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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的立法依据源于《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这种私有财产(即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利由为个人持有的,一旦权利人死亡,也应当把它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承受。包括公司的股权、公民个人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还包括在一些个人合伙里边的合伙人的相关的权利,知识产权里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还有这些技术秘密的权利,都可能会给知识产权人带来财产权益,一旦知识产权人死亡,应当把那些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由他的继承人依法承受。这种继承权实质上是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只有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生前受到保护,死后也允许继承人继承,这才能体现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切实保护。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都可以依法继承。只要有合法的继承人,遗产均不收归国家或者集体。
第二,国家在法律中对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加以规定。不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只有在发生法定事由时,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只要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继承权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人同意后由本人行使。
第四,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
本文作者:谢正阳汤际澜工作单位:苏州大学
公民体育权利的基本涵义
按照体育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于善旭教授[6]将体育权利划分为明示的体育权利和推定的体育权利;按照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也有学者将体育权利划分为公民的体育权利、法人的体育权利和国家的体育权利三大类型[7]。多数学者对体育权利概念界定还停留在抽象的对体育需求的表述上,而不是从制度的角度对体育权利与体育制度的内在关系进行揭示。从二者的内在联系看,首先表现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体育制度保障。其次,二者还具有内在的嵌合关系,体育制度中嵌合了体育权利的理念,体育权利是体育制度的价值基础。因此,我们不能忽视体育权利作为一种经济权利与经济基础的相互联系。体育权利不是抽象地要求增进身心健康状态的权利,而是对体育资源重新配置的主张[4]。体育权利作为公民依据法律规定在社会体育活动中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法律认定和保护公民实现某个体育行为的可能性。“它由体育利益要素、体育资格要素、体育要求要素、体育技能要素以及体育自由要素等构成。”[8]当然,权利的实施应该有相应的权利体系,因此,公民的体育权利也应当有较为完整的公民体育权利体系,使公民的体育权利明确化、具体化和可操作化。对于体育权利体系在内容的逻辑构成,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4]。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使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均等的公共体育服务,使国民健康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因此,本文以这个目标为主要出发点,认为公民基本的、主要的体育权利包含以下几个基本层面的内容。公民的健康权健康权既是一种基本人权,又是公民体育权利的核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健康权就不因其社会身份、地位、民族、财产和实际能力等不同而受到歧视或侵害。从英国思想家洛克的天赋权利到美国启蒙思想家杰弗逊在《独立宣言》中系统地阐释了天赋人权的主张[9],以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向我们演绎了从生命权自然引申出健康权的发展历程。可见,生命权和健康权是随着社会物质文化而发展变化着的权利,它不仅是指在这个世界上有不被杀戮的消极意思上的权利,而且包括人可以争取更好的生存、生活这样一种积极意义上的权利。而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改善,人们对生命权的理解也就增添了提高生命质量,保证身心愉快和健康长寿的内涵[10]。健康权问题之所以广受关注,其哲学基础在于生命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事实,无论贫贵富贱,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同等重要。体育活动参与权体育活动参与权是指公民有权根据自己喜好和需求来参加健身活动、观看体育竞赛等活动。这是公民最基本的体育权利,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和单位都不得非法干涉和剥夺这种权利。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身体状况、职业特点、地理环境、气候变化等自愿选择参加与否和选择项目、方法、时间、次数、强度等。如今,我国社会体育设施遍布城乡,全民健身活动蓬勃开展,全民健身组织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不断提高,充分说明了目前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要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活动参与权,势必最大限度地创造适合各种人群参与的体育活动的条件和环境,使全体国民能共同分享体育发展的成果。参与体育活动的平等权参与体育活动的平等权,主要指公民享有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参与各项体育活动,既不因肌肤、民族、性别、年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受到不平等的待遇[11];又不因是妇女、儿童、老年人或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受到排斥或歧视;这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体现。