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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 判例及学说的述评
1.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
据学者考证,在罗马法时代,局限于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性质与要求,法律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罗马法承认。惟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间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版,第350页。) 集罗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国民法典,虽然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罗马法时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上突破不大。仅法典1184条反映出:双务合同中,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视为有解除合同的约定(第1款)。 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时,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2款)。 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如何评价法国民法典118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同西方其它国家民法中的同一制度相比,法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罗马法影响,在法国旧法中存在双重理论:一方面,教规学者将合同的解除建立在与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相同的道德评价上。据此理论,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官的介人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即根据债务人的善意或恶意,或责令其确定履行期限,或对其进行制裁。法条第2、3款的规定的特点与此正好近似。另一方面,吸取罗马法的作法,承认在双务合同中,存在一项以一方不履行义务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条款。据此理论,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合同即自行解除。法条第1款正是反映了这一理论。这两种理论的矛盾在于, 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种“暗示性”条款,则当事人事前也可作相反约定;而依道德评价理论,对债权人来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力,且无权事先放弃该权力。(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页。)此外,对法典第1184条第1款,法国学者与立法者及法官的观点分歧较大。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主要根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但立法者和法官们却坚持,此时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合同应当达到的经济目的已不能达到;过错只是法官们衡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的性质是否严重的因素之一。现代法国的判例表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时,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时,法官才可判决解除合同。(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9—350页。)
透过上述概要,我们对法国民法典与现代判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作法有如下基本认识:(1)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是不太成功的。 这主要表现在条款之间(即第1款与第2、3款)在逻辑上的互相冲突。 (2)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学说与判例之间的意见不太一致。 而现代法官们在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时大多立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上。(3)法国立法及司法对合同解除均较慎重。 这不但体现在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方面,而且更显现在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上。另外,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性,学者认为“存在明显的弊端”。(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2页。) 一是它和合同解除的实质相违背;合同解除,究其实是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时迅速摆脱合同关系的一种自我救济措施,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解除权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二是它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在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非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于司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不利。
在法国,立法及司法对于合同解除之所以显出这样的特性,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从立法上考察,法国民法典“主要是罗马法和习惯法的折衷、调和”,(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其个别规定的内容和文体, 给人以不过是对革命前的习惯法及罗马法的取舍、选择的印象。”(注:[日]早川武夫等著:《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325页。)再加上法典产生时,法国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阶段, 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正在成长过程中,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显然不足,而尽快统一法制、创制民法的迫切使命不容立法者精雕细刻、旷时费日追求科学的结构、严密的逻辑、完善的概念。(注: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页。) 这些原因无疑决定了法典1184条的败笔。从法典产生的经济基础看,19世纪的法国,农业仍占主导地位,以交换为特征的大工、商企业尚不发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规模和深度,作为交换关系在法律上表现的合同关系相对较为简单,因此,继承并坚持罗马法所确立的合同信守原则,并严格限制合同解除也是自然之事。进入本世纪,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要求法律思想及法典诠释与时俱进。现代法国判例贯彻的严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思想,与其说是固守陈规不如说采于新说。现代法国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解除合同,对债权人利弊俱有;(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347页。)同时, 法官在确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时,仍要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将产生的利益。这就是说,学者与法官在对待合同解除时,都较为重视合同解除的消极影响。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迟延。 包括:①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德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②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方可以不经过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326条第2款)。(2)履行不能。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条)。
针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德国学者及法官们多有议论。其中值得一提的有如下四点:首先,尽管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学家精心提炼罗马法的结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罗马法承认,因此,德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的结果,对致力于罗马法研究的德国学者来说合同解除无疑是“一种新事物”,从而导致“其中一些具体规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确”,法学家在适用它时总是感到有些困难。(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其次,以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概括合同解除事由的全部。显著的漏洞是预先拒绝履行的情况:既然债务人已背弃了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受害方就应当可以通过其它救济措施来尽量减少预期的损害。因此,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关于预期根本违约的适用,是“完全正确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13页。)相应地,司法判决中也普遍确认预期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对于不完全履行,由于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不利于对受害方的充分保护,因此,判例及学说也赞成赋予不完全履行如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同样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德国,对于履行迟延的规定,判例及学说均认为,“用这种方法解决合同中违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难题,被证明是极其令人满意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12页。)相反, 对履行不能的规定却让人感到十分复杂。尤其是对如何界定“不能”的类型与程度,判例及学说均感为难。为解决这一人为难题,本世纪以来,大陆法已形成相当复杂的关于履行不能的理论。另外,履行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对如何理解该前提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的关系,也是疑点丛生。(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66页。)
通过学者及法官们对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看法,可以得出如下启示:首先,合同解除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法典制订时,德国学者对它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其次,仅规定在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明显存在严重漏洞。最后,履行不能应否作一种解除事由不无疑问。
德国民法典素以讲究逻辑体系严密、用语精确而著称于世,怎么解释法在合同解除规定上所存在的内容不完善、用语模糊的现象呢?第一,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吞法学构建的理论和体系的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法典制定之前及制定过程中,潘德克吞学者大都倾力于罗马法的研究,对于本国固有法律传统却显然较为忽视。在法典第一稿因不顾本国法律传统而被否定之后,法典制定者虽然开始注意吸收本国固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但是因时间所限,特别是缺乏对合同解除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从而不可避免造成了继受罗马法与继承固有法的不协调。第二,以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履行违反二元论理论的必然产物。1853年,德国学者牟姆森认为所有的形式的履行违反都可以归纳于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这种排斥其它一切可能的二元论支配了那场围绕德国民法典而展开的大论战。(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03页。) 既然承认只有两种履行违反,如果采纳了合同解除制度,这两种履行违反的法律后果,当然包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1902年的帝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履行违反的形式是非“二元”的,除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外还有诸多新的违约形式,为解决实际问题,法院不得不采用“积极违约”(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理论,以弥补民法典的漏洞。这一事实本身说明,德国学者对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是缺乏系统研究的。
3.英美法
一般而言,在英美,合同的解除、终止与消灭是截然不分的。(注:参见[英]阿蒂亚著:《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88—294页。)但大陆法学者认为,若从狭义理解,英美法依然存在大陆法意义的合同解除制度,只不过具有自己独特之处罢了。
在英国,违约在合同法发展的早期被严格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只有在一方违反条件时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但是,“这种过于机械的分类,不仅不合理,而且妨碍贸易的发展。”(注:廖进球等主编:《国际商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些违约形式既不符合违反条件又难以称之为违反担保。因此,“在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已承认所谓”中间条款。“(注:廖进球等主编:《国际商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在学术上,对如何划分合同的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也是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条款本身的重要性进行区分。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相反则为担保条款。另一种观点坚持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果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来划分两种条款。这实质上等于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若如此,无疑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未被采纳。而前一种观点在实际操作上也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最终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即当一方违约后果严重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注:参见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英国法对违约形式的基本划分之所以导致理论及实践上的分歧与困难,首先在于违反条件与违反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规范的判断标准。其次是这种“违约二元论理论”与德国法中的“履行违反二元论”一样难以概括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违约形式,以致于为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法院最终采纳以违约的后果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理论。
在美国,以后果是否严重为标准,违约被划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为重大违约。必须指出的是,即使一方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允许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法院在决定应当给违约方多长时间进行自行补救时,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是,违约方的拖延将在多大程度上剥夺受害方有权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另一个与之相对的因素是,允许受害方即时解除合同会给违约方造成多大的损失。法院的最终决定应当是权衡这两种因素的结果。(注: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页。)无数判例表明, 当一方迟延履行时,除非这种履行已与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另一方应在给予一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权。当然,并非在所有违约情况下都应首先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如违约方没有能力进行补救(违约方以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自行补救(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时,受害方可即时解除合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上只是典型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其它大量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违约理论作出判定。美国学者与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认识,理由在于,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导致对违约方严厉惩罚的后果;而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是美国法在确定救济手段时的基本政策。(注: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页。)同时,学者们还认为, 解除合同等于使业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
在英美,预期违约理论也较成熟。按此理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如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时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为此提供保证时,也可以解除合同。该理论在英美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欢迎,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英国学者猜图指出,其有助于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当然反对者也有,如美国学者威尔顿认为预期违约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注:转引自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135—137页。)总之,作为一项制度,预期违约因能起到防止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扩大的效果,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况,如判断不当会造成加重或损害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后果,对之应当严加限制。
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
《公约》与《通则》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1)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2)预期违约时解除合同;(3 )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上。《通则》对何为根本违约以及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未作规定,相反,《公约》却对此明文规定,尤其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主客观标准,即“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对《公约》的这种规定,一些学者认为,“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对《公约》的其它规定,批评意见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大陆法有较大的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者对《公约》第72条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较为推崇。
《公约》及《通则》的规定,应当说与它们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有关。首先,《公约》与《通则》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在两大法系彼此独立并存的现代社会,为了促进各国、特别是世界贸易的顺畅的发展,使不同法系的营业主体在同一规则之下进行平等的交易,《公约》与《通则》在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上不得不折衷、调和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上,《公约》与《通则》采纳了英美法的重大违约与预期重大违约制度,同时,对大陆法中的非定期的迟延履行,也明确规定为一种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顾名思义,《公约》与《通则》的合同缔结者皆为商人,而且大多为从事跨国(地区)交易的大商人,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商人的缔约能力、偿债能力及预见市场风险的能力均较强。因此,《公约》对根本违约设定严格的主客观标准是合理的。
小 结
(1)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 因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悖离而受到冷遇;德国法采取的以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分门别类地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因为漏洞较多,亦受到批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两国在立法当时对合同解除缺乏必要的认识和深入研究,致使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都不太成功。但是,法国法官们以违约行为具有严重性判定合同予以解除的作法,以及德国法企图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明确化、具体化从而便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立法思想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英美法的预期根本违约制度, 因能有效地防止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的扩大,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法本世纪以来强调对信赖利益予以有效保护的立法趋势,颇受两大法系众多学者的青睐。对于根本违约制度,因为其以违约行为的性质的严重与否作标准为合同解除规定了统一、明确的事由,从而能有效地防止合同的轻易解除;(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同时,英美判例也表明,根本违约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这些违约形式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这无疑意味着,法官们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随时都面临着不断变化的现实的挑战。
(3 )《公约》与《通则》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所采取的列举(迟延履行)与概括(根本违约、预期根本违约)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既显得具体、明确,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以避免滥用解除权。同,《公约》以根本违约的严格判断标准限制合同的解除的立法思想,也不乏可取之处。当然,《公约》在设计合同解除事由时对如何处理既有效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更好地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这个问题,有所不足,即过分限制了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4)总结合同解除的事由的所有立法例及判例可知, 单纯的过错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各国大都以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应当一提的是,德国通过判例确认拒绝履行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美国法官也认为在拒绝履行出现时,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同时,在美国迟延履行如经过宽限期仍未履行,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约》与《通则》也把迟延履行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表明两大法系将一些常见的严重违约行为归位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已渐成共识。
总之,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以及在世界范围内适用的合同法规则,其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既有所不同又在某些方面趋于同一。这启示我们:当我们制定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时应深入思考那些相关的重要问题,以期立足国情,制定出合理、规范的合同解除事由!
