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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可能性失灵;收益权凭证交易;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13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获取金融产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为了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落实,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均倚重刑法的规范机能,将信息披露失范入刑。金融市场诡谲多变,金融活动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专业性特征,失范的金融活动损害投资者利益,必然具有信息披露失范的共同特征,追究失范金融活动的信息披露责任往往成为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选择的突破口。以美国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危机为例,造成全球金融市场巨烈震荡的资贷危机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多种失范市场行为叠加最终导致危机发生,但美国司法部是以“虚假陈述”罪对贝尔斯登、高盛等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展开刑事司法调查。 鉴于《刑法》相关规定对保护信息披露制度和调整失范金融活动的重要性,必须防止刑法的可能性失灵。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护 随着我国金融领域改革的持续推进,失范金融活动频发。为推进金融市场的平稳发展,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我国对金融犯罪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是以扩大犯罪主体范围、修正犯罪客观要件、降低入罪标准的方式扩大犯罪圈,增加金融犯罪的覆盖范围[1]。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护在我国体现在《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该条的修订完善与我国近年来推行的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刑事立法政策相适应。
原《刑法》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对上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予以打击,但该规定存在着主体要件、客观要件过于狭窄的弊端,与金融市场的发展不相适应,不利于保护信息披露制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1条,将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法律条文来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更趋完善:(1)从犯罪主体上看,犯罪主体从公司扩大到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这包括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企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2)从客观行为要件来看,客观行为不仅限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也在犯罪之列。“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行政法规对于应当披露的信息事项作出的规定,还包括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授权对信息披露事项的具体规定,这些具体规定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的公告》等等。(3) 从客观行为结果上看,不仅包括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也包括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其它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隐瞒多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事项,多次搞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因不按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2]。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易 明: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以收益权凭证交易为例证虽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在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基础上对主体、客观行为和行为结果都进行了相应完善,且该规定使用了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法律语言,但由于金融产品的推陈出新以及金融犯罪的“二次违法”金融犯罪属于法定犯,凡是能够最终被认定为金融犯罪的行为,其首先必须是违反民商事、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只有这些法律规范中明确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刑法》中又予以规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金融犯罪。 要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仍然出现了漏洞,面临可能性失灵的现实问题,与严密金融犯罪刑事法网的刑事立法政策相违背。
二、收益权凭证交易实践 2011年7月,重庆市金交所首批1亿元的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上线交易。据重庆市金融办统计,2011年重庆共有16家小贷公司在重庆金交所发行收益权凭证,金额达5.23亿元。重庆市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上线交易被看作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破冰之旅而备受关注[3]。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交易是指小贷公司以金交所为平台,通过承销商将贷款的收益权分割成小份,卖给市场投资者,小贷公司到期收回贷款后再将收益权凭证回购的交易行为。举例来说,a小贷公司自有资产1亿元,利率为基准利率的4倍(25%左右),全部放贷后预期收益为2500万元。小贷公司将其中2000万元的收益权以收益权凭证的形式卖出,约定到期后小贷公司以15%的收益率回购小贷公司通过在重庆金交所发行小贷资产收益权凭证需出让的收益约15%-17%,其中三个月期约为15%,一年期约为17%,半年期则介于两者之间。 ,小贷公司获得了2000万元资金,并将这2000万元再以4倍基准利率的利率放贷出去。在金交所平台,收益权分割成小份,卖给投资者,投资者买了这些收益权后,可以获得8%的收益。重庆市渝中区某小贷公司的2011年第一期小贷资产收益权凭证,该凭证分为三档,即优先a03档(3个月)、优先a06档(6个月)和普通级档凭证,分别是2500万元、2000万元和700万元。a档是公开发行,普通级采取定向发行方式。其中,优先a03档和优先a06档的票面预期收益率分别为6.6%和7.5%,普通级档凭证则无票面利率。 到期后,小贷公司从贷款者那里将2000万元贷款收回,获得的本金及利息是2500万元,然后以2300万元回购2000万元收益权,投资者总共获得160万元收益,另外140万作为费用支付各交易参与方。通过收益权凭证交易,小贷公司的资产规模从1亿元扩大到1.2亿元,实现了融资目的。
