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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域名权;商标权;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45-02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发展也愈来愈蓬勃,网络的发展在给人们的交往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而其中域名纠纷及其法律规制在网络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也日渐成为学者们和司法工作者们关注的焦点。在网络世界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企业不仅关注其产品和服务在现实市场上的销售,同时也纷纷申请注册域名建立自己的网络平台,扩大自己在网络市场上的影响力。由此可见,完善的域名保护制度有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良好的网络秩序的维护和发展。
一、域名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
域名是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域名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阐述。有学者认为:“域名是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但又不同于商标、商号而区别域名使用人和其服务三标识性知识产权客体。”;同时也有人认为:“域名就是网址,是指在因特网上使用的用来区别不同网站主页的”[1]。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第3005条第3 款规定:“域名是指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机构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之上的电子地址的一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国际商标协会规定:“域名系统是专为网络的计算机定位而设计的便于人们记忆IP地址的友好名称。”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方法》规定:“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尽管域名的概念不尽相同,但是所有的定义都认为域名在现代电子商务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对于一般的网络用户来说,域名能帮助其方便直接快捷地浏览主页;而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域名能让其商业信息在浩如烟海的海量信息中凸显而出,扩大自己在互联网中的影响,使自身在商业竞争中取得优势。
2.特征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加速了域名的商业化,很多企业将自己为公众知晓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也有企业积极地将自己运营较为成功的网站的域名注册为商号或商标。这种将域名与商号、商标相互转化的行为使得域名具备了与商标、商号等代表企业信誉的文字和图形等相似的商业识别功能,但是域名也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首先,域名也是无形的。域名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就如同商标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一样,域名本身是无形的。其次,域名在全球范围内是唯一的且具有排他性。域名是与IP地址一一对应的,互联网技术要求全球每台计算机只能有一个IP地址,因此与其相对应的域名在全球也是唯一的。域名的唯一性也赋予了域名以排他性,在域名注册成功后,该域名注册人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排除他人获得或使用该域名的可能性。再次,域名的稀缺性。域名的稀缺性也是域名唯一性的延伸。普通人的记忆能力是有限的,因此简洁易记忆的域名往往受到商事主体的青睐,而可供选择注册的域名的范围越来越小。然而同时商事主体对于域名的需求却越来越大,这种供求关系的失衡使得域名纠纷在现代社会发生的越来越频繁。最后,域名具有商业价值。域名具有商业价值是因为域名具有标识性,在互联网上域名能将某一企业与其他商事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域名与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企业的信誉等相联系的,网络用户往往会因为域名而对主页上的商品或服务产生预期。传统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总是以其名称或商标或其缩写作为中心域名,而互联网用户也总是以名称或商标加上.com,甚至直接其字母形式尝试访问某些网站,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就是域名具有了与企业名称、商标等类似的标识性,看到某域名自然想到相对应的组织,想访问某组织的网站自然会尝试与其相对应的域名[2]23。因此,域名和商标一样是企业商誉的载体,在网络世界中,域名能够代表一个企业的信用、其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以及售后服务等。
二、域名的性质
网络经济迅速发展使得域名的功能不断扩张,商业价值日益凸显,但是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对网络域名进行评价和保护,法学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似乎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一认为,域名不应当纳入知识产权进行规制。其认为网络仅仅是企业进行运营的一种方式,其仅仅是权利的载体及工具,因此域名并不是一种权利,因此也无需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或将其归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或者认为,域名不符合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时间性以及地域性的特征,因此域名并非知识产权。观点二认为,域名是一种民事权利,虽然域名不是知识产权,但是其是人们智力活动的产物且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域名作为未通过立法转化为权利的民事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应保护其持有人的合法占有、使用[3]。观点三认为,域名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但是域名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应当如何定位,学者们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域名作为商标保护,即以商标的评价标准来判断域名的适格性,从而决定某一域名是否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国外已有立法将域名作为商标法的客体予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年1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规则,即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保护法寻求救济,其实质上将域名视为电子商标。