二、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应当思考的几个重要问题
摘要:在现代社会,债权既是获取财产权的手段,也是财产权本身。债权用益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促使债权法发生由“请求权为中心”向“以利用权为中心”的转变。当然,债权从本质上来讲仍然属于请求权,债权本身始终会存在保全的问题,只有得到周到保全的债权才能够有效利用。从保全债权和利用债权的双重角度来看,以担保某一债权为目的而利用另一债权,即以债权担保债权,便成为债权的担保和利用中一道独特的风景,也是债权法和物权法必须共同关注的课题。在以债权担保债权的多种制度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债权质押制度,所以对于债权质押制度的研究,无论对于丰富债权法的内容,还是对于完善担保物权的体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关键词:债权质押;设定;权利;完善
1债权质押概述
质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之财产折价或就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包括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知识产权、股票、债权等,债权质权又包括有价证券质权和一般债权质权。所以,一般债权质权,就是以非证券化的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本文所界定的一般债权,体现于《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存款单”以及“其他权利”,一般债权的法律性质,结合权利质权的性质,存在“让与说”和“权利标的说”。让与说认为,质权之标的,限于有体物,权利之上不得再生权利,所以,一般债权质权,实质上是以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特殊债权让与;权利标的说认为,一般债权质权,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仍为出质人,质权人取得的只是质权,二者并不等同,所以,一般债权质权,是一种以一般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我认为,担保重要的是担保物的价值,而不是其物质形态,有价值且有让与性的权利设质,不仅能满足债权人直接支配其价值的目的,还能充分发挥权利本身的价值,增加社会上的“虚拟资本”,增强交易的可信度,维护交易安全,对此,实无禁止的理由。一般债权设质,虽一些方面类似于债权让与,但二者有着实质的不同,所以从性质上讲,一般债权质权是一种独立的以一般债权为标的的质权形式。
2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
首先,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质权人同时作为债权人,当其债权届时得不到清偿时,就获得了设质债权的请求权,即取代了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都能作为质押标的。笔者认为,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同样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诸如继承权、亲属的抚养费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抚恤金受领权以及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赔偿金等。
其次,以一般债权设定质押,必须通知原债务人。关于债权设定质押与债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完全一致,债权的转让是否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大多数的学者认为:约定的债权转移只要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损害,也不妨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应该由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及时通知给债务人。根据这一观点,许多学者认为,债权的质押也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已设质的情况。对于通知债务人系质权的成立要件抑或对抗要件,各国立法向有分歧。反观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债权设定质押方法的规定。但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一般债权设质的目的加以推敲,笔者认为,可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即出质人之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这一作法兼顾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励担保,也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质押不知情而遭受损害。
3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
3.1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
质权,是为担保一定范围债权的优先受偿而设定的。我国《担保法》和新颁布的《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都没有就权利质押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做出规定,而是规定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这一规定,大体与其他各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质权担保原本利息,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亦规定:“(1)质权所担保者为在现时状态的债权,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2)质物担保质权人为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应偿还质权人的预告通知费用,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较为统一的观点都是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原本债权外,还包括由此所生之从债。
3.2对所及标的物的效力范围
质权对标的物的效力范围问题,即是质权人就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所及的用作质押标的的债权范围问题。就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用作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动产质权一节的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孽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这一规定中的“从物随主物”的基本原则,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权原本之全部,还及于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债权的各种担保物权。
3.3对所及当事人的效力
3.3.1质权人的权利
(1)债权证书的留置权。一般债权设质时,有债权证书的,要予以交付,即债权质的设立为要物行为。在债务人为清偿前,质权人有权留置证书,拒绝返还。
(2)孽息的收取权。所及标的债权的孽息,应属于从权利,在其利发生转移时,从权利应一并转移,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外,债权质权的效力应及于入质债权的孽息,质权人有收取权。
(3)转质权。各国对转质权所持的态度各一,有的立法对其持消极态度,即法无明文规定。如德国、法国等的民法;而有的立法则明文对此予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日本民法典》第348条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91条也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害,亦应负责。”
(4)对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限制权。债权一经设质,便对出质当事人的行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为保障出质债权的担保功能,尤对出质人的行为即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行为有了明确的要求。
(5)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即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就一定范围内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效力的核心内容,也是质权制度的目的之所在。
(6)代位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的权利。入质债权有质权或抵押权等担保权,该担保权也应随债权入质。但通说认为,此时如为质权,则应将标的物交付与债权质权人;如为抵押权,则应为设质登记。我认为担保物随债权入质,当然为质权效力所及。标的债权的担保物权的的物交付及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7)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质权人在其质权及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请求救济的权利。如质权本身受到侵害,标的物债权受到侵害,以及对质权证书及相关的证书的占有受到侵害时,质权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方法予以救济。
(9)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
各国法律均允许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质权标的,以清偿自己的债权。在一般债权质的实行中,最大的问题还在于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其清偿期未必完全一致,以及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亦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就使得一般债权质的实行变得复杂化。3.3.2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妥善保管入质债权证书的义务;被担保债权得以如期清偿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及时、安全地返还其所占有的债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同时,还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以解除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以及不得滥用质权的义务。
4从一般债权质权来完善我国权利质权制度
(1)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在其民法典中都规定了普通债权质权,而我国《担保法》第75条只是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虽然这种立法例既具体又灵活,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普通债权质权,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产生了很多的争议。鉴于一般债权质权的重要性及权利质权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在今后的法律中予以补充之。
(2)权利质权设定方式的完善增加了一般债权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后,相应的对其设定方式也应加以详细的规定。应当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有债权证书的,应当交付债权证书,质权自交付之时生效;无债权证书的,质权自当事人达成书面设质合同时生效。
(3)权利质权效力的完善。对一般债权质权人享有的权利,立法中应当规定质权人享有留置债权证书的权利,收取孳息的权利,转质权,质权保全权,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以及实行质权的权利等。在债权质权实行中,法律应规定:当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一致时,债权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质物人——第三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则当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来临时,质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早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或出质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存其应清偿的债务。
5结语
从上文的讲述来看,权利质权尤其是一般债权质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所以我国的法律应从设立的条件,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等方面来完善权利质权,以便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的作用,以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关键词:公共秩序;国内公共秩序;国际公共秩序;替代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5-0067-02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多国法律时,由其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国际私法规范是法律冲突法,对于同一涉外民事案件,由于涉及的连结因素不同,法律适用的规则不同,那么所选择适用的外国法也有差异,案件的判决结果便大相径庭。但是,外国法的适用并非是任意的,法官在做出选择之时,必须衡诸案件事实,依据适当的标准,如系属公式,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共秩序原则等,做出合理的外国法适用的判断。本文仅就外国法选择适用中的公共秩序原则做简要的论述。
