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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婚姻家庭带来立法关怀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优良家风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以一系列制度安排,促进家庭和谐,使家庭文明建设成为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从强调尊老爱幼、子女孝悌,到倡导夫贤妻惠、互谅互爱,再到崇尚家和万事兴等理念,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早已铭刻在人们心中,融入了中国人的血脉。法律的生长、完善,离不开其所处历史和文化的滋养。民法典将树立优良家风确立为民事法律领域的一条基本原则,不仅具有重大社会意义,也充分彰显了民法典本身的中国特色,对于世界民事领域的立法也是值得珍视的财富和经验。
家庭文明建设事关个体幸福,关系世道人心,也影响着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民法典对家庭以及构成家庭的夫妻、子女和其他成员,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还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明确禁止重婚、家庭暴力等行为。这些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对一系列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法律宣示,更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和有效手段。“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呵护好每一个家庭,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提供法治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将更加牢固。
家庭也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视,在继续强调父母抚养子女义务的同时,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同时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还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充分落实到收养工作的法律规范中,按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更新了相关规则。保护好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不仅着重体现在婚姻家庭编之中,而且贯穿民法典的始终。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非常财产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概述
在学界,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 或依夫妻约定 而适用的财产制。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但该制度未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运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以保护。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又称特别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是相对于通常夫妻财产制度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因其中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采用通常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较难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行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身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开启了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国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实行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如无特别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期间,设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由于一方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如果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现这些非常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中,考虑到在财产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德国规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无需同意的制度,对于严重情形,制定了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些制度既灵活,又具有稳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财产制度相比较德国民法典而言显得简单许多,仅在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共同提出分割请求。
上述国家的实践证明,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非但没有破坏共同共有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反而对民法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离婚率。在不破坏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处分权的基础上,它保护了共同共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这片空白正在逐渐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上述条文,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也称为婚内析产。从法理上说,该条文解决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处理权的补充。重大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在《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办法诉请法院出面解决的,就像小两口在家里吵架,谁更强势,谁就取得家庭财产的处理权。这是靠夫妻协商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公权力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力介入,那就只能离婚。因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主张分割财产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财产权又无法得以实现时,那该怎么办?因此,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它允许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对传统共有财产理论的一大突破。
虽然这一条文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础之上的,因为共同共有所赖以存在的夫妻关系仍然维系着。既然夫妻关系存在,即共同共有关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丈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而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带来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负债压力,故意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便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些行为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解释(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时如果妻子坚决不同意,没有回转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婚姻关系不解除。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未明确适格的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我国狭义无效婚姻的不足和完善
1.语法逻辑结构上存在问题
该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这样的表达容易产生如下疑问:是前婚无效还是后婚(重婚的婚姻)无效呢?还是二者均无效呢?依其语法逻辑结构,似乎是二者均无效,而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重婚的婚姻无效。因而本条正确的表述应为:重婚的婚姻无效。[4]
2.在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确定上存在问题
