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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论文摘要】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是 2001年修改婚姻法新增设的内容。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提升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保护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毕竟是一项新增内容,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立法目的实现的预期效果不令人满意。因此,完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立法设计,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更好的实现其立法目的,正是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 ,主要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应给予财产或物质补偿的制度。对此 ,新 《婚姻法 》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 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1、它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的社会职能 ,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事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
对家事劳动予 以经济评价已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国会议 ,在世界行动计划中指 出: “家事对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惟所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 、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事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脚 ”’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夫妻一方 (主要指妻子 )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样社会经济价值和同等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 ,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 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 “劳动” “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家务劳动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较大,消耗了家庭成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我们无视家务劳动的存在及其价值,就是对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存在的藐视,而在人类社会个体家庭还远没有完成其使命的今天,家庭必将继续存在,家务劳动就不可或缺。那么,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利益就是我们不可回避的。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个原则,体现在家庭关系中要求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 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 ,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 “男主外 ,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很多家庭还占主导地位,妻子承担的家务占绝对多的比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的共同利益可以不作个体化区分,付 出较多一方必然能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 ,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如果不能因此而得到相应补偿,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等于是一方无偿侵 占了另一方因家事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德国民法典》第 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
固然,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性特点,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但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女性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评价 ,不象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人市场交易的资源。一旦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投人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对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获得较大的投资回报。因此当代许多国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离婚时妇女隐含劳动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分别财产制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修改后增设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以法律制度化、固定化的形式,通过承认女性特殊性人力资源的价值,使之以平衡的心态对待家务劳动,发挥其优势。符合妇女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对于女性,由于其人力资源的特殊性,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在职业场上处处与男性比高低、与男性平起平坐、从事力所不及的工作,才算是成功的女性。当女性承担起繁衍下一代、教育子女等这些男人所无法替代的责任时,同样是成功的女性。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她的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应得到承认,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对此 ,北欧的一些国家为不外 出工作的家庭主妇发工资 ,以此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值得我们借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给予家事劳动以经济评价,和给予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以经济补偿,可以协调婚姻当事人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 ,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抚慰这一方不平衡心理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 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 ,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 ,生活水平下降,心里极其不平衡。