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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自治最全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6.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格式合同。
8.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9.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10.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1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12.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合同管理已成为高校管理一项重要的工作,做好高校设备合同管理,对高校规范管理、风险防控和腐败防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文章从高校设备合同管理的内涵、高校合同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提出了做好高校合同管理工作的四项措施,使高校设备采购合同管理工作真正发挥实效。
关键词:
高校;合同管理;科学研究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各高校对于教学、科研软硬件设施的投入逐渐加大,就淮阴师范学院而言,每年的招标采购项目就有数千万,采购项目涵盖教学科研仪器、家具、软件、图书、装修、后勤米面油粮等各个方面。从招标项目的申报到论证,从制定计划到招标、评标、定标,从采购合同的拟定、签订、执行到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再到建立资产帐目,这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工程,高校设备合同占高校合同管理中很大一部分比例,必须要规范管理,从严要求。
一、高校设备合同管理的涵义
高校合同是指高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开展教科研、服务社会过程中,与作为其他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具有法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1]高校合同与一般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所不同,高校的合同通常是围绕高校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的四大职能而进行的设备采购、维修维护、基本建设、合作研究、合作经营、合作开发、服务等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产生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关系。高校合同具有涉及部门多、种类多、金额小等特点,在管理上有其复杂性和独特性。高校设备(采购)合同管理是指高校作为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对设备采购合同进行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审查、监督以及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统称。通过审查、监督、控制等管理手段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等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合同管理是一个系统的、动态的、全过程的流程。对高校采购合同管理进行规范化管理,有利于保持采购各个环节相互衔接,避免风险,有利于保证采购任务顺利完成,以便优化和满足高校的资源配置。
二、高校设备合同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高校合同管理的相关制度缺乏
就淮阴师范学院而言,学校仅在2004年出台过一则《大宗经济项目合同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涉及的经济数额达5万元及其以上的大宗竞技项目的审核范围、审核机构及工作职能、审核的主要内容等。缺乏针对合同的管理部门、合同的起草、审核、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跟踪检查管理等各个工作流程均作出明确规定的规章制度。
(二)管理人员对高校采购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风险意识不高
在高校采购合同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和风险防控意识对后期合同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产生了直接的影响。部分管理人员缺乏对高校采购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风险防控意识较弱、需要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和储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2]然而在高校往往出现不规范操作等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部分高校管理者相关法律知识签约,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学校公章而非同专用章。此外,未经学校法人授权的,学校下属的部门、学院或者非法人单位等擅自使用部门公章签订的。以上签订合同的主体往往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等最终应由高校这一合同主体来负责。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学校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高度还不够,思路未理清,更缺乏对合同签订后的风险防控意识。
(三)高校合同没有专门的部门管理,签订部门较多,责任分散
高校下设部门较多,有教学单位、科研单位、管理部门、后勤保障部门等,这些机构就像一台机器的各个零部件一样,保证着学校这个大型机器的正常运作。平时这台“大机器”的各个“零部件”都是相对独立并对外开展各项工作。由于大部分高校无专门管理合同的机构或部门,因此各单位部门在对外交往需要签订合同时便各行其是,各部门都可以学校的名义签订对外合同。这样就导致,基建处负责基建项目的合同的签订、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房屋租赁的签订,后勤管理处负责后勤维修维护合同的签订、设备管理处负责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等等。合同签订的部门多,责任分散,存在着影响合同中学校权益的实现和潜在的法律纠纷等各种风险因素。但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又会出现种种问题,这时如果各部门相互推脱,避而远之。那么后果和责任只能由学校来承担。部分高校虽然设立了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负责合同签订的备案、盖章,并不能真正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此外,学校领导或相关部门也不能够随时全面了解学校签订合同的整体概况,再加上各部门和单位签订的合同等文本资料放在学校不同的部门,若管理不妥很容易造成合同的丢失,不能按规定存档,从而导致,学校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或相关检查时不能及时方便地查找资料。
