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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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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新媒体 未成年人犯罪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苏婉婷,燕山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公众对当年闹得沸沸扬扬,目前还记忆犹新的李天一案件的熟知是通过新闻媒体,媒体在整个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媒体报道案情时,也将李天一的出生年月、家庭状况、学校班级、犯罪前科等等个人资料展现在世人面前,这对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会对他的身心健康引起重大影响。当人们在关注案件进程,指责李天一时,又有没有想过李天一作为一个未成年人而应有的权利和应得到的保护呢,这一问题引发了我的思考。本文将先从新媒体和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入手来探讨这一问题。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随着科技和网络的发展,新媒体成为了新的媒体形式,并发展迅速的融入了我们的生活。说到新媒体,我们可能联想到移动电视、网络、数字电视、数字电影、触摸媒体等。对于新媒体的定义,国内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应从它的特点上入手,交互性,快速性,多样性,时间性,技术性等方面入手。本文大致将新媒体界定为,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之上的,能够发挥传播功能的媒介。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这里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指的是狭义的概念,指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应界定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概念,我认为是指新闻媒体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的报道。

综合上述概念,总结新媒体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是,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之上的媒介,发挥传播功能,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的报道。

二、新媒体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制的现状和问题

(一)法律条文的疏漏

我国关于新媒体环境下的对报道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专门性的立法,而是散见于各种法规和规章当中,并且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并且针对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很多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未成年人保护法上,规定了应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这对于未成年人人身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没有专门详细的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对于不能报道的内容,报道的时间和责任追究等都没有规定。

民法上,只是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得到保护,而对于报道犯罪案件对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侵权规定的很模糊,对于侵犯什么样的主体,什么样的权利,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上,没有对司法人员在保守职务秘密上面做出具体规定,司法人员大多是遵循着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来进行自我约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保障,更没有制裁措施。着对于司法人员的职务秘密保守是不能提供法律保障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网络监管法上,我国的法条保护的是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也规定了网络信息不能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新闻报道侵害被害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定则是空白,并且也没有规定侵犯了公民权益之后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 新制度产生对媒体报道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报道未成年人犯罪产生了一定影响,如果报道不注意就会违反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规定。例如,新修订的增加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于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的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并且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就对媒体在报道这方面时有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媒体报道了在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那么媒体就需要对案件的结果进行解释,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也更为严格。

再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犯罪记录将封存,对未成年人累犯的,犯罪记录不封存。并且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也不封存。媒体在报道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并不知道是否符合前科消灭制度,同样对媒体报道有了一定的限制影响。

三、对新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在新媒体环境下媒体新闻报道出现新特点

媒体主体多样化,传播渠道多样化,信息的及时性强,传播行为更具主动性、交互性,个人评论色彩浓重,这些特点都是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新媒体的出现使新闻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力有了质的飞跃,对控制新闻传播范围和速度有了新的更高难度的要求。

(二)新闻自由是一种相对权利

新闻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但在行使新闻自由时,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滥用。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未成年人应该得到保护

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等方面容易在受到外界不良影响而犯错。这时我们要做的是对他们及时的教育、改正和挽救,而不是对他们无尽的批评和指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为保护未成年人承担社会责任。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报到时,应充分注意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报道的内容,时间和方式有一定的特殊限制。

四、具体法律规制

(一)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主体的管理

互联网、移动手机、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具有速度快、多样性、传播面广等特点,在案件报道中的成为了新的力量。应加强对网上案件报道的规范和管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息时不能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能未成年人的照片。规范网上案件报道的新闻来源,不得将博客、播客、微博、论坛等未证实的内容作为新闻进行报道、刊载。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制网络媒体和公民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

制定对违法主体的惩罚措施,若媒体了能体现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相应网站应立即删除该信息;如果报道了虚假的信息,则相应网站应删除错误新闻,并正确的新闻纠正错误,同时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公开道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于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应通过类推认定其触犯侮辱、诽谤罪。如果犯罪主体是网络媒体,则应由其负责人和新闻撰稿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犯罪主体为一般公民,则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完善在新闻发言人制度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规定

