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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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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保护制度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2(a)-0225-01

1 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未成年保护法实施以来,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毋庸讳言,虽然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上进步显著,但仍有一些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有些法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类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多为提倡性的条款,实际操作起来缺乏强制性,对行为的约束缺乏针对性。有些条款只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惩罚。例如,规定了不许在学校百米以内开设网吧,不许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法律实施的主体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谁来管,怎么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明确下来,这样的法律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不够明确,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政府机构。有教育、文化、工商、公安、法院、妇联等多个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结果是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推诿和救助不力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落到实处。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推出去不管,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在实际上处于求助无门的境地。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监护制度还不够科学完善。我们国家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还不完善,对监护人的能力规定不明确,对公权力介入的规范也不明确,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没有一个监督的制度,对有过失的监护人的惩戒措施操作性也不是很具体,导致了在实践的过程当中由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说监护行为发生了偏差,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不断地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后,失职的监护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同时,缺乏关于监护权恢复的规定,导致在监护不利的情况消失之后,监护人的监护权还不能有效恢复,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还不够。例如,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受害儿童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受害人家庭成员,目前暴露出的典型案例很多为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照料人实施对儿童的虐待行为,不能按照虐待罪处理。忽视、虐待儿童造成的重伤和死亡案件屡有发生。但法律规定,虐待致死也只有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第五,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综合救助服务系统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来。我国虽然已建立起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与其密切相关的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精神抚慰,医疗救助,家庭监护支持与服务还没有形成体系,这就直接影响了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保护的发挥。

2 解决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所存在问题应采取的主要对策

针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第一,全社会应共同关注,齐抓共管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国家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学校等单位要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尤其是教育、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共同努力,不断改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状况。教育部门应进一步强化对师德规范的要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公安机关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公安执法执勤工作各个环节,就能够强有力地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司法部门从重从快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违法犯罪的惩罚,全社会齐抓共管、坚持不懈,努力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

第二,应适时研究设立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系统,协调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我国政府就有必要整合有关部门的职能,成立一个全新的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协调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从而有效避免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后难发现、难受理、难获罪的尴尬。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站,对青少年存在的心理问题予以解答,让其成为未成年人自己的组织团体。

第三,应当设立儿童暴力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以早期发现儿童受暴的案件。规定家庭成员、教师、医生、医护人员这些与儿童密切接触的人员负有当发现儿童发生伤害案件之后进行报告的义务,应当鼓励社会大众勇敢地拿起自己的手机和电话报告身边正在发生的儿童暴力案件。

第四,建立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紧急庇护所。当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其生命、健康可能继续受到严重威胁时,紧急庇护所可以临时安置保护他们避免再次受到侵害,使他们能够暂时拥有一个栖身场所。

第五,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在程序上关注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一方面,要加强对儿童保护相关责任人的培训,使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司法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了解侵害未成年人暴力案件处理的特殊性。同时,在法律程序上应当明确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调查与处理的具体的流程,并且在司法程序当中要关注儿童受害人的权益,减少二次伤害。

总之,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引起广泛的关注和重视,这不仅是保护其本身的问题,还关系到每个家庭,关系到民族的未来,国家的未来,甚至人类的未来。因此,必须结合实际深入研究解决好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使其健康成长,使他们每个人在将来都能成为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对人类有用的人才。

参考文献

[1] 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郊农村;未成年人;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自然环境和环境法律的知识、情感、意志等各种心理要素、价值判断和表达方式的有机综合体。[1]环境法律意识与环境法律知识水平息息相关,而环境保护行为则是其外在体现。环境教育是认识价值和澄清概念的过程,它培养人们理解和评价人及其文化,生物物理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所必需的态度的技能,[2]是提高人们环境法律意识和环保知识水平的根本保障。未成年人是未来社会的主人,社会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他们,而他们的环保意识又对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加强未成年人的环保教育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重要作用。[3]

一、调查目的

南充市位于四川盆地东北部,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解放以来,南充一直以丝绸、纺织等轻工业为主导产业,环境污染较少,该地区环境质量在中等城市中一直居于前列。近十几年来,随着城市工业逐渐向郊区的推进,城郊污染随之扩散,进而影响到当地城郊农村的生态环境。虽然目前有《环境法》、《自然保护法》等环境法律法规维护生态环境和居民的生活环境,但是当城郊农村环境受到破环时,作为祖国未来事业的接班人,未成年人又是否知道用相关的环境法律来保护环境呢?这必然会涉及到城郊农村未成年人的环境法律行为表现,而这也可以反映出其环境法律知识水平。

