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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项原则的意义:就是国家、社会和家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性,救济、回复已经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权益。
第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在法律上指能够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资格。内容包括人的姓名、人身、荣誉和肖像等。人格尊严受到新生是公民做人的起码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新生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尤其重要。不尊重人格尊严,就谈不上保护。
第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各项保护措施都要适应未成年人特殊的年龄、生理、心理牲,才能有效。
第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简称教育原则。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是为了更好地教育他们;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培养其高尚的道德情操,增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又能促使他们加强自我保护,勇敢地同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达到保护的目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这个法律条文对学校教育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约,这是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是不能有所选择的,是法律对教育的刚性约束,应贯穿于学校教育的全过程。
一、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尊重人格尊严,最起码的要求就是要把人真正当成“人”,无论其年长还是年幼,聪慧还是愚钝,富裕还是贫穷,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未成年人虽小,但也是“人”,也具有人格尊严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地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1]
这条原则制订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一是由我国的宪法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二是由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未成年人是一个相对于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智力、社会经济政治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弱势的群体,其人格尊严容易受到忽视。所以,教育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学校贯彻这一原则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要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不得实施体罚
鲁迅曾指出旧教育的弊端之一是“长者本位”思想很重,在“长者本位”思想的支配下,“学校犹家庭”,校长常以“婆婆”自居,学生“就像一群童养媳”,“就如中国历来的大多数媳妇儿在苦节的婆婆脚下似的,都决定了暗淡的命运”[2]。在这种环境下,儿童遭到极不公平的待遇,“是终日给以冷遇或呵斥,甚而至于打扑,使他畏葸退缩,仿佛一个奴才,一个傀儡”[3]。鲁迅的论述对今天的教育仍有启示意义。因为现在的教育,也有少数教育工作者不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例如,有的经常骂学生,“你真笨!你真傻!真是个榆木疙瘩。”“你简直是个!”“你再学也是那样!”甚至还有教师在学生脸上刺“贼”字,有的强迫学生吃粪便等等。这些行为和语言暴力,对学生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我们要认真吸取这方面的教训,在教育中,要确立儿童的主体地位,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尽量满足孩子们的正当需要,以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
2.要从多方面去理解和尊重学生
一是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就是要把学生当作与教师平等的人来对待,承认学生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应有的权利。教师不能随便给学生改名,不能给学生起外号,不能将学生的个人信息披露外传,不能私拆学生的个人信件,不能偷看学生的日记,不能搜身等。要注意尊重学生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益。二是要尊重学生的特点。就是要承认每个学生都是一个独特的人,教育过程中要认可每个人在认知方式、兴趣爱好等方面的特点,让学生能够有一定的自主选择的空间,而不是强求一律。三是尊重学生的发展。就是要把学生看作是处于发展过程中的人,在他们身上必然会表现出这样或那样的不成熟甚至是缺点和错误,这是学生成长过程中必然要经历的阶段或步骤。即使一个学生在别人眼里一无是处,教师也应该发现他的发展潜力,并为他制定合适的发展目标,采取适合他的教育方式,让他在现有基础上得到提高。
3.尊重学生但不放任学生
马卡连柯认为:“当我们对一个人提出很多要求的时候,这种要求也就包含着我们对这个人的尊重。”“孩子是活生生的生命,美好的生命,因此,对待他们就该像对待同志和公民一样,必须了解和尊重他们的权利和义务。”[4]尊重学生的人格必须与严格而合理的要求相结合,这是辩证统一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我们不会严格要求一个我们所不喜欢的人。因此,在教育过程中,我们必须尊重学生,在尊重的同时,必须向学生提出合理的要求,决不能放任学生不管。
二、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是指教育要紧密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这条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一是未成年人的身心还没有成熟,教育工作者只有按照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进行教育才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否则,将适得其反。例如,揠苗助长就是违背规律的做法。二是由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决定。教育除了受社会发展的规律制约之外,还受人的身心发展规律的制约。即教育内容的实施、教育方法的运用等都要以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变化的规律为前提,必须遵循人的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这是教育的根本特性之一。
学校贯彻这一原则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年龄特征进行教育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年龄特征是指在一定社会和教育条件下,个体身心发展的各个年龄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一般的、典型的、本质的特征。例如,初中学生性意识的萌发就是这一年龄阶段所表现出来的特性。教育应根据这一特性进行施教。但有的教师在教育实践中不注意儿童的年龄特征,结果适得其反。
案例一:某校有位初中女生平时性格内向、自尊心强,有写日记的习惯。一次课间偶然的机会,一女同学无意中发现其书包里的日记,好奇地翻看,并将日记中记录爱情心理活动的一段文字摘抄下来,汇报给了班主任。第二天,班主任将日记中的有关内容在全班学生面前朗读出来,并斥责其考试在即却不好好学习,作为女生不思检点等。当该生失声痛哭时,老师将此视为对自己的不尊重,说学生“要哭就出去哭,知道要面子就别写那样的日记”。消息传开,学校中到处有人对该生指指点点,说三道四。该生觉得再也无脸见人,前途无望,回家后服毒自杀。
这位教师的教育方式是非常错误的,她违背了教育要根据学生年龄特征进行施教的原则。初中生处于青春发育期,身体发育处于第二次生长高峰,性的萌发与渐熟引起心理和行为方式上的一系列变化,表现出对异性的关心、接近以及对性的欲求等青春期所特有的生理、心理现象。初中生在日记中记录爱情心理活动的内容是她们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变化的反映,教师对这个问题不要大惊小怪,而要客观冷静地对待。首先要维护学生的自尊心,注意保守“秘密”,不应该在全班学生面前朗读出来,这样很容易在学生心灵上留下创伤。教师应进行正确的引导,要做学生的知心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切忌简单粗暴。
