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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分担责任
《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已经提上日程,公平责任的取舍和立法模式,牵涉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根据笔者的观察,不但学者难以就公平责任的概念、理论和取舍达成基本共识,实务中也存在适用标准和范围不明确的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比较法上的孤例,在立法史上类似的立法例也不多见,那么公平责任到底是如何成为我国侵权法上独具特色的规定,本身就值得认真考证和反思,这也是从立法解释层面探究该条适用范围的基础。本文试图对公平责任的来龙去脉作初步的考察。
一、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第41-44条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足理由。这种受自然法观点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稍晚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310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从各国体现公平原则的立法例来看,广义的公平责任条款根据实际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首先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各国立法例主要适用于在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源于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的现行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3]《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二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20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其次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除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况外,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参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最后一类是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类型。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比较法上公平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解释论 立法论
一、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特点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2]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3]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4]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6]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7]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8]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9]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10]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8]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关键词: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F51(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121-09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典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这一部分,而其他有关部分也有所散见。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不少富有启发意义的特色或有益经验,本文拟对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或借鉴予以归纳和分析,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 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
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是关于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承担监管责任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其他监管人)等机构依法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条第四款第二段则作了不同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之判决。” ①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在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财产,则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②显然,该除外规定强调的是应该切实保护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8条是关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③例如,某一司机在驾驶汽车时突发脑溢血造成他人损害即属此情形。在此情况下,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司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紧接着就是一个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受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④显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一次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护的精神。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据受害人过错减免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损害赔偿。”⑤根据该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案情减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法律保护的精神。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是关于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具体事由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项事由是:“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⑥从中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的高度关切。
第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受害人可在任何时候提起该诉讼,唯一的限制是如果受害人是在产生损害之日起3年后提讼的,则对其过去发生的损害之赔偿不超过提出诉讼前的3年,而对未来将发生之损害的索赔,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这也凸显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严格而周密的保护。
(二)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权造成公民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公民因受害所获得的津贴或收入是不是应该抵扣,对生活费上涨或损害情况恶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健康权损害切实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其例证主要有: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损害赔偿项目非常丰富。根据该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赔偿一般熟知的收入损失(已失去的和预期失去的工资或经营收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还可以索赔如下费用:(1)职业培训费;(2)兼职费;(3)稿费等。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损害而领取了政府或其他团体、机构等的残废津贴、赡养金、补助费等,则这些津贴或费用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也即不得因此减少致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⑦可见,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受害人因伤残所获得的各种津贴补助,以及雇主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依法或自愿给付的工资都不会用来抵扣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且总体上是非常“优待”受害人的,如该法典第1086条规定,加害人应按照受害人因伤残或健康损害而减少的劳动能力与以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实际工作不满一年,则以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是退职人员或没有工作的人员,“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按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⑧又如,该法典第1086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在残废前或健康受到损害前发生了能改善自己未来财产状况的变化,如提升了职务、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等,则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应按其后来可能增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0条第一款规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⑨第1091条规定:“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应付给公民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⑩可见,在判决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变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要求法院对原判决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以便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并没有设定最长期限的限制,结合其第1092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采取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B11可以得出结论,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是伴随受害人终身的,并且如物价指数上涨还应该相应提高。