收益权凭证的交易流程涉及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结算银行、重庆金交所、承销商、做市商和投资人七大交易方。交易中,省去了特设机构(spv),直接由小贷公司担任发行人。承销商则对资产包进行尽职调查。然后由承销商向重庆金交所提出上市申请,重庆金交所对交易进行相关调查,包括资产包状况、风险控制措施等。审核通过后,发行人再开设托管帐户和资金帐户。与此同时,发行人与做市商、承销商之间就价格达成交易。在上述安排完成后,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投资人购买收益权凭证。重庆金交所还承担向发行人催款的责任,在借款人偿还贷款后,发行人需要将资金存入指定的资金帐户,到约定的支付本息日前4日,重庆金交所要对资金帐户内的余额进行判断,确认是否足够支付本息,如果不够则要向小贷公司催款,否则进入异常处理流程。做市商是交易中保证流动性的角色,承担双向报价及活跃市场的职责,在买卖双方短期内不均衡时接受投资者的买单或卖单。
收益权凭证交易本质属于资产证券化产品。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其目的在于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提前变现。在法理上,任何适合证券化的,能产生稳定预期现金流的财产权均可以成为基础资产。这些财产权可以包括符合证券化标准的所有权、定限物权(如租赁权)、债权、准物权(如采矿权等)、知识产权等,实务中,债权类基础资产是最典型的证券化基础资产。小贷公司收益权凭证实际就是小贷公司贷款后产生的预期利息收益,属债权的一种。收益权凭证交易本质属于资产证券化产品。
从交易流程看,收益权凭证交易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存在着很大区别。传统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独特的结构性融资方式,真正融资者将可以产生预期收入流的资产“移转”给特设机构(spv),再由spv作为名义上的融资者向投资人发行以资产作为“支持”的证券,筹集资金后偿付受让资产的对
或转贷给资产转让人(真正融资者)。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强调真正融资者和spv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以此达到风险隔离目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通常含义在于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与收益完全依赖于被移转资产的经济表现能力[4]。在收益权凭证交易中,作为真正融资者的小贷公司也是交易过程中的发行人。即使把做市商看作是spv目前,重庆金交所推行的做市商制度,做市商除了负责证券化产品的买卖交易与报价,还能直接从小贷公司买断收益权凭证,并与之签订收益权凭证回购条款,设计相应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最终发起交易。 ,由于交易中回购条款的存在,整个交易也不符合资产证券化的真实交易要求。《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信贷资产转移要符合下列真实出售的操作要求:(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至独立的第三方机构。(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a.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b.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实际上,收益权凭证交易走在了全国资产证券化前列,是一种新型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产品,这一交易摆脱了真实出售的法律限制,甚至在结构设计中没有spv介入,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中的spv法律地位、破产隔离等法律问题与经济限制已不复存在,其搭建的有效交易架构的便利性更为提高,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非中介化(disintermediation)” 金融活动。这一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产品中资产的所有权仍属发起人,而与资产相关的信用风险却已由受让者承担,此类产品的一大特点即是资产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从而实现表内融资。
三、收益权凭证交易监管制度缺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面临可能性失灵 收益权凭证交易作为“非中介化” 金融活动,没有spv介入,没有真实出售这一传统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流程,没有破产隔离机制,为了增加流动性,其交易参与者也不再限于机构投资者,而是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收益权凭证交易中,投资者不但要考虑基础资产质量还要考虑发起人信用,这一交易形式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遗憾的是,小贷公司发起的收益权凭证交易处于监管制度的真空地带,随之带来的问题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
从客观要件分析,收益权凭证交易不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从2005年开始,监管机构出台的监管制度主要有银监会2005年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证监会2006年颁布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后者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并不适用。调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措施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措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按此两个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要求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也做了同样规定。 ,其核心流程是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监管办法对真实出售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从法律架构上来分析,收益权凭证交易不受《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制。当然,依据此两个办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的《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的公告》,也是规范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对收益权凭证交易不能适用。没有行政监管法规对收益权凭证交易予以规制的现实状况,使收益权凭证交易不能被纳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从主体要件分析,小贷公司不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收益权凭证交易的发起人是小贷公司,《关于小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将小贷公司定位于企业法人,并未明确其金融属性,按此规定,小贷公司并
