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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消费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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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消费保护法

未成年消费保护法范文第1篇

(一)、顾客丢失物品与网吧责任

顾客物品丢失是网吧日常管理中普遍遇到的问题,而一旦出现此种情况,网吧和顾客往往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端自然难以化解。此种情形出现的频繁性使得网吧往往疲于应付,也难以防范。那么从法律上而言,顾客丢失物品网吧到底负不负法律责任?负多大责任?以及负不负责任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主要看我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某些条文以及民法赔偿原则如何理解。

一般的观点是,消费者到网吧上网,网吧和消费者之间就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同时该消费合同以消费者充值成功为其成立的标志。既然消费合同成立,那么就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所以,网吧要对顾客丢失物品负责,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顾客就应该承担证明物品在网吧丢失的举证责任。

上述观点是否有问题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条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要结合该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来理解。这个规定其实是特指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生的与经营者或者商品制造者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才可以要求赔偿。像电视机爆炸、化妆品失效导致毁容等等。如果是因为其他的原因比如消费者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发生,再让商家负责于理于法也说不过去。所以不能笼统地说顾客丢失物品就一定由网吧负责。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要考虑民法上赔偿的原则:一是过错,二是因果关系。因此,首先就要考虑网吧到底有没有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和顾客丢失物品这个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网吧对顾客有提示安全的义务,只要尽到此种义务,网吧对顾客丢失物品这一行为上就没有过错。如果没有尽到此种义务,网吧还是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但一般不会是全责。其次要考虑因果关系。网吧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上网服务,这和物品丢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网吧没有尽到提示安全的义务和物品丢失之间也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关键之处就是网吧是否履行提示安全的义务,如果履行该义务,那网吧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网吧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该是全责。至于一概而论,认为网吧对顾客物品丢失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在实践操作中仍然有问题。因为即便认为网吧承担法律责任,顾客仍然要承担证明其物品在网吧丢失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顾客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因为物品已经丢失,物证一般也随之消失。证人证言一般由与顾客一同上网的朋友提供,其证据效力有限。

而且具体到个案中我们还要区分顾客的物品是在什么地点丢失的。手机、钱包之类的物品一般是在网吧内上网时丢失的,而自行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一般是在网吧门外丢失的。第一个问题见上述所论,第二个问题也往往使网吧倍受困惑,因为这种情况也时常发生。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少,因为自行车的价值一般比较小,为此诉讼得不偿失。但网吧日常管理中还是会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简单分析一下。如果网吧之外没有围墙或者院子,那就不属于网吧可控制的范围,网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若是网吧之外还有围墙或者院子,网吧是应该履行一定的安全义务。这个和网吧内顾客丢失物品不一样,因为相比较而言,自行车是在网吧的控制范围内,而顾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主要是在顾客的控制范围内。

实践中还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就是某人在上网时把物品交给网吧服务人员保管,因为网吧人多管理又比较乱导致物品丢失,这种情况下网吧负不负责任双方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网吧服务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网吧负责:一种观点认为保管物品不在网吧经营范围内,保管行为是网管个人行为,网吧不负责任。笔者认为网吧服务人员代顾客保管物品的行为还是属于职务行为,网吧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人员确实是出于个人行为为顾客的物品进行保管,而非工作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工作人员自行赔偿。但若没有证据只能推定是一种职务行为,由网吧负责,但网吧在做出赔偿之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向相关服务人员追偿。

(二)、打架事件中网吧的责任范围

2005年沈阳发生了一个案件,一个高一男孩在网吧上网时与他人发生争执,结果被群殴致死,其母认为网吧不及时报警、容留未成年人上网,对其儿子的惨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将网吧及其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索赔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是辽宁省首起状告网吧的案件。网吧方面由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律师称,惨剧并不是在网吧内发生的,网吧在殴打发生时也报了警,而且原告的死是加害人行凶造成的,网吧不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基于王某等人实施的是暴力性犯罪行为,已超出了被告所能控制或制止的范围,且被告已采取了劝阻和报警等措施,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映的这类事件是网吧日常管理中经常遇到的,只是打架的后果轻重有别。但一旦后果比较严重,网吧往往受到牵连,网吧经营者经常被这个问题困惑。到底网吧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网吧责任范围的界限在哪?

