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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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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的法律地位范文第1篇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③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④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至于“权利能力”的概念,据学者考察,其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⑤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而“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格利益”与人格本身,显然是不能等同的。人们在使用权利主体及人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关的概念时,借用“人格”一词予以替代表达,只是一种用语习惯。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⑥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但是,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utum est)。⑦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就离开逻辑层面而进入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固不可取;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全,亦当摧毁。而近代资产阶级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以人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之基本理念构建其资本主义社会,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体人格)的封建法制,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⑧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⑨从这个意义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更不是“演员在社会法律生活的舞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⑩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

由此便涉及民法典编撰的体系问题。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吞(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但法律关系之概念并非法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法内容的唯一的蓝本。比如,盖尤士(Gaio)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同蓝本。依此种体例,民法典被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诉讼法。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科书,其后来被《法国民法典》修改之后所采用。该法典被分为三部分:人(人和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权利取得行为或取得方式(继承、债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借鉴)。依多数人观点,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对象是合理的,而把它作为编排法典的体系基础也是科学的。因为,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现实。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法律用规范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从而合乎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实质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清晰又严谨,而以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理论当然也就清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以至于有人认为,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作为民法的第一个规范范畴应当是人。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即把人连同其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主体”之同一概念中。而“法人”纯粹基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如此一来,民法之对人的关怀、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也就被淹没了。依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的编排虽然科学,但缺乏“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主义精神。事实就是,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等,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1)而这种宣称,在《德国民法典》中是没有的。

当然,《德国民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它未将“人”这个首要的法律范畴规定于显著地位,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标。对此,德国学者也有评说。他们认为:“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12)”与这些外国民法典相比,我们民法典总则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单薄。亲属法被贬入至第四编。在第1条至第89条规定中,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规范法人的。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13)上述意见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已经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二、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14)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15)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16)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岂不相矛盾?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与,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然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之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之享有。对于外国人禁止其一定权利之取得,即为特别权利能力之限制。”(17)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能力(即便是所谓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而另有学者对权利能力所作的更为具体的分类(首先,依权利能力是否完整,将“正常自然人”、“罪犯自然人”、“胎儿”以及“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门别类;其次,依权利能力所对应的权利之不同性质,将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人身权”的权利能力分门别类)。(18)则更将前述矛盾推向极端。事实上,如果权利能力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有一般与特别之分,则人格便有一般人格与特别人格之分。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一般人格人人平等,特别人格各有差异。如照此办理,人格理论将落入不能自拔的逻辑隐阱。

对此,有外国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根本不是一回事。他们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不可缺少的。承认人有权利能力,使我们在严格的技术意义上得将人视为可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但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条件或状况,权利能力可大可小(法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在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然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业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19)同时也有国内学者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20)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权利”的资格,并认为这一“权利”既然包括“总和”之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利,则后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受具体权利的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从而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特定人与特定权利之间发生联系之原因的一种技术分析,不能反映人格之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正因如此,对权利能力作“一般”与“特别”之分,表面看来周到精致,然恰巧不能反映权利能力最重要的本质即权利能力对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集中表现。质言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正是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实质上,即便是“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业、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但是,鉴于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习惯,我们无必要另设概念来表达主体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因此,如同民法上其他许多概念一样。(21)“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事实就是,古代法中自然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现代民法中已不复存在。自然人人格平等即人与人之法律地位的无差别,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与其人格的概念具有发生重合或者替代的可能性,甚而至于连自然人之概念本身,即可成为人格的同义语。而人人无差别而当然拥有的东西,似乎便可以忽略。现代社会中,由于“自然人”和“人格”是完全吻合的,自然人之具有法律人格,成为当然之事,以至于某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不仅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任何解释,而且根本不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22)故有学者断言,对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而言,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而只存在权利能力的概念,(23)亦即权利能力完全可以代替和覆盖人格。应当承认,这些观点实实在在揭示了一种客观现实,但如前所述,其当然不能代表一种科学的态度和一种历史的观察方法。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②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③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另梁慧星教授认为,在罗马法上,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须具有三种资格: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tus)、家族权(status familiae)。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④彼德罗·鼓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2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

⑦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⑧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⑨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页。