也有人认为应当将域名作为网络标识进行保护,即将域名看成企业名称,类比商号权来保护域名。同时有学者认为域名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因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有区别,所以应制定单独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域名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首先,域名是权利客体。在电子商务中,域名可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生产经营者的代表性标识。因此域名具有商业标识利益,是一种法律应该且值得保护的利益。所以域名应当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客体,而不仅是权利的载体,域名所有人应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受保护的权利。同时,域名是智力创造活动的产物,是一种不发生有形占有、损耗的无形财产,其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要求。其次,域名权又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其以网络空间地址资源为载体介入了商业标识、商誉等“基因”,经网络市场的改良整合,表达了“合成”的转基因式优势,即域名具有任何一个单项的优势,但又不同于任何一个单项,不能以每个单项的特征来概括全部特征[2]106。即虽然域名与商标、商号等一样是智力成果,且具有标识作用与商业价值,但是域名因其自身的技术特征而与传统的商标、商号有所不同。
通过商标法来保护域名将会限制域名的保护范围: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商标的注册人限定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性法人和自然人,但是从实践看来,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注册域名,因此通过商标法保护域名会使得一部分由普通个人注册的域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显著性是商标的重要特性,然而域名却刚好相反,商业价值较高的域名往往是那些表明商品或服务种类或名称的域名,因此若以商标法来规制域名将会使大批具有商业价值的域名得不到法律保护。再次,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类别区分也有很大的冲突,商标的注册是按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来申请的,即同一商标会因在不同的商品类别注册而属于不同的商事主体,但是域名在注册后即具有排他性,无法根据域名标明的产品或服务分类来申请域名。最后,商标使用的地域性原则也无法适用于域名的保护,因为域名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排他性。“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毫不含糊地承认,外国商标注册人仅仅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了与在该国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域名,就会因为域名的全球性而在该国当然构成了该商标的有效使用。”[4]315由此可见,通过将域名注册为商标来保护会因为商标法的诸多规定限制以及域名的特征而存在很多障碍。
虽然域名与商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通过商号权来保护域名也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域名和商号的结构、文字不同,难以适用同一规则予以规范;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只能有一个企业名称,但法律并未限制企业注册域名的数量,一个企业可以申请多个域名;最后,商号也受地域性原则的限制,即企业在其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享有已登记名称的专有权,其他同行业的企业不得注册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然而域名的唯一性决定了登记注册的域名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排他性。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域名的法律保护是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的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更好地解决域名纠纷,我们应依据我国域名的发展现状,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以更好地保护域名权。域名权的权能应至少包括以下几项权能:首先,域名权应包括使用权。使用权是指域名权人可以独占、使用、享有其注册的域名的收益,而不受第三方的干涉;同时使用权也应包括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其相似的域名,因为相似的域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导。其次,域名权也应包括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许可使用权是指域名权人可以通过许可合同将域名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享有,但域名权人对被许可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承担审查义务,以维护域名的标识作用。最后,域名权包括变更权、续展权以及注销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域名登记机关批准后域名权人可以变更域名的登记事项以及办理注销域名登记。域名的保护除了应完善知识产权的立法之外,还应当提高许多企业注册域名的意识,积极引导企业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以扩大自己的影响,企业也应提高自己的域名防御意识,积极进行域名防御注册。
参考文献:
[1]龙一平.关于域名法律保护的思考[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2]蒋剑鸣.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冲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知识产权;价值属性;刑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由专门的国家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对权利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脑力劳动成果,经过法定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作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