参与体育活动带来的利益对于每个人不可或缺,任何公民都有平等的参与资格或者参与机会。我们从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史及有关于体育权利的文献中,可以处处感受到“体育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中的资格要素与人的生存权利中的资格要素一样普遍。体育是大众的,作用于人的一生,体育权利伴随每个人的全部生命过程”[12]。因此,在提供足够的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的同时,还要通过开展体育活动,使公民能够充分得到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这就要求将更多公共体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基层尤其是农村基层倾斜,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差距和体育健身公共服务差距,充分关注弱势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体育教育权接受体育教育权是指公民有根据需要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既可以通过学校或者其它形式获得体育技术能力、体育知识和信息;又可以为了提高自身的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和体育知识而有权接受技术训练、体育教育或专门指导。《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中就明确指出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要对学生进行终身体育的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而且《体育法》第5条和23条分别规定:国家对青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这些法律条文充分说明了,公民有根据需要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同时国家和社会也有义务向公民提供这种保障和条件。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体育权关于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体育权主要包括获得体育社会保障权、体育信息权、体育对外交往权和从事体育职业权等。获得体育社会保障权是指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有义务向公民提供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的条件;倘若这些必要的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体育信息权,又称为体育知情权,是指国家和政府有义务创造条件使得公民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体育发展状况、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体质现状等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它既是公民监督政府行使职能和参与国家体育管理的重要路径,又是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必要民主程序。体育对外交往权是指公民有权按规定参加国际表演、竞赛、观摩考察、经营、学术研讨、报道等体育活动。而从事体育职业权是指公民有权选择从事体育表演、竞赛、经营、教学、科研等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从有组织体育活动、兴办体育事业中获取利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文化体育权利,国务院于2003年通过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立法的主旨就是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公共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不断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有力推动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
公民体育权利提出的意义
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是的一个基本观点。它是指人的自我意志获得自由体现,人的各种需要、潜能素质、个性获得最充分的发展,人的社会关系获得高度丰富等[13]。体育在人的全面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参与体育活动可以增强人的体质、增进人的健康、增强人的社会适应能力、进而使人的身心得到全面协调发展。可见,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对人的观念、道德、行为、习惯等均产生全面、深刻的影响,而且它与人的全面发展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实现人类社会全面、和谐发展。也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方针,努力实现公民体育权利,重视体育的自身价值和功能,才能发挥体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有利于提高公民个人健康素质和民族整体健康素质当今世界竞争归根到底是国民综合素质的竞争,要在激烈的世界竞争中处于有利形势,保持国家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地可持续发展,势必要全面提高国民综合素质。个体的健康素质的高低构成了一个国家、民族的健康素质的高低。而且,公民的健康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社会生产力,从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社会个体来说,健康的体魄是工作生活的基础,健康的心理是幸福快乐的保证;对于整个国家而言,全民族健康素质的明显提高,是综合国力增强的具体体现。而公民个人的健康素质的提高主要途径是通过有效的体育活动。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是实现公民体育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重要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过程,也是不断满足个体增强体质需求、促进全面发展、提高生活质量的过程。