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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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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法

农村承包土地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营权;入股

中图分类号:D92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89 —02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的法权模式下,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公司取得经营(占有、使用、收益、一定限度处分)农村农业用地的权利,能够以土地为依托扩大公司模式,发展规模化农业;农民股东取得公司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对虚拟资本的流转权的可能”,即转让股权的可能;规模化经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股权转让有利于体现与评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因此,总体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发挥土地资本效益的一种现代流转方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法律一方面逐步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保护权利人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持有限制、保守的态度,对入股、抵押等具有资本效益的流转方式更是持有消极、甚至否定的态度。

(一)二元经济社会的背景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社会.在土地制度、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城市和农村处于两个独立、平行的体系:城市居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国家支持,农村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农村土地支持。农民通过经营土地获取土地收益,从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可见,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不可避免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双重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当出现承包土地流转、收回、调整和继承等情形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会出现冲突。基于对农民可能失去社会保障的顾虑,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资本运作更是没有涉及.因此,刘俊教授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涉及农民的权益保障,而且涉及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具体运作机制时,必须考虑到各方利益,在遵守公司法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做出特殊的规定。下文从出资机制、退出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强制农业保险四个方面大致勾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出资机制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质上是以一定期限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定处分特定土地的权利内容作价入股,其具体操作是一次性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将一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到公司名下,一般不涉及多次交付的问题。.农民股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应由依法设立并具有评估土地价值能力的验资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的财产权(不包括获得保障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退出机制

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农民股东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退出公司: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子权利财产权入股,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下财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公司)必须以地租释放农民股东的获得保障权。

(三)公司治理结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农民股东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当农民股东人数大于50人时,可采取股权信托制度。这样既能解决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同时又能避免股权分散,达到集中行使的效果。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派员参加监事会,监督公司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以防止过度利用土地,损害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的利益。

(四)强制农业保险

由于农业生产经营与自然条件密切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具有较高风险;而公司的大多数股东为农民,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基本上没有其他财产保障生活。因此,有必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风险管理,在相关的组织法中做出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进行农业保险。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在相关组织法中(如《农业公司法》或者《农业投资法))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购买农业保险;二是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建立完善的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明确政府扶持的方式与力度,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四、结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能有效发挥土地资本效益,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土地流转制度。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目前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但通过不断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入股流转制度将会得到丰富与完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与二级流转市场将更加活跃。希望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突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统理解,能有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有助于推动《农业公司法》或《农业投资法》的立法,并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制度构建提供指引作用与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徐汉明.中国农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叶剑平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

农村承包土地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8-0077-03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是我国农民土地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农村因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这不仅影响了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现阶段,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大多是因为发包方不正当行使行政权而引发的。基于此,本文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法行政行为,认为只有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制,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大发展。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行为表现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讲,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发包方的行政权力应当趋于弱化。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发包方往往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肆意行使行政权,从而出现了众多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和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行政干预现象严重。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承包合同签订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讨论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不顾大多数村民的反对强行发包。行政干预下签订的承包合同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这些矛盾就会引发纠纷,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2.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滥用变更、解除权。主要表现在发包方变更、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因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以搞规模经营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强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3.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滥用监督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但监督权必须依法行使。但在现实中,发包方滥用监督权,非法干涉承包方合法履行合同的现象却经常出现。如强令承包人种植果树,强令承包人筹建大棚,强令承包方改种自己不愿种植的作物等。

4.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法不作为。发包方在滥用行政权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可能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等原因,放弃行使其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监督权、制裁权等行政权力,从而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任其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无所作为。如对有的承包人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挖沙、建房、建厂的行为视而不见就是一种明显的违法不作为。

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这些滥用行政权的行为不仅使农民的利益遭受损失,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而且损坏了农民进行农业投资的积极性,破坏了正常的农业生产。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原因分析

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滥用行政权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历史原因、社会体制原因和传统习俗原因等,以下仅从法制层面上分析发包方滥用行政权的原因。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身不完善。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重要前提。然而实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承包合同订立过程中地位是不对等的,合同条款大部分由发包方事先拟定,承包方几乎没有多少发言权,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承包方往往被迫接受一些不合理的条件,双方权利与义务存在严重失衡。如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往往只规定了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而缺少对发包方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村集体作为发包方除了承担统一经营这样一些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而农户除了负有因为农地而产生的义务外还附加了三提、五统、两工等义务。[1]其次,缺乏发包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能够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并能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及时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多规定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缺少对发包方违约责任的规定,当发包方违约时,承包方无法及时依照合同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极易产生纠纷。