⑩据考察,拉丁文“人”(persona)的词源,是来自于“persona”(声音)。“persona”表示演员演出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对于罗马法来说,面具只能赐予某些人,不赐予奴隶,奴隶被剥压了人格。

(11)《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1)人都有权利能力。(2)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

(12)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包含有篇幅广泛的‘人法’,如《法国民法典》第7条至第51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5条至第284条和《意大利法典》第1条至第455条。这些民法典均以详尽的、包含了亲属法的人法规定开始。在《瑞士民法典》中,人法虽然仅体现在第11条至第89条之中,但紧接着就规定了亲属法(第90条至第456条)。

(1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7-778页。

(1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15):《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1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另台湾学者梅促协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之别称”。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3页;施启扬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第65页;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也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5页。

(1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87页。持同一观点的还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2-53页,等等。

(18)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19)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页。

(20)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21)如“财产”,或指“物”,或指“物及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继承权”,或指“全部财产权利”或指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财产负担)”在内的全部财产。

民法典的法律地位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人格 权利能力 人格减等

    一、罗马法上的人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是自然意义、生物意义上的人,即Homo,一个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Persona

    Persona用来指称各种法律关系上的身份,是与身份相联系的,所以说生物人与法律人是相互分离的。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称一个人为Persona时,这个人已经具有人格,而人格是一个生物人被视为法律人并进入到罗马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扮演各种角色的前提,人格是法律上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代表一种身份。人格,即Caput,,在拉丁语中,原意为头颅,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引申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有三种内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完全人格为三种权利同时俱备,只有其中一项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都不享有者,则无人格而言,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

    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不平等到性,依据身份的不同可以对自然人进行不同的划分,如根据是否具有自由人身份将人分成自由人和奴隶,根据家族身份不同,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并且罗马法上的人格可以变更,发生人格减等,可以被继承,如父亲死后,家族权可以转移至其子。以及虽然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混合的,拥有人格的自然人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但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在现代民法中使用人格的概念的,如《瑞士民法典》,认为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可见,现代民法上的人格虽与罗马法上的人格不同,不能被继承,不能发生变更,但相同的是,都是民法上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

    二、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的概念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公私混合物,人格的私法化是民法发展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则出现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对于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何国何地区,是谁提出来的,学者论说不一,且各国对于权利能力含义的界定也不相同。但自《德国民法典》后,各国对权利能力的采用更为广泛,可以说,正是《德国民法典》将这一概念发扬光大。

    根据《德国民法典》,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概念的界定便容易使我们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起来,不采用人格只是基于立法技术或社会政策方面的考虑。而《苏俄民法典》上权利能力除了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一层含义,还表示着主体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后一种含义只涉及自然人享受权利的范围,而与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无关。为此,学者针对权利能力与人格间的不对等现象又引出了一般的权利能力与特殊的权利能力这一说法,认为一般的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是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只有有无的问题,而特殊的权利能力则涉及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只是范围大小的问题。那么,不管是对权利能力的概念进行分层理解还是不区分,权利能力到底等不等同于人格呢?我们认为,权利能力不仅与现代民法上的人格不同,更不同于罗马法上的人格,罗马法上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并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权利能力与现代民法上所讲的人格有区别。

    1.人格是权利能力的前提,没有人格,便没有权利能力,可并不意味着有人格就有所有的权利能力,例如我国《婚姻法》曾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拥有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因为只要是自然人,活着出生就拥有了人格,但精神病患者的权利能力却受到限制。

    2.现代社会,所有自然人的人格都平等,可是,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却不平等,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作为人参加大陆地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以及《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没有充当遗嘱见证人的权利能力,等等。

    3.如果一个民事主体的人格丧失,则意味着该主体资格的消灭,权利能力自然也就归于消灭了,但是反过来,当某一主体的权利能力在某方面丧失了,其作为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并不影响人格。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后,其便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了,可《着作权法》却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样一来,便出现了《民法通则》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矛盾,为此,有必要说明,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人格,死者仍然具有人格,依然是民事主体。同样的例子,胎儿在出生前便也具有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人格与权利能力有着明显的差别,有人格是有权利能力的前提,所有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同,只有有无的问题,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却不平等,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这样便把人格——人之所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样的一个权利能力享有之前提区分开来,而不必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一般与特殊的区分。

