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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划分是:
(1)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4)不满吧把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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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 瑞士债法典;立法技术;简洁性;中国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4-0021-05
《瑞士债法典》简洁易懂的特点,使得法律更贴近生活,因而瑞士债法常常被称作“简单友好型”法律[1]。这种简单并不仅仅体现在其内容上的通俗,更直观地体现在形式上的简洁,其中包括语言和条文数量及表达方式。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在形式上应当借鉴《瑞士债法典》,使中国民法典不但在内容上,同时在形式上也能成为一部“简单友好型”民法典。
一、《瑞士债法典》条款结构的立法原则确立
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1}在起草《瑞士债法典》的过程中,在法典条款结构方面确立了两项至关重要的原则:第一,每个条款至多不得超过三段;第二,每段不能超过一句话[2]。这使该法看起来轻松,并且富有层次感,拉近了民众与法律的距离,同时也防止了内容繁琐给人们带来“被立法者(法学家)说教”的厌倦。此种原则的确立,不但体现该法起草者立法技术之娴熟,同时更能体现出起草者驾驭语言和文字的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为什么在德国有人曾提出要废除德国民法而代之以瑞士民法。因为在那些赞赏瑞士民法的人们当中有人认为德国民法的文字和技巧过于复杂、结构过于精细、过于概念化,而这些缺点在瑞士民法中全都消除了[3]。
欧根·胡贝尔确立的这两项原则,不但在瑞士得到尊重和延续,也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体现。以中国大陆地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例,在《民法通则》中仅有三条{2}超过了三段;《物权法》中仅有一条{3}超过了三段;而《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任何条款超过三段。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以上基本民事法律的条款中,绝大多数的条款都超过了一句话,有的甚至高达5句,单段字数高达200字左右。而中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第一编总则和第二编债中仅有四条{1}超过三段,并且绝大多数条款是只有一句话,个别条款有2-3句话。因此,台湾民法典从表面形式上看具有统一性,而中国大陆地区的基本民事单行法中,条款形式详略不一,稍显凌乱。
笔者不敢断言每个国家在立法时都参考了欧根·胡贝尔确立的这两项原则,但我们不难发现这两条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在这些法典中,条款很少有超过3段的,即使有超过3段的,超过的部分经常是对前几段内容适用的补充说明或是经过后来修正而增加的条款。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在法律条款结构方面有统一的原则,这样有助于民法典形式上的美观性和流畅性。
二、《瑞士债法典》的结构及特点
《瑞士债法典》在结构上有五编内容,分别为总则,各种合同,公司与合作社,商事登记、公司名称和商业账簿,有价证券。《瑞士债法典》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形式简洁、立法言简意赅。如前所述,《瑞士债法典》在形式上遵循了欧根·胡贝尔确立的原则,因此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形式简洁、语言通俗易懂,极具可理解性。
其二,明文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受《瑞士民法典》第一条的影响,该法第一条主要内容是: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法官需要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那么应依照公认的习惯法;如果没有习惯法,法官应当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公认的规则裁判。因此,在《瑞士债法典》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条款较多,特别体现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如第42、43、46、202条等。
其三,首次将现代商法的内容纳入到债法体系中,其独特的立法模式对后世各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产生重大影响。
三、《瑞士债法典》简洁性的体现
如前所述,《瑞士债法典》的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言简意赅,这也是将《瑞士债法典》评价为简洁的根本原因[4]。具体来说,《瑞士债法典》的简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语言方面
《瑞士债法典》立法语言简洁通俗与该法的起草者有密切关系,起草者虽然是法学家,但却极力使法典面向公众。
《瑞士债法典》使用的大多都是日常用语,并且采取了人们日常表达的文法结构。该法很少采用特别专业的法律术语和抽象概念,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组成体系,这样避免了技术性强的难懂语句和条文之间的相互参照[5]。总之,《瑞士债法典》语言的简洁性使得人们不必经过特别的训练就可以理解。这种语言的简洁性对于获得公民和议会的一致接受和支持至关重要。换言之,其可以加快公众对于法律认可和认知的效率[6],也间接地节省司法和法律教育、宣传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瑞士债法典》的通俗易懂并不等于其内容完全排斥专业性、技术性而成为一部“俗不可耐”的法律,恰恰相反,《瑞士债法典》的这种通俗性、流行性却是专业化、技术化的最高境界。比如瑞士债法中,立法者有意针对法律适用的常用主体采取区分原则进行条文表述和适当列举,如:第198条{2}对家畜的列举,考虑到与家畜有关的常用主体可能对“家畜”一词没有具体的概念,因此加以列举。第284、301条也属于类似情况。笔者惊奇地发现,在《瑞士债法典》中凡是涉及与农业有关的术语,均会使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解释。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瑞士债法典》既是法律文本,同时也是一本优秀的教科书。
另外,简洁并不见得会使法律内容缺漏和不全面,恰恰相反,这种简洁使得法律的容量增大[7],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全面性。例如,《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段{3}规定:“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的除外。”对应到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即是第三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品或者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本条在学界解释时并没有产生太大争议,但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为此,笔者先详细分析此条文的不足,再将此条文与《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段进行对比,即可看出《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的简洁性和全面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从文法上解释,容易造成歧义。此处的“有过错”是修饰“造成他人损害”还是修饰“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即是“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还是“有过错使自己丧失意识”。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语感和 “就近修饰原则”的文法来推测,修饰“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更大。但实际上恰恰相反,如果有法理基础的人就会发现问题所在。在法学理论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以行为人有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为条件,那么对于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何来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可谈呢?因此,“过错”只能修饰“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但这是在具有法学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行的推论,因此无意间缩小了能理解此条文的读者范围。笔者认为此条文应当修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过错使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使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损害),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样使法条表述更加准确、不易产生歧义。更重要的是,这种表达更贴近生活中的语言文法。
