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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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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内容

网络保护内容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行业自律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 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 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而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但因其在产生原因和表现形态上均有所差异,目前为止尚没有明确的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交流过程中公民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或公开。而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 往往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 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及利用权。种种违法现象, 亟待法律予以规范。

一、我国目前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缺失

与国外相比, 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 隐私权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然而,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 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中加以保护, 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

在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都还相当薄弱的中国, 更谈不上对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同时, 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不完善性, 以及人们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淡薄, 加之对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查、、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存在困难, 使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无法得到基本的法律保护。就我国的现状而言, 网上消费者既无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 也无法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进行救济。

虽然,为了规范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 有关部门曾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 其中也涉及到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 太过于笼统, 不便于实际操作, 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标准的缺失

行业自律是美国的一贯主张, 该模式最具特色也是最普遍的形式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如著名的TRUSTe组织,各网站均可加入该计划,并遵守其所要求的网络隐私保护的基本规则,换得的是在自己的网站上粘贴TRUSTe的认证标志,从而向消费者表明自己是对消费者网络隐私负责的网站。

而目前就我国整个互联网行业而言, 通过对《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两大公约中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具体规定的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 这些内容十分粗略, 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进行详细的界定, 也缺少网络隐私权和网络隐私侵权及网络消费者信息和资料的具体内容等。另外, 两大公约也没有规定对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网站进行何种惩处,操作性不强, 很难真正确保网站能够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

对单个网站而言, 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 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大多内容简单, 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及相关的安全保证, 相反, 还附上了许多免责条款, 其目的是保护网站而非网民, 其效果可想而知。网络运营者应该如何规范自己和他人的网络行为, 防止侵权的发生, 如何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 这些都需要网络运营者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 建立网络行业的自律标准。

二、健全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制度构想

(一)建立和完善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法律是网络隐私权保护必不可少的手段。立法保护隐私权必须分步骤地进行。首先,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独立的人身权;在《民法通则》或将来的民法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次,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应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构成和侵权主体的确定等。该法具体内容应包括对个人资料数据的权利、收集和持有、使用、披露和公开、侵权救济等相关规定。

(二)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标准。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行业自律方面的做法已比较成熟,足以借鉴。美国业界的做法可以归纳为一个流程:行业指引———网上隐私权认证计划———技术保护,先有权威行业组织制定行为指引,然后由中介组织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网站进行认证(实际是对网络执行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检查监督评价),最后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

网络保护内容范文第2篇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明知应知主动审查义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于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免费资源,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搜索功能、链接服务等方式获取他们所需的资源。此时,就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如果给著作权人过多的保护,就很可能遏制网络技术的发展;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会使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大量发生。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雅虎案”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的涉及避风港规则的第一案,也必然凸显出它的价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中国侵犯音乐著作邻接权案,判决雅虎中国删除链接并赔偿21万元。判决做出后,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方所持的观点不同。Www.133229.cOm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雅虎中国已经断开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体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而该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称因没有提供具体网络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雅虎中国就没有履行的义务。另一方则认为,虽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的侵权网络链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权链接地址不切实际,并且雅虎中国的音乐频道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音乐服务的营利性专业网站,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侵权链接搜索的同时,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分类模块,应知侵权的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显然有必要对避风港规则加以分析。

二、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通知删除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避风港规则要求的书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或者断开的措施,并应立即通知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用户发出符合避风港要求的反通知书时,网络服务商可以恢复被删除或者断开的内容,并且第十四条对通知函的内容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网络服务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的,应该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法条中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所有名称和网络地址,对于当今的网络世界,每天都会有数以百万计的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如果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网络地址,这是不现实的。然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它们所拥有的技术措施来过滤侵权文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的规定,该法案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做出严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举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单即可,而无须提供全部的侵权内容。dmca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二)通知合格与否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根据我国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送的通知符合通知书内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侵权内容,就可享受避风港的免责保护。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明知或者应知”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得网路服务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保护,一旦其具备了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对美国“红旗标准”的吸收与借鉴。对“明知或者应知”不作限制,就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而减少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未作严格的限制,则网络服务商将被夹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既要积极地审查可能的侵权情形,又要顾及网络用户中相对服务对象的权利,因为一旦错删网络服务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有悖于避风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