    三、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分离对民法典制定的意义

    如上述所论,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确定的前提,是一个事实问题,有人格便成为民事主体,无人格便不成为民事主体,而权利能力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两个概念的分离在理论上可以使我们对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人格,有更为明晰的认识,进而打破由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而引起的矛盾和尴尬。

    而面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定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是借鉴埃塞俄比亚,只使用人格概念而没有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还是借鉴瑞士、澳门的作法,同时使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根据人格与权利能力不一致的理论,自然人之间具有平等的人格,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可不可以也像罗马法上把人格视为民事主体资格取得所应具有的身份,享有这种身份才会产生权利能力,毕竟人格是决定主体地位之有无的本质,而权利能力只是民事主体资格确立后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范围上的问题。根据此,则会产生人格权利能力权利,这样一个框架去界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当然这只是从理论层面对民法典制定时应选用的立法模式的探究,于现实层面,它也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死者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就恰恰说明了采用人格这一本质规定性去界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2]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3]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民法典的法律地位范文第3篇

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法律客体

一、动物应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

有学者从动物是道德主体的角度来宣传因此动物也是法律主体,暂且抛开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不谈,先分析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人类与动物共同生活在一个生态共同体中,依赖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环境而生活,而且人类与动物放佛是一种“朋友”的亲密关系,我们依赖于动物所带给我们的感情支撑。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动物还是处于人的“监管”之中。对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生动物,我们可以拍摄各种纪录片来观察它们的生活习性;对于家养的宠物或动物园的动物,它们的一切生活来源基本要依赖于人类,如人类要适时喂给它们食物,要给它们创造一个睡觉休息的地方,人类要给它们必要的行动束缚(如关在笼子里,用绳子拴起来),等等。也就是说由于动物缺少理性与能动性,它无法像人类一样的遵循社会秩序,无法理解社会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类常常把它们当做“朋友”“家人”一般的存在,动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工具”,仍属于道德的客体。

(二)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

还有一种论点依1990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动物法律地位主体论者由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就说明动物不是客体,所以是法律主体。①首先这种推断是完全不正确的。由“动物不是物”推断至“动物不是客体”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德国民法典于第903条又附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动物仍是受人类的支配的,动物仍处于法律客体的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自由和理性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要件。动物所具备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动物的这种本性不能够在必要的时候约束它们的行为,如一头暴怒的狮子冲向人类,这时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爪牙来对付人类,而如果我们对它说“停止这种行为,因为这即将触犯法律”,我想即使我们和狮子之间通晓语言,这种劝说也是不会成功的,这是缺乏人类理性下的本性使然。一部分动物法律主体论者认为,既然缺乏一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主体,那么民事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应该扩展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动物上。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这是暂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病情的好转,他们具备法律主体所应具有的理性是可以期待的。而动物和人类在智力等方面有着天然的差别,即使可以通过模仿和训练让它们做出一些人类的行为,但让它们因此达到人类的理性水平是不可能的。关于奴隶和女性在现代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本就是历史上对于人的基本权利资格认识的狭隘与偏颇之处,不再赘述。而且法律关系的建立旨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这种“对等”不等于“平等”),动物受其自身先天特征的限制这种“对等”难以在它们身上实现。所以动物不是法律主体,动物是受人类支配的法律客体。

二、客体条件下对动物的保护

地球是动物和人类共同的家园,保护动物息关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一种观点是建立监督维护制度,如人动物进行维权②。如前所述动物无意志自由和理性,无法表达或我们无法理解它们表达出的想法,所以此类保护实质也是基于人类的意志,无甚大意义。还有一种观点是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客体的基础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对不同的物进行分类以给予不同层次的保护。③对动物设置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的给予法律上最优的保护。法律是一门必须简单且精确的学问,动物的种类太多细分下去不仅有各种分类方法的争议,而且势必造成法律的纷繁复杂,不利于法律对大众的指导性。客体条件下动物的民法保护,我的观点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从伦理的角度,把绝对化的主体性伦理观(即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和支配其物)折衷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属于物的范畴的动物中来,人不能单纯地支配动物,还有爱护动物的义务。这样主体之人对于客体之物有了谦抑和容让的空间,不仅人有尊严,物也有了要求人顺应其本性给予保护和照顾的独立价值。④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设计了“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畜养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的义务”的条款。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条款规定,用立法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的义务。也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编第30条设计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剥夺了权利人对环境和资源浪费的自由。