(四)工作人员专业性不够强
高校各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绝大多数管理人员法律专业素养有所欠缺,所以在面对合同管理这项工作时往往是显得专业程度不够。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部分管理人员犹豫没有法律背景,常常忽视了法律的思维和方式或者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意识,比较倾向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处理高校采购合同管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在高校采购合同管理中尤其如此,这部分管理人员意识不到签订高校合同对于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3]如果合同管理者自身就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没有法律知识,不了解合同的基本条款,那么,高校采购合同管理就已告朔饩羊,形同虚设了。
三、高校设备合同管理对策措施
(一)提高对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高校要不断加强对合同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通过加强合同管理进一步规范学校的各项对外经济行为,推进依法治校,有效降低风险,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对避免腐败和暗箱操作,促进廉政建设的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高校应定期对教职工展开普法宣传,对合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合同签订管理方法、技巧的学习培训,增强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与风险防控的相关知识。同时,合同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也应该积极思考,探索合同管理的新路径和新方法。
(二)建立健全制度,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
为推进合同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各高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台合同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例如合同的审核制度、合同执行的动态监控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制度等等,规范和约束合同的拟定、审核、签订、履行、管理等一系列行为。合同管理制度能够使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有一个全面、清晰的认识,防止合同管理工作被边缘化、简单化和表面化[4]。通过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制定,明确了涉及合同管理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使合同管理人员的各个工作环节和工作流程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从而保障合同的履行,有效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合同管理系统,加强合同的动态跟踪
高校购置的仪器设备在逐年增多,采购任务逐渐增加,合同管理人员的工作量也在大幅增加,合同管理部门需要提供更高效的工作和服务,来保障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正常进行。合同管理是一项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建立一个统一的合同管理系统平台,能够对合同的签订、执行进度、验收、付款、归档等一系列信息进行统一查询,增加合同管理信息的共享,加强对合同的动态跟踪管理,这不仅可以为以后的合同谈判、决策等提供信息和数据支持,还有利于及时发现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降低采购成本。
(四)专业人员参与,促进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高校采购合同管理除了管理人员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外,还需要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等来全程参与,支持和追踪管理合同的起草、修改、审核等各个环节。高校合同的文本形式,可以请专业法律从业人员按相关法律法规,按建筑、装修、仪器设备、软件开发等不同类型分别拟定合同范本(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除外),与对方单位商定需增加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添加到范本的补充条款中,并需通过法律顾问审核通过方可签订,这就从根本上降低了签订合同的风险性,有效的保护了学校的利益。
四、结论
高校设备合同管理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涉及到高校发展和师生的切身利益。做好高校采购合同管理,要从学校层面高度重视设备采购工作,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专业人员培训,提升专业人员素养,规范设备采购合同各个环节和流程,同时,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合同的动态跟踪。
作者:刘洋 单位:淮阴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冯俊波.高校合同管理若干问题的思考[J].2014(4).
[2]史为业.高校合同管理的路径探析[J].会计之友,2010(10):84-86.
[关键词]油田 合同 风险管理 探索与实践
为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管理的目的有效实现,实践中,我们在合同风险防范方面采取了抓住关键环节,强化薄弱环节、兼顾一般环节的这种较为有效的控制方法,进行了合同风险跟踪控制与防范管理的初步探索与实践。
一、建立与完善合同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机构与配套制度
首先,为加强合同风险防控管理,我们建立了合同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组织机构,即在机关设立合同主管部门,并且配备具有经济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合同管理员,进行合同的风险防控管理。同时,在基层单位也相应配备经过基本合同承办专业培训,又具备相关理工或管理类专业背景的兼职合同承办员,配合合同承办单位和合同主管部门,具体履行合同实施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职责,形成了梯次配备较为合理的合同风险防控管理组织机构和专业化风险防控人员网络。