一、公共秩序原则的含义
一般而言,公共秩序指一国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私法当中,根据各国和许多国际私法公约的规定,一国法院依其本国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如其与本国公共利益相抵触,则得排除适用,这通常被称为公共秩序原则,或公共秩序保留,公共政策等。根据该原则,法院在涉外诉讼中,根据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外国法时,如果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发现所适用的某外国法规、政策或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从根本上损害本国的利益或侵害了本国的法律或道德秩序,那么法官可据此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种排除外国法适用的规则从根本上说,乃在于维护一国根本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伦理。
公共秩序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规则,由于其很大的伸缩性,而为各国立法所青睐。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原则确定下来后,各国法律竞相仿效。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1)外国法适用的结果违背公共秩序原则时排除适用之,如198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6条规定:“如果适用某一外国法律将导致违背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与基本法发生冲突,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而使用德国的法律。”2)外国法的内容从根本上违背公共利益而排除适用,如《日本法例》第30条规定:“应依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予适用。”相较大陆法系而言,在英美国家,一般用“公共政策”取代“公共秩序”,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违反公共政策的外国法也是拒绝适用的,只是其重要性要远逊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国法院,主要在涉及两类涉外案件中援引公共政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一是合同案件,二是身份案件。而美国在其1934年和1971年的《冲突法重述》中都肯定了公共秩序这一制度。
同时,对于公共秩序原则的认识,各国立法还区分了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体现了公共秩序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特殊意义。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条就使用了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的概念,把法律和规则分为两类:“1)根据人的住所或国籍而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即使他们前往另一国家亦随着他们。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属人法或国内公共秩序法。2)对一切居住于领土内的人,不论是否本国国民,同样有拘束力的法律和规则。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属地法或国际公共秩序法。3)仅因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意思表示的解释或推定而适用的法律或规则。这种法律和规则被称为任意法或秩序法。”
二、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法律的选择问题。考查传统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规则及其现代的发展,法律适用的选择一般应该遵循下述原则。
第一,冲突法规则和统一实体法规则。传统国际私法严格来说仅是冲突法规范,但是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复杂化,冲突规范的僵化、呆板和不统一性的弊端开始显露。统一实体法规范成为解决这一弊端的有效途径开始受到重视。虽则至今仍未形成一部完整意义上的统一的国际私法典,但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公约却是层出不穷。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传统国际私法普遍强调法律关系与其“本座”之间的固定联结。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其已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商业交往的需要,以“最密切联系”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内容的弹性原则被广泛采用成为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一大特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是为了冲破系统冲突法中那种机械、呆板公式的束缚,使法官能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选择中的作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这种合意在法律选择中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就明文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国公共秩序的法律相抵触。”
第三,限制性规则。国际私法为外国法的适用创立了种种理论和学说,如巴托鲁斯创立的“法则区别说”,胡伯提出的“国际礼让说”,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美国学者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英国学者戴西提出的“既得权”说等,都认为法院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基于某中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承认某一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且利用冲突规范作为适用外国法的桥梁。然而,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利益、文化传统乃至、风俗习惯的差异和矛盾,法院对于外国法的适用总抱有或多或少的不信任感,采取种种措施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由此在国际私法中逐渐形成了包括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和外国法的查明等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理论和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保障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不致因适用外国法而受到损害。特别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由于其适用的广泛性和弹性及理解上的模糊性,这样就为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外国法时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较之其他限制措施而显得更加便捷,在其他限制措施无法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时可径直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因此,亦有人将此制度称为国际私法维护本国利益,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安全阀”。
三、国际民事诉讼中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规则
公共秩序理论在国际私法中作为一项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已如前述根本目的是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由于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也就造成了对外国法适用排除的滥用而阻碍了国际经济交往和诉讼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因此公共秩序在司法当中的适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
第一,根本违反国际公共秩序原则。萨维尼曾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均包括两类强行法,一类是关于权利的个人占有的,另一类是关于公共的政治、经济与道德。而瑞士学者布洛歇则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将前者称为“国内公共秩序”,后者称为“国际公共秩序”,并且指出,在涉外民事领域,前者只有在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内国法时才是必须适用的,而后者甚至在冲突规范指定外国法时也是必须适用的。这表明,内国法中的国际公共秩序属于第二类强行法,在涉外民事领域中是必须绝对适用的,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从上述理论和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国际公共秩序法从根本上来说仍是从国内立场出发借助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维护内国的法律秩序,就一国而言仍属于国内法的概念。但是由于其适用的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更多的国际性,体现了公共秩序中的核心价值观,违背了它即是对法院地国家法律秩序真正根本的观念的违反。当然,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时,应该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并且应该考虑所谓违反国际公共秩序法。不应该仅仅把外国法的内容与本国法律或道德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作为援引国际公共秩序的根据,而应看到该项外国法的适用不会产生与本国的法律或道德的基本原则严重抵触的结果。
第二,外国法适用的替代规则。一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的外国法后,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取而代之,这就是外国法适用的替代规则。对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国际私法立法中公共秩序条款未加规定,如日本、泰国、希腊、埃及、苏联等,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如匈牙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秘鲁、塞内加尔等,有的国家虽然规定可以适用内国法,但对之有所限制。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违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必要时,可适用土耳其法律。”《瑞士联邦法》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在以公共秩序为根据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应以内国法取而代之。但是,如果将此一律规定适用内国法则难免有滥用之嫌。实践中,原则上排除外国法适用后可适用内国法取而代之,但是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外国法往往是与案件最具有密切联系的,排除适用并非内国冲突法的原意。因此还必须结合案情灵活处理。
虽则各国立法和司法中都援引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但是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风俗习惯上的差异,对于公共秩序的内涵和适用上就存在着不同。尽管如此,对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而言,首先,其有别于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相比后者,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制度仅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同时,它作为一国或一社会共同体经济、法律、道德、政治、宗教和社会根本准则的集中反映,要求国家或该共同体对这些根本准则不惜代价,毫无例外地予以维持[1]。但是考虑到国际交往利益的需要,这种解释并不能扩大化,其适用范围更狭窄些。其次,由于考虑到对国际私法意义上公共秩序的狭义解释,那么其适用的前提就必要有严格限制,仅在其适用的结果严重侵害了本国的根本利益时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国际私法范畴。
关键词: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私法;范围
一、国际私法范围之争
对国际私法的范围历来有多种解读,本文仅讨论其通常意义即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也即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哪些基本规范。对此,中外学者众说纷纭,争论已久。