(二)对动物保护进行系统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对于动物保护的规定,也仅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对饲养人义务的规定,和仅针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动物保护的范围还急需扩大。如针对近年频频发生的虐待动物事件,可制定专门的《禁止虐待动物法》。

同时还应对动物的尊重与保护进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强调。现在的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已经包含一定的动物尊重与保护的概念,从大众对虐待动物事件的激愤态度中可以看出,强调这一原则来更加提醒、引导大众,增强动物保护的法律性、系统性。

(三)人的权利的保障

不能过分强调动物保护而使人的权利得以损失。如小白鼠的医学实验目前没有别的更优良的方式可以取代,那么此时它就不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类似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动物的利益保护,那么对于人类尤其是急需救治的人类,也是一种不公平。

三、总结语

动物是物,属于民事法律客体,是毋庸置疑的。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继续研究对促进生态文明和谐有着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14.

注解及参考文献:

[1]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1)。

[2] 如徐国栋先生在其“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中指出――在序编的第33条中,把动物分为畜养的食用动物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把后者确定为“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摘自《法商研究》,2003(11)。

民法典的法律地位范文第4篇

    

    一、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观点。我国民法主流理论主张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有适于为权利主体之组织,此种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团或财团。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并明确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社会组织取得团体人格(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但人们后来发现,上述规定中某些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不如说是法人的某些主要特征,比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无人格团体(如合伙)的主要区别,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产生,而非产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来的理论或者将法人成立条件分为"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或者将之分为"行为要件"和"资格要件"。综合考虑上述有关理论的要点,民法典建议稿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将法人的成立条件重新归纳为三个实质性条件与一个程序性条件。即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法人为自然人或者财产的集合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法人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尤其是交易活动,必须由自然人代而为之 ,即任何法人均须有自然人为其"代表"。由此,多数国家的立法均对法人的代表人作了明确规定。当然,出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理解,法人的代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形成所谓"说"与"代表说"之分。凡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由于不承认法人为客观存在之实体,故法人不存在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如同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只能由人人为之。为此,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的人;凡采"法人实在说"的立法,则因肯认法人为实际存在的实体,有其行为能力,故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之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置法人代表人于完全不同之法律地位:在"说",法人代表人为独立于法人的另一人格,其行为效果的应因的效果而归属于法人;在"代表说",法人代表人与法人为同一人格,其代表性为当然地归属于法人。由此而导致理论上的不同解释及实务上某些效果的相异。我国采法人实在说,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代表说"。但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才能成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而不得为数人或数人之整体(其他国家和地区多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为数人或数人的整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公司董事为数人时,每个董事均得成为法定代表人;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等)。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立法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一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基于法人对外活动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为数人之整体(董事会),则法人之对外活动实际上难以进行,而如果法人的代表人得为各别之数人(在有数个董事的情形),无论交易的进行抑或出庭应诉,均有所不便且显然有损交易之安全,也有损法人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我国采用的前述做法予以肯定,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些国家(如瑞士)未作明文规定,但根据对其对代表权之一般规定的解释及判例,可认为其法人代表人有管理上之无限制的代表权。但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得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股东会决议等)对代表人之权限予以限制,但对其限制是否于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则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意大利民法规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对代表权的限制性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规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者其它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50 条虽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作了规定,但依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此"权限"仅指法人的经营范围(目的范围)而非指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特别限制。因此,可以断定,我国立法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行为未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则不构成代表权限的超越。由此推论,如果法人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虽不能认定其无效,但其仅在法人内部发生效力(得作为法人追究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依据),但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得发生对抗效力。而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法人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固有其利益考虑,但此发生与法人内部的事项,第三人于外部很难了解,如果认定其对善意第三人有对抗力,则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借鉴日本等国家民法的做法,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法人的活动范围

    

    关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即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范围,除受法人团体性质以及法规的限制之外,还要受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除在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但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即其得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在学说上有很大分歧,存在"权利能力限制说" 、"行为能力限制说" 、"代表权限制说" 以及"内部责任说 " 。事实上,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