其实,学者们在理解此条文时,并没有产生笔者所担心的问题,但还是有必要从文法上对此条文加以规范,毕竟一切用语言表达的东西本身就是危险的,如果不加以严格对待的话,会产生诸多问题。除此之外,法律语言和文法的运用也是立法技术的范畴,因此有必要使其精确。
接下来,笔者将从内容和结构两方面来解释此条文。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杨立新教授称之为“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8]。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1)行为人有过错使自己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无过错使自己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公平补偿责任。对此,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有以下重要特征:首先,主体的特殊,主体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暂时丧失心智强调失去控制能力的突发性;再次,归责原则采取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双重性[9]。而第二款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品或者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于第二款的规定究竟是专门规定了一种侵权责任还是对第一款的具体说明,意见并不同[10],但能够确定的是第二款的确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况,即醉酒、滥用品、滥用而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但这三种情况能不能推定为“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过错,且是严重的过错,甚至滥用品和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前半句的具体规定。这样,从结构上看,两款规定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
分析到此,我们再来看《瑞士债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段的规定:“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的除外。”仅仅一句话却包含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笔者以上分析的全部内容。从语言上看,《瑞士债法典》该条规定没有文法问题,另外仅仅“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词却包含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的“暂时没有意识”、“失去控制”等含义,而且其范围却不限于此两种情况,这种简洁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全面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瑞士债法典》语言的技巧,以及简洁带来的灵活性和全面性。
(二)条文数量及表达方式
在条文数量方面,笔者整理了《瑞士债法典》和其他几个国家在债法总论、侵权法和合同法方面的条文数量。《瑞士债法典》此部分的条文共551条,其中第一编总则部分183条,第二编各种合同共368条;《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之关系法从第241到853条,共613条,另外还需加上《德国民法典》第145—157条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德国这部分的条文共有626条;《法国民法典》中此部分对应的内容大致为第三编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章(非因合意发生的债)、第六章(买卖)、第七章(互易)、第八章(租赁)、第十章(借贷)、第十一章(寄托及诉争物的寄托)、第十二章(赌博性的契约)、第十三章(委托)、第十四章(保证)的内容,这些部分内容的法条总数为906条;中国台湾地区第二编债的总条文数为603条。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瑞士债法典》条文数量的确较少。
除此之外,《瑞士债法典》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其条文内容表达短小而简洁,一般条文很少包括三段以上的{1},每段一般由一句话组成,每句话一般也不长。《瑞士债法典》省略了一些不必要的条款,如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条款。而且对条款相同部分做了“合并同义词句”的工作,如《瑞士债法典》第九条第一段规定:“若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或者迟于要约到达要约人,但此类意思表示要先于要约为受要约人知悉的,则该要约应当视为没有发出。”本条第二段规定:“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承诺的撤回。”而我国《合同法》在表达完全相同的内容却用了3个条文,并且这三个条文的前半部分基本相同。由此,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瑞士债法典》条文能够如此之少、表达如此简单的原因了。
四、《瑞士债法典》的简洁性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逐步开展,抛开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容不谈,笔者认为在立法技术上,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借鉴《瑞士债法典》的简洁性。
(一)语言方面
对于立法语言,首先需要我们思考民法到底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民法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性质,如梁慧星在其《民法总论》中提到,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11]。韩世远也没有否定民法的行为规范性,但其认为对于民法规范来讲,说其为行为规范,只不过是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民法规范首先应当是裁判规范[12]。
分析民法的规范属性是想进一步说明:民法典编撰立法语言应首先服务于谁?笔者认为,民事立法还是应当服务于民众,这样就需要民法典编纂时需要考虑语言的通俗性。其实,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律是满足通俗性要求的,这点和《瑞士债法典》相类似,但是我国法律缺少简洁性。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必须充分利用语言学技术使法典语言更加精确、形式更加简洁。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所谓的通俗是在技术化前提下的通俗,毕竟法律文本的表达还要服务于法官和法学研究者,如果法律文本过于通俗,会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下降,所以在语言通俗方面采取适当的区分原则,立法时应考虑到法律适用的主体、适用范围的广度,采取类似《瑞士债法典》的表述模式,适当列举。另外,法律文本过于通俗会产生这样一种质疑,即法律语言越通俗,表面上看具有亲和力,但实质上会不会具有更多管制的倾向?笔者认为,法律具有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不是体现在人们对法律了解多少,而是在于对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边界,这种边界客观上是固定的,不会因为主观认识而扩大或缩小。此种质疑夸大了语言对法律作用的影响。