本课题试图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在调查基础上,为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提出了一些可实际操作的方案;为合理开展环境法律教育提供了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同时也为如何培养具有较高环境法律知识水平的城郊农村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些参考。

二、对象与方法

1、调查对象

本调查于2011年7月中旬完成,主要对象为南充市、阆中市、南部县的城郊农村的未成年人。据统计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有3.67 亿,占总人口的28%。[4]本研究将纳入研究的未成年人年龄界定在6到18岁。性别分布相差不大,男生占52%,女生占48%。而文化程度以初中为主,占68.9%,小学、高中或中专分别占11%、10.7%。

2、调查方法

调查员在调查前对问卷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就调查技巧进行统一培训后,以2~3人为一组,采取一对一的调查方式进行调查。人群均来自城郊农村,文化程度各异,对整个城郊农村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次调查历时3天,共发放问卷700份,收回有效问卷691份,有效回收率为98.7%,其中未成年人400份。

3、调查内容

问卷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1)被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2)被调查未成年人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知识水平;(3)被调查未成年人的环境法律教育;(4)被调查者环境法律意识。

4、统计分析

在进行正式问卷调查前,选择南充市40名城郊农村居民进行预测,问卷均有效回收,运用SPSS软件进行信度分析,Cranach系数为0.668,说明问卷是可信的,可用于正式调查。整理问卷,使用Excel2003、SPSS17对问卷进行了数据处理,取得相关结果。

三、结果与分析

1、家庭基本情况

被调查未成年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以外出打工为主(占57.2%),大部分被调查者多由隔代监护。家庭年总收入以1千-3千(51.4%)为主。

2、环保法律知识水平

由于文化程度的不同,被调查者对环保相关法律知识了解有所不同,呈现出一种随文化程度增加而升高的趋势。但结果显示,被调查者的相关知识水平普遍偏低。如表1所示。

表1. 南充城郊农村未成年人环境法规及诉讼程序了解情况(%)

Tab.1 The minors in suburban rural areas in Nanchong

to understand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es

了解程度非常了解比较了解知道一点不知道环境法律相关规定

环境诉讼的相关程序1.6

3.419.6

16.771.5

43.37.3

36.6有关环境法律知识的科目设置中,基本上是常识性问题。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设置生活中常见的环境法律知识性问题4道。按每道题答对得1分,答错得0分计算。据统计4道知识性问题的平均得分为2.0,可见城郊农村居民的环境法律知识得分明显偏低,见表2。

表2. 环境法律知识得分统计(%)

Tab.2 Environmental legal knowledge scores in statistics

总数最小得分最高得分平均得分法律知识得分383042.03、 环境法律教育

由表3可以看出,被调查者获取环保法律知识的渠道中,学校教育占的比例最多(47.3%),公众宣传教育和媒体分别占24.5%、23.2%,而其它途径占5.0%。无疑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获取环境相关法律的最主要的途径。而87%的被调查者认为自己所获取的知识“远远不够”或“还需加强”。另外,被调查者中的72.6%认为农村应该开展环境法类讲座。可以看出,被调查者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知识水平很低,所获取的相关教育也很欠缺。

表3. 获知环境法律知识的途径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是从形式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由于未成年人年龄上、心理上的特点,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况,我国刑法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也有特殊的规定。特别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规的颁布以及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诉讼上如何把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就是打官司,就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通过法定途径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就是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的刑事司法活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的特点是:(一)、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国家专门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二)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通过刑罚权的行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确定。以便作出处罚。(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简化、弱化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四)、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是在未成年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解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过程。所以,必须保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任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十分清楚,对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察、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没有做专章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我国于1991年9月4日通过,1992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1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庭审判等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调查、强制措施、处理等问题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成为公安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1999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必将使我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2006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这些都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重要的立法和司法依据。