非金融机构,只是按照公司法经营金融产品的工商企业,不受《商业银行法》法律体系的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由于这一尴尬的法律地位,在发起收益权凭证交易时,小贷公司处于一系列监管制度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外。近年来,我国着力建立和完善了一批旨在规范金融机构的全程信息披露制度,如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暂行办法》、2007年银监会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2009年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这些相关制度都与《商业银行法》成体系,把小贷公司这类特殊的新兴的机构排除在监管范围之外,小贷公司俨然成了不受这些制度制约的特殊主体,要求小贷公司在相关交易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成了没有法律依据的“额外要求”。在此情形下,小贷公司不是《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四、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可能性失灵的法律应对 我国金融改革持续推进,金融产品推陈出新较快,与快速发展的金融市场相比较,金融法制还很不健全。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金融法制不健全,使我国金融刑法处于一种尴尬境地,金融刑法难以对一些金融活动进行预防性,遏止性的事前规制,结果陷入事后主义的泥潭[5]。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刑法谦抑性理念的树立,金融犯罪以“二次违法”为前提的刑事司法理念得以承认和贯彻,金融法制的不健全,将会导致金融刑法的可能性失灵。
在资产证券化领域,金融法制不健全这一现象显得特别突出。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具有高度复杂性、灵活多变性的特征,综合目前资产证券化的行政监管法规,可以发现我国借鉴了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单行立法中分别界定各自所调整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调整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调整的是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以企业能够产生现金流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资产证券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活动。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考虑到资产证券化范围广泛且不存在统一概念,以条文的形式确定法规的适用范围,保证法规的准确适用[6]。这种立法模式带来的后果是每一类监管制度的弹性不够,适用范围相当狭窄,新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可能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态,小额贷款公司发起收益权凭证交易的实践就是例证。该类实践显现出资产证券化监管制度对新型金融机构法律地位的认识不足以及对新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监管真空,从而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出了严峻挑战,使该条规定面临着可能性失灵的现实问题。要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必须从完善相关金融法制入手。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发展趋势,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在经历几年的沉寂之后,资产证券化重获政策层面的鼓励和支持,资产证券化操作将会转入常规发展阶段,产品类型将会不断扩充。为了推进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有序发
展,维护金融市场安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夯实信息披露制度这一金融市场基石就显得愈发重要。笔者认为,创新每一种资产证券化产品,监管部门都要依据其交易特征,出台相应监管规则,为刑事法律的介入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相关监管规则要从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可能性失灵。以小贷公司发起收益权凭证交易为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从两方面入手。第一,研究资产证券化的新动向,总结规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本着实需原则、简单产品原则[7],出台相关监管制度来规范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针对此项产品不转移资产、无风险隔离的特征,详细规定信息披露内容。第二,明确小贷公司属《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所规范的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上海杨浦区检察院今年4月审查起诉了全国首例被害单位是小贷公司的骗取贷款案,杨浦区金融办、区检察院联合举办“新型金融机构法律保障”研讨会,对该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并依据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证照》、金融业机构代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该小贷公司的批复、《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等证据,证实小贷公司系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该案已得到法院有罪判决。 ,从而把小贷公司纳入本文前列的一系列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范畴。明确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法律地位既有利于保护小贷公司,也有利于明确小贷公司的作为义务,促使其在金融创新中规范操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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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制;改革
[DOI]10.13939/ki.zgsc.2015.25.087
1 基本概念
1.1 信贷资产证券化及其流程
所谓信贷资产证券化,概言之,就是贷款人将手中持有的拟进行证券化的信用贷款(例如住房贷款或者汽车贷款)与其他贷款隔离开来组成资产池,出售给第三方特殊目的机构SPV,再由SPV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然后出售给证券承销商,最终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给投资者。贷款人就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在实践中也是贷款服务机构SPV起到的是风险隔离的作用,将信贷资产的风险与发起人信用完全隔离。在将信贷资产出售给投资者后,将所得收益扣除服务费后返还给发起人。原始债务人将本金以及利息支付给SPV,再由SPV支付给投资人。原始债务人能否按期还本付息是影响投资人收益的最重要的因素。
1.2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历程
从2005年12月起对银行业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试点,到2008年由于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而暂停了2009-2010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2012年出于优化银行资本充足率,活跃经济流动性的需要,又重启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这期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经历了兴起到低谷到再度兴起逐步走向繁荣的过程。下图是2005-2014年各年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总量的趋势。