对于这类问题,认定网吧承担法律责任与否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

一、网吧是否履行自己的义务。网吧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有维持其秩序的义务,具体到打架事件上,网吧有制止的义务,若制止不成应该及时报警,由相关部门来处理,并有提供肇事者或者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的义务。而且,对于打架事件出现受伤的,应该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一般只要尽到这些义务网吧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打架事件发生的地点以及与网吧是否有联系。有法律人士认为应该区分打架事件发生在网吧内还是网吧外。发生在网吧内的话,网吧有制止的义务;发生在网吧外的话,网吧则没有义务,因为不在其控制范围内。这种看法并不全面,笔者认为除了考虑打架事件发生的地方之外,还应该综合考虑打架事件与网吧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如果打架事件最初发生在网吧内,且这个事件处于持续过程中,只是中间由网吧内转移到网吧门外,那么网吧同样还有制止、报警甚至救助伤残者的义务。

对于网吧而言,如何防范此类风险?笔者认为,在制止打架事件的同时最好报警。因为一旦出现纠纷,网吧经营业者需要证明自己尽到制止的义务才能免责。而在程序上,网吧经营者一般只能通过证人作证的方式来证明,很多情况下难以找到证人,而报警则会留下记录。所以从日后诉讼的角度而言,最好在制止的同时进行报警,这样会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纳未成年人引发的纠纷中的责任辨析

1、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还以沈阳网吧第一案为例,原告认为按规定,网吧是 不允许容留未成年人上网的。“我儿子还没成年,网吧让他上网就不对。既然网吧让儿子上网了,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网吧有责任保证儿子的人身安全。”

被告认为:“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确实违法了规定,但网吧已经为此受到了处罚,交了1,5万元的高额罚款。网吧没有义务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其实此处涉及的就是网吧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网吧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而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网吧不能容留未成年人进入,这也是近年来网吧整顿的重点内容。而本案中被告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这是明显违法的行为,应该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而原告以合同法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则是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私法上的责任,

私法的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原告依据的是违约责任。那么这个责任是否成立就看网吧是否履行合同上的义务,网吧和顾客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是网吧的附属义务。若未履行这个义务就应该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但这个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因此不能以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由让网吧承担民事责任。

2、网吧责任与监护人的责任

2001年湖南曾经发生一起一岁幼儿状告网吧老板的案子。案情如下:甲某因有事外出,将刚满一岁的儿子丙某交与1 3岁的外甥乙某照看。乙某随后将甲某的儿子带到网吧内玩耍。乙某只顾与他人玩游戏,无人照看的丙某弄翻了桌上的热水瓶,造成身体多部位严重烫伤。网吧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但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后因丙某伤残严重,甲某找到网吧老板进行交涉。交涉未果,甲某以其儿子丙某的名义将网吧老板告上法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网吧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热水瓶倒后爆炸,将丙某严重烫伤。事后被告也未采取救护措施,也未将丙某送医院救治。故要求网吧承担赔偿责任,索赔数额6万。

被告辩称,丙被开水烫伤系其自己扳倒热水瓶所致,其法定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丙委托未成年人看管,是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真正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监护人应承担85%赔偿份额,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份额。原告不服,进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的主次责任正确,但酌情由被告赔偿的比例过低,应由被告赔偿30%的经济损失。

从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出,在网吧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问题时,除了考虑网吧的义务和责任,监护人的责任也需要考虑,这个案子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认定监护人负主要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只是承担责任的比重。依此司法实践,未成年人在网吧出现打架事件时监护人也是有监护不周的责任。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时,文化部门只处罚网吧的做法是否合理也是值得探讨的。

未成年消费保护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我国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由于未成年学生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没有明确的是非观,缺乏一定的安全意识,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加之受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所以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研究学校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正确确定学校责任,成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重要方面。

一、争议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在校内发生的安全事故,都应由学校负责并赔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中小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根本无法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监护义务。

二、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1.中小学校不具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概念、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上看,法律设立监护人有以下前提条件:

(1)一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确定的监护人是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和亲属关系的。学校并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中。有人说,这是立法时疏漏。其实,这不是立法时的疏漏,而是特意以法律条款的形式,严格地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的范围之外。

(2)监护人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未成年人因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制约不能独立生活,他们的生活完全依赖于监护人。因此,其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利。如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

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它不是自然人,谈不上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产上的联系,所以学校只负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没有为其管理财务和提供衣、食、住、行等义务。未成年学生所在的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利要进行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2.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有人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原有的监护权发生转移,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成了学生暂时的监护人。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理由如下:

(1)委托,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一定委托费用的法律行为。委托的实质,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

(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法律法规还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财政负担。另外,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目前中小学的收费项目有杂费和代收费两项。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收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以及与学生实用实结的代收代管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收学费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项目的其他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委托费,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中小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按照《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的规定,学校是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围绕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包括:

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

②保障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使学生能够在就读期间顺利地完成学习任务,为学生在学校获取―定的知识,掌握一定的学习技能提供保障。

③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确保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④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明显不同

①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照顾其生活、保护其人身安全、维护其人身利益、管理其财产和对其进行教育。

②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青少年一代的关心和照顾。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

(3)中小学校承担的责任是仅就其过错而言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知,学校仅就其过错承担责任。而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4.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没有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①主体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起到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

②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也不相同。在诉讼活动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处分权,当然也没有和解、撤诉、上诉等权利。然而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包括所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5.中小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财、物条件

(1)中小学校的职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教职工人数数量及岗位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的编制文件来确定的,多数的岗位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其他的岗位也都是从属于或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没有也不可能设立类似于监护人保育员岗位。

(2)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来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如第19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20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正是因为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所以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可能。

(3)中小学校在我国现阶段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用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专门经费和物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还指出:农村中小学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特别是在当前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许多地方连教师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赋与学校监护职责在客观上难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14条、15条、16条等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的学生只在教学过程中承担教育、管理和一定的保护责任,所以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监护人和学校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法定职责。

作者单位

未成年消费保护法范文第3篇

本文着重通过案例与部分及法律解释阐述了在各类学校突发事件中,学校究竟应该负那些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 首先是从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四个方面阐明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及有关法律确立的,学校对学生的职责仅限于有限保护,可以归纳为、管理、和保护的。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在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学生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的划分,对于学校是否有责任,这里有四个标准,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又对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对经常发生的经常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进行了具体。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原则及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中应注意的。

《京华时报》 (2003年1月16日第A09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由于没有借给同学自行车,原北京市第四十一中学初三学生、15岁的杜某被5名同学带到学校厕所内殴打长达一小时之久。杜某随后将5名打人者和学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2003年1月15日,西城法院做出判决,学校因疏于管理被判与打人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象这样的学生告学校的案件我们已经不鲜于在各类媒体上看到,这就不得不让人深思:在各类学校突发事件中,学校究竟应该负那些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在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上还并非十分明确,也可以说基本上处于空白。所以,在学校伤害事故案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会成为诉讼双方的辩论焦点。即使在法学界内部,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也是针锋相对的。一种观点是监护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另一种观点是保护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在学校伤害案中,家长们一般都赞成监护说,而学校认为保护说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学校是学生监护人这种看法是对法律、司法解释和法理的曲解。下面将从几个不同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一)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

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作出了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不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

(二) 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人们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这是由三个方面的原因决定的。一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委托特征。二是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三是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

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就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说不存在履行监护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所以学校赔偿不是纯粹的民事赔偿,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行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对学生的利益不享有处分权。而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学校显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及《教育法》建立的,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公法要求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该职责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被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内容。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

二、学校伤害事件的的法律责任划分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从四个方面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现就学校常见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学生伤害事件说明不负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的几种情形:

(一)学校不负责任的情形。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①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④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的情形。

(二)根据具体情节合理划分的几种情形。

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面也较大,对学校声誉与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

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

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

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

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由上述几类突发事件的可以看出: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妥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形,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护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是否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防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办理。若对于责任比较复杂的案件,应视具体案情依据有关法律合理确定法律责任,裁决赔偿标准。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 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

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经验。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完整归档保存。

