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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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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完善

民法典的完善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法典 特别民法 关系 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7-0070-03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所有国家的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关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法典重构和解构,在民法典当中,能否将劳动法和消费者法纳入,这是其和特别民法两者关系进行建构的重点问题。在法典结构当中对劳动关系以及消费关系不能进行调整,然而可以对民典法的纯粹性进行保持,但是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民典法的基本法的地位进行动摇。法典重构从根本意义上来看,其和民法典中的价值取向是不符的,并不能和以往的民法体系作一兼容,然而就某种意义上来看,这是对民典法原有的地位做了e极维护。现代社会下我国应该将民法典和特别民法进行融合,对民典法的市场经济地位进行保持,这和我国发展中的基本国情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是相符合的。可以看出,对于民典法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作一合理性和科学地的建构是至关重要的。

一、民法典以及特别民法的内涵

(一)民法典的内涵

从目前来看,在法律体系建设中,民法典系统对其起着全面指挥的作用,罗马法是这一法律在立法中的重要基础。民典法主要用在市场规则当中,这是各种市场活动中都要遵守的固定守则。所以,民法典体系可以利用对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建立以及完善,对市场展开规范性的运转,还可以利用实体交易中的规则对市场经济体系中的稳定性和繁荣性进行限制和保障。例如,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是民法典对国家产生权力影响的重要途径,同时,还是民法典对私法中的民事法律造成影响力的体现。现阶段,我国在民法典体系的建设中还存在一系列缺陷,需要在对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前提下,对问题进行改善以及对空白展开弥补。在民法典中,部分法律条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存在疑问的,不具备统一的和有效的关于立法的准则。所有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都是非常抽象的,尽管在人们的生活当中还是存在非常多的对于司法进行解释的空间,然而还是会经常性地造成争议。所以,要对民法典进行完善的同时,树立总则,对主体行为和客观规律以及物权制度进行综合,让其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完整的法律体系,让所有的规定之间都可以相互补充,对法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弥补。总之,民事法中的制度对于国家治安的维护和经济的大力发展是非常有效的,因此,在我国法律建设中,要对民法典进一步完善,通过法律系统对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二)特别民法的内涵

按照特别民法自身的功能进行分类,比较多见的是补充型、政策型、行政型,先对其进行概括说明。

1.补充型特别民法

所谓补充型特别民法,主要是指对民法典当中描述地不详细的或者是缺失内容的部分作一补充。因为只是简单地补充以及对民法典体系进行细化,所以和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是不冲突的,而且与民法典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但是具体化的单行立法就需要按照立法技术以及现实的需要对其进行决定。在民法典的功能不断收缩的背景下,尤其是民法在发展的过程中进一步强盛,其对于我国的权力有所干预。对特别民法的具体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把公民自身的实际需求看作出发点,对商事以及民事规范作一区分,还要对实体规则进行区分。

2.政策型的特别民法

这一类型的特别民法是指由国家机构进行设立的特别民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特定的社会政策进一步贯彻和落实。这种特别民法把关注点放在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上,对其进行保护,对人道主义的精神面貌进行了彰显。这一民法包括劳动法和消费者法等。政策性的特别民法主要是把受害者看作主体,坚持无过错原则,形成一个具体的归责体系,对主体中的权益进行保护。

3.行政型的特别民法

所谓行政型的特别民法,是指对行政管理的私人关系进行相关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行政目的进行实现。行政型的特别民法中最大的特点是公法以及私法之间的糅合。此外,为了将行政目的进行实现,这一类型的民法还将司法与行政进行了糅和。总体而说,行政管制作为法律的重要内容,对企业和公民以及国家三者的关系展开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对其展开双向性的制约。如此一来,企业和政府间的具体关系也就有了基础性的变化,国家对于企业开展的行政管理,承担了非常重要的给付责任,但是企业所承担的是对法律遵守的义务,不然就会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就政府自身的职能而言,比较多的是对行政管理的体现,利用这一类型的民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典以及其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

(一)特别民法中的功能以及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补充型的特别民法。这一种类的特别民法是指对民法典自身的内容作一细化和补充。这一民法的建立是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前提下确立的,对其的价值取向不构成违反。民事关系中的单行立法,主要是由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和复杂情况进行决定的。这一类型的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然而国家只是具备展开行政服务的权限,并不能对私人关系作一调整。此外,这一民法典的兴盛情况和民法典自身的功能限缩存在着非常重要的关系。在开展补充型特别民法和民法典的关系构建的过程中,要对民事中的实体规则作一明确区分,把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看作出发点,对商事和民事规范进行区分。