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有利于提升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从社会的结构上来说,物质文明属于经济基础,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属于上层建筑。政治文明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具有巨大的反作用,三者存在交织、渗透和转化的情形[14]。因此,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以一定的活动内容与方式满足社会成员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进步过程,是反映着人类物质和精神文明的进步过程”[15]。体育是人类在长期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所获得的精神文化财富。“从广义上讲,体育属于精神文明的范围,是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营造着良好的氛围,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16]。并且,体育事业与文化、科技、教育等事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水平共同反映了一个国家精神文明的发展状况。当政府和社会提供的体育产品、服务越丰富,就越能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质需求和健康需求;同时也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育精神需求和民主政治诉求。在《体育之研究》中指出的“野蛮其体魄,文明其精神”精辟论述,充分说明了精神文明和体魄健康之间的密切联系。公民体育权的明确有利于推动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程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权利的范围日益扩大,内容愈来愈丰富;体育权利逐渐成为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一项特定的权利,也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公民个人权利的张扬,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和满足。就如同为实现公民的政治、经济和受教育权一样,政府在其中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公民的体育权利的满足,并非依靠其他公民和一般组织履行相应的义务就可完全实现,而是依赖于政府主体地位的发挥,它对公民体育的明确有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可见,公民体育权利的明确有利于推动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程。如20世纪90年代中期《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应运而生就是政府对公民体育权利诉求的应答[17]。以及2009年《全民健身条例》的颁布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既是北京奥运会后加快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首次对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的专门规范;既反映了国家对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和增进人民体质健康的高度重视与关怀,又表现出国家推进以全民健身为代表的公共体育服务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18]。从《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到《全民健身条例》,不但获得立法形式的延续和提升,而且在制度安排的内容结构上既包含总结继承又体现了发展创新,为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在既有基础上不断取得新的进步注入前进的动力和保障[17]。毋庸置疑,公民体育权利从明确提出,到纳入法制运行的实践过程中,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程,这既是时代与发展的产物,更是人权体系丰富发展的历程。倡导公民体育权利有利于现代政府公共行政理念的贯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政府管理的理念主要是一种管制理念、权利本位理念、数量理念和人治理念,这些理念已成为政府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政治民主化发展要求的障碍性因素[19]。这种社会的治理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命令,形成了“重管理、轻服务,重经济、轻社会”的管理理念与格局,使得即便是“全能政府”在这种新形势下也显得无能为力,导致在诸多方面“政府失灵”。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初步确立和社会实现转型的关键时期,现实需要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政府可以将由社会可以处理的社会公共事务让社会力量来解决,而把主要精力用在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之中,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这就要求政府必须从办体育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弱化体育微观管理,将自己的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制订规则和实施监督上,为体育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为社会提供稳定而有保障的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可见,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是政府贯彻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念的必然要求,回答的是政府的管理活动“到底为了谁”的问题,关系到政府管理的终极目标和根本价值选择。
【关键词】劳动权;时空性;权利;义务
