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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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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范文第1篇

    

    

    一、对设立债法总则观点的反思

    1.主张保留债法总则的理由

    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要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学界的分歧很大。即使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的人,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由债法总则来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注: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4页。)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侵权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简化债法总则。(注: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这种观点是在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前提下的债法总则的设立,认为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后,仍应设立债编通则,规定违反债的责任。(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整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了债法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就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间体系的统一。(注: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74页。)

    2.对上述理由之检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债法总则与债权的概念确实有联系,但二者并非唇亡齿寒,而是具有各自独立含义的范畴。况且,能对整个债法起到统率作用的实际上是债权概念而不是债法总则。

    其次,债从物法(财产法)中分离,债法成为单独的一编,确实可以突出债法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等于说,债法总则的设立对整个债法的存在是决定性意义的。设立债法总则更多的是出于法典形式上的合理性维持,而债法总则存在的合理性本身,从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有德国学者就提出“将这样的一个‘总则’抽象出来的做法是否合乎法典的目的?……虽然因此省去了许多重复性或援引性的规定,但在其他地方却多出了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的规定。法律适用并未因此而容易多少。”(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0页。)

    再次,就债法总则对民法典的影响而言,我们一方面应当看到,《法国民法典》连独立的债编都不存在,也照样适用了近二百年。另一方面,按照上文有的学者的思路,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编,从债法内部来看似乎逻辑性很强,但从整个法典来看,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法中的债法总则、合同、侵权对应的。如果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分解为债法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则、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而将债法编层次之下的合同法、侵权法这样的内容置于与物权法同一层次之上,在法典的整体性逻辑编排方面就难以解释了。当然,这种逻辑矛盾带来的不完美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设立债法总则的不适宜性

    1.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具体讲,它是在罗马法里各种有名契约的基础上产生,并在其约束力具有财产性质后吸收了已经独立存在的私犯为债因稳步发展的。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作为债的渊源得到了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继承与发扬。《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尽管立法者认识到契约的重要性,但仍未能突破罗马法的传统,未将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债法还只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手段而成为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债法制度的继承体现在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上,而且仅对罗马法上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等各种债因进行了简单的分类归纳,形成所谓的“契约或合意之债”与“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后者包括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只是到了《德国民法典》时期,德国人才在世界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债从物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大陆法系的民法才开始出现债权与物权的制度区分。同时,德国民法典在法律技术、体系、概念术语等各方面都是“精雕细琢”的,其主导思想是体系化。即,在法典面前,把通过彻底抽象化而形成的一般规则归纳在一起,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规定了第一编总则。而且,这种“总则”的思想在其他各编也贯穿始终,表现在债法编中就是首先设立了债法总则。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第1、3、4、5、6章为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定,第2章是合同的一般规定,第7章是各种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

    相比之下,在法典对罗马法内容的继受上,《法国民法典》只是以现代化的语言形式记载了优士丁尼时代的罗马法,而《德国民法典》却将罗马法的内容予以制度化了。债法总则的创立是债法制度化的重要表现,它承载着债法的体系性价值,为法学家们所赞颂。后来的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都是在效仿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设计法典的债法结构的。

    2.债法总则的内容考察及效用分析。

    总则的实质意义在于将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则从具体制度中抽象出来,避免重复规定。换句话说,总则是为其下属的各种具体情况提供一般的适用规则。具体到债法总则问题上,债法总则应该是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提供共同适用的规则的。考察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债法总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消灭、债的移转及多数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而这些内容都是从合同法里抽象出来的,只不过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可适用性。然而,尽管理论上和立法本意上债法总则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具有可适用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法总则在合同之外的领域的适用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在侵权领域中,一方面,迟延履行、担保、抵消、混同等等,这些制度尽管理论上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由于各种或是法律上的限制,或是事实上的限制,其适用几乎不曾发生或是很少发生过。例如,关于债的抵消,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因故意侵权而生之债禁止抵消。(注:《德国民法典》第393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9条。)另一方面,在解决侵权纠纷时,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未规定的,债法总则也从未发挥其作为总则的理想效用。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要么借助法院的司法判例对现存侵权行为法条文进行扩张适用,要么制定侵权行为特别法来解决问题。这方面的典型例子莫过于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对其法典第1382条的损害予以扩大解释而创制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德国最高法院设立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各国现行的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是廖廖无几的,但在法典之外通过判例创设的侵权行为法规则及特别侵权行为法却远远多于在其它方面的判例规则和特别法。在无因管理上,因无因管理在实践中本来就很少发生,即使有,对债法总则的适用也只涉及到管理费用的给付。在不当得利方面,债的履行、担保、移转等也未曾见过发生。上述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我们不得不对债法总则作为总则具有多大的实际效用产生怀疑。而没有任何实际效用的规定,其在法典中的存在价值就值得深思了。