三、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方针和原则

(一)、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既是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叫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可能的。(二)、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的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从该原则的内容上看,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使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按处理;三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人同住一个监所。(三)、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确立该项原则的目的是督促司法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尽职尽责地排除诉讼过程中阻碍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障碍,确保未成年人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下列特殊的诉讼权利:一是法定的辩护权利;二是法定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特殊保护。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询问和审判时可以同志其发到场。并且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座位。应向未成年人的法定人送大起诉状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义务。(四)、审理不公开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抗等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被指控实施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弱国有必要公开审理,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法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原则,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五)、迅速简易原则。迅速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察、起诉和审判。在时间的要求上,尽可能要快于对成年人案件的处理;简易则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尽可能从简进行。迅速和简易是互相联系的,简易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易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实行迅速简易原则是为了从速办案,尽力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间,以解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后产生的紧张、抵触等思想障碍,

转贴于 四、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立案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是有区别的:第一在进行立案审查时,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外,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切的出生时间,进一步调查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犯罪前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性格特征,还要查明有无教唆犯罪的人;第二,制作立案报告,除写明立案材料的来源、发案的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初步的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特征、等有关情况。(二)、侦查程序。与成年人诉讼相比,未成年人的侦查有如下特点:1、侦查范围比较广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获得犯罪人外,还应当坚持全面调查的原则,查明未成年人的准确年龄、生活教育条件、作案动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生理、心理素质,特别应该注意查明那些能全面地说明未成年人违法者个性的材料,使起诉能够作到有的放矢。2、不用或少用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对待,尽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强制措施,针对问成年人的特点可以交由父母、老师或者监护人看管。对于必须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与成年人案犯分押分管。(三)、起诉程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诉时应该注意贯彻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审查起诉除查明《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情况外,还要对侦查时确定犯罪嫌疑人出生时间、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一一审查核实。2、凡是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应坚持公开宣判的原则,宣告以后要落实帮教措施,继续作好善后工作,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定期考察。3、指定专人或专门的起诉科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工作。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起诉工作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四)、审判程序。1、审判组织。中级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也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有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少年法庭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热心与教育、挽救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也可以特别邀请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2、受案范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被指控为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3、审判程序。(1)、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首先,少年法庭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3日内补送。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讲解有关政策;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和有关的权利义务,指明在接受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的回答法庭的提问。少年法庭应当针对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其次,少年法庭在向被告人的法定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判时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该注意的事项。在开庭审判前,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安排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与被告人见面。第三,控辩双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合议庭。少年法庭应当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第四、少年法庭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便利和会见少年被告人的时间。审判人员还可以向辩护人介绍审判未成年人形式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2)、第一,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法定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人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必须正德被告人的同意。第二,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回答问题。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审判人员要注意不失严肃,用语准确并应该易懂。足以注意防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诱供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讽刺、训斥和威胁的行为。第三,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要准确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注意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法庭审理中,如果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官职、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的,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建议方向法庭提供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监护条件或者其所在社区帮教措施的书面材料。第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第五,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可以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布有罪判决结果后,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案件,如果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未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在宣告判决时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第六,未成年犯罪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是不得召开群众大会。宣告判决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第审程序应一律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严格禁止书面审理。对于维持或改变原判决、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改判的理由和根据。(3)、简易程序。少年法庭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辩护人出庭。公诉人出庭的辩护人应当出庭。公诉人不出庭,被告人湖者法定人要求辩护人出庭的辩护人应当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应当在宣告判决以后,对判决有罪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认罪、悔过自新的教育。(五)、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后,应认真详细的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等方面的材料,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判处管制和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监所的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各个部门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降到最低水平。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抱着对人民、对国家、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办案,严格程序,杜绝漏洞,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专案专办;捕诉一体;附条件不;帮教措施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身处打击犯罪第一线的检察机关应当肩负起落实我国刑法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处原则,贯彻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重任,通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不断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结合普兰店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及类型,我们探索出一条与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青团及妇女联合会合作,社会合力,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

一、机构协调,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体系

(一)多形式开展法制教育,做好普遍预防。检察院应与团市委、妇联联合制定法制宣传、宣讲计划,分为定期计划与不定期计划:定期计划为每月固定一至两次到辖区内中小学、专业技工学校等地进行普法宣传,选派检察干警和团市委委员、妇联工作人员联合实施计划,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心理特点,就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与保护、如何加强有益身心的思想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课余生活等方面进行讲说、座谈,并可设计生动有趣的案例开展模拟庭审、案件重现式的剧幕表演、演讲赛、辨论赛等,充分调动未成年人的关注和参与热情,寓法于教,在轻松、欢快的氛围中,做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普遍预防工作。与此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如果某一时期的未成年人涉案数量增多或某一地区未成年人案件比例上升,检察院应随时会同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针对上述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开展有针对的法制宣讲、普法宣传等活动。