(三)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089条、第1091条等对受供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受供养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法律意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根据第1088条规定,可要求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包括:(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其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养的不满14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虽已满14岁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亲属;(4)上述第(3)条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照顾期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在照管结束后也享有供养利益丧失请求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第1089条规定,各请求权人的供养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B12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根据第1088条规定,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是:(1)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计算至18周岁;(2)对年满18岁学生的赔偿,计算到其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但不超过23周岁;(3)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赔偿终身;(4)对残废者的赔偿为其整个残废期间;(5)照管需死者供养的人员的亲属,赔偿至被照顾者满14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为止。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死亡受害人的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故此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数额、期限、以及后续的调升等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受供养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胁。
(四)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果断抛弃了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中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根据该抗辩事由,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生产企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致,则生产者可以免责。这一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曾经是不少国家或地区产品质量责任的“传统”免责事由,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毅然抛弃了这一免责事由,这体现在该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务的使用规则或保管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B13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只有两项,那就是:不可抗力及消费者使用不当,从而在抗辩事由中剔除了所谓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这样的立法设计显然十分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也更显立法的公平与人道。因为,传统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确实存在,但当时的科技手段发现不了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全部分配给消费者承担,这对毫无过错、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尤其当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时候,传统的风险抗辩规定更不人道,因而极不合理,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这一抗辩事由断然抛弃,使得其对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的设计更具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二、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启示
俄罗斯是我国的近邻,20世纪末,俄罗斯率先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是现今世界上最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内容对正致力于颁布民法典的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启示和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如下:
(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丰富的,但在权利保护的多元谱系中,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处在最高的价值层面,这是由生命、健康权对于人的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中处处体现了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的精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却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现象,比如:
[JP3]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法非常重要的也是独具特色的一项原则,对纠正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实施下可能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不公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继承,其具体表述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该原则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该得到补偿的受害人没有得到补偿,也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而损及法律的尊严,尤其当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时,上述弊端就会加倍地凸显出来。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或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至少应该对公平原则作这样完善性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此才能够彰显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关切。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如果致害人确无过错,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而非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则即使受害人自身具有一般过失,也不得减轻更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即使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也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值得改进的空间。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及地下挖掘等活动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则不论其过失的大小,也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均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领域的,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及过失的大小,致害人均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还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此时致害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B14这些规定均体现出立法对生命、健康权损害与其他损害“一视同仁”的价值理念,忽视了生命、健康权之于每个自然人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该内容的修改可直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即受害人对前之损害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只是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前3年的损害,而如果受害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讼,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提讼,则法律未设任何时间限制,这凸显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反观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一直固守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仅为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其他人身权损害及绝大部分财产权损害则至少有2年的诉讼时效,如此“本末倒置”地对生命、健康权损害设置极短的诉讼时效的做法在世界各国中可谓“独树一帜”,令人不解。B15笔者曾经一起精神病患者闯入校园,将一个11岁的初一女孩从六楼抛下的案件。小女孩尽管奇迹般地没有死亡,但全身已“支离破碎”,前后住院治疗达6年之久,第一年正是受害人治疗的最关键时期,但其父母却不得不疲于奔命往返于治疗地北京和诉讼地南昌之间。故我国立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设置上亟须重大改变,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人身损害索赔诉讼原则上不受时效限制,尤其当受害人索赔的是关涉其未来生存利益的生活、医疗、护理及被供养人费用等的时候更当如此。如果我们无法一下做到这样的“U型转弯”,至少也应该向大部分国家学习,延长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在3—10年的范围选择一个年限,并且应同时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有合理理由超过时效的,应予延长,且合理理由必须从宽掌握而不是相反。B16