四、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我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各方观点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他们不愿承担此项义务,理由是网络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并且每天传输的资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从权利人,面对每天都有数以百万计侵权发生的网络世界,权利人的力量显得微乎其微。在这一情况下,就需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范围内的主动审查义务,既不过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也可减轻权利人的责任,从而尽可能的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对于主动审查义务的适用,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指令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予以免除,但是对特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特定的审查义务指的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下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进行主动审查具有可操作性,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网站内负有审查的义务。

五、结语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非常及时、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其无须经过诉讼就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通过履行特定的义务,使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尽管,目前避风港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必将达到权利人与网路服务商之间最大化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网络保护内容范文第3篇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1、网络服务商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的侵权类型未经许可上载、下载、转载着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在网络上提供信息服务: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将信息上传到网上;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发表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 1999年王蒙、张抗抗、张承志等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服务商未经作者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其作品的版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擅自使用被告的作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根据我国法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服务商,客体是五位作家的作品,侵权的方式主要是上载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通过上载的的方式侵犯了作者的着作权。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网络提供者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网络服务者就是网络服务商,那么两者当然等同,但如果提供者只是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上载、下载随意转载未经许可的着作权人的着作权,那么这时就应该分清谁到底是侵权的主体,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了侵权行为,那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只是提供内容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商有责任采取措施比如控制、监督、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网主和用户等侵权他人的版权,或者着作权人想网络服务商发出警告后仍然审查删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仅仅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并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使用他人的作品,且采取了及时有效地措施,那么网络服务商是不承担责任的。

鉴于我国的国情,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网络服务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同欧美等国家是不同的。欧洲许多国家及美国对网络内容提供商适应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还是考虑当前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我们既要保护作品的着作权,有要扶持网路产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2、其他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主要是未经许可随意上、下载着作权人的作品,如网页、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

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未经他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上传到网上或者非法从网上下载等。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如果是借助于网络服商的服务,网络服务商又如上文中一样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侵权,那么应该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或网主并不知情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侵权的继续或扩大,那么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责任的。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客体

1、网络作品的定义

网络侵权的客体是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这里的作品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一样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网络作品就是把传统的印刷作品数字化后的电子版,有的人认为这些数字化的作品不具有法律上的“有形形式复制”的意义,复制是作品最基本的使用方式。 但如果这样认为肯定会影响着作权人的着作权,为了,如今大多数人已经认同网络作品应该如同传统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这种“数字化”的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

《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科学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 (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着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着作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创造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定义,作品必须是能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传统作品和网络作品的区别在于存在的形式,并不影响网络作品的“创造性”和“复制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补充规定了“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相似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就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着作法》也规定,本法不适应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着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虽然也是作品,但并不受着作权的保护,因此数字化的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也不受着作法保护。

网络保护内容范文第4篇

用户在选择内容安全网关产品时,一般会考虑两个主要问题:第一,需要保护什么企业应用,比如是保护邮件系统,还是保护Web服务,或者是需要保护数据库等等;第二,需要提供什么样的保护,即为了防范安全威胁需要安全产品提供的安全服务是什么,例如病毒过滤、蠕虫阻断、信息过滤、访问控制等等。所以,依据用户对安全保护需求出发点的不同,内容安全网关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着眼于为特定应用提供全面安全服务的应用安全网关;针对特定威胁提供综合安全防范措施的功能安全网关;以及综合前两者功能、为各种应用提供全面保护的综合安全网关。如图所示,在横向上表示产品能够提供的安全服务,产品类别横向覆盖越大,表示提供的安全服务越多;在纵向上表示需要被保护的应用类别,产品类别纵向覆盖越大,表示支持的应用越多。

