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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隐私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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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隐私保护法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第1篇

除了网络扫黄打非,儿童的网络隐私、个人信息保护应该与之共进,而不是蜻蜓点水,隔靴骚痒。

前两年,有一天接到大姑的电话,很着急。大姑儿子马上要高考了,他却经常把手机握在手里。趁着一个不注意,大姑看了手机短信,里面的内容让她好气又好笑:儿子要开喷气式飞机接他的小女友。

大姑惴惴不安:“关键时刻居然早恋?”由此,我无辜成为一间谍再加知心姐姐去探听虚实。虽然这段早恋最终被 “和谐”,但可喜的是,大姑一直没有揭穿这条短信,而是通过旁人去传达意思。

不过大姑的行为放到今天恐怕要违法了。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条例》中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无独有偶,7月26日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后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正式提交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其中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是修订内容的一项重点,范围由原来的“信件、日记”,扩大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

儿童有了隐私,还有了网络隐私,家长侵犯隐私就“违法”。看来,儿童隐私的保护进入了新的阶段。

曾经有媒体公布的一项针对儿童的调查报告显示,69.1%的妈妈偷看过孩子的日记。大多数父母认为,看孩子的日记能够准确、及时地了解孩子的思想,便于发现问题,有助于父母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完全是出于对孩子的“关心”。

为了帮助对孩子进行“无线追踪”,北京移动甚至还开通过一项名为“亲子通”的业务,只要父母发一个短信,就能确切知道携带手机孩子的具置。中国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关怀”确实已经到了“无微不至”的地步,他们对“知情权”运用自如,且心安理得。

如今,这样的“关心”被证明不但过界而且违法。无论执行效果如何,能够将孩子私人日记、信件的内容保护上升到法律高度,在笔者看来都是一件值得鼓掌的事,在父母“知情权”与孩子“隐私权”的区隔上跨越了一大步,因为《条例》督促的是二者关系的平衡。

在记者看来,《条例》的颁布更多是彰显一种态度,即对儿童隐私维护的积极态度。但《条例》是否真的能约束家长的“关怀”行为?又有多少孩子能倚靠《法例》来维护隐私,告父母“违法”?可操作性有多大?现在恐怕还难于下结论。

不过,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将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列入隐私范围,这表示儿童的网络隐私进入了国人视野。在翻阅儿童网络隐私的保护资料中发现,其实,我们很落后,因为至今我国未有一部关于儿童网络隐私的保护法,但10年前,美国已经出现。

2000年,美国曾经强制执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免受商业侵犯。具体要求是,要求面向12岁以下儿童、或向儿童收集信息的网站和在线服务者,向父母发出有关信息收集的通知,并在向儿童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得到父母的同意;要求网站保证父母有可能修改和更正这些信息。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手机信息;个人信息权;保护措施

在互联网时代,手机在人们的生活中已经越来越重要。手机从最初打电话或发短信的通讯工具向着发微博微信、上社区、移动办公的方向快速发展,俨然成为一台随身携带的小电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3.03亿,并有望在2014年超越PC网民。面对如此庞大的用户群和高速发展的智能手机平台,笔者不禁要问我们的手机安全吗?

在前不久央视2013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安卓系统收集软件获取用户信息行为。报道援引的是复旦大学的研究成果。通过复旦大学对300多款安卓应用软件进行研究,其中超过 80%的应用软件涉嫌私自获取用户信息。报道称,大多数安卓软件开发企业和移动互联网开发公司,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用户位置、通讯录等信息,并将这些信息传送到自己服务器,甚至是不明的第三方单位。例如蓝盒子科技公司等通过在软件收集用户信息,可以获得用户手机的串号、地理位置,甚至会诱导用户去填手机号码、上传头像,读取之后上传到服务器在后台软件上可以看到。就在少数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手机用户们面临的是垃圾短信、骚扰和诈骗电话等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被侵犯的诸多问题。由此笔者不得不认真思索关于手机信息安全保护的问题。