许多妇女为此心里扭曲,精神压力大 ,既伤身体,又影响个人发展。而承担家务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很多学习深造、发展事业的机会 ,一旦离婚,一方面摆脱 了对家庭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精力的利用婚姻关系 “系统性剥削”对方劳动进行的自我积累而大展宏图。 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得不到慰藉,必然限制他对离婚 自由权的行使。反之 ,如果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 ,对从事家务的一方 ,在超出其应尽家庭义务的,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同时,这种补偿规定 ,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一心只顾自己发展,不履行家庭生活责任一方而言,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增强其 自觉履行家庭生活责任的意识。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 ,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如在补偿的时间上,国外有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 ,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如《瑞士民典》第 16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都不可以提出。2、在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财产制上也不同,如 《德国民法典 》采取剩余共同制 , 《瑞士民法典》采取所得参与制,均有共同财产制的特点。 (剩余共同制,即夫妻一方的终结财产超出开始财产的金额 ,多余一方的部分 ,对半分割补偿给另一方。)我国婚姻法第 4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家庭付 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才可向对方请求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认为在这种财产制中,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超出其应尽义务的,可以多分共同财产,作为其超出应尽义务的回报。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共同所有,部分归各 自所有,依据婚姻法第 加 条的规定 ,也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在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度两种,但现实的绝大多数家庭并未对财产作任何约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主要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笔者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这一中等城市的 200个家庭的随机调查中得 出的数据发现 ,约定完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 1%,即使是采用约定财产制,多数家庭也只是约定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调查起诉到法院的 150件离婚案件中,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只有 1件,且因为没有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得到支持。这说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家庭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的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难以达到其预设的目的,也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
设立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这种离婚救济制度的 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因为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如不做出一定补偿,为家庭生活、对方事业发展付出较多义务、贡献较大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为了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关系,体现法律公平公正,婚姻法规定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应对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给予补偿。
问题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实行共同财产制或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做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保护这一方应得的利益?从婚姻立法对离婚时共 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看 ,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确,这一立法规定的前提是在一方完全从事家务,不作任何社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形下设计的,而实际上,现在的家庭 ,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城市里双薪家庭是绝对的主流,农村夫妻双方都外出务农、务工也占多数。这种情况下,女子外出工作的结果是,仍未改变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观念 ,妇女既要主内,又要主外。由于实行共同财产制,因而离婚时对妻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认同其价值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对其付出予以补偿。这实在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在我们调查的 150例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于 28~’’57之间。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多在 1—18年之间。这说明夫妻结婚生育以后,尤其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开始年迈体衰需要照顾,本身工作压力较大,经济负担重,因此在情感上、家庭生活方面就极易出现问题,这一时期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多数家庭女方不得不把人生中大好的黄金年华、精力和体力奉献给家庭、孩子和丈夫,在怀孕、分娩中还要承担体质下降、留下终生疾病甚至因此献出生命的风险。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和精力的同时,必然影响他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升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去就业或选择更好职业的机会。