总而言之,学校突发事件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确定学校各类突发事件的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在学校突发事件中,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与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最为突出,但其事件的性质与责任往往相对容易判别,而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与其他类型的事件的性质却不易分清。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只有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做好应对与适当的处理。学校应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弄清事件的原因以及收集与保全必要的证据,对突发事件,尤其是学生伤害事故,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地处理,从而保护学校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5、《民法学》郑立、王仁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6、《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未成年消费保护法范文第4篇

考点一:知道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理解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法律最显著的特征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律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强制性;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2.法律的本质

我国法律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它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规范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

3.法律的作用及其表现

(1)法律的作用之一是规范作用。突出表现在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

(2)法律的作用之二是保护作用。具体表现为人们日常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是我们生活的“卫士”;国家的治理离不开法律,法律是国家生活的保障。

4.对待法律,我们应尽的责任、应树立的价值标准

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是我们应尽的责任。以守法为荣、以违法为耻,是我们应树立的价值标准。

考点二:知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了解违法与犯罪的区别;理解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

1.违法行为的含义及其分类

(1)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2)根据其违反的法律,违法行为可以分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违法行为可以分一般违法行为(即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即刑事违法行为)。

2.刑法的含义及作用

刑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我国刑法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

3.犯罪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

所谓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具有严重危害性、刑罚当罚性、刑事违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4.刑罚的含义及种类

(1)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2)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

考点三:知道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了解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掌握获得法律帮助和维护合法权益的方式和途径,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

1.凡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

2.党和国家要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给予无限的关怀和特殊的保护

3.国家制定的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4.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为保护未成年人设置的“四道防线”是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5.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及意义

(1)家庭保护,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的义务,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等。

(2)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有助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家庭方面的侵害,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

6.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及意义

(1)学校保护,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实施保护。

(2)涉及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发展、人身权利的维护、生命安全的保障等方面。

(3)未成年人有很长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学校的教职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培养负有重大的责任。

7.社会保护的基本要求

要求全社会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8.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

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要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专门保护措施。

9.我们维护权益的最有力武器是法律

10.能够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机构

主要有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等。

11.我们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

诉讼手段和非诉讼手段。

12.非诉讼手段

(1)非诉讼手段是我们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2)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等方面反映问题,寻求帮助,以解决问题;或者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纠纷,保障公民权益。

13.诉讼的含义、作用及类型

(1)诉讼就是我们常说的“打官司”。它是人民法院主持有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纠纷的程序。

(2)诉讼是维护我们合法权益最正规、最权威、最有效的一种手段,是保护我们权益的最后屏障。

(3)通常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14.我们对违法犯罪行为应该采取的态度

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权,善于同侵权行为作斗争;当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我们要加以维护。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是包括我们青少年在内的全体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考点四:知道不良心理和行为可能发展为违法犯罪,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增强自我防范意识

1.“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很多犯罪往往不是一朝一夕铸成的,而是有一条从不良行为到违法行为、从违法行为到犯罪的轨迹

2.加强自我防范

自觉树立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自律,做一个守法的人;加强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积极抵制不良心理和行为,做一个有道德的人。我们要从小事做起,“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自觉遵纪守法,防微杜渐,避免沾染不良习气,防患于未然。

3.冷静判断、镇静应对是我们成功避险的重要前提

掌握有效的逃生急救知识和技巧,才能减少伤害,挽救生命,这是科学避险的关键。

4.面对不法侵害时的自我保护

(1)保持高度警惕是避免侵害的前提。对于女学生来说,保持高度警惕,文明的行为举止、得体的衣着打扮,是保护自我的防护衣。

(2)要依靠自己的智慧迅速而准确地作出判断,采取机智灵活的方式与其斗争。

(3)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易混易错】

1.有人说,中学生年龄小,社会经验不足,遇到不法侵害,只能自认倒霉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中学生虽然年龄小,社会经验不足,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运用智慧同样可以在不法侵害面前保护自己和他人。保持高度警惕是避免侵害的前提。要依靠自己的智慧迅速而准确地作出判断,采取机智灵活的方式与其斗争。有能力将其制服时,要勇敢地同其搏斗。没有能力将其制服,可以采取“呼救法”、“周旋法”、“恐吓法”等及时脱身。万不得已时,要争取把损失降到最小,保住最大的合法权益。还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有人说,不违法犯罪,法律就与我们无关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法律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一方面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另一方面在日常生活中,法律是我们的“卫士”,帮助我们解决纠纷,维护我们的权益。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伴随我们一生。法律无处不在,无时不有。

