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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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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目前,数字学术出版作品剧增,但对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案件数量也在激增,而传统的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保护手段并不能实现对于数字出版学术作品的有效保护,现实的困境显示出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著作权技术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建立全面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机制,尽快立法实现著作权技术保护的有法可依,并且要克服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与传统著作权法的冲突,实现对数字学术出版的著作权技术保护与法律保护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

数字学术出版 著作权技术保护 著作权法律保护

近年来,数字学术出版以其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以及相比较于传统学术传播方式的有着明显的经济成本优势,逐渐成为学术传播的主要手段。虽然数字学术出版所涉及的网络学术问题与著作权都是密不可分的,但按照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与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在新形势下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网络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并且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与传统的著作权法的要求是有冲突的,如何协调这一冲突以实现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是值得我们去研究的。

一、数字学术出版对于传统学术传播方式的革命

1. 传统学术传播方式

学术传播,是指各学科领域的学者通过正式与非正式的渠道来使用以及传播资讯的一个过程。如果说学术思想的形成、作品的创作是一个学者学术的灵魂,那学术的传播是让这个学者学术能够有生命的唯一方式。

有的学者曾将学术传播方式分为正式管道形式与非正式管道形式,正式管道形式指学者与他人的面对面交流形式(这种交流既可以是私下的,也可以公众性的讲座、授课等),非正式管道形式一般是指文献传播的形式,书籍、期刊报告、研究报告等文献资料。[1]在学术的传播中,传统的方式首先要提及的应当是纸质的形式。不论是期刊、书籍还是报纸,都在学术传播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除了纸质形式,讲座在学术传播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讲座可以分为现场型及媒体传播型,两者相比现场型讲座虽然可以更直接地与学者对话,但是媒体传播型讲座因为影响范围更广所以作用也更大。媒体传播型讲座在中国最典型的代表就是中央电视台的《百家讲坛》节目。传统的学术传播方式一直具有比较高的地位,但是到了20世纪末,随着网络的普及,这些方式渐渐不能满足学术的传播需要,这种背景下一种新的学术传播方式的出现也就成为必然。

2. 数字学术出版方式的出现

数字学术出版是建立在数字出版的基础上的。数字出版是一种以网络技术为主体的各种技术的综合:流媒体技术、网络存储与数据库技术、通信技术。也有人认为只要是对出版流程中的各个阶段进行二进制化就可以认定为数字出版。这里出版流程二进制化,也就是出版流程数字化,其中包括原创作品的数字化、编辑加工的数字化、校对过程数字化、印刷复制的数字化等等。[3]

就其流程来讲,数字出版不是作品的原创出版,而是纸质出版作品的一种网络再现。以A文章发表在某期刊为例,需要网络运营商对A文章进行整体的数字化(因此要包括其中的图片、图表等各种格式),数字化的过程也包含着网络校对的过程,数字化完毕后进行版权的认证以及进行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在这些流程完毕后,最后A文章的网络版A’就存储于某网站的数据库中供用户以付费等形式进行浏览使用。我们提到的数字学术出版是对数字出版所采取的范围上的限制,即作为数字出版材料A的来源限定在学术范围内。因此对于数字学术出版,我们可以下定义为:对学术作品进行数字化并通过网络技术、流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通信技术等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而在网络上展现给读者的一种学术传播方式。

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定义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它的出现让各种学术文献以一种更加快捷的方式为社会公众接受,实现了学术交流的最方便性、灵活性、低成本性。然而,在数字学术出版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我们也面临着版权保护问题。

二、新时期数字学术出版面临的新问题

在数字学术出版技术出现并引起社会关注后,人们也对其进行一系列的保护,这些保护一般是以《著作权法》为中心,加之以知识产权网络的相关制度以及文件。但是在数字学术出版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后,在这些保护手段下我们面临的弊端也越来越大,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新形式的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再度凸显。

1. 传统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保护以及不足

(1)传统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保护的现状

传统的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方式的保护,主要是几种在于对复制权以及“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规定,著作权人对于别人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是有决定权的,并且可以基于别人的复制行为收取报酬。当然,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边界的,在这里有关于自由与秩序的碰撞问题,著作权法特地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来实现著作权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了可以免费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几种情形,这即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当然所有的前提是使用人利用作品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以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手段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保护虽能推动该技术的初步发展,却不能实现数字学术出版在“网络爆炸”年代的继续推进,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有关这方面的案例,其中比较著名的就是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案,本案经过一系列学界的讨论与辩证,最终以该网站赔偿陈教授8万多人民币以及停止侵权行为的结果结束。[3]