而配偶对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学业进步、事业发展、社会地位提商等等。对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秋色,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再加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照顾性条款,这样,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就算是为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的特殊照顾了。如果我们不仔细分析夫妻各方对家庭的实际投入,就会误认为是一种超出男女平等原则的对女性的特殊照顾,而不认为这是对女性在家庭中大量投入的回报。相反,如果将这个问题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讨论,一个已婚妇女在家庭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代价,其实远非夫妻财产的一半所能补偿。法律规定对离婚夫妻中女性财产的照顾 ,只不过是将本属于妇女应得的权益说成是照顾罢了。事实上,丈夫那点高收入在女性对家庭的无偿投入面前早应黯然失色。目前,我国一个家庭保姆的月工资一般 350—600元不等,外加吃住,月开销 700-1000元。按此标准计算 ,一个已婚妇女对家庭的家务投入以货币计算每年不下 1万元,以一位结婚时间已过 15年的妇女为例 ,如果她离婚,家庭对她的补偿,仅家务劳动一项,就高达 15万元。若再加上生儿育女的补偿和属于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其离婚后实得的财产就更多了。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即便是特殊照顾女性的离婚财产案,也很少有突破上述限额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公平公正”、 “等价有偿”等原则 ,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 ,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以为,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 “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应作进一步完善 ,使其在立法设计上更合理,司法实践上更具可操作性 ,这不仅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为此提出以下设想:
1、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请求经济补偿。以避免离婚时夫之财产可能脱手或即使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 。
2、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具体办法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设立各自的个人财产帐户,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 自所有财产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补偿,离婚时.只要一方符合补偿的相应条件,就应该将其补偿份额划归获得补偿的另一方所有。
(2)设立夫妻婚姻住房法律概念,确认婚姻住房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离婚后妇女有住房。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包括以住房补贴。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属婚姻住房,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私 自处分,即使是婚前房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时。就以婚前个人房产补贴。
关键词:劳动能力低下,家庭因素,培养,健康人格
网络时代的社会信息多元化,评价多元化,社会分工逐渐细化,社会竞争日趋激烈,望子成龙,盼女成凤的父母们带给孩子的爱也越来越多。在这各父母要求多,社会需求多的情形下,孩子们要学习的内容也种类繁多,没有时间劳动,不愿劳动,逐渐远离劳动,日渐形成劳动力低下的现象。如:近些年陕西澄城某高中学校录取的新生中,有60%以上的人不会自己挂帐子,许多高中生在入学前没有亲手洗过一件衣服。一个班50名学生的调查,有49名不会缝补衣服,不会钉扣子。该县对所重点中学初一年纪的学生作过一次调查测试,结果表明,从没有洗过一件衬衫的占79%,不能煮好一锅白米饭的占84%,不会和不敢使用电饭锅、液化汽炉的占67%。对某小学一个班的调查,谬论班44名学生中,家长每天给整理书包的占39%,家长给洗手绢的占66%,家长给洗脚的占52.3%,家长给穿衣服的占59%。由此可见,劳动这种人类生存的基本素质,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正在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而被淡漠,被弱化,被遗忘。这种劳动观念淡漠,劳动能力低下的不正常现象影响着孩子们的健康成长。
劳动创造世界,劳动创造人类,劳动是人类的第一需要,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些观点反映了客观真理。要做一个真正的人,就必须爱劳动。爱劳动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什么孩子的生活自理能力差,劳动意识和劳动能力每况愈下?究竟是什么原因?该如何继承弘扬中华民族的美德?笔者对这些问题做了深刻的思考,以供探讨。
一、青少年劳动能力的现状
1、在家里:现在的青少年,大多数都是独生子女,在家里被娇惯成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懒骨头,在家里很少干家务活或不干家务活。饭前不知道整理餐桌,拿碗筷,饭后更不知道收拾餐桌及刷锅洗碗,房间脏了不扫,油瓶倒了不扶。甚至自己的一些自理性劳动都推给父母。
2、在学校:爷爷,奶奶接送心爱的孙子孙女,还有一些爷爷奶奶弓着腰在教室里替孩子们打扫卫生,或给孩子们记作业。到了中学最令班主任头疼的是班里的卫生,不会做值日,不知做什么,该干什么活,做值日逃跑等问题;还有很多学生记不住老师布置的作业,不做作业,抄作业,甚至花钱雇同学来写作业。
二、导致青少年劳动能力低下的原因:
1、家庭因素:
(1)家庭劳动启蒙教育不恰当;
(2)孩子小,怕添麻烦。一如:跟着洗衣服,跟着择菜,跟着擀饺子皮,跟着拿筷子端碗等,这时家长都会说:快去自己好好玩去,别弄脏了手和衣服,等长大了再学,这是爸爸、妈妈做的事。父母这种认为孩子太小不适合参与劳动的意识,在孩子远离劳动的行为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
(3)孩子学习忙,怕耽误时间;
(4)心疼孩子,不让劳动。一有一份关于各国中小学生每日劳动时间的统计显示:美国72分钟,泰国66分钟,韩国42分钟,法国36分钟,英国30分钟,中国只有12分钟。中国城镇的中小学生大约有50%不参加或每天只参加10分钟的家务劳动。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孩子必须帮助父母做家务,其中610岁的孩子要帮助父母洗餐具,给全家人擦皮鞋;1416岁要负责擦汽车和菜园翻地;1618岁要完成每周一次的房间大扫除。
(5)生活富裕,没必要劳动;
(6)用劳动惩罚孩子;
(7)工种用贵贱来区分;
(8)家长养育观念的狭隘性;
(9)家长没有起到榜样作用;
(10)家长劳动教育没有持续性
2、学校因素:学校劳动教育的、缺失,也造成了孩子重学习,轻劳动的态度。学校在应试教育的压力下,过多的追求了成绩,忽视了劳动教育,课程安排很满,没有时间安排劳动课,锻炼课,没有大面积的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最多也就是做值日和大扫除,由于人生安全问题,学生还没有擦玻璃的经验,技能及乐趣。
3、社会因素:
(1)社会片面的成才观和用人观对青少年劳动能力低下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2)社会主流观念的陈旧,不认同劳动最光荣。
三、培养孩子劳动能力的途径与方法:
劳动能力的培养重在家庭教育中,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培养孩子热爱劳动的品质。
