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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日益突出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北安市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帮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们从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实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摆上了重要日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最高检《规定》下发后,该院党组非常重视,组织刑事检察部门干警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研究,还组织他们学习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识,掌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二)成立组织,专人负责。为贯彻落实《规定》,该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分别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组,由两位经验丰富、作风细腻,具有耐心,热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同志任组长,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显著。该院在办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是适当灵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长。在办案中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公开或不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办案中还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尽快结案,以减轻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在庭审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教育,使他们鼓起开始新生活的勇气。三是在制度上保证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他们结合工作实践,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精神,大胆推出"暂缓"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暂不作或不决定,而是设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检察机关、学校、居民委等部门进行帮教考察,根据表现,决定作出或不决定。四是不定期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该院根据一段时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在帮教会上,检察官与失足少年的家长、教师广泛接触,共同查找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症下药,做耐心细致的帮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长深受教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五是加强法制宣传,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他们以给学生、退伍军人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进行了"为了明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图片展览,全市12个中小学校学生及青少年家长参观了展览,使他们深受教育。为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该院还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学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别为这三所学校配备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开设法制教育园地,进行校园周边治安状况的调查,及时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促使全社会共同关心教育事业。
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加强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因未成年人的身心、知识等各方面发展均尚未健全,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差,容易接受新事物,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极强,法律的天平遂向末成年人倾斜。我国在刑事方面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立足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末成年人保护法》(下简称《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下简称《预防法》),都把这一原则上升至法律层次加以确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在实体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嫌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时常陷人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司法保护条款的不确定性使未成年人
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面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表现之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条款,立法采用了选择性的关键词语。
(一)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探究立法本意,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处事能力等,都受到一定限制,心理承受能力更大大低于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做出这样的保护性规定。笔者认为,从加强司法保护的立场出发,应对“可以”做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解,除法定人到场有碍问话或是加大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和法定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的情况外,法定人均应到场,同时要对第一种情况严格把握,以防司法机关滥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据笔者所调查、接触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近百件,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间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风毛麟角。有这样的案例,在庭审中,辩护人以这两款条文指出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法定人不到场,取证程序违法,法庭不应采信。公诉人同样引用这两款条文反驳。法庭最终采用了这些法定人未到场所取得的证据。同样的依据和理由,辩护意见却在强大的国家职能部门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和不堪一击。这样的案例,对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意图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
(二)《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立法本意当然是希望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能够注重并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但“可以”一词使本款条文成了任意性条款,而在司法实践中,其不良影响是极其严重的。1.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不衔接。《预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单就该款条文来说,立法将含糊的“可以”变为确定的“应当”,是一个进步,对人民法院审理有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要求更严格,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专门程序,该程序比普通刑事一审程序对法院的要求更严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在审判阶段加大了对末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但是通观该法,却没有对公、检两机关做出类似规定,不知是立法疏忽还是退步?司法实践中,公、检两机关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基本上仍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结果一经提起公诉,司法保护的重担几乎是骤然间就全落在人民法院的天平上。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审理,对大多数法院来说是勉为其难的,于是一般的做法也就干脆仅为之指定辩护人了事,而指定辩护人也往往因过于仓促而流于形式。2.由于审理部门上的脱节,又直接导致了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一一辩护权被割裂(其实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遍现象,只是由于对未成年人要加强司法保护,这个问题才更加突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论是在侦查、审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不能剥夺其辩护权。针对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立法以指定辩护的形式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刑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里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仍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法律却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仅仅赋予人民法院,而对公、检两机关则没有任何要求。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和审查时,末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需委托律师、辩护人这一问题做出的否定回答,其内涵与对该问题的理解是绝对无法等同于成年人同样内容的回答的。而由于指定辩护被限于审判阶段,致使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比起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更容易被漠视,而且是合法地被漠视了。表现之二,立法用语不准确,司法保护范围有缩小的危险。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年(亦即司法保护条款)时对年龄直接表述。但对这几处涉及量刑的关键用语,竟是“十八岁”这个非法律用词。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不一,对年龄的计算度量单位,除国际通行的标准法律计算单位“周岁”外,尚有“毛岁”、“虚岁”等说法,而广大农村则更多以农历年沐算年龄,这样让算出来的年龄比以“周岁’,计算出来的法律年龄要大1至2周岁。如此重要的法典出现这样的失误实属不该。虽然在以后的各类司法解释及《预防法》中,均改用了“周岁”这一标准的法律语言,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所有的修正均全部在审判阶段,而审查和侦查阶段则没有修正。刑事诉讼法至今也没有做出修正。还要特别指出,早在《保护法》中,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在其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反倒用了“十八岁”,实在令人费解。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都能用“周岁”的概念正确理解,但是不能排除极个别人故意错误理解和一些素质低的人员按照风俗观念理解。