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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总则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土地法总则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土地法总则

土地法总则范文第1篇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理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____省(市)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定义

第四条 本合同所使用的特殊用语定义如下:

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区域。

2.“土地使用权抵押”指乙方为筹集资金开发全部或部分出让地块向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利益作为还款保证的一种物权担保行为。

3.“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________开发区域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4.“成片开发规划”指由开发企业依据总体规划编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的具体布置和安排。

5.“公用设施”指依照成片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建成的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设施。

6.“不可抗力”指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不能以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地震、火灾、雷电、洪水、台风、爆炸、战争。

第三章 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

第五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____ ,地块编号为________.(见附件________,地块地理位置图或地籍图)

第六条 第五条所指地块总面积为________ 平方米。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 土地用途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对资企业主为的工业区(综合区)开办和经营重化工工业项目(建设项目),亦准许开办一些与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

(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 在出让期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甲方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费用及支付

第十一条 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土地税费。

第十二条 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_ 元人民币(美元、港元),总额为________ 元人民币(美元、港元)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土地法总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垦;国有农场;改革

中图分类号:F30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0)05―0021―04

一、引言

中国农垦是建立在土地国有性质基础上的特殊组织形态,其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农垦在创建伊始的特殊特征,决定了其在发展工农业生产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着诸多的区域性、社会,诸如公检法、科教文卫、交通、电讯等各项社会事业以及行使其他社会管理职能等。近年来,尽管通过改革将企业的部分社会职能逐步分离出去,但由于历史欠账太多,农垦在这些方面的负担还很沉重。2009年,全国农垦企业资产总额5094.97亿元,负债总额3795.44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为74.49%,其中国有农(牧)场债务总额1979.56亿元,占全国农垦企业总负债的52%。

农垦的改革改制,是一个错综复杂,涉及政府、企业、职工诸多方面利益关系的历史渐进过程。目前来看,我国农垦制度供需关系远未达到平衡,预期的制度变迁理论上仍可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现实中,国家办农业与农业经营规律之间、企业经营与区域管理之间、管理层与监管者之间、职工与管理者之间、外来务工人员与职工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问题,使现有的制度安排很难完全发挥潜在的经济、社会与生态效益。研究农垦制度变迁机理、科学评价其运行绩效,因地制宜提出改革模式和现代农业发展道路,对于提高农垦资源利用效率、改善民生、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实现国家战略意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农垦改革发展基本问题研究

(一)国有农业制度安排理论基础与新时期农垦制度缺陷

正如所有的国有企业一样,国有农场、家庭农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引起如下结果:一是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通常是不一致的。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同的利益取向,因而理论上存在着经营者利用手中拥有的权利侵犯所有者利益的可能性。二是在现实中,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即经营者拥有关于经营过程中各种收入和费用的真实信息,而作为所有者,由于不参与实际经营,除非付出很大成本,否则无法获得相应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经营者侵犯所有者利益的可能性变为现实。三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对于企业经营结果所负责任是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称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而加大,使得经营者有可能为个人利益而采取风险过度行为。以上三方面矛盾,仍然是未来农垦管理体制改革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国有农场监管部门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国有农场和监管部门之间、集团化垦区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家庭农场与国有农场之间均存在着利益博弈,现行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正式反复博弈的结果。然而,这种博弈的结果仍然有着“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烙印,博弈双方远远未达到“同意一致性”,导致寻租活动不能完全杜绝,生产效率和运行绩效打了折扣。

因此,单纯从追求经济效益的角度,农垦经营机制是低效的,必须从产权或完全经营权角度进行改革。

(二)国有农场公共服务与区域发展

长期以来,由于国有农场大都在偏远地区开发建成,农场既是生产的组织者,又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农场提供公共服务与城市国有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显著区别在于:(1)不完全性(国有农场公共服务的部门不健全);(2)与农业生产高度结合;(3)唯一性(城市国有企业公共服务是对其企业内部城市公共服务覆盖能力不强的有益补充,而农场内部的公共服务从一开始就起着主导性作用);(4)弱质性(由于没有财税收入,以农业企业盈利和国家的有限补贴来维持公共服务,公共服务的规模和质量与城市相比具有弱质性)。

