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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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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保护法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第1篇

针对日益突出的未成年犯罪问题,北安市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帮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们从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实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摆上了重要日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最高检《规定》下发后,该院党组非常重视,组织刑事检察部门干警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研究,还组织他们学习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识,掌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二)成立组织,专人负责。为贯彻落实《规定》,该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分别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组,由两位经验丰富、作风细腻,具有耐心,热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同志任组长,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显著。该院在办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是适当灵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长。在办案中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公开或不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办案中还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尽快结案,以减轻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在庭审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教育,使他们鼓起开始新生活的勇气。三是在制度上保证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他们结合工作实践,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精神,大胆推出"暂缓"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暂不作或不决定,而是设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检察机关、学校、居民委等部门进行帮教考察,根据表现,决定作出或不决定。四是不定期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该院根据一段时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在帮教会上,检察官与失足少年的家长、教师广泛接触,共同查找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症下药,做耐心细致的帮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长深受教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五是加强法制宣传,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他们以给学生、退伍军人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进行了"为了明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图片展览,全市12个中小学校学生及青少年家长参观了展览,使他们深受教育。为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该院还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学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别为这三所学校配备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开设法制教育园地,进行校园周边治安状况的调查,及时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促使全社会共同关心教育事业。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第2篇

团市委切实履行预青专项组办公室工作职责,积极协调成员单位,2015年10月16日,召开全市预青工作会议,总结工作、查找不足,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工作模式,进一步明确六类重点青少年群体工作目标定位,完善信息汇总和动态监测、引入专门力量教育矫治、利用正面力量接触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关爱帮扶等重要工作机制。

切实抓好有不良行为青少年、闲散青少年等群体的服务管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不断完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深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严格执行相关未成年人法律规定,落实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未成年人刑事档案封存、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等制度,加强青少年维权工作载体和阵地建设,命名了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室等30个集体为曲靖市青少年维权岗,同时推动各级“青少年维权岗”与社区结对,开展经常性的预防和维权工作,帮助青少年健康快乐成长。

深化青少年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团市委切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全过程,各种主题实践活动丰富多彩。通过运用微博、手机报等新媒体积极组织开展“我与祖国共奋进”、“学党史、知党情、跟党走”、“曲靖青年志在四方”、“与信仰对话”、“与人生对话”等主题教育活动,结合“3・5”、“五四”等重要节日,组织开展学雷锋日青少年志愿者集中服务和“高举团旗跟党走 奋力实现中国梦”主题团日活动,开展“中国梦”与“青年历史使命与担当”迎五四专题知识讲座,进一步增强了广大青少年的社会责任感;组织曲靖各界优秀青年进学校、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了“四进”公益励志6期巡回演讲,受益青年1.6万人次。在潜移默化中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加强社工专业力量和专业队伍建设。围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这个核心目标,出台了《曲靖市关于加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及《曲靖市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实施方案》,加快建设进度,探索成立非营利性民办非企、创办民办服务机构、与现有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建立合作等多种方式,加快青少年事务服务中心(机构)建设步伐,推动县(市、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机构)建立发展。鼓励团干、志愿者(合适成年人)等参与社工资格考试,储备人才。通过培训、引进专业社工、招募志愿者(合适成年人)等方式,进一步培育壮大社工人才队伍;对照《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手册》,找准参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着力点,强化项目推动。针对6大类重点青少年群体,开展个案管理、青春期教育、禁毒防艾、困难帮扶等工作;针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社会调查、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干预、附条件不监督考察等工作,争取公检法司支持,通过与青少年事务社工服务中心签订委托合作协议的方式购买服务。积极在社区、城中村、监所等地设立青少年事务服务中心工作站,拓展服务范围。目前全市扶持培育了6家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有社工专业社工30余人,从业人员70余人。社工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得到一定发挥。

推动全市“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为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青少年权益保护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共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组织动员各级“青少年维权岗”及创建单位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帮助和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活动,提高社会各界对“青少年维权岗”的知晓度和认同度,充分发挥各级“青少年维权岗”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方面的作用。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第3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20-02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成长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存在错误的认知,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心理健康问题,在外界不良诱因的刺激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带来了破坏性的作用。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等特性,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并适用心理矫治显得尤为必要,对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和预防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心理矫治的概念和内涵