1.权利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客体变现为知识、信息等抽象物。无形与有形相比有两个区别:第一,无体财产往往要通过特定的申请、审查、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取得或确认,而有体财产权则依据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购买、赠与等;第二,对有体财产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毁损或非法占有,而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往往表现为剽窃、仿冒等。
2.权利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为,得到一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如要去的域外效力,只能通过国际条约来实现。
3.权利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客观的理论成果,其存在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超过法定期间,相关的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受保护客体。
4.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经权利人允许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专有性表现在:第一,主体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第二,客体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无形的成果,这个成果的归属只能是一个客体,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第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行使,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完全由权利人行使。
(三)知识产权的价值属性
1.商业价值。知识产权最直接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商业价值。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就是权利人一旦拥有某项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产生专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应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来实现,也可以由权利人收取一定费用,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来做。目前世界上许多著名企业都有自己独创的知识产权——商标。据统计,2000年“可口可乐”的品牌价值达到726亿美元之巨。徽软公司紧随其后品牌价值达到702亿美元,而国内的“红塔山”品牌价值也达到了439亿人民币。可以说,这些知名品牌的价值,虽然是用有形资产来衡量,但是其中蕴含的潜在价值是无法用有形财产衡量的。
2.社会价值。知识作为人类智慧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用法律手段来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知识产权之于社会的价值可以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作为创新的手段,在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推动者人类社会的进步;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一)国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
知识产权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很多国家都已经把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本国的一项战略来实施。在推进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日本从法律层面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建立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地修订和完善。现今,在《知识产权基本法》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础之上,还有其他的法律作为辅助,如:《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外观设计法》、《实用新型法》、《版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共同作为日本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反垄断法》等概括性法律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性法律相互补充,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形成完善法律保护链。此外,为了保证法律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市场,日本针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研究相当重视,针对新的问题及时讨论并出台相应的文件或者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可以说,日本政府的这种做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极尽所能。美国政府于1979年第一次从国家层面的角度提出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并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提高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大力支持企业的发展,自那以后,美国的政府和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战略。美国从1980年至2000年,短短12年的时间,相继颁布出台了《拜杜法案》、《联邦技术转移法》、《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等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扩充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积极推动世贸组织达成知识产权相关协议,形成国际贸易新规则。挪威、芬兰和丹麦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针对一些特别的知识产权,还给与特殊的法律保护。例如以往的独创性是保护数据库的必要条件,而经过发展,对数据库的保护也扩展到基础数据本身。