一、劳动的产生:一种生存的“绝对义务”
劳动一般是指代人们在认识与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产生的有价值的人类运动,是人们维持生存并促成自身不断发展的独有手段。劳动是人类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何为特殊?即是指劳动在维持人类生存上的唯一性。不劳动意味着无法获得生存必需的物资,意味着死亡,这是古代特别是远古社会资源极度匮乏时期的一条黄金法则。而后来的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时期,虽物质资源已大为丰富,然奴隶、农民与奴隶主、封建主间的关系,实为统治阶级将自己的劳动义务无保留地、绝对强制地转移到了被统治阶级身上。就这一点来说,劳动直到封建社会时期,仍旧是一种绝对的义务。所不同的是,在远古和奴隶社会时期,劳动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个人生存的绝对义务”,而在封建时代,劳动就带有一种“社会的绝对义务”的性质了。
二、劳动的发展:劳动权利的出现
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与发展,劳动力成为资本家争相抢夺的资源。为了限制资本家对工人的极度剥削与压榨,到18世纪中叶,陆续出现了一系列保障工人权利的“工厂法”。有关劳动的一些具体权利随之出现,如不得强迫劳动权、自由择业权、劳动环境与条件保障权、休息权等等。然而,真正触及到劳动这一行为活动本身,以就业权或工作权的形式出现的劳动权,产生于19世纪工业革命时期。由于此时工业技术的突飞猛进,大规模机械生产开始排斥人力,使得劳动力过剩,大量工人失业。如此一来,便出现一个颇有意味的现象:劳动恰恰因其“个人维持生存的绝对义务”这一原始属性,成为了工人要求国家给予保障的“生存权利”。1848年,法国颁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劳动权、劳动受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群――经济基本权的基础” i。
三、劳动的现状:宪法中的应有地位和权利性质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将劳动权入宪,规定其人民享有从事经济劳动的机会以维持生计。此后,劳动权陆续被各国纳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其第23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这样,劳动权作为复合型权利,成为为国际人权法所承认并保护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将劳动规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有其相关的历史背景。鉴于当时落后的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加上希望将“人民主人翁地位”与“劳动人民最光荣”在宪法中予以凸显这一基本思路的影响,立法者在承认劳动的权利属性的同时,宣示性地将其规定为一项公民基本义务。
然而,权利就是权利,对同一个法律主体,一项权利若同时又是其义务,是在法律上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亦会产生不可避免的严重的逻辑错误。另外,从上述时空轨迹可以看出,劳动自身所带有的“义务”属性,是相对于个人维持其基本生活而言。也就是说,当其可以依靠其他方式维持生活,如占有生产资料,此时劳动就不再是必为的义务,而是可选择的。当劳动成为一项义务,则国家利用其权力强迫公民劳动将成为经宪法确认的合法行为。如此一来,社会将再次回归到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时期,实为历史的一种严重倒退。即便是宣示性地在宪法中规定劳动义务,也实有不妥。因该条款位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一章,意味着公民应当享有、国家必须保障以及公民必须履行、国家有权监督与制裁。将劳动作为宣示性义务规定在此,难免会让人产生“宪法不是法”的错误认识。同时,宪法作为“写满公民权利的纸”,将劳动权归为“绝对的”权利,也是合适且必要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公民的劳动权从法规保障发展为宪法保障再上升为国际人权法的保护,是人类社会的进步”ii。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转型,加之就业形势的严峻,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不仅成为社会正义的要求,更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平稳发展的需要。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应然层面上去推导公民劳动权的性质,还是从就业权保障对当下社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这一实然性角度出发,世界各国宪法的立法实践,都倾向于将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进行立法。因此,在宪法中对劳动的权利属性予以明确,修正其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矛盾表述,是我国立法的合理选择。
注释:
关键词:权利 权力 法治 法律价值
在20世纪的最后20多年,中国的改革和面向国际社会的开放加快了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真正启动了中国迈向现代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政治上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经济上要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党在21世纪的奋斗目标。
然而,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已成为制约中国法治进程的巨大障碍。
1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 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权利意识是指每一个公民不论存在多大差别,都具有同等的尊严和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权利经济,这意味着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参与者(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市场主体既包括各种经济组织,如法人、企业,也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市场主体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设定,而不允许有任何人加以侵犯或者非法设定和强加。由于市场经济是追逐利益的经济,所以特别强调权利,如果法律不为市场主体设定并保护权利,市场主体就丧失了权利能力,失去生机和活力,也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任何价值。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如财产保值增值权、追求经济利益权、自我管理和自主经营权等,享有这些权利,既是市场经济要求的权责需明确的一个主要内容,也是市场经济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重大区别所在。
