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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撰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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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撰历程

民法典的编撰历程范文第1篇

当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胎儿并没有确切的归定,学术界对此也是颇有争议。郭明瑞先生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孕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付翠英老师则认为:“受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最让人信服的观点是先生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试管胎儿等体外受精的胎儿已被人们所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徐国栋教授的采取中介说,即“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但具有成为新生儿的能力”。所以,现阶段的胎儿不应仅局限于存在母体内的胎儿,还应包括体外受精的胎儿,本文中的胎儿主要指母体内自然受孕的胎儿。

医学和生物学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期、胚胎期胎儿期‘只有当胎儿的四肢清晰可见,手足开始分化时才称为胎儿,此时距离和卵子成功结合大概有十二周。假如依据此标准来保护胎儿权益的话,法律就无法保护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既无法完整地保护胎儿的人身权益,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财产权益。如一个受孕6周的胎儿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因只保护12周以上的胎儿,这个胎儿就无法享有继承权,如果是一个受孕12周的胎儿则享有继承权,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况且无论是受精期的胎儿,还是胚胎期的胎儿,都是处于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文赞同将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和生物学上定义的胎儿区分开来,即界定胎儿为孕育于母体内生命发育全阶段的生命体。

1.2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界定

民事权利主体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如法人即“非人”,为法律拟制上的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人们虽然很早就意识到胎儿在人类生命中的重要性,但对于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却尚无定论。

传统民法将“自然人”限定为出生为活体直至死亡的人。至于何为出生,立法和理论形成了“阵痛说”、“露出说”,“断脐说”,“哭泣说”、“独立呼吸说”。不过,各国多采“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存活为准。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胎儿自然不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受“现世性”的影响,“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到何处去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争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活的自然人”。尽管这种做法使法律显得科学和严谨,不“畏生畏死”,但胎儿作为潜在的人与现世是息息相关的,把现世中的人与他的生长过程切割成两个毫无联系的世界,忽略了人生命的开始阶段。另一方面是受康德哲学思想的影响,认为民法中的“人”是肉体、理性和意思三者皆存在的主体。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曾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于胎儿无理性和意思表示,故不被认为是民法典中的主体。事实上,一个马上就要出生的胎儿与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意志是相同的,况且“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意义,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则没有决定意义”。者来说,将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的意志加以归属,其实质是一样的,但是前者从本质上不被视为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的胎儿同样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不能独立生存,原则上不是权利能力人,但是胎儿迟早会出生,保护胎儿的部分权益,只是为了保护将来出生的人;有学者认为胎儿似“人”却“非人”,可以享受部分权利,但又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可以赋予胎儿“准人格”的法律地位;还有学者认为以把胎儿称为“前自然人”,即处于成为真正意义上“人”的前一阶段,通过法律将胎儿拟制为“虚的民事主体”。

2 两大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比较观察

古罗马法时期的法学家保罗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胎儿并不是母体的组成部分,而且胎儿最终会离幵母体,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应该以某种形式将胎儿与人同等对待。

2.1大陆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

2.1.1古罗马时期

根据我国着名学者徐国栋的考察,罗马法为胎儿设立胎儿保佐制度,是为保障即将出生之人取得遗产而设,在罗马继承法上有两种继承主体,第一是已出生的子女;第二是即将出生的子女。这样,胎儿就被赋予了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它起自受孕。确立了“凡涉及胎儿权益,则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并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因此,该制度把胎儿看作适格的民事主体,受孕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

2.1.2欧洲中世纪及近代法典化

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基督教徒都非常信奉《新约全书》和早期的基督教着作家的教义。二者在深刻影响其他科学和思想分支的同时,还支配着法律哲学。宗教保守派认为,和卵子一旦结合成受精卵就有着与其父母完全不同的遗传基因,其中就已包含了这孩子的性别、肤色、头发、眼睛、脾气、智力等等一切,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母体的人,它决不属母体的一部分。依照《圣经》,母体中的胎儿也是完整的生命体,有神之形象‘及神之计划于其身。同时,天主教的教会还认为胎儿是否成形、流产己成形的胎儿与流产尚未成形的胎儿都是不同的,但胎儿的某些权益仍被世俗法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夕卜。发展至法典化运动,欧洲各国通过编撰法典加大了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力度,各国法典通过列举规定胎儿享有的特定权益。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同时,该法第条还对胎儿的继承权进行了规定:“必须于继承幵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即活着出生的胎儿与继承发生时已出生的人享有同样的继承能力,对胎儿的继承权予以肯定。近代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上多采用列举主义,且在“自然人问题上,人民背离了罗马法,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2.2英美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存在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和如何解决 母亲和胎儿的权益冲突两个问题。