心理矫治是指矫治主体运用心理学原理、方法和技术,帮助矫治对象调节不良情绪,解决心理问题及消除心理障碍,维护心理健康从而改变其认知方式的一种矫治措施;旨在促使矫治对象不健康的心理状态和不良行为发生积极变化,主要内容包括心理咨询、心理治疗、行为矫正等活动。目前心理矫治主要被用于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是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正的一种有效措施,但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尚未得到运用。随着心理矫治不断被推行适用,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运作体系,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在我国矫正机构中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矫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运用心理矫治措施的根据

(一)理论基础

1.国家亲权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有责任保护其国民,特别是缺乏照管和监护的未成年人,强调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应当负一定的责任。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的监护和照顾,国家应积极地行使权力保护未成年人。因此,心理矫治是国家行使监护权的一种方式,通过心理矫治来行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权,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积极保护责任所在。

2. 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特别是卷入司法的少年应当得到社会的特别保护,包括社会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基于对司法中的少年进行特殊保护的理念,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应当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使其在司法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心理矫治是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司法中得到公正对待的特别措施之一,是对其特别保护的体现。

3.近代刑法教育刑理论。该理论认为人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刺激下容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是天生的犯罪实施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大的可塑性,通过教育感化成可以使其成为守法的亲年。在司法过程中贯彻教育刑理论,对处于特殊地位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重新找到正确的社会活动方式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矫治是贯彻教育刑的体现;因此,心理矫治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生活环境、身心发育状况、人格形成过程等多方面的情况,考虑到其未来和前途,有利于复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二)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宽松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承办,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同时,要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因素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矫正其不健康的心理状态和不良的行为习惯,促使其改变行为方式,防止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办案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有关情况进行综合全面的了解;只有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心理矫治措施,才能全面的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情况;通过社会调查,有助于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正确的处理和更为适当的矫治。

2.《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等特点,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保护,所以对其适用心理矫治措施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的原则。第五十九条针对未成年人严重的不良行为规定了矫治与预防犯罪行为的内容,这些规定为心理矫治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教育和矫治等相关内容,为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心理矫治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条规定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负责案件的机关应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这就要求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当及时进行矫治。第五条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措施,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采取心理矫治措施,加强对犯罪原因及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应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加强教育,进行心理矫治。第四十四条指明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矫治的指导性原则,也对心理矫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心理矫治要与法制教育相结合。

三、心理矫治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的运用

目前心理矫治在少年司法中尚未得到广泛运用,但有少数省份如江苏、吉林等在积极探索和创新将心理咨询措施引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并收到了较好的疏导和矫治效果。所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中适用心理矫治措施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一)矫治主体及对象

1.矫治主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应当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关中熟悉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的人员开展心理矫治工作,负责对其进行心理矫治,必要时可以邀请心理学专家辅助或参与。

2.矫治对象。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存在心理健康问题,认知出现了错误,才实施违法犯罪的活动,矫治的对象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 矫治内容

矫治内容应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和身心特质出发,通过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评估、开展心理咨询与治疗及心理测试等活动对与其实施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行为方式进行重点矫治。

1.心理健康教育。对存在认知错误、存在心理问题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教育,从而改变其认知方式,为其解决心理健康问题;心理健康教育是心理矫治的基础工作,应向其宣传心理学、心理健康基础知识等,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自我认识、接纳和剖析自己,调整心理状态,积极地接受教育和引导,从而使其客观、冷静地面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

2.心理评估。评估者根据心理测试的结果及与被评估者相关的信息资料对矫治对象的心理特性作出的科学合理的价值判断,开展心理评估能获得较为真实、准确的结果,能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提供参考依据。通过心理评估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价值评判,判断人生价值观念的好坏,评估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从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为研究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原因奠定基础。