放眼国外,以德日学者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的全部任务在于解决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适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国际私法应仅仅包括冲突规范。而英美普通法系学者则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主张国际私法应囊括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三种规范。以法国学者为代表,强调国籍问题的重要性,依次研究权利主体、权利行使和权利的承认,故法国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应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范。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则尤其强调统一实体规范之地位,认为国际私法应囊括规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而回归国内,有关国际私法范围的学说,大致可分为“小”、“中”、“大”三类观点。“小国际私法”学说以董力坤教授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只应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故其只应包含冲突规范。“中国际私法”则介于“大”“小”之间,说法较为折中,认为应将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囊括在国际私法之中。“大国际私法”则在“中国际私法”的基础之上囊括入国内法中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其范围最大,也是当今学界的主流观点,以韩德培教授、肖永平教授为代表。
各个学说的论战焦点多集中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上,是否应将此类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之中,其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又当作何解,都是学者们关注的重点。而回答此问题,应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中心任务出发,结合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性质及发展历程作较为全面的阐述。
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概述
(一)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概念。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又被称为国际民商法或国际商法, 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和,其不同于冲突规范,以直接调整为特点,将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直接规定于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此类规范以欧洲中世纪的商事习惯法为源头,进入
19世纪后,资本主义制度逐渐站稳脚跟,随之而来的便是市场经济的拔节生长与西方各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愈加频繁,出于对稳定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环境之需求,各国寻得一定的利益平衡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由此而生。诸如《伯尔尼公约》 等,它们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对消除法律冲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统一实体规范于20世纪至二战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调整领域逐步扩展至贸易领域,其中代表当属1924年有关提单法律规定的首部国际公约,即《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二战后,世界格局风云变化,第三世界国家作为新兴力量逐渐兴起,以第三次科技革命为背景,技术进步使得国际间经济往来空前频繁,全球化的浪潮汹涌而来,国际统一实体规范逐渐扩展到国际商事的多个领域。例如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迄今为止已有80余个国家参与其中。就目前而言,统一实体规范多集中于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买卖及支付等领域。
(二)学界有关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争议。对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归属问题,学界争议颇多,以是否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划归为国际私法之中为界,反对与支持均大有人在。反对派学者以董立坤教授、张仲伯教授为代表,反对理由大体有三,其一以学科分工为出发点,认为国际私法范围之扩大将以模糊其与其他学科诸如国际经济法之界限为代价,从学科学分析,以冲突法为核心的国际私法概念系统无法涵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其二从实际教学分析,在教学过程中,体系较为庞杂的“大国际私法观”指导下的教学出现诸多弊病。例如体系不协调,基本概念运用的不一致、教学实践与教材不统一、教学任务过于繁重导致教学效果不理想等。其三以现今国际私法统一运动为出发点,认为该运动谋求的是冲突规范的统一而非实体规范,其出现恰恰证明了统一实体规范不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内。
三、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的原因分析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中心任务与主要目的。从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而言,国际私法以涉外民商事关系及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二者为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及双重性的特征,其调整方法由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调整与指向一定实体法的间接调整组成,传统国际私法以冲突规范为主,偏重于间接调整,而现代国际私法则直接与间接调整并重甚至于某些领域更为倚重于直接调整。
而从中心任务与主要目的来看,传统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任务,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解决”以发生为前提以结果为对象,并不符合现代民商事关系之需求。因而现代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较之以往已并非简单的“解决”,而更多地定位为从源头处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为中心任务,无疑比“解决”更近一步。而对于主要目的,则表述为“追求公平、合理、及时和妥善的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从不同方面或以不同的方法来调整民商事关系及民商事法律关系来达到消除和避免法律冲突,明确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均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之中。
故笔者认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由国际社会统一协商制定而成,其采用了直接的调整方法,直接对某些民商事关系进行一次到位的调整,通过对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冲突,无论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还是中心任务和主要目的来说,均与国际私法具有一致性,理应被划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二)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毫无疑问的,全球化已成为当代首要标志,而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原有制度正逐渐冲破国界的束缚,摒弃原有的民族主义思想,互相影响逐渐转化为国际性制度。一方面与技术革新相伴的是不停息的人类的步伐,人类活动范围正以空前的速度拓展至海床洋底,乃至于宇宙星河。而与此同时,在和平、合作、发展的时代主题下,世界多样性与世界统一性逐渐协调,涉及人类共同利益、需各国协力解决的问题增多。而另一方面,随社会进步而来的是国际民商事交往范围扩大、内容增多,国际私法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在此境况下,其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渊源不断充实。最后,现代国际私法逐渐突破传统的国家本位思想,以建立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国际民商新秩序为目标。
同时国际统一规范不断增多,地位不断上升。伊始自19 世纪末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国掀起了现代意义上的统一实体法运动。以1989年欧洲议会作出的统一各成员国私法,制定欧盟国家民法典之决议为标志,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达到。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不断向前,时至今日依然蓬勃发展,甚至已经成为21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
尽管反对者诸如董立坤教授提出,区域性的共同规范不具有真正国际性,过分夸大该规范的作用毫无意义。然而笔者认为,区域化与全球化既对立又统一,区域性法规的如前文所述欧洲议会所提出的欧盟国家民法典方案,虽将暂时只适用于区域,但其影响却是国际性的,并且各区域对于统一实体法运动的积极响应正是真正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的基石所在。诚如屈广清学者所述,“对于国际私法范围的划定,要采取发展的观点”。国际实体规范的出现当是顺应时代需求,国际私法日趋完善的体现。
(三)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的关系。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历史悠久可追溯至17世纪,在过去相当漫长的一段时间中,冲突规范曾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唯一手段被人们所信仰,其权威地位不容质疑。就冲突规范的特点来看,其本身因其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向具体的实体规范也即间接调整使纠纷得以解决,故并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为或不为的准则。由于冲突规范本身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具有间接性,以及其所蕴含的国家本位思想使各国国内法虽千差万别却以一种绝对合理的方式存在,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针对性,有时甚至会导致审理不公的情况发生。例如从识别制度来看,各国对于同一事实情况可能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如“不动产”与“动产”的分类便有所不同,而各国“不动产”与“动产”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也各有不同,进而可能导致不公正情况的发生。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将同一法律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统一的实体法规范之下,着重于追求当事人之间的正义,较之冲突规范,采用直接调整的方法,从源头避免、消除了法律冲突,更为明确、具体,其存在一定程度上正弥补了冲突规范的不足,使得涉外民商事纠纷得以更为高效地解决。然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亦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其数量有限且适用范围亦较窄,对于宗教、历史和文化等各国差异巨大,较难达成一致的领域,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台举步维艰。其次,现行统一实体规范的效力有限,其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的参加国有限。同时,统一实体规范规定并非全面且明确,因此在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外之领域,仍需适用冲突规范。
四、结语
知识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原有知识与新知识二者融合与妥协方才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生命力,从而使知识立于不死之地。国际私法的概念虽一度局限于冲突规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外延亦可扩展,承载更多的内容。在各国交流日益密切,民商事往来不断增多的当代,简单的冲突规范已然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冲突规范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民商事关系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局面正是当代国际私法的新貌。并且我们应该看到,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时,统一实体规范较之冲突规范有着天然的优越性,因此在实践中应以统一实体规范为先,其次再考虑冲突规范之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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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但是,自从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由于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以及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形态所致,使得规范说缺陷显得愈加明显。与此同时,学术界对该学说的质疑和抨击不绝于耳,加之一些新兴学说的勃兴,给传统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体系造成重大冲击。在理论上,无论是批评者对于规范说提出的改造举措,还是作为一些新型学说缔造者在大刀阔斧对规范说作出颠覆性悖离的阐释,都是以规范说为坐标的产物,故均可被称之为修正规范说。鉴于规范说目前尚不能为其他任何一种有力的学说所完全替代,并且传统的规范说与这些修正规范说之间仍存有协调、互补的余地和空间,从而铸成了当前“一强多元”证明责任学说体系。
关键词:证明责任学说;规范说;局限性;路径选择
一、对“规范说”渊源与学说地位之考察