2.法律规定不健全。从当前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法律、法规较多,如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另外,村民组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范中对此内容也有所涉及。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不系统、不具体,缺乏制约发包方权力的系统规定,而已有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笼统宽泛,致使大量滥用行政权的现象产生。

农村承包土地法范文第3篇

一、工作任务与目标

这次换发证基本任务是:按省、市、县统一的要求,在**年第二轮延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对全乡农村责任田重新进行清查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对全乡承包责任田的农户换发、补发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建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的档案。

工作目标:省、市、县要求到**年底,全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到户率达90%,2009年第一季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到户率达到100%,并建好乡土地承包合同纸质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电子档案。

二、加强组织领导

乡里成立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导小组,由**同志任组长,***同志任副组长,**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杨松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地点设乡农村经济管理站。

三、工作步骤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发动

各村党支部、村委会必须高度重视,站在严格执法,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高度来做好这次农村土地承包期纠正及换发证工作。

今年秋收后,乡、村、组要逐级召开专门会议,搞好宣传发动,对农户讲清依法纠正承包期及换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宣传,使广大农村基层和农民群众进一步明白换发证书,是落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确立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重要举措。

(二)搞好摸底调查,清理登记,汇总情况,开展试点工作

各驻村干部进组入户,会同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上户调查摸底,对农村土地状况(包括地块名称、土地面积等级、地类、丘块四至、基本农田等情况)和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填写《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对未发包的土地也要逐一清理登记,并将清理登记情况汇总,同时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结合实际,妥善处理好土地承包的遗留问题。

(三)组织实施

各村要在广泛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精心组织,统一领导,集中力量,周密安排,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换发证工作,对在第二轮延包进没有按政策调整到位的村民小组,则由驻村干部及村干部组织按第二轮延包政策在一个月之内调整到位,将承包合同签到**年年底,并重新发证,承包期为30年(**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已按土地承包法承包30年和不需要调整的村民小组,由乡组织力量,核实承包面积、丘块、丘块四至等相关资料后,按省规定的统一模式逐户重新填写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核实无误后,将承包合同书交农户签字,合同签订日期全乡统一为**年12月30日,原证宣布作废,换发新证。在这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中,各村要根据本村情况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正确制定换发证工作方案,防止引发新的土地矛盾纠纷。

(四)做好承包合同的归档管理工作

要切实做好工作承包合同的归档管理工作,村里要设置承包合同专柜,乡经管站也要分村设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柜,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统一存档保管。有条件的情况下,要将承包合同信息录入到承包合同信息化管理软件中,逐步建立省、市、县、乡、村联网的农村土地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总结验收

各村必须在**年12月20日以前将农村土地承包换证工作的总结交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并接受县里检查验收。

四、时间安排

这次换发证工作,时间服从质量,但全乡统一要求在**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个换发证工作,个别情况特别复杂,工作难度特别大的村组也必须在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9月19日——9月30日,乡、村、组逐级召开专题会议,下发文件,搞好宣传发动。

10月1日——10月31日,调查、摸底、汇总、处理有关遗留问题。

11月1日——11月30日,对承包合同,权证重新填写、核对。

农村承包土地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私法自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定

私法自治也称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的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可依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其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精神。[1]那么,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维持现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私法自治具有多大意义,并且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呢?本文以《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为参照,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私法自治的必要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建构的价值考量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其背后都会有一定的价值考量,由于农村土地事关我国根本,因此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从一开始便承载了相当的价值期许。在权衡物权法的价值目标时,传统法学往往以公平、正义标准来衡量。但在资源稀缺的约束条件下,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如何更有效率的利用现有资源,保证资源能被流动到效用更高的人手中,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这无疑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2]如台湾学者谢哲胜所指出:“财产权之指定首先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活动,并减少财产权之纠纷,此即物权法定主义之精髓所在,此有助于人们安定的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之总生产量,而私有财产权则可以使所有人尽其所能利用该财产资源生产财货,使资源不至于浪费闲置,然后籍助债法的契约自由、交易自由原则,使财产能自由流动,藉自由市场之运作,使资源达到最高的使用效率,生产出更多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大多数国民生活所需,此符合国民之最大利益,亦是财产权所欲达成之功能。”可以说效率原则是我国物权立法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第九条关于物权的解释的规定,便明确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3]