综合安全网关

综合安全网关集成了应用安全网关和功能安全网关的功能特点,可以同时针对多种应用提供全方位的安全威胁保护。综合安全网关适用于用户在单一部署点实现集中的安全控制。KILL过滤网关(KSG)是一种综合安全网关,是冠群金辰公司在国内安全网关市场的开山之作。KSG是专为企业级用户设计的专注于内容安全的综合安全过滤网关设备,可全面防范计算机病毒、蠕虫、垃圾邮件、违规网络内容传播。KSG采用多层过滤、深度内容分析、智能关联等技术策略,基于多种协议对网络数据进行过滤,可有效提升网络环境的安全状况,为业务持续运行提供有力保障。KSG进入市场后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市场占有率已经连续两年保持领先地位。经过市场分析,冠群金辰公司认为专用安全网关领域存在着巨大的市场,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用户更加需要功能单一,但是非常强大的功能安全网关和应用安全网关设备。由此,冠群金辰公司针对网络病毒隔离和邮件安全保护两个领域推出了两款产品,即KSG-V和KSG-M。

应用安全网关

当某种网络应用日益广泛,并逐渐成为企业和消费者的重要消息传递和业务依托平台时,往往会伴随着针对这类应用的恶意攻击技术的快速增长。例如邮件系统已经成为几乎每一家现代机构不可或缺的应用的时候,针对邮件系统的攻击开始层出不穷:邮件病毒、垃圾邮件、欺诈邮件、DHA攻击等等。又如随着即时消息系统的逐渐普及,依托于这个系统进行传播的恶意代码和欺诈事件开始时有发生。另外,针对Web、数据库系统的攻击事件也经常出现。所以,为了避免这些关键应用受到攻击和利用而对企业业务造成影响,用户对这些应用部署专有的保护措施非常重要。比如针对邮件系统实现全面安全保护的邮件安全网关即是今年来在国内外发展迅速的一个安全子市场。由于针对特定应用的特点专门设计,这类安全网关产品和应用结合得会更加紧密,保护粒度更加细致,在提升安全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和应用系统的兼容性,保证应用顺畅安全运行。

冠群金辰公司的KILL邮件安全网关(KSG-M)是专为企业级用户设计的邮件安全设备,通过二十多种领先的邮件安全技术,全面预防邮件病毒、垃圾邮件、邮件攻击、邮件欺诈等危害,监管违规信息传输、控制邮件合法传递,保护邮件系统安全高效工作。通过KSG-M的专项保护,可积极防御邮件传递引发的各种安全威胁,保护网络和邮件服务器资源,提高邮件收发及管理效率。KSG-M是一款独立工作的硬件产品,针对电子邮件系统的SMTP、POP3、WebMail进行过滤,与用户采用的具体邮件系统无关。KSG-M采用专业的防病毒引擎对邮件病毒进行全面过滤处理,保障邮件安全传递。对垃圾邮件采用内置的反垃圾邮件引擎,通过垃圾邮件行为分析、特征分析、自定义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关联识别处理。此外,KSG-M不仅仅过滤邮件病毒和垃圾邮件,而且从行为、特征和内容等方面全面分析邮件传递可能引发的安全威胁因素,实现对邮件威胁的综合过滤。由于采用经过定制的专有操作系统、高效过滤算法和高性能服务器,KSG-M可实现对邮件的高效过滤。

