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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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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特色

民法典的特色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特色农牧业;农牧民;增收

一、黄南州特色农牧业发展现状

近年来,黄南州坚持把发展特色农牧业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主抓手,立足优势,创新机制,探索出了一条符合黄南实际的特色农牧业发展之路,各地逐步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产业和品种,经营规模也逐步扩大。特色农产品品种主要有:核桃、黄果、花椒、无公害蔬菜、大田辣椒、冬小麦、马铃薯、油菜、青稞、饲草料等。特色畜产品品种主要有:黑牦牛、欧拉羊、奶牛、生猪、家禽等。特色种养规模的不断扩大,拉动了全州农牧民人均增收约200元。

特色农业方面,积极培育和发展特色农业,进一步壮大了无公害蔬菜、大田辣椒、冬小麦、马铃薯、油菜、青稞、饲草料等优势产业,以壮大马铃薯、油菜、青稞三大主导产业为重点,逐步扩大优势作物种植比例。“十一五”末全州特色农作物播种面积达9万亩,占总播种面积的53%,比“十五”末提高了12个百分点。实现粮食总产2.76万吨;油料总产0.51万吨,同比增长15.38%。

特色畜牧业方面,按照“突出特色,集中优势”的发展思路,全面发展猪、鸡、牛、羊,草地畜牧业突出发展高繁殖力黑牦牛和欧拉羊,北部地区发展高产奶牛、优质禽蛋肉、牛羊贩运育肥、土鸡、高原瘦肉型猪等。全州规模畜禽养殖户达到4000多户,年末存栏畜禽4.5万头只;贩运牛羊育肥户达2000多户,贩运育肥牛羊25万头只。“十一五”末北部两县实现牧业产值2.5亿元,占农牧业总产值的45%;全州实现牧业产值11亿元,占农牧业总产值的71%;实现肉类总产3.25万吨,同比增长11.34%;奶类总产3.24万吨,同比增长3.25%;良种化程度达到70%以上。

特色产业化方面,截至“十一五”末,全州特色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达13家,共带动5000多户农牧户从事特色种植、养殖和农畜产品加工,占农牧户总数的12%。通过实施万亩黄果特色产业种植项目,扶持培育了“同仁县黄果协会”和“同仁县剑云黄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带动450多户农户从事黄果种植,进一步推进了特色产业化经营。

特色基地方面,尖扎核桃、同仁黄果种植面积不断扩大,其中尖扎核桃种植面积已过万亩。泽库“黑牦牛”品牌酸奶投入生产,产品远销西安、上海等地。李家峡库区试养大闸蟹取得成功,开辟了库区养殖业新领域。同时,投资60万元新建辣椒种植、热贡艺术、欧拉羊繁育等三个“一村一品”特色产业村。通过基地建设,不断加快特色农牧业发展。

特色园区方面,同仁县保安镇东干木设施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已累计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初步建立起“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模式。尖扎县直岗拉卡科技示范园区已完成24栋高标准日光节能温室主体工程。同时,投资40万元,在马克唐镇麦什扎村建设高标准设施温棚,大棚蔬菜已开始向县城及周边地区供应。通过培育农牧区特色产业园区,不断加快特色农牧业发展。

二、制约特色农牧业发展的主要因素

首先,特色农牧业结构单一,规模小,难以形成产业,生产能力低下。目前,黄南州特色农作物存在“有品种、无规模”现象,在短期内难以形成规模大、实力强的主导产业。全州黑牦牛和欧拉羊在牲畜总量中虽已占到45%以上,但仍以牧户分散养殖为主,影响了规模效益的提高。其次,农牧业产业化水平低,农畜产品销路不畅。再次,科技含量不高,农畜产品加工能力低下。黄南州特色种养业普遍缺技术,缺人才,缺乏懂理论、有水平、知行情的技术人员,科技攻关合力不足,抗风险能力弱。

三、发展特色农牧业的对策和措施

第一,构建特色农牧业产业体系,建设特色农畜产品基地。要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牧业发展要求,集中力量加大对核桃、黄果、花椒、无公害蔬菜、大田辣椒、冬小麦、马铃薯、油菜、青稞、饲草料、黑牦牛、欧拉羊、奶牛、生猪、家禽等主导产业的培育,加速构建特色农牧业产业体系。