    3.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考察。(1)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已是大势所趋,只是在独立的程度上尚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只是在债法范围内的相对独立,而不是脱离债法的单独存在。(注: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法学前沿》1997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是:第一、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义务与责任的区分不断明显。侵权行为产生的是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而债务不过是一种义务;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罗马法上将契约与私犯共同作为债的渊源其实是一种历史的误解。第二、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得到普遍的承认,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制度下,侵权行为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即侵权行为产生债权,那么如何理解这种上下窜位呢?——其实,第三人侵害债权恰恰最直接的反映了侵权行为与债应处于不同的领域。另外我们必须看到,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法日渐膨胀的内容与传统债法内容相去甚远,在这种局面下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表面上仍在遵循着传统债法的结构体系,而内容早已今非昔比了。另外,从债的概念的起源上可知,在还没有债的概念出现之前的相当长时期,侵权行为制度就已经存在了。侵权行为法应该独立于债法之外,而不是在债法体系内的独立。侵权行为法独立后,债法仍可以在债的概念的支撑下进行重新的整合。

    (2)在合同法领域中,由于要约、承诺、合同生效要件等是各种合同所共同具备的,如果把它们分别规定在各个具体合同中是不现实的,也不妥当的。所以把这些共同性规则抽出来规定一个合同总则是有必要的。近代法典化运动以来,债权法一向以合同问题为核心内容。在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后,债法总则管辖的范围只剩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了。而在这三个领域中,至少现在,显然是合同法一手遮天。从逻辑上看,合同总则是债法总则的下位概念,不可能包揽债法总则的全部内容,但从立法实际来看,二者内容是可以糅合的。更何况现在的债法总则,无论是进行简化还是采取小总则方式,其内容主要来自合同规则,其效用的发挥也主要在合同领域中。而合同法中合同总则又是必不可少的。所以,从实证角度出发,债法总则存在就属多余了。

    三、不设立债法总则的安排

    取消债法总则的最大顾虑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缺失。我认为这种顾虑不是没有道理,但也不是不可以解决的。有学者说,没有债法总则,整个债法就成了一盘散沙。对此,正如有人群的地方就能分出高、矮一样,取消债法总则,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其逻辑体系也未必不成立。

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范文第2篇

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启示与我国民事立法的

传统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未来我国民法典怎样规定责任,这是立法者和民法学者的一个重要。我是从我国的现实为基础思考这个问题的,其中的根据主要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关于责任的规定,源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该草案第七编为民事责任。该草案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学说找到其渊源。1961年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3章债权第1节为债的一般规定,其中第36条为违反债的责任。1964年公布的苏俄民法典第3编债权第19章为违反债的责任(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在债法总则编第25章,专章规定了违反债的责任)。前苏联民法学者原来对民事责任的论述,持民法法系学者的传统观点,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前苏联学者已经改变了传统观念,在民法教科书中的债权法部分专章写“苏联民法中的责任”[2],而不称“违反债的责任”。有学者特别指出:“在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把责任仅仅看作是违反债的责任的传统认识,根深蒂固。的确,法律责任经常是在违反债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用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民法中的责任只是和违反债有关系。在违反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也适用民事法律责任。所以,正确一些的说法是苏联民法中的责任”。[3]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可以说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不同的是,前苏俄民法典将责任独立成章,规定在债编的一般规定之中,是违反债的责任,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为民事责任,而不仅是违反债的责任。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多种原因,原因之一,正如上述,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原因之二,与我国立法模式有关。自上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一个时期,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4]似乎可以说这种模式无形中影响了民法通则的制定。原因之三,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工作的需要。1981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章专章规定了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违反合同的责任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当时法院对存在的并且不断增多的侵权行为的裁决,缺乏系统的法律根据。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和民事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加上对外开放的实践,当时急需民事基本法,其中包括对民事责任的系统规定,民法通则就是在这种形势下迅速出台的。

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分为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三节,其中侵权责任的条文最多。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章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规定是不同的,主要的不同是,前者将违反合同的责任专节作了规定,后者对违反合同的责任主要分散在其他有关章节规定。民法通则基本上没有分则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作系统的规定,一是反映了司法实践的急需,二是体现民法通则具有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了一系列有关的司法解释,实践证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适应了司法实际需要。

在民法通则颁布十多年之后,立法机关决定开始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是怎样的?我的基本想法是,主要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也就是说既尊重,又注重现实;既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又重视我们自己的经验。其中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我认为应当在民法通则和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一般地说,习惯了的,就是正确的。在生活中,人们多年形成的习惯,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也是如此。民法法系国家习惯于成文法,重法典化;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判例法,不重法典化。同一个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区别,德国民法典不同与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又不同于德国民法典,而且其基本体系长期不变,其中习惯是其重要原因之一。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上观察和处理问题的,早已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广大官员所熟悉,这一点也在不同程度上为我国各高等法律院校所接受,可以说“权利、义务、责任”已经成为法律界的一种思维模式。在民法通则颁布十几年之后的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重视这个现实。

综上所述,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启示,我国民事立法得发展,是我思考未来我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依据。

二、 从不同的民事责任概念到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系

两种不同的概念与体系均有合理性

什么是民事责任?这不仅是个概念问题,而且是涉及民事立法体系的问题。传统民法典中规定的责任,是指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目的在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得能填补。故民事责任之重心,在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亦即无从构成民事责任。”[5]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仅仅指损害赔偿,而是有10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对民事责任的不同的理解,反映了或形成了不同的民事立法观念与体系。以下分别作简要的。

传统民法典中的责任,是指违反债的责任。在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立法体系根源于古代罗马法。“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德国故有法,始将债务(Schuld)与责任(Haftung)截然区别,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Einstehen)。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者,即以此也。”[6]德国民法典在概念上是将债务与责任区分开了,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上看,并未将二者截然区。在德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这个概念,有时指责任而言,有时是指义务而言。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2编第1章第1节给付义务,第249条第1款规定:“负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债的关系法的分则中,有的条文用“义务”,有的条文用“责任”。