1、及早的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婴儿刚出生经常有不会吮吸母亲的乳汁而饿哭的现象,为了生存婴儿每天学习吮吸妈妈的乳汁,所以劳动是人的本能。家长应尽量满足孩子的需要,让他尽早的参加家务劳动,这种做法并不单纯是为了帮助大人减轻家务负担,而重要的是通过做力所能及的家务来培养孩子的责任感,独立自主能力这些都是塑造健康人格所必需的保障。
2、家长要起到劳动教育的示范作用。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劳动教育方面家长首先要为孩子做表率。父母主动承担家务劳动的精神会感染孩子,在这各好的家庭氛围的熏陶下,孩子会逐步从父母身上学到为他人着想,热爱劳动的美好品质。
3、家长要鼓励孩子进行自理性劳动。
4、家长随时树立孩子的劳动自信心。
5、家长多带孩子参加公益劳动。
让孩子能明辨是非,全面看问题,知道不是所有的劳动都有报酬,劳动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金钱上,从而正确的引导孩子健康成长。
6、重视劳动实践
四、劳动教育对孩子健康人格的影响
1、劳动有助于孩子的发展
2、劳动能促进孩子智力发展
从生物学角度讲,适当劳动可以促进血液循环,加速新陈代谢过程,调节大脑疲劳,有利于大脑发育。长期的劳动过程还可以培养孩子对事物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
3、劳动易于培养孩子的创新品质
一切的创新能力和技能与劳动实践者是密不可分的,没有经过动手和实践,思维和想像往往不够深刻,不够深远。即使科学家的发现和发明,都是在动手的实践活动中产生的。
4、劳动促使关系和谐
5、劳动能更好的孝敬老人,给国家减免。
论文摘要:现行《婚姻法》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现行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夫妻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因夫妻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公平的分割。
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历来都是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重要问题。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从整体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加重r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从具体内容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将夫妻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同时,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出了更周详的规定,更加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的原则,也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这些都是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现行《婚姻法》在是否立足圈情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具有一一定的前瞩性和合理的内在结构等方面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其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实物形式现实存在的有形财产,一类则是主要以权利方式存在的无形财产。现行夫妻财产制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从而导致夫妻离婚时,一方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分割的不平等。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出现的,如:知识产权,经济补偿权,或者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使得原有的有形财产转变为无形财产,如果法律对这些无形财产不加以调整的话,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大部分甚至个人财产来支持配偶一方的工作、学习,如进修深造、出国留学、完成学业、学习手艺等,并以牺牲自己的个人发展为代价来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当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供分割的已不多,更多的是转换成配偶一方的技能、地位、成就。而这些技能、地位、成就能在离婚后为其拥有者带来财产上的丰厚收益,另一方却已无法分享,并且丧失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依据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均等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是很难保护作出牺牲一方的财产利益的。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
一、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卡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则仅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即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又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即邻接权)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但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又有所不同,物权、债权、继承权表现为单一的财产权利特征,人身权仅为单一的人身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通过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获得物质报酬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其人身权则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关系,如署名权、发表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赠予、继承的。正因为这种双重性导致了知识产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复杂性。
《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但“将得”(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的认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人身权益,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时,是创造人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只能归创造人这一方所有而不能由夫妻共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又决定了对其收益进行分割成为可能。知识产权的收益可分成现实的已得收益及可期待的未得收益两种情形,其中,现实的已得利益又可分成婚前完成创造婚后收益和婚后完成创造婚后收益两种情形。婚后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人们对这一点容易达成共识,但对于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归夫妻共同财产就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之上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一方婚前智力成果的完成与对方根本不存在这种特殊性,不存在其他人有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其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l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所不问,因此,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_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创造完成,其财产权便可相对独立于人身权,从而具有现实的可分性,这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更何况,婚后收益的获得有时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时间,如专利权的实施许可等,这些付出同样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配合与支持。