《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近血亲结婚是自然选择规律在婚姻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反映,是从优生优育和伦理道德的角度考虑的,是保障人口素质的基本要求。[5]但是,拟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以及中表婚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呢?基于《婚姻法》第26条和27条之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适用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也即在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存续期间,拟制直系血亲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有疑问的是,在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解除后,原来的拟制直系血亲是否还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婚姻法虽然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但是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婚姻法更强调伦理性。单从婚姻法条文解释上看,似乎在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解除后,原来的拟制直系血亲即不再受《婚姻法》第26、27条的调整,而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故解除关系后的拟制直系血亲不再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但是此时的文义解释必须合目的,即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相违背时,文义解释需让位于目的解释。如前所述,婚姻法尤其强调伦理性,对婚姻法一切条文的解释必须符合伦理性这一婚姻法的基本价值。显然,按照文义解释得出的解除关系后的拟制直系血亲可以缔结婚姻关系的结论,与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我国婚姻家庭传统相违背,有违纲常,不符合伦理性的要求,故笔者以为,拟制直系血亲即使在解除关系后仍然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畴。关于直系姻亲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笔者以为,其应当也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理由与解除关系后的拟制血亲禁止结婚之理由相同,此处不再赘述。至于中表婚,在我国有一定的民情基础,在历史上一直有中表婚的传统,它并不违背婚姻法伦理性的要求。而且在我国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中,对于中表婚也采取了尊重民间传统的态度,做出了“从习惯”的规定,认可了中表婚的合法性。[6]只是在1980年的婚姻立法时基于优生学的考虑,才取消这一规定。笔者以为,在中表婚并不违背婚姻法对于伦理性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仅仅以优生学的理由就剥夺当事人结婚自由的权利,显然是不恰当的。但是若完全放开中表婚显然又会对人口的素质造成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莫不采取一个折中的办法,即如果中表婚只婚不育,就不存在基于优生学的对于人口素质的担忧,也就没有必要禁止中表婚了,这样的法律才显得更为宽容和人性。
3.忌病婚且婚后仍未治愈的认定为无效婚姻,这一规定存在问题
笔者以为,法律之所以禁止忌病婚,还是基于优生学的考量,出于对人口素质问题的担心。大多数情形下,生育是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笔者想要强调,生育也并不是婚姻的唯一组成部分,也即婚姻并不单纯以生育为目的。并不排除这样的情况,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照顾其日常生活,且双方已经不具备生育能力(如先天的不孕不育、实施了结扎手术或者由于年纪过大已经不具备生育可能的情况),此时婚姻法再横加干涉,禁止此类人结婚,显然侵害了此类人的宪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权,莫不如将婚姻效力的选择权交给婚姻的当事人,赋予健康的婚姻当事人撤销权,由其自己决定是否消灭婚姻关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笔者以为撤销权只有在健康一方当事人在婚姻缔结时不知道对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为限,若健康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已经知道对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那么就应该推定为其愿意放弃生育的权利,而不赋予其撤销权,防止当事人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与疾病患者结婚,在获取利益后又利用撤销权,消灭婚姻关系,损害与另一方的权益,同时这也是民法禁反言原则在婚姻法上的体现。而且,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7]因此,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从狭义无效婚姻中剔除而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也是符合国际婚姻立法潮流的。综上,笔者以为,将来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同时明确撤销权仅由婚前并不知道对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我国可撤销婚姻的不足与完善
这是我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即在我国婚姻的可撤销原因仅为胁迫。该条存在的问题是对于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共同生活,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的效力未做规定。[8]考察国际上的婚姻立法,可以发现,各国在规定胁迫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外还同时将欺诈与胁迫并列,同时作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此外,各国还普遍将缔结虚假婚姻和无双方当事人完全合意作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对以上的各种原因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实各国立法均是基于这样的一个考量:以上各种情况下,婚姻双方要么不存在婚姻的合意,要么不存在自由的婚姻合意,一方的婚姻自由权受到侵害。婚姻的成立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胁迫非自愿的婚姻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于婚姻的成立,双方不存在自由的合意。就虚假结婚而言,由于双方均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也即没有婚姻的合意。而对于欺诈而言,双方虽有婚姻的合意,但是一方因基于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认识才有了婚姻的合意,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受欺诈方也不存在自由的婚姻合意。那么受欺诈等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的效力在我国应该如何规定呢?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呢?笔者认为,德国和瑞士的立法可资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婚姻废止的原因”第2款的第1、2、5项规定了,基于法定的原因,无双方合意的结婚和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的虚假结婚,为可撤销婚姻。同样《瑞士民法典》第123条至第126条规定,因没有判断能力、误解、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笔者认为,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在缔结婚姻的当时,存在不自愿或者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是不排除在缔结婚姻之后,非自愿一方或者虚假结婚双方,愿意和对方共同生活缔结婚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是认为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是无效的婚姻,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莫不如赋予非自愿一方或者虚假结婚的双方撤销权,在他们没有和对方共同生活缔结婚姻意愿的情况下,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仍然能够达到对他们权益保护的目的,并且将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确定为可撤销的婚姻也与公共利益不相违背。