(二)我国侵权法没有完全体现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的原则,应予完善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十分简略的,如有关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第16条和第22条有所涉及,而该两条的规定又十分原则与粗线条,因此,对健康权损害的具体赔偿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对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相关规定在充分赔偿受害人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不足,如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索赔职业培训费、兼职费、稿费等损失,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害所得的相关津贴和补助费用不得用以抵扣致害人的赔偿费用,更没有规定法院最初判定的赔偿数额可以因物价指数上涨而予以相应提高等,而更重要的是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时的实际收入水平确认,而是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即根据城镇与农村户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城镇户籍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而按所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做法,必然导致对相当多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足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二,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我们知道,致害人对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是没有最长期限的,也就是致害人有义务对受害人上述损害予以终身赔偿,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对这些费用的赔偿设定了30年的最长赔偿年限,B17这对年龄较小或较年青的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对这种立法态度,我们只能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其一,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30年;其二,如果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3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而无论哪种理解都不免令人难以接受和心生悲凉! 第一,我国立法关于被供养人丧失供养利益损失的数额确定存在不足。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致害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这样的限额规定对被供养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既然是人均消费支出额,显然只能保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在被供养人有两个甚至更多的时候,这样的人均消费支出额是无法保证所有被供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形之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就极具合理性,因其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各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中的应得份额,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被供养人利益损失所设定的最高限额是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入损失。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非常自然合理的,因为只要我们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就必然应该将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的最高限额设定为是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入,而不应该是所谓的“人均消费支出额”。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都应该由被供养人获得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例如在受供养人较少,而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又较高的情况下,各供养人只能得到满足其供养利益所需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可作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处理。但在受供养人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也即全部死亡赔偿金都应该作为供养利益损失而分割,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应无遗产可供其他人继承。笔者以为,只有如此规定,才能切实保障死亡受害人被供养人的生存利益。
第二,《解释》第28条对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的赔偿年限设定了最长期限,如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设定的赔偿限额为20年,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20年,或者是即使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2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故在此情况下,我国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致害人应该赔偿被供养人利益终身或直到其改变健康状况为止。
第三,我国立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增加,这一点也是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的。
(四)我国立法关于缺陷产品免责事由的规定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三)在受害人死亡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注不够,亟须完善
在受害人死亡时,相关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高度关注被供养者(含被抚养、扶养和赡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使“生者得养,死者安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树立了这方面的典范,相比较而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距,尤其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未有任何规定,故在该法
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不对该问题作出紧急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B18这样一个简单的“急救章”,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规定。B19笔者只能通过对《解释》第28条的剖析,并比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发现我国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时对被供养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B20
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是产品缺陷责任领域的一项传统抗辩事由,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规定了该抗辩,我国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该抗辩,2000年修改该法的时候,该抗辩仍然被保留了下来,具体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由于这样的规定将生产企业在发展中的风险与责任全部推给弱势的消费者,因此,该抗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如英国有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发展中的风险规定为缺陷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消费者极其不公平,是将产品开发中所遭遇的风险和损失转移到了个体的消费者身上”。B21而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减少该抗辩的适用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往往采取严格限制该抗辩适用的立场和做法。B22早在2004年,我国也有学者对立法确立该抗辩予以了猛烈抨击,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现有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时,作为因生产产品而获益的企业、同时也作为损害的制造者的企业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弱势的、受害的消费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与补救,这是多么不公平、不人道、不合理的规定!”B23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该抗辩事由的彻底抛弃,表明了立法者对该抗辩事由所蕴含的对消费者极端不公平、不人道与不合理性的清醒认识。我国立法者实际上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作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产品质量法》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一项绝对免责事由的做法,而是将其变更为一项限制性免责事由。根据该规定,那些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的经营者不能享有该抗辩,而那些在发现产品缺陷后采取了积极有力补救措施的经营者是可以享有该抗辩的。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发现存在缺陷前”发生的,则所有经营者仍可以根据改进后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条款免责。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发展中的风险抗辩的不公平性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是很不彻底的,立法未能做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彻底抛弃该抗辩,其结果对许多毫无过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消费者而言仍然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尤其当该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时,则更显不公平、不合理与不人道。故笔者希望我国立法能仿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在缺陷产品责任领域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如果立法不愿“步子迈得太快”,那也至少应该规定:如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生命、健康权损害时,即使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之前的科技手段所不能发现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能彰显公平、合理与人道的光芒。
相较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确规定“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B24其十分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B25并将国家赔偿责任置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之下,B26对国家机关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确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B27 而且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B28等,这些对我国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启发和借鉴意义的,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的读者不妨自己去细细品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当不难自行得出结论。
HU Xue-mei
Abstract: There are four features about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 in the Civil Law of Russian Federation: the victims of personal injury to be strictly protected by law; full compensation to those suffering health damages; adequate protection to those dependents in need of nurturing in death compensation; and relinquishment of defense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risks in defective, which demonstrate justice, humane and rationality in the legislation. Those features bring about enlightenment to improvement of the tort law in our country, such as,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should maintain that protection of life and health are supreme value of law; full compens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victims of personal injury; in case of death of victim, benefits of dependents should be well concerned; and the defense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risks in product liability should be completely relinquished.