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例如,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者却专事经营活动,借以逃避国家税收并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将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原则上限制与其章程或者组织规章所确定的目的范围以内,是很有必要的。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先规定," 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但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围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一律无效,则是另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法律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在我国,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必须。而营利法人(企业法人)所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却分为两种不同情形: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行为,则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对之必须加以限制。但如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一般经营行为),只是不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所包括,则涉及相对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法人设立目的而言,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极易从外部加以判断,不存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例如,机关法人或者和会团体法人如非法从经营活动,相对人绝无不能判断之理),而营利法人非法实施法律禁止从事或者限制从事的经营行为,相对人也应当能够判断(例如,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行为,如有企业实施借贷行为,相对人应当知晓其行为违法)。但是,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中的捐助法人)实施目的外的一般经营活动,则相对人对其是否超越目的范围通常难以做出正确判断。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均有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倾向,即并不一律认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立法倾向的反映。因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规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原则上无效"的同时,规定"法律(如合同法即其他单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法人滥用权利、随意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限定的目的非法实施民事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五、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各种社会组织、特别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以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具有独立财产,是社会组织能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主要条件,而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是法人与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因此,法人应当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言而喻,对此,除前苏联之外,各个国家的民法甚至无须进行任何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国有企业对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因此,国有企业法人是否应当以其全部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曾有过不同的看法。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观念的更新,尤其是随着我国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结果,已经使大部分国有企业成为国家投资参股或者控股的商事公司,从而脱离了以国家为单一投资者的模式,不再存在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的问题。与此同时,在民事活动领域,国家独资的公司或者企业应当与其他营利性法人具有完全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作为企业的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人(股东)权利,而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只有这样,国有企业才能真正具有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地位,才能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和其他主体的自由竞争;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才能建立和完善。为此,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一切法人组织均对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应当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法人组织中存在许多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或者担负某些政府职能或公共职能的营利性法人组织,这些组织的活动目的与一般的法人有所不同,在某些方面不完全适用民事领域的规则。因此,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首先规定" 法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后进一步规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政府机关的债务,应当由国家负责清偿,不适用破产清偿程序;又如,国家交由公共机构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或者某些重要资产依法不适用强制执行程序,该公共机构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法由地方行政机关或者国家予以承担,等等。

    

    六、法人的分类

    

    对于法人的分类,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采取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方法:

    

    (一)立法上不作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就传统民法对法人所作分类来看,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据不同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有其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但是,这种价值更多地是表现为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提供理论依据,而这些特别措施与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在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均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制度的基本准则。因此,就民法之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之种类区分,无碍大局。此外,考虑到我国法学理论关于如何区分公法与私法尚未完全达成共识,立法上从未出现过公法与私法之用语,故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应当成为民法理论探讨的课题,但在民法典中不应对此作出明确划分。

    

    (二)取消《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意在揭示法人设立之不同目的,并导致法人设立方式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区别,是法人的一种最为重要的基本分类。但此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无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从而留下法律漏洞。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营利法人,而所谓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则基本上应属于公益法人。考虑到我国民法更为注重法人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之分类的基本思路,但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的做法,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在营利法人中,则不再区分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等。

    

    (三)营利法人之中,增加设定"捐助法人"。传统民法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其意在揭示法人设立所依赖之基础(或为人或为财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但我国立法从未采用"社团"及"财权"的概念,而已经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之概念与"社团"之概念极易混淆,至于"财团",则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概念和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但我国民法应当对财团性质的法人作出明确规定。

    

    财团法人通常由捐助财产设立,其典型形式是各种基金会。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由海外侨胞以及国内人士捐资设立的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以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会大量增加。除此而外,由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也不断涌现。对于基金会一类法人组织,我国有关条例将之划入"社会团体"范围。但基金会等与明显具有社团特征的社会团体具有本质区别,如加以混淆,则有可能将基金会等福利机构中的管理人员误认为法人成员

