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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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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第1篇

“民法”一词有着多种含义,对于民法的概念,应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民法典。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我国目前尚无民法典,因此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在我国,虽无民法典,但有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大量的单行民事法律和法规。因此,我国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但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

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不限于传统意义的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各种商事特别法、商事法律规范,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债务清偿;债务性质;财产性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2-0065-02

债务性质不同,对离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也不同[1]。故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要以夫妻债务性质和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为基础。如果不能确定要清偿的离婚债务,是属于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债务就失去了清偿的前提;如果不能确定离婚当事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离婚债务就失去了清偿的保障。

一、离婚债务性质的认定

离婚债务性质的认定,就是区分离婚当事人所负担的债务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分

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第一,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同。婚姻关系缔结之时,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重要时间点。婚姻关系缔结前负担的债务,一般认定为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即将其认定为了夫妻个人债务。但婚姻关系缔结时的区分依据并不是绝对的,如根据《葡萄牙法典》第1691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或者是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负担债务,无论是产生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还是婚姻关系缔结后,都应认定为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3]。

第二,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维护的需要,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本质区别。如果是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维护的需要,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负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根据《法国民法典》1409条的规定,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妻各方都能独自缔结旨在维持家庭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基于订立此类合同即使是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否则就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葡萄牙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将基于夫妻一方刑事犯罪承担的罚金与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负担的债务,认定为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三,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要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562条的规定,夫妻之间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要由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连带承担。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夫妻个人债务,要先由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564条的规定,须以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负担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夫妻之间采适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须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的半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

(二)我国离婚债务性质认定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我国离婚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做出了规定,为我国离婚债务清偿实践中债务性质的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受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和婚姻法立法观念的影响,存在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界定不清、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设计不合理、相关辅助制度缺失等不足之处,引发了离婚债务清偿实践中侵害债权人或离婚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情形。因此,为了实现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有必要对离婚债务的性质予以明确。

第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婚姻家庭观念,应将下列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负担的债务;(2)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维护等负担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负担债务;(4)根据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5)其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第二,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应将下列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一方独自负担的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经营活动,在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维护情形下负担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没有经过另一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资助没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亲友负担的债务;(4)依法约定由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5)分别财产期间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基于个人财产的取得、管理、处分负担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

离婚债务清偿中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就是区分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一)我国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立法概况

只有在明确了夫妻之间适用的财产制类型的基础上,才能对夫妻财产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从发生根据上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是法定财产制;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上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故本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进行剖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将下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工资、奖金。夫妻通过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与奖金理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一方独自取得的工资、奖金也不例外,因为夫妻一方参加工作,其在婚姻家庭的其他方面,如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子女的教育等的贡献必定会减少,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另一方婚姻家庭付出的合理补偿,是在夫妻之间实现实质公平的需要。

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在我国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从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基于此而取得的收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需要明确的是,这里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取得收益,不包括知识产权本身。知识产权作为夫妻一方的智力成果,在具有财产性的同时,还具有明显的人身性,其只能由获得知识产权的夫妻一方独自享有。

第四,继承或者是赠与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赠与或继承而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合同或遗嘱明确只归夫妻一方,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夫妻双方已经取得或者是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与公积金、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费;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通过对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应将下列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第一,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夫妻一方因身体遭受侵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因为此类费用是给予身体遭受侵害夫妻一方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且是其维持正常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应认定为身体遭受侵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一方财产。如果遗赠人或赠与人在遗赠中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其遗赠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其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为其购买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四,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的化妆用品、首饰、衣服等,其都是与夫妻一方的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如果离开专用人其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故应将这类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除了我国《婚姻法》列举的上述四类财产之外,在我国现实婚姻家庭中还有其他很多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如军人一方获得的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等专属其个人的费用应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我国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完善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见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做出了较为详尽而明确的规定,为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提供了重要保障。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取得财产的途径越来越多,财产的种类变得复杂多样,夫妻财产性质正确认定的难度加大。这也是对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应对我国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加以完善。

我国《婚姻法》应该将“婚后所得共同制”改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6]。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劳动所得之外的基于其他事由(接受继承、原物产生孳息等)而获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样有利于夫妻各方在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内,积极的行使其财产权利,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而且将基于个人财产的收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在对夫妻财产性质认定时,应该将另一方的贡献,特别是家务贡献因素考虑在内。虽然将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改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并不是否定夫妻另一方对财产取得所作出牺牲和贡献。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或者是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时,如果另一对取得行为或家庭生活的其他方面做出了贡献,此时应将知识产权收益或投资收益中的部分或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王歌雅.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J].中华女子学报,2013(3):20.