2 监管现状以及问题分析
2.1 2005-2012年相关规范性文件梳理
2005年是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起步阶段,银监会在此期间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起到的主要是规范市场,引导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到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来,增强金融市场活力的作用。在两部法规颁行实施后四年间即2005-2008年,累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达688.16亿元。每年新发行债券累计增长198%虽然相对于庞大的信用贷款存量市场来说微不足道,但发展迅速。2008年银监会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的通知》背景是2008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规模较之前有了较大增长。但是随之而来的次贷危机使得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被监管部门叫停,2008年的《通知》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主要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出售信贷资产的行为,实质是起到了规范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重启做铺垫的作用。2012年央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正式重启,《通知》借鉴了美国的《多德佛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发起人持有以本机构出售的信贷资产为标的资产支持证券的5%,从源头上保证基础资产池中资产的质量;同时采用两家评级机构的双评级模式,力求提高评级结果的可信度。
2.2 对发起人的监管
(1)对发起人资质的要求。2005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发起人的规定中意义最为重大的就是明确了发起人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这是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定。由于此时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刚刚起步,因此并未对发起人的责任义务作出细化规定。同年12月1日起实施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两点,第一:严格区分已经转移的风险和尚未转移的风险;对于仍然保留的风险应按照预期或有损失计提风险资本。第二:要求发起人向投资人提示,同时也明确了:基础资产在出表后独立于发起人,发起人对转移后的基础资产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最核心的概念:破产隔离制度的表述。破产隔离,就是将发起人的信用与基础资产的信用完全隔离,只要原始债务人无违约情况,即使发起人破产,投资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
(2)对发起人转让信贷资产的要求。关于发起人信贷资产转让的要求银监会在2005年《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通知》中做了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第一,确定了转让对象为可以产生预期现金流的、同质的资产,在资产池中的资产组合应为同质资产。第二,转让要求,根据《2010年通知》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必须达到真实出售,主要有以下标准:法律方面,不得安排回购条款,办理抵押变更登记,重新建议债权债务关系;会计处理方面,将已转移的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按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资本计提方面,要将该部分信贷资产从加权风险资产中移出,停止计提风险资本。
2.3 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
信用评级(Credit Rating),又称资信评级,是一种为社会提供资信信息,或为单位自身提供决策参考的社会中介服务。在上述银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五个规范信贷资产证券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中,主要规定在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其主要内容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二是鼓励建立投资者付费的信用评级模式;三是鼓励投资者建立内部评级机制,实现自主评级,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首先,通过增加评级机构的数量来提高评级结果的可信度;其次,探索建立投资者付费,而非发行人或债券承销商的评级模式由于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中,评级机构起到了极大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即投资银行或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为使产品获得广大投资者的青睐,出高额的评级费请评级机构为其进行包装,而评级机构为获得高额利润给予大量的次级债券高评级(AAA以上)。因此监管者希望可以有投资者付费进行信用评级,避免之前在美国市场上评级机构与发行人,债券承销人的利益捆绑,从而使评级机构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
3 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在次贷危机后,我国及时借鉴了美国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多德佛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第九章C节(改进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和D节(对资产支持证券流程的改进)的内容,继而由央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通过的相关法律文件的不足。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第一,对信用评级的规定仍然不够充分,已出台的规定主要内容未得到有效落实。在新的文件中,参与评级机构由之前的一家增加为两家,从理论上讲有可能会使可信度增加,但在实际情况下很难产生实质性效果;第二,没有确立对评级机构的约束,由于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危机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因此在《多德法案》中对评级机构的责任义务做了详尽的规定:第三,关于强制发起人购人次级资产支持证券5%的规定,看似实现了发起人与投资人的利益捆绑,就好比强迫生产三聚氰胺牛奶商在出售牛奶之前要让自己的儿子喝牛奶,但是这种做法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如果牛奶在奶农出售给奶商的环节就出了问题,这种方法是无法检测出来的。二是很难保证这种规定不会使发起人在一开始阶段就提高定价,反而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三是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处在初级阶段,在这种情况下,既要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增长,又要保证基础资产的高质量恐难两全。
