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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血小板减少症;紫癜;生板汤
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ITP),是以出血以及外周血小板减少,骨髓巨核细胞数正常或增多,伴有成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出血性疾病。目前公认本病是一种由于患者体内产生自身抗血小板抗体,致使血小板寿命缩短,破坏过多,数量减少为病理特征的自身免疫性疾病,近年来又称为免疫相关性血小板减少症。目前西医治疗不理想,笔者自2007年开始运用我院李建新院长自拟生板汤治疗89例ITP患者获得较满意的效果,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89例病例来自2007年~2013年门诊患者,其中女性54例,男性35例;17岁以下37例,17岁以上至60岁者52例;全部患者均经过皮质激素治疗3个月以上的无效或复发者,就诊时血小板20×109/L者163例,占87%;血小板40×109/L者26例,占13%。
1.2诊断标准 诊断标准参照2007年《血液疾病诊断流程与治疗策略》,制定如下:①多次化验检查血小板减少者;②脾脏不增大或仅轻度增大;③骨髓检查巨核细胞增多或正常,有成熟障碍;④以下5点钟应具备任何一点:a.泼尼松治疗有效;b.切脾治疗有效;c.血小板相关抗体lg(PAIgG)增多;d.血小板相关抗体C3(platelet.associated complement,PAC3)增多;e.血小板寿命测定缩短;⑤排除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
1.3方法
1.3.1全部病例均采用生板汤口服;对于还在口服皮质激素的患者,每周减服强地松5mg,直至停用激素治疗。口服生板汤160ml/d,分2次服,复查1次/2w血小板计数,每3个月为1疗程,每1个月为1小疗程。
1.3.2自拟生板汤药物组成 生地、小蓟、蒲公英、藕节、草。五种中药各15g,加水300ml煎煮,取汁160ml。成人口服1剂/d,分2次服用。14岁以下儿童服用成人量1/2~1/3。每2w查血小板计数,1个月为1疗程,3个月为1治疗周期。1.4疗效标准 基本痊愈:血小板计数恢复正常,无出血症状,维持2年以上。有效:血小板升至50×109/L,或较原水平上升30×109/L以上,基本无出血症状,持续6个月以上。无效:血小板计数及出血症状无改善或恶化。
2 结果
89例患者中,基本治愈68例,占76.4%,有效9例,占10.1%,无效12例,占13.5%。鼻粘膜,皮肤紫癜或阴道出血在服药1w后减轻,2w后基本控制;3个月维持稳定。20%的患者在服药后3w左右出现轻微反复,继续服药有效。
3 典型病例
李某,男,17岁,天津市河东区人,某技校在校学生。2007年6月,因周身皮肤出血点,睑结膜出血就医,经骨穿,血清血小板抗体,外周血检查,诊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ITP),经皮质激素加免疫抑制剂环孢素A 9个月治疗,维持量不能低于地塞米松60mg/d。外周血小板数量徘徊在(10~30)×109/L,周身皮肤、黏膜、牙龈、出血,2009年12月起接受鲜中药治疗,生板汤160ml/d,分2次服,至口服本药起每周递减地塞米松5mg,直至停用。经6个月的治疗,全身出血情况消失,血小板升至230×109/L,经连续追踪观察4年,无复发。
4 讨论与总结
IPO属于自身免疫性疾病的一种,是难治性疾患之一。目前西医国际通行的激素治疗,切脾治疗及免疫抑制剂治疗的方法。均因为有效率低,复发率高,创伤性强及副作用大而使临床医生困惑。中医药治疗本病也尚未有肯定疗效的方法报道。因此,寻求有效率高,起效时间短,复发率低,副作用小,具有可复制性的治疗血小板减少的中药疗法,对于本病治疗具有重要的临床意义。
我们通过十几年治疗血小板减少症的临床实践探索,通过对于出血性疾病中医药文献及书籍的查询,通过对血小板减少症患者临床表现及其体质反映状态总结,认为符合中医紫斑诊断,"阴血亏虚,毒热稽留,动血耗血"是其共同病理特点。辩证求因治疗血症出血,是传统中医学的一大特色。生板汤源自《妇人良方》中之四生丸,以生地,荷叶,艾叶,藕节治疗各种出血症。滋阴凉血作用的生地和藕节药性特点为富含汁液,滋润养阴,以补阴虚而能降火;以清热解毒作用的草,小蓟和公英清热解毒兼具有行散之性取换荷叶,共奏解毒,滋阴,止血,散瘀功效。89例的治疗过程观察,未发现有任何毒副作用以及对胃肠道的刺激的副作用。发掘传统中药疗法治疗出血性疾病的特色,探索运用滋阴凉血,清热解毒方法及治疗伏气瘟病理论对现代免疫相关性血小板减少症的作用,形成一种副作用低,疗效确切的治疗方法,以弥补当前皮质激素类西药治疗本病的缺欠。
参考文献:
[1]李建勇,主编.血液疾病诊断流程与治疗策略[M].科学出版社, 2007.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
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 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 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
(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
(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
(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年度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状况为失信: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的;
(四)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对该机构业务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一、认真学习、贯彻《市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学习、贯彻、落实好《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抓好《市图形标志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沪质技监标[]380号)的宣传贯彻工作,使每个涉及部门、单位的领导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要结合实际开展具有特色的宣传活动,形成浓郁的宣传氛围,做到大家关心,人人有责。
二、组织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国家标准的宣传培训
区质量技监局要会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组织有关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并积极为本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各业提供有关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国家、行业等标准及资料咨询服务。
三、建立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网络
涉及部门、单位要明确一位分管领导负责该项工作,并推荐一名工作人员,作为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联络员。并逐步建立健全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信息沟通网络,及时沟通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相关活动,确保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网络,由区质技监局负责。
四、齐抓共管,全面推进
本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责,根据各自行业的特点,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的实施。区文明办、商旅委、体委、规划局、建委、公安消防、市容环卫、教育局、卫生局、文广局、电信局、宾馆、商贸、铁路、公交、码头、街道社区等,要齐抓共管,相互配合和协调,全面推进。
五、检查、督促、整改与完善相结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到三个相结合。即:检查与自查相结合、检查与督促整改相结合,细查与完善相结合。有关单位部门之间要及时沟通信息,深入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各行各业要齐心协力做好交通、市容环卫、商业、金融、旅游、医疗等“窗口”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设置工作,以及检查、督促、整改、完善工作。
六、制定计划,有序推进