2.2.1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2.2.1.1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展历程

英国在沙利窦迈度事件之前,本没有相关胎儿保护的案例,该事件引起了英国上上下下的密切关注。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4年8月完成了“关于对未出生孩童侵害的报告”,并建议制定“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1976年经英国国会通过施行。该法为目前世界上唯一的对侵害出生前胎儿民事责任的立法。《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共设五条规定:第1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第2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婴儿所生侵害的责任;第3条为补充规定;第4条为解释规定;第第5条为简称及适用范围。该法中的胎儿仍然无民事主体资格,出生48小时后的生者才有权就出生前对他的侵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于来自该出生者双亲的侵害,其母免责,但其父需承担责任。但1980年,也免除了父亲的责任,始足维护亲子关系及家庭和睦。 美国成文法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法院在20世纪之前对受侵害胎儿索赔案予以否定性判决。1884年Dieterrich v.Northampton案件:原告为有5个月孕期的后女,在被告保管存在过失的道路上跌倒,受惊吓而早产,早产儿在生下来十几分钟之后即死亡。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根据第条及国内外相关资料,认为胎儿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及无此类损害赔偿的先例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这是美国法上第一个关于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1990年Allaire v.St.Luke,s Hospital一案的判决依据与该案一致,并认为难以判断被告的过失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判决原告败诉。

2.2.1.2不当出生

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不当出生”成为美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美国,孩子父母提起的该主张通常被冠以“不当出生”之称呼,这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致父母生出了一个有遗传病或其他先天缺陷的孩子而由该父母所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存在过失的被告承担原告生下有缺陷的孩子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原告抚养子女的普通费用。原告认为,他们本想拥有一个健康的小孩,医护人员应当预先告知原告,他们尚未出生的孩子可能患有遗传病或遭到了先天性损伤,这样他们就会选择措施终止怀孕。但由于医护人员的过失,没有预先告知原告,导致产下了不健康的或有缺陷的婴儿。该婴儿的出生不仅没有遵循原告的意愿,该婴儿的抚养还需要原告付出付出更多的精力和财力,从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

3胎儿享有的主要权益.......16

3.1健康权......16

3.2生命权........17

3.3继承权.........18

3.4受赠与权与受遗赠权......18

4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20

4.1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20

4.2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21

4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无论是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相比,、还是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上和实务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都相对滞后,我国甚至未明确规定胎儿享有广被接受的继承权。这部分先讨论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然后借鉴他国的可行之处,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一些的立法建议。

4.1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还体现在实务中。立法上的不足表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28条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无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无法成为诉讼主体。未出生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时,无论是胎儿还是其人或监护人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胎儿的权益。纵使《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必备份额”,却是含糊地提出胎儿可以继承遗产,并没有明文规定胎儿的继承权。

胎儿权益保护在实务中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计划生育的违法执法,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地区间胎儿受保护水平不一,农村胎儿的保护程度不如城市胎儿。陕西安康强制怀胎7月孕妇引产事件,在未通知其亲人到场,强迫该孕妇签字同意的情况,对已有个月大的胎儿强制流产。从医学角度讲,这属于大月引产,孕妇大月份引产十分危险,医院一般禁止做这种手术。7个月的胎儿胎盘已经形成,骨骼也变硬,引产时可能引发诸如产道损伤、感染、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等一系列并发症,会影响妇女的生育,甚至威胁产妇的生命。令人愤怒的还有医院的医生明知此种引产在法律中被禁止,他们还是配合了执法者的安排。从>,!

尽管我国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由于有些家庭深受“养儿防老”、“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毒害,与个别职业道德低下的医生狼狈为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只要鉴定结果是女性,立即堕胎。这种现象在农村地区时有发生,城市地区相对较少。这不仅伤害了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造成了性别比例不均衡,还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