(2)传统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保护的不足

①数字学术出版并未明确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中。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在该法第3条作出了规定,但在其中并未出现以数字学术出版、数字图书馆等为代表的网络作品的字眼,我们可以明确地认为数字学术出版作品从性质上讲不属第1款的“文字作品”,也相异于第8款的“计算机软件”。虽然该条第9款是一个兜底条款,理所当然的可以将网络作品纳入其中,但是未明确规定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作品等事物的保护,这是著作权立法以及近些年几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一个瑕疵。

②数字学术出版相对于其他学术传播方式以及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最大的特征,是以网络为前提与存在基础的,因此与数字学术出版相关的犯罪也即网络犯罪。第一,网络犯罪的最大特征是无形性并且取证困难,行为人通过其网络技能可以实现规避网络侦查措施的目的,这也就造成了一部分违法犯罪分子在网络侵权后一直逍遥法外;第二,网络侵权还经常与管辖冲突问题联系在一起,如何实现对于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完美衔接而不留管辖空白,在现阶段是比较难实现的;第三,现阶段对于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机制仍不甚完善,在具体侵权者、网络服务经营者等之间如何进行责任的分配标准是需要我们明确的,另外,依据何种归责原则对网络服务经营者(这里主要指为其工作的IT人员)进行处罚也需要明确,网络侵权我们一般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认定标准的,依据专业人士的标准,还是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标准,对其进行责任的认定是有区别的。[4]

2. 进行著作权技术保护的必要性

直观上看著作权技术保护并不是对著作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手段之一,“技术”手段,似乎不在法律探讨范围之内,但是无论从对象、客体还是目的上,著作权技术保护都与著作权法是一致的并有效弥补了传统著作权法的不足之处,我们是有必要对著作权技术保护进行研究的。

尤其在网络越来越流行的新时代下,数字学术出版作品广泛应用对学术传播的重要作用与面临的严峻形势,都不是单单靠法律手段能够进行规制的,这需要我们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保护,实现该技术与作品对人类学术传播的最大效用的发挥。

3. 著作权技术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保护手段的冲突

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可以分为控制访问作品技术与控制使用作品技术。[5]控制访问技术是限制用户对于作品的网络访问,而控制使用技术是用户访问后对于作品的复制、下载等行为受到限制。笔者认为两种技术本质是一样的,其实可以归结为一种技术――对于网络作品(这里我们主要指学术作品)的有限制的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并不是一个新名词,但是现阶段著作权技术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

(1)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滥用冲击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以实现其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而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在两个权利(我们将社会公众权利看做一个大的整体)之间却是偏向著作权人,因为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一般是由著作权人实施或是由著作权人委托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相关的技术保护手段也就成为他们保护自己作品的一道“门槛”,而这种“保护”更多地体现为经济利益的一种攫取,对于经济利益的无限渴求导致的是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滥用,用户不管什么目的都要有偿浏览、下载才能迈过这一“门槛”,这就冲击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挤压了社会公众权利利益的存续空间。

(2)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期限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一个空白

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是规定有一定的期限的,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仍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兼得”,有了期限的限制,权利人能有收益弥补自己的精神、物质付出,而期限过后作品就要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这是权利人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地位决定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作为保护网络作品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该种保护的期限规定尚为一片空白,在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广度上的泛滥冲击合理使用制度后,在时间长度上的无限期利用也阻碍着网络作品的有效合理利用,也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手段产生了较大的冲突。

三、加强数字学术出版中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

1. 尽快制订有关的实施条例,实现有法可依

鉴于数字学术出版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巨大问题,我们亟须加强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作品的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欲达此目的,首要的一点就是要实现有法可依,要尽快制订出专门针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实施条例,让当前泛滥、不当使用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有规可循。

在制订此条例时,首先要对著作权技术保护的地位界定清楚――应是与著作权法律保护相并行的一种方式,同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手段;其次,要明确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具体方式,如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技术、防火墙技术等;再次,要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期限进行具体的规定,实现与著作权法的结合。