在审判程序阶段,由于审判公开制度,对一般案件的公布也就顺理成章,在这里就不加以累述了。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实行的审判不公开制度,义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为其以后的身心成长提供保障。这也就决定了不能有关庭审过程的一切信息。对于审判结果的公布,也应该注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情况,如果符合自然不能公布任何信息。如果不符合,在公布结果时应注意,不能公布任何能辨识出该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及其作案的具体细节,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的限制

由于符合这一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存在侦查阶段,所以这个制度主要是对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报道有一定的限制。新闻方,无论是网络媒体还是公民,在公布案件之前应该预先判断该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如果是则应不仅只报道案件大致情况,还要将案件的结果进行后续报道。同时也应注意,在报道案件时不能有任何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也不可过分详细的描述和渲染犯罪经过和细节,以免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2.论无效民事行为李璐,肖娜

3.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郭文娟

4.片面帮助犯成立要件刍议宋冬华

5.法制与社会浅析"情节犯"苏海峰

6.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曹颖

7.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保障机制马里红

8.浅析职务犯罪侦查中再生证据的运用陈容钦

9.试论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若干问题陈倚华

10.浅谈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筛选王健

11.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原则和收集技巧梁智

12.加强粤港澳合作,联动打击职务犯罪招妙

13.论传播物品罪的认定刘易霖

14.浅议网络赌博犯罪孔凡文,马新宇

15.未成年人抢劫罪问题研究何丽梅

16.认定巨额财产的思考罗瑞明

17.浅析我国构建居住权制度之必要管欣

18.中国地方立法听证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完善措施——以贵州人大立法听证为研究对象魏慰,齐乐

