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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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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抚养权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第1篇

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生的孩子,虽然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孩子和普通的婚生子女的权益却是相同的。对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双方要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抚养权的问题。法官在判断孩子的抚养权时,会综合孩子的年龄,是否有一方形成稳定的生活关系,是否有独立的住房等条件进行一个综合的判断。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文章屋网 )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第2篇

如果孩子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抚养能力,而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又有负担能力,抚养权可以给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来源:文章屋网 )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第3篇

一般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对于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体例:一种集中规定如法国;一种不集中规定如德国。

(一)德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1.德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条款《德国民法典》第四章“家庭法”中的‘婚姻’的第六节“婚姻财产制”下的第二目“约定财产制”中对婚内财产分割有所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1471、1474、1475、1476等条中。婚内财产分割在《德国民法典》中根据不同的主体和情形有不同的规定:在由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分别规定了管理财产一方和不管理财产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在双方共同管理的情形下,规定了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2.德国婚内财产分割后的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中第1449及1470中规定“当分割判决发生时,财产的共同制即被废止,对于将来,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而对第三人的规定则在第1412条:“夫妻财产制关系的变更和废止需登记于夫妻财产制的登记簿或告知第三人。”

(二)法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1.法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条款《法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分为四章节:“通则”、“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夫妻分享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的财产制”,而有关婚内财产分割主要记录于“共同财产制”中,见于第1441、1443、1580条。2.法国婚内财产分割后的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445条规定:“宣告分割财产的判决,其效力追溯到提出该项诉讼的请求之日。”《法国民法典》第1446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债权人不能主动提请夫妻财产的分割,但是如夫妻一方已提请分割财产之诉,债权人可以调阅相关材料,甚至可以参加诉讼,以保全其权利。如若宣告夫妻分割财产侵害了其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有权对分割财产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婚内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原则

我国《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一些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方便于生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虽然该规定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提出,但是对于婚内财产分割也具有借鉴意义。因为这些原则不仅可以指导法院的判决、减轻司法执行压力,同时也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夫妻配偶间的个人利益。

(二)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

1.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主体类型化我国在扩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重大理由”的范围时可以效仿德国的做法,根据主体和适用情形的不同进行分类,并且对每一种分类的请求进行具体的说明,如:不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是:管理一方无管理能力或滥用管理能力,并会危及到不管理一方的财产权利;管理方没有履行其协助抚养家庭的义务,并危及不管理方的权益。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不管理一方个人引发的债务过多,危害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共同管理财产,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财产的诉由:另一方没有与提由一方商量,便处理共同财产,以至于会危害到方的财产权益;一方不履行协助家庭抚养义务并且会危害到另一方未来的被抚养权利;一方因个人招致的债务过大,而危害到双方共同债务。2.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类型化在借鉴德国婚内财产分割主体类型化的同时,也需要根据我国国情增加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类型化,如:(1)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我国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当夫妻一方失踪时,如另一方为共同财产管理者,则可能会损害失踪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而失踪方是财产管理者时,失踪方的财产代管人也可能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2)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开居住这一事实状态,但分居一年并不满足提起离婚诉讼的要求,因此应允许在此状况下,提出婚内财产分割,从而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行为招致的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经常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外借债务并数额巨大,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如果依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对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无疑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应规定当夫妻一方拥有的个人财产无法清除其自身招致的债务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分割。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

1.婚内财产分割的对内效力当法院判决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时,对于夫妻双方应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也不应再适用原先的共同财产制,而应转变为分别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行使单独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并且对个人财产独自承担义务和责任,未经另一方授权不能处分他方财产。2.婚内财产分割的对外效力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后,不应影响损害第三人或是债权人的权益。应参照《法国民法典》中的允许第三人或债权人参与诉讼的规定,并应告知第三人或债权人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事实,如分割夫妻婚内财产对第三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允许其提讼。3.婚内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根据我国国情,为了维护夫妻间感情的稳定,笔者认为生效时间应采用德国的方式,规定为法院宣告之日起。本文来自于《法制与社会》杂志。法制与社会杂志简介详见