3. 心理咨询。通过倾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叙述,细致深入地与其沟通交谈,从心理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心理适当的疏导和矫正,帮助其发现心理问题及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对其进行引导和心理治疗,改变原有的认知结构和行为模式,从而发现其实施违法犯罪的深层次的原因,以便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治对策。通过心理咨询能够及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危机,其内容较为广泛,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各种心理问题及困惑均是心理咨询的内容,如学习困惑、社会交往问题、家庭问题、心理健康问题等。

4.心理测试。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涉嫌犯罪的有关问题,让其真实的回答,建立心理健康档案,通过运用心理学原理、技术及测试措施,发现和预测其不良的行为倾向,从而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通过心理测试,能够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及发展方向,了解其心理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预测其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从而能有效的预防突发性事件的发生。

(三) 矫治方法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矫治可以采取精神分析治疗、认知行为矫正、矫正不良道德、移情能力的培养等方法。

1.精神分析疗法。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矫治人员讲述自己的心理冲突,表达自身遇到的各种情感困扰,从而帮助其解决内心的矛盾冲突,矫正其消极的行为模式。通过精神分析疗法,可以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早期生活中经历的困难和创伤并对其所产生的影响,以便发现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真正起因。

2.认知行为矫正。错误的思想观念会导致实施违法犯罪等行为,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多都存在观念错误,对其进行心理矫治时可以采取改变错误认知的方法来矫正思想观念,使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其有关情绪产生理性的认识,消除其不良的行为习惯,积极培养和发展良好的行为。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矫治时,一方面要使其转变认知,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观念;另一方面要培养和发展其良好的行为习惯。

3.矫正不良道德。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违法犯罪与低下的道德水平密切相关,道德水平越低,越倾向于以自我为中心而忽视他人利益,因此就越容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矫治工作可以通过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良道德,建立道德行为所必需的道德性认知和观念,克服其以自我为中心的倾向。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矫治;社会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无论对个人还是社会,都是影响极其深远的。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表现,涉及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学习、生活等众多方面的因素,是一种“社会综合症”。矫治的传统做法是监禁、劳改,负面作用是被标签化的未成年人犯罪人难以适应社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仅靠传统手段远远不够,只有加强社会工作的介入,并在全社会建立起一整套严密的保障机制,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具体化,才能改善。

一、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

“少年司法”(juvenile justice)和“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其词源均非本土。从字面上看,“juvenile justice” 与 “ criminal justice”均含有“justice”一词,有“司法”和“正义”之意。虽然单词一样,但是在分别与“juvenile”和“ criminal”连接使用时,“justice”适用的语境发生了相应变化,此司法(正义)非彼司法(正义),具体含义有所差异:前者更注重以未成年人有效保护、儿童福利及教育挽救为终极目标,而后者则认为打击犯罪责无旁贷。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1]以利他主义为价值指引,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科学基础,以个案、小组、社区等一系列专业方法为介入手段的科学的助人活动。

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西方少年司法经历了忽略与建构的过程。美国自殖民地时代继受国家亲权理论,运用于对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1899年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并在考克县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1899年少年法院建立之初,美国非常重视社工的参与,开创了法学和司法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领域合作的新时代,摒弃成年人司法中的惩罚,采用社会工作的个案治疗方法进行社会观护,它预示着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不采用刑事处罚方式,而是采用社会工作个案的视角进行个别化的处遇。[2]然而,20世纪70年代经济危机背景下新自由主义的兴起,美国未成年人重大犯罪激增,累犯情况恶化,一些人认为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作用甚微,司法气候转向强硬的惩罚导向,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社工受到空前的质疑。

二、我国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问题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专门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从规范化的层面解决了社工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社工,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文不完善,司法人员与社工的工作缺乏沟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社会观护体系不完善,以及缺乏具备专业素质的社工等原因造成了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流于形式,未将矫治帮扶落到实处。

(一)缺乏明确的社工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法律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社会工作如何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明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犯罪都是由于监护缺失,长期缺少父母关爱,家庭温暖而走上犯罪道路。涉罪时,仍要根本不存在的监护人矫治,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已有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设立不够科学,法规的内容结构、文字和形式不够规范,语言不够严谨。存在大量政策性、宣示性的用语,可操作性差。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关部门”、“有关机构”等指引未成年人工作机构,但究竟所指哪些机构不明确,模棱两可。因而,在实践中就出现几个部门之间谁都不管的问题。缺乏追责与救济规范,权利义务等基本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我国应该为社会工作专项立法或者为未成年人司法立法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地位,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社工为代表的观护体系,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