19.论民事诉讼证人制度陈妮

20.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刘晔

21.交叉询问制度的辩护价值及其在我国的借鉴分析郭鑫

22.刍议遗嘱自由制度吴晓娜

23.论我国征信法律制度陈丽芳

24.论我国的逮捕制度罗顺添

25.论石油战略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苑立杰

26.公诉岗位风险防范机制研究夏娟,曾就萍

27.浅谈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王霸

28.浅议建设司法警察的预警机制何智龙

29.公诉案件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的思考法制与社会胡俊

30.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理解冯景霞

31.解析《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宋怀强

32.浅议我国保护互联网网络安全法律机制的构建和完善邵威

33.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雷姣姣,王陈平

34.浅议我国民事审判中证人作证制度陈杨

35.浅析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马成刚,江腾

36.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陈帅

37.海上保险法律问题研究王帅

38.婚姻纠纷之案由的确定张霄霄,王耀

39.对我国军婚私法特别保护正当性的思考彭艳,宋玲,黄亚

40.非婚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刘娟娟

41.浅议婚约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赫健

42.浅议合作建房法律纠纷——以北京东华金座特大"假按揭"案为例李莉平

4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适用何文雄

4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分析周天保

45.网络消费市场维权问题研究乔娇娇,武建伟

46.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路径分析顾国清

47.诉讼欺诈行为之探析李菲

48.诉讼欺诈行为分析及立法构想李静

49.试论贿赂犯罪侦查中的难题及对策卢锦豪,邬琼

50.论"入户"抢劫及其认定的初探钟友平,江晖

51.未成年在押人员犯罪情况分析李伏

52.有关自首认定遇到的分歧问题王琳HtTp://

53.浅谈看守所"通风报信"问题及解决对策邱秋景

54.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当事人参与程序和救济程序的完善谢莹,谢定国

55.试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陈瑶

56.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问题研究张维勇,董毅

57.法制与社会未谋利受贿行为的法律分析与完善对策张华,张观澜

58."本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窝藏赃物犯罪能否成立赵欣

59.民事诉讼中保全车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沈小平

60.有关劳动合同法中基本问题的探讨樊金象

61.建设工程竣工未验收质量纠纷研究黄南铨

62.关于禁止自带酒水的法律思考王陈平,雷姣姣

63.论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变革与发展赵鑫鑫

64.浅议我国绿色证券政策的法律构建王小溪

65.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评价与对策研究刘莎沙

66.单方商行行为及其法律适用研究武晶晶

67.反倾销法之最佳可获信息规则研究孙健

68.论企业维持与司法解散李凤伟,李志珍

69.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冲突研究谢欣芳

70.特许商标运作与商标权维护策略李运华

71.域名和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李巧巧

72.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对策研究李亚男

73.治理商业贿赂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运用谷荣,门美子

74.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范江波

75.从会计与税法的角度谈利润调整后的所得税问题——由准东股份招股意向书引发的几点思考王玉珏

76.如何理解商业贿路犯罪中财物的范围田园,张振鹏

77.碳汇林业的法制保障——从森林保险法律制度谈起王跃先,常宏

78.浅谈工程领域渎职犯罪马裕房

79.我国的信用卡风险问题及其防范法制与社会李凯,张玉梅,张淑敏

80.关于国际经济法调控的法律关系的讨论杨天宜

81.对商号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刘金涛,江腾

82.证券监管下中小投资者保护问题的研究费晶晶

83.浅论银行卡信息泄露案件的权益维护王鲁艳

84.浅析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理性互动李密

85.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初析陈超清

86.对法院改变检察院罪名的思考石慧超

87.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的关系之辨析杨秀莉

88.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景和制度突破张永昌

89.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性与对策设想林国雄

90.把握民行检察工作属性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刘剑云

91.转变检察机关执法理念之我见蔡明璇,宗栩晗,舒振亮

92.试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陈树柏

93.浅议庭审中的公诉意识许锋杰

94.自由与规制之间——检察官审查阶段自由心证研究傅强,郭鑫

95.公诉案件撤回的正当性考量邬伟国

96.浅谈环境犯罪中关于危险犯的法律适用董金玲

97.域外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对司法人员的具体要求刘海涛

98.论取保候审案件审查期限问题及其改革赵阳

99.浅析我国审前羁押率偏高的成因与对策李颂捷

100.法制与社会对当前贩卖犯罪的专题调研报告曾春波

101.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新动向及对策的调查报告尹伟,刘瑞刚

102.看守所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以温州市鹿城区为视角施虹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立法

一、问题的浮现

《中国青年报》曾刊登过这样一个维权案例:原告张某系湖北省体委招待所职工,其家用电话号码为5807407。被告南京玉环燃气电器用具总公司武汉销售公司在武汉市的主要街道上悬挂推销“玉环牌”热水器的横幅广告,印上的联系电话号码为5807407。自此以后,张某某的电话铃声不断,从早到晚都有电话打进,严重干扰了张某一家的正常生活。据调查,该广告系武汉销售公司委托武汉市南山广告公司制作,由于其疏忽,将销售公司电话号码5807404,误制作成5807407。张某以武汉销售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受诉法院追加南山广告公司为第二被告,进行审理。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被告的过失,其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致使原告的人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方面,明文规定的只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本案是由于电话号码的错印,致使原告家的电话不断,对原告的权益有损害,但不能确定侵害的是什么具体的人格权,因而不能以人身权认定行为的侵害客体。由于其侵害客体不明确,因而不能确认该行为构成侵权责任。

同样是《中国青年报》连续的报道:倪某、王某系女青年,去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购物,遭惠康超级市场二名男服务员的怀疑、拘禁、搜查,人格尊严受侮辱。学者认为,此案被告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

另外,由于网络的发展,一些人处于私利,恶意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一组发表于受害人千里之外的文字并不触动受害人一根毫发,但是也许会导致其极度的精神痛苦。这也就是大众传播侵害人格权的问题。还有,现在许多学者关心的安宁权问题等等。

正如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漏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这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遭遇到法典法的立法方式时无法避免的一个遗憾。所以从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出发,确有必要在民法体系中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制度,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起来。