三、结论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第4篇

胎儿是人类生命的最初形式,我们可称之为未来的法律主体。现代社会,风险因素激增,工伤、交通肇事、环境污染、医疗损害等所衍生的意外事故给胎儿造成损害的几率较以往大幅提高。胎儿维权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也给传统民法理论提出新的挑战。例如,新的生物生命技术、医学技术手段可以通过探测从而突破生命的传统模式,人类胚胎独特的医疗价值和相关研究实验的急功近利性,使得胚胎(包括胎儿)常被当作医学技术的副产物或牺牲品出现。而食品加工制造等领域中一些新技术、新方法的使用,也给胎儿发育带来诸多不确定的危害。按照医学和生物学上的解释,胎儿发育过程包括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阶段。从母体受孕十二周(也有的认为是八周),四肢明显可见且手足已分化时起直至出生这一阶段,方可称之为胎儿。笔者认为,为使胎儿利益得到全面周到的保护,以及计算上的便利考虑,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一般宜从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算,包括胎儿自受孕起至出生前的所有阶段。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法律部门对胎儿的保护程度有所差异。如继承法保护的是已受孕的胎儿;而从侵权法的角度看,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则要宽泛些,不能仅限于已受孕或者具备一定生命迹象的胎儿。像放射性物质对胎儿的损害,有可能在几十年甚至几代之后才会显现出来。胎儿的未来利益和某些现实利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胎儿利益是指能够为胎儿带来客观效益的利益,是对自然人利益的一种预先、特殊的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期待权,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作为一个潜在的人,胎儿的权利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权利应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利用四维彩超技术给胎儿拍摄的“写真”)、隐私权、受抚养权、继承权、受遗赠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与生命权的保护并不矛盾。因为,我们在保护胎儿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利益的考量和人性自由的尊重。出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所采取的终止妊娠措施,是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价值。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发展我国人权事业、完善宪法人权保障的需要。胎儿是人类生命过程的第一阶段,生命形态的完整统一性要求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这是保障人权、尊重生命的有力表现。二是胎儿自身存在的某些重要的天然利益,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才能够真正实现。如在母体内安全、健康孕育成长和出生的权利。三是将胎儿利益与母体利益混为一谈的传统观点,无疑使利益保护的周密程度大打折扣。如我国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将损伤致孕妇流产的情况仅认定为轻伤。四是推动法制进步和满足社会需求的需要。法律以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逐渐上升的趋势,立法和司法应对自然人权益给予一定的延伸性保护。

二、相关立法比较

(一)国外法

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已经开始关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罗马法开创了法律保护的先河。尽管在阶级分明的社会形态下,古罗马法所保护的只能是部分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但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一系列相关制度在今天看来仍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罗马法像对待自然人一样确认将要出生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规定了“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自近代法典运动以来,欧洲大陆各国民法典以列举式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规定,但在保护程度上有所缩减。而伴随着私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和兴起,现代立法纷纷加大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在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大陆法系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和绝对主义。1、总括的保护主义,主张当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其已经出生。这种模式又可细化为两种具体表现:一种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怀孕期间实质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出生是活体时方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际取得权利能力;另一种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同已出生之人一样的法律地位,仅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权利能力才被溯及地取消。前者如瑞士、匈牙利等国民法典,后者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仅于某些特殊情形(继承、接受赠与或遗赠、抚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965条)、受遗赠(第1065条)和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情形,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两大法系不断的交流融合,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尝试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根据实践需要扩张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像德国法院经过数十年的判例发展,确认出生前所受的侵害不因权利能力的享有与否而有所区别,受害人可就胎儿期间所受损害求偿。3、绝对主义,绝对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目前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极少。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早期成文法和很多判例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持否定态度,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十分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取得重大进步。英国1976年《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被认为是世界上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专项立法,美国也在判例实务中确立了“每个人都被保护而不受侵权之害,包括胎儿在内”的原则。

(二)我国现行法

《民法通则》笫9条确认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这种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在预防胎儿人身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对利益受损施以法律救济和处理加害人等重大问题上存在法律空白。现实中,侵害胎儿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侵害,常发生在医疗领域,像产前检查、诊疗和生产过程中;另一种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在后果上也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实际上,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人格利益较为特殊,不能够被母亲利益所囊括,个别情况下(如堕胎)甚至会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冲突。财产权益方面,《继承法》第28条为照顾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但“留而不给”,其享有遗产权利须从出生开始。综上,目前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内容零散而僵硬,立法层级较低,保护面也颇为狭窄。立法上的缺失和滞后,直接造成法律在应对现实纠纷时的乏力。