第二,加快有机畜牧业示范区建设。根据州情特点、区位优势和生态条件,制定加快全州有机畜牧业发展的决定,搞好有机畜牧业示范区建设规划和有机畜产品开发规划,加快推进基地和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培育农畜产品专业市场。依托隆务镇中心城市区位、交通、信息优势,建成占地规模5000平方米,具有交易、仓储、加工、信息、通讯、经营管理、金融及配套服务等多功能的专业市场,来辐射带动其他地区的交易市场和农牧民收入的增加。

第四,启动同仁、尖扎科技示范园区,重点抓好蔬菜、鲜食水果、净菜加工等绿色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以绿色蔬菜、稻田风光、名优果园和鱼塘等为特色,结合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把北部建设成为全州农业高新技术园区和绿色无公害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基地、物流中心与仓储保鲜基地,形成为首府服务的大型农业高技术综合有机生态产业园区,以此来带动农牧民增收。

第五,切实加大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增强特色农牧业发展后劲。一是积极争取国家投资项目。二是积极争取州级财政投入项目。三是切实抓好今年已落实的项目建设,做好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开展,为农牧民增收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六,加大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培育,推进特色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扶持创办3个-5个规范运作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牧民的组织化程度,使其真正发挥引领农牧民参与市场竞争的作用。

第七,切实抓好农牧民培训及科技服务,提升特色农牧业生产经营能力。一是要组织实施好“阳光工程”和“新型农牧民科技培训工程”,计划每年进行劳动力转移培训5000人(次),新型农牧民科技培训200人(次)。二是抓好科技入户工程。三是大力推广农牧业先进实用技术。四是加大信息服务力度。

第八,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快推进有机畜牧业。要精心组织实施好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工程,力争闯出一条建设养畜、科学养畜、草畜平衡、协调发展的有机畜牧业发展路子,实现草原建设与有机畜牧业发展的双赢,也为农牧民增收奠定了基础。

民法典的特色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启示一.德国民法典的地位

若要问迄今为止世界法律史上民法典立法的典范,首先不得不提的便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其卓越的立法质量、高超的立法技术以及严密的逻辑力量而被世人所称颂,可谓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对于我国而言,《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可谓深远,从清末修律到《中华民国民法》乃至今日,无不都有《德国民法典》的烙印。在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在我国民法典修订被提上日程的大背景下,对《德国民法典》展开深入的研究有其深刻的时代意义。

二、《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通过对《德国民法典》历史发展路径的分析,我们发现恰是由于德国当时所处的特定的政治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造就了《德国民法典》所独具了鲜明的特色。

(一)、法学家与学术论战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

自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思想启蒙,到《德国民法典》编纂、修订的整个过程中,无不有众多法学家的劳动成果,无不充满着激烈的学术论战。也正是由于法学家的参与以及学术论战的推动才造就了《德国民法典》的巨大成就。

(二)、立法技术方面,首创五编制立法体例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人、物、债三编体例不同,首次采用了总则、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五编制的体例,该体例在逻辑上更为合理因而得到了后世法学家及各国立法的广泛认可。我国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方法。

(三)、采用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创设了一般条款

由于受到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派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其制定过程中力求实现“法典完备性”,因此《德国民法典》多采用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并在法典中创设了许多一般性的条款,力求全面、完备。

(四)、语言修辞方面,艰深晦涩、深奥抽象,难以理解

《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其语言修辞中充满着典型的潘德克顿法学派的烙印。更有人描述说:“《德国民法典》不是给普通老百姓读的,而是给专家们读的”。可见其晦涩一斑。

三、《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当前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便是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被提上日程的大背景下,由于我国法制进程开始的较晚,缺乏民法典制定的经验,所以我们不能一味的“闭门造车”,低下头去想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该如何如何,而应该广泛的借鉴和参考其他国家民法典制定的经验教训“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得不去借鉴作为民法典之典范的《德国民法典》编纂中的优点和不足。

(一)、借鉴《德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法学家参与、学术论战的有利经验,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广泛吸纳法学家参与编纂,听取和采纳各界学者的意见建议。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始终有法学家的不懈努力和辛勤劳作,也正是由于他们的参与才造就了法典为后人所称颂、为世界各国效仿。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决不能忽视法学家的作用。德国“立法机关授权、法学家运作、兼顾实务界”[7]的模式,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二)、摒弃“法典完备性”的传统观念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深受潘德克顿法学派“法典完备性”观念的影响,但是通过实践已经证明,事实上一部绝对完备的法典是绝对不可能存在的,其完备性只是相对的完备。因为,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随着社会发展必将出现许多无法预料的新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现象,法典也必须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与进步。所以,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应当摒弃此观念,正视法典的局限性。