Key words: Russia;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Tort Law
注
①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② 前引①,第370页。
③ 前引①,第370页。
④ 前引①,第370页。
⑤ 前引①,第372页。
⑥ 前引①,第377页。
⑦ 前引①,第372页。
⑧ 前引①,第373页。
⑨ 前引①,第375页。
⑩ 前引①,第375页。
B11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第一款规定,3年以上的赔偿均应采用按月给付的方式。
B12 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确定的工资或经营等收入损失,以及其在世时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抚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9条第一款)。
B13 前引①,第377页。
B14 《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秉持与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之设计为一般过错责任则纯属“匪夷所思”之问题了,故不予置评。
B15 如日本、越南、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巴西、阿根廷等国都是将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与其他大部分债权请求权一样,其时效期间也都远不止1年,最长的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体为:《日本民法典》第1677条的规定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为2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的规定为5年(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为2年);《荷兰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为 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条的规定为2年。
B16 如英国侵权法便是采取这样的做法。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页。
B17 参见《解释》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2条。
B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B19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计入”一词使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顿时又模糊起来。因为,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明确“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简言之,如果是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的性质认定是不受影响的,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使人搞不懂“被计入”后该“两金”属于什么性质了。故此,笔者只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入”理解为用词不当,其原意当是指笔者所说的“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供养人的生活费”。除了“计入”用词不当之外,实际上,这一“急救章”中还有一处用词不当,那就是“被抚养人”应该改为“被供养人”。因为就中文文法而言,“抚养”只能涵盖一种情况,而不能涵盖“抚养”、“扶养”和“赡养”全部三种情况。当然,这一问题是我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文的专利。故笔者亦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指称上述全部三种“养”的情况时能用“供养”一词。
B20 一般都将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因伤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而由于伤残者仍在人世,一般来说可以自行表达意愿,故使用残疾赔偿金用于其自己的个人生活或供养相关人员,都可由其自行决定,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犯受害人健康权时受供养人的赔偿问题并没有专门规定,笔者赞同这种处理方式,故本文也仅聚焦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受供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B21 前引B16,第199页。
B22 前引B16,第199—200页。
B23 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B24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三款(前引①,第367页)。
B25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5条、第1083条、第1092条等。
B26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
一、问题的提出
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首次提出“请求权”概念,让人们认识到在诉权之外,还存在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连接和区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豍《民法通则》并未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其第六章集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而没有在物权部分规定物权请求权。此做法为多数学者所称赞。而《物权法》规定了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一系列请求权,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与《民法通则》产生了不协调。《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了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将侵权责任予以统一规定,此做法是对《民法通则》的承袭。这些法律对物权请求权的不同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特点,因而如何保护物权成为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概述
(一)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
民事请求权存在两个分支,一是基于民事权利本身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称为原权请求权;二是民事权利受侵害时,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学者称为次生请求权。次生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次生请求权是专门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存在的请求权,与原权请求权分支在不同的两个阶段共同保护原民事权利。
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学者之间各有坚持。以张新宝教授的“四功能说”、李永军教授的“三功能说”、王卫国教授的“两功能说”为代表。豎分析可知,救济、补偿功能是他们的共同坚持,侵权行为法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通过制度的设计使侵权人承担责任。存在损害赔偿,其前提是有损害的发生,是须侵权行为真实地对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从这个角度看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将其定位为救济法不存在质疑。从请求权角度,赋予受害人以侵权请求权作为寻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手段,实属必然之需。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归责构成要件不同。首先是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无需就侵害人的过错举证证明,权利人仅需就自己物权的侵害事实进行证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其次是行使对损害结果有不同的要求。《侵权责任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构建对象:损害赔偿的承担前提是须有损害结果;而物权请求权的启动,可不待有损害,只要存有妨害或妨害物权的可能性,物权人便可主张物权请求权。
2.对诉讼时效要求不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针对该条,学者主张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相对权,绝对权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豏对此笔者并不苟同。绝对权之所以为对世权而区别于相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关键点。在物权受侵害之时,加害人已确定地存在,倘若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是将物权归入相对权的范围内,这样的分析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完全不符。因此两者在不同的诉讼时效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共同保护物权。
三、大陆法系对物权的保护方式分析
(一)外国立法例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首次引入请求权概念,并以所有权为基础规定了请求权制度,其中大部分内容是有关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对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仅用一个条文来表述,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日本民法典》并未对物权请求权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但经判例的解释与学说的推动,亦逐步构建起了完善的物权请求权体系。豐
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采取二元论的模式,即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将其置于民法典的物权编;同时又规定侵权请求权,将侵权请求权仅限于对物权的侵害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时的损害赔偿之债,将其置于民法典债编的末尾,二元保护模式可称作物权性保护与债权性保护并存模式。
(二)我国立法例的考察
《民法通则》突破了大陆法系一贯的传统,将各自属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责任统一于侵权责任之中规定,可以说,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这两个概念。《民法通则》这一作法受到了多方好评。但反对者认为这种立法是因为当时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中国民法理论界理论研究准备不足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应待时机成熟之后进行修改,回复大陆法系的传统。也正是此时开始,有关民事责任构建的讨论便开始了。