2. 实现数字学术出版中著作权法律保护与技术保护的结合

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首要消除著作权技术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保护手段的冲突,克服著作权技术保护广度以及长度上的泛滥使用。在有关著作权技术保护的立法中,也不应跳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而应与著作权法相结合。

3. 促进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规范发展,实现利益平衡

促进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规范发展,首先要从技术开发的源头做起。对于技术的开发方式、推出形式、学术文档的技术采用种类都要规范而不能任由个人使用。要结合立法、技术开发、社会道德约束等各种手段的力量,促进我国数字学术出版事业的进步,实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刘斌斌.著作权法制的特性――信息时代著作权法制特性的变革[J].科学・经济・社会,2006(4).

[2] 陈惠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辨析[J].东方法学,2009(1).

[3] 党跃臣,曹树人.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

[4]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 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是我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制度。本文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概念入手,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情况阐述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的必要性。

【关键词】信息安全 等级保护 建设

随着全球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生活对信息网络的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信息网络科技已经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权益的影响日益突出,各国在信息安全方面的重视程度也日趋提高。我国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在2007年制定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实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不仅是提升信息化安全防护水平的重要手段,更是落实国家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的重要内容。

1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综述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国家制定的信息安全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是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的一项基本制度。具体地说,就是对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按其重要程度及实际安全需求,分等级进行保护,按标准进行建设,按要求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信息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提高信息系统安全综合防护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2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现状

2.1 各主要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开展程度不一

电力、电信、铁路、税务等一些重要行业等级保护工作进展较快,在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结合各行业特点和行业的特殊安全需求制定了行业的等级保护规范或细则。相对而言,银行、交通、文化等行业目前等级保护工作进展缓慢。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电力行业直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电网公司要求很早已经开展相关工作,但由于公司业务与机构设置对于电力行业主业有很大区别,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建设上只涉及公司总部,对于各分支机构的相关工作并未开展。直到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了《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引》、《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指南》、《金融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安全指引》三个文件,对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为等级保护实施、测评、整改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政策支持,并明确了区域性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金融行业等级保护标准依据国家要求和行业特点,细化、补充了大量内容,保留国家等级保护基本要求二级要求、三级要求、四级要求项590项,补充细化要求项193项,新增金融行业特色要求项269项。

2.2 金融机构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认识不足

由于对信息安全的理解不够,在对于信息安全的资金投入,往往用于购买硬件安全设备,认为有了这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安全产品就可以确保安全了。但是根据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引》中以国家等级保护要求为原则,以金融行业特点为基础,提出了构建“两项要求”和“两个体系”的金融行业信息安全保障总体框架。

该框架通过技术要求与管理要求的交融以及技术体系与管理体系的互补,从安全保障要求和安全保障方法两方面体现技术与管理并重的基本思想。也就是说必须是管理制度体系和技术防护体系互相融合,仅仅靠技术防护体系是无法构建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同时,管理体系是遵照“建立、实施、执行、监控、审计、保持、改进”的过程进行类似生命周期的思路形成生命环的管理方法,而公司在这方面的认知还有待提高。与此同时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以为财务及管理人员为主,而具有计算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知识的人非常少,加强信息化人才与金融人才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是推进金融行业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重点。

2.3 缺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知识经验

目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采用自主定级的方法,缺乏精确参考的标准和考量值。如果负责信息安全工作的人员对等级保护的概念不明晰,对等级保护的适用范围把握不准确,就会导致对信息系统的定级备案不合适,同时对于信息系统的升级或者调整导致需要重新定级备案的,如未能及时将信息上报备案,也将影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果信息安全定级过高,大于本单位要需要的等级,也将导致本单位资源浪费,降低系统运行效率,增加日常管理负担;如定级过低,将导致系统得不到必要安全保护,也容易引发系统安全问题。

3 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必要性

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是保护信息化发展、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解决我国信息网络安全的必然选择。

3.1 落实国家政策标准和要求

对信息系统实行等级保护是国家法定制度和基本国策,是开展信息安全工作的有效办法,是信息安全工作的发展方向。我国政府对基础架构的安全一直非常重视,在“十二五规划”中首次将“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作为重要章节突出,这充分显示了国家对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国家态度明确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作为国家信息安全保障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在各单位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3.2 有效降低信息化建设成本