德国民法典的责任体系,体现在以下条文之中:

第2编 债的关系法

第1章 债的关系的

第1节 给付义务

损害赔偿义务(系一般规定,第249-255条)

损害赔偿责任(第280条等)

第2章 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损害赔偿义务(第307条)

返还责任(第347条)

第7章 各个债的关系

第11节 无因管理

赔偿义务(第678条)

第24节 不当得利

返还义务(第822条)

第25节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义务(第823条等)

损害赔偿责任(第832条、第839条等)

责任形式: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的关于债与责任的逻辑关系是:违反债务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又构成损害赔偿之债。最终,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是为责任。总之,可以说债务与责任,互为因果。[7]德国模式的民法典以责任为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有债务即有责任。有学者将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比作橘子的肉与皮的关系:“此一关系,就如同一个橘子,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以及债务为责任所包含,因有此肉与皮,此一橘子乃为人所吃。”[8]以上就是传统民法典中责任的概念和体系概貌。

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债权与物权严格区分的体系,在上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物权编中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第98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第1004条),学理上统称之为物权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具有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的优点,其中关于债的体系的安排充分体现了这个优点。德国民法典是经过长期的理论准备之后才制定出来的,德国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是在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立法的时间也是很充分的,“德国统治阶级只想通过民法典统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上的统一。至于在法律上,德国已经有了几个邦的普通法典,尽可维持现状。因此,德国统治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不要求迅速完成,而要求起草者尽量细致地进行工作”。[9]德国民法典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这样制定的民法典当然有其合理性。

我国的民法通则制定的背景和要求与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和要求完全不同。民法通则制定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当时已经有经有了一些单行民商法规,急需总则性的法律,民法通则就是为了解决新形势下的需要而制定的,在制定时间上的要求是紧迫的。

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范文第3篇

摘 要 民商分立认识到商法的独立性,但其要求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于实践中并不合理;民商合一虽为目前通说,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密切关系,但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也有诸多不宜,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难以解决民商关系立法的现实需要。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与民法典、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完备的私法体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法通则

作者简介:郭媛,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5-02

面对日趋发展壮大的商事单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将颁行,民商关系立法围绕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争论不休。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相辅相成,我国通说也是民商合一,即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种编排方法却存在种种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虽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是其主张民法典与商法典并立,在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不宜。纵览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与实践,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对商法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辅之以商事单行法和民法典,共同构成完备的民商事规范体系。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一)对民商分立学说的反思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谓民商分立的基本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 笔者认为,民商分立应该是指民法与商法独立又依存的辩证统一关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现实性

从现代商事实践来看,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不现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趋广泛,商人的独立地位日渐动摇,商法不再是专门调整商人活动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独立存在的基础。即使是在采主观主义的德国,传统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也不复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第二,与商法并立发展的民法,自罗马法以来便树立了其在法律制度中坚不可摧的基础地位,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相反,商法却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这就注定了从它一出现,就无法与民法同日而语。

 

第三,随着时代进步和经济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独立的商法典逐渐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事实上,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关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单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是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予以制订颁行。如此一来,商法典只不过是躯壳一个,便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可知,现代社会的民商分立绝不意味着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运行机制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肯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地位以及与民法相互依存的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对民商合一学说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义

对于民商关系立法,我国目前的通说是采民商合一,因为民商区分标准不明确,而且民商合一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十分必要。 民商合一具体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支持“民法商法化”,一派支持“商法民法化”,在这两派观点中,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后者,即把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将商法归入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编排体例

持商法民法化的学者,虽然都认为应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商法编,但具体又存在两种编排方式,即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或者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

(1)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民法债编》、《意大利民法典》等,将公司法、票据法等商法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但实际上各国民法典中包含的商法内容和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大多是同各国的立法方法有关,我们恐怕很难从中归纳出一般的规律。其次,从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来看,上述立法方式把相当多的商法内容订入民法债法编,由此“民商合一”实质上体现为“债商合一”,明显违反了民商合一立法的整体性要求。最后,从债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上述立法把公司法、票据法等内容规定在债法中,又与债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债法的固有内容主要是债法总则、无因管理制度及合同制度等,除商事合同等少数内容涉及到债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围是大于债法的,因而将商法放入债法编中,显然不尽合理。

 

(2)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此种观点虽然对于民法与商法密切关系的认识值得肯定,但实际上商法规范是独立于民法规范而存在的,而独立的商法部门外在地要求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则商法的独立性便成为空谈。 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法律的稳定性方面,民法相比于商法更为稳定,而商法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动较大,拉德布鲁赫就指出:“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相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对此事实予以规范的有限力量和这一事实最终规范性——简而言之,表现了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解释。它表明个人主义法律时代,商法必然扮演着整个私法发展中开路先锋的角色。” 因此将变化日新月异的商法放入不宜经常变动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二者均不能合理解决商事关系立法的实际问题,因而纵观理论与实践,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一般商事规则来统帅商事领域立法。