国有农场由于具有“企业性”,担负着盈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在近几年以经济增长为最主要的考核指标指导下,重利润而轻服务,使国有农场公共服务没有得到有效提升,区域社会发展与经济发展不能同步进行。同时,由于国有农场作为企业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没有税收、城建等政府职能,管理者对招商引资、发展非公经济缺乏足够的激励手段,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动力不足,职工就业渠道与同类型区域相比较为单一。但同时,正是由于动力不足,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未被大规模侵占,生态环境对比周边农村保护较好,为国有农场进一步发展现代农业、生态农业,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管理与经营模式选择趋势

经过近50年的发展,国有农场的经营模式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调整。改革开放以前,“统”的特色较为突出。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国有农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整体管理模式上呈现出两种趋势:一种趋势是垂直管理垦区,变层层管理为集团化管理,逐渐摸索出一条集团化、产业化与股份化的发展路子,为发挥龙头企业作用、做大做强农垦经济奠定了基础;一种趋势是变垂直管理为属地管理,省管农场下放市县,农场经营日趋分散化,农垦组合优势有所削弱,但与地方联系日趋紧密。在种植业经营模式上,各个农场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采取各种经营形式,其中,以“两田制”为代表的“统分结合”的经营模式成为农垦目前土地经营的主要形式,占到垦区总土地面积的70%以上;其他形式有:长期承包、联产计酬、模拟股份等等。各类管理与经营模式均有不同的优点与缺点,其形成有着不同的历史原因,分析与评价各自运行特点与绩效,是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影响农垦改革发展方向的几个关键因素

(一)我国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对农垦改革的影响

从对我国农垦改革政策的出台与改革路径回顾可以得出,农垦改革主要参照了国家国有经济改革,农业、农村改革,以及区域性的政策调整。农垦在企业化改革的过程中深深打上了国有企业改革的烙印,但由于其农业性、区域性和综合性,因而保留了自身特征。当前,我国国有经济战略部署进一步明确,对农垦改革方向客观上形成重要影响。我国国有经济战略调整总体目标是提高国有经济的素质和国有资产的质量,将有限的国有资本集中起来,投入到真正需要国有经济进入和加强的领域中去。农业本质上还属于一般竞争行业,在此领域,国有经济应与非国有经济进行平等竞争。按照国有企业改革建立产权明晰、权责统一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思路,农垦现阶段积极推进生产经营市场化、企业组织集团化、社会管理属地化和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农垦实际的体制机

制。

(二)农业与农村改革对农垦改革的影响

一是中央明确要求“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仅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而且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垦而言,由于土地国有,农垦和国有农场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其经营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难以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和优化农业内部结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同时,部分垦区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农工土地承包规模过小,没有形成规模效益,难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部分垦区一些家庭农场承包经营规模过大,层层转包盘剥利润现象开始显现,影响农业可持续发展。农垦改革的实践表明,家庭承包经营改革是国有农场经营体制改革成功的关键,农户自的大小直接关系着农业生产力的高低。

二是增加农民收入成为“三农"32作的重点之一。与周边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相比,虽然绝大部分垦区人均年收入水平一般高于当地农村标准,但与城镇居民相比还存在不小差异,农垦总体人均收入水平只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如图1),从农垦近几年发展的情况来看,农垦经济整体发展速度与职工增收速度不匹配,难免造成对立情绪,影响了土地经营制度创新的进程。

同时,农垦的区域发展计划是否纳入地方规划,也直接影响着农垦的改革发展进程。事实表明,垦区、农场的发展规划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同,往往会带来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随着土地价值因其稀缺性而逐渐增大,地处大、中城市近郊的农场土地,伴随增值空间的不断加大,政府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愿望日趋强烈,农场国有土地可能成为地方政府侵占或蚕食的对象。农垦如果不能在现代农业建设、保证粮食与食品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映证其制度安排和组织形式的科学合理,国有农场的逐步退出或许是不可避免的。