具体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制度的建构中,对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土地相对稀少,农业基础薄弱,整体效率低下的大国,效率的意义更为重要。实际上,从农民最早对此制度的草创及支持来看,便可看出效率的吸引力。

虽然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主流意见便是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使农民获得一个稳定的心理预期,防止发包人及第三人的侵害,从而保护农民的利益。但实际上,通过一些学者的调查,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会对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有促进作用,但对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却并不那么明显。[4]而私法自治坚持资源本位,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充分发挥每个人的主动以求得最佳绩效。[5]可以说,只有强调私法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农村土承包经营权中的作用,才能真正的解放农民,从而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社会生产力,从而提高我国农村土地的利用率。

二、私法自治之可行性-物权法性质分析

在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私法自治的必要性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同时考虑另外一个问题,也即私法自治是否会对物权法的基本体系结构造成冲击,这便是私法自治的可能性问题。而对私法自治产生阻碍的便是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法规范的强制属性。

首先,从物权法定原则来看,虽然有不少学者对此原则多有诟病,但三个物权法草案都坚持了此一原则。那么,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是不是便没有私法自治的空间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出结论,(一)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的目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不在权利之限制。物权法定主义成立的第一个前提便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与对立性。[6]与债权相比物权为支配物的权利,具有绝对性,物权的不能实现,可因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亦即任何人均得成为物权的侵犯者。为使物权不致无端遭受他人侵犯,权利的公示便有其必要,而公示手段的有限,则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否则,第三人对物权的尊重便无从谈起。(二)物权法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私法自治的要义在于民事权利义务创设的自由。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剥夺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自由,但其并未限制其选择物权本身的自由。在法定物权范围之内,要不要设定物权关系,设定何种物权关系,要不要变动物权,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纯由当事人定夺。因此,从物权设定的角度,对于物权人而言,实行的也是意思自治。(三)当事人设立的物权虽然无效,但如果其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则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该种法律行为的效力。[7]因此,即使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私法自治仍有其适用空间。

其次,从物权法规范的强制属性来看,物权法被列为“强行法”,从而使物权法似乎远离私法自治。但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指出:物权法规定多属权限规范,不属行为规范,是强制而不强行。权限规范和行为规范最大的不同就在还有没有自治的空间。行为规范限制的是行为,因此任何其他迂回的安排,都可能构成脱法行为,同样不容许起生效。但权限规范的功能只在定分止争,以杜争议,立法者没有禁止当事人间依此分际做出进一步交易的必要。[8]

三、私法自治的前提-承发包双方平等主体的重建

若要真正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制度中实现私法自治,其前提便是对真正的私法关系主体的塑造,也即使作为发包方的集体成为一个真正的民事主体,使之与承包方农民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集体所有的确立过程来看,我国当初确立集体所有的目的便是为了解决贫富差别的问题,为了全国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9]但现实的困境却是,为了农民共同利益建立起来的农民集体却在不停的侵犯农民利益。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农村土地名为集体所有,但由于在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组织已经解散或者名存实亡,因此,致使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拥有公权力的乡(镇)、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乡(镇)、村干部的个人所有,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错位。[10]在此情况下,私法自治只会是一个空谈,因此,当务之急是将村民自治的公共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进行分离。由于集体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其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为使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者成为一个真正民法意义的主体,因此,建议以合作社法人来塑造集体经济组织,使之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如此,既能满足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要求,同时亦使私法自治成为可能,从而提高农地的利用效率。

在《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坚持了农地为集体所有,并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所有权。本人认为此条文有重建集体经济组织,并使之与公权力相分离的意味,极具进步意义。但其如此设计仍不能避免所有权虚化之弊病,并且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所有权主体,而只是行使主体,从而必然会徒增土地利用层次,影响土地的利用效率。因此可直接将所有权主体构建成合作社法人,并且依照合作社自身的运作来行使其所有权。

四、私法自治之体现-两个矛盾的解决

《草案》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很多都体现了私法自治的要求,例如:第131条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的规定,第134条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合并的规定等。但私法自治若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真正体现,尚需处理两个矛盾,即:

(一)社区性与开放性之矛盾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虽然会导致一定的社区化,但这并不代表在农地利用中便会否认开放性。惟有通过更广泛主体之参与,才能真正的实现私法自治,也才能真正提高农地的利用效率。目前我国农村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后,采纳了“一人一亩三分地”的种田模式,这种模式并不是现代化农业的经营模式,其规模效益并不强,尤其是因为技术落后,不利于将资金、技术、知识、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吸引到农业中来,与土地、劳动等传统生产要素进行最优化配置,也不利于节省成本和开支。所以提高土地的效益和土地利用率,就必须扩大生产规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加以转让,使土地向种田能手和经营者集中。规模的扩大有利于机械化耕作及引进新技术品种,调整种植结构。农民因此可以节约开支提高农产品产量增加收入。尤其是只有通过规模经营,才能真正使中国的农业从低效率的劳动模式向现代化的大农业发展。[11]同时以我国现实来看,我们不能忽视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作用,由于前述合作社法人主体的构建,即使开放性也会是不直接利用土地的农民能有一个基本的生活保障,从而保障农村的稳定。

并且从更深远的意义讲开放性的确立也才能突破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政治藩篱,从而真正的解决三农问题。因为如果盲目强调社区性的话必然会导致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不断强化,更加拉大城乡之间的差距。因为正是因为二元户籍制度及粘附其上的二元社会福利制度的存在,才形成了城乡之间的鸿沟和分割体制,进而在社会福利共享、资源分配、社会就业和升学等发面形成一系列不平等待遇,严重影响了城乡统一市场的形成和要素的市场发育,妨碍了农村的发展及城乡收入水平差距的缩小。[12]此也是造成三农问题的症结所在。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土地利用的社区性一旦被打破,城乡分治在经济上的基础便会松动,进而可以为政治上的解决提供条件。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坚持了开放性,并未将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局限于社区内,并且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但其第55条对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土地的规定似乎过苛,并且会对效率造成影响。因此,建议将此限制性规定删除,从而赋予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更多自治权利。

(二)物权性利用与债权性利用之矛盾

虽然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但这并不否认债权性的利用。并且债权性利用也有其灵活,便捷的优势。同时,债权性利用并不代表就会损害利用人的利益,实际上目前对农民利益的侵犯主要来自公权力,与是否为债权性利用是无关的。因此,当事人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物权关系上为债权的约定。并且,此种债权约定若经登记,则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3]

因此,建议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对经济学界及部分民法学者所支持的农村土地租赁权及其它一些债权利用方式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为私法自治留出足够的空间。同时,应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对农村土地的债权利用登记进行规定。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09-110页。

[2] 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月第1版第31页。

[3] 此草案第九条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参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4] 参见姚洋:《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civillaw.com.cn

[5]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知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7页。

[6]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49页。

[7] 参见尹田:《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8] 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88-89页。

[9] 参见关涛:《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以“三农”问题为背景的分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0] 参见苏运来:《物权法视野中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整合》,civillaw.com.cn

[11] 参见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2] 参见谭洪江:《农民利益流失的成因、消极影响及对策》,《岭南学刊》2004年第2期。

农村承包土地法范文第5篇

抓好9个环节:一是宣传发动,采取不同形式使群众知晓率达到100。二是开展试点,通过解剖麻雀,总结经验,稳步推开,全面指导。三是调查摸底,摸清农户数、人口数、土地面积、土地流转等变动情况。四是出榜公示,对全面摸底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五是造册登记,按县里制定的乡、村、组、户统一编制合同码和证书码,做到不重记漏记。六是补签承包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七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农业局审核验收通过并盖章后方可发证。八是认真履行农户签收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列入移交,长期保存。九是建立县、乡二级数据库,实现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县农业局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统一打印封面、以村为单位装订成册,编上档案号,建立永久性档案。

遵循五项原则:一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的原则。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办事。二是稳定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不搞“大稳定,小调整”。三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阳光操作,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四是“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对存在经营权纠纷的,先确权再发证。五是稳步推进的原则。时间服从质量,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强化四项措施:一是各级成立领导机构,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二是保障工作经费,不向农民收取一分钱;三是落实部门责任,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四是强化督促检查、对工作的各个阶段进行检查,不定期召开工作调度会。

做到四个相符:权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地块相符;与上级划定的基本农田相符;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相符;与村组调查的底册及汇总台帐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