二、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

(一)滞后性

从法律的发展而言,各国的法律越来越注重人文关怀,逐渐由重财轻人到重任轻物的转变,这也是人性化的逐步体现。 我国对人格权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二是民法通则的规定,三是单行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条文的前段,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在单行法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分别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只能就某项基本权利作原则的规定,确立其原则,再由基本法去作具体规定。宪法确立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立法的法律依据,在人格权的立法方面是没有任何缺陷的。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民通》中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几项人格权。这种具体而有限的列举式严格限制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系统,从而也使对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其次,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人格权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无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因此法律救济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只能采取类推的方式间接保护受害者。

在现有的各单行法律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立法者都在着力对民法通则的上述缺陷进行修补。从残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中,开始特别强调对人格薄严的法律保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这种努力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的程度,真正在立法上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彻底分开,分别进行保护,确认其为不同的人格权。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已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这些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范中,具备全部的假定、处理、制裁的法律规范逻辑因素,是立法者通过特别民事立法设立的一般人格权的法律。

因此,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人格权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

(二)可行性

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至今,已发表了大量的人身权研究论文,其中很多力作很有深度,尤其是王利明、杨立新、徐国栋等教授的学说成果最为突出。已公开出版的人身权法研究专著,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进行了系统研究,解决了一些立法上和理论上的重大问题,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这些相应的学术研究说明了我国关于人格权立法技术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也使人格权的立法成为了可能。

参考文献

[1] 中国青年报[N].1992-05-18.

[2]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2.论张伯苓的青年现代能力教育思想胡元林,HUYuan-lin

3.浅析大学生有序政治参与的必备素质孙华玉,管淑侠,SUNHua-yu,GUANShu-xia

4.青少年的心理理论与同伴接纳的关系宋晓蕾,徐青,SONGXiao-lei,XUQing

5.浅析网络环境下的大学生自助式心理咨询张陟遥,ZHANGZhi-yao

6.大学生健商水平的调查与提高张韶光,ZHANGShao-guang

7.人力资源视角下的欧盟青年就业政策探析林燕,LINYan

8.论提升高校思政课教学效果的语言对策朱潇潇,ZHUXiao-xiao

9.大众传媒与青少年意识形态教育张勇,杨瑞华,ZHANGYong,YANGRui-hua

10.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形成的内在机制探寻姜正国,周玉文,JIANGZheng-guo,ZHOUYu-wen

11."村级民主"在政治学语境中的解读戴玉琴,DAIYu-qin

12.自然观及其多角度应用刘娟,王彩晔,LIUJuan,WANGCai-ye

13.道德风险、逆向选择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思考陈友芳,黄镘漳,CHENYou-fang,HUANGMan-zhang

14."两型社会"背景下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研究——以河北省为例徐运红,王华东,XUYun-hong,WANGHua-dong

15.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孙强,SUNQiang

16.论"中国法体系"的建设思路黄建钢,HUANGJian-gang

17.家庭伦理背景下的亲属相盗立法原理刍议鲁昕,LUXin

18.人类遗传研究中的惠益分享问题探析张小勇,ZHANGXiao-yong

19.拐卖儿童罪之犯罪学探析高晓莹,GAOXiao-ying

20.中美教育行政执法依据的比较姚来燕,YAOLai-yan

21.高校创业教育社会经济效果的微观分析杨娟,YANGJuan

22.新时期继续教育领域核心价值体系初探黄国芬,HUANGGuo-fen

23.中国西部农村家庭教育决策实证研究张永强,杨中全,ZHANGYong-qiang,YANGZhong-quan

24.高校毕业论文工作的改革探索——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毕业论文为例王丽娟,WANGLi-juan