(三)企社不分仍旧掣肘农垦改革

农垦企业办社会客观为改善区域公共服务做出较大贡献,这种政企合一的体制,在农场开发建设时期,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为促进农垦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农垦政企不分、社企部分的弊端日益显现,严重制约农垦经济的发展。在企社不分的前提下,很难实质性推动管理体制改革,管理成本高居不下,成为农垦发展巨大负担。截至2009年,农垦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有7575个,经费支出人数21.9万/人,经费支出总额163.86亿元(见表1),相当于农垦企业利润总额的1.8倍。全系统仍有很多垦区没有开展精简农场机构和人员的工作。已经精简机构的农场还存在大量精简不彻底,“明减暗不减”的现象普遍存在。在许多垦区二、三产业普遍不景气的状况下,管理费大都从土地承包费中列支,既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也缺少公开性和透明性,是挫伤职工生产积极性、造成垦区不稳定、不和谐的主要因素之一。垦区管理人员精简分流存在巨大阻力,在今后一段时间仍然影响土地经营制度创新。

农垦的基本属性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深化企业改革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农垦发展全局的一项重大的综合性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将导致农垦其他改革难以推进、农垦改革的预期目标难以实现。

(四)定位仍不明确

农垦目前的发展定位,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现代农业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二是在增加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方面的保障作用;三是在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中的引领作用;四是在建设边疆、保卫边疆和维护民族团结方面的促进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农垦自身定位仍不够清晰。例如,农垦提出要把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努力方向,但除部分大垦区外,很多垦区“压粮扩经”,发展二、三产业的势头超过发展粮食生产的势头,个别垦区的农业已经不是主业。农垦提出现代农业的“排头兵”,但目前掌握最先进科技、带动能力最强的企业不在农垦,农垦在全国龙头企业整体带动效应中所占份额不高;农垦系统总体经营效益偏低,投资回报率、资产效益,特别是土地利用效率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很多垦区的主营业务收入来自土地租赁费,与现代农业的要求相去甚远。部分农场在农业种植业环节“与职工争利”的状况较为突出,集团化垦区龙头企业,在以加工业为龙头带动基地种植业发展的问题上,以行政手段干预种植业问题普遍存在,导致干群关系紧张。除个别垦区外,如新疆兵团,大部分垦区在边防安全上的作用已不明显;而在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中,由于面临很多国际政治环境因素制约和农业生产自身的特定产业特征,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说,农垦目前的定位仍不十分准确,这也直接影响了农垦改革今后的发展与走向。

(五)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依据

农垦具有区域性、社会性、企业性特征。长期以来,农垦在改革发展摸着石头过河,改革一般以政府发文的《意见》、《办法》等为依据。而这些政府文件一般自下而上形成,“先有现象、后有对策”、“情况不断、政府忙乱”成为改革政策酝酿出台的真实写照。改革开放以来,除主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推动农垦改革外,农垦改革的法律框架主要有《公司法》、《劳动法》、《土地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这些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分别是城市围墙企业和农村农民。《公司法》普遍适用于城市围墙企业;《土地法》中针对国有的用于农业的有偿租赁,已经与当前支农政策相矛盾,与《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总则相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更是没有考虑农垦;《劳动法》出台也没有考虑到农场职工的特殊身份。所有的法律依据,对农垦缺乏有效农垦针对性。根据国外发展的经验,不同的性质、不同功能和作用的国有企业或组织改革都应颁布相应法律法规,以规范改革,明确方向,促进发展。

四、结论与讨论

纵观农垦改革历史,存在一些基本特征:(1)侧重于改进企业整体效益出发,较少从农工实际利益出发;(2)侧重于从农业部门实际利益出发,较少从区域社会经济整体的角度来评价改革绩效;(3)农业土地使用方面一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为依据,关注土地的有偿出让,没有完全参照《土地承包法》等农村土地经营法律法规。这些改革路径特征,决定了改革是局部的、片面的,解决问题也必然不是彻底的、持久的,必须进行深入研究。

农业由于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的双重特征,导致家庭经营是最理想、最经济的方式。世界各国农业发展历史表明,家庭经营农业完全可以实现规模经营和集约化经营,也完全可以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关键是配套改革措施的跟进,而家庭经营权的完整性是实现家庭经营根本途径。根据以上分析,当前农垦改革概括起来应着重从“三条主线、四个配套”人手:

第一条主线是农业土地经营权的长期、无偿、公平分配,以保证稳定的土地预期,促进长期投入,化解干群矛盾,防止在种植环节加重农工负担;第二条主线是农垦国有龙头企业改革。农垦龙头企业应按照市场规律和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般要求