其次,根据合同风险防控实际,制订了如《合同(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设备、软件资产管理办法》、《合同项目责任跟踪卡》等一系列合同风险防控配套管理制度,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控管理有了明确的制度依据。
二、根据不同类型合同的特点,分别进行专业化风险防控
基于对合同风险以预防控制为主,最大限度减少风险产生的指导思想,实践中,我们分别根据不同类型合同的不同特点,对其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主要风险环节分类进行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控制。
1. 风险防范管理前移,强化合同签约的前期风险论证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特别注意合同风险防控管理中的源头风险防控,即根据不同类型合同的不同特点,分类进行重点内容不同的风险前期论证,加强合同签约前期的风险防范力度。为此,我们专门成立了合同项目专业化论证组,旨在通过论证组内多部门、多学科专业化人员在签约前期,对对方资信、技术实力、产品或施工质量、履约能力等进行前期的综合分析与评价论证,把合同项目在签约前期的可能风险就尽可能地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如在实践中,我们通过对采购合同项目全过程潜在风险环节的分析,确定其风险前期论证的重点内容为三个主要环节,即:(1)对方经营资信;(2)其产品质量;(3)交货能力。最终优选出信誉好、产品质量优、交货能力强的多个厂商作为备选供应厂商,以备将来从中进一步优选。
又如,通过对技术合同项目全过程中风险控制环节的分析,我们确定其风险前期论证的重点包括:(1)对方资信,其技术是否为其合法所有;(2)拟引进技术的适用可行性、先进完整性。最终选择数家作为技术转让的备选方。
再如,通过对工程合同项目全过程风险控制环节的分析,我们确定其风险前期论证的主要内容为:(1)对方施工资质;(2)对方技术人员素质和质量管理体系;(3)已竣工和在建工程项目质量情况。最终经综合分析与评价论证后,选择若干合格的备选施工单位。
2. 针对不同合同的履行特点,分类分别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
不同类型合同,其履行中的风险防控环节不同,采取的针对性防控措施亦有所不同。
如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重点对物资验收环节进行风险防控管理。为此,我们规定必须由专业技术、质量监督、物资使用等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才能进行物资的中间和最终验收,必要时还可随机抽样送检,防止不合格乃至假冒伪劣产品的流入,造成隐患和经济损失甚至事故的发生。
又如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是针对引进的技术能否达到约定质量技术指标这一关键环节进行风险防控管理,做到凡是正式引进的技术,均需先行安装试运行,对于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对方作相应改进后仍达不到约定主要质量技术指标的,不予出具验收通过报告,严把引进技术验收结算关。
再如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我们通过对施工中的主要风险环节,即:施工及建材质量、工程量大小、工程中间和最终验收环节加以严格的跟踪控制,发现问题立即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控制风险的发生或扩大,做到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3. 加大合同结算前审查力度,控制资金流出最后一关的潜在风险
不同类别的合同,其结算的依据不同,结算前的审查内容与防控环节也有所差异。
如在施工合同结算前审查所采取的具体风险防控措施为:结算前,为防止施工方虚报或重复计算工作量,先由专业技术部门会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拟结算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后,再由合同管理部门对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前的法律审查后,方可交由主管领导进行结算前审批,并办理相应的付款结算手续。
同样,我们在采购合同、技术合同结算前,为防止存在质量、技术问题而产生结算风险,亦需在专业技术、计划财务、合同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结算前审查确认,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付款结算手续。未经结算前审查,或不符合规定的审查程序,财务部门不予办理付款或结算手续,使资金流出最后一关的风险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关键词:银行业务合同;授信额度;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F832.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3-0080-04
近几年,实践中出现了一类以“授信额度合同”为名的新类型银行业务合同,因此类合同形成争议而导致诉讼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由于1999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未将授信额度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规范商业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则中,也未见有授信额度合同的明确定义。因此,如何认定授信额度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面临的新课题。
一、银行授信额度合同的源流和基本涵义
授信额度合同并非我国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授信额度”一词的出现,是随着1990年代初期我国国有银行市场化机制改革进程的深入,在国内银行学习国际银行业务和银行现代管理方式的过程中,陆续见诸于各家银行的业务规则中的。
1996年11月,根据国内银行的商业实践以及银行监管的需要,央行制订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提出,商业银行应健全授信机制,并将额度管理作为授信机制建立的重要内容。根据上述暂行规定及央行之后配套出台的《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应根据单个客户的资信情况,通过事先给予并控制其在一定时期内信贷总额的方式,在实际信贷业务发生之前与客户订立授信额度合同。至此,作为银行授信机制实施的外在表现形式,授信额度合同被广泛使用于银行授信业务管理过程。从实践来看,授信额度合同则不仅用于银行内部的授信业务管理,其也经常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应用于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银行业务,形成了诸如《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信用证授信额度合同》、《票据承兑授信额度合同》等各种类型的授信额度合同。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类授信额度合同对于授信额度使用的业务范围也不作限定,此类合同被冠名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从授信额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结合前述暂行办法对授信额度中作用的界定,授信额度合同的基本概念可简单表述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