(二)协力挽救个案犯罪嫌疑人,加强特殊预防。首先,检察院受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后,应立即制定社会调查计划,主要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综合未成年人案件的共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成长在不健全的家庭环境下,时有父母离异、或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家庭经济困难等问题存在,因此,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与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进行持续沟通,相关部门派专人配合,成立社会调查小组,就其掌握的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方面的内容与检察办案人员有效交流,以保证社会调查结果能真实反映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情况。其次,检察院应听取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工作人员对于案件及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剖析及处理意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最高宗旨,综合具体案情做出最终处理意见。在此,检察院制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情况反馈信息表》,将与各机关共同进行的社会调查结果对案件处理情况的影响进行及时反馈,以便各机关对相关工作进行总结、完善。

二、专案专办,成立未成年人案件特殊办理机制

(一)检察院内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以下简称未检科),专办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检科的检察人员均应为本院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经验丰富、从检时间较长、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且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办案人,既有女检察官,又有男检察官。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女检察官细心、温和的性格特点,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而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案件的未成年人嫌疑人又往往对女性办案人员较为抵触,不愿开口,这时男检察官的作用较为突出。未检科全面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实现捕诉一体化。检察院应与关工委、团市委、妇联建立顺畅的沟通平台,就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思想波动、情绪起伏及可能影响案件进展的社会、人为因素进行交流,吸取相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对可出现的风险进行预估。

(二)制定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办理程序。未成年人的特殊告知。检察院制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人告知书》,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还特别在告知书加入未成年人犯罪、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律规定,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并将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一并告知,以方便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与办案人及时沟通。年龄证据的重点审查制度。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的年龄,原则上应采信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除此之外,出生证明、学籍、工作档案、嫌疑人近亲属、同学、领导、接生人员的证言等都可以用来证实嫌疑人的年龄。如发现年龄证据有缺失,检察机关一方面应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同时应积极与团市委等机关协调,帮助检察机关调取相关部门可能存档的学籍、档案,以及同学、朋友、学校老师等人的证言。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未成年人年龄的证据。慎捕少诉,推行附条件不制度。为避免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而在看守所等关押场所受到重复感染和交叉感染,在批捕时一定要慎捕,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在审查阶段,要慎诉,可诉可不诉的一律不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加大附条件不制度的推行。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作出附条件不处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同时应具备一定的监护条件,或当地有监管条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捕、诉前均应充分听取关工委、团市委、妇联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监护、监管可行性共同分析,制定可行性方案。

三、社会合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回归、改造机制

(一)建立附条件不回访机制。检察院应与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联合建立工作小组,共同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回访。检察院对被不人进行定期与不定期回访,被不人在考察期内每月需向检察院上交一份思想汇报,检察人员同时根据现已制定的《附条件被不人跟踪调查表》,联合团市委、妇联等部门工作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被不人家中、学校及社区进行走访,通过团市委、妇联等部门的协调,与家长、老师或社区工作人员沟通联系,随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工作状况。定期回访视案情、不人个人情况规定为一个月、三个月或半年回访一次。此外,通过召集被不的未成年人进行座谈,掌握思想动态,达到再次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完善失足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对于失足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被不、判处缓刑还是刑满释放后,都面临着如何重新融入社会、得到社会认可的巨大难题,对此四机关应共同建立“失足未成年人帮教体系”,根据检察院所提出的《失足未成年人帮教目标》共同探讨对亟需得到社会接纳的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结合回访体制,实现“三书齐备”,所谓“三书”即检察院与关工委、团市委及妇联共同制定的帮教计划书、失足未成年人的思想汇报或现实表现自我说明以及检察机关办案人的帮教阶段性效果总结书,以便全程跟踪失足未成年人重塑自我的过程,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改造、帮教环境,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化解消极思想动态,鼓励他们摆脱阴影,积极面对,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第5篇