二、《商法通则》是商事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险、票据等领域逐渐发展壮大并形成各自独特的领域和秩序,随着他们的发展,规制他们的法律也逐渐丰富,如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但作为商法的单行法,它们仅调整个别商事领域,缺乏一般性的调整规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开放性及其发展的日新月异,很难用一部商法典将各个商法规范统一起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

 

(一)《商法通则》概述

《商法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适用,

同时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商法通则》的性质在于,它相对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别法的性质;而相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它属于一般法的性质。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商法通则》的地位,需要明确以下两点内容:

 

第一,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商事法律。《商法通则》与公司法、票据法等一样,也是商事单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统调整商事关系的规则缩编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单行法律仅调整某一领域的商事关系,而《商法通则》的触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领域而调整一般性的商事关系。

 

第二,《商法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则》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视已经颁布并行之有效的单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单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发挥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自己的目标,因而《商法通则》非民商分立。同时《商法通则》表明商法并不能覆盖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单行法而调整一般性的规则,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二)制定《商法通则》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不可行,现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为制度规定的缺陷,使我们在实践中感到对商事一般性规则的需求,因而笔者认为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笔者认为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它可以规定商事主体规则。由于民事主体不都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民事主体规则,同时商事单行法规定的商事主体规则过于具体而缺乏一般性规定,因而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对商事主体做出一般性规定,实现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体规则所需的特殊性的统一。

 

第二,它可以统率商事单行法,为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提供一般规则。虽然各个商事领域的事项不尽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术性,各个商事领域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规则。《商法通则》将这些共通的规则加以抽象,普遍运用于各个商事领域,必将极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进上市立法的发展。

 

第三,它可以填补民法和已有商事单行法律之间的空白,考虑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从而与民法典、其它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调整私法关系的完整体系,促进民商事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三、结语

综篇所述,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各有利弊,民商分立认识到了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所在,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其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的主张却并不现实;民商合一突出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紧密联系,但将商法编入民法典却有诸多不宜。为此,民商关系立法应当扬长避短,而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同时继续发挥商事单行法在各个商事领域的独特作用,加之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相信中国的私法体系将会更加完备。

 

注释:

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中国法学.1996(5).

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法学论坛.2005(4).

张璎.商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曾大鹏.《商法通则》:扬弃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法学杂志.2008(6).

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范文第4篇

一、从罗马法及各国民法典看居住权

居住权为罗马法上人役权的一种,其出现晚于地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用益权(usus fructus)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②]使用权(usus)指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及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仅是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之物。“故关于用益权中收益之规定,于此不适用之。……使用权人不得移转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于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则又用益权与使用权之区别也。”[③]由此可见,使用权权利的范围较用益权窄。居住权(habitatio)是指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其产生远在其他人役权产生之前,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在人役权的规则形成以后,判例上为了维护遗嘱自由的原则,尊重遗赠人的意志,对旧有习惯未加改变,造成了居住权与前述使用权的差异,具体表现为,居住权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人格变更而消灭并且享受此项利益的人还可以把标的物出租[④]故居住权“即变相之用益权、使用权而已。但其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其终止之原因,亦少于上述两种物权,故虽从此蜕化而成。实亦个别之物权也。”[⑤]由此可见,在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中,居住权是层层缩小和受限制的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

《法国民法典》对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基本上承袭了罗马法。该法典在第578~624条规定了用益权,第625~636条规定了使用权和居住权。其中第578条规定了用益权的概念:“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 使用权(第625~631条)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一种使用权,并适用使用权的规则。因而从性质上讲,使用权与居住权是在效力上减弱了的用益权。所以,在法国,居住权被称为“小使用权”,使用权又被称为“小用益权”。[⑥]

《德国民法典》在第五章“役权”中规定了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和地役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强调该权利为某个人利益,即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的役权,而不是为了土地的利益;和用益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具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立,而且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的特点。”[⑦]这一权利的主要形态为居住权,即 “将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当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权人之效力”的权利(民法典第1093条)[⑧]

此外《瑞士民法典》在“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中规定了居住权,并进一步说明在“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第776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均专门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纵观欧陆各国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虽然各国制定民法典时的政治经济条件和社会、文化背景各不相同,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以及它们与罗马法之间都具有很多共通之处。根据对罗马法以及近现代各国立法例的考察,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有以下共性:

首先,居住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基本一致。在规定了居住权的民法典中都首先承认地役权和人役权的结构划分,然后将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而规定在用益权(或使用权)之后。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居住权更是离不开用益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第3款规定“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规定。”《澳门民法典》第1416条:“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等等。

其次,居住权的权利义务设计基本上沿用了罗马法的规定。从罗马法开始居住权就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可流转性。近现代各国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传统,但是也意识到了居住权制度规定的不足,纷纷寻求解决的途径。如法国法规定可以约定设定权利义务,德国法创设了“继续居住权”等。

最后,自从罗马法以来居住权的功能并未发生根本变化。罗马法设立居住权等人役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没有继承权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的生活问题。因为古罗马时期,只有家长才是民事主体,因此,除可以取得家长权的儿子外,家属中的多数人不能取得家长遗产的所有权,为使这些需要照顾的人获得生活保障,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所需要照顾的人,待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人役权的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在的现代民法上仍然没有多大的改变,主要在供养和抚养以及为自己养老方面发挥作用,[⑨]但无论怎样,居住权都仅与日常和家庭生活有关,都具有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只是各国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二、西法东渐过程中居住权衰微的原由