根据本市迎接年世博会的总体安排,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制订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实施计划,确定分阶段实施单元进度和完成时间,并根据需要重建一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区质量技监局要会同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单位,在上报实施计划的基础上,确定其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工作重点,按照《市图形标志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分步实施,并做好定期进行跟踪评价。力争到年使本区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环境有较大改善,使本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面貌焕然一新,以崭新的姿态迎接世博会的召开。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单位要每年两次组织开展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专项检查整治活动,并形成制度。要按照已的国家标准实施对照、检查、整改、完善。
七、从源头抓好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
结合本区市政基础设施和重大公共项目的建设和改造,建设单位应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列入工程项目设计。要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设置情况列入验收内容。区质量技监局要主动会同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指导和服务,从源头抓好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化管理。
八、推行标志生产企业设计制作标准化符合性评审制度
为更好地落实《市图形标志管理办法》,区质量技监局要对本辖区内的生产、制作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推荐1―2家有一定信誉、制作能力的企业,参加市标准化协会组织实施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生产企业设计制作标准化符合性评审。对通过评审的企业,由市标准化协会授予《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计制作标准化符合性认定证书》,作为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推荐性定点生产制作企业。
九、典型引路,逐步推广
区政府所在地(石化地区)及有关规划区域将作为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试点示范区域,要以点带面,逐步推广。区各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行业的特点,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实施。区车站、码头、铁路、市政、旅游、商业、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学校、医院、公安消防、市容环卫、绿化、街道社区等系统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完善。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4日市政府第15届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7年5月18日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的管理和维护,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玻璃幕墙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管理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玻璃幕墙建设、管理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鼓励建筑玻璃幕墙相关维护责任主体投保建筑玻璃幕墙的相关商业保险。
第六条 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部位设置玻璃幕墙。
建筑物位于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的外立面不得设置玻璃幕墙。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或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提出本条规定的禁止设置玻璃幕墙的范围。
第七条 在下列建筑的二层以及以上部位设置玻璃幕墙的,应当采用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并在幕墙下方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或者采用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场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下方有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
第八条 采用玻璃幕墙的高层、超高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玻璃幕墙方面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性论证,受委托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出具安全性论证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包含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性内容。
变更建筑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物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日常使用、维护、检修要求,易损部位结构以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式,施工单位保修责任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少于3年,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不少于5年。
第十一条 建筑玻璃幕墙的维护责任主体实行所有权人负责制。建筑玻璃幕墙为单一所有权人所有的,维护责任主体为该所有权人;建筑玻璃幕墙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维护责任主体为全体共有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共有人为维护责任主体,牵头负责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工作。
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维护建筑玻璃幕墙;建筑物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维护建筑玻璃幕墙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玻璃幕墙维护的具体内容、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建筑玻璃幕墙的维护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巡查和维护义务,并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一)安排人员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隐患报告、跟进处理等相关工作,并对所安排的人员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培训。
(二)加强对玻璃幕墙的日常维护,不得随意拆卸玻璃幕墙上的材料,不得添加影响玻璃幕墙安全性能的构件,不得增加玻璃幕墙的附件荷载。
第十三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玻璃幕墙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满1年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此后每5年全面检查一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每年全面检查一次。
(二)建筑玻璃幕墙工程采用施加预拉力的拉杆索结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满6个月时,对采用拉杆或者拉锁的工程部位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此后每3年对预拉力检查和调整一次。