二是,政策型的特别民法。这一类型的民法是国家把对某一种比较特别的政策进行实现作为目标的特别民法,这一民法的形成是把对弱者的保护作为核心,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劳动法以及消费者法。政策型的特别民法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发展中被人们所认可的民事自然法,有足够的意义被纳入民法典当中。主要是把受害人看作主体,时刻坚持无过错原则,形成归责体系。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对消费者特权加以明确,所以民法典的形成也就不具备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然而,政策型的特别民法对这一漏洞作一合理化的补充。

三是,行政型特别民法。这一民法主要是对行政管理私人的关系做了明确,把对特定行政的实现作为目的,主要的表现就是对公法和私法进行科学融合,同时,还对司法和行政进行了混合,这是国家在转型阶段的法律依据。

(三)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

1.技术中立的模式

二元对立的技术中立模式在国家层面保障统一的法律建构与法律续造,是完全符合现实的观念的。就国家的经济层面来看,其主要对法律中的自由形态进行塑造,对在高度集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投资和交易方面的法律需求进行了满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因出身和职业高贵的特权消除,在根本意义对政策型的特别民法做了排除。在这样的法律模式下,民法典与特别民法之间是经和权关系,即民典法对其法规进行规定,拥有一定的中立性和普遍性,但是特别民法是把社会政策中的权变看做是依据,民法典和特别民法是相互对立的,例如在民法典中,其所规范的属于抽象化的人格,对于特别民法来说,其主要是对具体的社会角色进行确立。这一类型完全对立的模式具备非常大的优势,对于民法典在技术规则中的纯粹性有所保障,然其不受到公法摆动所造成的影响。民法自身的自治个性是非常多的,该个性和资源的分配功能是反比关系,民法中的自治个性如果很强,那么,资源在分配中的功能就会减弱,也就会远离多元化的政治干预。

2. 新民事自然法的模式

这一模式是对民法典在政策型的特别民法进行纳入的比较鲜明的体现。新民事自然法不但能够把民和商合二为一,还在一定程度上把消费者自身的权利在其中进行纳入。部分学者一致认为,在特别民法当中存在的内容都是可以在民典法中被纳入的,就显示借贷合同,可以将消费者的借贷法纳入其中。

三、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两者关系的进一步建构

(一)特别民法在构建中的关键

从特别民法的功能来看,其拥有很多种不同的功能,然而多数都是不能满足我国民法典所针对的社会现象,民法典比较重要的价值体系适合我国民法典进行相抵牾,从根本意义上对民典法的进一步整合造成阻碍。对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关系的构建能够从法典解构以及重构方面作一考虑。法典解构对民典法地位有一定的作用,允许对特别民法进行确立,对民法典的传统价值进行保障,运用的是技术的中立模式。就法典重构而言,其主要是指民典法为了不断适应当今社会在发展中的要求和特别民法的科学整合,对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当中民法典的核心位置进行保障,这是对自然法实施的体现,新民事自然法的形成是民法典中的一部分。我的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关系的建构要对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下的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是对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进行保障的基础。因为法人制度和排他效力在对法制体系进行构建的过程中是比较重要的因素,可以对这一点进行充分的利用,我国的立法机构能够在物权法的指导下对征收中的制度进行确立,将投资条款纳入到个人所有权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当中,对该民法进行构建。因为我国并没有形成比较完善和具体的民法典,所以这一类型的特别民法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对于民法体系完善和建立比西方国家晚很多年,民法的发展轨迹和西方国家之间具有非常大的差别,西方国家的民法由解除管制一直到管制,然后再回到管制中去,而我国并没有对其进行完成。我国完成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下的法律体系建设,在传统体系中的民典法的需求是非常大的,然而,在此过程中,需要的是我国在不断探索并进行创新的民法典,对民法典在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当中的地位作一保障。

(二)民典法在立法中的技术中立

以往的在民法典中形成的技术中立体现为其原理和规则以及制度等方面上。民典法在立法中的技术中立主要对民典法内容中的永恒性以及真理性作一强调。根据相关的调查结果来看,目前我国一些企业在发展中运用的都是私法和公法集合的管理模式,能够对公法进行一定的约束和行使。针对这一现状,相关的立法机构要把企业当中的法律展开系统性的归类,对民法范畴进行设计的都纳入民法中去,属于行政方面的就纳入到行政法中去。为了让民典法中的技术中立进一步实现,我国在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将物权进行强化、对所有权进行减弱的具体方式把债权中的内容作一细化分割和重新组合。在家庭法中,主要把财产法的逻辑看成是构建的基础问题,这是民典法在技术中立方面能够实现的挑战之一,也是对社会文化进行保障的重要举措,能够对国民自身所具备的道理观念作一改善,在对未来的民法典的具体拟定中还要对其进行全面的考虑。