3.有人说,只要违法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根据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无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严重违法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可见,只有严重违法行为才会受到刑罚处罚。

4.有人说,“小错不断,大错不犯”是不会走上犯罪道路的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无数事实表明,从不良行为到严重不良行为,从一般违法到刑事犯罪,只有一步之遥。如果经常小错不断,有不良行为,又不及时改正,就极有可能滑向犯罪的深渊。防微杜渐,勿以恶小而为之,是预防违法犯罪的重要途径。

5.有人说,到法院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而且到法院打官司的人,都是违法的人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到法院打官司,是维护我们合法权益最正规、最权威、最有效的一种手段,是保护我们权益的最后屏障;有时候即使作为被告,也应当积极应诉并通过应诉来维权。到法院打官司的人,也不一定都是违法的人,更多的情况是一方违法,而另一方并没有违法。我们要了解法院、了解诉讼,学会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消除对诉讼的某些偏见和误解。

【跟踪训练】

一、单项选择题

1.为提高全体师生的安全意识,培养师生在遇到突发事件时的应变能力,学会自护自救,创建平安和谐校园,2013年11月14日,内蒙古阿荣旗孤山小学组织了住宿学生应对突发安全事件紧急疏散逃生演练。开展这项活动,有利于()

A.增强这些学生的抵制不良诱惑的意识

B.提高这些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C.促使这些学生远离突发性自然灾害

D.确保这些学生不再遭受意外事故侵害

2.面对不法侵害,如果我们警惕性不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就会使自己遭受损失,陷入困境。这实际上告诉我们避免侵害的前提是()

A.自我保护

B.保持冷静

C.保持高度警惕

D.保持乐观情绪

3.小红在QQ上新结识了一个网友“大哥”,“大哥”多次要求小红将她家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等告诉他。小红的正确做法是()

①加强自我防范,学会自我保护②明辨是非,谨慎交友③远离网络,躲避干扰④增强法律意识,依法自我保护

A.①②③B.②③④

C.①③④D.①②④

4.201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次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结束,共征集到1344条建议。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的本质是()

A.规范人们的行为

B.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C.维护公民的权益

D.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中国法院网报道:2013年11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鲁向东因,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回答第5~6题。

5.中国移动原副总经理鲁向东因受贿被判无期徒刑,是因为他的行为是()

A.行政违法行为

B.民事违法行为

C.刑事违法行为

D.一般违法行为

6.这一案件中,对鲁向东判处的刑罚属于主刑的是()

A.无期徒刑

B.

C.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D.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2013年11月3日,家住郑州市航海东路附近的洛先生给大河报记者打来电话说,离他家不远的一个小区内藏着一家网吧,14岁的儿子常去那里上网过夜不回家,他和妻子赵女士接连向有关部门投诉都无结果。2日中午,他们一起到网吧,看到在这儿上网的竟有10多个未成年人,赵女士就气愤地拿起砖头,砸坏了网吧的10多台电脑。14日下午,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赵女士进行刑拘。下列选项中对材料的认识错误的是()

A.网吧老板让洛先生儿子上网没有尽到社会保护责任

B.洛先生儿子在网吧过夜不回家是追求自由的表现

C.赵女士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D.当今社会中还存在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

8.在学校里遇到意外伤害,应该怎么做?看了下图,某班同学分别说了四句话,其中你不赞同的是()

A.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以解决问题

B.通过有关部门调解、仲裁解决争议

C.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益

D.通过家长与学校的较量来维权

二、非选择题

9.江淮晨报2013年10月26日讯:一名16岁的女中学生只因同桌女孩读书声大了一点,竟然拿一把水果刀将其腿部划伤。结果,同桌腿部动脉被划断并于8天后不幸死亡,该名女中学生被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

(1)请运用所学知识对上述材料进行简要分析。

(2)作为青少年学生,我们对待法律应尽什么样的责任?又应如何加强自我防范?