(二)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相较于世界发达国家,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滞后性和时代局限性是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难以避免的瓶颈。现阶段,国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以及各单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纵观各国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方面,不得不承认,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强手段,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针对这一点的看法都较为一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健康发展。通过正确、及时地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警示他人,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发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和谐发展。尽管我国具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但是我们仍旧不能忽视司法操作中面对的难题。在打击盗版、侵犯专利、假冒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的执法活动中,要揪出真正的制假者,使其能够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旧道阻且长。从实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仍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为:
1.市场秩序混乱,造假严重,山寨横行。
2.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虽然经过千辛万苦取得了发明成果,但是保护、注册意识缺乏,使得知识产权成果被他人抢注,近些年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是仍不容乐观。
3.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保护缺乏主动性。除去《刑法》外,就只有200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指定颁布实施的,不具有前瞻性。
4.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少之又少。原因有二,其一,《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门槛较高,一般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且数额巨大”才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其二,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都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结。
三、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当今世界各国都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如上文所述,刑法作为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其立法是否完善、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效果。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只有《刑法》第213-219条以及两个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刑法规定的是六中知识产权,关于新兴的知识产权,如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未做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使发生严重侵犯这些知识产权,也不能规定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为适时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正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需要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界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界限
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很少,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界限不够明确。我国实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可以这样说,虽然双轨制的做法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明显,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做法也提高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门槛。因此笔者建议,在大的法治社会背景下,应该在知识产权领域逐步弱化行政保护,强化刑法保护,建立一支专业素质高的执法队伍,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案件。
(三)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
关键词:知识产权 商品业利用 策略
好的商品促销广告总能使犹豫不决的消费者迅速决定并购买他们需要的物品。在充满相似产品的货架上,产品所标示的独特商标和设计,尤其是产品包装上的知名人物形象都是最能够吸引眼球的。这些通常能够积极影响购买决定的人物出现在各种产品上。例如,体育迷往往会出手大方地购买他们喜爱球队或运动员的体恤衫或用具。这种现象在法律用语上被称作人物商品化,包括虚拟人物商品化、真实人物商品化,或者统称为知识产权商品化。需要指出的是,在商业界,商品化是指改善商品通路及能见度的相关活动。
知识产权商品化的优势
通过使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资产进军新领域(通过许可授权他人使用),或者通过开发他人的知识产权商品化产品或服务[从他人那里获得许可使用权),知识产权商品化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商业运作手段。
(一)许可他人使用自主知识产权资产的优势
许可他人使用如商标、设计、艺术作品等是一项额外的收入来源,因为他使得企业的商务活动进入了一个风险小、效益高的新的生产领域。
商品化同时也是一种宝贵的市场营销手段。因为,它能够提高开发商的品牌知名度、巩固品牌形象并且使产品能够打入新的市场。例如,对于一个体育运动队来说,商品化可以在那些为穿戴自己喜爱运动队的物品。如T-恤、帽子的爱好者中间培养和加强某种归属感。
另外,知识产权商品化也可以成为为体育比赛、画展、音乐会及慈善晚宴等这些特别活动吸引赞助的有效途径,它能够强化赞助者的品牌与该活动之间的联合。
(二)获取他人知识产权资产的许可使用权的优势