三、完善立法的建议

胎儿利益的保护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涉及社会、伦理、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关于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有条件地承认胎儿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

采用法定停止条件说,在民法总则部分中自然人权利能力项下总括的赋予胎儿特殊的权利能力,令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得以确认,使针对胎儿利益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变得简单明晰。立法应表明:只要活体出生,即可溯及地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至于分则部分涉及具体权利行使问题的,可在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相关规定之后,有针对性地就胎儿权利的行使加以特别的补充规定。胎儿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利益所设,并不及于义务的负担。

(二)明确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范围

实际上,自然人在胎儿阶段经常涉及的民事权利是可数的。建议民法至少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权利:1、健康权。指胎儿于孕育期间所享有的各项生理机能正常发育,排除非法侵害的权利。该权益系及婴幼儿及其家庭的幸福生活,且牵涉到人类生命质量和一国国民素质的高低。2、生命权。这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有着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在法律有条件地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胎儿活着出生后就可启动相应制度(监护、等)来维护其在胎儿阶段的权益。3、受抚养权。指接受抚养人关心爱护和悉心教育而成长的权利。4、继承权。这是胎儿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利益。在权利能力得到法律认可的前提下,胎儿的继承权也就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律应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若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时,应将遗产分割推迟至其出生后方能进行。5、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胎儿虽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论是接受遗赠还是接受赠与,均属单纯获益,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和的利益。至于继承法第25条关于受遗赠人及时做出表示的规定,应变通适用于胎儿:当胎儿作为受遗赠人时,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应理解为活着出生的时间,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之。

(三)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求偿权问题

传统观点以胎儿尚无法律主体地位为理由拒绝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的资格,但从立法发展接受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明确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特殊性:首先,此类侵权行为往往通过母体间接发生的,但也有直接侵害行为。前者如工业污染、不良食品或药物致害、外力撞击等;后者如医生不当使用助产钳给胎儿造成伤残或毁容等。其次,侵害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时间跨度。胎儿所受损害事实的确认通常在其出生后方能为之,有的在出生时即可确定,有的则需要几年、几十年甚至几代才能确定。但抚养请求权的确定是个例外。再次,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上的特定性。即常发生于母体受孕后到胎儿出生前这一时间段。特殊情形下,发生在受孕前的某些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致使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等,也可认定为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诉讼时效也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结果时起算。未出生者而在母腹中因遭受侵害死亡的,其权利因未能“活体出生”而自始不存在,此时胎儿母亲可作为请求权的主体以自身健康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请求赔偿之诉。

民法典的抚养权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胎儿 立法例 案例

对于胎儿法律地位的探讨和研究,在很久以前既是一个令众多学者都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也都不尽相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作为母体一部分的胎儿尚未出生,尚不足以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然人,自然不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来考量其在民法中的权益。但是,每个自然人都要经历母体受孕到其出生的过程,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以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消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法理不符。对此,不仅要求对其未来出生后的权益进行保护,也要考虑到胎儿现实利益的保护。对于胎儿来说,不能以其是否出生或其出生的时间这一纯粹偶然性因素来质疑其应得到的权利和收到的保护。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外域法律理论

世界各国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均有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只要涉及到胎儿利益的,不管是否已经出生,都视其已经出生,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类原则,不管婴儿是否出生,只要涉及到他的利益,就认可他的民事资格,就保障他的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有同类观点。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以无民事权利能力为一般,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很多国家均采用此立法例。从《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胎儿已经孕育就必须考虑他的利益,就应该保障其权利。但是有一个前提,婴儿出生必须是活体,才可致使该权益发生法律效力。

(三)绝对主义

即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胎儿不是民事主体,自然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利益不能获得法律的有力保障。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立法模式。

上述三种立法例,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来说,总括的保护主义最为有利,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绝对主义对胎儿的保护最差。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目前立法所奉行的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殊为不利。