[2]费安玲,丁玫,张必译.意大利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6.

[3]葡萄牙民法典[Z].唐晓晴,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99.

[4]法国民法典[Z].罗洁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64.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效力 婚姻法 合同法

一、“夫妻忠诚协议”典型案例

1、曾某与同是离异的贾某登记结婚。2000年6月双方签署一份“忠诚协议书”。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背叛另一方,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1年8月,贾某发现了曾某的婚外恋情。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的同时判令曾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最终,曾某一次性赔偿贾某25万元。

2、唐某与周某结婚并订立爱情契约。若一方违约,视具体情节,支付给对方3万至6万元的爱情违约金。婚后一年,由于唐某连续几次殴打周某,周某将唐某告上法庭。法庭经审理认为: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前订立的爱情契约,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但不属现行法律调整的合同类型,没有法律强制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我们看到同样是“忠诚协议书”却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这两起法律上已有定论的判例,在引起人们兴趣的同时更引起了法律界广泛关注与争议。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及性质

关于夫妻忠实义务,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无规定。2011年修正后《婚姻法》新增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但对于“忠实义务”在实践中立法并未明确给予界定。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国外立法大体有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解释: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义务。广义的夫妻忠诚义务,除指夫妻义务外,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损害或牺牲配偶的利益。

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忠实于婚姻。基于此,国外亲属法中普遍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④《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忠实及扶助义务”。⑤关于我国婚姻法上是否规定夫妻忠实义务,一直存在争论。学界对于“忠实义务”性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忠实义务已经被法律确定为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了。有学者认为忠实义务不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忠实义务意在提倡。

“忠诚协议”在性质上涉及婚姻关系,但是婚姻法对该行为不作调整,因而不属于婚姻法上的行为,其也不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形式。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有效说和无效说。无效说认为:

1、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

2、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应该由法律来规定。⑥

3、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 。

4、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判定过错方的赔偿,是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有效说认为:

1、婚姻是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这种契约的违约责任条款。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因此夫妻双方基于平等的真实意愿签订的忠诚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将婚姻法宣言性的规定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

3、新《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条款,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

就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承认那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是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与预防作用,它有利于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四、夫妻忠诚协议性质的法律分析

从学理上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事先对财产和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诚的原则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中“夫妻应当忠诚”只是一种价值观念,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只能用道德来约束,婚姻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因此,法律不能允许通过人身协议来设定法律关系。

在现行法律上, 因我国合同法不调整人身关系, 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诚条款又带有不可诉性, 所以对这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对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 目前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上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 需要从法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分析其性质, 并加以解决。在平等的前提下, 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处理任何法律不明确禁止的事项。

基于上述法理、法律的层面看, 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原则上应当被看做有效的民事协议。

1、夫妻忠诚协议作为私法协议, 其所反映的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婚姻法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本身是体现这一点的。

2、夫妻忠诚协议和合同法的精神并无冲突,协议即合同, 而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但我国合同法明确排除②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

夫妻身份关系的效力, 主要体现在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一些法律规定上。 即使我们当然地理解为合同法不调整夫妻“忠诚协议”, 也并不意味着夫妻忠诚协议是违背合同法原则的。夫妻忠诚协议所设立的, 本质上是按照协议产生的债。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判断其效力应在情理之中。

五、总结

针对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所存在的争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并未做出解释。在我国目前法律保护措施不足以保护受害配偶方利益的情况下,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手段。当然, 一旦出现纠纷, 还需要法官进行裁量, 以切实地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 但绝不应该采取断然否定的态度。笔者希望相关社会、法律问题能够引起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出台,填补这一立法的空白,引导相关司法实践走向规范化,使类似案件的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① 龚雪,澳门科技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①《婚前“忠诚协议书”生效花心丈夫赔偿25万》,来自http: / /news.省略 /Archive /1006 /2002 /12 /31- 13169. html。

② 张析云:“夫妻忠诚协议有无法律效力”,《长春日报》2005年7月16日。

③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208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年。

④ 罗杰珍译:《法国民法典》,2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⑤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⑥ 李银河、马亿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27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第4篇

①子女的实际需要;

②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

②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①确定。

③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将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第5篇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公示程序,那么该规定便形同虚设。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公证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登记方式。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二)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夫妻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其完全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样,不管借款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方在庭审中均不会有抵触情绪,判决后也能服判息诉。笔者建议,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