25.论思辨能力的特征及其与语言知识间的关系张子宏,ZHANGZi-hong

26.浅谈维果茨基的语言思维观高霄,王慧青,GAOXiao,WANGHui-qing

27.从《中国制造》看国家形象广告创新策略徐静,XUJing

28.高校社会工作服务体系构建研究陈东恩,CHENDong-en

1.新生代政治家成长规律初探陈立思,CHENLi-si

2.我国德育走向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辩孟利艳,MENGLi-yan

3.儿童犯及其影响——以六位女性为例陆士桢,其其格,LUShi-zhen,QIQi-ge

4.生命历程理论下的男童犯事件——关于H的个案研究常春梅,李玲,CHANGChun-mei,LILing

5.儿童犯的应对方式研究——对北京12位儿童期犯遭遇者应对经历的分析罗艳,漆光鸿,LUOYan,QIGuang-hong

6.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研究梁鹏,LIANGPeng

7.论少年儿童是自身权益保护的主体陈宁,黄洪基,陆烨,CHENNing,HUANGHong-ji,LUYe

8.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的立法问题探讨蒋娜,JIANGNa

9.高中生心理健康影响因素实证研究方奕,代祺,王薇,FANGYi,DAIQi,WANGWei

10.青年生涯辅导的价值取向及其局限性陈德明,CHENDe-ming

11.高校青年志愿者工作的现状及其创新路径章剑锋,ZHANGJian-feng

12.新社会阶层对大学生学习影响的研究分析——以北京高校大学生为例邵明英,李蓓,SHAOMing-ying,LIBei

13.论多元文化时代大学生的道德责任谭德礼,TANDe-li

14.论当代青少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于俊如,杨明,YUJun-ru,YANGMing

15.高校学生深度辅导工作指导者角色定位丁少华,DINGShao-hua

16.罗马尼亚经验与中国改革开放的起步刘勇,LIUYong

17.论政府职能的转变刘英琴,高立中,LIUYing-qin,GAOLi-zhong

18.对一般预防的否定论证李卫红,LIWei-hong

19.试论侵犯特定财产权引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杨洁,YANGJie

20.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关系研究李旭鸿,LIXu-hong

21.论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依法行政张昭庆,ZHANGZhao-qing

22.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分析陈鹏,CHENPeng

23.企业不同生命周期的股利政策研究王艳茹,WANGYan-ru

24.新贸易保护主义对中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思考王美玲,陈宇峥,WANGMei-ling,CHENYu-zheng

25.专业社会工作融入党的社会工作实践探析——以北京市商务楼宇社会工作服务站实践为例熊贵彬,XIONGGui-bin

26.浅析当前学校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冲突苗艳梅,杨倩,MIAOYan-mei,YANGQian

27.政治文化与抗战时期中国新诗的转变任秀蓉,杨华丽,RENXiu-rong,YANGHua-li

28.在传统与现代之间游走——对吕碧城旅居海外词的分析吕菲,LVFei

1."三大法宝"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倪邦文,NIBang-wen

2.校园内惊恐的少年儿童——我国近期校园安全问题笔谈周晓燕,陈树强,陆玉林,陈立思,陆士桢,刘俊彦,ZHOUXiao-yan,CHENShu-qiang,LUYu-lin,CHENLi-si,LUShi-zhen,LIUJun-yan