(三)建筑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结构粘接装配的,应当在竣工验收满10年时,对采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的工程部位进行粘连性能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对粘连性能检查一次。
第十四条 建筑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日常巡查、定期检查疑似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目标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满10年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情形。
鉴定单位开展安全性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问题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建筑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设置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解除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
经维修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改造。
第十六条 对建筑玻璃幕墙进行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的单位,应当在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维护责任主体。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建筑玻璃幕墙的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更换等相关技术材料,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筑玻璃幕墙管理档案材料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满后的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等相关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全市建筑玻璃幕墙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建筑玻璃幕墙的建设和维护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对下列情形的建筑玻璃幕墙实施重点检查,监督抽查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共同参加:
(一)位于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广场、机场、剧院以及商业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幕墙玻璃自爆、坠落发生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性鉴定认为需要更换改造但尚未更换改造的。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检查结果在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条 建筑玻璃幕墙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维护责任主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维护责任主体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且情况非常危急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抢修,并采取围蔽、安全隔离、维修更换等必要的措施,直至险情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向相关维护责任主体追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玻璃幕墙维护责任主体未报送备案的,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逾期未报送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未开展日常巡查、日常维护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未维修更换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但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改善行政管理水平,提高机关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局系统内部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登记备案及其他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机构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旗煤炭局负责组织全局系统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二级单位负责对各自的行政权力运行进行规范,并接受旗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局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设定、取消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办事指南,以及局机关各队、站、室工作职责及各类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标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权力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同时明确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及监督办法等,并在办公场所及政府电子政务网上公示。
(三)建立完善重大行政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依法按照上级明确的职能职责,凡属方针政策性项目,全局性问题,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实行集体决策。
(四)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严格落实《__旗建设阳光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实施方案》(鄂前政办发〔20__〕8号)精神,强化监督检查,完善监管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因执法失误、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规定在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加赔偿。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对局机关办公室及各二级单位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局机关办公室及各二级单位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严格执行《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财务运用效率,强化财务监管、审计和复核,提高财务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加大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力度。依照《__旗煤炭局内部机构工作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等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行政效能建设。
第八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实行综合考核、过程性考核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体系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与当年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