10.2013年8月22日中国时刻网报道:11岁的妙妙行走时,突然被人猛地拉进车。“别耍花招,不然别怪我对你不客气。”妙妙“嗯”了一声。在了解到妙妙家境一般后,两歹徒还是将车开上了高速,驶往杭州。

一路上妙妙异常冷静,她叫歹徒叔叔。“叔叔,我想睡觉,绳子能不能给我松松,太紧了。”后座男给她解开绳子,妙妙在睡觉时还顺手把头套摘掉了。“叔叔,有没有水,我渴了。”“叔叔,我想小便。”……

“我真是太倒霉了,去年出了车祸,今年又遇上这事……”妙妙自怨自艾。两歹徒对女孩渐渐没了戒心。下高速后,因路上巡警很多,两歹徒就想把女孩放走。下车后,妙妙在原地待了4、5分钟,观察四周是否有歹徒同党埋伏。觉得安全后,她拦了辆的士,告诉司机自己被绑架,要去公安局,并第一时间向家人报平安。

(1)妙妙的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透过妙妙的这一行为,你想到了什么?

(2)在日常生活中,对生命的威胁是多方面的,我们应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一定要有紧急避险的意识。当下列危险发生时,我们应该如何自救?

情景对策煤气泄漏室内失火电梯被困11.材料一: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原市委书记以、贪污罪、罪依法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材料二:2013年11月3日,游泳奥运冠军孙杨因无证驾驶与一辆公交车相撞,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元的处罚。随后,孙杨遭到了国家游泳中心更严重的处罚:暂取消参加国内外一切比赛资格;暂不参加国家队集训;不代表国家队参加任何社会行动和新的商业活动。

(1)这两则材料共同体现了法律的哪些特征?

(2)请从法律的规范作用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孙杨的行为。

(3)这两则材料对你有什么启示?

12.2013年9月29日,由全国百家网站共同发起的“绿色网络助飞梦想”――网络关爱青少年倡议活动在北京举行。此次倡议活动旨在呼吁全国网络媒体积极参与网络关爱青少年行动,大力弘扬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加强网络空间管理,为青少年成长成才创造良好网络空间,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接班人作出积极贡献。

看了这则材料后,某班以此为主题召开了一次探究活动。请你完成下列任务。

(1)上述两则材料共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什么保护?

活动过程中,该班同学就这一材料在学校校园网的论坛上发了一些帖子,内容如下:

闲聊吧晒心情斑竹乐天派[1楼]无拘无束: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2楼]白色月亮: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3楼]岁月无痕:网络关爱青少年倡议活动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深深的情、浓浓的爱。[4楼]……(2)你对网友“无拘无束”的观点是怎么认识的?

(3)面对网友“岁月无痕”所说的“深深的情、浓浓的爱”,受益的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4)活动结束后,该班拟向全校展示探究成果。请帮助设计两种展示方式。

参考答案

1.B2.C3.D4.B5.C6.A7.B

8.D

9.(1)一个人如果不学法、不知法就容易学坏,违纪违法,以致犯罪。该女生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正是她漠视法律、不学法、不知法的后果。

(2)①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是我们应尽的责任。②自觉树立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自律,做一个守法的人;加强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积极抵制不良心理和行为,做一个有道德的人。我们要从小事做起,“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自觉遵纪守法,防微杜渐,避免沾染不良习气,防患于未然。

10.(1)①善于同犯罪分子斗争的行为。②要依靠自己的智慧迅速而准确地作出判断,采取机智灵活的方式与其斗争。

(2)说明:由于本问具有开放性,只要言之成理即可酌情给分。示例:①不开灯,关闭煤气闸门,打开门窗通风,及时离开报警等;②迅速逃离,及时报警,打开门窗大声呼救等;③保持冷静,及时拨打求救电话,保持体力,等待救援等。

11.(1)体现了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显著特征。同时也体现了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征。