(三)、正确处理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与借鉴外国法律优秀成果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在其制定过程中在家庭法中保留的浓厚的封建主义色彩和保守的思想告诫我们在制定本国民法典时应当慎重思考和对待传统的法律文化资源,同时注重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的优秀成果,理性地继承与借鉴是我们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必然选择。

(四)、在民法典编纂的语言风格和表达方式上,应当力求通俗易懂,摒弃艰深晦涩与深奥难懂的言语。

《德国民法典》中晦涩的语言与抽象深奥的表达一直以来为世人所诟病,这样的语言风格和表达方式虽优美富丽,但从法律普及方面来说不利于为广大普通民众知晓、理解。正如富勒的法律八原则所言“法律必须是明确的,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我国民法典立法应当吸取《德国民法典》在语言风格和表达方式方面的教训,力求为民众所理解。

(五)、我国民法典编纂应采取五编制的体例

五编制体例因其合理的逻辑体系而被世界许多民事法典立法所采用,我国当前民事立法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以及《继承法》,共同构成了我们民法的立法体系。今后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仍应当沿用此体例。(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梅.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背景和经过[J].比较法研究,1997(4):400.

[2]霍尔特斯·海因里希·雅各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M].王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

[3]冯桂.《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及其影响[J].广西大学学报,2005(1):31.

[4]薛军.蒂堡对萨维尼的论战及其历史遗产——围绕《德国民法典》编纂而展开的学术论战述评[J].清华法学(第三辑):109.

[5]同上.

民法典的特色范文第3篇

为婚姻家庭带来立法关怀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优良家风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以一系列制度安排,促进家庭和谐,使家庭文明建设成为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从强调尊老爱幼、子女孝悌,到倡导夫贤妻惠、互谅互爱,再到崇尚家和万事兴等理念,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早已铭刻在人们心中,融入了中国人的血脉。法律的生长、完善,离不开其所处历史和文化的滋养。民法典将树立优良家风确立为民事法律领域的一条基本原则,不仅具有重大社会意义,也充分彰显了民法典本身的中国特色,对于世界民事领域的立法也是值得珍视的财富和经验。

家庭文明建设事关个体幸福,关系世道人心,也影响着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民法典对家庭以及构成家庭的夫妻、子女和其他成员,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还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明确禁止重婚、家庭暴力等行为。这些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对一系列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法律宣示,更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和有效手段。“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呵护好每一个家庭,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提供法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将更加牢固。

家庭也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视,在继续强调父母抚养子女义务的同时,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同时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还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充分落实到收养工作的法律规范中,按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更新了相关规则。保护好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不仅着重体现在婚姻家庭编之中,而且贯穿民法典的始终。

民法典的特色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分担责任

《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已经提上日程,公平责任的取舍和立法模式,牵涉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根据笔者的观察,不但学者难以就公平责任的概念、理论和取舍达成基本共识,实务中也存在适用标准和范围不明确的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比较法上的孤例,在立法史上类似的立法例也不多见,那么公平责任到底是如何成为我国侵权法上独具特色的规定,本身就值得认真考证和反思,这也是从立法解释层面探究该条适用范围的基础。本文试图对公平责任的来龙去脉作初步的考察。

一、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第41-44条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足理由。这种受自然法观点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稍晚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310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从各国体现公平原则的立法例来看,广义的公平责任条款根据实际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首先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各国立法例主要适用于在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源于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的现行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3]《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二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20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其次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除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况外,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参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最后一类是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类型。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比较法上公平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

民法典的特色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法的渊源;习惯法;立法者;判例

一、习惯法能否作为民法的渊源

在《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的第十一章讲到近代民法的渊源。史尚宽先生曾指出:民法之法源者,构成民法法规之一切法则也。然而从广义上讲,民法的渊源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和法理等形态。法律的渊源可以说是法律的外部表现形式,然而民法的渊源则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虽然有些地方优士丁尼的《法典》是构成法律的框架,但是固有的传统仍然维持着潜在的重要性。法典是法和成文法的最佳形式,成文法则是基本的也是主要的法律。那么何为近代民法的渊源呢?书上讲到,如果有一种渊源,那就是习惯法或某个惯例,它从属于成文法,只能起到次要的作用。既然成文法被大多数人认可是民法的渊源的重要部分,对其固然争议不大。然而习惯法作为不成文法,其争议就比较大了。、