那些制造价格低廉、市场广大的产品企业可以通过在其产品,如,咖啡杯、糖果或T-恤衫上使用知名商标、知名人物、艺术品等易于吸引人们兴趣的物品使产品更具魅力。向市场投放新产品的企业可以通过联系该产品与某个真实或虚构人物的形象,利用该人物的名望使产品能够更加吸引消费者。
虚拟人物与真实人物的商品化
虚拟人物商品化亦称角色商品化是指利用虚构人物来推销各种产品或服务。1993年11月WIPO国际局公布的一份关于角色商品化权的研究报告,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角色的创作者或者真实人物或其他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的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形象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形象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当该种行为活动中使用了真实的人或人物的形象,那么这就是真实人物的商品化,具体指真实人物的人格基本要素,诸如姓名、肖像、声音或者其他的人格特征用于商品或服务的促销或广告宣传。虚拟人物与真实人物商品化提高了产品或服务对那些喜爱该人物的潜在消费者的关注度。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就是通过商业使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现代经济市场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
实际上,知名人物形象的商业性使用者认为消费者购买某些商品的主要原因不是产品本身,而是被复制在产品上的名人或虚构人物的形象。人物商业利用范围广泛,如带有《海底总动员》的卡通人物尼莫的名字和形象的T-恤衫、标有歌星詹妮弗・洛帕泽名字的香水瓶和欧米加手表的宣传广告中的网球明星库尔尼科娃等。
(一)虚构人物商品化
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其商品化的目的就是将商品化对象所具有的公众吸引力移用于商业领域继续创造需求,而这种需求所产生的利润是巨大的。通常来自动画影片、玩具、电视系列剧、动作硬盘连环漫画册、小说及电脑游戏等。米老鼠、芭比娃娃、《辛普森一家》、《维尼熊》、《哈里波特》等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
迪斯尼公司商品化部在1 978年销售印有卡通人物的名字和形象的商品,销售额达到27000万美元;其1979年销售与电影“星球大战”中的人物有关的商品则达到10亿美元。由比利时著名漫画家Geo rges Remi创作的漫画《丁丁历险记》中的丁丁世界著名。该漫画第一集于1929年刊载在比利时的一份报纸上。其后被拍成电视系列剧和电影,对安迪・沃霍尔和罗依・利西腾撕坦的创作艺术风格影响很大。丁丁的形象出现在比利时的邮票和欧元的硬币上。同时,围绕着丁丁这一卡通形象,产生了一个巨大的商品化市场:墙纸、床上用品、厨房用具、家具、浴帘、闹钟、手表、钥匙链和内衣等等。丁丁的市场价值使得这个虚拟人物成为数百万欧洲工业的中心,成为价值的象征。
可见,虚拟角色本身蕴涵着一定的商业价值,能够增强商品或服务的吸引力和权威性,公众通过认知和熟悉它们的名字、外形或声音等属性形成一定的认同感和喜爱感(林典娜,2003)。虚拟角色的商品化作为知识产权商品化的一个重要部分已经风靡全球。
(二)真实人物商品化
真实人物的商业化通常是利用著名演员、音乐家和歌手、体育明星以及有市场潜力的任何人。滚石乐队、大卫・贝克汉姆、老虎伍兹等可作为此类典型。据估计,贝克汉姆每年可从他的广告赞助商沃达丰(Vodafone)、阿迪达斯、雪碧等企业赚取多达一千八百万美元的收入。在日本,他非常受欢迎,明治糖果和连锁健身美容院都标有他的名字。贝克汉姆成为世界媒体关注的超级球星,在时尚圈、娱乐界等多个领域树立起个人的商业品牌。现在,贝克汉姆已经从体育明星的形象中走出来,在更大程度上他被看作是一个大众偶像。无论在哪个国家踢球,都不会影响到他的商业价值(李磊,2007)。
事先获取这些人物拥有的各种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版权、商标权的使用许可是必要的。在商业使用名人形象时一定谨慎处之。例如,拍摄了一位著名音乐人快照的摄影师应该在出卖这张照片之前征得该音乐家的明确许可。
知识产权商品化策略
深入认识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要性、正确理解知识产权的战略价值,并且主动谋划、实施知识产权创造、积累、管理、保护与应用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才能着力构建科学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如下策略仅为希望许可他人商业利用其知识产权资产的企业提供参考:
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应该明确自己所拥有的、计划作商品化开发的财产权的种类:是商标、标识、设计还是人物。
许可对象的确立:企业应该积极找寻可能合作的用户并让他们相信公司的知识
产权具有商业潜力。
确定合适的许可对象的方法一可靠的、勤勉的合作伙伴:合作伙伴可以是专门的商品化开发公司、职业设计师或者是艺术院校的学生。互联网、知识产权机构能够提供丰富的相关信息。
海外市场的评估:商品化可以被用来开拓新的市场。通常,被许可人负责当地的生产制造、产品定位、后勤、分发。
市场调研:企业形象是商品化过程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公司应该就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消费者的喜好进行调查研究。
确定产品类型:提供符合公司形象、消费者需要的产品是重要的。夏奈尔可以将其商标商品化到专用皮革钥匙链上,自行车店的经营状况可能会因为出售低廉的T-恤衫和帽子而变得越来越好。一个运动队可以向其狂热的追随者分发带有赞助商名字的双倍望远镜以便帮助他们能够更清楚地看到自己喜爱的运动选手。
推动业务和商品化开发的联合计划:例如,产品标签上应该标注公司的网址,公司网站应该宣传商品化了的产品,网上订货单应该包括相关商品化产品与公司的业务简讯等。
另外,公司应该在许可协议中明确对其知识产权资产许可的条款内容以及与被许可人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保护
当前,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普遍存在偏差,往往是在不断遭遇知识产权侵害、发生争端、受到惨痛损失的时候才清醒过来,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及其战略价值。
(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保护
被用于商业化发开的某些权利可能会受到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企业应该选择能够提供最有效的保护形式。例如,可以将卡通人物看作是一种艺术创作,因此,可以受到版权的保护,但是它也可以作为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在某些国家,一些种类的知识产权开发不属于商业利用。所以,当某个虚构人物作为工业品设计或商标被商业利用时可能得不到版权的保护。企业应核实并明确适合知识产权商品化的资产类型。
美国、日本等通过既有法律制度对商品化权较为完善的保护,其中虚拟角色商品化得到广泛的发展也说明目前他们采取的保护是合适的。我国对商品化权的保护可以借鉴美、日等国的成功经验。
首先是通过著作权的扩张对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角色是否能够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难以认定,未经授权之商品化侵犯著作权何种权能存在疑问(郭玉军,2000)。这些都说明著作权法对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是有缺陷和不完善的。由此,需要对著作权进行适度扩张。