功能安全网关

功能安全网关主要用于解决危害性较大、扩散范围较广的某类安全威胁,这些威胁一般会通过多种渠道传播,威胁到多种应用。比如包括病毒、蠕虫在内的恶意代码传播,以及网络入侵等。功能安全网关对特定安全威胁类别具有很高的识别率和阻断能力,经常部署于网络边缘以及网络内部,进行特定威胁的高效率控制。网络恶意代码传播控制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传统的网络防病毒系统注重对桌面计算机进行病毒查杀,在防御策略上属于被动防御方式,难以杜绝网络病毒的不断侵袭。按照“切断传播途径、控制传染源、保护易感人群”的病毒防治三要素原则,为实现对病毒的主动防御,我们应加强网络边界的防御力度,从电子邮件、网上冲浪、文件传输和下载等最基本的传递途径上进行有效拦截,阻止病毒进入用户网络。据ICSA病毒流行性调查结果,电子邮件和互联网已成为计算机病毒传播的绝对主要途径,约占病毒传播方式的98%左右。这表明,只有从病毒入侵的最主要途径上进行防范,才能有效遏制其传播扩散。因此,网络病毒隔离网关(又称为病毒墙)成为具有广泛市场需求的典型的功能安全网关,其主要功能就是阻断网络病毒和蠕虫在网络之间和内部的传播,是纵深防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冠群金辰公司KILL过滤网关-防毒墙(KSG-V)是专为企业级用户设计的网关级病毒过滤设备,可全面高效防范计算机病毒传播、阻断蠕虫攻击、控制网络非法流量。KSG-V采用全透明方式,适用于各种复杂的网络环境,通过多层过滤、深度内容分析、智能关联等技术策略,进行高效病毒的识别和过滤,可有效提升网络环境的安全状况。

网络保护内容范文第5篇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网络个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网络个人活动,以及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网络领域及个人的生活安宁,依法享有由此产生的财产权及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及自主支配、自我控制和自我决定的自由权。其范围包括网络个人数据资料搜集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网络个人资料数据的维护权、不公开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收益权。由于网络保护措施的不健全、网络监管不足、网络技术保障措施的缺陷及网民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原因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不仅使受害人因信息泄露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更可能给他人生活带来不便,还可能由此引发朋友猜忌、夫妻矛盾、家庭不和,严重的还可能使他人名誉受损,被迫卷入无休止的诉讼和纷争,有些情形还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保护势在必行。然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网络法制建设的发展,为此,有必要在分析我国网络法制建设的基础上,提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可行性措施。

二、网络法制建设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诚如环境对人的影响一样,网络法制环境同样影响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程度。而我国当前网络法制环境却不容乐观,不仅网络立法体系不完善,内容过于原则,新型网络领域存在立法空白,而且网络执法体系较混乱,执法力量不均衡,新型网络领域也存在执法空白。缺乏规范引导、执法强制和道德约束的网络环境很难保障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可见,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良好的网络法制环境,而良好网络法制环境的建立又离不开网络法制建设的发展。首先,网络法制建设有利于推动网络立法和网络执法的发展。其中网络立法的完善能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有效的规范引导,而网络执法的完善不仅能及时发现网络问题,更能通过网络监控、网络指导、网络检查、网络管理,提升网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从而减少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的可能。其次,网络法制建设有利于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良好的伦理文化氛围。因此网络法制建设对优良、有序网络文化的建立至关重要。