,从而导致其设立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为此,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基金会等组织划入"事业单位"的范围。但在我国的非营利法人中,虽然所谓"事业单位"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之外的组织,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由国家兴办(少量由集体兴办),多数事业单位事实上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各项事业,其成立程序与国家机关基本相同。因此,"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实际上是相对应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为非营利性组织,后者为非营利性组织,但两者均为人的集合体(社团)。也就是说,如果将基金会等捐助法人划入事业单位的范围,将完全不能显示其"财团"性质。此外,由于我国的公有制性质,多数公益性组织(包括学校、医院等),均由国家出资兴办,这一类组织与由团体或个人捐资兴办的同类机构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并不能将之划入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一类。所以,把团体或者个人捐资兴办的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统称为"捐助法人"在立法上单独加以规定,明确其性质与特征,是有必要的。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捐助法人的设立、登记、活动范围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法人设立的程序

    

    与团体在社会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所处之社会地位以及各种团体不同性质相适应,法人设立的立法模式经历过从所谓"自由设立主义"到"特许主义",再到"核准主义"及至"准则主义"的发展过程。但是,各国立法根据其传统习惯及其法律政策,在不同法人的设立方式上仍有所区别。 如德国民法规定对营利性社团、外国社团和依州法设立的财团采用行政许可主义 ,而对于非营利性社团,则采用准则主义;瑞士民法就营利性法人的设立采用准则主义,但对公益法人的设立却采取自由设立主义; 日本对法人设立不采自由设立主义,认为其会产生法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有损交易安全的弊端,故对各类法人的设立,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公益法人采行政许可方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准则主义)设立,其他的还有"特许设立"(适用于日本银行、住宅都市整理公团、国民金融公库等)、"当然设立"(适用于地区性团体等)以及"强制设立"等(适用于律师公会、土地改良区、农业互助会等)。 我国在法人设立方式上不采自由设立主义,任何法人的设立,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法人的设立采用了不同的具体方式:(一)特许设立:此种方式适用于机关法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二)行政许可设立:此种方式适用于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三)准则设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者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仅须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即可经登记而设立。此系采用准则主义。由上可见,在我国,营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原则上采用准则设立主义,不再以过去企业法人成立必须经过行政审批为前置条件,符合世界发展潮流。而公司法人之外的营利法人(如不具备公司性质的国家独资企业),得采用行政许可设立。至于非营利法人中,除直接依法律、法规而设立的国家机关法人之外,无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捐助法人(财团),一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设立,此种做法,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八、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非法人团体亦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德国),"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日本)。民法典应采用"非法人团体"的称谓。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为理论上的争议问题。而这种争议的出现及其解决方案,又受制于各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德国,虽然其诉讼法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其民法典却仍规定非法人团体适用法律有关合伙的规定,不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日本,其民法未对法人团体作出规定,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学说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种回应,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但立法上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完全的主体资格。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为我国学者所重视,很多学者对于市场交易中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我国立法上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如我国《合同法》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能够成为合同主体等)。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问题进行了专节规定,以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但如何确定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理论上尚未达成共识。很显然,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在合同法实践中和立法上已经基本解决,即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与法人不同,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此种法律地位的理论阐述,却仍然是一个并不清朗的问题。我们认为,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如果否定团体人格这一例论基础(团体人格建立于团体之客观存在的"实体性"),则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即会发生崩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同则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享有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正因如此,非法人团体绝对不可能当然具备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似乎也像法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其即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之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同时,对非法人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的法律地位范文第5篇

然而,目前法理上较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在传统财产法范畴内寻得动物保护的空间及突破口?如何解决动物保护专门法与传统民法的冲突,在民法、财产法的领域内为动物保护“正名”?首先,应当明

确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的调整范围是有必要的。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法理研究范式是“主-客”二分法,将世界截然划分为主体、客体两大块,在其中,人必然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而问题是我们

如何将动物保护纳入“主-客”范式中并为其寻得合理的安身立命之处。但是,在将其纳入“主-客”范式时,无论是纳入主体或是客体,都注定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或客体,而是一个法律上的特

殊格。而作为特殊格,就有两种选择,或是将其视为特殊客体,或是将其视为特殊主体。那么,动物能否作为特殊客体呢?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符合近来各国民法改革后部分动物保护条款的文义解释

。若采取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进行保护的方法,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可以是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论的基本观点是承认人的主导地位,人应当人道地对待动物,人应当给予动物一定的福利,而这福利