人役权作为一种所有权的负担,是对所有权的重要限制,随着历史的发展,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仍有规定,而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却只规定了地役权,探究其原由对于我国适当做出制度的取舍颇具借鉴意义。1893年日本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了《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用益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为主要参考,尤其是参照了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中的制度,也没有规定居住权。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⑩]然而,对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并非只有人役权制度在日本、中国等国家没有习惯,屈茂辉认为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用益权功能的认识使然。制定《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时,用益权主要还是养老的功能,其养老之外的其他功能还没有得到发展和承认,而日本和中国都是实现家庭(家族)养老制度的,加之普遍缺乏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独立观念,故用益权等人役权的东渐命运只能是“消失”,不为民法所确认。[11]这虽然也有一定道理但日本民法典至今历经了30余次修订均未提及居住权,正在修订中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没有意思要增设居住权。[12]即使是上世纪90年代新制定的越南、俄罗斯等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居住权,因而,在西法东渐过程中居住权的衰微必另有原因。

罗马法时设立人役权是为了照顾某些特定人的利益,旨在解决因严格的市民法而无市民资格的人获得土地利用的问题,[13]其后,法德等国制定民法典时这种需要虽仍然部分存在,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这些国家是以罗马法作为蓝本而制定本国民法典的,在罗马法直接影响下,必然表现出制度的历史惯性和强烈的罗马法情结。这就使得各国虽然认识到了 “用益权来自于罗马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其无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沉重的历史负担。作为孕育于一个乡土、田园社会(农业社会)的制度,用益权难以适应于一个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14]也看到了其适用范围有限等众多缺陷,[15]但是各国还是毫无例外地规定了用益权和适用范围更为狭窄的居住权。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中规定居住权更主要的是基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而非科学的原因。[16]

当日本等东方各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严格市民资格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封建社会以来的一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义务也得到了现代法律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国家都远离了罗马法的直接影响,能够以理性的态度来对待居住权制度的弊端,果断地抛弃了人役权和地役权的划分,舍弃了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规定。我国经济的、历史的、文化的传统背景与日本等国相似,是否有必要重新拾起这一古老的、带有诸多缺陷的居住权制度,确有商榷之处。

三、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必要性

由前所述,居住权只有在地役权和人役权二元结构体系中才能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而且也只有在人役权的框架内才能系统、合理地构建居住权制度。纵观各国关于居住权的立法例,其居住权的具体规范大多需要援用用益权的规定,而后者则拥有庞大的规则体系。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其绝大多数条款是关于用益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从第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于第十八章创设了居住权,总共只有8个条文。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物权法草案讨论会上专家的发言,创设居住权主要是为解决三种人的居住问题即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以及保姆。这三类人的居住问题是否必须通过设定“居住权”来解决呢?

首先,看一下父母的居住权。梁慧星教授认为德、法民法典最初规定居住权是为了解决男女不平等所带来的养老问题,丈夫死后,妻子没有继承权,财产只能归子女,为了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才创设了居住权。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才逐步规定了男女平等,承认了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母亲对子女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居住权已失去了实际的意义。而我国很早就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之间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子女的遗产。同时,还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所以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的问题。这种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问题的论断稍嫌武断。当然,退一步讲即使出现了父母居住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也可以解决。为实现父母养老的功能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可以由附条件的房屋买卖或抵押贷款来代替,而通过遗嘱或遗赠设定居住权可由附条件的遗赠或遗嘱所替代,从理论讲上它们的效力可能有所不同但结果可谓殊途同归。而且,从国外和我国的现状看,家庭的抚养、养老等问题越来越多地由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来完成,另外随着房屋租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物权化,使得上述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不断降低。

其次,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的居住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还没有确立居住权制度,这里提到的“居住权”应是另有所指。我国以前实行的是公房制度,房子是公房属于单位,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单位自然不会同意将自己的房子分一半给另一方非本单位的职工。出现了这种情况,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判决房屋归分房的一方,但另一方有权在原房屋中居住,直至其再婚。这种权利的性质有待研究,有的学者认为“离婚配偶对对方房屋的使用权,其性质亦为一种居住权”[17]笔者认为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如果另一方再婚了,就不能继续在原房屋中居住下去,即使另一方不再婚,分房的单位一般也不会允许其永久的居住,而笔者前所论及的居住权是一种永久居住的权利,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差别。如今,公房制度已被废止开始逐步推行商品房,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住房,上述“居住权”产生的历史条件已不复存在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了离婚时一方住房困难的案例,法院仍然可以按照先前的做法,判决允许没有房子的一方可以在原房屋内继续居住直至再婚,没有必要再创设居住权。另外,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如《澳门民法典》第1648条规定:“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住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一方生活困难”而用“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帮助的制度非常相似,据此有人认为我国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居住权指的就是承租权。[18]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与《澳门民法典》上的规定并不相同。《澳门民法典》中对于住房困难的一方赋予了对原住房屋的承租权,从字面的意思看来要赋予这样的权利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原因,如离婚各方的需要、子女的利益等等,不仅仅局限于我们国家所规定要“一方生活困难”。也就是说澳门民法中的规定是各方利益综合平衡的结果,也包含着对住房困难的一方进行帮助的意味。而我国的规定仅限于物质帮助的目的,本来一方当事人就经济困难,如果将这种离婚后允许没有住房的一方居住原住房的权利比照澳门民法的规定理解为承租权于设定这一规定的目的不相吻合。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居住权”既不是人役权制度中的居住权也不是承租权,仅仅是为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进行物质帮助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无论是租房还是买房都是要花钱的,通过为经济困难的一方或一时找不到住房的一方解决一定时期的居住问题,一方面,为经济困难的一方节省了开支;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弱者进行物质帮助的立法目的。