传统的计划经济以权力为本位,通过行政命令方式来组织、管理经济,本应作为社会经济主体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企业,只是国家的一个生产车间,自身没有独立的权利;另一个应是主要社会经济主体的公民则附属于单位和企业。由于社会参与者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因而企业缺乏活力和生机,在市场竞争中步履维艰。从国家最初改革国有企业时采取的措施“放权让利”上看,即可真切地看出旧体制下的企业“无权无利”或“少权少利”。而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市场主体及其一切经营活动、投资活动、交易活动都主要围绕权利或经济利益而运转,企业和个人不再是政府的附属物,不再受政府意志支配、围绕政府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意志来运转,企业有自己的意志利益,其一切活动都体现着“权利本位”的原则而不再体现“权力本位”。
所以说,提倡并鼓励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并对市场主体及其各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会产生许多新的观念、新的权利需要来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权利内容。市场经济为完善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民主政治的基本含义是使政治权力按法律设定的既定途径运行,防止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即政治权力的运行不听从或不利于它的主人—人民。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障公民在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的。而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是当前社会对公民权利侵犯的最大威胁。因此,完善民主政治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2公民权利意识薄弱的历史原因
有着五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华民族孕育了璀璨的中华法系,并使之源远流长。中华法系不但影响了中华民族数千年,而且对周边国家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但任何文化都有缺憾,中华法系也不例外。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律文化强调义务,轻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首先是由于中国人的思想观念。在中国古代一直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对事物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只重视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合乎道德要求,而不管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否对国家、对他人、对自己有利,儒家思想强调个人对社会、对集体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并设计了理想的中国人模式:集仁、义、礼、智、信于一身的高尚之士。《论语·里仁》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将“义”与“利”和君子与小人相对照,对“利”的不屑一顾一目了然。晋人傅玄曰:“丈夫忠义于泰山,轻利于鸿毛。可谓仁义也。到了朱熹时代,更是将天理与人欲之于生死存亡的境地,所谓“存天理,灭人欲”。受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中国人向来羞于、耻于言利,但凡与“利”相关的词汇大多在文意中带有强烈的贬意。以经商为业从中谋利的商人在中国古代历来地位低下,并往往称之为“奸商”。不注重个人权利,缺乏整个社会对合法利益追求的道德性肯定,使中国封建社会始终未能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并在近代由于落后蒙受了巨大的耻辱和灾难。
一、市民社会两大要素分析
1.法律作为市民社会的一大要素是其制度上的保障
从世界各个国家历史的发展变迁来看,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影响上层建筑的结构,社会和政府会分离开来。[1]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发展到当前阶段,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自由,政府对其施加的作用越来越不明显,这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非常积极的。市民社会标志着社会发展具有较高的自由度和和谐度,是社会良好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各大利益集团重新洗牌,我国社会发展进入了崭新的局面。当前我国社会的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各种思想观念互相交流冲击。目前我国主流的社会观念是自由和平等,同时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也伴随着各种不和谐的现象,比如道德败坏和人心浮躁等。这些都是我国社会发展到关键时期各种矛盾冲突爆发后必然出现的现象。因此,法律在当前的社会管理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对社会的规范性和适用性越来越明显。法律能够解决许多社会利益的冲突,并且其结果能够得到社会普遍的认同。当前我国社会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并借鉴了国外许多优秀的法律治理经验,法治社会正在不断发展进步当中。[2]
2.伦理作为市民社会的另一大要素是其道德基础