(二)条文数量及表达方式
在条文数量方面也应当学习《瑞士债法典》,尽管条文的数量并不一定代表着法典的成熟与否,但民法的核心是自由,条款越多,限定的事项也必定会增加。条款数量越多还会使单一条款的指引作用降低,例外增多。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起草者、立法者应遵循一定原则,在条文拟定后应当仔细斟酌法律用语,删除一些诸如立法目的、宣示性、无实质内容的“睡美人”条款,另外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诸如“合并同义词句”的语言技术来精简法律的规定和条文数目。
值得注意的是,精简条文时必须保持法律的明确性,对于理论上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必须毫不吝惜地进行明确。如在强制性规定方面,瑞士债法竟然采用独立节的形式明确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条目。另外还要强调法律用语称谓的精确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就属于用语不精确的情况。该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笔者产生的质疑是,难道说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都可以界定为侵权行为吗?比如一个人在自家庭院内养了一条藏獒,有可能危及到邻居小孩的人身安全,那么将养狗的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合适吗?另外,本条产生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威胁排除义务,因为没有造成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如果将此认定为侵权责任标准,那么对于损害后果的界定前后就不一致了,所以不宜将当事人称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类似刑法上不能随便将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是一样的道理。所以在保证简洁的同时,还要保证用语的精确性和体系性{2}。
五、总结
《瑞士债法典》乃至全部瑞士法律最引人注目的特点就是简洁性,这种简洁性的价值是不容小觑的,其一方面迎合了法律特别是民法以自由为核心的宗旨,同时也充分展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技术。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逐步展开,我们不应当把所有的注意力都倾注在法典的体系和内容上,还应该在形式上加以仔细斟酌,从而使我国民法典由内而外均散发出一种“简单而友好”的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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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p119,p120.
[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p64~65.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典应沿用宣告死亡的概念和制度。因危难事件下落不明的期间与一般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间应分别规定。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军人和平民要区别对待。死亡宣告申请权不应有顺序之分,可赋予检察机关申请和撤销死亡宣告权。原则上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为法定下落不明期间届满之日。宣告死亡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与真实死亡日期不一致为撤销死亡宣告事由,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被宣告死亡人失踪前以住所为中心的民事 法律 关系。
一、实质要件: 自然 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一)下落不明期间根据引起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
1.普通期间。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宣告其死亡。德国法律将普通期间规定为10年,《法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期间为推定失踪判决作出后经过10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10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为5年,日本法律和我国 台湾 地区均规定为7年。[1]相比之下我国的期间规定较短,亦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期间加以延长。笔者认为,现今社会人们活动领域扩大,通信手段日新月异,信息的沟通交流日益迅捷;况且社会 经济 流转速度加快,以个体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变动频率亦日趋加速,所以规定较长期间已不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不仅起不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只能使以自然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长期僵化。我国的期间长短规定较为合理,无变动必要。
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期间是否因失踪人的年龄而各国和地区区别对待?德国法律规定已满80岁者下落不明5年即可宣告死亡而不拘泥于10年界限。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一般原因失踪下落不明期间为7年,而80岁以上年迈者失踪则为3年。此种区别对待看似符合客观 规律 ,人终有生命极限,而年长者相对接近,在同样失踪情况下年长者较年轻者生存希望更为渺茫,在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年长者规定较短的期间,有利于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然而宣告死亡制度并非是事实判断,而是法律拟制。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同时,也要考虑失踪人的利益,期间长短则关系失踪人的利益保护,赋予年长者较短期间,年轻者较长期间,将两者置于不平等地位,似乎后者应着重保护,前者次要保护。申言之,如果以失踪人的自然状态不同来区分期间长短,那么患有严重疾病、视觉、听觉存在严重障碍的失踪人是否也规定较短的期间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因失踪人的自然状态不同而区别对待,而是同等保护较为合理,值得推崇。
2.特殊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失踪人死亡的可能性与一般情况下失踪相比较大,故法律规定相对较短的特殊期间。我国法律规定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间为2年,德国、日本法律规定为1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2年,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为6个月。然而意外事故当中的一些危难事件,如海难、空难、矿井瓦斯爆炸、雪崩等情况,在此类意外事故中失踪,失踪人生还的机会极其微小,经过长时间有组织搜救未果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拘泥于意外事故的期间呢?德国法律采取单独列举的方式,规定空难为3个月,海难为6个月。意大利和日本则没有区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不受民法有关宣告死亡之特别期间的限制。”此规定被梁慧星教授主持的
二、形式要件
(一)利害关系人申请