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到其转化为财产收益需要一个过程,即有一个时间差,因此便出现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未实际取得,有可能在夫妻离婚后取得,成为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是未曾实现的财产利益,体现出一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5条的规定是:“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中的已得收益可以分割,而可期待利益是不可分割的,配偶只能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这样的规定就会给创造一方以可乘之机,故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不转化为经济利益,待离婚后再转化,或者非创造一方为了能分割到财产利益而拖着不离婚甚至阻挠对方进行创造,这既不利于把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保护非创造一方的财产利益。相反,如果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他方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调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_5_(P123)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既包括已经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将要取得的收益,夫妻离婚时,应将尚末实现的将得的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知识产权中已经实现的利益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但未实现的将得利益如何分割则是难题。有学者提出离婚时可以通过估价评定的办法,由得到知识产权一方给予他方一半价值补偿。【刮但问题是:如何评估?评估的标准何在?应该说,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与它能带来的收益之间并不一定成正比,在一定程度上由市场环境、社会需求、工艺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某一知识产权某时某地可能一文不值,某时某地也可能价值连城,知识产权的评估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一旦一方拥有的在离婚时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极大地升值或贬值时,对另一方或自己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对这一不公平进行补救,可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若千年内针对知识产午义的升值或贬值另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但负举汪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进行分割时,有一种情形是立法上的空白,那就是:创造一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但未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及其收益。比如:专利权,从完成发明到申请到专利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双方在一方完成发明后,还未申请到专利之前就离婚,一方在离婚后取得了专利权并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从而获得收益,另一方如不能对此收益请求分割,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允许其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对此收益进行分割。另外,还经常有人侵犯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人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常会引起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之问、知识产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问的纠纷,双方因此会获得一定的赔偿,该赔偿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承手H,还是归双方所有l或承担,法律对此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对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为标准来确定。如发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反之,则归夫妻个人所有或承担,这样可防止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故意将本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拖延止离婚后才提起。
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 中小学思想品德 体验教育法 实践
中小学都开设有思想品德课,思想品德课的最大特点是将理论与现实生活相结合,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形成高尚的道德品质。如何做好中小学生的品德塑造历来为人们所探究。十多年前,体验教育开始走进校园。这种教育形式受到学校德育、少先队工作者的关注,并且积极地进行尝试、研究与推行。
作为一种崭新的教育形式,它以凸现学生的主体性、实践性、开放性为特点,与以往的说教式教育形成鲜明的对比,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明确其教育价值,认真探讨实施体验教育的方法,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它的作用。
一、何为体验教育
体验是一种情绪、情感现象,是一种人们在实践中亲身经历的内心活动,强调人的内心感受,注重亲身经历,通过实践认识事物。体验学习,是指少年儿童的行为体验和内心体验的结合。少年儿童通过实践体验行为,在内心深处发生变化、内化或升华,从而规范自己的道德行为。
实施体验教育,意味着对现实教育的深刻反思和调整,充分认识“缺失主体性教育”和“封闭教育”带来的严重弊端,从而调整到主体性教育、参与式教育上,调整到理论与实践并重、互动式教育上。体验教育符合当今的主体性德育和发展性德育的教育理念与价值取向。
二、以实践为主体的实施原则
引导学生亲身参加各种实践活动,使他们把做人做事的思想道德规范内化为健康心理品格,转化为良好行为习惯,这个过程强调的体验是在实践中的体验。这一根本原则突出体现了实践在体验教育中的基础地位,而实践对体验教育的决定性作用主要体现在体验教育以实践为动力方面。