德国的实体法或程序法并未就一般性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作出规定,因而如何建立一种普遍性适用的证明责任法则,是德国百余年来证据法学者的努力目标。
临近19世纪末端年间,由于对德国民法典的设计与制订所充满的热忱与期盼,导致人们对于法律规范本身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境态,从而标志着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衰退已经达到了无可挽回的境地,其原有的支配性地位旋即被法规分类说①取而代之。可以说,法规分类说的脱颖而出,是对证明分配理论的一场重大变革,自此开启了人们通过法律构成要件作为研究方法创设证明责任规则的先河。在此期间,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于1888年公布,直到1898年民法第二草案公布,两者相差十年,当时以韦伯、贝特曼-霍尔韦格和那些主张因果关系说的学者共同倡导的基础事实说居于支配地位,这一学说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方法对于德国民法的起草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德国1888年的民法第一草案当中第193条至第198条专就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特别规定。
时至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德国民法典的实施为从法律构成要件这种思维模式来创设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说开创了现实的空间。在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正式实施之后,德国学者罗森贝克①于1900年出版了《证明责任》,德国的另一位学者莱昂哈特(leonhard)于1904年出版了《证明责任》,这两部专著的面世标志着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正式创立,尽管罗森贝克和莱昂哈特在一些具体的理论建构上有重大分歧,但是,长期以来,由这两位学者和其他学者所共同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理论体系在德国涉及有关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上处于支配地位。
在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的学术观点上,主要分为学派:一种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只得就个别具体的事件由法官作出适当的裁量,决定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担证明责任,无法统一在原则上进行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法。罗森贝克持后一种观点,他认为,作为民法的法律规范自身已具备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这是因为,立法者在起草法律时将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各法条中已有相应的考虑与安排,学者仅须对全部民法的法条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1](p·16)。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是在德国民法实施之后创立的,因其观点以民法法条的分析归类和法条用语的表述为方法,直接由法律条文形式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故被德国学界称之为规范说(dienormentheorie)。罗森贝克的学说因其内在逻辑性强、实务可操作性强以及能够维持法律形式上的公平,从而有利于增加法律安全适用性等优势所使然,直到20世纪60年代,以规范说为重心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仍处于支配地位,被誉为通说。
近百年以来,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沿用罗森贝克所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修正规范说,作为其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所谓通说,主要指的是一种以罗森贝克规范说或为基础、或为重心、或为侧重点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当代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于数年前曾指出,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最重要的也是最著名的观点,当属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法上稳居绝对的统治地位[2](p·262)。在德国,其证明责任通说是以规范说出发的修正规范说,其基本原则仍是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为基础。②这一学说经罗森贝克提出后,在德国曾蔚为通说,迄今其重要性基本上仍未减弱。虽经学者批判并试图提出取代一般性的规则,但仍然难以动摇规范说的一般原则性地位[3](p·199)。所谓修正规范说是指,新时期一些学者针对规范说提出了按照某个实质性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的命题,这些命题首先是由普霍斯、莱纳克和瓦亨多夫推动而发展起来的。对此,有台湾学者认为,因规范说具有若干盲点,例如,区分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障碍要件有困难,并且如僵化地以此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可能导致不公平,因此,便有修正规范理论产生。③
据悉,在日本,法律要件分类说曾经被称为通说,④并且,经过修正之后,法律要件分类说至今仍被日本理论界和司法界奉为通说,而这种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是从维护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需要出发,对权利根据事实和权利障碍事实在实体法上的区别提出质疑,并认为不应仅注重法律条文的表现形式对二者作出区分,而应当综合实体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方便和确保交易的安全、原则和例外关系等实质性的因素或层面来加以判断。可见,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试图通过法解释,尤其是根据实质性考量来修正传统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不足,以强调这种学说的实际运用价值[4](p·208)。但是,从更严格的角度讲,正是因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才促使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通说的观点得以确立。
二、关于“规范说”的思想内核
规范说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称罗森贝克为该学说的鼻祖一点也不为之过矣,并且在大陆法系的学术界,有许多学者步罗森贝克之后尘对该学说进行勤勉雕琢、精心阐释,力求使其发扬光大,因此,该学说之集大成也系凝聚了不同国家其他学者辛勤与智慧的结晶。应当说,规范说的基本思想既能够反映出与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大体范畴上具有同质属性的内容,也能够反映出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其他分支学说在表现形式、基本特征上因存在差异而具有独特的层面。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规范说的思想内核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关于抽象法律规范类型化的思想
在成文法体系下,通常是以沿循三段论法作为思维方式与裁判方法。经立法者的预先设计与安排,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反复从事的形形民事行为,通过拟设、塑构,为实现特定的立法意图,使之成为一种法律上抽象的权利或义务规范。在适用抽象的法规范时,将这种法规范作为形成裁判的大前提,但是,这种法规范的适用效果必须通过法规范的具体化才能得以体现,从个案情况来看,抽象法规范的具体化,只能通过当事人为使其所主张的具体事实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所进行的证明行为来实现。罗森贝克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法。作为民法的法律规范自身已具备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这是因为,立法者在起草法律时已将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各法条中作出了相应的考虑与安排,学者仅须对全部民法的法条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抽象而统一的原则。法院在审判上是以法规范作为大前提,而以要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导出以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认定事实与判决的运用过程。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法律规范应区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障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及权利制约规范四种类型。
(二)关于证明责任发生的成因
关于证明责任发生成因的学说是规范说“活”的灵魂。在受规范说支配的语境之下,至近代以来,各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是,通过假定(拟制)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来作出裁判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方式。严格地讲,通过证明责任被假定为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对象是法律要件要素,而不是与法律要件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即主要事实。①按照证明责任理论约定俗成的习惯, 人,还是主张权利受到障碍、消灭以及制约所依据的对立规范的当事人,其试图所证明的要件事实,在有关当事人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并经法官自庭审对案件事实获得亲身感受之后,在审判上无非会出现以下三种结果:其一,法官确信有关要件事实已被证明,且可作为裁判的基础;其二,证明导致否定的结果,即法官确信有关要件事实未被证明;其三,有关要件事实是否已被证明或者是否未被证明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按照实体法的明确指示却只能是,只有当有关要件事实被证明之后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官只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够适用相应的法规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当有关要件事实未被证明时,法官不能适用相应的法规范,在这些情形下,也不能够导致相关法律效果的产生。但是,在审判上,当出现第三种结果,即有关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无法依据实体法获得明确的指示来决定如何作出裁判。由此而决定了作为证明责任裁判的法则本身的内部构造分为两部分:其一,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涉及的事实构成要件部分,它体现了用来表达立法者意图的大前提与司法裁判者尽其所能而查明的小前提之间因缺欠相应的对称性而难以产生预期法律适用效果的危机;其二,为克服这种证明上出现的困境而不得以对作为裁判基础的小前提作出硬性拟制部分,它体现了法官为了实现裁判的目的而不得不作出一种无奈选择。
(四)关于“不适用法规(nichtanwendbarkeitdernorm)”的基本思想
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裁判只限于获得两种结果之一即可,它包括案件事实“被证明”和“不被证明”。自近代以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才开始认识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除了在裁判上获得“被证明”和“不被证明”之外,还有可能获得“真伪不明”这种结果的可能。罗森贝克在其有关证明责任经典论著中的观点①与证明说在真伪不明条件下的法律适用相类似。他明确摒弃了莱昂哈特的观点,即实体法律规范仅具备诉讼上的内涵。②罗森贝克认为,证明的结果应当是三种状态而不是仅仅为两种状态,也就是在“被证明”和“被驳回”之外,还另外存在的一种独立结果,即“真伪不明”状态。自近代社会推行法制主义以来,即使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法院也不得拒绝作出裁判,因此,法院必须对于“是否适用实体法”这一问题作出决断。按照“不适用法规”原则的观点,当实体法法律要件被证明时,实体法才得以适用。
(五)关于法规范性质之判明与识别
在涉及“如何判断是有利法规还是不利法规”的问题上,规范说认为,对此应当从实体法律的相互逻辑关系中求得解决的路径,因为从法规范之间所存在的逻辑关系来看,这类逻辑关系分别表现为相互补充、相互依从(支持)或者相互排斥的关系。即从实体法的性质出发,实体法律规范可被划分为,作为权利发生根据的权利根据规定、妨碍根据规定,法律效果发生的权利障碍规定,以及一旦形成就会使权利消灭的权利消灭规定三个类型。并且,对于作为基础性规定的权利根据规定进行主张的人,就是权利人,相反,如主张性质相反的权利障碍规定与权利消灭规定的人,就是义务人。这两种主体分别对各自主张的实体规定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因为对于权利人与义务人而言,这两种性质相反的规定分别就是对其有利的规定。由此而决定了法规范性质的价值取向,即因受当事人利益驱动所支配并为此而划定了其承担证明责任的空间领域。