一、公民手机信息的界定

在信息社会,“起决定作用的生产要素不再是资本而是信息,如何配置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市场竞争和资源配置的效率”。学术界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也存在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定义是指人们一旦掌握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即可判断出信息主体,或者主体的范围和状态权。例如通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手机个人信息包括用户的位置信息、通讯信息、账号密码信息以及存储文件信息等几个种类。其中,通讯信息包括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等,手机内存储文件信息包括用户的照片、录音、视频等文件。此外,手机的一些硬件信息,比如IMEI号(手机串号)、无线网卡的Mac地址、硬件配置信息也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除了一部分用户愿意公开的信息之外,大部分信息涉及到用户个人的隐私,隐私的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不愿或不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私事,或者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的领域”。手机个人信息权指对于上述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涉及一般人格利益的,手机用户对其依法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自然是为手机信息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事实上,国外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一开始都是以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为基础和逻辑起点的。综观各国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有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一)国外

美国和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立法较成熟。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没有进行统一立法,而是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其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诸多法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构成《人权法案》的多项修正案进行解释,为各种个人隐私提供了宪上的保护依据。同时受自由传统和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自律的传统和习惯,所以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基本上采取了行业自律机制为主导的模式。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之后《金融隐私权法》、《网上隐私保护法》、《录像带隐私保护法》、《驾驶员隐私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其他方面提供了具体的保护。

相比较而言,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个人信息保护法当然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国会于1970 年制定了《资料保护法草案》并于1977年正式生效,该法立法旨意在于在个人资料处理过程中对个人隐私给予统一而充分的保护和使个人资料处理行为合法化。之后1990年修正后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将国家安全机关对个人资料的收集与处理纳入个人资料保护法,其第1条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于因个人信息的传输造成人格权侵害。”因此也得到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认同。

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则是综合了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的优点,并结合了本国的行业自律情况和立法。2003年5月通过的系列个人信息保护法案,通称“个人信息保护五联法”。根据这一法律,日本还制定了多项法律和条例,为个人信息保护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保护依据。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2012年有份来自半月谈网和半月谈社情民意调查中心关于《公民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近一半的网民表示在生活中很担心个人信息被泄露;而30%的网民表示,曾经遭遇多次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为此,审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尤显重要。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于1996年实施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八达通事件”之后,香港又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并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条例,对商业机构滥用客户资料的进行严厉处罚。

内地自2003年已开始组织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并未通过实施。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及各项法律法规中。

宪法上,《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和四十条中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些都为个人信息受宪法保护提供了依据。

基本法上,《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中分别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及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犯个人死者隐私信息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刑法》、《刑法修正案(七)》也将涉及侵害公民信息权的多项行为列为犯罪。在行政法方面,《身份证法》、《护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统计法》中都规定了国家职能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诸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律师法》、《拍卖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经济法、社会法中都规定了从业人员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和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不受侵害。

三、手机信息易受侵犯之原因及对策分析

(一)现实中手机个人信息极易被侵犯的原因

第一,立法上的缺位。现行信息立法还不完善,缺乏系统性,没有形成严谨的体系,存在有关信息权保护的条款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要么过于原则要么调整范围过窄,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或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的法律,对其加以协调和统一。

第二,行业自律不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行业协会的发达,通过依法有权采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如工商局、医院、电信公司等)成立起有组织、约束力强的行业协会,我们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但是目前行业协会存在着数量少、管理水平落后的问题,社会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牟利诸如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商务人士信息、车主信息、电信用户信息、患者信息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甚至是隐私权的现象,也与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运营商、服务商等管理不到位有很大的关系。

第三,公民信息保护意识淡薄。多数手机用户对于手机操作系统的复杂性不了解或是禁不住免费软件的诱惑给自己的信息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南开大学有关专家表示,与普通电脑相比,智能手机自身信息安全防范的能力弱,用户信息更容易被盗取。以市场占有量最大的安卓系统为例,其核心技术掌握在美国谷歌公司手中,这对国内智能手机用户的信息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安卓系统采取的是免费的市场策略,导致中低端智能手机和便携式电脑大量使用安卓系统。复旦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学院的调查报告称研究团队抽查一款主流智能手机系统的300余款应用软件,发现58%的软件存在泄漏用户隐私的可能。而这种情况多数手机用户是不知情的,即使发现了也往往不愿考虑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救济。