三、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建设问题分析

(一)对隐私权保护的网络立法问题分析

首先,网络安全立法滞后,新型领域存在立法空白。就互联网经济领域而言,由于尚没有完善而有效的反垄断法律体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经济纠纷调解体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致使像淘宝涨租而引发的网络围攻事件、网络购物上当受骗事件及网络产品知识产权遭受侵犯事件等层出不穷。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制,致使当前的网络生态依然以草根秩序为主,纯粹自发的网络行为使越来越多的网民迷失在自我的情绪中,道德感、责任感流失,网络法律意识更是淡薄。不仅如此,在主要体现隐私权保护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方面,同样滞后于网络的发展。截止目前,我们既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网络信息的安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网民的个人信息,更没有专门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广大网民的网络行为。而且,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行为中涉外问题日渐增多,而对此,我国却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致使我国广大网民在进行涉外网络行为时网络隐私权益和交易利益受到危害。而且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信息安全规范,往往重技术而轻管理,重硬件而轻软件,而且从内容上看,范围和领域过于狭窄,处置措施也过于笼统。其次,网络安全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立法。我国网络立法由于缺乏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范,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分散,无论是基本法律规范,还是一般地方规章,都没有专门对网络安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加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使有些规范着重凸显了网络安全,但多体现在地方法规和规章中,高层次的立法中多是间接地提及有关网络安全内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网络安全立法体系。再次,网络监管立法不完善。一是网络监管主体不明确。虽然我国也有专门的网络监察部门,但网络行为却涉及各个方面,这不是靠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而且在我国相关网络监管部门多分散在各个系统中,不能相互有效利用网络资源,不能协调配合应对网络不法行为。此外,我国目前已有的网络监管部门仍然缺乏网络技术骨干,致使由于技术落后而使监管乏力。二是网络监管立法领域过于狭窄。虽然我国越来越注重对网络行为的立法,不断在弥补网络交易中的不足,然而,对于网络上违法广告、销售侵权商品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网络经营行为尚没有具体的网络监管立法规定,尤其是关于网络巡查、网络教育、网络行为制止和处罚方面并没有明确的内容,致使在相关方面发生的纠纷和问题难以得到圆满的解决。三是网络监管范围、监管权限缺乏立法规制与协调。我国目前对各领域网络行为如何加以监管,由谁进行监管,监管的权限范围如何,监管主体的分配如何,监管的时限如何,监管的后果如何承担等方面均没有明确又统一的立法规定。即使现有的部分网络监管行为也多分散在其他行政监管部门,致使与现实监管截然不同的网络监管出现了监管技术上的缺陷,监管力度上的不足和监管处置上的问题。

(二)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执法问题分析

首先,网络执法队伍落后,力量薄弱。我国现有的网络执法队伍整体年龄老化,技术缺乏。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执法手段很难查获虚拟多变的网络不法行为,然而,我们的执法队伍中却缺乏应对网络不法行为的专业技术型人才,年龄老化使得网络执法人员面对复杂的网络技术力不从心,由于缺乏对网络技术的了解,很多网络执法行为呈现传统的现实办案手法,这使得网络执法滞后,效率不高。此外,随着网络应用日渐广泛,网络的执法范围也不断增加。然而与之对应的是我国当前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网络执法体系。各领域网络执法部 门分散,执法配备力量不足,使得网络监控不力,网络执法缓慢。其次,网络执法责任不明确,执法监管不力。我国现有网络执法部门并没有建立有序的网络执法流程及网络执法分配方案,也没有将具体的网路执法责任落实到个人,即使存在网络执法不力的情况,也只是教育一番,并没有提升有关执法人员的责任承担意识,反而可能助长惰性,导致网络执法不严谨。此外,网络执法体系不完善,执法有漏洞。网络执法是一个庞大又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网络社会中各个领域、各种行为,这不是单一的某个部门就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网络警察能全面掌控的领域,这是综合了各个部门、涉及了各行各业的执法工程。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未能建立起系统、完备的网络执法体系,不仅缺乏网络执法的依据,更是缺乏强大的网络执法力量,而且也没有系统的网络执法流程和网络执法的监督部门。