由于是人所给予的,因此动物并无基于权利的请求权。人作为自己行为规则的制定者,之所以给自己施加动物保护的法律义务,正在于人是万物之灵,将此情感关怀延伸到非人的动物身上,正维护了人

的尊严,符合人的身份地位。然而笔者更感兴趣的是,动物可否获得一种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呢?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三种能力组成: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我们仅需考察动物是否具备

以上三种能力即可为刚刚的问题做出回答。

在这里笔者提出一个思路:能否将动物类比于无行为能力人,而将之视为不具人格权的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从这个假设出发,我们来考察这是否经得起三个能力的检验。将动物拟制成无行为能力的

权利主体,则权利能力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无行为能力人不也有权利能力吗?权利能力指的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并不要求在实际生活中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因

此将动物解释成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可以直接通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个要件的检验。事实上,责任能力才是三个能力中的要点。反对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的论者所持的主要论据,就是当动物

行为违法时,难以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为克服无行为能力人所引起的类似困境,我们设置了监护人、人制度。因此,这一制度同样可以用于动物这一无行为能力的特殊权利主体。当动物做出

违法行为时,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些可以由其人或监护人承担,而一些则因其无行为能力,如儿童一样无需承担。有论者反驳以监护、制度解决问题的方法,认为“由于动物缺乏理性,也

无法与人进行沟通交流,动物与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没有理解作为基础,即使为动物设立了这样的监护制度,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或者被的动物的利益,不能做到对动物的真

实意思的表达。”那么,婴儿作为非常典型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也与其监护人在事实上其实也无法沟通吗?严格说来,婴儿与监护人之间又何尝有“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呢?谁能真正探知婴儿的意思表

示呢?所以,这一反驳实际上是较为薄弱的。既然要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范畴内加以保护,那么传统民法特别是物权则需要被改造。可喜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物权法在这方面已渐渐呈现进步

的趋势。先占原则的改造就是一个例子。传统物权法中,先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取得原则,它是指先占人以支配和管领之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如果按照先占

原则,被弃养的无主动物被人依法定程序占有后,原主即使想要回,所有权也已归新主所有。对野生动物的狩猎权也是先占原则的体现。狩猎后取得的动物,所有权人对其处分没有任何限制。但是,《

俄罗斯民法典》第231条中规定了“动物呼唤主人”规则,即在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无人照管动物的新主后,原主又出现的,如能证明动物对其依恋,原主有权要求归还。在这里,动物不再是简单的“物”

了,法律考虑到它的情感,即“依恋”,这不是很显见的进步吗?而德国法上,所有权的取得也要受到特别法的限制,不能随意猎杀、捕捉野生动物,对无主动物也不能随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251

条还规定:治愈受害动物以回复动物原状为必要,不以动物自身的经济价额为治愈费用的限额。这即是考虑了动物的生命价值而不止于市场价值。事实上,近代以来的私法社会化大潮有助于私法中的动

物保护借势。当出现动物虐待时,法律允许第三方介入,这就改变了传统财产法的排他性,权利本位的私法出现了社会化倾向。

二、民法视野下的动物保护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又要怎样取舍呢?事实上,在民法动物保护方面,笔者区分出了两种模式:俄罗斯模式与德奥模式。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

未有不同规定为限。”而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其第903条第2项又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

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奥地利民法典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关于动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物。”可以看出,动物民法保护的俄罗斯模式是以财

产法调整为原则,特别法为例外。而德奥模式是以特别法调整为原则,财产法为例外。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事实上,俄罗斯模式真正将动物保护纳入了民法调整范围,首先先将动物视为民法上的客体

,这样,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得到了一个正当的“名分”,而又再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方法使动物成为特殊的客体而得到保护,这样又取得了动物保护的实际效果。而如果按德奥模式的思路,会造

成动物法律地位的缺失。德奥的民法事实上已经将动物剔除出调整范围而归于特别法,而特别法是不讲究法律格的。那么,动物到底是什么?这在法理上讲不清楚,仍然会造成民法与动物保护法在实际

适用中的矛盾。在我国大陆法系思维仍根深蒂固的国情下,尽管我们不愿意,动物的法律格问题还是要考虑的,否则其他部门法仍然会对“无根”的动物保护法排斥。所以笔者认为,以俄罗斯的模式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