再次,是保姆的居住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中国幅员辽阔,大多数人口集中在农村,但是可以估计在家庭中使用保姆的只占少数而其中准备给保姆永久居住权的恐怕更是少之又少。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而在立法中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虽然如此,法律不能因为只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怠于保护,当出现了要给予保姆永久居住的权利时候,也应当积极寻求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既可以保护继承人的所有权,也能够很好的解决保姆的居住问题。比如通过在继承人的所有权上设定一定的负担就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

由此可见,居住权的功能可以为其他既有的制度所完成而且本身也并不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最佳制度选择。尽管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并不大,如若法律能为人们多提供一种财产处理方式也是有意义的,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因此付出的代价。首先,从立法成本上考虑,自罗马法以来,居住权便是一种与其他制度相依而生的权利。[19]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而言,既没有人役、地役的二元划分习惯,也没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框架体系,居住权难以假借寥寥数个条文就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必要用很大的篇幅详细规定一项适用空间狭小,人们对之冷漠的制度。其次,“人役权是无偿地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其流弊在于妨碍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社会的利益看,这种状态不应任其永续。”[20]居住权固有的缺陷显而易见,有的学者认为出于社会保障和养老育幼的需要不得已而放弃这些实益。[21]但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更何况这些“需要”在现有的制度规范内可以得到满足,因而,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规定居住权无疑成本过大。

物权制度在本质上是最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各国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其物权法往往互不相同。[22]因此在居住权问题上,我们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做出适当的取舍,既不盲目照抄法、德等国的民法典,也不因为日本等国没有规定而全盘否定。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笔者倾向于我国的物权法中不规定居住权。

参考文献:

[①]孙宪忠:《论物权法》,第4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9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③]陈朝璧:《罗马法》(下册),第369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④]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40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⑤]陈朝璧:《罗马法》(下册),第362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⑥]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上)》,人大民商法律网。

[⑦]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⑧][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第6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⑨]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45~2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⑩]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81页,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1]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下)》,人大民商法律网。

[12]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第13~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第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尹田:《法国物权法》,第344~3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民商法导论》,第350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17]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18]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19][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范怀俊译:《物与物权》,第1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9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范文第5篇

1、返还原物的责任

在德国民法上,返还请求权这个概念,有时是指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有时是指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所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针对非法占有人才能成立。”[59]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保护物权的主要途径。在法国民法典上,返还原物是作为侵权责任处理的。[60]未来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保护可不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式,而采用侵权责任的方式(但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制度的设计上就会有所不同。按照后一种的设计,侵夺他人之物,是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不难理解。需要讨论的是能否把无权占有都认定为侵权?从立法政策说是可以的。以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无权占有为例,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原设定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原物的性质是什么?对此,传统民法规定有占有制度,依占有的状态决定占有的效力,即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分别做不同的处理。其中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61]

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上,对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受领给付物的占有人,可认定为无权占有人,因为原设定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受领的物已经没有法律根据,其占有是无权占有。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人对物权人来说是义务人,其义务是不作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就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其性质可认定为侵权责任。参照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的立法设计,对恶意占有可认定为过错侵权,对善意占有可认定为无过错侵权,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但是为了保护物权人的权利,返还原物的责任不问占有人有无过错。这样就把同一个对他人之物的侵权,分别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这是否使问题“复杂化”了?不是。其实,按照德国法对同一个物权的救济,对返还原物按物权请求权处理,不问过错;对物的损害赔偿按侵权行为之债处理,以过错为要件,这同样是把同一个对他人之物的侵害,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处理。以上两种立法设计虽然对物权救济采取不同的方式,但是其结果可谓殊途同归。不同之处在于: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对物权的保护都按侵权行为处理,这样的立法设计的好处是能够克服侵权行为之债的封闭性的缺点,便于增加侵权责任形式,有利于对物权等绝对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创设了物权请求权,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不问相对人有无过错,但认定侵权行为一般以过错为要件,德国民法典强调这种区别。现在情况不同了,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各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发展,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已经成为趋势,将返还原物(在善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定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趋势。

有的学者以对拾得物的处理为例,认为对物权的救济采用物权请求权方式,所有人可随时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如果采用民事责任方式就不好说拾得人侵权,难以按侵权处理。其实在实践中产生无权占有的原因很多,认定是否无权占有需要作具体分析。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如果拾得人适时将遗失物返还给所有人或交给主管机关,不请求偿还费用,不要报酬,是拾金不昧的高尚行为。从法律上讲,在拾的遗失物的关系中会发生拾得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拾得人有保管和返还原物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拾得人有依法请求所有人偿还其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费用和给付报酬的权利,所有人有偿还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费用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拾得人在适时返还遗失物或交给主管机关之前这段时间的占有,应当推定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保管遗失物而占有,在此期间内,如果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拾得人有义务返还而无权继续占有。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则构成对所有人的侵权。同样的道理,即使在实施无因管理的过程中,也可能构成无权占有,例如,甲外出,乙为甲修缮漏雨房屋过程中,甲返回后请求乙停止修缮,而乙继续占有该房屋拒不返还,乙的行为则由无因管理变为无权占有,构成侵权。上述两例在法律关系上,既有债的关系,又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物权的救济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方式,物权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物,其物权固然可以得到充分保护;如果采取侵权责任方式,物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物,其物权同样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2、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的责任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违反了对物权人的不作为义务,有排除妨害的责任。排除妨害,对物权人来说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其实质就是请求妨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是侵权责任。妨害合法占有的责任,其实质也是侵权责任。