道德伦理在社会治理中所起到的作用显而易见。在社会发展的初期,法律体系还没有健全的时候,主要依靠社会伦理来治理国家。社会伦理产生于文明,随着文明的发展而发展。[3]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政治的进步,伦理呈现出相反的发展趋势。尤其在当今市民社会中,伦理对公民的约束力显得越来越弱,这是社会和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的道德伦理是逐渐丧失的,任何国家的历史发展过程都体现出这一点。很多社会学家都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研究,并且得出相同的结论,即现代社会不断抛弃传统社会的各种美德,经济的发展使人们在利益的追逐中欲望越来越强,道德被抛诸脑后,为了利益人们可以不择手段。当前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中,人们为了追逐经济利益普遍会放弃某些道德准则。所以市民社会发展到今天,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引导,维持社会的和谐。当然,虽然法律能够起到抑制欲望膨胀和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这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不能够根本上解决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弊病。[4]因此,无论任何一个国家,要解决这一问题都需要从市民社会的伦理道德着手,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重拾传统社会的种种美德,并辅之以有效的法律手段,才能约束人们不当的利益追逐行为,保持社会的和谐。以我国为例,政府要推进先进文化的建设,积极宣传我国的传统美德,提高人们的道德自省,保持我国人民良好的道德水平,实现人民行为的约束主要靠道德自觉,而不是法律的制裁,这样才是良性的社会发展态势。
二、现代社会伦理的精神
首先,良好的社会伦理体现出个体的意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发展到当前阶段已经进入到了市民社会的阶段。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表现在市民社会的行为主体更多的是个人,而非以往的群体性行为。市民社会的个体遵循其伦理准则,追求个人的幸福生活,实现个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而这一特征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的。市场经济要求能够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和自由,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自由个体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立的人格,脱离其原有的群体性特征,拥有个人财产并且能够自由的支配。因此,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个人主体性的发挥和个人价值的实现,反过来又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意志的发挥不仅有着其经济上的意义,更加具有社会性意义,是人类发展史中的重要变革。[5]个体主体性发挥的重要作用是公民能够真正实现对个体的认知,从而进一步探索人类精神的真正内涵。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个体价值的实现虽然有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会带来一些问题。自古以来比较稳定的社会系统是个体能够在一定的框架内实现和睦相处,个体具有一定的自由,但是不能影响其他个体。因此可以看出,个体主体性的发挥还是要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果个体意志太过伸张,会侵犯其他个体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市场经济需要自由发展,但是要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发展;市民社会的个人精神需要体现,但是要在一定范围内体现。这一范围需要依靠社会伦理来界定,同时需要法律来监督。
其次,社会伦理体现出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典型特征是公民有其权利,能够使用这些权利进行社会活动。权利表明公民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是社会伦理的侧面反映。[6]公民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当中体现出个体的自由和平等,是社会价值理念的本质反映。市民社会的伦理道德要求公民能够行使充分的权利,能够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个体性特征,在其过程中获得自身长足的发展。需要说明的是,权力和权利二者的联系和区别,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存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要求公民个体拥有真正的权利,国家机器正常的运转需要政府拥有足够的权力,因此从利益关系来看,二者集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于一体。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社会机构和政府机构逐步分化,形成了两类利益群体。市民社会代表着私人领域的特殊利益,而政府代表着公共领域的普遍利益。二者在经过长时间的矛盾与融合当中逐渐达成了某种均衡,即公民一方面努力追求自身的权利,并且尽可能实现权力的制约。从市民社会的变迁过程来看,其发展的态势中一直呈现出权力社会向权利社会的变化。与此同时,公民拥有一定的权利也决定了其必须拥有相应的义务。无论市民社会发展到哪一阶段,都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互为补充的。[7]公民在自由的行使其权利的同时,也要对自身的行为负责,确保这一行为不侵犯他人的权益。现代市民社会的伦理不仅高度重视权利的尊严,同时也体现出义务的必要性。假设市民社会缺少了义务的规范,政府将不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作用,社会完全依靠公民只行使权利而不遵守义务的方式来运转,这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是不可想象的。