2.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性进行教育
人的发展的规律性主要表现在人的发展的顺序性、阶段性、不平衡性、个别差异性和整体性等方面。因此,教育不能逆人的发展顺序而行,不能混淆各阶段的发展任务、延误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关键期、扼杀学生的个性、破坏学生身心发展的内在联系。但在教育实践中,有些教师常常违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教育效果适得其反。
案例二:有个初三女孩的数学考了97分,本以为会受到老师表扬,谁知老师却对家长说:“你女儿考了97分,瞎猫碰上死耗子。”这位老师不是采取鼓励、表扬、肯定学生的方法,而是从骨子里不相信学生,对学生采用批评、指责、否定的方法。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角度看,这位老师的做法违背了学生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和整体性规律。一般来说,男生与女生比较,女生情感比较丰富,体验深刻、持久,女生的自尊心比较强,对别人的指责与批评特别敏感。因此,教师的教育应考虑女生的心理特点,要以正面教育为主,以表扬、鼓励为主,这位老师的做法违背了这个特点,是错误的。其次,这个老师违背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整体性规律。人的身体与心理、智力因素与非智力因素、德智体等素质都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这位老师的做法打击了学生的自尊心与自信心,不利于学生非智力因素的培养,最终导致学生失去学习的信心,学习成绩也可能越来越差。因此,教育必须注意全面性与和谐性,这样才能促进人的全面、和谐发展。
3.要在“最近发展区”的水平上进行教育
这里有一个如何辩证地对待“教育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问题。必须指出,教育一方面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但不能被动迁就学生身心发展的现有水平和固有特点,教育应积极主动地适应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适当走在学生发展的前面,要按照“最近发展区”的水平积极推动学生的发展。
三、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教育实践中,教师不能只讲保护,忽略教育;也不能忽略保护,只讲教育,保护和教育要密切结合,相互促进。这条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学生在教育、管理的同时负有保护的职责。这和家长的监护是有区别的。监护属私法范畴,监护人和监护职责可以依法转移。教育保护为公法范畴,学校不能放弃和转让教育保护职责。学校在教育学生的同时,应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健康给予与学生年龄相当的关注和照顾。二是由教师教书育人的职责决定的。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教书育人不仅体现在教师既要注意对学生进行智力的开发和品德的培养等方面,还表现为教师应对学生全面负责,要注意保护学生,时刻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校贯彻这一原则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但在教育实践中,有些学校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学率,往往对成绩不佳、违反纪律的学生,动辄以“开除出校”相威胁。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违反了《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因此,对于学习成绩不理想、经常违反校规校纪的相对后进的学生,学校仍应坚持教育帮助为主的方针,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慎重地予以校内处分,但决不能随意将未成年学生开除出校,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不得加重学生的学习负担
任意加重学生的学习负担已成为学校教育的顽疾。早在他的《体育之研究》一文中指出:“吾国学制,课程密如牛毛,虽成年之人,顽强之身,犹莫能举,况未成年者乎?况弱者乎?观其意,教育者若特设此繁重之课以困学生,蹂躏其身而戕贼其生,有不受者则罚之。智力过人者,则令加读某种某种之书,甘言以饴之,厚赏以诱之。嗟呼,此所谓贼夫人之子欤!”[5]。由于负担过重,很多学生的身体受到了摧残。有的食欲不振,面黄肌瘦;有的佝偻驼背,未老先衰;有的眼睛近视了,神经衰弱了,身体读垮了,个性的发展也受到严重的压抑和损伤,严重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因此,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但需要指出的是,“减负”并不单纯是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数量上的减少,更重要的是进行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深刻革新。
3.要保障学生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一是学校的硬件设施应当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二是学校应对其服务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教师和其他服务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险等等。
此外,学校还要制定突发事件预案,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总之,以上三条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是培养学生健康成长的根本性准则,教育工作者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注解与配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 鲁迅.鲁迅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
[3] 鲁迅.鲁迅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
一、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否被更好地维护,与审判阶段中的每一道程序都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对未成年权益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在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审判组织,由专门机关或者人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我国,虽然在少数大城市法院也建立了少年法庭,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在基层法院很少设立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由所谓的“少年专审法庭”审理,其实这种少年法庭名义上是专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质上只是普通法庭的“变体”。普通法庭的审判组织原封不动,只是被冠以“少年法庭”的名号而已。WWW.133229.COM[1]这样的审判主体制度安排并不能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权益的特殊保护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保护不足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末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侦察阶段律师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而只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时候,律师才可以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在审判阶段才能作为辩护人,这会使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阅卷、了解案情,为辩护做准备,而且也不利于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2]这样使得辩护人不能为未成年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规定的不足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最多判处无期徒刑,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违背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规定。