《物权法》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将物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于《物权法》中。这一作法似乎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它是对《民法通则》偏离大陆法系传统轨道的纠正还是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统一责任形式的完善有待分析。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似乎对这从未间断过的争论画上了句号。该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的做法而设计的侵权责任体系,统一规定了各种侵权责任方式,包含了物权性的保护和债权性的保护。
(三)我国学者观点的分析
1.统一的侵权责任说
以魏振瀛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坚持《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对于物权的保护方式,统一交于侵权责任体系之中。他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责任的本质采义务说,主张责任是债的一般担保,责任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责任隶属于债。
2.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分离说
以崔建远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回归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将侵权责任仅限定于损害赔偿之债,同时规定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两者共同保护物权。笔者认为该观点首先肯定了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性值得称赞。但他坚持民事责任本质的债的一般担保论,与我国目前主流观点不相一致。因此崔教授的分离说理论不具有可采性。
3.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竞合说
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应采取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观点,同时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受害人自己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但由受害人自由选择请求权基础会使《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沦为“具文”而缺乏适用性,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四、多元化的规则体系完善竞合论
(一)引进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各国在确立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也以不同形式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构建起绝对权保护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绝对权体系,仅有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而无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相对于统一论和分离论的不足来说,竞合论有较大的可取性。
然而依据竞合理论会造成《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内容的架空,故此需对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相关理论进行创新,实现制度的完善。在责任脱离债的大背景下,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而构建一体式的侵权责任体系下,以物权请求权的让步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修正来换取整个民法典的完整性,实为较好的选择。
将上述理论落实到制度构建中,就是将《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作为引致条款,豑同时改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创设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适用物权请求权。豒当发生侵害物权而尚未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方式都可以适用。引致条款的存在,将《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条款转接到《侵权责任法》中的物权性责任承担方式。同时,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将侵害物权的行为交于《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承担物权权责任方式。
(二)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的创新
在侵权责任法的历史上曾出现过不同类型的一般条款,但是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构建全面的一般条款,而不是仅适用于传统的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全面的一般条款是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和作用于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基础性的法律规范。豓这个全面的一般条款应具备两种功能,一是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二是这个全面的一般条款决定了侵权责任法的整体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责任法的其他各个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使用条款的规定。
由于人格权法尚未制定,学界对于如何规定人格请求权存在不同观点,因此目前尚无法制定一个标准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不过,人格权与物权同为绝对权,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先例为人格权请求权未来的命运勾勒了轮廓,相信在不久的人格权法中,人格权请求权会规定在人格权法中的。
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大陆法系的行为法理念,将“责任”从“债”中分离出来,开创了民事责任新体系。《侵权责任法》承袭《民法通则》的创新,集中规定了侵害绝对权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导致与《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物权,成为学者们探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独立性存在的论证以及两者多方面的对比,借鉴我国学者在物权民法保护方面的不同理论学说,以引致条款和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创设了多元化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现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共同对物权的保护。
学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存废之争实为民法体系的选择之争;但无论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在其各自体系之内均无法完全逻辑一致地得以贯彻。未来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首先,应当摒弃物权与债权抽象化的思维方式,将物权、债权概念仅作为财产权利的两个种类;其次,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作为民法体系的一条暗线来贯彻,即不需要通过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责任法体系来体现。在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能够和谐地融入到完善后的潘德克顿体系当中;通过物权请求权制度对物权进行保护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司法适用的方便性要求
因此,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存在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潘德克顿民法体系;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
DF521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请求权理论是德国民法学者伯纳德・温德沙伊德(BernhardWindscheid)所创建的请求权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
后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成为实体法上保护物权的主要制度,并被多国不同程度地继受。
德国民法对我国民法的影响是不容质疑的[2]
但具体到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保护方式的选择,即是否仍然采用物权请求权制度,国内学界则不无疑问。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原物返还、停止侵害、妨害排除(消除危险)的内容,尽管未明示物权请求权概念本身,但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侵权法》”)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结构,将原物返还、停止侵害等《物权法》已作规定――并为多数学者认为是传统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再次囊括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中。此种双重保护的立法选择,并没有为物权带来双重保护,反而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更大的疑惑。由于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构成要件及所导致的效果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在所有之物被他人占有或以其它方式妨害、有妨害之虞时,到底应当适用物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的解答,在实务层面上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际利益,而在理论层面上更会涉及到整个民法体系的构造,不可谓不重要。由于争议发生在我国,因此本文将主要以国内学者就该问题的观点为核心来展开讨论。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的三种观点
(一)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
该说被多数学者主张。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继受国,潘德克顿立法技术直接决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3]。
另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坚持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因为在保护物权上,物权请求权制度相较于侵权责任制度在下述七个方面具有绝对的优越性[4]。
第一,由于责任被理解为债的一种担保,而物权请求权制度并不能够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如果将其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将会造成侵权责任的担保性质不能够贯彻。第二,侵权责任法属于债法体系,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内容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则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债权。由此,物权请求权优先性的丧失,从而物权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第三,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不同,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强行收编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必然将会造成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不和谐[5]。
第四,由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着眼于物权人的保护,不具有谴责性,因此,会有大量构成物权请求权但却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存在,如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情况下,物权人具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却很难说拾得人构成侵权[6]。