再次,社会伦理体现出契约精神。市场经济越发展,越需要市场主体能够相互之间遵守一定的契约,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转。市场主体在道德伦理的框架内根据自愿的原则来达成某种合约关系,通过公平的利益交换来实现经济行为或者社会行为。社会伦理体现出来的契约精神本质上要求这一契约行为能够对双方有利,既能获得足够的利益,又能够帮助对方实现某种目的。传统社会中大多数行为都是通过订立契约来完成某一活动,而在现代市民社会中,公民的道德伦理观念相比以往要薄弱很多,而契约是以双方的诚信为基础的,所以要对另一方有足够的信任才能够顺利地实现社会或经济活动。反过来看,假设利益双方对彼此拥有足够的信任,那么订立契约是否是一种多余的行为呢?因为契约本身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其实,在社会经济行为中,契约是将诚信具体化和现实化,如果双方能够保证诚信,契约的作用便看不出来;如果双方有一方或者两方都不能保证诚信,契约便能够发挥其作用,能够让违约方承担一定的道德后果和利益后果。
另外,社会伦理体现出民主精神。任何一个社会以及任何一种社会阶段,其主体都是由普通的平民构成的。有了这一前提,对于社会伦理的民主精神才能有深刻的认识。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社会伦理作用与广大人民的表现并不是想象中那么完美和高尚的。社会生活会将一切道德观念去掉其表层的光辉,通过世俗的方式体现出来。因此,社会伦理的根本目标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塑造理想的道德群众,而是让人们能够在日常生活中既自由又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和价值取向。[8]当然,这并不是说市民社会降低了人们的道德标准,而是强调某种社会精英式的理想社会是不存在的,也不可能实现。拥有超高道德伦理的人是极少数的,将他们的标准应用到广大的普通民众身上是不科学也是不可能的。市民社会的生活仍然需要返回到其世俗化的层面,这才是民主的真正内涵。因此,社会发展到当前阶段,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科学的认知伦理道德在市民社会中的应用程度,要转变伦理范式,更加贴近普通民众的生活实际,真正实现社会伦理的民主化。
三、法律和伦理的动态平衡
1.现代社会的理念是尊重人的个体性,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
人格是构成人这一类社会群体的基本属性之一,现代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必须以人的独立性为前提。市民社会无论是在法律的范畴内还是在伦理道德的范畴内都充分尊重人的尊严和独立,人们之间都是平等的关系,即使有的人较其他人拥有更高的地位和更多的财富。国家机器虽然确定了国家范围内的政治属性,但是不能干涉人的精神世界,否则就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伦理价值。在现代社会中,为了实现人的尊严和独立,必须把伦理和法律相结合,促进二者协调发展,建设现代型的法治社会。政府需要保障独立的伦理价值,没有这一保障,社会经济就难以发展,社会秩序会出现紊乱。市民社会的伦理价值在于它更加追求人在社会中的现实价值和发展空间,是社会发展的长远驱动力,如果人失去了其独立性特征,伦理不复存在,社会也会因此而止步不前。一个良好的社会形态应该既有经济的发展,又有伦理道德的发展,人在社会中经济自由,又精神自由,这才是社会的良性存在。任何一个社会缺少了伦理道德这一重要元素是不能健康发展的,即使有着法律的约束,人类也无法正常有序地生活。市民社会中的人的价值目标包括两大层次。一类层次是比较浅显的,包括财富的增长和生活的现代化等。另一类是更深的层次,包括人的精神和民主化。有了这一层次的追求,社会的发展才具有根本的动力,人的社会行为才有了根本的依托。这两个层次不能本末倒置,不能为了财富和经济发展而牺牲更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否则会造成社会伦理道德沦丧,人们的精神支柱会坍塌,民主意识丧失,这对于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人来说是非常可怕的。
2.法律和伦理本质上是互不兼容的,一方的发展必然带来另一方的限制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完全超越了伦理而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伦理对社会成员的作用微乎其微。这一社会形态的出现具有其历史必然性。在市场经济中,等价交换是其原则,伦理手段可能造成交易双方处于不等价交换的地位,因此要用硬性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这一经济秩序。所以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私法来保障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但是法律的过分使用也容易出现问题。法律虽然在保护私人利益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同时也对社会伦理产生了强烈的排斥性,反而会造成社会群体出现情感上的间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实施中不允许伦理的因素出现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法律对伦理产生了明显的排斥作用,这是不健康的社会形态,因为市民社会没有伦理的话,经济活动单纯依靠法律的制约是不能有效进行的,社会行为没有伦理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人类社会的整体秩序会被打乱,不会再发展。实际上,伦理的社会作用是非常广泛的,它的作用在法律不能起作用的时候就会显现。当然,使用伦理管理社会并不是要让法律不发挥其作用,其实二者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平衡来实现互不干扰,共同作用的。
3.法律逐步完善,对公民个人财产和利益的保护作用越来越广泛,力度也更大
公民的个体性也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得到重视和尊重,个人拥有更多的权利来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法律保护个人的利益财产不受到侵犯,遵循市场经济的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保证任何个体都能够拥有同样的独立性,即每个公民在人格和尊严上都是平等的。法律的这一终极诉求和伦理价值观念是相似的。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多少,都有权利追求幸福的生活,乞丐和富翁在身份上是平等的,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伦理观念中他们都是人这一独特的社会群体中的一员,不能因为财产的多少而厚此薄彼。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代市民社会中,法律和伦理虽然性质不同,作用不同,但是其终极目的都是一样的。虽然法律作用于个体的物质经济方面而伦理作用于个体的精神层面,二者也可以在动态的发展中达成平衡,共同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