(二)缺乏完善的社会化处遇体系

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中体现出教育性、及时性、恢复性的重要价值。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矫治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就是社会化处遇的一种重要方式,体现出矫治的社会化参与。我国没有明确的社会化处遇执行主体,比如负责执行缓刑、督导非监禁刑的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工可以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介入,但对后期矫治过程的个案介入未作明确规定。以至于社工在社会调查阶段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无法继续在保释考验期内继续个案矫治。

(三)缺乏专业化的社工队伍

我国社会工作发展时间较短,社会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有待提高。由于目前社会工作的薪金低无法吸引优秀的专业人才,很多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不愿意做社工,而目前从业的社工,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其他专业,专业素质整体偏低。从事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社工,除了是合格的矫治犯罪的社工,还要是合格的未成年人社工,综合能力要求非常高。我国的这些社工上岗后没有经过严格的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很难胜任未成年人矫治社工这一工作。

三、构建高效的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矫治体系

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l展的未来趋势,程序设计非常重要。但我国显然缺乏明确的立法,社工的介入缺乏法律的保障。完善立法规制,从程序层面对社工的介入进行规范,可以最大化地解决社工的介入流于形式的问题,使社工在合法的轨道上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方面的专业优势。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制度构建,可依照如下路径实现:

(一)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社工介入的地位

目前,社工的介入是以特别程序的形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不够明确,对介入时间、程序、程度等无明确规定。应从如下方面完善:明确矫治社会工作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介入的时间,介入的程序,以何种方式介入,及矫治的职责等。避免运用大量政策性、宣示性的用语。明确已有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文字和语言的意义。这些是社工开展工作的法律保障。完善了立法,明确了社工的地位,才能加大社工的介入程度,获得社会的支持和认同,从而保证矫治的效果。

(二) 建立完善的社会化处遇体系

社会化处遇体系是社会化力量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具体体现,兼具了惩罚和保护的功能。应当明确社会化处遇“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

1.设立针对性项目。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接受社会化处遇的对象必须接受规定时间的学习和劳动,以及有针对性的个别心理辅导,就业指导等。矫治项目针对性不强。应当细化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设计专项的服务和矫治项目。国外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如,英国保释制度得以发挥积极作用,得益于保释支持机构的工作以及完善的保释保障机制。其建立了由警察、教育监管、医疗部门共同组成的保释支持小组,保释支持小组参与未成年人的保释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评价,了解嫌疑人举止、实际困难,以及需要何种帮助,并提供帮助。他们还与社工、警察、教师等协作,确保其出庭,向其解释出庭的程序、意义。

2.明确执行主体。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期间的监督和矫治工作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而应当是一个广泛参与的、多方互动的监督矫治体系。首先,公安、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作为监督矫治工作的召集者,发挥领导及召集作用。其次,当地派出所民警应承担起监督矫治工作的督导作用。除了按取保候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监管外,还要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同时还应该经常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促使其反思和改过。再次,保证人为监督矫治工作的实施者。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必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起居进行监督和照顾,并经常同他们进行思想交流,了解其思想动向,促使其认真悔过。最后,未成年人生活的社区、就学的学校、劳动所在的单位为监督矫治工作的支持者。支持者们要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工作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召集人组织下,支持者们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和矫治工作进行评价和交流,并提出意见。

(三)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矫治社工队伍

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矫治社工队伍,是良好的矫治效果的保障。为此,建立专业的社工培训机制是必要的。从矫治课题组2015年对江苏省未管所的调研结果显示,在社区牵头下,是建立了社工队伍,但是这一队伍从哪里选拔人才?怎么进行技能培训?工作效果谁来考核?经费保障怎么解决?都没有很好的解决。所以,社工在犯罪矫治时的利用率不高,高素质的专业化的社工矫治工作难以推进。有鉴于此,应当建立由政府主导的专业的社工犯罪矫治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获得社工服务。所谓政府主导,既可以是由政府兴办的公共服务机构,也可以是由政府支持与监督、由非政府社会组织运作的服务机构。社工需要进行专业化培训,不仅要专业化,还需要逐步专职化,要实行社工个案负责制,对一个未成年人的矫治要从始至终。从实践情况来看,兼职的社工既难以专业化,更难以随时提供充分的矫治服务。同时,低廉的薪酬,也是导致社工难以专业化的原因。政府可以相应的支取报酬,提高社工的薪酬水平。