四、民法典中的发展和展望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民法典的局限性越来越大,在其内容中,并不能对民事法律中的所有内容进行涵盖。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中还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需要即刻解决和处理,把自由看作基本导向和技术中立的不断创新,新的民典法在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中更加适合运用,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建设中,不只重视补充型特别民法,还有其他几种类型的特别民法,都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中纳入,所以,把对民法典的维护看作法律的主体地位中的法典,对于其的构建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在时代不断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大背景下,我国已经发展到民法阶段,因此,应该对特别民法的兴盛、对民典法的挑战欣然地接受,按照民事自然法中的规章制度对民典法作一全面创新,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

五、结语

总而言之,怎样对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处理,这是现阶段我国民众在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如果要对比较完善和比较完整的体系进行建设,就要把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两者作一科学的、有效的、合理的整合,将技术中立的手段运用其中,对民典法和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作一全面的构建,在此基础上,满足现阶段我国社会在发展中的法制现实以及实际需求,从而不断促进我国法律制度和体系建设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勇.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J].法制博览,2016(30):202-203.

[2]孙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D].西南政法大学,2011.

[3]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4]廖湘文.侵权行为法危险责任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民法典的完善范文第2篇

[摘要]罗马法设置优先权制度是为了追求对弱者的保护、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中得以确定是因为法国经济生活中的封建性与资本主义因素的参半性的社会基础和其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方式所决定的;因优先权制度缺乏公示性而被排斥的德国体例并未成为立法的主流;日本民法在克服优先权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加以继承。优先权制度在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中都各有侧重的占有一席之地,成为担保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优先权立法方式历史渊源

引言

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它的使命是保护特殊债权,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其最大的特点是破除了债权平等的原则。因而在平等原则大行其道的民法领域,优先权就不可避免成为了异类。法律是为满足社会需求,调节利益平衡而创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保护特殊债权的手段,就有了起存在的现实基础。自优先权制度萌生于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其态度各异,学者对其褒贬不一。如《法国民法典》对其欣然继承。无独有偶,《日本民法典》也视其为贵宾。但《德国民法典》却冷眼避之。在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取舍也是学者争论的焦点。最典型的当属梁慧星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王利明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该制度上的分歧。前者加以回避;后者则作了较为明确、详尽、系统的规定。一项法律制度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能享受到这种礼遇,这本身不能不说是一件耐人寻味的事情。要解个中滋味,还需从其历史渊源进行解析。

一、优先权的萌生

罗马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

先看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罗马婚姻实行嫁资制度。“一个姑娘没有得到嫁资,这在罗马是不常见的,也是不体面的,名誉和礼仪的要求使得人们必须为女儿和姐妹准备嫁资,家族共同体的古老习惯也要求门客必须为庇主的女儿准备嫁资”。[1]由此可见,嫁资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是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的。但是,“嫁资最初是女方对男方的赠与,其所有权属于丈夫,他可以自由处分,也不负返还之义务”。[2]也就是说,在古罗马离婚很少的情况下,丈夫取得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成为嫁资的所有者,其不当之处,显得并不是很突出,也不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但是,淳朴的风俗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罗马势力在世界上的扩张,厚言的堕落侵袭着罗马,离婚也随之增长,甚至它们的频繁发生变为了堕落的典型标志,并成为一些著名的讽刺格言或打油诗的话题。”[3]在世风日下的社会背景下,早期嫁资制度中的“嫁资不可索回性”便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为解决这种矛盾,为确保妻子在婚姻解除后能收回嫁资,优帝一世对嫁资返还制度又相继进行了改革,先是公元529年规定,妻子在请求返还嫁资时,可以提起“物件返还诉讼”和享有对现存嫁资的抵押权;公元530年又规定,妻子对丈夫在嫁资以外的全部财产有法定抵押权;公元531年又进一步规定妻子的法定抵押权为优先抵押权,其顺序在丈夫所有抵押权之先。[4]这样,为保障嫁资的退还,罗马法中就确立了妇女对丈夫的所有债权人来说享有“索要优先权”。

再看监护人的优先权。罗马法认为监护制度“应当真正有助于受监护人的利益”。所以特别强调“监护人所承担的妥善管理义务和对受监护人的保护义务,并且随着国家介入的不断加强和逐渐发展,每一种保护也正在自己的范围内扩展”。[5]“帝政后,为了防止监护终了时,监护人无力清偿,致被监护人须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由于普通债权人可随时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而被监护人则因年幼而又不能办到,不因清算须在监护终了时为之,使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推其顺序在抵押债权人之后。君士但丁一世时,将此项优先权改为法定抵押权。

以上“妻之嫁资优先偿还权”和“受监护人优先偿还权”便是现今优先权的雏形。从此以后,优先权制度在罗马法上逐步得以确立,并不断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