3.我国开展幼儿灾害教育现状研究崔卓,于开莲,李莉,CUIZhuo,YUKai-lian,LILi

4.浅议青年研究中的"宏大叙事"刘宏森,LIUHong-sen

5.当代青年的理想实现——以切·格瓦拉思潮分析为例吉生保,马淑娟,JISheng-bao,MAShu-juan

6.以满足需要吸引凝聚青年——基于对天津市共青团工作的调查关颖,GUANYing

7.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视野中的学生党建郑彩莲,ZHENGCai-lian

8.建立高校学习型党支部以提高学生党员素质李九丽,孟秀霞,LIJiu-li,MENGXiu-xia

9.90后大学生政治信仰和政治参与现状分析——基于安徽省高校的调查许华,许冲,XUHua,XUChong

10.影响大学生就业因素研究现状分析张晓东,ZHANGXiao-dong

11.建构能力本位型高校贫困生资助工作模式张瑞芝,张香忖,ZHANGRui-zhi,ZHANGXiang-cun

12.目前我国高校本科毕业论文的问题及对策田春生,TIANChun-sheng

13.社会改革进程中青年的政治价值观:中俄比较沈晖,连连,SHENHui,LIANLian

14.美国学校与政治社会化研究季乃礼,JINai-li

15.中日青少年体质健康的比较研究马铮,MAZheng

16.新时期青年意识形态教育研究邓志强,DENGZhi-qiang

17.网络虚拟社区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探讨盛婉玉,SHENGWan-yu

18.马克思论理论的物质力量杨晓梅,YANGXiao-mei

19.广义上经济特区的行政管理体制石国亮,SHIGuo-liang

20.论当前国际关系新变化下中国"责任大国"的定位梁凯音,LIANGKai-yin

21.论"后小泉时代"自民党的派阀政治李晓晖,LIXiao-hui

22.国外劳动力市场中的中国移民社会身份认同危机——以意大利普拉托中国工人为例陈校,张义兵,杨怡,CHENXiao,ZHANGYi-bing,YANGYi

23.生态资源与人口增长关系的探讨樊新民,FANXin-min

24.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环境利益的阐释王强,张森林,WANGQiang,ZHANGSen-lin

25.议员的权利与权力马岭,M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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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一、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必要性

(一)当前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存在的状况及其危害

1.盗窃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

据统计,“中国的网络犯罪逐年上升,以10%—15%速率增长,中国从1986年首例计算机犯罪被发现至今,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犯罪逐年大幅上升,1999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仅为400余起,2000年剧增为2700余起,2001年达到4500余起,其中90%以上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牵涉到网络。”[2]据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处理协调中心估算,2007年网络犯罪形成的黑色产业链年产值目前已超过2.38亿元,造成的损失更是超过了76亿元。从以上的数据中,我们可看出,我国的网络犯罪是愈来愈猖狂,尤其是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更是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

2.犯罪的低龄化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犯、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网络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现在未成年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网络信息的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计算机神童”犯罪案件不断出现,危害后果严重。这些年龄偏低的犯罪人却无法依据刑法对其进行惩处,影响恶劣。

3.立法的滞后性

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是科技时展的产物,而我国却未对此犯罪进行明文立法,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这种犯罪一旦发生,我们仅根据现有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有关罪名进行定罪处刑,如上面提到的两个案例,一个定罪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个定罪为侵犯通信自由罪,而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有自己的犯罪特点和特征,用现有的这些罪名显然存在着一些不足跟不妥之处,正是因为立法上没有关于盗窃网络信息犯罪这种违法行为的定性跟规定,无法用刑罚制裁,才导致当前网络犯罪的泛滥。

4.盗窃网络信息犯罪的危害性

(1)妨害互联网安全。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窃取公民的网上信息,如网上帐号、虚拟财产、QQ号码,这严重威胁到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妨害了互联网的安全运行,导致公民在利用互联网进行工作、生活时存有恐惧跟戒心,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使用。

(2)妨害国家安全。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军事秘密等一些关于国家安全的信息,这严重威胁到国家的稳定和安全,破坏了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的安定统一。

(3)妨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进行盗窃,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或数据资料,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妨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看出当前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存在着很多问题,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针对这种现状,我们只能依靠现有的罪名对其进行定罪处刑吗?笔者认为现有的刑法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现就关于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不足之处做个初探。

(二)现有刑法规定存在的不足

1.盗窃立法的不足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应该以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刑,他们认为,“盗窃网络上的帐号、密码、Q币等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属于盗窃中的公私财物,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有的学者认为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私有的财产,因此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3]笔者认为不能把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单纯的定为盗窃罪,从以上学术界的不同观点我们可看出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存在着不足之处,还有些值得争议的地方。

(1)盗窃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是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明确指出了什么属于“公私财物”,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有一个必须要解决的就是网络信息中的这些帐号、密码、QQ号是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吗?很显然,我国并未在刑法中把这些网络信息纳入到公私财物的范畴,在学术界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2)盗窃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必须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将“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为500-2000,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就要把盗窃网络信息的这些虚拟财物转换为现实的、可计算的财产、否则将无法确定其数额大小,也就无法将此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而在刑法中并无对盗窃网络信息的数额计算方法纳入到刑法当中,也没确定盗窃网络信息的数额标准。