如果要从法典上了解民法的渊源的话,但一些法典对渊源根本不提,就如《德国民法典》或者是其他的法典也一样没有提到。但我们可以知道法典本身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在法律的创制中就可以产生这么的一个问题,到底是谁有权利去创制,解释法律,这种权利在于立法者,学者,法官或者某个联合体的手中,然而我们可以想象创制的过程中到底又是根据何种渊源?然而习惯法作为法律一种渊源而扩展的论述最容易被当成法律传统的结果来解释。或者说把习惯法看作是法律的一种渊源,习惯法是指不以文字记载而具有法的效力的行为规范,是法的初始发展时期的基本形态。就如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英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习惯法作为审判的基础。而且在审判中,法官的判案有时就会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成文法的形成也是依赖于习惯法。就如在传统的观念上‘欠债还钱’这种习惯也上升到法律就成了习惯法,然而在今天的民法中债权也有详细的规定。虽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习惯法的作用大大减弱了,除了在非洲一些国家习惯法仍然在实际上起着比较大的作用外,在其他主要法律体系习惯法已经不是主要渊源。但是习惯法仍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我国《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由此可见习惯法在成文法的制定中仍然起着很大的作用,不仅我国如此,在《瑞士民法典》第1条即规定,“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

因为习惯是民法中最古老的渊源形式,由此在民法领域,“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习惯为法源之一”,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还对习惯法的法源地位明文予以确认。习惯法也先于国家的存在而存在。“有国家以前之社会及初期之国家,习惯几占法律之全部”。而且远古时代的法律无一例外都是习惯法,部落法时代的法均为习惯法。早期的成文法也只是习惯法的汇编,包括罗马的十二表法、两河流域的乌尔纳姆法典和汉漠拉比法典。因此习惯是对制定法有益的补充和完善,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不可忽视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习惯就可以上升为民法规范的一部分,作为对制定法规范的一种补充。这也体现了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必然性。虽然在我们看来习惯法作为民法渊源之一,但也只有当无适当的成文法时才可以供参考,或者当成文法里提到时才可供参考,因此习惯法只处于附属地位。但不管怎么说习惯法作为民法的渊源之一还是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

二、探索民法的其他渊源

2.1不可忽视的立法者

在探索民法的渊源中,除了从习惯法这个层面上去探索。也可以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去探索民法的渊源。因为只有立法者才能够颁布成文法,也已经明确成文法的范围,也只有他才能作出正确权威的解释。例如《智力民法典》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立法者独立承担解释或在总体有限的范围内注释法律的任务。因此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应当于每年三月份提交一份报告,汇报他们在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过程中所遇到的疑点,难点,以及他们所发现的法律中存在的漏洞。这样在法律注释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法律派生渊源的有关论述里,可以找到现代民法法系的具体特征。因此可以普遍认为在寻找民法的渊源中,就应该要注重立法者这一方面,立法者在法律的渊源中仍然是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然而在我看来立法者虽然在法典的创制中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立法者所起的作用并不大,但在对法典的法律解释中缺少了他却是不行的。

2.2民法渊源的另一种

从先例这一方面出发,其也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先例承受着两个弊端之害。第一是它在性质上带有浓厚的地方特色,如法国和意大利。就和习惯法一样,本身就可能存在着某些问题,在审判中得不到创新,也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使得在审判过程没有权威性的答案。而且在适用先例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受到其社会因素,人文因素等地方特色的影响,使得在应用中不能发挥得更加灵活。第二就是即使有这么一套判例系列,它们也不是那么轻而易举的挖掘出来的。因此,判例如果作为民法的渊源的一部分,其所具有的约束力就使得其所拥有的权威性可能就小。一部法典,正如法典化的民法法系,一般就与强制推行它的法院所处的时间、地点以及使用的语言相距不甚太远。法典是具有地方特色的,而无超国界的特征,法典化后的民法法系也仍然保留了世界性。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先例也是民法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