[参考文献]

[1]王思斌:《社会工作概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未成年人 执法理念

新刑诉法新设一个章节,专门就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有了与以往不同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理念有了较大的转变,新法修改部分与新增内容对指导今后的法律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检察工作人员,非常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呼唤有年的,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刑事政策,终于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首要的问题是明确何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该条规定明确了未成人的认定标准,不以身高、体重、智力水平、占有财产、思想素质等为条件,而是只以年龄为唯一认定要素。在我国民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内,均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了相应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依据不同年龄段,对未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刑法作了几项特别规定,即未满十四周的未成年人一切犯罪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只对八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则绝对不被判处死刑。之所以做出这些特别的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是未成年人普遍身心未臻成熟,社会阅历浅薄,知识储备不足,对自身和社会的认知存在与成年人完全不同的局限性。根据人的正常发展规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未达到足够的成熟程度,在应对复杂社会问题时缺乏必要的应对能力。加上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经历在关爱他的父母、朋友身边,主要活动范围是在家庭或者学校等熟人社会,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对生活缺乏足够的认知,对社会现实缺少深入的了解,因此,他的整个认知水平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决定了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不能够做出符合成年人正常认知水平的判断,使得未成年人有极大的可能性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无法估计到后果的严重性,更不用说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有可能触犯法律。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往往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常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时往往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有些只是出于好奇心理,有些可能出于一时冲动,还有些可能出于好玩取乐,逞英雄实现自我满足。这些都决定了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新理念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新法的精神,从根本上转变固有的执法理念,全面拥抱新刑诉法的精神和思想,把自身的工作推向新的进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需要有较大的改进,首要的是体现在执法理念的转变上。

(一)必须树立起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设立一个章节,本身就是彰显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特殊性。新法修订之前,我国已在多部法律中零星散乱地规定了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文,这些条文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当中,但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系统性的、专门性的法律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利的局面,使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处理走上发展的正轨。

因此,我们作为检察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时,首先树立的执法理念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殊性,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执法理念,专门就此设立了两项特别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项特殊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四要素基本问题,更需要全方位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综合性因素。进行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同时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第二项特殊制度是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失足成千古恨”,该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消除未成年时的犯罪对成年后生活和工作的不良影响,尽最大可能给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及大地消除未成年人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二)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人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此前在多部法律中阐述了相关精神,但是新刑诉法首次明确将此作为原则性规定确立在法律中,仍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该条款的规定,从根本上要求我们检察工作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年人的执法理念。也就是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上,而不是放在惩戒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社会层面上讲是,是古今中外任何社会都努力坚守的理念,更是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从个人层面上讲,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每一个人应负的基本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讲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身也应当是受害者之一。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社会对他们进行贴标签,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此,新刑诉法以大量条文作了专门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一般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则是本条的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作为强制性规定予以规定,是因为考虑到未成年人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社会阅历,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在接受讯问时将绝对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本条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不得不对未成年人进行关押的时候,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别处理,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防止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关押场所对未成人造成不利的影响或伤害。应当指出的是,对未成年人分别处理不仅体现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上,而是应当作为一项处理原则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三)要树立起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限惩罚理念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最低限度惩罚理念,突出地体现为新刑诉法用在271条、272条及273条中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该条规定了对未成人犯罪不决定适用的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且未成年犯罪嫌人必须有悔罪的表现。第272条及273条进一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决定的有关条件进行详细的规定。第272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的考验期,监督机关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需要遵守的具体规定。第273条则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考验规定和遵守考验规定的不同结果,将两种结果明确区分开来,充分体现了对未成人犯罪的有限惩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