记者梳理发现,从7月金融“国十条”明确表示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后,各地掀起民营银行申办热潮。据统计,今年申请或有计划申请筹办民营银行的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已达27家,且数字仍在不断增长中。
“‘神州银行’目前已经走完所有流程,近日将有望获得银监会和央行的审核通过。”一位不具姓名的内部人士近日向记者透露。这也就意味着,名不见经传的“神州银行”有望在第一批获批的民营银行中抢占头筹。
“最多放5家”
毫无疑问,“神州银行”想要拔得头筹。
上述内部人士称,“神州银行”就是在今年8月工商总局核准的华商银行,因为目前已有一家华商银行,所以被银监会和央行要求更名为“神州银行”。
据另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介绍,“神州银行”注册资金在15亿以上,将作为一家全国性的银行,其总部设立地点还未最后敲定,初定武汉或者深圳。
记者还了解到,神州银行的股东总共有6家,其中有两家股东具有央企血统,但都在控股形式上“民营化”。
“实际上获得工商总局核准的10家民营银行名称当中,每家背后股东都会有或央企、或国企、或银行的身影,只不过有的通过多重持股的复杂化,‘国有化’被冲淡了而已,当然每家银行名称背后也有民营股东的身影,以符合民营银行的初衷。”接近央行的一位人士称。
而神州银行只是众多申办民营银行中的一家。
据悉,广东省的企业也纷纷加入进来,腾讯、美的集团、金发科技资金等纷纷表示拟申办民营银行。官方数据显示,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总局已经核准了9家涉及银行的企业名称。
“首批最多放5家出来,也可能少于5家,目前工商总局核准的几家并不是都能进入首批试点名单,预核准也并不意味着银监会和央行就会获准通过。”一位接近监管层人士向本报记者透露。
10月11日,本报记者分别致电广东省银监局、深圳银监局,他们回复均称尚未收到相关方面的任何文件。一位地方银监部门的人士告诉记者,“即使有这么回事,目前也还在银监会,没有这么快下发到地方来。”
浙江省金融办人士也向记者证实:向主管部门申报民营银行的工作是由金融办负责,但到目前为止,银监会并没有下发办民营银行的名额。
本报记者随后从广东省金融办获悉,已有多家大型骨干企业和地方政府向广东省政府提出了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申请。但广东省金融办主任刘文通表示,民间资本在符合准入条件、承诺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探索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等民营金融机构,争取在全国率先组建1-2家民营银行。
发起人仍受限
尽管今年监管层多次表态力挺民营资本办银行,但银监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却始终没有修改,这也是民营银行创建路上一大障碍。
许文盛经营的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最近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他经营的这个农村贷款组织2006年在民政部门作为社会非营利组织注册,经过8年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盈利,但是到了2013年,濮阳市民政部门以互助社的组织形式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为由,不再为其换发证书,而工商部门由于金融监管部门的不认可而不予发给工商登记证,这使得其身份悬空了8个月。
许文盛表示,作为一个金融组织,身份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酿成巨大风险。事实上,有很多能够转制为民营银行的小额贷款公司,也都因为发起人的限制放弃了办银行的梦。
银监会10月9日公布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称,自然人可以发起设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这似乎让像许文盛一样的民营企业家看到了一丝希望。温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管理层在向社会发出非常积极的信号,准入条件放宽可以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和阳光化,民营银行离我们又近了一大步。”
但这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最终正式文件的内容还存在很大变数,另外什么时候出台也没给出明确的时间表。
一位曾在央行工作过的大型银行管理人士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私营银行的放开,也不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民营银行放开,因为自然人发起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个人开银行,而是若干个自然人形成责任公司。
监管层存分歧
在一些人士看来,存款保险制度是放开民营银行的先决条件,在退出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之前,不会批准试点。
“存款保险制度、利率市场化并非民营银行开办的先行条件,但都会同时在推进,最终的目的是增加竞争,推进金融创新。”上述接近监管层的人士称。周德文也赞同这一观点,“没必要把民营银行试点同存款保险制度对立起来,他们不存在先后关系,民生银行资金研报运行这么多年就是成功的案例。”
据周德文介绍,温州有十多个团体都在做申办民营银行的准备,他们都在等发令枪开启,而这个发令枪就是《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他说,该办法会明确界定“发起人”和“注册资本”。
“对于发起人的界定,监管层分歧并不大。”一位接近管理层的某股份制银行内部人士向本报记者透露,国家有关部门很有可能会取消“银行发起人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限制,给民资开更大的口子。
但据该人士称,监管层内部分歧最大的还是,要设立全国性的民营银行,还是要设立区域性的民营银行。一部分赞同成立全国性民营银行的人士认为,作为我国第一家民营银行的民生银行就是全国性银行,现在发展得非常好,模式和经验都是现成的可复制的,同时也可以促进与目前国有银行的竞争。
“但反对者认为,让民资设立全国性银行,会存在系统性风险。”上述人士对记者说。
坊间盛传的一个细节是,对于全国首份地方版《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已完成报至银监会的消息,关于准入门槛,根据这一试点办法的建议,民营银行注册资本不宜太少,建议在5亿-10亿元左右。
但按照目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资金研报业研究中心郭田勇表示,如果上述办法为真,那么,未来的民营银行将定位于社区银行或小微金融机构。
上述接近监管层的人士也表示,对于民营银行设立的风险和资本金要求,相对现有的会稍微低一些。
二、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四季度报审。
三、为全面实施《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加快我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制定《关于加快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实施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一季度报审。
四、为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城乡一体化,制定《关于推进中心镇扩权强镇工作的实施意见》,由市推进办起草,一季度报审。
五、为了保障“1255”城市发展战略的实施,实现全市经济社会更高更大更快发展,制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征迁城市房屋拆迁和城乡拆违工作实施意见》,由市征迁拆迁办公室起草,一季度报审。