二、我国目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而言,《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胎儿利益的保障问题,但从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及结束来看,胎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在上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介绍中已经提到。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胎儿尚未出生,就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可见,出生才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界点。法律上的出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胎儿须由母体完全脱离,仅仅部分脱离还不能谓之出生。同时,如果身体已脱出,虽脐带仍与母体联络,此类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其已经出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脱离母体是前提条件,但独立呼吸则是必要条件,如果脱离出来的是一个死亡的婴儿,即使已经脱离也无法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此时,又碰到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独立呼吸。独立呼吸不以哭泣为要件,必须实实在在的存在呼吸,即使这呼吸是瞬间的,也得给予该婴儿民事资格,保障其合法权益。这一解释被我国学者广为接受,成为通说。但是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胎儿的利益在一般情况并未受到保护。这里只有一个例外,就是在继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下简称《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胎儿有保留份额的权利,但是必须以其顺利出生为必要条件。这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享有民事资格,已没有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这与德、法等国的民法典的规定颇有不同。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与总括的保护主义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胎儿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民法既不采用概括主义,也未实行个别规定主义,而是认为胎儿的根本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胎儿在继承方面的利益保护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但是胎儿其他方面的利益保护确实是一个大问题。比如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胎儿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那么对于胎儿损害的赔偿从何谈起呢?又比如若是某人实施一行为伤害一母亲,导致胎儿畸形,则胎儿生下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呢?

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胎儿在尚未出生之前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也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由胎儿变成婴儿也不能独立要求加害方承担侵害责任。这无疑与社会的普遍道德观相矛盾,人为地造成情、理、法之间的冲突。很多人从情感上认为,目前的立法不符合人民的价值观,以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虽然认为我国现行的胎儿保护主义不符合常理,但是学者对于适用其他原则仍有不同的声音。有人担忧,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并不完善,如果直接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将会产生许多需要立刻解决的问题。如“胎儿能够独立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政策限制而导致的流产是否应该保障其权利”等等。对于胎儿未来利益不是靠法律铭文规定就能解决的,还需考虑是否具备其权利能力。反之,如果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这个与计划生育政策有着极大的冲突。”同时,也有人持不同意见,如果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就不能让受害胎儿获得公平的保障,这样的事件已经不止一次的发生,如果再不考虑胎儿就是在有违公平原则。“我们再反而观之外国,学者尚且认为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采取改变,采用概括的保护主义,由此而知《民法通则》所采用的绝对主义已经不合时宜,需要立即改变。因此,如果我国创立民法典时,就应该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民意。”但是胎儿利益保护的根本是从法理上认可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身份,也就需要进行学理上的探讨。

在学理上,我国只认可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样来看,胎儿由于没有出生,谈不上是拥有民事权利。但是人的出生,必然要经过母体孕育的阶段,也就是胎儿的阶段。对此来说,胎儿可也称为是“准”民事权利的拥有者,但是这也取决于胎儿出生后是否是死体。但是对于总括意义上的权利保护来说,不能以是否出生和出生后是否是死体来否定人的权利。

在我国,也应确立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民法保护。无论胎儿是因合法婚姻关系而受孕,还是因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性行为而受孕,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这是因为,胎儿合法婚姻关系受孕或因合法婚姻关系外的男女性行为受孕,就胎儿而言,均享有合法的健康法益,还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是一致的。当胎儿成功受孕时,其即享有健康法益。自成功受孕时起,胎儿即享有健康法益。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表现为胎儿怀于腹之中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某种疾病。当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外伤,或致内部器官损伤,因而致胎儿功能损害。皆为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胎儿受到侵害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方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但由于立法不足,使得法院都是自行摸索,自行揣摩。这样就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法院也要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死。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两母子最终将乐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黄雪琼母子的诉求,判令希旅公司包括被扶养人生活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判决后,乐城公司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胎儿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地位主张损害赔偿。有意见认为,胎儿并未脱离母体,亦未独立呼吸,所以不是法院上真正的人,所以不应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其不应该被当做被扶养人来索偿生活费。但两审法院并不这么认为。虽然法院的判决是顺应了民意,也走在了法律的前沿,但乐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不成为我们思考的重点,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胎儿不具备权利能力,为什么还要支持呢,法院不能考虑民意而忽视了法律。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例子,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钱明伟驾驶摩托车撞倒。由于撞击迫使裴红霞早产,虽然顺利出生,但是由于不足月,导致婴儿体质差。为改善婴儿体质,裴红霞寻遍医生治疗,为此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同时,为了照顾好婴儿,只能交由医院进行护理。因为受经济压力,裴红霞及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一纸诉状将驾驶员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索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早产与撞击有着因果关系。但在碰撞发生时吴佩颖尚未脱离母体,也没有独立呼吸,所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不能成为侵权追偿的主体。而孩子的父母不是直接受害者,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能要求肇事者赔偿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