二、授信额度合同的特征
1、资金或信用额度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不确定性。
在授信额度合同中,授信额度是银行未来一定期限内可给予客户资金或信用授予的最高限额。在该限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范围内,银行和客户可以直接根据该授信额度合同或另行订立特定业务合同的方式,使用全部的信用额度或部分信用额度甚至不予使用。也就是说,在订立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况下,资金或信用实际使用的额度存在不确定性。
2、资金或信用授予及归还的时间期限存在不确定性。
授信额度合同是银行和客户之间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业务所作的约定,它往往只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客户可向银行申请取得资金或信用,而对于具体何时授予资金或信用,并无确定的约定。同样,就何时归还授予的资金或信用,授信额度合同一般也只作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日期,如约定“取得额度合同项下贷款一年后归还”等。也就是说,授信额度合同关于额度实际使用的具体时点也是不确定的。
3、资金或信用授予的具体用途存在不确定性。
在授信额度合同中,银行一般是从统筹安排的角度来确定特定客户在各类业务中的信用总额。因此,对于资金或信用的具体用途,往往需要等授信额度合同下特定业务发生时才能确定下来。如,在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况下,授信额度合同仅对融资将用于进出口相关业务作出约定,但具体资金将实际用于进出口环节中哪一特定业务就是不明确的。这一特征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情形表现得更加明显。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资金或信用授予可以在最高限额内任意选择,而不区分具体业务。由此,在一个授信额度合同中,可能就会涉及合同双方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授信额度合同权利义务存在的上述不确定性,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对授信额度合同履行的“选择性”权利:即,是否履行有选择性,如何履行有选择性,履行多少亦具有选择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我们讨论的授信额度合同必须具有上述选择性特征的一种,不具备选择性特征的“授信额度合同”,实质上就是普通银行业务合同。
从商业实践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授信额度合同将选择权授予了客户一方。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银行业务特性在授信额度合同中反映的必然结果,本文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概念的归纳以及以下的论述也是在认可这一商业实践的前提下展开的。
三、授信额度合同的法律性质
由于授信额度合同指向的特定业务在授信额度合同订立时往往尚未发生,且单项特定业务的权利义务与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应。因此,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属于独立于特定业务的特殊合同,是否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在前述提及的未签订特定业务合同而客户实际使用额度范围内相应资金而引起的诉讼中,对于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包含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条款具备的授信额度合同确立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该观点认为,额度范围内资金使用的行为是缔约双方履行有效授信额度合同的最好证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授信额度合同的选择性特征决定了其不具有可以强制履行的法律义务,资金的流动构成了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授信额度合同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经实际使用资金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相异的结果;但是,对于双方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尚未实际使用的授信,两种观点的适用则会产生不同的结论:按照第一种观点,授信额度合同有效成立,享有额度使用
选择权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根据第二种观点,授信额度合同并未成为有约束力的合同,授信额度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剩余额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上述两种观点的冲突,在客户一方要求银行履行尚未给予的授信额度的案例中,则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认为,授信额度合同具有的选择性特征是这个问题的难点所在。考察授信额度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从授信额度合同对选择权的安排来进行判断。在授信额度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均具有选择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义务的确立需要双方在授信额度合同之外再次达成一致合意,授信额度合同的存在并不意味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意思一致、有拘束力的合同关系。此种授信额度合同,实质上只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就额度使用达成的初步意向。如果银行和客户之间在此基础上实际订立了特定业务合同或实际发生资金借贷或信用授予的事实,也只能说明双方以一致的履行行为在授信额度合同之外确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从这个逻辑出发,银行或客户其中一方没有权利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授信额度合同;即使双方之前已就部分额度的使用实际履行,授信额度合同也不能当然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合同。