1.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所有由于失踪人的死亡能够取得某种权利的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或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我国《民法通则》无利害关系人范围的规定,《意见》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概括式。《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人和检察院可请求法院宣告失踪。《日本民法典》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失踪宣告。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行使是否有顺序限制,《建议稿》第45条规定:“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有疑问的是,利害关系人前加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定词,从反面推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述人员则无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只能任由权利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立法理由中未见详细说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通过人进行申请,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仅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不表示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进行区别对待,此项限定应取消为妥。
检察机关能否申请宣告死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 自然 人死亡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对其如何处理,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地区 法律 确立检察机关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如意大利、法国、我国 台湾 地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依职权干涉民事活动,须有充足理由谨慎为之,至少应满足两项条件: (1)仅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权,不足以保护所有的利益主体。申言之,只有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才能弥补利益保护“真空”。(2)应严格限定检察机关行使申请权的条件。现实生活中有时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各种原因不申请宣告死亡,致使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长期存在,从而国家利益有遭受损害的危险。如失踪人下落不明,其曾立有遗嘱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国家,而此时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这时如不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显然不利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当然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使国家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利害关系人享有是否申请宣告死亡的自由,而不能由他人或检察机关“越俎代庖”。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的损害为国家介入的唯一理由。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请会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害的,由人民检察院申请。”[5]较为合理,只有在国家利益遭受损害时,才能赋予检察机关以国家利益“代言人”的身份申请宣告死亡,以保护国家利益。《建议稿》第46条“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申请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第429条规定“如某人消失且音信全无满两年,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都可向法院宣告其失踪”。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检察院的申请权显然赋予过宽,会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的严重干涉,致使非国家利益以外私人权利义务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变动,与民法私法之本质不合,实无必要。
(二)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
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将导致以被宣告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消灭,对被宣告人的利害重大,故不能由自然人或其它机关随意为之,为确保其严肃性、稳定性,只能由法院依法审查并以判决宣告。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中对于死亡日期的确定,《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学者们对此规定看法不一,支持者在比较几个时间点优劣后,认为“死亡宣告称‘宣告’,当然应以判决宣告日最具优势,司法解释之规定可资赞同”[6]反对者认为“它使得对于被宣告人死亡的时间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来决定,极不严肃。它将被宣告人死亡时间统一规定为某一时间,忽视了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不同情况,以及有关该人在生理死亡时间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建议被宣告死亡人其下落不明满4年之日为其死亡日期,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战争结束之日为死亡日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意外事故消失之日为其死亡日期。”[7]笔者认为,死亡日期的确定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被继承人的范围大小,遗产的多少等。对死亡日期的确定要慎重衡量,应确定一客观事实发生时间为死亡时间,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对日期确定的影响。通常下列时间点对于宣告死亡制度有重要意义:(1)最后音信之日(2)下落不明期间届满日(3)申请宣告死亡日(4)人民法院寻找失踪人公告日(5)公告期届满日(6)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日(7)判决生效之日。其中(3)、(4)、(5)、(6)、(7)易受利害关系人或法官左右,被宣告人何时死亡掌握在他人手中,作为死亡日期不严肃,不可采用。应在(1)、(2)中选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用(1),而意大利采用(2)。失踪人丧失音信,长期下落不明,其可能死亡亦可能没有死亡,如死亡其可能在无音信之日后的任一时间死亡,无法准确判断。“客观上,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推定是随着时间的持续进行而逐步形成的,实际生活中,有当事人对于失踪人‘已经死亡’的认识,只能形成并强化于失踪事实的长期延续而非失踪事实之发生。”[8]因此确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既符合人们的心理习惯,又顾及对被宣告人利益保护,客观上又避免人为因素左右,较合理。
同理,因意外事故、战争等原因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均应为上述相应期间届满之日。当然,因为是推定,如有反证能够推翻此推定时间,应以反证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或者经其法定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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