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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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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实践问题

劳动实践问题范文第1篇

今年1月1日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五周年。作为贯彻实施《劳动法》重要内容的劳动保障年检工作,从1996年建立以来,对规范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管理行为,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实施对各类企业劳动保障监察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为做好2000年的劳动保障年检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今年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总体安排经研究决定:全市劳动保障年检时间从2000年2月15日开始,于4月底结束。

二、根据在新形势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工作职能的需要,为保证劳动保障年检工作的严肃性,今年劳动保障年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年检情况”栏目中,要启用新的印章,具体为“***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年检专用章”、“劳动保障年检合格”、“劳动保障年检连续三年合格专用章”(证章样式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刻制)。

对于连续三年劳动保障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加盖“劳动保障年检连续三年合格专用章”。其余均加盖“劳动保障年检合格章”。在“受理”栏目中监察员签字必须两人以上。

三、通过三年的年检实践并根据形势的变化,新的劳动保障年检证书对一些栏目进行了必要调整,各用人单位要按照新的证书格式要求认真填写,逻辑关系要准确,数字要真实。原“劳动年检证书”(含三年合订本)停止使用。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报领新的“劳动保障年检证书”时,要根据去年年检数及今年实际新增数申报。

四、为了使劳动保障年检工作与全市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紧密结合,在今年的年检工作中要把用人单位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缴纳、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保障、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费情况、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安置和培训情况、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情况作为重点。凡有一项达不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的劳动保障年检一律不得通过,并要对年检不合格的用人单位以统一采取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形式,对其提出硬性的整改要求。对于用人单位涉及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其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情况下,一律予以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除给予处罚外,还要对其进行新闻曝光。

五、劳动保障年检是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基础,要通过劳动保障年检及时发现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隐患。因此,用人单位除如实填写“劳动保障年检证书”,按京劳监发318号文件要求提供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供: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人数;本年度即将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情况;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岗位及人数情况;签订“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劳务输出”人员的情况。相关材料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进行备案。

六、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劳动保障年检力度。要及时与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尤其要了解掌握近年来本区、县新发展的各类企业的数量和名单。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年检工作的宣传,使劳动保障年检覆盖面逐年提高。对于新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要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并将新参检用人单位的基础资料进行备案。对于不按时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对年检不合格的用人单位要在辖区内进行通报,并将其做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重点,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七、要坚持为企业服务的精神,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借鉴前几年开展劳动保障年检工作的成功做法,本着既严肃执法又要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在年检中要注意加强对新参检单位的劳动保障政策 的宣传和指导,引导和帮助有关企业改进劳动保障管理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规范企业的劳动保障行为,也是保持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要区分具体情况尽可能的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树立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

劳动实践问题范文第2篇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

    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4.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与固定工约定试用期。

5.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应承担义务。双方已约定赔偿责任的,劳动者要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8.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城镇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原固定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应享受同等待遇,今后新招工人不再增加工资性补贴。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使用核增的工资性补贴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要用好管好,不得取消。

二、工资

    9.由于个人的责任,未完成企业规定的劳动定额或生产任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10.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由企业确定其工资待遇,但其水平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期间的待遇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2.为便于企业统一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每月制度工时天数,用人单位应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京劳资发〔1995〕218号)办理。

三、社会保险

    13.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本市有关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缴纳。

14.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15.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个人原因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实践问题范文第3篇

随着首都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市因国家和企业建设征用土地后农转工的安置任务越来越大,据统计1985年?1988年经市政府批准因征用土地由农业转入非农业户共88055人,其中安置农转工48336人,占农转非总数的54.9%。几年来,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基本上保证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如期开工,但也出现了一些农民因占地农转工安置问题聚众上访、闹事的现象。为进一步妥善处理因建设征地后农转工工作,现将“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力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附: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力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进一步妥善处理因建设征地后农转工工作,现就几个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企事业单位,因建设征地安置农民转工问题,要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在协商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时,在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征地单位的劳动部门提出安置意见,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如果征地单位安置农转工有困难,不要勉强自行安置,应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安置,并与安置单位劳动部门签订安置协议,报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二、征地后农转工人员,安置到集体单位的,即为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即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

三、为了积极支持和鼓励农转工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凡乡镇企业工作需要,经区、县劳动部门批准后,可按建设单位所有制性质,保留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由于工作需要调出乡镇企业时,由当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由于乡镇企业经营不善,亏损或倒闭的,由乡政府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负责妥善安置,国家不再进行第二次安置。

四、占地农转工人员愿意自谋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须经本人申请,原安置单位同意后,可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五、由于土地全部被征用,经市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全部转为非农户的生产队中,原为农户的参军人员复员退伍时,经公安部门批准入户后,可按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六、各单位对接收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应与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一视同仁,同时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专业技术培训,不经培训不得上岗。

七、各单位在接收安置农转工时,要主动与当地乡政府、区、县劳动部门、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建立必要的临时安置机构,共同做好农转工人员的思想及组织安置工作。

劳动实践问题范文第4篇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根据劳动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际,现对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做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劳动实践问题范文第5篇

朝阳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企业职工应按政府令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旷工人员在旷工期间不享受工资,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计算基数,因而不能缴费。同时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关于这类职工的档案如何转移问题。如职工因旷工被除名,用人单位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7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在15日内将职工档案转往职工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