六、为加快发展服务业,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城市功能,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制定《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二季度报审。
七、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速构建“6653”现代产业体系,制定《关于促进软件动漫及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由市政府研究室起草,二季度报审。
八、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由市经信委起草,三季度报审。
九、为加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制定《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文件,由市招标采购监管局起草,主文件一季度报审,配套文件三季度报审。
十、为积极做好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制定《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由市卫生局起草,二季度报审。
十一、为更好地发挥中医药在缓解看病难、看病贵,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由市卫生局起草,二季度报审。
十二、为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配套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我市中医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关于市公立中医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由市卫生局起草,二季度报审。
十三、为扎实推进我市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村卫生室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制定《市建立健全基层医改试点村卫生室考核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由市人社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十四、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实现食品安全全程无缝监管,制定《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职责分工意见》,由市卫生局起草,二季度报审。
十五、为推动我市供销合作社发展,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由市供销社起草,三季度报审。
十六、为大力推动招商引资工作,制定《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试行)》、《年市招商引资载体单位考核实施细则》、《年市招商引资引荐单位考核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局起草,二季度报审。
十七、为促进担保行业和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的意见》、《关于建立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制度的意见》,由市政府金融办起草,三季度报审。
十八、为促进金融产业发展,制定《关于促进金融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由市政府金融办起草,三季度报审。
十九、为切实发挥金融对示范区建设的支持作用,制定《关于金融支持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意见》,由市人民银行起草,二季度报审。
二十、根据《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市科技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二十一、为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制定《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由市质监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二十二、为贯彻落实近期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的系列政策,制定《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由市住建委起草,二季度报审。
二十三、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国有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和调整容积率行为,制定《关于规范国有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二十四、为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行为,推进土地市场运作程序制度化,制定《市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三季度报审。
二十五、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理顺拆迁工作体制,制定《关于下放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分职能工作实施意见》,由市住建委起草,二季度报审。
二十六、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制定《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由市住建委起草,三季度报审。
二十七、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行为,制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由市住建委起草,四季度报审。
二十八、为加快推进廉租房、安置房建设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步伐,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和拆迁户的住房困难,改善城市居住环境,制定《关于加快推进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由市住建委起草,二季度报审。
二十九、为解决安置房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制定《市市级安置房建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三十、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建立健全农村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制定《市市区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监管查处若干规定》,由市市容局起草,二季度报审。
三十一、为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制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由市规划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三十二、为加快发展我市社会福利事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创办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若干政策》,由市民政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三十三、为完善我市养老服务体系,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制定《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起草,二季度报审。