我认为优先权制度能在罗马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不是罗马人凭空臆造出来的,而是罗马社会生活发生变化的必然结果。优先权制度从立足于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不在伸张民法之正义精神,以此开了基于法律规定债权不一定平等受偿之先河。这样不仅在当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即在民法上确立了一个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的优先受偿理论。

二、法国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确立

优先权在法国,被列入《法国民法典》第三编《财产取得法》第18章,位居抵押权之先,视为担保物权。《法国民法典》2095条:“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法国虽然优先权大体采用罗马法,但已更加完善和丰富。民法典将优先权分为动产、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但应先就债务人动产价款受偿,动产不足清偿时,才可就其不动产的价款受偿。特别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除了这种分类规定,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优先权的保持方法、登录方法和消灭。

众所周知,法国经过文艺复兴和自然法思想的启蒙,以及法国大革命的洗礼,对自由、平等有着无限的追求。而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的优先权制度何以能在法国民法典中立足呢?“法律的发展有其偶然性的机缘,但它离不开逻辑开始时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它不可或缺的必然性。”[7]这也许能为我们理解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会规定优先权制度有所启示。

首先,我们来看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社会基础。

19世纪初正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的时期,这种生产方式对法律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即“需要的是象机器一样靠得住的法律”。[8]据此可知,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不仅需要确定性的法律,而且希望这种确定性带来的安全感尽可能地大,而法律规定越多、越详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小,法律就越有安全性。我们还应注意到,19世纪初,刚刚摆脱封建桎梏的法兰西基本上还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国,因此,拿破仑法典的制定主要是针对一个农业社会。[9]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不可能完全实现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所要求的那种法律安全性。

再次,法国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曾发生过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但罗马法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缺乏必要的公示制度。这也就使我们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了为什么法国民法会接受罗马法中因缺乏公示性而极具潜在威胁的优先权观念,使其发扬光大。

三、德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冷遇

《德国民法典》是民法发展史上另一个里程碑式的著名法典。德国民法典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已。因此,德国民法典上没有相应的优先权制度,“其主要的规定让于破产法,惟以法定质权之名,有类似的两三规定而已”。[10]这部法典也是以罗马法为其制定的历史渊源,只不过它的历史渊源是德国广为流传的《学说汇纂》。这就有了这样的疑问:同样源于罗马法,在法国民法中倍受青睐的优先权制度,在德国人这里却被舍弃,原因何在?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德国也曾开展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但是德国在罗马法的继受上却与法国的情况有所不同。17世纪时,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也曾使德意志法上固有的健全的法律思想覆灭。“罗马法的继受,不仅使公示原则被消灭,而且,继受的抵押权也不遵循特定原则;”“罗马法继受使罗马法成为德意志的普通法,并成为大多数地方的特别法的基础。但在梅因本、纽北克等地,毫无动摇的德国法上的担保权仍然固执地存在。”[11]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普通法时代曾承认优先权制度。[12]由此可知,罗马法在德国相当广泛的范围内被继受,这其中也包括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但在个别地方却遭到了绝对性的排斥。进入18世纪后,普通法中的抵押权制度缺乏公示性的缺陷,在德国大部分公国遭到了立法改革的围攻,罗马法的继受中断,德国固有法的发展再次恢复。据上述可知,德国民法虽然同法国民法一样进行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但是在对待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方面却是持不同的态度。法国民法对缺乏公示性的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欣然接受,而德国民法却在处处分道扬镳,又回到了德国固有法上。也就是说,德国民法中的抵押权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

在立法方式上,“德国民法典在漫长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曾徘徊于自由裁量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之中,自由裁量主义一度占据上风,但在与严格规则主义的较量中最终失利。不过这场斗争毕竟使自由裁量主义在德国民法中留下了自己的痕迹。”[13]在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方式上的松动,显示了在某种程度上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对法典涵盖能力的高度自信心的动摇。他们不再把建立包罗万象的民法典体系作为终极目标,转而去构筑细致精密和逻辑严谨的民法典体系。这样一种立法方式是德国民法典没有确立优先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日本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废除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其与民法中的公示制度相悖,而德国民法是极为重视公示制度的机能的。[14]综上所述,优先权制度在德国民法中无立足之地的原因在于:源于日尔曼法担保制度的德国民法典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公示制度极为重视。优先权制度因其缺乏公示性恰好与此相背。这样,追求严谨逻辑体系的德国民法典是不可能把缺乏公示性的优先权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的。但是,虽然我们在德国民法典中难以找到“优先权”这个概念符号,但这并无法说明优先权制度的内容绝迹于德国民法典中。因为与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具有相似功能的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定质权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追求逻辑严谨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德国民商法分离的立法体例也是造成德国民法中法定质权内容的规定星星点点的重要原因。