学生是体验教育的主体,他们在体验教育过程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实践这个大背景。体验教育除了具有传统思想道德教育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教育主体的选择性、教育内容的可接受性、教育目标的导向性和教育效果的知行统一性等独特的特点。在进行体验教育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的体验观,坚决反对唯心主义和机械唯物主义的体验观。
三、积极进取的心理定向
积极的成功的体验教育要打破传统思想品德教学死气沉沉的局面,使思想品德课重新焕发生机和活力,因此,实施体验教育,要确定积极进取的心理目标。课程实施的心理定向为:第一,学生要充满自信,既不怀疑自己,又不低估他人;第二,愉快地自发参与,这种心理体验必须是愉快自发的,而不是被迫的,不受外部强迫性地干预刺激;第三,要做到自主发展,少年儿童有着自主和独立的性格,这种自主和独立使得他们更多地依据自己的内心体验在客观现实与内心体验冲突时不盲目跟风,以发展的眼光看世界;第四,善意地互帮互助,少年儿童虽然体验到世俗中人们之间存在差异,诸如贫富、地位、宗教等方面的差异,但要与人为善,同伴之间要真诚,互帮互助。
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体验教育方法
良好的思想品德课的开设是为了培养中小学生健全的人格,以便应对未来复杂多样的社会环境。因此,实施体验教育,应是全方位的、立体化的,包括家庭、学校、社会、自然界中的教育。
(一)家庭生活中的体验教育
孟子说:“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行拂乱其所为也,所以动心忍性,增益其所不能。”只有培养中小学生的忧患意识和坚忍不拔的意志,使他们意识到做任何事情都要付出艰辛和努力,才能在恶劣的环境中生存和有所作为。不管将来社会如何发展,中小学思品课都要不忘对青少年进行吃苦教育,且首要的就是家庭生活的体验教育。
我国的现实是,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城市中的人口政策决定了大多数家庭是独生子女的三口之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大多数农村中的强壮劳动力到城市务工,农村留守少年儿童越来越多。过去以手工劳动为主的家务劳动逐渐被先进的家用电器取代,面对严峻的现实,中小学生缺少必要的家务劳动和磨难教育。
在学校里,可以普遍开设家政课,教学生学做家务,包括烧饭炒菜等。学生参加这类实践活动,既有助于增长知识和见识,增强人际交往能力、组织活动能力、办事能力和应变能力,又有助于提高学习的兴趣和动力,进一步认识到家务劳动的重要性。
针对城市学生,可以有针对性地安排学生每年有7到10天的耐苦生活体验,在中小学开展“上山下乡”活动,有意识地安排学生到生活条件差的农村和边远地区体验艰苦生活,接受劳动教育,经受锻炼,磨炼意志,体验艰苦生活,品味人生,培养“生存能力”和吃苦耐劳的品质。为了培养学生的基本生活能力和吃苦耐劳精神,在学校,可以给中小学生人为地设置磨难课程,对学生进行磨难教育,还可让城市里的学生参加用扁担挑水,用搓衣板洗衣服,用小石碗磨花生等传统的家务劳动。
(二)学校生活中的体验教育
学校生活中的体验教育同样不可或缺。通过特色校园文化建设,优化德育环境,学生才能接受中国传统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通过象棋、围棋等比赛活动,以及柔道等国际著名的传统体育活动,加深学生对历史和传统文化的理解,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不畏战斗艰难,懂得合作。通过茶道、书法等传统艺术,以及古典音乐、古典文化的熏陶,尊重历史,形成认真协调和良好的道德品质。
此外,学校还可以带领学生在校内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素质拓展训练,通过运动项目提高学生的沟通交流能力,树立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团队精神。素质拓展训练正成为中小学思想品德课中重要的行之有效的体验教育方法。
比如,可以在校内开展约20分钟的“信任之旅”项目活动。活动程序是:活动先分组,每组选定一人做向导,两人做安全员,其余人员均做盲人。盲人蒙上眼睛,原地转3圈之后,在向导的带领下,沿着选定的路线绕过障碍物前进。其间允许话语提醒,不能用手势、动作帮助“盲人”。活动结束后交流当“盲人”的感觉,与帮助别人的感觉,并在团体内交流。也可以开展“板鞋竞速”活动,同样限时20分钟。活动程序是:先准备两副6人一排的板鞋,把每队分成两组分别站在场地两端。哨声响后,两队开始向目的地出发,队长喊口号负责指挥。到达目的地之后交换板鞋,让下一组人继续返回起点。活动结束后,大家交流心得。通过这种丰富多彩的活动,寓教于乐,学生可以深刻地领会团队精神的重要。
在学校日常管理中,可以开展“怎样当好小辅导员”、“怎样当好小干部”、“做守时形象好少年”等活动,培养学生的主人翁精神。
(三)社会生活中的体验教育
社会生活中的体验教育应推广到社会生活中,而不应局限于家庭和学校。
我们可以以个人的自觉行动为前提,在中小学开展志愿者活动,学校集体组织,以公益和社会服务等为主要内容,在中小学生中广泛开展社会生活的体验教育。例如进行给老年人、残障人士带路;植树节集体种花植树;在社会上展开保护益鸟、道路安全与防火防灾的宣传;到敬老院、社区福利院服务;回收废旧报纸书刊等社会公益活动。
社会生活中的体验教育,尤其要重视与社区合作,积极依托社区的力量,加强学校与社区之间的联系,使学校德育教育和社区德育相互渗透相互配。在农村,要加强学校和村委的联系;在城市,要加强学校和社区的联系,建立家长委员会,成立家长学校,组建社区少先队组织。通过社区教育的组织形式,学校德育得到社会的支持、理解和帮助,从而提高少年儿童学生德育的实效性。同时,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发和利用社区内各种潜在的德育力量,发挥社区环境育人的功能。如聘请社区的老、劳模先进工作者担任校外辅导员;充分利用社区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影剧院、公园、商场、工厂、农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让学生充当各类景区的讲解员,增强他们的自豪感。
充分重视社区的公益劳动、社会募捐活动和节日庆典活动等,总之,学校德育要充分利用社区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教育资源和教育因素,带领学生清扫所在街区、社区,在干净的环境中育人。
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活动,能够培养学生重视公益、尊重他人和无私奉献观念,树立为国家为大众效力的思想。此外,在时间上,可以规定,小学和初中学生每年至少要有一至两周的社会见习与实践时间,增强少年儿童及家长积极参与社会服务活动的意识。
(四)自然界中的体验教育
培养学生尊重大自然、热爱大自然的优秀品质。城市的水泥砖头砌成的高楼大厦,虽楼宇之间有绿树花园,但如果没有在自然界中的体验教育,学生能够感悟到的仍然是相当有限的。中小学可以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快乐访问日”、“让母亲河的水更清”、“冬天盛开的花有哪些”、“寻找废品中的宝藏”、“寻找萤火虫”等活动,让学生了解大自然,保护大自然。。
我们还可借鉴国外某些中小学的做法,如每年都定期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将劳动课列入教学计划,对劳动内容做的规定。户外劳动是对学生进行德育教育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之一。
为了帮助学生了解农业,可以在中高年级开展种植水稻、种植甘蔗活动,让他们在本地农业等部门的支持下,从耕地、播种、插秧、田间管理直至收割、运粮、脱粒、碾米,参与每个环节的劳动,最后集体做饭品尝,在体验劳动成果的欢乐喜悦中增强劳动意识。这样,学生会学到学校和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真正理解“粒粒皆辛苦”的含义。农村学校可以就近指导学生烧炭种菜,参加渔业劳动,学习养蚕。
五、结语
在中小学思想品德课中,通过这些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体验教育,可以使少年儿童自发自觉地触动内心,有意识地规范自己的道德行为,最终达到开设思想品德课的教育目的。
参考文献:
[1]刘彩彩,陈敏.“知行合一”的体验教育[J].中国商界,2010(3):218-219.
[2]刘冬梅.试论苏霍姆林斯基的道德体验教育思想[J].榆林学院学报,2007(5):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