另外自首与立功制度,特别是缓刑制度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从宽量刑的规定,把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对待,这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 完善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加强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的建设。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但还需从法律上明确少年法庭的法律地位,条件成熟可以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其具体的设置可作如下设计: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3]其次,可以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对法官要有特殊的限制。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设置方面,可以由一名女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两位人民陪审员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女法官善于发挥女性特有的缜密、细致、耐心的长处及敏锐的观察力,易发现被忽视的细微枝节问题或事实,并以此作为突破口而消除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间的隔阂。且女法官的母性本质,更富教育感化能力,其丰富的感情、温和的言谈更易博得未成年被告人的信任和敬爱,从而使他们能向女法官主动倾诉真言。[4]另外,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吸收心理辅导专家、教师作为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其紧张情绪,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帮扶作用很大,把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降到最低。
(二) 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
由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弱,对法律的了解较少,也有可能存在对司法机关的畏惧心理,所以更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律师的加入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或其它的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律师也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其成长经历,分析案情,更早地为辩护做准备,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另外,律师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以避免犯罪污染。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将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能够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正确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
对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措施,向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发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刑制度。自由刑是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针对各国刑罚发展、青少年犯罪特点及
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判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开辟了一条教育矫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新途径。
尽可能大量适用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及配套的调查、监督和社会帮教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再社会化。严格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的标准。对未成年人犯尽可能大量适用缓刑制度是未成年人犯恢复性司法的有效措施,对促进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有良好效果和重要意义。
三、结语
少年时期是人生成长经历中十分关键又十分脆弱的时期,需要我们特别的照顾和保护。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防治青少年犯罪,更为深度的价值诉求是彰显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 尊重与关爱。在刑事诉讼领域, 我们应当以开阔的视野、创新的理念为指导,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科学化、理性化。
[参考文献]
[1]马柳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程序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一)在立法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包含有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协调性。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多种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别有说明,这些分散的说明包含的内容虽然比较广泛,但内容有较多的重复,且内容简单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不详细。我国现行法律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详,造成实际中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难度较大。第三,法律规定的侵权人的责任及惩处措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不准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到的处罚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追究过轻,使得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相关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保护。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发达国家有的建立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单独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私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这种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为有利。有的国家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诽谤等侵权行为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间接保护制度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对泄露他人隐私,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这些发达国家还重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规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3]。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划分为不同阶段[6],规定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明确侵犯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范围及法律惩处措施,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可操作性;通过判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承认,但有类似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