在权利内容上,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中以列举方式对著作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最后一款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款为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的扩充留下了空间,可考虑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将虚拟角色的保护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
另外,知识产权资产也必须在所有相关市场得到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由此,也有必要适时地获得国外市场的保护。
如果某企业提供用于商业利用的品牌或商标,那么该企业必须确保这些标识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也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某自行车店可能已经为其自行车和其他交通工具注册了商标,但是如果他希望将其商标用于在T-恤衫和帽子上,那么,明智之举就是在计划销售产品的地域或国家登记注册用于服装和帽子的商标。在某些情况下,虚拟人物的基本人格特征也可以被当作是标识。工业品设计需要保护商品化实用物品的饰物。例如,玩具、珠宝、娃娃、机器人、木偶和胸针等等上面使用的卡通人物。在版权保护不适用时。工业品设计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版权本身不需要注册,但是,如果可能还是要到版权部门登记注册,并在作品上标注版权符号。如果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被许可给他人作商业利用,为此签订的协议应明确表明被许可人必须在每次复制该商品化的产品时都要标注版权符号。
(二)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
许可人需要掌控用来做商业利用的知识产权资产并且要求被许可人提品的初步样本。同时,还要采取行动反对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拥有者有责任甄别任何侵权或盗版行为,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
依据每个国家保护形式及立法传统的不同,选择恰当的措施阻止知识产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不法行为。适用的法律可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版权法以及相关工业品设计、名誉权、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
苹果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不但有专门的专家团队,而且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非常强,国内很少有企业可以在这个方面与它比肩。但是目前发生的iPad商标案中,苹果公司却是“阴沟里翻船”。这个案件至少可以给我们以下启示:
一、商业之道,知识产权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制,即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国家才进行保护(或优先保护),当两个商标相同或者相似时,优先保护注册商标。iPad商标案中,iPad这个商标是由深圳唯冠公司在国内注册的,而苹果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国内注册过该商标,依中国法律,iPad商标显然属于深圳唯冠公司所有。
苹果公司把iPad商业标志使用在了平板电脑产品上,而iPad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唯冠公司没有生产平板电脑,没有把iPad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可以说,iPad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是由苹果公司创造的,而不是由注册人深圳唯冠公司创造的。但是在中国,深圳唯冠的利益会被优先考虑,因为虽然深圳唯冠没有使用iPad商标,没有给iPad商标创造价值,但是它先注册了(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美国,或许苹果公司的利益会得到更好地保护,美国商标法实行的是使用制度,即保护先用的商标)。
这就告诉我们,产品出口时一定要考虑当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商标等知识产权提前进行布局,切忌盲目出口。曾经有这样的案例,有的中国企业生产的商品在中国卖的非常好,并且通过商业调查,在国外也有很好的市场,于是企业把商品销售到了海外市场。但是企业没有发现那个海外市场有人已经把该商品的商标进行了注册,结果国内这家企业被到了当地法院,企业只能选择购买那个商标或者赔款并放弃当地市场,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二、知识产权交易要分清主体
苹果公司曾在全球收购iPad商标的所有权,当时与台湾唯冠签订协议,收购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所有权。由于中国大陆的iPad商标是由深圳唯冠注册的,因此台湾唯冠到底有没有权利出售深圳唯冠的商标权,庭审时一度成为争议焦点。
关键词:商品化权;人格标识;二元权利体系;潜在商业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093-03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原本不属于商品流通领域的人格标识开始被直接地应用于商业化运作过程,开发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由于法律对此种利益的定性不明,利益争夺纠纷层出不穷,人格标识的商品化问题日益严峻。人格标识商品化问题是指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其他“可指示性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所产生经济利益的归属问题。定义虽然清晰,但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开发使用是否催生“新型商品化人格利益”,人格标识拥有人对其人格标识所蕴含的“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否享有当然的财产权,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仍需要寻求正当性的依据。
一、人格标识商品化问题已引起法学界高度关注
(一)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困惑
人格标识的商品化产生了惊人的经济利益,这种商品化利益能否在人格标识拥有人和开发使用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如何协调人格标识拥有人的人格利益与人格标识商品化所产生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目前立法的规定对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所产生的利益定性不清,归属不明。《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然而人格标识的商品化使用是否侵害了新型的商品化人格利益,人格标识所蕴含的潜在商业价值是否属于人格标识拥有人的既有财产权范畴,实践中却难以判定。