只要这个现象尚未得到全部修正,司法保护范围可能缩小的危险就依然存在。笔者曾在全国“十佳”法官事迹报告会中听到一个案例,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承办人深人农村多方了解,终于查实罪犯未满18周岁,从而其死刑判决。可见,十八岁这个模糊概念在司法保护中存在的危险性。将法律条款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可以感觉到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均不自觉的把刑事诉讼割裂了。大多数司法人员特别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觉得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一审审限太短,并将之与民事诉讼相比。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它将刑事一审审限与刑事诉讼混淆,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后者还包括侦查和审查两个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终极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只是分工的不同。侦查、审查、审判构成我国完整的刑事诉讼,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说在这个整体中,人民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和责任。那么毫无疑问,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应当同样负有这个义务和责任。而司法实践的情况却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个全社会的共同义务,刑事诉讼法以及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使在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必要性
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是可以避免因适用短期自由刑而对很多初入狱后所带来的犯罪交叉感染;二是缓刑可以保全犯人之廉耻,促进其悔改。因而缓刑在刑事政策中担任着重要角色,有学者对它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它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种的刑罚手段”。针对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并未发育成熟,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的身心特点,本着对未成年人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理应更注重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因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不仅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由于监禁引起的交叉感染,和因监禁带给未成年犯终身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而影响其回归社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认为监禁并非改造未成年犯的良策,未成年犯选用缓刑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犯罪问题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也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第一,罪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第三,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11日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缓刑适用的问题上,还是强调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应区别对待的精神,即对未成年犯在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时,是“应当”而不是“可以”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放宽条件适用缓刑。但应该看到这一点点对未成年犯在适用缓刑上的宽松条件,不足以发挥对未成年犯所起到的保护、教育及挽救的作用。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缓刑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累犯以及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缓刑,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做了从宽掌握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限制,在具体操作上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与成年人罪犯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区别,而未成年犯罪一般是由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和特定时期生理的特征引起的,带有盲目性和冲动性,可塑性很大。特别是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来说,所实施的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从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来看,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能性极小,这样,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几乎成为不可能,无疑限制了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如果他们由于年幼无知和不良诱惑走向犯罪后,不得不在高墙铁窗内度过漫长刑期,这是否与刑罚的人道主义发展倾向相背离呢?如果让期尽早回归社会,他们仍有希望开拓全新的生活。我们应该对未成年罪犯予以特殊保护,而不要让失足的未成年人看不到希望的曙光。因此,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作特别规定,放宽其适用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是完全必要的,符合法律着力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本意。
三、完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两点建议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明确
少年审判要充分发挥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功能,首先必须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树立正确的刑事审判价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体现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社会态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形成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崭新的司法理念。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这是新司法解释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进步。它兼顾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实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整合与协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立司法保护专章对此加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规律,有助于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设计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现为“无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观无犯罪恶意,因交往了一些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而参与犯罪),其犯罪动机相对单纯,大部分是为了获取财物或追求一时的逞强,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态。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强,如果教育处罚得当,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们,如果简单地按照成年人犯罪处以刑罚,强调惩罚、打击,则仅仅是让社会公众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实际结果很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成长经历中的污点,把他们推向新的犯罪边缘,在刑罚上没有体现出他们相对较弱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应当慎用监禁刑,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一审刑事案件中,对于主犯刘某、高某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刘某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羁押的时间,尽可能缩短监禁的时间。这一案件体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对未成年人在刑罚上的区别对待。
二、关于定罪方面的新规定
(一)重申犯罪年龄的刑法意义
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区别。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责,所认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同,可能出现犯罪行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由于犯罪时间跨越年龄界线,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分别被认定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年龄这一法定情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则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该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龄问题证据规则的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成年人,年龄对案件处理有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子在客观上没办法将年龄彻查清楚,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对于一些外地人员。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记载不准确,或是后补的,还有一些人为了早结婚、早工作、早当兵故意虚报年龄,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现与年龄不符的刑事处罚。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是自己主动查清,新司法解释规定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有效地避免了办错案误杀的可能。
(三)明确校园内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
校园内的轻微暴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先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新司法解释对于校园内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区别对待,轻微的暴力行为原则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龄、“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数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些限制性条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他们的刑期一般都较长,很难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刑罚原则,明显与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罚责任不适合,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校园内暴力行为一般