在授信额度合同明确客户一方享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具备授信基本条款的授信额度合同就可以看作是银行的有效要约,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则应视为银行确定的承诺期限。在该期限内,银行不能撤销以授信额度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要约,客户行使选择权申请使用额度的行为则构成对银行要约的承诺。也就是说,在客户行使选择权要求使用相应额度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特定的银行业务合同,在客户选择使用的额度及业务关系范围内,授信额度合同因为承诺生效而发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对于客户尚未选择使用的授信额度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并未同时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额度使用期限内仍属银行的生效要约。
我国各商业银行目前已普遍开展的贷款承诺业务与客户享有选择权的授信额度合同非常相似。根据国内各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银行一旦作出贷款承诺,客户就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提出贷款申请,而银行将根据客户的申请提供相应额度的资金。在国际银行业务实践中,贷款承诺业务一般均规定客户需支付一定数量的承诺费(confirmation)。也就是说,客户通过事先支付承诺费的方式,换取是否实际使用资金或信用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授信额度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直接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合同,其约束力产生的动力在于合同方选择权的行使。
四、授信额度合同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时的处理
在授信额度合同未明确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具体授信权利义务是否还可能产生效力?如果从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就是长期有效的角度来理解,客户就可以无期限地、随时行使其选择权,银行的授信义务将在很长期间内无法确定,银行对客户的授信风险也会因为额度使用期限的不确定而变得无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银行往往会提出确认此类授信额度合同无效或者予以解除的要求。但正如笔者在前文阐明的,授信额度合同本身不存在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因此,银行也无法通过确认授信额度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方式,来结束其可能需要承担的悬而不决的授信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加以考虑:一是,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否仍构成有效要约?二是如果构成要约,则银行能否行使要约撤销权?笔者认为,额度使用期限不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所指的“内容”。因此,其缺失不影响银行要约内容的具体确定。而从其在额度使用合同中的作用来看,其实质就是银行对客户确定的一个承诺期限:在额度使用期限内,银行不得撤销其要约(授信额度合同)。因此,在授信额度合同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额度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19条第1项所指的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银行可以通知的方式依法撤销该要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银行撤销要约(授信额度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其撤销通知发出后未履行部分的授信额度,对于客户已经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不管是否已经签订特定业务合同或实际履行授信义务)所对应的授信额度所及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此外,在授信额度合同的存在或部分履行已使银行负有维持该授信额度合同的义务时,如果银行坚持撤销剩余的授信额度,就需要承担赔偿客户相应损失的责任。
就开放信贷合同未规定额度使用期限时的处理,法国法律实践亦认为银行可以单方撤回。撤回的效果是,银行不再承担允诺的信贷义务。为防止银行滥用权利、保护客户利益,法国的判例和学说均认为银行应承担预先通知的义务,未经通知撤回构成银行过失,银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客户对于银行滥用权利负有举证义务。法国判例同时认为,在客户按额度合同应支付承诺费的情形,客户亦可单方撤回未约定额度使用期限的开放信贷合同。
五、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银行与客户在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时如果已要求客户提供担保,在签订特定业务合同时往往就不再与担保人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客户未按特定业务合同履行义务时,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一方,能否会以未对特定业务合同的主债务提供担保为由,拒绝履行特定业务合同下的担保义务。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首先涉及的是与授信额度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性质认定。如前文所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基本内容是银行和客户在一个最高额限度内、就未来一定期间的一系列交易所作的约定。而与授信额度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也是围绕着银行和客户之间尚未发生的、最高额限度内的主债务来确定担保人责任的。在我国担保法律规定中,包含了上述权利义务特征的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在担保人就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的情况下,即使担保人未就特定业务提出担保意向,担保人仍需对授信额度合同限额范围内的所有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六、授信额度合同下特定业务履行发生诉讼时的合并处理问题
在授信额度合同的额度实际使用过程中,银行和客户之间常常会发生一系列性质相同或者不同的特定业务关系。在因授信额度合同下单个特定业务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而到法院时,法院对其的处理方式与普通银行业务合同并无不同。而当多个特定业务合同同时产生争议且由同一个法院管辖时,银行能否要求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所有争议,就会发生一些困惑。
本文作者:肖文 原创投稿
审判实践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用
肖 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 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