(六)仅以实体法律规范为依归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按照司法原则与法制理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争议,法官不得因为欠缺法律规定或者缺乏必要的证据而拒绝作出裁判。这实际上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造成制定法与“法官法”之间的摩擦或冲突。所谓“法官法”是指,当法官在诉讼上就个案作出裁判时,如发现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或者如适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将损害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时,享有以立法者的身份对所应凡是单独谈及“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时,或者不存在特殊的背景或特定的前提条件下,通常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正像人们自近代以来所认识到的那样,当某一案件至诉讼终结而由法院作出裁判时,除了作为适用法律的要件事实有可能“被证明”或者“未被证明”之外,还有可能出现既不能被认定为“已被证明”,又不能被认定为“未被证明”的一种特殊事实存在状态。在审判上,即使面临这种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来确认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窘况,法院也不得据此拒绝裁判。因此,在诉讼终结时,当某一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上作为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是产生证明责任问题的基本成因。在这种情形下,立法者通过预先设定的实体法律规范,告知法院应当通过假定(拟制)该要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来作出裁判。由此而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利益。
(三)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及其效果
在处理适用有关法律规范与适用证明责任规范问题上,证明责任规范因涉及权利要件事实的产生、障碍、消灭以及制约的内容,因此,它属于实体法规范。无论是主张权利产生所依据的基本规范的当事当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或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规范。而按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为了排除每个法官的实质性考虑,以避免造成不同法官作出不同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而只能求助于立法者所预先设定的制定法规范(实定的实体法规)来进行。“每一个在诉讼中主张法规范效力的当事人,应承担具备该法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责任。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只可通过对实体法的解释来找到。”2(p·122)在实务上,鉴于人们往往会混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与法官的证明评价之间的界限,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着重强调证明责任规范的存在是以抽象的形态预先设定的,具有某种客观上的必然性,并且与法官在证明评价上以具体形态为主要特征所表现出的主观性与或然性具有明显的不同。证明责任规范贯彻和输出的是一种立法者的意志,并且独立于法官的个体行为。可见,作为证明责任规范,无论在其设定的路径、存在的形态以及发生的方式上均有其独特的内质与层面。
三、关于规范说缺陷与局限性之基本透析
(一)对规范说的检讨与反思
罗森贝克有关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长期以来成为德国的通说,即使在日本,该学说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也被奉为通说。但是,自1966年以来,德国学界开始有人撰文对此学说表示质疑,也就是从规范说的基本思想及学理两方面进行批驳,至此,其通说地位受到些许撼动。实际上,从此之后,更确切地说,居于通说地位的应为修正规范说。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该说为法院提供了在决定证明责任归属问题上的裁判准则,这对于法律的安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务运用上,罗森贝克所提供的原理常常使人感到不知所措。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尽管在实务上及学者之间对于规范说持有某种程度上的怀疑态度,可惜并无学者能够集睿智与胆识于一体而挑明其学说的谬误所在,更无人能够推出较为完善的新兴理论借以替代其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直到1966年,德国学者莱波尔特(leipold)在其著述①中对罗森贝克的通说理论提出质疑,随后,布朗斯(bruns)及格辉司基(grunsky)等学者也纷纷撰文②对于规范说所存在的理论缺陷发表批评见解,从而促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对这一学说进行检讨趋态。在这种情况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随后作出的新判例标志着对这场论战所表达的直观反应,端显出对规范说不得不产生某种动摇的迹象。在此之后,德国学界的争论波及到了日本,并且对日本学界产生了相当的震撼,日本学者也纷纷撰文剖析这种学说在理论上的缺陷,由此而引发了作为学者的石田穰与实务界的仓田卓次之间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激烈论战[1](p·4)。但是,也有一种提法称,一贯追随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日本,在反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却比德国学者发表相同的学说提前了三年[5](p·208)。
(二)学术界对规范说存在缺陷和局限性的基本认识
纵观各种批评言论和质疑,笔者认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缺陷和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规范说过于注重法条结构形式,难以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个案当中所存在的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为权利发生、权利障碍、权利消灭及权利制约规定的分类,以及普通规定与例外规定分类属于纯粹从法律形式上所作出的区分,无法同时顾及证明责任分配对于双方利益的衡量效果,不能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作适当的分配,体现的是概念法学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形式。③规范说的适用是将成文法的法律规范严格分为四种类型,故它的适用只能以成文法为前提,在实务上,这种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法律要件作为适用法律的大前提,如果立法上缺乏这种大前提,特别是我国有关民事实体法对民事行为的规定有许多空白,在此情况下,规范说的运用就受到了相当的限制。即使存在民事实体法,有时很难对这些实体法律规范就上述四种规范类型进行实际归类,也影响了规范说的适用效果。
其二,就规范说而言,因其证明责任分配的形式标准对于当事人与证据接近的难易问题以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来看,均无法考虑其证明责任应当予以减轻的举措。①按照规范说的观点,主张有利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应就有关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在实际上,却无法仅凭某一权利发生规范而引出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因为,某一权利发生规范对于主张的当事人是否有利,仅能在综合所有与此相关的规范作出判断之后才能获得,就此而言,规范说的四种规范分类方法似显多余之举。②例如,在涉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权利形成的要件事实时,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分别就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如双方明知被告的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购买走私枪支弹药或者贩卖等)、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如原借款项已经返还)或者权利制约要件(如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原告已承诺延长还款期限)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并且,在理论上,对每一个要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争执,因此,最终的裁判结果并非仅取决于就某一要件事实所形成的证明效果。
其三,规范说的重大缺陷就在于较多地寄托于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与法律规范本身所确定的价值理念与实质公平有所距离,显示该学说一味拘泥于法律条文,甚至从形式上对法律规范所涉及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牵强附会的解释。
规范说是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第194条为依据,认为立法者已采用法律条文的用语作为表达形式,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按照普通与例外、权利发生、权利消灭与权利障碍规定形式纳入各法条之中。在实质上,这种对立法者的意图所进行的解读并不正确,因为,从法典上所表现的各种用语来看,立法者仅考虑其实际上表达的自然与简明而已,并未就各条文构造处处考虑其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对此,可从立法者将草案第193条以下明文作出删除的理由中可以见得,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证明分配的标准为公平、合目的性及推理,并不认为另外有形式上的标准。③
其四,规范说无法应付昔日立法者从未考虑过的涉及今日的特殊法律问题,例如公害、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商品制作等损害赔偿法所涉及的证明责任分配。此类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分配如果想获得真正的公平,无法仅凭规范说的法律形式来作出分配,必须重新考虑设计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④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根据规范说的论断来应对所有案件类型诉讼,则就若干现代型诉讼,例如产品责任、公害责任、医疗责任等诉讼类型所发生的证据偏在与武器不平等的问题,均不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足见如果过于强调规范说,除了无法解决基于理论上的基本缺陷以外,对于个案实质正义所需要的弹性显然也有所欠缺[3](p·201)。
其五,罗森贝克在涉及“不适用规范”(nichtanwendbarkeitdernorm)理论时只是在阐述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加以处理,而不能说明为何在此时不能适用法律,或者说不能真正提供不适用法律的根据。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在逻辑上并不必然要导致法规的不被适用,而是应当通过某种考虑对法规的适用或不适用进行指导。⑤虽然这种观点本身也不失为一种抽象论的反映,但在相当程度上对规范说的基础造成了松动。
罗森贝克及莱昂哈特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不适用规范”的原理之上,认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规范的当事人,应就其法律要件事实提出主张及证明,如主张之人不能证明其法律要件事实存在时,法官不能适用该类规范作有利于该人的判决,也即当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仅能视为该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而拒绝适用该方当事人主张有利的规范。这种观念其实是采用实体法的规定以诉讼作用来作为观察其状态的方法。实体法所规定的为当事人生活关系的准则,因此,规范上不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将来能否证明的问题。其规定的方式为,法律要件存在,则法律效果发生,如果法律要件不存在,则法律效果就不发生。法律要件是否存在,取决于构成法律要件的一定事实,因此,事实存否决定法律要件的存否问题。一旦事实存否不明,则法律要件也发生存否不明,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与否也呈现真伪不明状态。换言之,在实体法领域,除了事实存在及事实不存在两种情形之外,另外还有事实存否不明的第三种情形。由此而产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正是用来指示法官在事实不明时应如何作出裁判的规则。但根据罗森贝克及莱昂哈特的理论,法律效果的发生与否,并非取决于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而是取决于事实是否获得证明或不获证明,因此,事实仅能分为已获证明与不获证明两种情形,并无第三种可能性,既然没有第三种可能性,则根本不发生证明责任分配规定的需要,因为在审判上,法官并不能产生不能作出判断的情形。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而言,如果不能证明事实,则视为该事实不存在。
其六,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障碍规范的区别并无实际的区分标准可言,也就是,在权利发生的观点上无法区分所谓权利障碍与权利发生两种概念上的实质意义。对此,莱波尔特(leipold)认为,因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与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在发生的时间上属于同一时间点,并无先后之分,因此成为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其事实的不存在同时将成为权利障碍要件的事实;成为权利障碍要件的事实,其事实的不存在同时成为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处于此种对立矛盾关系的两种要件事实,其所形成的两种法律规范,在实体法内容上并无区别的意义。另外,莱昂哈特(leonhard)在其名为《证明责任》的论著中,干脆拒绝权利障碍规范的存在及其合理性。他仅承认权利形成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莱昂哈德否认权利障碍规范具有特殊法规范的特性[2](p·138)。