(三)隐私权保护的网络监管问题分析

首先,我国缺乏专门的网络监管机构,网络监管乏力。虽然我国各行业、各系统、各领域都在不断扩充网络监管部门,但却没有统一的网络监管系统,这使得在面对具有互通性和瞬时性的网络行为时,分散的各个网络监管机构,无法做出及时应对。可见,分散的网络监管导致我国整体网络监管实力不济,网络监管范围狭窄。其次,网络监管不及时,事前预防不到位。由于网络监管配备的力量不足,及网络监管依据的不完善和网络技术的落后,使得当前我国网络监管不及时,多数网络侵权案件和网络犯罪行为都是在事发后才发现,然而事后的处置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网络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却不能有效地抑制网络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且,由于网络的隐蔽性、虚拟性、技术性,很多网络不法行为没有被发现,这导致网络违法处置措施的威慑效应并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反而,基于侥幸心理,在网络监管不力的前提下,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技术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再者,网络监管程序不明,责任缺位。我国网络监管缺乏明确的监管程序和时限,缺乏透明的网络监管难以接受民众的监督,没有时限的监管更严重影响网络服务商的正常运营。此外,我国网络监管是集体责任制,这直接导致复杂的网络监管存在分配不均、力度不强、监管技术不力、监管范围存在漏洞等各种问题,而且由于网络监管的责任不明确,使得网络监管存在随意性,不仅不利于净化网络环境,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四)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网络法制宣传教育依然存在教育范围狭窄,形式单一的缺陷。首先,我国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普及面窄,广大网民对网络法律规范的认识多数处于懵懂阶段,对于我国目前有多少网络法律规范,有哪些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起码的认识,甚至有些尚不知《刑法》及大量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规制的具体规定,这不仅影响着网络的法制建设,也严重阻碍着网络法制环境的建立。此外,我国缺乏专门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部门,现有的网络法制宣传教育主要来自于司法机关、学校和社区,但教育内容往往比较单薄,教育效果并不明显。而且我国对网络法制的宣传和教育呈现分布不均的现状,城市多、农村少、学生多、社会成员少;从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看,规范认识居多,却忽略了法律知识的应用、网络安全和维权的教育。其次,网络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单一,教育内容范围狭窄,主要限于已有法律规范的认知,而且主要是一些常见法律规范,对于那些附属于其他规范中的有关网络安全规范并没有系统地予以宣传,难以使公众深刻又系统地了解我国当前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范体系,自然也难以通过理性分析认识和评价自身的网络行为。

四、隐私权保护的网络法制建设的完善

(一)完善网络立法,使网络行为法制化

法律是规范行为的最佳外在约束,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网络社会法秩序的建立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强有力保障。为此,加强网络立法的完善,实现网络行为的法制化势在必行。

首先,针对网络立法滞后,跟不上网络发展步伐的现状,有必要加快网络立法更新,尤其是针对网络购物、网络投资风险、网络保险等新兴领域,应尽快出台有关法律规范,明确网络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网络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尊重他人隐私,保障他人网络信息安全和国家、社会利益的原则指导下,实现各领域网络行为的规范化。

其次,加强网络隐私权专门立法,构建完善的网络立法体系。网络立法越完善,越有利于规范和约束网络行为,减少网络侵权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涉及隐私权保护的各规范领域,加强隐私权保护条款的设置,同时,在条款内容的设置上,尽可能全面、规范和具体,减少笼统语言的应用,增加规范的操作性,将网络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转化为直接保护。由此尽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各领域网络行为都能有法可依。针对网络侵权危害程度的不同,应强调行为与责任对应的原则,根据隐私侵权危害程度的不同确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此外,有必要专门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或《网络信息保护法》,其中明确规定网络隐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对网络信息数据收集、存储、适用和公开等行为的具体内容,并进一步明确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处置措施,及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措施。由此,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提升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层次,并不断地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为规范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提供坚实立法基础。

再次,加强网络监管立法,加大网络监管的力度。基于网络监管对网络安全、网络行为指导所起到的重大作用,有必要对网络监管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强化其规范效应。通过立法,明确网络监管主体、网络监管范围、网络监管管辖、网络监管责任及对网络监管行为的监督等内容,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引导,才能为网络监管规范化提供法制的前提,也只有通过网络监管专门立法的形式,才能体现网络监管的重要性,同时还可通过网络监管约束,构建网络监管、网络安全与网络隐私间的和谐。

(二)加大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法律的权威和作用不在于纸面的立法规定,而在于立法规范的引导和执行,一个缺乏执行效力的法律,徒有其表,只有强有力的执法后盾才能展现立法的完善与发展。