(二)保护个人信息的对策

第一,个人信息立法要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国外大多国家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已逐成体系,我们也应尽早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各项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涉及个人信息较多的敏感领域,如政府、金融、电信、教育、医疗等部门,要针对一些新问题,新现象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完善,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督,构建更为合理的信息保护体系。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图书馆 隐私权 隐私政策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图书馆在开展各项服务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用户的个人资料,也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如何保护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值得图书馆界深思。

一图书馆与隐私政策

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在图书馆的广泛应用,当代图书馆的信息服务,无论是内部服务的数字化管理,还是外部服务的网络信息互动,都必然涉及用户的隐私。因此如何保护用户的隐私权是图书馆信息服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网站隐私政策在图书馆对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网站通过公布隐私政策既可以赢得用户的信任和支持,又可以避免不少不必要的隐私权纷争;另一方面,用户如果发现隐私权被侵犯可依据隐私政策的合同性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 我国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严重缺失

笔者利用网络访问了我国各类型图书馆网站220家,对其隐私政策制定现状进行了调查,结果如下:

表一:我国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制定情况表

图书馆类型 网站总数 有隐私政策 首页明示 内容详细

国家图书馆 1 0 0 0

省级公共馆 29 4 0 0

大学图书馆 110 1 1 0

其他类型图书馆 50 7 3 3

港澳台图书馆 30 19 15 19

总计 220 31 19 22

国家图书馆是我国最大的图书馆,是图书馆界的领头羊,是各类型图书馆学习的榜样,但是遗憾的是在国家图书馆网站上找不到关于保护用户隐私权的任何声明。

我国省级公共图书馆的隐私政策制定情况也不乐观。除、新疆(无法访问)外,笔者一一登陆了内地其他29个省级公共图书馆网站,但只要4家图书馆网站有关于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大学图书馆的情况亦是如此。在笔者调查的110家大学图书馆中只有青岛科技大学图书馆一家的网站上明示了“隐私声明”,但也只是简单的一句话:“ 本站尊重并保护所有使用本站在线服务的用户的个人隐私权,不会泄露给第三方。”

由于其他类型图书馆数量众多,笔者只能随即选取数字图书馆建设较好的地区的50家图书馆进行调查。这50家图书馆中仅有7家有隐私政策。但仅有3家图书馆制定的隐私政策较为详细。

港澳台地区图书馆笔者共调查了30家。包括公共馆7家,大学图书馆20家,其他类型图书馆3家。这30家图书馆中有19家制定有隐私政策,约占总数的63%,而且都是详尽具体的。

总体上说,我国内地图书馆网站的隐私政策的严重缺失是不争的事实。

三 我国图书馆网站应主动制定并实施合理的隐私政策

3.1 制定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原则

3.1.1 政策明示原则

制定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目的是保护用户的网络隐私权。要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就要保证用户明确知晓,准确理解图书馆网站的隐私政策。政策明示包括两方面,一是政策形式上的明示,指应用户明确展示隐私政策全文;二是政策内容上的明示,指在内容表述上应清晰明确,通俗易懂。

3.1.2 合乎法律原则

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制定应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与我国任何法律法规相冲突。鉴于我国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的不足,在制定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是可适当参考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如美国的《电子通信隐私法》、欧洲联盟的《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中个体权利保护指令》等。

3.1.3 用户参与原则

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具有合同性质,其制定不应是图书馆的单方面行为,应该使用户充分参与其中。为用户提供必要的参与渠道、尊重用户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用户的监督也是制定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重要内容。

3.1.4 区别对待原则

以“识别性”为标准,可以把用户的个人信息分为一般数据和敏感数据两大类,对这两类数据在保护政策上要有所区别,称之为区别对待原则或敏感数据保护原则。图书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一般应经用户同意,但“同意”在两类数据保护中的意义是不同的。对于敏感数据,同意必须是明确无误的,甚至是书面的。“明确无误”要求用户的同意是绝对清晰的。[8]