值得一提的是,罗森贝克本人虽然于1963年12月18日去世,但是,他的那部有关证明责任理论的教科书仍被奉为权威性的标准,该书后来经德国学者施瓦布修订而不断重版。1969年,施瓦布对该教科书再次重版时,在讨论妨碍抗辩(rechtshindernde einreden)当中诚恳地接受了莱波尔特对罗森贝克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障碍规范区别的批驳,最终也不得不承认权利障碍规定与权利根据规定原本在理论上确实无法加以区别。从总体上来看,该教科书对于证明责分配的原则仍然维持其规范说的基本观念,以法律不适用原则及法律规范的分类法作为分配方法,并不接受普霍斯等学者①所主张的证明责任应当按照危险领域的分配方法所具有可操作性的观念。但对于证明责任的转换问题,则以合乎公平的要求为由,表示赞同近年来德国的判例及学说。②后来所出版的版本已经删除了权利障碍规定的概念,这被认为是莱波尔特在理论上的重大胜利[6](p·239)。1977年该教科书第12版对于证明责任的转换问题,就证明妨碍、职业上义务的重大违背、生产者责任以及说明义务的违背等详细情况进行研讨,参酌法官自由心证及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而承认此种特殊问题处理的妥当性,可见,罗森贝克规范说因学者间纷纷提出更具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发生动摇,并非一成不变[1](p·32)。
其七,罗森贝克认为间接反证事实也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不负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负证据提出责任(主观证明责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找到有力的支撑。
当然,作为一种曾经力挫群芳的杰出学说,能够在发展的社会中不断接受社会各方面的挑战而暴露出一些缺陷亦属在所难免,因为它毕竟为推动证明责任理论向前发展作出过卓越的贡献,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它确实起到了在特定时期不可替代的承前启后的桥梁作用。时至今日,在大陆法系的视野范围之内,尚未出现过任何一个能够完全取代规范说在理论上所占有支配地位的新兴学说。
四、克服规范说局限性的思考与路径选择
20世纪50、60年代再次兴起的工业浪潮呈现出的是一场前所未有的科技创新,这场工业浪潮中产生的效应所波及的社会领域极为广泛,不断为各种法学理论及学说既开辟了新的视野又提出了新的挑战,使得诸如产品质量责任、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纠纷的解决,对于运用规范说来设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随即构成严峻的挑战。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借助对一些新兴价值观念的吸纳,进而对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进行大刀阔斧的变通或改造,通过半个世纪司法实务的检验,并伴随着各种新兴的社会文化及法律价值观念的应运而生与不断渗透,使罗森贝克的规范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考验,使诸种价值观念的运用发挥着补充、甚至部分替代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功能。当时,一些顺应历史潮流涌现出的新兴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说、损害归属说等
首先从德国勃兴,其共同目标在于克服罗森贝克规范说中日渐显现的一些局限性。
一些深受制定法传统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过去的一百年间,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务上受到罗森贝克规范说的支配与左右,时至今日,这种影响仍未消弥。随着时代演化、社会变迁、时间推移,发端于当时历史背景下的规范说,在当今看来呈现出一些与现实情势不尽吻合、不相适应之处,这是一种在所难免、不足为奇的现象。笔者认为,之所以要针对规范说的局限性设法予以克服,这是因为,至今我们还无法拥有足够的智慧与想象力来缔造一种足以取代规范说的盖世学说。因此,我们今天还不得不继续沿循规范说的基本原理并且对其加以修订和改造,以便使规范说的生命力能够不断得以延续。实际上,我们今天所思考的如何对规范说的局限性进行克服和补救,无非是在延续类似大约在半个世纪或者数十年以前莱波尔特、穆兹拉克、施瓦布、普维庭等学者就开始为对该学说进行修订而付出的努力。这正是罗森贝克学说的伟大而不朽之处的最佳体现。
笔者认为,在新的历史背景条件下,从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规范进行梳理和重新整合,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承载着多年来实务界的殷切期盼,因此,在理论上必须突破这一瓶颈,以开辟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思想路径。为此,有必要从以下若干层面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与规范说
自近代社会以来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先后经历过由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以及法律要件分类说交替占据统治地位的历史场景。自现代社会以来,由于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以及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形态所致,导致从近代以来采取单一性的理论学说就完全能够占据支配和主导地位的局面成为过去,转而步入了以某一理论学说为重心兼采诸种学说为辅这样一种格局为特征的历史阶段。这种格局在当代可被称之为“一强多元”模式。所谓“一强”主要指的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而“多元”则是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不断受到修正、补充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且在一定的空间领域能够对规范说产生排斥、制衡作用的学说与价值观念。
虽然罗森贝克规范说在学术上的霸主地位至今仍无人能够与之相匹敌,但其衰势却使人依稀可辨。半个世纪以来,德、日两国所出现的修正规范说至少能够说明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尚未出现巨匠般的大师及其重量级的学说能够足以替代罗森贝克及其规范说,以至于使得有关学者通常在对罗森贝克学说提出质疑之后,还不得不仍须依赖罗氏学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修补补,尚未达到完全摆脱罗氏学说而另起炉灶的程度。例如,有学者指出,近年来在德国,也不完全把仍作为通说的罗氏学说予以推翻,只是把其学理上有不足之处加以补充、修正。如果把这套理论废掉,那就得重新再来,但在德国,大部分学者仍主张罗氏学说有维持的必要,对那些不符合时代的部分(分配方法)要加以修正。①在一些国家,特别是日本,有一些学者如石田穰、新堂幸司等在否定罗氏学说基础上所创立的新说尚不足以对抗规范说的整体影响力。①其二,罗氏学说正在日渐丧失其只有在昔日才能展现的那种“四两拨千斤”般的气势与力度。正如有学者所评价的那样,在实务上,规范说便于利用,可直接由法院就应适用的民法条文来进行分析,借以决定何种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何种事实属于权利障碍及权利消灭要件事实,从而以此种形式上的分类来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归属。但是,依照规范说的方法来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并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等要素,因此,可能引发实质上无法真正实现符合具体公平或者法律目的的情形。但是,采用罗氏学说所作出的分配结果,并非完全不合公平宗旨,其中大多数也符合公平的结果[1](p·82)。这种评价可谓一褒一贬,褒贬分明。从“褒”的方面来看,罗氏学说虽有弊端,但仍有可取之处;从“贬”的方面来看,从时展的角度而论之,罗氏学说的弊端或欠缺有一个逐渐暴露的过程,然而因目前仍然欠缺一个具有相当重量级的学说来将其取而代之,因此只能对其进行局部改良,尚不存在足以将其完全颠覆的条件。
这样一来,在我们谈及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其体系进行梳理和重新整合时,有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要对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不断进行修正并在此过程中仍仰赖其为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种基本原则依然是我们在探求相对真理路径上的一个重要基石。
(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单一性原则与多元化原则
就大陆法系而言,作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理论学说上所呈现的基本模式,在近代社会条件下,曾经出现过“一枝独秀”或者“一统天下”的独霸格局。这与当时历史背景下社会经济形态、文化特质、法制建构不甚发达,民众的思想不甚开化以及法官的职业化水准较低等因素密切相关。自进入现代社会,特别是在当今社会历史背景条件下,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领域,由于某一种学说的创设就能够足以雄踞天下而独霸的格局模式恐将不复存在。若按此逻辑与思维模式来推展历史与未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持续性的导致罗氏学说实质要素的日渐淡化与稀释,目前的“一强多元”模式必将为“同一主题下的多元论”所取而代之。
但是,至少在目前社会条件下,由于修正规范说的强力推动,使得有关证明责任理论在“一强多元”模式的支配下暂时居于一种稳定状态而难以受到撼动。数十年以来,修正规范说的出现、发展以及所作出的学术贡献,既是对罗氏规范说的完善,同时又是对罗氏规范说的改造。②所谓对罗氏规范说的完善,是指在罗氏规范说的基础上摒弃其中不符合现实社会发展状态的那些缺陷,给传统的规范说注入新的生命活力,使其能够不断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所涌现出的新类型案件以及因社会的不断发展在解决民事争端问题上所体现的新的价值取向;所谓对罗氏规范说的改造,实际上是对罗氏正统规范说的悖离,或者是对罗氏传统规范说的异化。
规范说的一个重大缺陷在于,并未重视其隐含于各种法律规范中的实质价值及实质公平问题。有些反对规范说的学者在基本立场上显得十分强硬,他们主张应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维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的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③有些认为,规范说的理论及分配方法不妨继续维持,但对于有疑问的部分应当予以修改,并就若干当今社会所发生的特殊法律问题,例如公害、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商品制造等损害赔偿方法上的特殊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应另行建立其具体公平的分配方法,不能墨守规范说的分配方法。①但是,笔者认为,从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判例实务来看,对规范说持全盘否定的学者所作出的努力而产生的实际效果却并不比那些主张修正规范说的学者所作所为显得更为成功。罗森贝克规范说之所以在当今仍具有生命力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学说所体现的思维方式与实体法规范所具有的抽象性相适应,同时也与大陆法系三段论裁判方式所形成的既定模式相契合。在以成文法为传统的立法建构下,虽然规范说过于注重法条结构形式,而显露其具有浓厚形式主义的色彩,这与罗森贝克本人深受近代古典主义哲学思想的洗礼不无关系。罗氏学说将法律规范从形式和性质上划分为基本规范与对立规范,并分别将归属于这两种不同类别的规范,相应地设定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和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负担证明责任的根据。该学说强调的是,应当由追求某种法律适用效果所依据法律规范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作为适用该法律规范前提条件的要件事实负担主张及证明责任。由此可见,总体而言,罗氏学说是采用概念法学上的逻辑语言,将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的思想意图诠释为一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便使抽象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及其价值理念适合于所有类型的案件。但问题是,一方面,这种过于注重法律规范外在形式以及权利规范属性的学说,在相当程度上忽略了个案的具体情形,特别是忽略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证据的远近距离、是否存在证明妨碍行为等这些与社会公平正义紧密关联的情事或层面。在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由此而暴露出来的一系列社会矛盾,在那些诸如环境污染、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等特别领域显得更为突出。另一方面,罗氏学说也忽视了法官在个案当中当遇有因适用规范说将有损于社会公平正义时他所应当作出的理性判断。早在数十年以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判决中就对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所作出的有悖于规范说的做法,②其意义不容小觑,它们不仅仅是对规范说进行修正,更重要的是,它们为新兴学说的创立提供了重要的实证源泉与判例根据。例如,危险领域说的问世正是建立在德国长期司法判例基础上的产物。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及学说当中能够就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起到一定支配地位或者重要作用的“一强多元”模式而言,其中“一强”与“多元”之间的结构关系主要表现为一种基本规则(或规范)与例外规则(或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③所谓“一强”主要是指的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但是,也不排除系法律要件分类说当中的其他特别说,或者与罗森贝克规范说相结合的一种综合说。所谓“多元”,更进一步指的是包括公平原则、武器平等(或对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举证难易或者证据距离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危险领域原则、盖然性原则等理论学说或者价值观念。在实务上,关于“一强”基本规范与“多元”例外规范之间的应用关系是,在通常情况下,应适用基本规范,例外规范只是起到必要的补充作用,但是,当法官在个案当中认为适用基本规范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时,有权决定改采例外规范。在学理上,通常认为,作为这种一般抽象性基本规范的规范说因符合法律安定性要求,故此具有可预见性、可预测性的特质,包括使得交易行为或社会习惯的主体对证明责任的法规范能有必要且合理的预见性。只是基于克服和避免其内在的某种僵化性且有利于解决个案的弹性问题,才考虑在必要时采用其他各种新兴学说来解决在个案当中所出现的实质性公平与个别正义问题。可见,尽管传统学说与新兴学说之间存在某种彼此不相兼容的龃龉关系,但是,如果从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形各自所发挥的不同功能角度来观察,这两种类别的学说之间仍有相互协调的余地和空间。