如上所述,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明显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要定为盗窃罪还有待于在立法上对盗窃罪进行补充和修改,否则以盗窃罪对此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就会出现立法上的缺陷以及违背法律上规定的依法办事。

2.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存在的不足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有些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司法上给它定罪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序言中提到的“窃取网络游戏玩家的帐号”的这个案例,法院就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但是笔者认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地方,以这个罪名定罪无法对不法分子进行严惩。

(1)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在现在社会,利用网络进行盗窃的不单单仅限于自然人,从实践来看,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人实施的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因此,如果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盗窃进行定罪就只能针对自然人,对于法人实施盗窃网络信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2)刑种单一。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从事计算机行业或者使用网络的资格,将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在有些国家已有先例,已采取了这种处理方式。另外,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往往会给犯罪对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计算机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对其处以一定的罚金是必要的。但我国《刑法》第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之处。[4](3)犯罪对象偏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的对象实质上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系统,这适应不了打击盗窃网络信息犯罪的现实要求。我们知道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由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组成,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硬件系统进行网络犯罪也是存在的。

3.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存在的不足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序言中的第二个案例,“窃取QQ号”就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的,但是笔者认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进行定罪处刑并不适合,因为侵犯通信自由罪存在着以下的不足。

(1)量刑偏低。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个法条我们可看出,它的量刑是相当轻的,但是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往往涉及的金额都是相当大的,危害性也是非常严重的,像序言中的这个案例,涉及的金额达到6万多,但是却只判处拘役6个月,因此,以这个罪名对盗窃网络信息犯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本就不能彻底的打击犯罪分子,并且很难根除他们的犯罪心理。

(2)侵犯通信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但是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并不是实施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而是表现为对公民的网上信息采取秘密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因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罪量刑并不适合,因为两者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二、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构想

从以上对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必要性跟现有刑法存在的不足中,我们可看到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是必要的,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可以保护互联网和公民的安全,可以有效、及时的打击犯罪分子,并对广大公民起到教育作用。现笔者就此罪名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罪名、罪状及其构成要件

1.罪名及其罪状

笔者认为,盗窃网络信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网络信息为目的,利用网络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网络信息或者多次秘密窃取网络信息的行为。在刑法中可以用叙明罪状对此罪名进行定罪量刑:第一条,行为人非法获取、使用他人电信或者网络账号、密码,非法设立电信或者网络账号,并且使用其账号接受服务,使用计算机技术涂抹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合法客户的存款账目、采取另设账号转移资金的办法,窃取客户或单位资金的行为,[5]以盗窃网络信息罪论。第二条,对犯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国家重大机密,后果特别严重的。第三条,未成年人犯此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条,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2.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客体。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客体表现为网络信息的所有权——即网上帐号、密码、银行帐号、QQ号等网络信息的所有权。公民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网上帐号、密码等网络信息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侵犯。

(2)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网络信息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且非法占有或者处分的行为。如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侵入到别人的电脑当中,盗取他人银行帐号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此罪名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凡年刑事责任年龄即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是这个罪的主体,但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个是凡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此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下也应该按此罪处罚,这主要是针对现在网络犯罪的年龄偏小,出现很多的“计算机神童”,另一种是法人实施此行为也属于属于盗窃网络信息罪,因为盗窃网络信息的行为不单单只有自然人,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看到还有很多是法人犯罪。

(4)犯罪的主观方面。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在直接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犯罪分子窃取QQ号然后卖掉,这种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故意的进行盗窃网络信息犯罪。