四、日本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承继与完善

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效仿《法国民法典》于物权编第8章列先取特权,视其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日本民法典》303条:“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日本民法典较大特点是对先取特权的顺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一般先取特权的顺序即为306条所列的顺序;特别先取特权先于一般先取特权(共同利益先取特权除外)(第329条),动产先取特权的顺序为:(1)不动产出租、旅店住宿及运输:(2)动产保存;(3)动产买卖、种苗供给及农工业工人(第330条);不动产特殊先取特权的顺序为不动产保存、不动产工程、不动产买卖。而对于同一顺序的先取特权,则按各债权额的比例取得偿还(第332条)。日本民法典还对先取特权的效力及保存进行了规定(第333-341条)。

“通说认为,现行日本民法典属于德国法系。但其物权法中却详尽地规定了优先权制度。日本民法典的这一做法不能不值得我们思考。在日本明治维新时,最初制定的民法典是模仿法国民法典。这个民法却招致了日本民众的极力反对,不得不对其加以修改。日本第二次制定的民法典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是以德国民法典第一章为蓝本。不过,新民法典与旧民法典相比,只是在内容编排上,不用罗马式而用德国式;而对财产法部分没有作太大的改动。日本民法典虽属德国法系,但对优先权制度却没有排斥,而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15]总之,日本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也是一波三折,并非一帆风顺。勿庸置疑,它是对社会生活各方面要求的反映,是社会生活中各种力量相互斗争、妥协的结果。在对待优先权制度的态度上,它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对其加以排斥,而是通过克服优先权制度本身所存在缺陷的做法,对其加以继受。

五、其他各国的立法体例状况

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都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对优先权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为我国学者所称道的最新版《荷兰民法典》用了11个条款(第278~289条)对优先权制度作出规定。

我国大陆,还没有统一设立优先权制度。最早是在《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企业破产中破产费用和职工工资、国家税款等特定债权规定了清偿顺序,而且是以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实现为前提的。近年来,一些特别法设立了优先权制度,如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了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保险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侵权发生的赔偿等具有优先权。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担保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制度,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先缴付应当缴纳的出让金款额,抵押权人才优先受偿。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规定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援救报酬和保管费用具有优先权。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是承受德国民法典的。关于优先权制度,与德国民法典的做法是一致的,即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

我国澳门地区的最新民法典于1999年颁行。该法典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并无大的区别。“但第735条有关知识产权优先权的规定可谓是对优先权制度的突破。”[16]

民法典的完善范文第3篇

自两大法系各自形成以来,法典法和判例法便成为具有不同法律传统和文化的最具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并日渐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选择遵循的法律体系。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国家的变化,大陆法系法典法和普通法系判例法在各自保有自身法律传统和社会适应性的同时,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吸收其他法源的补充机制以增强自身的社会适应性和体系完备性。尤其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随着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出现以及欧洲共同体法律体系的存在,欧洲共同体法融合了两大法系的法律因素,促进了法典法与判例法的融合趋势,代表了世界法律的未来发展趋势。然而,这种融合趋势究竟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是相互取代,抑或并驾齐驱,还是各自保留自身的主流特色时汲取点滴养分进行补充、渗透?显然,这种并未明朗化的发展趋势需要漫长的兼容并蓄过程……[2]

那么,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完备的法典法形式是否能一成不变地满足于人类对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的追求?对法典内容的部分修订,是否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基本需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法典化进程中如何在接受来自于不同的外部法制文化和环境的浸染时依然保持有本国的民族特色、掌握住自身的精神权威?如何加强社会适应性,应对新的历史条件下民法典地位和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司法判例、民事习惯以及法理学说对民法典的侵蚀和分解等等,这些均是民法法典化进程中所已经遇到的堪称经验积累的认识或可能遇到的必需面对的并要予以解答的问题。而就普通法系而言,也必然存在着如何面对和正确认识“遵循先例”原则下的日趋繁多的立法化倾向和法典建构问题?结合我国现状,针对我国民法法典化传统和趋势,尤其针对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如何进行法典形式的选择,如何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借鉴吸收创制法律的先进方法――大陆法系的法典法方法、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方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尤其是众多的单行法、民事习惯、法律学说等来补充民法法典的缺失,走出自己的民法法典化特色之路,确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民法法典是按照一定体例,系统地将民法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世界上迄今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的法典是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的内容虽不限于民法,但属于民法的条文有237条,占总条文284条的84%.但通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传统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是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其大部分条文(第三表至第八表)是规定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自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篡《查士丁尼国法大权》开始,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大陆法系各国无不通过法典化(尤指私法法典化)手段,搭建符合本国民族特色的法律统一的框架,并力图使本国法律的外部框架设计得更为完备、辉煌。