第五,侵权责任替代说会给占有的立法归置造成不便。尽管占有仅作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存在,但各国莫不对占有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将物权请求权制度纳入侵权责任法体系当中,是否有关占有的保护也会被一同纳入。如果将占有的规定仍旧规定于物权法当中,由于物权与占有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占有人常常被推定为物权人,因此分开规定必然会造成适用上的不便;如果将有关占有的规定一同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由于占有的条文极少,单独成编会显尴尬。第六,如果用侵权责任制度替代物权请求权制度,会对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造成冲击。第七,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在针对某一问题进行讨论时,必须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进行。那种认为英美普通法系采用侵权行为模式保护物权的做法可以被我国借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
该说支持者甚少。支持者认为[7],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是未来我国民法典的较优选择,而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的必要性便决定了物权的保护应当归置于责任法体系当中。首先,通过对近年来世界各国民法体系的立法模式的考察得知,尽管古罗马法、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国家将责任混淆于债法体系当中,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近年来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独立地位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因此,构建独立的责任法体系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做法。其次,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当中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早已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发展,将责任法独立成编是符合现实需求的做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型权利大量出现,侵害权利手段多样化,责任的承担方式也逐渐多样化,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它们均是充分保护人身权必不可少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由于上述几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如果将上述几种责任承担方式纳入到侵权行为法当中,会导致逻辑混乱;若将上述几种责任承担方式排除在外,又不能对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只有将责任法从债法体系当中独立出去,责任法才不会受债法的财产属性的限制,可以容纳更多的责任承担方式,新旧权利便会得到充分的保护。最后,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具备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时间基础,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不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唯一选择。一方面,我国法理学者对权利、义务、责任理论几十年的研究,为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构建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我国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所采用的民法体系即为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经过二十多年的适用,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也具备了实践基础。既然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当中的一些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发展,而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具备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同时也有现实需求,因此,权利―义务―责任体系模式是未来我国民法典较优的选择。 替代说支持者还认为构建责任法体系,实际上即是构建请求权体系。这是因为请求权的本质在于救济,请求权与责任法实际上是对一种事物的两种表达方式,前者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的,后者则是从侵害人的角度而言,两者的本质均在于对原权利的救济。而请求权有绝对权的请求权与相对权的请求权之分,既然要构建独立的责任法体系,即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模式,那么如果没有特殊的理由,上述几种请求权均应当被纳入到责任法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中的一个种类,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物权的保护规则应当归置于责任法体系当中。在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当中,责任法不再是所谓的侵权行为之债,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的适用上当然也无需适用原来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时效制度的适用,对物权的保护均可在新构建的责任体系当中做出特别规定。
另有学者在坚持传统民法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前提下,将物权请求权定位在债权之后,认为由于一方面,在物品种类丰富的现代社会,物权受害人所关注的更多的是所受损害是否能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而非被损坏之物是否能修复;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及侵权请求权在责任构成及时效适用上实际上并无不同,因此,同属债权的物权请求权应当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8]。
(三)竞合说
该说主张,一方面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另一方面在物权法当中也同时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有关内容。物权侵害者有故意或过失,并有实际损害发生,便产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若物权侵害人无故意或者过失,则仅构成物权请求权,但无竞合的发生[9]。
此种观点已经被我国目前立法所采取。
二、物权请求权存废之争实为民法体系的选择之争
(一)对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的评析
本文认为,支持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的众多理由的核心在于坚持,我国所采用的潘德克顿立法技术决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下具体分析。第一条理由,认为将不具有担保作用的物权请求权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会造成侵权责任的担保性质不能够贯彻。此种理由是坚持传统民法侵权行为之债的结果,如果从救济权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责任不再是债,又何须贯彻债的担保性质。第二条理由,认为由于侵权责任不具备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性,因此物权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此条理由亦是坚持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的结果,同样如果从救济权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不再是债,当然也就不会有债权应具有平等性的限制。再者,正如有学者所述,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物权请求权保护的优先性。由于物之占有人并没有取得物的权利,物并不构成占有人的责任财产,在该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债权与物权请求权,因此所谓物权请求权的优越性是不存在的[10]。
第三、四条理由,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适用上的不同,决定了侵权责任替代说的不可取。如果对侵权责任的理解不再局限于债,并对其从构成要件到时效制度的适用进行重构,那么物权的保护完全可以和谐地被归置于新的侵权责任体系中。第五条理由,物权请求权制度着眼于物权人的保护,不具有谴责性,由此便会存在大量构成物权请求权但却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并以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为例。本文认为,当从救济权的角度来理解责任法,无论责任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对物权人而言,称占有人有责任返还所拾之物并无不当。第六条理由,侵权责任替代说,会给占有的立法归置造成不便。本文认为,此时大可将占有的保护与物权的保护一起规定,完全没有独立成编的必要,条文少的尴尬自可避免。第七,侵权责任法替代说会造成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若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再采取传统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冲击之说便无从谈起。第八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模式对我国立法的参考价值不大。大陆法系对物权的保护也并非物权请求权一种,构建责任法体系并不等于要走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模式。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保留说的支持者均是在用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理论来论证物权请求权制度无法和谐地纳入侵权行为法体系当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以过错为基本前提、以损害赔偿为责任方式、以诉讼时效为责任限制的大陆民法体系的“侵权之债”理论范围之内,必将得出独立的侵权责任无法将退出式责任囊括其中
根据内容的不同,有学者将请求权分为额让式请求权与退出式请求权。此处所述退出式的请求权即指物权请求权。(马俊驹,2007)[11]。
由此可知,上述学者的理由仅能说明在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之内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优越性,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他体系下的物权保护方式的其他选择。
(二)对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的评析
