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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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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实施办法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第1篇

一、清算和措置闲置地盘局限

本次清算闲置地盘的局限是我县局限内已依法获得地盘运用权一年以上尚未按要求开拓应用的国有建立用地。清算区域是工业园区、各乡镇建成区及周边区域。

二、任务步调与工夫布置

本次闲置地盘清算运动自2012年8月25日开端至11月25日完毕,分四个阶段展开。

(一)宣传发起阶段(2012年8月25日至9月10日)。

一是公告,奉告此次清算和措置闲置地盘的局限、工夫、措置方法、措置规范等。二是充沛发扬大邑电视台、《今天大邑》等媒体的言论指导效果,鼎力宣传清算和措置闲置地盘的政策律例和严重意义,为展开闲置地盘措置任务营建优越的社会情况。

(二)集中催促阶段(2012年9月10日至30日)。

在年清算和限日开拓的根底上,由县国土资本局牵头,各相关部分、各乡镇共同,集中对辖区内房地产、工业用地状况逐宗进行反省,催促企业按要求开拓建立。

(三)排查核实阶段(10月1日至10月25日)。

依照积年供地台帐对清算局限内的用地逐宗进行注销排查,并对涉嫌闲置的地盘进行实地查询核实并构成查询笔录。查询内容:同意用地工夫、获得用地的价款及相关的投入状况、项目建立前期预备任务状况、资金到位状况、根底设备配套责任明白状况、项目无法开工建立的缘由等。并对有关宗地能否闲置进行认定,订定措置方案呈报县当局核定。

(四)具体依法措置阶段(10月26日至11月25日)。

依照县当局同意的措置方案,依法对一切闲置地盘进行措置。

三、闲置地盘措置方法

闲置地盘准则上接纳收取闲置费、限日开拓、有偿回收和无偿回收四种方法措置。对已认定为闲置地盘的,暂缓处理地盘运用权的让渡和典当注销。

(一)收取闲置费和限日开拓。

对依法获得地盘运用权满一年或超越出让合同所商定的开工工夫但未满二年的闲置地盘,征收闲置费并限日开拓,闲置费征收规范按有关司法、律例规则执行。

(二)有偿回收地盘运用权。

没有依照要求开拓建立的闲置地盘,由县国土资本局向地盘运用者宣布告诉,对可以依照要求在收到告诉之日起15日内携有关用地证实资料前来联络有偿回收事宜,接纳有偿方法回收地盘运用权,按获得用地的本钱以及至今的相关工程投入审定的回收赔偿规范达到收储和谈。

(三)无偿回收地盘运用权。

没有依照要求开拓建立或超越两年未开拓建立的闲置地盘,且过期不前来联络或没有达到有偿回收地盘运用权和谈的,由县国土资本局立案查询,启动无偿回收顺序,无偿回收地盘运用权。

四、闲置地盘的认定

凡有以下景遇者,均认定为闲置地盘:

(一)地盘运用者依法获得地盘运用权后,未经原同意用地的县国土资本局赞同,超越国有建立用地运用权有偿运用合同或许划拨决议书等商定的开工建立日期满一年以上未开工建立的地盘;

(二)国有建立用地运用权有偿运用合同或许划拨决议书未商定开工建立日期的,以国有建立用地运用权有偿运用合同生效或许县国土资本行局颁布建立用地同意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开工建立的地盘;

(三)已开工建立但开拓建立的面积占应开工开拓建立总面积缺乏三分之一或许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缺乏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县国土资本局赞同,中止开拓建立延续满一年以上的地盘;

(四)县工业集中开展区内的企业未完成投资和谈所商定建立内容形成地盘闲置的;

(五)司法、行政律例规则的其它景遇。

五、组织保证和职责分工

为确保闲置地盘清算措置任务顺畅展开,县当局决议成立清算和措置闲置地盘专项举动指导小组(名单附后)。详细责任分工如下:

县国土资本局:一是向清算局限内曾经获得用地手续的用地单元宣布限日开工告诉;二是牵头组织专门任务组对涉嫌闲置的地盘进行逐宗查询核实,订定措置方案,对需求无偿回收运用权的地盘进行立案查询,组织上报措置方案,组织施行经县当局同意的措置方案等。

县规划局:布置熟习营业和状况的任务人员参与清算和措置任务组,担任对涉嫌闲置宗地能否存在规划调整等有关规划问题进行查询核实等。

县当局法制办:布置熟习营业和状况的任务人员参与清算和措置任务组,担任措置方案的律例政策把关,对回收地盘有能够触及的诉讼协助进行应诉等。

县财务局:协调停决有偿回收地盘运用权赔偿资金,布置专项举动任务经费等。

县工业集中开展区管委会:担任辖区内闲置地盘的清算任务。

其他有关部分:连系本身职责全力共同做好此次闲置地盘的清算措置任务。

各乡镇人民当局:担任各辖区内闲置地盘的清算任务。

六、任务要求

依照方案要求,排查清算任务要做到具体仔细,仔细梳理闲置地盘,填写相关表格,做好闲置地盘注销、计算、汇总任务。

(一)依法行政、严正纲纪,对闲置地盘清算措置要做到现实清晰、证据充沛、定性精确、处置妥当、顺序正当。

(二)各乡镇人民当局和有关部分首要指导是专项举动任务的第一责任人,要落实专人担任,统筹协调,亲密共同,进步效率,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义务。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三元至十五元;

(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三元至十二元;

(三)县级市市区,二元至九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元五角至六元。

设区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其中,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低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税。

未缴纳*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已经按原适用税额标准缴纳*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于*年9月1日至10日,补缴*年1月至6月的土地使用税或者差额税款。

第九条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的,应当按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第3篇

中府[2003]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或整理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移交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成立由市国土资源、发展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宏观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

(二)、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五)、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管理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对列入储备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六)、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无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直接由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新征土地由储备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中山市地价评估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四条、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以及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市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一次,的同时,应抄送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具体按省、市有关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金山卫石化地区和高桥、安亭、桃浦工业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表略)

以上地段等级的划分范围,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沪府发〔1986〕36号)中有关规定核定。其中,沿道路的土地按该道路的地段等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按门牌所属路名的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其门牌无路名的,按四周道路平均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十字路口或沿几条道路的土地按所处道路中平均地段等级计征。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土地局等部门确定。

第四条本市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按《**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核定的户名、面积计算。

尚未取得《**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先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面积或自行申报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金山卫石化地区由市税务局第四分局征收。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纳税人,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和平面图。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用地;

(二)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三)福利企业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用地;

(五)按《**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税务局审批。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为:

(一)企业、事业、机关、军队等纳税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五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缴纳。

(二)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月份缴纳。

(三)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纳税人,临时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应在批准用地时一次缴纳入库。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本市财政预算管理。

土地法实施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举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竟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  (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四、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五、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八、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其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