(2)①法律的规范作用突出表现为,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如果人们违反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或处理。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同时,它还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准绳。②材料一中的贪污受贿、,材料二中的孙杨因无证驾驶与一辆公交车相撞,他们都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或处理。

(3)任何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追究。或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2.(1)社会保护。

(2)未成年人代表着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肩负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然而,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都不够成熟,没有经济实力,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消费保护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思品课 法制教育 有效渗透

一、挖掘课程资源,培养法律素养

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阶段,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制教育,不仅可以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可以促使他们养成良好的法律素养。而现行的思想品德教材中有许多法律内容,如《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法律。这些法律知识都是根据学生的认知水平来编写的,它并不是空洞的理论条款说教,而是设计了许多案例、情境、图文资料等来帮助学生认识,使学生能够容易接受。当然要想把法律知识讲透,需要很多案例材料,而教材中就有许多经过教育专家精挑细选、针对性很强的法律案例,这样就给我们的教学带来了便利。课本资源是可以拿来就直接用的,且每位学生手中都有,很好把握,这样既方便、快捷、直观,学生也易接受。

例如,在讲人教版八年级下册第六课《维护受教育权时》时就可以充分利用课本中?“小梅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事例来引导学生思考,假如:你是小梅,你打算采用什么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通过学生充分讨论,从而得出:当我们的受教育权被他人剥夺或受到侵犯时,可采用非诉讼或诉讼方式加以维护。再如在讲八年级下册第五课《隐私权》时,就运用了课本中这样的案例:未经同意,老师拆看学生的信件,父母拆看子女的信件,领导检查下属的信件。拆看信件者均认为自己有教育或者管理的权利。先由学生分组讨论:上述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再引导学生利用课本知识解决问题,同时还引用“相关链接”中隐私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备课时,我都认真查阅和筛选一些典型案例,课本中的是首选,但也适当补充,灵活运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案例。如我在讲《财产留给谁》时,就运用了课本中这样的案例:晓军的父亲病逝后,晓军的母亲、爷爷、奶奶、姑姑谁可以继承晓军父亲的遗产?未成年人晓军能继承吗?然后让同学们分组讨论并说明理由。利用课本知识就解决了大问题,同时还讲了相关链接中财产继承权对未成年人的有关规定。再如在讲八年级下册《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作为老师应很好地利用手中掌握的现有资源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法律素养。

二、夯实课堂教学,提升学法兴趣

思想品德课是法制教育的主阵地。而一堂有效的法制教育知识课,从内容到形式选择与预设,从教学方式到学习方式的确定,从教师主导地位到学生主体地位的发挥等等各个方面都应该是为有效课堂服务的。而现在学生对传统的说教式教学普遍不感兴趣,甚至十分反感。在课堂教学中,如何夯实课堂这一有效形式,激发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使学生系统掌握法律理论知识,提高遵纪守法的意识,实践中,我做了一些尝试。

首先,每学期我要求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收看中央一台中午12:38的“今日说法”或者新闻频道12:35的“法治在线”,中央十二台晚上19:30后的“中国法治报道”“天网”“大家看法”“法制讲堂”“庭审现场”等法制类的节目。然后要求学生自己准备,在课前5分钟进行“法治新闻”交流,让学生在欣赏节目中感受法律知识,接受法制教育。

其次,在教学实践中,我又采用了学生喜闻乐见的“辩论会”“我做小法官”“法律知识竞赛”“小品表演”等形式进行法制教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一个个生动活泼的案例,一场场精彩的活动开展,扣住了学生的心,增强了法律意识,使其在不知不觉中学习法律知识,接受法制教育,懂得做一名“学法、守法、护法、用法”好公民的道理。

三、拓展教育渠道,提高用法能力

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抓好不是一件易事,仅凭思想品德课堂教学远远不够。为此,在校领导支持下,我还通过学生出黑板报、学习园地、主题班会、学生手抄报、主题征文比赛等形式,来抓课外法制教育,搞高学生用法能力。我还充分利用课余时间,与学生交流接触时,向他们讲解法律法规知识。特别是对违纪学生,我作为班主任在进行批评教育时,就有意识地借助法律知识对其进行疏导教育。这些常规教育方法和手段,在进行法制教育时,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