进行改组。作为市场主体,龙头企业与种植业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而不是靠行政手段干预。第三条主线是区域公共服务改革。农场逐步剥离社会负担后,应按照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公共服务机构或社区管理委员会,引入竞争机制,代替农场行使行政性、事业性和服务性职能。

配套改革方面,第一是法律法规的配套。必须明确国有农业土地的土地属性,首先是农业土地,其次才是国有土地。农业土地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土地使用方式应围绕提高农业效益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农工利益。任何龙头企业不应在种植业环节上和农工争利。为此,必须出台国有农业用地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使农垦土地经营改革有法可依。第二是社保措施配套。所有职工应参照农村社保改革,纳入城乡统筹社保范畴;第三是外来农工安置。农场外来农工问题若得不到妥善安置,可能影响改革大局。农垦应充分重视外来农工安置工作,对在农场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从事一线劳动的农工,应赋予和农场职工等同的身份,办理户籍手续,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同工同酬。第四是组织保障。改革的牵头机构应是省、市和县级政府主管部门,在明确方向和目标的前提下,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杜绝扯皮现象,扎实推进,力求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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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总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韩国;FDI;立法现状;综述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6-0106-02

近几年来,韩国经济保持了持续增长势头。2011年韩国GDP为10 964亿美元,已位居世界第14位,人均GNI为22 489美元,位居世界第33位。特别是2010年以来,韩国经济持续高速度增长,2010年GDP增长率高达6.2%,2011年亦达3.6%。①世界经济论坛《2011―2012年全球竞争力报告》显示,韩国在全球最具竞争力的142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24位[1]。对于经济持续增长的贡献中,FDI起到重大作用。根据韩国知识经济部公布的数据,2011年,韩国吸引外资申报金额为136.7亿美元,比上年增长4.6%;实际到位外资64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8.3%。

一、FDI的概念界定

根据韩国法律,以列举的方式可将FDI定义为:外国人以与大韩民国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建立持续性经济关系为目的,拥有其股票或股权,或者海外母公司等企业向该外商投资企业提供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或者外国人向非经营性法人出资等。

二、韩国FDI法律体系

对于韩国FDI的法律体系,笔者从广义的角度分为基本法律和配套法律两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基本法律

笔者在这里所指的基本法律,主要是韩国法律中直接专门性规范FDI的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这部分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外商(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20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以后,韩国政府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在1998年着手制定了《外商投资促进法》,其主旨就是开放市场、采取自由化措施,以期大力吸引外资。这部法律已成为韩国FDI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对韩国外资法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2010年4月,韩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并规定于2010年10月6日实施,这次修改部分的主要特点是鼓励和更加方便外商投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外商投资程序、对外商投资的支援、外商投资区域、外商投资的事后管理、技术引进合同、补充规则、处罚规定等部分。

2.《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

2010年10月修改,并于10月6日与《外商投资促进法》同时实施的《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其立法主要目的为规定《外商投资促进法》所委任的事项以及实施其所必要的事项。

3.其他直接规范FDI的法令

其他直接规范FDI的法令主要以韩国知识经济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为主。知识经济部是FDI的主管部门。其中,知识经济部下的贸易投资室是主要负责机构,主要从事有关FDI的相关政策、法令制定、数据等工作。其为更好地管理外国投资,可以制定类似于我国部门规章的各项法令。这部分法令主要如《关于外商投资与技术引进的规定》、《外商投资综合公告》,对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和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配套法律

除上述基本法律外,在FDI的其他方面,除有特殊规定以外,韩国主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实施国民待遇,以国内法进行规范。从实用主义出发,这些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FDI的法律条款部分亦属于FDI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1.设立登记方面

在韩国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除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在企业设立阶段,与内资企业一样要适用《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韩国新设外资企业及分支设立时,《商法》、《商业登记法》等法令为基本的法律依据,应按此履行相应的程序,提交相应的资料。