但本文认为,无论债的本质为何,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将债归置于财产法体系当中的做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债的财产属性。对侵权行为之债理论的责难,的确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必须回应的。最后,尽管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模式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但在没有对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的具体构建进行详细回答之前,进行上述论断过于草率,如同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存在不足一样,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模式同样可能存在不足。由此并不能直接得出我国未来民法典具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模式的必然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模式不具必然性,那么将物权请求权归置于责任法体系当中也就不再具有必然性,而仅仅是一种可能。 尽管第二类支持者并非通过构建新的民法体系来进行论证,仍是在传统潘德克顿民法理论的前提下来论述侵权责任模式的必然性,但本文认为其论证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尽管在物品种类丰富的现代社会,物权受害人所关注的更多的是所受损害是否能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但据此并不能得出原物的返还对物权人而言完全没有意义,例如在有纪念价值的物品的情况下。其次,既然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前提下进行论证,那么侵权行为需要以过错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仅需占有和请求权人为物权人,不知如何得出两者构成要件相同的;再就时效的适用而言,物上请求权适用的是取得时效,侵权行为则适用消灭时效,由此看来在传统民法理论之下,两者在构成要件及时效适用上均不相同。既然如此,当然无法得出物上请求权应由侵权请求权容纳的结论。最后,即便上述两点理由成立,据此也只能得出物上请求权可以容纳于侵权请求权之中,但“可以”并不等于“必须”,因此,采用侵权责任模式保护说的必然性自然不能得出。同时,也可知,在坚持传统潘德克顿民法理论的前提下,侵权责任替代模式没有存在的充分理据。
(三)对“竞合说”观点的评析
“竞合说”的观点表面上对物权进行了双重保护,但却存在逻辑与体系上的混乱,同时,也将给司法适用带来不便。逻辑上,在现有体系中,侵权行为属于债法体系,而债属于财产法体系,将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于侵权行为法当中显然不符合逻辑。体系上,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以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为其主要特征,物权规则、债权规则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如果通过债法来保护物权,显然有违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物债区分的原则。司法的适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未对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如何适用做出规定,如果直接采用竞合模式,由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物权保护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的适用上明显不利于物权人,很难想象物权人会选择《侵权责任法》而不选择《物权法》,因此《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则意义何在,便不无疑问。
(四)小结
通过上述对三种观点的评析,可知第三种观点显然不可取;而其它两种观点,则均是自说自话的论证。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是在借鉴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基础上,重构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结构体系,将权利的救济统一规定于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当中的一个类型,当然应在新的侵权责任法当中进行规定;而物权请求权保留说则坚持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认为物、债二元结构体系决定了物权请求权归置于物权法当中的必要性。此时,围绕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的争论实际演变为未来我国民法典应采取何种民法体系的问题。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的支持者属于革新派,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的结构模式,或者称为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结构模式;而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的支持者则主张坚守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模式。如果两种观点均能自圆其说,对物权保护程度是一样的,那么剩下的问题便是立法机关如何选择的问题。到底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从来就不是人为因素
决定的,而是历史因素决定,我们所要做的只是等待历史的裁决。但实际上,无论是传统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模式,还是权利―义务―责任模式,其逻辑关系在其各自体系之内均无法贯彻。下文将对物权、债权结构模式与权利―义务―责任模式各自的优劣性进行比较,在确定民法体系的前提下论证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三、对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与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评析
(一)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不足
潘德克顿民法体系是自16世纪以来,民法学科学化、体系化运动的结果。德国人引以为自豪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标志性学说[13]。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债权的区分,不仅仅体现在绝对权与相对权、支配权与请求权等内在体系的区分上,而且在从权利产生直至权利结束的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债权规则与物权规则都是自治而互不干涉的。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物权的保护方式,便是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得以严格贯彻的结果之一。德国物权法当中的物权保护不单单对物权请求权做出了规定,而且对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收益的返还、支出费用的偿还等也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通过“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Eigentümer-Besitzer-Verhltnis)对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发生物的损害赔偿、用益返还、支出费用返在物权编中做了统一规定。[14]。如果说由于考虑到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紧密关系,从而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于物权法当中,有一定的道理。但将毫无疑问属于债权性质的从请求权规定于物权法当中《德国民法典》第987-1003条规定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是发生在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法定债务关系。
尽管潘德克顿民法曾被认为是民法学体系化、科学化的最高成果,但近年来却日益招致批评。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标志性建筑――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结构不断遭受冲击。该冲击首先表现在,其内在逻辑体系的混乱――债法体系与请求权体系的混淆。《德国民法典》对请求权与债权概念的界定,从形式上而言,是如此的相似,以至于德国民法学者认为,请求权与债权之间的唯一区别仅在于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不同[16]。
德国此种将债权与请求权混淆的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其对逻辑自洽的追求。依学者考证,早在前述温氏提出请求权概念之前,就存在着一个从罗马法中的诉中分离出来的概念――债权。债权概念的形成主要有两条道路,一是从罗马法无体物中独立出来的债权,此种债权主要是指契约之债;第二种是从罗马法诉权中独立出来的债权,此种债权主要是指违约责任之债和侵权责任之债[17]
后来温氏从整体意义上的罗马法诉权当中分离出请求权[1],温氏所发现的请求权,实际上包括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等内容。由此便不难发现温氏所发现的请求权概念与早期的债权概念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上存着交集。也由此可知《德国民法典》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此种救济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于债法体系中,一方面是出于物权、债权严格区分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存在着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规定于债权,而物权请求权单独规定的历史渊源。但实际上,无论是罗马法还是后来的《德国民法典》都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作为债权来规定,从原权利与救济权的角度来看,它们都是违反逻辑的。尽管救济意义上请求权与作为原权利的契约之债,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两种权利在位阶上却有本质的区别。契约之债是原权利,而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在侵害原权利的基础上而产生的权利,属于第二层次意义上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由于考虑到对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贯彻,对于此种明显的逻辑矛盾没有进行重新梳理,相反却予以完全继承,这种做法不符合其所标榜的科学性 有学者从债与侵权行为内部构造的实质不同,来论证传统潘德克顿民法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种类之一的不合理性。该学者以最典型的契约之债为例,认为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特定人之间发生某种权利义务,而侵权行为制度的精神则在于对违反义务者追究责任。两者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主观上是否可归责,还在于是否需要考虑外部性的问题。
[18]。也正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忽略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别,才遭受到财产属性的债法已经不能满足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的发展需求的责难。尽管有学者认为多数债表现为财产属性,并不等于所有的债均需要具备财产属性[1]。但立法上,债法归属于财产法体系当中却是不争的事实。总之,《德国民法典》贯彻物权、债权这一横向逻辑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原权利与救济权这一纵向逻辑的贯彻。
其次,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不能满足实践的发展需求。一方面,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许多新型的权利,如信托权、股权等得以产生。由于这些新型权利既不能完全用物权来概括,又不能用债权来概括,因此,那种将物权与债权作为“抽象的概念”[1]、将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作为一个封闭体系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物权分类的不周延性,导致债权物权化,以及物权化的债法约定的现象。债权物权化有,买卖不破除租赁、经预告登记后的债权等;物权化的债法约定,如,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对债法规则的适用、出于流通的考虑大量债权被证券化后具备了物权的属性。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冲击,在新法典浪潮中,欧洲的许多民法典均在回应现实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定的修改,如《荷兰民法典》,放弃了抽象所有权的概念,承认了“相对所有权”,债权与物权的严格区分也被淡化等[19]。
甚至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债权的本质在于关系,物权的本质亦在于关系,未来立法若能够将债务关系与物上关系统一起来,进而构建财产权关系是应当值得被期待的事情[20]。
我国《物权法》第20条对经过登记后房屋买卖合同的绝对性效力做了规定,由此看来,即便是我国立法,也未严格遵守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总之,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完全贯彻并不具现实性。