作为法律传播有效工具之一的法典,在有据可查的历史发展的最早时期,就已具有了为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3]随着古罗马法的发展和影响,古代社会越来越多的新民族以不同的方式传播和继受,罗马私法和两学派(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的著作就成了欧洲法律的共同基础,被称为欧洲共同法(JusCommune有译欧洲普通法)。而随着民族国家和民族观念的出现(意味着政治国家的形成与社会的分离),欧洲共同法也随之消失,而代之以民族法。因为,法律民族化也就是国家立法参与的法律形成的过程,使得以前由学者、律师、教士主宰的领域,变成由国家立法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也就使当时欧洲各国的法律愈来愈远离共同法。法律民族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典化的开始。[4]17世纪末,欧洲产生法典化编篡运动,北欧的丹麦、芬兰、挪威等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直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法国资产阶级获胜后,拿破仑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举世瞩目的《法国民法典》,才开创了近代民法典化之先河。

法国民法典作为第一次把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的法典,不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而且也是整个罗马法系私法法典的伟大范例,“它把古代罗马法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运用得如此,以致于着部法国的革命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进行改革时依据的范本。”[5]无论在理性主义价值的展现上或立法技术上的成熟上,堪称颠峰之作。[6]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导因于法国大革命所造成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就政治层面而言,法国大革命之后,在实现统一的国家政权目标过程中,统一全国的法律,恢复国家在法律形成中核心地位便成为重要步骤。这种动机被概括为民族——国家主义。《法国民法典》克服了旧王朝的四分五裂,实现了政治上统一,消除了地方上分裂之势力,使中央可以集权,有利于法令的推行。[7]其意义与其说是满足民事交易的规范需要,更重要的毋宁在借此宣示和稳定其统一的、无上的;对于民族国家建立,法典以民族语言象征统一而唤起认同,加上其内容散发的共同价值,可以不带强制地轻易深入民间角落,实为极佳的统合工具。[8]就内容而言,《法国民法典》是革命时期《人权宣言》(法国宪法的序言)提出的“理想”的社会目标在私法领域的具体化,它贯彻了《人权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个人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个人责任”等原则,是私法的宪法,是“解放”人的法典。就编制体例而言,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编制法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今天看来,无可厚非。[9]就编制方法而言,法国民法典坚持使用简单的综合性的提法,以达到简明扼要。因为立法者意识到,即使尽其最大想象力,也不能认识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因而必须要给司法机构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预见的个别情况下的具体化和它对变化的社会需要的适应。而就法典使用的语言来讲,其文字表述,力求生动明朗,通俗易懂,曾被誉为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和在域外的传播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10]可见,就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立法者价值取向、立法编制体例、方法和立法内容而言,无不具有浓厚的法兰西民族特色,对法国管辖和控制的国家也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奠定了19世纪形成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法派。在几乎100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相匹敌的民法典,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

德国早自18世纪中期开始,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即出现了法典化的倾向。[11]但直至19世纪,德国各邦(州)的私法制度的不统一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相矛盾,导致德国发起了一系列的法典编篡运动。其最初的政治动因主要在于维护统一的国家需要,因此真正开始准备编篡民法典是在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后宪法的变化使得德意志帝国有权对所有的民事领域进行立法。1874年成立了第一个法典编篡委员会,并于1888年提出第一草案。1890年又组成弟二个起草委员会,于1895年准备好第二个草案。与第一草案相比,它并无多大变化,经过数次公布和公开化之后,该草案于1896年被德国议会批准,并在帝国法律公报中被命名为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可见,德国民法典的推迟问世,一方面源于德国没有发生类似于法国的政治革命,地方割据分裂的的状况长期存在,不存在立即制定民法典的政治基础;另一方面,也受到历史法学派的深刻影响。萨维尼(Savigny)与蒂堡特(Thibaut)之间的有关民法典的论战[12],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建立在反理性的思想基础之上,使得反历史的自然法方法被抛弃,让位于法律科学──集中于理解、保持和发展传统遗产。[13]后来,由萨维尼的思想演化而形成的学说汇纂学派或潘克顿法学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民法典的完善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法制现代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特殊历程,它表明社会法律系统由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人治型”法律价值规范,向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治型”价值规范的历史转型。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民法的现代化问题是一项不能不思考的重要内容。

    所谓民法的现代化,是要建立一套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法系统,以取代过去建立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传统民法。它不仅要求不断修改、充实、完善我国民法,使之内容和形式都体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世界民法发展的潮流和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需要,而且更应该是民法意识或民法观念的现代化。