物权(或合法占有)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防止妨害。虽然妨害尚未发生,但危险已经形成,威胁物权人的财产安全,法律不能让物权人坐等损害发生后才主张权利。对形成危险的人来说,也是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与排除妨害没有本质的区别。

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排除侵害是较为激烈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责任之分类,虽因标准而异,惟分类之总纲应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之分类。…… 排除侵害,因直接打击侵害,手段比较激烈”。[62]这里说的排除侵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规定的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之干涉”,排除他人干涉的手段就是该法第767条规定的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史尚宽先生讲到物上请求权时说:“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63]

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如果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侵权责任形式,是否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这是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责任形式,不仅仅适用于物权,而且还适用于人格权,它涉及到法律经济学,关系到立法政策。对此,可在参考法国民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作出决策。法国判例和理论上有近邻妨害责任,近似于德国民法上的妨害排除。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现今之法国学界,将近邻妨害责任作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见解已在事实上居于有力地位,并日益获得大多数学者支持。概而言之,这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见解已成为众多见解中的支配见解,处于通说的地位。”[64]法国判例和理论上还有近邻妨害之禁止,近似于德国法上的妨害防止。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归责原则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有较大影响的有力学说是过错说及衡平说。按照过错说,近邻妨害之禁止,以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等。按照衡平说,近邻妨害之是否禁止,必须考虑对立的诸利益对于社会是否有用及用之大小,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加以决定。如果停止妨害原因(禁止营业活动)不如维持妨害原因(营业活动)对社会更有利时,受害人仅可请求金钱赔偿或请求改善工事,而不得要求禁止营业活动。[65]法国的这些实践和理论可值得借鉴。法国的实践和理论说明,对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按侵权行为关系处理,比较灵活,可以克服物权请求权封闭性的缺陷。

对于因为自然力引起妨害如何处理?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不作为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只能针对违法的妨碍。原则上,只要不存在特别的容忍义务……那么每一种妨碍从其结果看都是违法的。…… 这种妨害必须或多或少是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即危及邻居的不动产的具体原因。…… 与人无关的、影响某物的自然事件则不构成第1004条的请求权。…… 自然事件不能归咎于任何人。”[66] 物权人的物因纯粹的自然原因遭受的侵害,一般按不可抗力对待。在自然原因与人的原因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建立了“保证人地位”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内容是:根据现实中造成危险的多种原因和相邻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所有人承担义务原则,确定侵害人一方应当为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负类似担保的责任;当其管领的物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他应当承担责任。[67]

(五)与物权救济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关的几个问题

对物权救济采取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把物权请求权的优越性都抹杀了,相应地会出现其他问题?以下结合有些学者提出的异议,对有关的几个主要问题作简要分析。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一是,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关于将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责任形式之后,其归责原则在前面已经阐明,对其归责原则可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作出规定。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二是,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侵权行为属于债的范畴,把返还原物作为责任,就使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尤其在占有物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物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回其所有物,只能按比例受分配,从而使物权名存实亡。此说是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推理而得出的结论。根据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原理,侵权的后果是责任,不是债。侵权责任并不影响物权的优先效力。从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来看,破产法中的取回权的根据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决定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无论成立先后如何,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中一种形态是,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物之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例如在标的物是动产的一物二卖,后买者已经受领标的物,先买者无权请求后买者退回标的物。另一种形态是,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的物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如果甲在其破产前无权占有乙的汽车,乙有请求甲返还原物的权利,甲负有返还原物的责任。甲破产时尚未返还汽车给乙,乙对其汽车仍然享有物权;乙的汽车不属于甲的物,自然不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内。因此,乙当然对其汽车享有取回权。

德国民法规定物的回复请求权的重要原因是,德国民法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把返还原物归入债的关系,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可能得不到保障,例如占有人破产时,只能参加分配。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理论,是民法上最难了解的基本问题,至今争论不休,一些著名的民法学家提出了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或使之相对化的主张。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可不作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规定。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三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物权救济按民事责任方式处理,就属于债的范畴,就需要适用诉讼时效。其实,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立法政策问题。哪些权利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规定为债权的,如瑞士债务法;有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诉权的,如法国民法典;有规定为请求权的,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而是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重点修改了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和时效法。德国学者解释说:物上请求权原则上适用新法第195条关于3年的一般时效的规定,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收益返还、赔偿损害以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但是,对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和其他物权,新法第197条第1项将它们作为最重要的物上请求权而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68]现行俄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包括“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立法上,有待深入研究。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反对物权救济采取民事责任方式的理由不成立。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四是,把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不合请求权的思维规律。按照请求权理论,在处理个案,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应当尽量避免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请求权的基础,原则上应以下列次序加以检查:1、合同上的请求权;2、类似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3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4、物权关系上的请求权;5、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6、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7、其他请求权。遵循这一次序的理由有三:一是藉此养成邃密深刻的思维方法,二是可以避免遗漏,三是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69]这是依据德国模式民法典体系形成的思维模式,是科学的。应当指出,上面所说的“处理个案”是在发生民事纠纷之后产生的请求权,不是原权利的请求权,而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在把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情况下,根据救济权请求权的原理处理个案,仍然符合请求权的思维模式。