3.1.5 保障实施原则

如果不能保障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有效实施,那么它就是一纸空文。首先是管理上的保障,图书馆应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图书馆各个部门及人员收集利用用户个人信息时的行为;其次是技术上的保障,图书馆应采用最先进的各种网络安全技术来确保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

3.2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主要内容

网站隐私政策的表述一般采用了两种方式:一种是问与答的方式;一种是正式的文本契约的方式。无论采用何种表达形式,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都应该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3.2. 1 收集用户信息的目的

图书馆网站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清楚、明确、详细地公布收集个人信息目的,承诺不得因商业或私人目的恶意收集、公开用户的个人信息。

3. 2.2 收集个人信息的类型和方法

在隐私政策中,图书馆应明确告知用户网站收集个人信息的类型和方法。收集个人信息的类型一般包括(1)用户识别信息;(2)用户行为信息。收集个人信息的方法一般包括用户填表法、Cookies收集法和系统自动分析法等。

3. 2.3 共享个人信息的条件

未经用户明确的同意,图书馆不能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因商业目的与其他人或组织共享用户个人信息。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中应明确告知用户图书馆会在何种情况、何种程度、与何种身份的单位或个人共享用户的何种信息。

3. 2.4 用户的拒绝权和选择权

图书馆网站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保障用户的拒绝权和选择权。用户的拒绝权和选择权是用户对于图书馆网站收集个人信息的要求可以自由的拒绝和选择的权利。

3. 2.5 用户个人信息的变更

图书馆网站负有对个人信息更新的义务。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分、变更绝不是图书馆单方面的行为,图书馆网站在变更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及时通告用户并得到其明确同意。

3. 2.6 未成年用户隐私权保护条款

未成年人是图书馆网站的重要用户群。但是,由于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成熟,以及社会经验的不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犯。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要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这就要求图书馆网站应该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的群体制定隐私政策。

3. 2.7 免责条款

由于法律强制、自然灾害、用户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用户个人信息的披露图书馆网站可适度免除责任。[9]

3. 2.8 联系信息

联系信息主要是提供给用户就隐私政策进行咨询、解疑、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方法和途径。联系信息是保障用户充分参与制定、完善和监督实施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重要手段。[10]

四结语

建立健全我国的图书馆用户隐私权保护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图书馆的努力,需要用户的积极参与。可以说,制定隐私政策只是这个系统工程的一小部分,但绝不是可以忽视的一部分。我们应该从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严重缺失的现实中警醒,尽快制定出合理的隐私政策。

参考文献:

[1]段绩伟.关于我国信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理性思考[J].现代情报,2007,(12):84-85

[2]赵明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2002:165

[3]谈咏梅,钱小平.我国网站隐私保护政策完善之建议[J].现代情报,2006(1):215-217

[4]梁志文.论个人数据保护之法律规则[J].电子知识产权,2005(3):10-17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第4篇

随着网络技术与应用的迅猛发展,不可避免的是社会向着更加公开化的方向发展,媒体产业之间的界限也正在逐渐变得模糊,媒体逐渐从一个高门槛的专业机构操作,变成越来越多的普通人可以自己信息、传播新闻。互联网助推自媒体迅猛发展,每一个账号都是一个小小的媒体,对许多重点、热点事件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自媒体时代的新闻传播特点

分析自媒体时代的新闻传播特点,需从何谓自媒体说起。所谓自媒体,就是指以个人作为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递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息的的新媒体总称。像博客、微博这样的自媒体面向的就是开放的不特定的大多数,而像微信面向的则是较为封闭的特定的单个人。