    一、确立权利本位、私法优位的观念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公法文化品格,总体上呈现出极端国家主义的公法文化,同时私法规范极度落后的特征。法制现代化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终极目标,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从另一种意义上说,它又是一种权利经济。平等、自由、私权神圣、法律至上、权力的制约也就成为现代法制应有的理念。显而易见,这些理念都是私法文化所固有的特质。因此,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也是构建中国私法文化的过程,即从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的嬗变过程。

    法律观念的变革与更新,是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转换的关键。因此要以私法精神改造私法规范,确立私法优位,并通过它们的变革、实施来树立和强化人们的私法观念。所谓私法优位,是认为私法较之于公法应居于优越地位。公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私权;人们的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受限制和剥夺。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客观要求社会的经济权力不再垄断于国家手中,而是表现为掌握在各个市场主体手中的权利,作为这种客观要求的结果,每个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均应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享有充分自由的权利。这种客观要求反映在法律文化上,体现为权利本位以及相应的私法优位观念的确立。权利本位要求法律应以确认并保护个体的权利为己任,依法确认市场主体平等、独立的法律人格,建立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的价值机制;依法确认和保障市场主体享有广泛自由和权利,法律强调的应该是对个体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对个体义务的强制,注重以权利为基点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两类关系应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因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又由于市场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市场经济关系的核心和基础,这种关系客观上要求适用私法(民法)调整,以充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限制或排斥公法在这一领域的膨胀。因而我们可以说,以保护自然人与法人等市场主体私权为己任的私法(民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民法更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确立私法优位的观念,还应面对我国较为完善的公法体系,应予公法私法化。公法私法化的目标要求:一是公法目的的私法化,即公法的目的是保障私法秩序的实现、维护公民的私法利益,而不是维护某一社会集团的统治地位。二是公法作用的私法化,即公法的作用不仅是维护公共秩序,而且主要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三是立法和司法权受私法一般原则的限制,即立法与司法均应遵守平等、自由、人权等私法原则。因此,私法优位同样是市场经济自身规律在法律上的体现。为此在21世纪推进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更应该牢固树立权利本位、私法优位的观念、并把它贯彻于民事立法、司法之中。

    二、民法形式的法典化

    我国目前已具备了相当规模的私法规范,民法作为商品关系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已达到一定的水准。但其系统化程度低,立法分散,法律渊源零乱,除《民法通则》外,民事法律规范大多散见于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至今还没有民法典,法律的形式理性欠缺。因此,民法系统化、法典化确实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法制建设工程。

    民法典是成文民法的最高形式,它是将大部分民法规范集中在一部立法文件加以规定的立法方式,以条文众多、体系完备、逻辑严密为特征。各国民法典的制定,均有其目的与理想。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旨在建立一个自由、平等、博爱的社会;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旨在实现德意志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理念;1898年《日本民法典》的制定,则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变法维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理想,其意义不仅在于对市民社会的静态规范(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稳定的财产、交易的规范等),而更应通过“守成”与“创新”,实现一场更为深刻而广阔的社会变革,为最终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基础和开辟道路。具体而言制订民法典的意义在于:

    第一,制订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内容丰富的民法典,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保障国家、自然人和法人利益的迫切需要,是民法现代化的主要任务。民法典作为全面反映理性精神的法律形式,其本身就是对理性精神和权利本位思想的传播。颁行民法典是要以法典的形式系统全面地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从而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定提供依据。保障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交易的规则就不完备,民法本身的体系就很不健全,就不能充分发挥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范作用。

    第二,民法典也将从根本上解决审判实践中依然存在的规则缺乏状态,努力保障裁判的公正。民法典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保证法官公正执法的重要步骤。民法典可以为正确适用和解释法律提供准则。民法典为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尤其要指出的是,民法典还是一种精神的象征,借以感召人们向往和追求平等、自由与正义的神圣法典。《法国民法典》使启蒙思想推动的欧洲法典化运动达到新阶段。从此,民法典及其他法典的制定不仅是统一国家法律的需要,而且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德国民法典》则体现了建立自治的市民社会的愿望。新兴资产阶级使其民法典成为规范社会私人生活的根本大法,成为私法的宪法。民法法典化的意义与其说是它的内容和做法,不如说是它的精神和原则。民法典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民法的法典化能够更好地弘扬民法精神,全面提高全民族的民法意识,繁荣民法文化。着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在考察人类法律发达史后,曾经指出:一个国家文明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这种论断并非真理,但却蕴含着社会进步的深刻道理。民法确实以其特有的精神反映着社会开化和进步的程度,民法是否发达是整个社会文化程度高低的重要象征。特别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文化的特质与现代民法观念格格不入,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和宣扬,可以进一步强化民法的自主意识和平等精神,迅速提高中华民族的民法意识,从而使民法文化得以培育和繁荣。