第 一,壮大网络执法队伍,提升网络执法人员的技术水平。网络的隐蔽性、技术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使得网络执法不能再局限于对已然问题的分析和决定,而是首先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及时发现网络不法行为,及时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制止,必要的时候还需借助网络工具预防网络不法行为对网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所有这些无疑都要求网络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并配备有先进的网络工具,同时由于网络不法行为的狡猾性和网络行为证据收集的难度,要求网络执法人员必须有随机应变的头脑和应对棘手事物的专业素质和冷静的心理态度。为此,要预防网络不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尤其是对网络隐私权益的侵犯,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培养专业的网络执法人员,提升网络执法人员的网络技术水平和专业素养。

第二,构建健全的网络执法体系,加大网络执法的力度。当前我国正在不断加大网络执法的力度,这不仅表现在各单位、各部门正抓紧建立网络执法平台,更体现在各职能部门不断加快内部网络部门的建立。但分散的网络执法力量在网络执法规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很难发挥有效的执法能量,而且有关单位或机构专门设立的内部网络部门缺乏专业度高的执法人员,致使这些部门网络执法水平有限,以如此的执法力量很难应对日渐复杂的网络侵权形势,为此,有必要整合分散的网络执法力量,构建既专业又覆盖各行各业的网络执法队伍,由此健全网络执法体系,加大网络执法力度。首先,从纵向看有必要在国务院下设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比如网络安全管理委员会,为各部门网络机构提供网络执法规则、执法指导、执法协调、执法监督及网络执法责任的追究;其次,就横向而言,各部门的网络机构依然要服从各行业部门的统筹安排,依然要接受各部门的现实领导,为各行业,各地区执法工作的协调运行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明确网络监管的权力,协调网络监管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网络安全是保障网络隐私权的必要条件,而网络监管却是保障网络安全的坚实后盾,但网络监管不当将不仅影响网络安全执法的有效性,还将使网络隐私权保护处于尴尬的境地,为此,明确网络监管的权力和责任,是保障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手段。一方面,需加强网络监管的规范化,在有关网络规范中明确网络监管的内容,既要明确各行业、各部门网络监管主体,又要说明网络监管的具体范围,尤其需强调为保护公共法益,网络监管与网络隐私权之间协调的原则,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网络监管的监督主体及监督后果和责任承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在加大网络监管力度的同时,注意对网络隐私权的切实保护。另一方面,对于网络监管更应发挥各基层网络部门的作用,为此,涉及网络监管的具体内容有必要推进网络行业自律措施的建立,在规范引导和自觉约束的基础上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四)加强网络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积极的网络文化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虽然离不开网络立法的完善,强有力的网络执法,但更需要广大网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在外在强制和内在约束的双重作用下净化网络环境,为网络行为提供有序的虚拟社会环境。为此,提升广大网民的法律意识势必成为我国当前解决网络侵权问题的关键措施。为此,有必要加大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普及网络安全法律知识,使广大网民不断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和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觉悟。

首先,就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而言,不应该局限于专门的互联网规范,有必要“就事论事”,根据网络行为种类的不同,区别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而且不应局限于规范释解,更应结合实践案例,使网络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与案件事实情况紧密结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灵活多样,而非枯燥乏味。其次,就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而言,应该是“无孔不入”,既要考虑传统网络教育形式,也要融入网络教育的新形式。一方面坚持由上及下的政府部门指导行为,如网络法律知识小册子的发放,网络法律知识宣传节目的播放,网络法制宣传教育广告的展示;另一方面要利用网络工具使网络规范强行进入网民视线,这需要网络行业达成协议,通过网络自律和规范约束,使网民无论在进行何种网络行为,比如网络购物、网络投资、网络商业交易等,首先能看到醒目又精练的网络行为规范指引。再次,就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受众范围而言,应尽可能实现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普及,不仅针对广大网民,更应加强对网络服务商或经营商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自觉在网络规范的引导下,既保障了自身利益,又不侵犯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隐私权益。此外,还应进一步扩展网络法制宣传教育的受众范围至学校,从小学开始,不断加强网络法制教育,有条件的还可开设网络法律知识普及课堂,大学更可通过网络法律知识公共基础课的形式,加大学生对于网络法律知识学习的力度。在此基础上不断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在网络虚拟社会中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约束的个人觉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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