(二)理论层面引发的争论
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对民法理论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人格标识商品化行为是否对应着独立的商品化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继而会阐发第二个问题:这种权利的性质又是如何的呢?
对此,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格商品化现象的出现直接冲击了传统民法理论中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的构建基础,因此,必须进行理论突破和创新,在原有二元权利体系之外构建新的权利类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持有本观点的学者们提出了对二元权利体系进行解构与重构的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以人格权观点为代表,主张放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单一利益区分标准,将人格权负载的利益二元化,从而把矛盾消灭在人格权制度内部;另一种方案则主张大胆跳出人格权制度的框框,试图用“劳动财产权理论”来寻求依据,以知识产权说和财产权说为代表。尽管目前理论界围绕上述两种方案对于商品化人格权性质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似乎是还达成了某种共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界限正在从绝对变成相对。
二、二元权利体系内涵的解读
笔者以为,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界限的淡化和模糊,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这一理论自身的局限,而恰恰是缘于对“二元权利体系”的误读。由于一些基础性概念的混淆,未能准确把握二元权利体系的划分标准,从而导致许多权利不能被清晰地划归二元权利体系内部,方才引发学界对于“二元权利体系”是否应当修正的思考。
(一)基于人格标识产生的权利和人格权的区分
基于人格标识产生的权利与人格权,二者既有交叉也有分离(如图1)。人格权既有基于人格标识而产生的权利类型,如姓名权、肖像权;也有基于人的生存需要而产生的权利类型,如生命权、健康权。而基于人格标识产生的权利除了人格权亦有可能是财产权。概言之,基于人格标识产生的权利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类型,而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集合,包括人格权也包括财产权。而至于其究竟是何种类型的权利,则需要法律对有关人格标识所具体保护的利益作出评价。
(二)法益标准是“二元权利体系”的生命力所在
实际上,只要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界定清楚,并准确地依据其对权利进行划分,完全可以清晰地划分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界限。对此,许多民法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就是对“二元权利体系”的突破,知识产权具有“人格、财产两权一体性”,是独立于人格权与财产权之外的一种权利类型,不能简单地划归到二元权利体系中去。但笔者认为,人格权和财产权是权利分类的最小单元,而知识产权其实是一种“权利束”,其完全可以进一步分解并划归到二元权利体系中去的,如著作人身权属于人格权类型,著作财产权属于财产权类型。
尽管二元权利体系在创设之初的确无法预见到随着实践发展所产生的新的权利形态,也不可能穷尽对所有权利形态的定性,但是它确定了一个科学且清晰的法益划分标准,于是无论实践中演绎出怎样的权利形态,都可以据之进行准确的定性和分析――这就是“二元权利体系”的生命力之所在。因此,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新的权利形态,我们的任务不是盲目修正已有理论,而是应当按照“二元权利体系”所确定的法益标准给权利准确定性。按照这个标准,人格标识商品化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就应被划归人格权范畴,人格标识商品化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就应被划分到财产权范畴。
三、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设立的正当性学说的梳理
有关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设立的正当性学说,虽然其理论出发点迥然,但却有一个共同点: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利益应当归属于人格标识的拥有人。基于此种目的,各种学说都试图为人格标识拥有人享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正当性寻求理论支持,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基于人格理论的新型人格权说、基于劳动学说的无形财产权说和介于二者之间的商事人格权说。
(一)基于人格理论的新型人格权说
主张新型人格权说的学者多以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等先验主义哲学理论构成的“人格理论”为主要支撑。康德和黑格尔等人的人格理论包含了伦理意义上的人格权和财产意义上的人格权两个方面,财产意义上人格权理论成为人格标识商品化催生“新型人格权”的重要理论依据。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权通过商品化的人格维护了个人自由享有、使用和控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商品化的姓名、肖像等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
(二)基于劳动学说的劳动财产权说
主张劳动财产权说的观点是以洛克的“劳动学说”为支撑,主张“人的身体及源于身体的劳动属于他自己所有,一个人将自己的劳动掺进自然物中就可以将该物据为己有。”进而认为,人格标识拥有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劳动使其人格标识具有了“潜在商业价值”,从而成为一种无形财产。如英美法认为保护公开权的正当理由就在于一个人在创造具有公开价值的客体时投入的劳动和投资,“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只有付出足够多的时间、努力、技能甚至金钱,才能获得具有实质财富意义的公开价值”。
(三)介于二者之间的商事人格权学说
商事人格权说是介于前述两种学说之间的观点,它认为财产权与人格权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能存在的过渡类型,像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等权利类型不必硬性地划入人格权或财产权,而是可以作为一种两者之间的混合形态,成为一种人格权、财产权类型之外的新类型――商事人格权。商事人格权说实际上与新型人格权说殊途同归,认为应将传统人格权属性的姓名权、肖像权改造为商事人格权属性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以保护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