(二)盗窃网络信息罪的认定与处罚

1.盗窃网络信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定罪标准可以参照刑法盗窃罪的规定,以盗窃的数额作为其定罪的依据,刑法规定盗窃的定罪标准是500—2000元,盗窃网络信息罪也可以把500元作为定罪的起点数额,但盗窃罪中的公私财产是现实的、可计算的财物,在盗窃网络信息犯罪中有些财产却是虚拟的、难以计算的,对于这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标准,有些学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可以参照案发当时、当地在游戏玩家中该级别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界定.二是可以参照公开出售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网站的价格,或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在玩家间交易中的一般价格作为被盗数额的标准认定.三是由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中心邀请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根据玩家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购买时的价格,计算评估被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6]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计算,可以采用第三种方法,成立一个虚拟财产价格鉴定中心,对虚拟财产形成一个系统、权威的计算方法,但由于虚拟财产与传统财物在存在方式、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该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机构在认定盗窃数额的同时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虚拟财产的价值,最终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来确定。虚拟财产中的货币的价值和价格与现实货币不同,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的对价也不是1:1。因此,计算虚拟财产价值时,不能按照虚拟财产上的数字来计算,而应该按照取得该虚拟货币所支付的对价折算成人民币来计算。二是计算损失数额时,只能计算直接盗窃数额,不能计算间接损失数额。”

(2)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既遂标准可以采用失控说加控制说,失控说是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控制说是以盗窃者是否已经获得对所盗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此罪采用失控加控制说,结合两者的合理因素,可以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既遂标准,即指以行为人是否使作为盗窃对象的网络信息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实际控制之下,来划分既未遂。

(3)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实施盗窃网络信息行为,未达到法定数额的,不构成盗窃网络信息罪;因被胁迫参加盗窃网络信息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即使已达到法定数额,但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犯此罪,达到法定数额,但全部退脏、退陪,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不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第二,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实施盗窃网络信息犯罪,造成财产损毁的,以盗窃网络信息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网络信息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施盗窃网络信息犯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如窃取公民QQ号码的行为,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但如果情节严重,且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盗窃网络信息罪从重处罚。

2.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处罚

根据上面叙述的罪状,本罪有以下几种量刑幅度:

(1)犯本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的“数额较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规定,根据《解释》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因此,犯本罪,“数额较大”可以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多次盗窃指两次以上的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对于判处罚金,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刑法的《解释》,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单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单处罚金。

(2)犯本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解释》,“数额巨大”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因此,盗窃网络信息罪可以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所谓的“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参照《解释》中的规定,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3)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的“数额特别巨大”,依照《解释》,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因此,犯本罪,也可以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盗窃商业机密的信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犯本罪,盗窃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国家重大机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的“盗窃单位资金”是指窃取单位在网上的帐户、密码,从中获得单位的资金的行为。“盗窃国家重大机密”是指利用网络窃取国家的重大资料、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5)在共同盗窃网络信息罪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提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他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按照罪状中的处罚方式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意义

对于日益严重的盗窃网络信息犯罪,不仅要树立正确的网络伦理道德观,发展良好的网络教育文化和网络安全技术,更要有法律的明确保护,明文规定,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填补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具有很深远的意义:

(一)保护网络安全

在科技发展的今天,人们对计算机网络的越来越强的依赖,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会越来越严重,网络犯罪成为了全球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随着我国网民队伍的迅速壮大,我国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也会越来越严重,然而在我国立法上却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此罪名的成立,使互联网处于一个比较安全、健康的环境,只要不法分子实施了盗窃网络信息罪,就可以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保护网络的有序、安全的运行。

(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网络社会,随着一切活动渐趋信息化,人们已经很难保有个人隐私。无处不在的计算机系统可以随时记录下人们的一举一动,网络犯罪分子利用这种高科技技术窃取了人们的隐私、人们的财产,网络信息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享有人身、财产权利,成立这个罪名,可以更有利的保护公民的这些人身、财产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就可以依照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使公民更放心的利用网络工作、生活。

(三)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

在我国,虽然也存在着一些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但是这些罪名并不能适应现在网络犯罪的特征,有的罪名量刑偏轻、有的罪名犯罪对象不符合,这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成立,就不会再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却判处不同的罪名,或者无法可依,无从判刑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定罪量刑,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四)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处

由于刑法上未对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明文规定,使得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愈来愈猖狂的利用网络进行盗窃。成立了盗窃网络信息罪,就能准确、正确、合适的对犯罪分子盗窃网络信息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避免轻判、错判,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确立了盗窃网络信息罪,就能对有效、及时的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彻底的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