2.外汇交易方面

有关外商投资的外汇及对外交易的事项需要外汇交易方面的法律进行专门规范。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后,韩国废止了以事前管制为主的《外汇管理法》,改变了对于外汇过多管制的做法,开始逐步推行外汇自由化政策,并于1998年颁布了《外汇交易法》,该法于1999年4月生效。根据现行规定,外资企业可自由在韩国国内开立外汇账户,完税后利润的兑换及汇出一般情况下不受限制。外国人入境时携带1万美元以上现金的,须向海关申报;离境时携带相同数额以上的,同时还需得到韩国银行的许可。除《外汇交易法》以外,这部分法律还包括《外汇交易规定》、《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等。

3.对外贸易方面

一项对外投资活动的开展,从企业设备、原材料采购,到技术的引进、服务咨询等很多方面,往往伴随着对外贸易活动。《对外贸易法》是韩国管理和振兴对外贸易的核心法律。目前,韩国外贸行业实行完全自由化的政策,任何个人和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可自由从事外贸活动。只是对药品、有害化学物质、石油等一些特殊商品的进出口需活动许可后才能进行。

4.特殊经济区域建设方面

同中国一样,韩国亦采取设立特殊经济区域的方式吸引外资。韩国为吸引外资而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主要包括:FIZ、FTZ及FEZ。其中FIZ指“外国人投资地区”,可由各市、道行政首长经韩国外国人投资委员会批准后,在辖区内的产业园区或外商希望投资地区设立,包括“园区型”和“个别型”。目前,“园区型”共18个,“个别型”共44个,入驻企业共267家。FTZ指“自由贸易区”,由知识经济部长官根据地方行政长官或其他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请求设立,法律依据为《关于制定和运营自由贸易地区的法律》,包括“产业园区型”和“物流型”。目前,“产业园区型”共8个,“国际物流型”共6个,入驻企业共184家。①4FEZ指“经济自由区域”,由知识经济部部长根据《关于指定和运营经济自由区域的特别法》的规定,每5年制订一次10年期的基本计划;根据这一基本计划,地方行政首长可提出设立请求和开发计划,最后由韩国“经济自由区委员会”指定。目前,全国共设有仁川、釜山―镇海、光阳湾圈、黄海、大邱―庆北、新万金―群山等6个FEZ,入驻企业共124家。②

5.进出口检验检疫方面

韩国主要针对农产品进口方面实施较为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同许多国家一样,韩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一方面取消了对农产品进口的硬性管制,另一方面却通过实施较为完善、严格复杂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检疫制度对农产品的进口实施有效管制。此部分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植物防疫法》、《水产品检验法》、《自然环境保护法》、《饲料管理法》、《肥料管理法》、《畜产法》、《粮谷管理法》、《农水产物品质管理法》、《关于鸟兽及狩猎的法律》等。

6.海关管理方面

韩国海关的基本法是《关税法》,该法不仅涉及关税的课征,还包括通关、违法处罚等多方面的内容,内容已经超出税法的范畴,是兼具通关法、刑法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法律。目前,韩国一般仅对商品进口征收关税,平均税率8%。征收方式包括从量税和从价税,以从价税为主。

7.赋税支援方面

从调整FDI的税赋法律方面看,最直接的为《赋税特例限制法》的第5章“关于外商投资等的税赋特例”,据此规定,FDI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财产税、购置税、综合土地税等。同时,对国有、公有土地亦有租赁费减免的规定。除此部分特例规定外,有关税赋的其他方面,统一适用韩国有关国税、地税的法律,如《国税基本法》等。

8.土地使用方面

在FDI使用土地方面,韩国除在《外商投资促进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时,在申报程序、税赋减免、国有财产出售等方面有相对集中规定外,还制定有《外国人土地法》,该法规定了关于外国人取得韩国土地的一般事项。韩国实施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制度,但是其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土地行使强有力的管理。主要涉及的法律有《国土利用管理法》、《国土建设综合计划法》、城市计划法》、《土地征用法》等。

9.劳动管理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在韩国雇用劳动者时,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韩国《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个别性型劳动关系法》、《集团性劳资关系法》、《合作性劳资关系法》、《雇佣相关法》等四大类。值得一提的是,从2007年开始,韩国对引进外籍劳务实施雇佣许可制,主要法律依据为《外国工人雇佣法》。其主要方式是由韩国劳动部和外国相关主管部门签订备忘录,每年3月至次年2月为引进年度,配额和工种由外国人力政策委员会确定。2007年3月,以雇佣许可制特例方式实施“访问就业制”,允许部分居住在中国和苏联等地的朝鲜族来韩劳务。截至2011年3月,有15个国家与韩国签订《关于输韩劳务人员的谅解备忘录》,从中国等引进的朝鲜族(H-2)累计共28万人,中国籍占98%。