三十四、为实施城乡一体、标准统一的居民生活保障制度,制定《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起草,三季度报审。
三十五、为加强对留守儿童的教育保护,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制定《关于做好关爱留守儿童工作的实施意见》,由市教育局起草,三季度报审。
三十六、为确保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有序,提高政府投资工程的资金使用效益,制定《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由市住建委起草,四季度报审。
三十七、为统一管理我市城市行洪河道,加强对城区排涝设施的保护,制定《市城区排涝设施管理办法》,由市住建委起草,四季度报审。
三十八、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因道路设计、建设环节中形成的交通安全隐患,制定《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由市公安局起草,一季度报审。
三十九、为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解决我市工业企业无证排污问题,制定《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起草,三季度报审。
关键词:文化资产;监管体制;问题;措施
一、现在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1、多头管理,穷于应付各种文山会海
现行各地方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都确立了主管单位,但这并不妨碍其他相关部门的插手,以各种文件的形式直接发到企业,要求开这会统计申报那数据,大大分散了企业经营的精力。如果能将任务集中到主管部门,统一由管理部门给企业布置任务,一方面会过滤掉一些不必要的内容,另一方面主管部门掌握着企业的情况,有些数据可以直接统计,减轻企业应付的压力。以上海为例,文化领域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市委宣传部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单位组成,这些部门必定经常“关照”文化企业,如能将相关的“关照”集中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由该办公室统一安排,将会大大减轻文化企业的压力。
2、各地的监管力度不一,未形成统一的监管制度和法规
各地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力度在不断的加强,但还未能形成有力的监管,包括对企业管理者的监督,对企业经营的监控,对企业资产的管理,以及相关重大事项的管理,给予了企业过大的经营自,要靠企业自主申报重大事项,未能从制度上和法规上达到控制和管理,容易造成事后才追究责任的结果。既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创新,又要保证党管意识形态的主导作用,进行政策引导、法律规范、行政调控,通过奖金鼓励和技术支持,结合行业自律,达到全方面的控制。
3、无明确的出资人机构,国有资产的代表缺位
自从开始提出国有文化企业改革,就已经有相关的研究提出出资人机构的问题,随着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地方也纷纷设立了相关的机构,如广州市政府发文明确授权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市属国有文化企业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但还是存在有些国有文化企业出资人不明确的情况,造成监管不力,经营投资等的随意,容易造成国有文化资产的流失。
4、产权关系不明析,容易造成越位管理
需要明确划分两种关系,一是政府公共文化管理职权和出资人机构职权的关系,公共文化管理机构应该认为是一种服务性的机构,是为各类文化企业服务的,提供公共管理的,对各文化企业并不具备管理的职能,不能越位对文化企业进行“指导”,而出资人机构则是代表政府对文化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负担的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责任,可以直接对国有文化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和监督。二是明确区分国有文化资产出资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出资人负责企业投融资、资产重组、产权转让、经营者选聘等,形成的是国家股;企业法人通过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运营机构,运作企业经营获取营利,形成的是企业法人股。
5、缺乏多层次的投融资服务平台
文化产业是一个投入大,回收不及时,且风险较大的产业,很多项目需要通过融资解决,习惯性都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但银行贷款受财政调控影响比较严重,如2011年收紧银根时,即使国务院明文要求金融机构要加大对文化企业的支持力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银行贷款难度增加,另一方面贷款利率上调至少10%,融资形成难题,也增加了财务风险。这种单一的融资方式严重阻碍了文化产业的发展。
6、缺乏混合型管理人才
文化产业积聚的大多是文化人,文化人精通管理的却比较少,而人才市场上懂管理的却是学经济、数学较多,对文化懂的又比较少,严重缺乏既懂管理又懂文化的混合型人才,需要国家在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考虑建立文化管理后备人才培训基地。
7、用人机制死板,容易形成经营风险
现在文化企业的经营者多为政府机关委派,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容易使文化企业变成公务员的养老之所,退休前拿奖金及退休金的好去处,如在企业经营失败,又回到公务员系统逃避责任。如此,既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又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无法壮大文化产业,形成了腐败分子的避风港。如能将文化企业经营者通过市场招聘,入职签订“军令状”,在强大的压力下,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
二、加强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建设的举措
1、明确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组织的职责定位
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如广东省,这个职责一直由广东省财政厅承担,但广东省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简称文资办)成立后,也承担了一部分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这样的管理机制造成了一定的职能重复与不清,同时缺乏具体的管理办法,也为两个管理机构带来困惑,更让企业在发生重大事项过程中无法准确判断该如何上报。因此本文认为必须明确划分权限,规范监管范围,定位清晰,并可在一定程度上授予企业自。
2、明确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虽然未出台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对文化企业监督管理的内容进行了框架性规定,各省可在规定职责框架下,制定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以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程序。
3、尽快完善法规建设
法规是行为准则,有了相关的法规,企业的经营才会受到规范,行业自律、经营者自觉还需要以法规来维持。需要尽快拟定的有独立董事、监事委派制度,国有文化资产经营预算与决算体系,企业负责人考核与奖惩制度,国有文化企业营运导向纲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