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新司法解释所明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仅指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轻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显后果的严重犯罪,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很明确的应当适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属于本条解释所说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解释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动机的基础上,选择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罪名加以处罚,体现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新司法解释第七、八条结合在一起体现了将校园内的暴力行为按照行为的手段和后果进行分类,分别认定为无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处理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学校内连续三天抢劫十余起,共抢得人民币38余元,赃款被四名被告人挥霍。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按照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有罪,是否构成抢劫罪还值得商榷。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盗窃罪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偶与发生且情节轻微不算犯罪
与偶尔发生先前认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所指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仅指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间的早期,这类案件不同于带有明显暴力的典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论。新解释正确区分暴力行为与青少年早期的不同,将低龄化这一社会问题别除于刑法视野之外,使刑法在对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考虑到男孩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明确了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控制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协调与配合,不能简单的依靠刑罚手段加以解决。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新规定
(一)明确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一条主要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将其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法相区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的重点和成年人是不一样的。成年人审查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而未成年人不仅考虑危害后果,还要考虑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诱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贴补家用,主观恶性不大。这种类型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就足够了,如果参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种情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先前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上述情况一直属于可判可不判的边界情况,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司法解释出来后,再有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应当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赵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韩某(1989年出生)在沈阳市某中学外先后四次以语言和暴力相威胁,抢得人民币268元。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这起案件被告人上诉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出台之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刑事判决,将四名被告人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1年缓刑1年、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处以缓刑的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饭店当服务员之机,先后盗窃人民币1.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区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多方面因素,认为简单的适用缓刑无法确实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适用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
(四)不满十六周岁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五)放宽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原因分析 预防对策
一、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据权威部门统计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判处未成年罪犯都在7万名左右,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趋小、暴力程度不断加剧。未成年犯人数占全部刑事犯罪人数的比例都表现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未成年犯常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五大类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正在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犯罪的主观原因。
未年人处于成长时期,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健全,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尚未形成,法制观念淡薄,学校和家庭教育不够,个人不学法,不懂法。在在一些社会不良风气和现象的影响,诱惑下,放任自己的行为,为了自身欲望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当前中小学教育普遍存在着片面追求分数,而忽视对学生人格的教育,忽视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造成学生人格不健全,品德败坏,法制意识淡薄,有的学校干脆把他们认为朽木不可雕的“坏学生”赶出校门一推了事,使学生过早体味人情冷漠,世态炎凉,遂产生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心理。
(二)犯罪的客观因素。
第一,家庭因素。每一个家庭都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更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而现实当中,有的家长由于过于繁重的生活、工作压力,还有一些父母双方都下岗,家庭条件特别贫困,这些客观条件容易使孩子在同龄人中产生自卑感,形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和仇视社会的心理,再加上学校、家长没能及时发现与疏导,在外界环境的诱惑下,孩子在为了得到自己从家庭中无法得到的物质欲望时铤而走险。
第二,学校因素。学校教育的缺失,学校是未成年人走向社会的第二课堂。如果有良好的、正规的学校教育,往往可以对家庭教育的不良影响起到弥补和矫正的作用,但是,有一些学校教育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缺陷和失误,主要表现在:
1、忽视思想品德教育,上课当中的内容空洞、脱离实际,对学生缺乏吸引力,教师当中,一些素质差,职业道德低下的人。课上只讲大道理、道貌岸然,作为教师不为人师表。这样很容易使未成年人排斥主流文化,而对不良文化产生认同,最后堕落为未成年人犯罪人。还有相当多的学校唯成绩论学生好坏,人为的把学生分成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使学习稍差的学生的自尊心受到极大的伤害,造成了这部分学生的厌学、辍学,形成破罐子破摔思想,再加上社会上的闲散人员的教唆堕落为犯罪团伙的成员,进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学校法制教育不重视,目前,学校法制教育落后,很多学校根本没有法制教育专业教师,法制教育效果不佳,造成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制教育课老师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多数都由政治课老师兼任,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法律知识不够专业的问题,法制教育只是停留在法律知识的传授上,不能使学生真正懂得为什么要学法守法,不能让学生形成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适应的社会价值观,不能使学生养成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行为、形成守法的行为习惯。
三、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法制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当务之急。综观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大多缘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人或不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或无视犯罪带来的后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如建好用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坚持做好学校的普法教育,还可以请法律专业人士比如法官,律师等担任学校的法制兼职教员,在一些时候让学生参加模拟法庭,加深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未成年人尤其是学生的法制教育这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的配合。
(二)家庭与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首先家长要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要与学校及时沟通,加强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父母要做孩子的朋友,家庭气氛要和谐民主,要充分尊重孩子的人格,学校要从素质教育入手,既重智育,又重德育,不可偏废,真正担负起教书育人的神圣责。此外,学校与家长应形成教育互动机制,及时沟通,掌握情况变化,相互配合处理问题。
(三)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认真贯彻惩罚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方针,多做说服和教育工作。检察机关应将教育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过程,时结合实际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改造的刑种、刑期和执行方式,结案后还应坚持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跟踪和回访教育,促使其改造转化。对经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还应从学习、工作、生活等各个方面继续关心和帮助他们,防止其重新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