10.环保管理方面

韩国对内外资企业在环保方面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企业设立阶段的环评阶段,需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施行令》的标准进行。目前,韩国现有《环境政策基本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纠纷调解法》、《大气环境保全法》、《噪音和震动管制法》、《水质和水体保全法》、《废弃物管理法》等60余部与环保相关的法令。

11.中国投资者特殊保护方面

1992年中韩两国建交以来,为促进双边投资贸易的发展,两国间签订了许多双边协定。在投资保护方面的有:1992年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2007年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的有1994年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2007年的《谅解备忘录》;其他还包括在贸易、海运、邮电合作、环境合作、水资源合作、海关互助、和平利用核能合作、渔业、输韩劳务人员、节能领域合作、高技术领域合作、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中韩产业园等方面亦签订有双边协定或备忘录。

韩国作为亚洲区域的发达国家之一,其FDI法律体系也呈现出较高的水平。对韩国FDI法律体系进行深入解读,并与我国外资法进行对比研究,进而提出我国在改进外资法过程中以资借鉴的内容,对我国重新建构、优化外资法体系具有较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韩国[Z].2012.

[2]梅新育.韩国外资政策的历史变迁[N].中国经营报,2008-06-09.

土地法总则范文第4篇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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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理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____省(市)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定义

第四条本合同所使用的特殊用语定义如下:

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区域。

2.“土地使用权抵押”指乙方为筹集资金开发全部或部分出让地块向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利益作为还款保证的一种物权担保行为。

3.“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________开发区域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4.“成片开发规划”指由开发企业依据总体规划编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的具体布置和安排。

5.“公用设施”指依照成片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建成的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设施。

6.“不可抗力”指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不能以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地震、火灾、雷电、洪水、台风、爆炸、战争。

第三章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

第五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____,地块编号为________.(见附件________,地块地理位置图或地籍图)

第六条第五条所指地块总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土地用途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对资企业主为的工业区(综合区)开办和经营重化工工业项目(建设项目),亦准许开办一些与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

(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在出让期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甲方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费用及支付

第十一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土地税费。

第十二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_元人民币(美元、港元),总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美元、港元)。

第十三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____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日内,依照规划向当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乙方同意从________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为当年____月____日。

第十六条乙方同意以美元(港元)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

美元(港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以付款前一天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值计算。

第十七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_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帐户号________________.

甲方银行帐户如有更变,应在变更后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负责。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或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并建成了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或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____%,或根据具体情况定)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乙方在作出转让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转让合同的真实、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一条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转让方即丧失被转让地块的使用权,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甲方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办理转让手续。

第七章土地使用权出

第二十三条乙方在完成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公用设施并建成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权作为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担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八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向一个或数个抵押权人作出一个或数个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鉴定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每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是乙方为开发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承担的债务。

第二十八条乙方在作出抵押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乙方在抵押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抵押合同,以及由此获得的经公证的期票或贷款协议的真实、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办理抵押登记。

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依据第二十八条而取代乙方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享有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期限届满

第三十条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如需要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____天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期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章不可抗力

第三十三条任何一方对于不可抗力造成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少因这一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除国家法律本身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合同无追溯力。本合同可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进行修改与补充,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____日内纠正该违约。如____日后,违约没有纠正,则违约方应向一方负责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产生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期,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应相应推延。

第三十八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乙方在该土地上未按开发计划进行建设或连续两年不投资开发建设,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则应在规定完成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认为必要,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完成日期: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甲方,或甲方有理认定上述延期由无法成立并不批准延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占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比例与未开发的公用设施占全部要求开发的公用设施比例相等。

第四十一条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乙方在____年内未能招引并安排该地块内所有兴建的项目,则应在规定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未安排建设项目地块的使用权。

第十二章通知

第四十二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任何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应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名称____________;

法定名称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

传真____________;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____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四十四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项解决:(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合同采用中____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种文字如有不符,以中文为准。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

第四十七条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国____签订。

第四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土地法总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