(三)关于在实务上对公平地采用基本规则(或规范)与例外规则(或规范)的基本认识
在采用基本规则(或规范)与例外规则(或规范)问题上,鉴于基本规则适用于大部分类型和数量的案件,因此,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公平或者概括公平。例如,按照规范说当中所体现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或规范),凡主张适用某一法规范的当事人,应当对适用该法规范所依据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其中,正是因为有关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适用效果能够给其带来诉讼利益,因此,按照抽象意义上的公平观念,应当由因适用该法规范而享有预期诉讼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假如在这种情形下,由相对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则不符合抽象意义上的公平观念。但是,就这种基本规则而言,虽然它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公平观念,但是,未必符合个案中的具体公平观念。因此,在遇有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不符合个案中的具体公平观念时,应当由法官据情改采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即涉及证明责任分配多元论的原理学说与价值观念。正如我国有台湾学者所言,古今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法则虽有多种,但其基本原理则均在“公平”这一点上。任何一种分配法则的产生,虽然固均有其成为法则的理由,但都仅能适用于多种情况符合公平,无法达到适用于一切情况均符合公平的理想状态。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世间无奇不有所决定,以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断不能应付万变的诉讼事实。因此,法官应体察证明责任分配的旨趣,对每一待证事实决定其证明责任归属时,宜参酌所有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根据一切情况,以公平合理为依归,详为考虑后,始为决定[7](p·621)。
在言及前述“多元”论所涉及的诸种学说或价值观念当中,所谓武器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在特定场合或条件下的具体体现。对此,有观点认为,就武器平等原则而言,它指的是当事人无论其为原告或者被告地位或者诉讼外可能存在的上下隶属关系,但是,在法庭内应一律受平等对待。①法官在个案中,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上,应对于双方以公平无私态度来加以对待,以期作出正确裁判。虽然学说对此理论的认识渊源已久,但是,其在证据法上的重要影响,是在德国联邦于1979年7月25日裁判后[3](p·202)更加显著。该裁判的少数见解,肯认武器平等原则在宪法及证据法上的意义,尤其在后来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产生了颇多反响。②另外,就诚信原则而言,虽然在德国的实务界曾认为,根据一般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应负证明责任的人无法探查事实,而非证明责任相对人显然能对该事实作出必要说明时,诚信原则就能够对证明责任发挥相当作用[3](p·203)。但学说与实务一般采取较为保留的看法。③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诚信原则也容易造成法律不安定性,故难以成为一般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为了克服证明困难而作为证明责任减轻类型设定过程而言,应当视为诚信原则有其重要意义。④上述这些观点的精辟阐释,对于多元化价值衡平机制的形成,不无裨益。
(三)制定法原则与法官法原则
在实务上,按照规范说的观念,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基本规则的适用,应当由法官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范按照规范说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然后获得相应的依据。而对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例外规则的适用,实际上是对规范说的悖离,也就是当法官在对个案进行审理过程中,当认为适用规范说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时,将寻求采用新兴的理论学说或者价值判断标准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认定。由此可见,对于有关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适用涉及到对制定法的解读与应用问题,因此,可将其称之为制定法原则。相较而言,对于有关证明责任分配例外规则的适用,则实质上涉及到法官的据情裁量及判断问题,因此,可将其称之为法官法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行法官法原则时,涉及到法官针对个案情形,当认为适用基本规则有违公平正义时,有权裁量适用特定的例外规则判案。从具有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对某一类新型案件的类型化,需要有一个逐渐认识、形成和发展过程。从以往的经验来看,特别是根据德国危险领域说的形成过程来观察,由此所形成的既定模式为,对个案中反复出现的某些特别情事,借助法官在裁判当中所作出的解释与阐明,从而成为新学说的形成根据。这种模式似乎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创设判例法学说的标准。由此可见,对案件的类型化并从中抽象出一般性的原理,是学者为创设某种学说的方法论问题,并非属于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职责。当法官在对个案进行审理并认为有必要对规范说(即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进行悖离时,他必须通过寻求有关理论学说上所载明的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例如,危险领域原则、盖然性原则、举证难易原则或证据距离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等)来处理案件。
另外,即使当法官穷尽为他掌握的一切必要理论学说,仍无法对有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时,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应以不得拒绝裁判为由,按照为他所认知的通情达理的公平标准,来对个案中遇有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疑难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当然,在此情形下,由于受到审级制度的衡平与制约,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这类判决,应当被视为甘冒被上诉审法院驳回或纠正的风险,但这本来正是审级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所在。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按照规范说来对该条进行理解所取得的直接效果是,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通常所遇到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一般不会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作出抽象性的规定,以便能够涵盖尽可能多的类型和数量的案件。对于抽象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有必要根据规范说的基本原理,对有关法规范进行分析和识别之后才能得以具体的适用。凡是不能够被抽象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所覆盖的类型和数量的案件,通常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有关法律(包括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会作出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均属于抽象性的基本规则,它们能够覆盖许多类型或数量的案件,但是,在适用过程中,如果不采用有关的理论学说如规范说等,就无法正确、合理地引伸出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按照规范说的基本原理,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从民法条文中求得,也就是将民法条文所涉及的各种规范分为基本规范与对立规范,由此而派生出不同类型的权利规范,再根据当事人所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性质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相对而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有关8种类型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定,则属于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具体规定。上述规定第7条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的内容属于制定法原则的范畴,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属于法官法原则的范畴。
(四)正确地界定和处理不同证明责任规范(或规则)法源之间的界限与关系
因民事诉讼法通常采取辩论主义,因而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向来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但虽经法学者、实务家常年努力,迄今仍难称已有一放诸四海而皆准的证明责任法则。但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仍须学说与实务见解作为补充①。包括罗森贝克规范说在内的各种学说,在沿用其相应的方法及观点时,其所努力的共同目标均系试图为公平正义地解决实务问题提供一个适当的标准。因此,有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设定与解读往往受有关理论学说的支配。从构成当今各国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渊源来看,它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判例法、司法解释、理论学说,其中,按照实体法的民法条文来判断和寻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得不依据有关的理论学说,如规范说。而规范说的局限性则表现在,它所主张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上仅限于对于有关民法条文本身的理解,即主张某一法规范的适用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因适用该法规范所依据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因此,规范说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规范仅指实体法规范,而与程序法规范无关。当今程序法(主要指诉讼法)规范的发展趋势有与规范说相悖离的倾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示公平者,不在此限。”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内容既具有对规范说进行修正的功能,也具有与规范说相悖离的功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既有对有关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内容,也有对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解释的内容。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1款(即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系就证明责任分配说设有的概括性一般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鉴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当庞杂,很难以一、二个原则来概括所有证明责任的分配,故此应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并参酌有关学说来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即涉及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第7条(有关证明责任的例外分配规则)则具有对规范说进行修正或悖离的功能。相较而言,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就证明责任直接设有概括性或通则性的一般规定,故通常均委由学说、判例补充。可见,在实体法、程序法、判例法、司法解释、理论学说均作为证明责任体系当中有关分配规则渊源的情况下,从克服规范说的局限性的角度来看,有关实体法规范可以体现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程序法、判例法、司法解释、理论学说则可以体现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而这些例外规则之间可以相互协调、互相补充,既能够发挥对规范说进行修正的功能,也能够发挥对规范说进行悖离的功能。
参考文献:
[1]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2册),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年版。
[2]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
[4] [日]中野贞一郎:《あとがき》,《判例夕イズㄙ》,第553号。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