(二)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不足
与传统民法体系将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作为逻辑主线相反,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支持者所主张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实际上是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作为主线来进行民法体系的构建。与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不完美一样,权利―义务―责任的结构也并不能在民法典中得以完全贯彻。
首先,如同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不能在民法体系当中完全贯彻一样,将原权利与救济权完全区分的做法也不科学。考虑到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紧密关系,对各原权利的保护统一在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一方面,由于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紧密关系,各原权利的救济权的适用大部分需要原权利的规则为前提来进行,如果硬性的将原权利与救济权分开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效力的降低,同时,还可能出现不能完全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的基础上来进行判案的危险。另一方面,即便硬性地将各种原权利的保护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同样由于原权利的特殊性决定了救济权的特殊性,因此,各种原权利的救济权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可能均不相同;若对各种不同均做出特殊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将会成为一个大杂烩,毫无体系性可言。物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体系,应当归置于侵权责任法体系当中,但却同意将违约责任仍然规定在合同法当中。至于将违约责任直接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原因是,如此规定便于民众适用法律。那么将物权保护直接规定于物权法当中同样可以有此功效,为何要把物权请求权制度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当中。可见,即便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当采用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也并不能由此得出,物权请求权制度必须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结论。
其次,救济权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责任,更多的具有一种谴责之意;而救济权则完全出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并无谴责之意。也正因为此种区别,会出现许多符合救济权的构成却很难说构成侵权的情况。如合同解除、合同无效情况下,权利具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将返还义务人认定为侵权人却违背人之常理。因此,即便要将各种权利的救济权统一规定于一处,用责任法来命名也并不恰当,或者说“责任”可以作为救济权的一个种类,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救济权。
由此可以得知,那种将各种权利的保护方式统统规定于独立的责任法体系当中的设想在现实中却并不科学。
(三)小结
通过对上述两种民法体系的分析可知,无论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在逻辑上均不能完全自洽。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说,从成立之时就已经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同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还出现了许多新型权利,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封闭日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至于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从法律适用的方便性及立法资源的效率性方面来讲,不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另一方面,“责任”内涵的谴责之意,决定了其不能等同于救济权,也决定了其不能对原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既然两种民法体系均存在不足,本文认为,在考虑到体系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资源的基础上,首先应当就现有民法体系进行完善[23],以期能够完善相关立法规则。下文将尝试对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进行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对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四、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完善与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必要性
(一)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不足主要有两点,一是将作为原权利的债权与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相混淆,二是债权与物权二元结构体系的封闭性。
对于债权与请求权的混淆所造成的逻辑上的障碍,本文认为,首先,在理论上,应当借鉴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当中的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为了构建绝对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将原本属于第二层次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救济权也纳入到债法体系当中,这种做法,实际上违反了更高位阶的逻辑――即原权利属于第一层次的权利,救济权属于第二层次的逻辑。其次,在观念上,无论将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救济性的权利也归置于何处或其与债权具有多大的相似性、关系是如何地紧密,都应当将它们与作为原权利的债权进行区别。最后,未来我国民法典,可以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结构体系作为一条主线来贯彻,即在总则编对救济权做出统一规定的前提下,考虑的原权利与各自救济权之间的紧密联系,尽管规定独立的权利保护体系是不必要的,但这种结构体系独立性却可以在每一种独立的民法基本权利体系内部当中得以体现,如,违约责任作为合同之债的救济性权利仍然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同样是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性权利;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条款可归置于人格权一编中。
由此,未来我国民法典,一方面应构建统一的财产权利体系,坚持物权、债权的区分;另一方面,应吸收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理论,但仅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作为民法体系的一条线索来贯彻,无需通过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责任法体系来体现。这样,一方面解决了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非此即彼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弊端;另一方面,避免了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债权与请求权的逻辑混乱。此时,将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原权利的属性会影响其救济权、但却不能决定其救济权的属性,由此,很好地回应了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的支持者关于财产法属性的债法已经不能容纳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责难。
(二)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必要性之分析
物权需要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采用何种方式来对物权进行保护。如上所述,物权的保护方式与民法体系构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则仅仅从逻辑上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采用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则侵权责任替代模式的确是首选。但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无论是传统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均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应当杜绝物权与债权抽象化的思维方式,仅将物权、债权概念作为财产权利的两个种类。其次,借鉴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中的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结构,及认定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不是债,而是属于救济权体系。由于救济权是对原权利的保护,对其性质的描述不应当从债权与物权区分的角度进行,即救济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本质上就是一种救济权,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在于对原权利的保护。最后,借鉴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结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构建独立成编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但需防止重蹈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结构的覆辙。
本文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在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存在之必要:
首先,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能够和谐地融入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尽管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吸收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理论,但并不意味着需要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更不意味着物权的保护应当通过立法上的独立成编的责任法来保护。如上文所提到的,无论是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还是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如果做僵化的理解,最终都会脱离实践。因此,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式,并不会与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相冲突。
其次,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符合立法的科学性、法律适用的方便性。从立法的科学性来讲,物权与其救济权存在着紧密关系,对物权的保护规则的设计大部分需要在遵守物权规则的前提下来进行。如果采用侵权责任法模式来保护物权,许多前置性的物权规则仍需在侵权责任法当中重复规定,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若采用物权请求权制度,直接在物权法当中对物权的保护作出规定,一气呵成,节约立法资源。同时,尽管理论上,对法学有科学化、体系化的追求,但实践才是法学的根本目标所在,法学应当回归实践之学本身[24]。
将物权的保护直接在物权法当中做出规定,物权与物权的保护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方便司法实践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