    三、民法内容的现代化

    第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商品所有者”等即指这一类主体。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就是这些独立的主体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主体的范围已经突破传统民法的框架,呈现出多元化,而《民法通则》只明确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就是要从理论上研究和从实践上解决各种不同民事主体的资格及应有的法律地位。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做出全面的规定;确认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确认国家在特定场合的民事主体地位。特别是重点补足关于法人设立原则、权利能力范围、法人机关及其责任、财团法人等内容。

    第二,物权制度的完善。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占有关系和归属关系,它以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为基本内容。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制关系的,但也和商品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就其本质而言是所有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确认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中的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在市场经济中,许多经济活动大量发生在基于他人财产所有上设立的权利,都需要以他物权的形式进行调整。通过物权法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为市场经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法律保障。

民法典的完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历史法学派;德国民法典;潘德克顿法学派;中国法制建设

(一)历史法学派的产生与发展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家。该学派在以后的发展演变中,逐渐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他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自然思想。而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要点。他指出“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识推动的。”[1]

历史法学派通过自身不断的优化和总结升华,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度崇拜,忽视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与此相反,德国的法学家朝着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法的研究,创立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

(二)历史法学派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成为西方主流法学派。德国的历史法学派首创用历史方法来研究法律的视角。虽研究方法并非首创,但自始至终坚持历史研究方法和追溯至近代只有历史法学派,以致于后世的《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世界法律史上最优秀的民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成功之处不仅在于内容科学,适应和促进了德国的发展,更重要的还在于法典结构新颖、概念精准、内容完整统一,并且创设很多法律制度和概念,且成为后世许多国家民法典之典范。

《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发展与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是密不可分的。其主要影响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影响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作为派系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派”。该法学以《学说汇篡》为基础,发展中制定出了一套结构严谨、体系严谨的近代民法理论。对《德国民法典》来说,首先是对其法典内容的影响。潘德克顿法学确立了具体的民法权利及其法律根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一步理清了不同质的法律关系,并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成为科学。法律关系理论的最为重要的要素—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就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对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的诞生,法律行为理论功不可没。其理论包含了那些普遍适用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行为以及遗嘱等行为的一般性概念与原理。正是因为有了这些一般性的概念与原理,潘德克顿法学家才觉得有必要在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具体制度之前加上一个可以容纳这些概念与原理的总则。[2]这就奠定了民法总论的基础,并由此奏响了《德国民法典》总则诞生的序曲。

二、编排体例影响

在编排体例上,《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制的潘德克顿体系。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由抽象的概括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在编以下的分章,由章到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遍原则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按照这种体系安排,不仅使条理清晰、结构紧凑,而且避免重复。

三、立法技术影响

在立法技术上,《德国民法典》深受潘德克顿法学注重体系和概念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适度概括的规定方法:《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某种法律关系或某一事项时,用的是适度概括的方法,而不是罗列的方法,罗列法的好处在于内容清晰,一看就明白,无待解释,缺点是不易罗列齐全,无法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新事物。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常用“等”、“其他”等字样的规定,为以后的法官运用该条留下可以发展的余地。2、精确的概念与用语:《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准确、用语的严格准确著称。每一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过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3]《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专门的用语上做到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遍的用语也是如此。例如在条文中需有“视为”、“有疑义时”等也都用得很严格。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法学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媲美。

(三)《德国民法典》对我国的影响

在中国,目前并没有类似的民法典,因而德国的民法典对中国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德国民法典》主旨以法律是发展民族精神的体现为出发点,注重从民族的历史中、从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去发现、认识法律。这种观点虽不尽完美,但为我们认识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我们不能把法律绝对化为“民族精神”,现实当中的法律往往是处于普遍性和个性之间的一个状态,所以我们在学习,吸纳世界法律文明成果的同时,也需要通过法律条文的表象去探析条文背后的深刻含义,从而判断是否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是否适宜为我所用,从而正确地作出取舍或改造,以取得预期的移植效果[4]。

总而言之,《德国民法典》作为人类思想发展及历史法学发展的重要文明成果,为我们提供了全新方法论和认识法律的视角。虽然从今天看来,历史法学的观点并非没有局限,但我们依然可以吸收其合理的成分,运用其运行的法律,更加深刻的剖析我国法制建设所处的阶段,完善法律体系,为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提供借鉴的方法和启示。

参考文献 

[1]张磊.历史法学派的宣言书——浅析《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及萨维尼对历史法学派的影响[J].法商论丛.2007(01) 

[2]王谋寅.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及其当代价值[J].巢湖学院学报.2005(06) 

[3]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J].清华法学.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