综上所述,物权的救济权可以采取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物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是民法典中请求权体系的组成部分。

四、请求权新体系之构建

-原权利请求权与救济权请求权

(一)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根据

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请求权应分为两类,一类是原权利的请求权,另一类是救济权的请求权。这样的请求权体系和德国民法典上的请求权体系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在民法典中不设物权请求权,二是将违反债的后果认定为责任而不是再次产生债的原因,基于违反债的责任,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则是原权利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建立的请求权体系具有开创性,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我国民法典应当继受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理论,但是,我们不必照搬德国的一套,在理论根据上和立法体系上可以有所不同。德国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是建立在区别公法上的诉权与私法上的请求权之上的,在这一点上新的请求权体系继受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理论。新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根据与德国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根据不同在于:新的请求权体系突出了救济权的请求权,其理论是建立在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其核心是突出了民事责任在民法中的地位,主张民事责任形式多样性。德国联邦法院一个著名的判决说:“人格权被损害,主要是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不以相当金钱赔偿之,放弃了保护人格权最有效的手段。”[70] 这个判决具有法院造法性质,是对德国民法的发展。现在来看此判例重财产责任形式,轻人身责任形式,我们对当时这个开创性的判决无可厚非,但是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人格权有了新发展,对人格权的侵害很突出,为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创立新的民事责任形式。再者,从法律责任理论的发展看,法理学上区分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之分。民事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灵活性,是建立救济权的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再说,随着社会的变迁,民事权益在不断发展变化,有些特定的利益会逐渐转化为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多次修订,一直没有关于期待权的规定,但“现今已被普遍承认”,[71]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也逐渐被重视。[72]另外,有些现象原来不是法益的会逐渐转化为法益。与民事权益的发展相适应,民事义务的种类就会有所变化,附随义务的产生就是显著的例证。在新的情况下,对某些权利的保护往往难以用既定的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处理。为适应民事权益发展的需要,在民法典中对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应当是灵活的、开放性的,而不应是僵硬的、封闭的。“有关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开放性,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多样化的问题。”[73]因此,应当突破侵权行为之债的限制,建立能充分发挥多样性、灵活性、开放性的民事责任体系,并相应地建立救济权的请求权体系。

概括而言之,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原理是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根据。

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实践根据是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民法通则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在一定时期起民事基本法作用但不是民法典方面看,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其适应当时国情的合理性,也有其立法体系上的合理性。现在制定民法典,就不一定将民事责任独立设编,但是对民事责任的原理和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不应抛弃,这方面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也是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根据。

(二)债权编总则是构建新请求权体系的基础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争论很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民法典中是否设债权编。有些学者反对在未来民法典中设债权编。如果不设债权编,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的主体结构就垮掉了,而且重要之点还在于债权编是民法典的基干之一,在民法典中,债权编是与物权编相对应的姐妹编,既然在民法典中设物权编,就应设债权编,否则民法典就难以形成严谨的科学体系。

主张不设债权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将侵权行为从债分离出来,债的范围缩小了,没有必要再设债权编了。实际上在设侵权行为编之后,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除合同外,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74]等需要在民法典中规定。另外,还有基于公司、票据、海商、保险、证券等特别法上的债。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无名债还会不断产生,有些无名债还会上升为有名债。发生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有不同,为什么能合在债权编中规定?就是因为这些法律关系有其内在的统一性,在民法典中其统一性突出体现在债权编的总则之中。我国合同法总则基本上是参照德国民法模式的债权编总则制定的,这是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不得已的做法。现在制定民法典,就应当将合同法中本来属于债权编总则的内容纳入债权编总则,以下分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作为债的组成部分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等诸多债的关系均与合同的性质不同,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债权编的规定。以下以无因管理为例作简要阐述:1、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的标的可能是物,也可能是货币,因此就有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及利息之债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债权编总则规定的。2、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标的额巨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属于债的保全问题。3、在无因管理关系中,也会发生多数人之债。4、无因管理关系确定后,可以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问题,这就需要适用债权编总则中关于债权移转或债务承担的规定。5、债的效力,包括给付、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这对无因管理之债也是适用的。6、无因管理之债的消灭,包括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均需要适用债权编总则的规定。

其次,仅从合同角度看看,是否应当以债权编的总则统帅各种合同。债的关系有

广义和狭义之分,对此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一书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民法典的债权编所规定的各种之债,是广义之债。狭义之债的关系,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例如,在买卖之债中,买受人支付了价金,其债的关系(狭义之债)虽然消灭了,但买卖之债(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待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此种广义债之关系概念,对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王(泽鉴)先生特别指出,了解广义之债和狭义之债的关系的区别,甚为重要,台湾地区判例学说多未论及,应予注意。[75]对此,内地的判例学说论及更少,更应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