毋庸置疑,我国伴随改革开放进行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在我国是否需要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的问题上,面对已经过去的两次法典化热潮和所谓的正在进行中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新荷兰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为代表的第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我国法学界对是否需要制定一部能够超越历史并在二十一世纪产生重大影响力的民法典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三种思路的争论,梁慧星教授曾有论述。第一种即“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炜提出,后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同志的赞同。按照这一思路,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编在一起就成了中国的民法典。第二种思路被称为理想主义思路,是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提出的民法典编纂思路。按照这一思路,中国民法典分为两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各编再细分为四个分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法人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物权法、第二分编债权法总则、第三分编各种合同、第四分编知识产权。第三种思路即梁慧星教授等主张的所谓现实主义思路。这一思路坚持民商合一、人格权不设专编、维持债权总则等,主张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基础进行民法典的编纂。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去制定一部现在看来很完备,自认为很完美,但在若干年后又很可能因为其不能达到与时俱进的效果而遭后人垢病的民法典。
二、现阶段法典化的争论
民法法典化只是构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手段,如何不断完善立法,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使社会生活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才是制定法律最终的目的。单纯为了法典化制定民法典,而忽视其根本目的,这显然是一条背离法社会价值的错误路径。有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不正是已经被证明的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最科学、最有效的方法。如果依照上述理论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全部内容用遵循抽象化、概念化的原则编纂到一部法典之中,意图用一部结构非常严密、逻辑非常严谨的法典去涵盖并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一想法本身就是在天方夜谭,人类甚至无法准确判断世界几十年后将发生的变化,但你现在就要预知未来的社会生活状况并制定一部非常完备的法典去调整。过去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样一条路是走不通的,大陆法系国家引以为自豪的德国、法国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当时的时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些法典的局限性正不断暴露出来,不断地补充、修改使得原先的法典已经面目皆变,甚或为了不破坏其严谨的结构而对必须修改的内容无从下手,制约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学者主张“松散”的民事立法模式,即把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全部制定单行法律规范,将立法散落在各个单行法规之中。这一思路的形成深受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对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进行批判的同时也抛弃了其合理成分,如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更加清晰、明确,更有利于法官及律师掌握、适用法律,更有利于法官作出一致判决实现公平、正义等。
三、开放体系观下法典化思路选择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立法思路或固执的坚持着自身不合时宜的传统的形式不肯放弃,或把法律想像的过于简单,缺乏科学性和必要的逻辑性,似是一盘散沙让人无法领会其要领,因而都是不可取的思路。我们需要一部民法典来统领我们的私人社会,但并不是一部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应当是整个私法体系的基本法,能够起到私法领域的“宪法”作用,它规定民商事各部门法共同适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是整个私法体系的骨架。这部民法典需要贯彻的是沿袭自传统罗马法以及后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倡导的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私法精神,这些私法精神要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载明于民法典之中,成为其各部门法共同的价值指导,作为各部门法现有的法律规则无法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很多新问题时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私法精神是对全部私法制度所贯彻的私法理念的高度抽象和升华,要像基督徒心中的圣经那样被每个生活在私法领域的人所熟记并虔诚的信仰。
一、关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立法例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相似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法国民法典》第 201 条、202 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瑞士民法典》第 134 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1318 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1919 年的《挪威婚姻法》第 33 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够充分,各国对于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我国有启示和借鉴作用。依照民法理论,婚姻是当事人双方为长期共同生活目的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形式,婚姻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的权利是法定的、平等的,如果当事人采取的是恶意的手段建立婚姻关系,导致婚姻无效,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二、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
婚姻若是合法的,也就不发生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因此,建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无效婚姻的存在为前提的。符合这一条件必须是第一,有属于无效婚姻的事由;第二是该婚姻被依法宣告为无效,没有经过法院的宣告,任何人都无权判断婚姻是否无效。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如果时,法定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受理。因此,具有法定事由且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婚姻后,始能发生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
(二)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
确认婚姻无效的赔偿责任,应以一方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对于无过错者,不得请求赔偿。这里的过错,是以婚姻缔结时为准,指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导致婚姻无效而故意实施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在重婚的情况下,对另一方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骗取另一方与其结婚。另一方无过错,结婚时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他们的婚姻具有无效的情形。如果他们结婚时知道婚姻存在无效事由仍坚持结婚,则双方都有过错,也不发生赔偿,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可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有受损害的事实
婚姻无效的赔偿责任的适用必须以善意当事人受有损害为准,包括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按照民法侵权民事责任的原理,侵权行为人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以现实所受的财产损害为限,不包括将来的期待权及利益。无论哪种赔偿,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必须与无效婚姻有因果关系。
三、无效婚姻的赔偿范围
(一)财产上的损害
财产损害是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因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该是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以因此请求另一方给与赔偿。
(二)精神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