四、新型人格权说的评价
(一)误读了“民法上的人格权”范畴
针对新型人格权说,最有力的反驳根据就是澄清“民法上的人格权”范畴,将其与“宪法上的人格权”区分开来。“宪法上的人格权”其实就是“人权”的另一种表达,是“人之称其为人”的基本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由财产因素、伦理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三个要素构成。”财产要素构成抽象财产权(也称财产意义上的人格权),伦理要素和社会政治要素构成抽象人格权(也称精神意义上的人格权)。
抽象财产权区别于民法上的具体财产权之处在于,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即使一无所有的乞丐也有请求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这就是抽象财产权的体现。抽象人格权不同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处在于,其涵盖了不能用私法手段调整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自由。宪法自身不单纯是为私法秩序提供基础的法律,不能直接作为民法上的规则来适用。因此“宪法上人格权”要进入民法领域,还须通过民法上的一般条款将其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
“民法上的人格权”范畴剔除了财产因素,仅保护精神方面的人格利益。因此在民法领域内,人格权根本不存在被商品化、财产化的可能。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无论“人格权的商品化”还是“商品化的人格权”实际上是混淆逻辑前提的伪命题。
(二)人格标识的商品化不产生独立的人格利益
人格标识商品化能产生巨大的财产利益,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商品化”行为能否为人格标识拥有人带来新的人格利益呢?新型人格权说认为,人格标识通过商品化利用能够为人格标识拥有人创造经济价值,从而使自身价值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具有其他人格利益所不具有的独立的属性和价值。该主张还认为,现有立法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够详尽,无法全面地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应当丰富民法中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而形象权制度的设立就是对上述缺憾的弥补。
然而笔者认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过程并不产生独立的人格利益,商品化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就是人格标识拥有人的既有人格利益在特定民事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并不构成一种新的独立的人格利益类型。人格标识是否被商品化都不影响人格标识拥有人的人格利益范畴,它既没有被扩大也没有被缩小。在私法领域,一个人的社会声誉好不代表他就拥有更多的人格,声誉差也不代表他的人格降等。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利用不会增加人格标识拥有人既有的人格利益,并没有使其产生新的独立的人格利益。司法实践中的人格标识商品化纠纷如果涉及对人格利益的侵害,直接适用现有立法中具体人格权条款或一般人格权条款进行处理即可。
五、劳动财产权说的评价
劳动财产权说认为人格标识拥有人享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其主要依据是人格标识的潜在商业价值中凝结了人格标识拥有人的个人劳动,因此人格标识拥有人享有正当的财产权取得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同样是一种误读。
依劳动财产权说的观点,人格标识拥有人之所以对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益主张财产权,就是因为人格标识未经其许可被用于商业目的,损害了其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这种主张认为,人格标识之所以能够产生巨大的商业化经济利益,就在于人格标识所具有的“潜在商业价值”,这种潜在商业价值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利益,当然地归属于人格标识拥有人,理由就是人格标识拥有人的“劳动贡献”。因此,对这种“潜在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是劳动财产学说的出发点。然而,人格标识拥有人能否基于“劳动学说”取得这种潜在财产利益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首先,人格标识商品化而形成的“潜在商业价值”并非主要源于人格标识拥有人塑造其形象的劳动。实践中不少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人格标识,其形成的商业价值主要是借助了他人的力量或其自身先天的优势,而非自己的劳动与努力。如某艺人的成名主要是通过签约公司的包装、宣传策划等手段而被公众所知晓、熟悉;再如一名普通的婴孩被某奶粉厂家选为广告代言人,是由于其活泼可爱的先天气质。很明显,上述人格标识中所蕴含的潜在商业价值是与人格标识拥有人的劳动毫不相干的。
其次,即便是人格标识拥有人通过自身努力所创造的潜在商业价值,也主要是其事业成功的一种伴生物,而并非其有目的的劳动所得。依照劳动学说的逻辑,只有当劳动者出于取得某物的目的在该物上掺入自己的劳动时,才能就该物取得所有权。而对于上述人格标识拥有人而言,他们并没有创造这种商业利益的意图和专门从事塑造其知名“人格标识”的劳动,因而所谓将劳动掺入潜在商业利益也就无从谈起了。
实际上,“潜在商业价值”的产生远非人格标识拥有人所能控制,社会公众通过自己的喜好及价值观接受特定人格标识商品化的产品和服务,并通过互相影响使其被更多人接受,从而现实地参与了知名形象的塑造。Madow教授曾指出,“一个名人的公众形象总是复杂的社会进程的产物,在这一进程中,名人及名人产业的‘劳动’并非永远起到主要作用,明星形象的涵义及其‘公开价值’取决于有着不同需要及兴趣的不同群体及个人对其的解释与运用。”因此,以劳动学说来解释人格标识拥有人享有商品化权的正当性,亦存在很大程度上的误用。
六、结论:不宜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给予单独类型化立法保护
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以为,按照法益划分标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完全可以划归到“二元权利体系”中去,从而不宜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给予单独类型化立法保护。同时,作为人格标识拥有人享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正当性依据,即新型人格权说和劳动财产权学说的某些主要观点及论证思路均存在一定的理论误区。如何将发端于英美法系的“商品化权”,移植到我国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去,还需要法学理论上更为谨慎的探讨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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