案例一:南京“虐童案”,家庭教育不能僭越法律边界

2015年4月3日,一名网友将一名8岁男童受伤的照片公之于众。照片的内容触目惊心,男童背部、手臂、腿上布满伤痕,像被鞭子抽过,脚也高高肿起。经媒体曝光后,南京警方迅速介入,并于2015年4月4日将男童养母李征琴电话通知到案,李征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据查,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李征琴在2015年9月28日的庭审中表示:“我没有犯罪。对指控我故意伤害罪很有异议。”并称:“我对那天晚上打宝宝是认可的,但没有打得那么重,也不可能构成轻伤。宝宝当时不听话,撒谎,我改了三年都没有改掉他撒谎的毛病,我担心他以后会学坏,他平时会抄别人的作业,我很着急,我是想把他教好。宝宝到我家三年了,恶习都没有改掉,我想打他一下,改一下他的恶习,我是出于教育的目的,我已经改了很久的,我心里不是想伤害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自案发就受到舆论的普遍关注和讨论,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模式的反思,入选《人民法院报》评出的2015年度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典型案例之首。未成年人作为家暴的重要侵害对象历来受到立法的重点关注和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私有财产,其生命健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质生活的优越性不应亦无法替代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亦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此系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行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虽有教育管理子女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不得僭越法律的边界。一旦侵害到子女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将以公权介入。

案例二:拿什么自救?人身保护令的防御功能凸显

2014年4月,张女士和秦某再婚。以为寻到真爱的张女士,没想到这段婚姻再次让她感到绝望。据张女士透露:她之前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离婚后带着一个女儿独自生活。后来,张女士认识了秦某,双方开始交往。张女士将自己过往的婚姻情况,并且带有一个女儿的情况向秦某如实相告。当时,秦某明确表示可以接受,并保证会善待张女士母女二人。婚后不久,秦某就以张女士女儿不是自己亲生为由,认为孩子拖累了家庭,经常对张女士母女二人恶语相向,后来竟发展到动手打人的地步。2015年5月,秦某因琐事再次和张女士发生争吵。看情况不妙,张女士准备带女儿外出躲避,却被秦某抓住疯狂殴打,导致张女士右眼血流不止。后经医院诊断,张女士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框内侧壁骨折、腰部等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4日,心灰意冷的张女士来到河南省荥阳市法院,决定离婚,结束这段不幸婚姻。

就在等法院开庭的时候,张女士得知,《反家庭暴力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该法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如果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威胁,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张女士担心因自己单方面提出离婚,她们母女二人会遭到丈夫秦某的报复,于3月3日,向法院正式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面对张女士的申请,荥阳法院立即依照《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秦某跟踪、骚扰、威胁、殴打张女士。裁定自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点评:本案是《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后河南省第一个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是世界各国《反家庭暴力法》里面通行的一个重要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选择了全国9个基层法院试点人身保护令制度,经过8年试点,最终被《反家庭暴力法》所吸收,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身保护令的效力。受害人只要是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可以不依附于诉讼,由受害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的有效期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超过6个月,且在人身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由此加大了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力度。人身保护令除了可以禁止加害人不进行家暴之外,还可以禁止加害人跟踪、骚扰、接触受害人及其亲属,甚至可以要求加害人搬离他们的住所,这就给受害人一个安全屏障。如果在保护令有效期内,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禁止事项,继续对申请人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将给予训诫,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案例三:威胁恐吓挫伤夫妻情感,精神家暴入法尚需慎重

1989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相识恋爱,1990年12月生下一女,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疑心病重的陈某为防止王某有外遇,经常言语上对王某进行威胁恐吓,并在王某下班路上悄悄尾随拦截,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不堪折磨的王某于2009年8月带女儿从家中搬出去,一直居住至2015年,并于2015年6月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大丰法院受理后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彼此互相尊重、关爱。陈某对王某的威胁恐吓等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王某严重的心理阴影,加之夫妻已经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点评:精神家暴是指在家庭生活中区别于肢体暴力、性暴力的另一种家庭暴力,又称“冷暴力”,它因其隐蔽性和不可捉摸性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陈某虽然没有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动手殴打,但是对原告王某长期的跟踪、威胁恐吓,属于精神上的折磨,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陈某对王某的威胁恐吓等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中国法学会曾对浙、湘、甘三省的3500多个家庭进行过调查,结果显示,在存在矛盾的家庭中,六成以上的家庭出现过冷暴力。不过,精神家暴入法尚需慎重,莫误伤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对精神家暴,需要对相关概念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比如哪些行为属于精神家暴?持续多久、达到什么程度,才算触犯法律?同时,还需要解决精神家暴的取证问题。毕竟家庭冷暴力的发生更具隐蔽性,非当事人无法知道事情的确切经过,也难以帮助受暴者提供证据或搜集证据。

案例四:理性维权,莫让“以暴制暴”成为自救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