从自媒体的定义不难看出,自媒体时代的新闻传播特点首先就是新闻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相较于传统新闻传播系统,受众只能通过向专业传播机构提供新闻线索并在被采纳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在职业记者的笔触下新闻,而在在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记者,人人都有平台,人人都是新闻传播者。其次,传播方式多样化是自媒体时代下新闻传播的第二个特点。传统媒体经历了从报纸、到广播、再到电视的发展历程。相较于传统媒体采取一种或者几种传播形式相结合,自媒体时代新闻传播方式融多种传播形式于一体,文字、图片、语音、视频自由组合。第三,自媒体时代的新闻传播特点突显了一个字――快。青海省玉树县发生地震、央视大火、没过客机坠落哈德逊河……这些突发新闻、热门新闻第一时间、第一手材料、第一信源都来自于微博这一自媒体平台。第四,自媒体时代下新闻传播过程中穿受主体的“交互性”强于传统媒体。传统媒体的信息传播具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单向传递,受众只能被动接受。而自媒体传播具有传受关系交互性优势,也就是说,自媒体的主体既可以是新闻者,也可以是信息获得者。

二、自媒体时代下对新闻当事人隐私的侵犯

在“人人皆记者”的自媒体时代,很多新闻都发端于自媒体,发酵于网络,随着而来的问题也给很多人带来了困扰和隐患――隐私被侵犯。2014年7月初,上海地铁九号线,一名“咸猪手”男子摸女生大腿的视频在网上疯传,并引起传统媒体的关注和报道。尽管部分视频中,当事人脸部被打上马赛克,但这名“咸猪手”男子还是很快被网友“人肉”出来,并在女孩报警后受到了行政处罚。应该说,这名“咸猪手”要为自己的违法违德行付出代价,并不值得同情,但令人担忧的是,网友不但通过人肉搜索曝光了“咸猪手”男子的个人隐私信息,而且连他妻子、女儿的信息也一并曝光,甚至直接打电话给他的妻子进行“声讨”。互联网信息海量性和流通性的特点,使得获取一个人的信息变得非常简单。毫无疑问,“咸猪手”男的行为在此案中是违反法律并应受到道德谴责的,然而作为咸猪手”男的妻子和孩子,却也受到了同样的人肉,将隐私暴露无遗,这一点值得思考。咸猪手”男的妻子和孩子与此案并无关系,他们的隐私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对于孩子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咸猪手”妻子和孩子遭人肉搜索隐私受到侵犯并非偶发事件,明星因隐私在网上被泄漏成为新闻当事人,新闻当事人因遭网络人肉隐私受到侵犯不断推动新闻发酵的事情近年来在网络及传统媒体报道中屡见不鲜。自媒体时代下如何保护新闻当事人隐私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自媒体时代如何保护新闻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著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二)保护被害人隐私权体现了国家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人道关怀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其转变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和司法背景。一方面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被害人地位的过度弱化,另一方面,实践层面上,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被害人更是处在十分不利的境地,国家为了社会利益难以顾及被害人的处境,在很多时候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存在不惜牺牲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其他权利的现象,从而使其在犯罪侵害之后很容易再次遭受打击犯罪过程中的二次侵害。因此,出于人道关怀,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被害人的隐私。对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隐私权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与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侵害其隐私权的,存在救济手段上的限制和困难。 

 

(三)保护被害人隐私权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既重视有效惩罚犯罪,又重视保障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中,必须既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又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基于此目的,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且在该宣言第六条第四款集中规定了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其关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一般标准,促进了被害人权益保障活动的开展。在该宣言之后,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第一法律(被害人保护法)》,其中该法第68条a第1项、第247条第2句以及该国《法院组织法》第171条b均规定了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保护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开审理,案件被害人是否出庭要根据其本人意见确定,被害人报案、控告时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同时,我国法律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人代为参加诉讼,被害人可以不出庭参加审判,既能够由诉讼人表达被害人的意愿,又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情感上再次受到伤害。这都为保障被害人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前瞻性不够,对刑事诉讼各阶段被害人主张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并没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隐私权受到侵害难以得到有效法律救济。 

 

(一)侦查、起诉阶段欠缺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 

侦查的目的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并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而公诉机关为达到胜诉的目的,除要求侦查部门按照出庭公诉的目的和需要收集有关证据外,其自身也享有侦查机关同样的权力。很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两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导致侦查人员、公诉人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