等级保护测评的核心思想就是按照信息系统的重要程度及实际安全需求,合理投入,分级进行保护,将有限的资源最大化的投入到重要信息系统的建设中,更加有效的保障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行,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按照定级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符合性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有针对性的在建设整改时,对造成信息系统高风险的漏洞和问题进行建设整改,能有效的控制信息化建设成本,既促进了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也保证了系统的可靠运行。

3.3 切实提高信息安全整体水平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作为对信息安全系统分级分类保护的一项国家标准,对于完善信息安全标准体系,提高信息安全的整体水平,以及增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整体性、针对性和时效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信息安全设施,可以有效保障信息安全与信息化建设相协调;通过加强对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和管理监督,可以明确信息系统的安全责任,强化管理职能,有效落实各项安全建设和安全管理措施,最终切实提高信息安全整体防护能力。

作者简介

朱勇(1978-),男,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信息化工作部经理助理。

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本文以“互联网+”的思维,从网络财产的定义展开论述,分析网络财产保护中的问题,探讨网络财产保护的技术规范措施。

[关键词]网络财产 保护 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5-0344-01

当前我国正大力推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使得互联网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进步与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出现了大量存在于网络、具有价值性的虚拟财产,对这些财产加强保护,以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是法治国家在互联网社会中必须面对的工作。

一、网络财产概述

(一)网络财产的定义

网络又称“虚拟财产”、“网财”,通常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网络、网络购物、网络投资等过程中使用的账号所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这些网络财产,往往是需要以一定的实体财产为代价,通过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转换,从而成为虚拟的财产。在网络社会中,这些虚拟财产往往具有一定的价值,并能为人所主观控制。从表现形式上看,虚拟财产的管理往往由运营商的网络平台来实施,而其实际控制与支配却只能由用户掌握,在如今网络安全现状不佳的条件下,为了维护网络社会的稳定,加强网络财产的保护,尤其是技术性保护将是互联网未来发展的基本保障。

(二)加强网络财产技术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与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关系越来越紧密,网络上不仅存在大量的个人信息,也存在着巨量的个人财产。近年来,网络财产受侵犯的事例不断增多,因此对网络财产加强保护就十分必要。从技术上说,保护网络财产是可行的,通过数字化,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进入虚拟财产的范畴,这些虚拟财产既能用于交易,也能用于互换,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影响也是深刻的。

在网络中,对网络财产进行保护包括两方面,一是技术保护,二是制度保护。技术保护需要网络运营商运用可靠的技术,通过密保体系,以防范网络财产受到不法者的侵害,同时也要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将账号、客户与运营商纳入运营商的管理工作之中。但是,网络行为的非现实性,使得网络社会中的人、事、物具有极大的未知性,必须促进未知环境下网络财产的管理,并通过网络行为进行规范协调,促进“互联网+财产”融合,既不脱离现实社会,也充分发挥网络空间的优势,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当前网络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财产保护的技术水平低

对于任何一个涉及网络财产的运营商来说,加强网络财产的技术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但从近年来我国网络财产保护技术的发展来看,用于网络财产的保护技术还是较为落后的。当前大多保护技术中,以加密体系为主,配合密码、验证码等手段,通过手机号码与用户进行绑定,但这种保护方式已凸显了极大的漏洞,如获取了验证码,盗取用户财产就轻而易举了。随着我国社会虚拟化程度越来越高,通过一个手机号码可实现对用户的100%冒充,使得用户的网络财产受到极大的威胁。

此外,针对获取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也存在欠缺,网络上存在大量的以获取个人信息为目的的程序,这些偏门技术的存在,往往能够轻易突破运营商的保护技术而危害用户的安全。

(二)公众对网络财产保护的意识缺乏

我国网络普及的时间并不长,仅十来年而已,在当前社会下,网络活动的主流仍是70后、80后与90后,70后虽较早接触网络,但由于早期网络与他们生活密切度不如现今,这个群体玩网购的不多,玩网游的更少,网络投资更加少见,其财产普遍网络化程度偏低;80后为全群体是伴随着网络而成长的,曾一度是网民的主要构成,但随着年纪的增长,他们玩网游的少了,玩网购的群体依然庞大,参与网络投资的人群也不少;而90后这一群体,在涉及财产的网络生活中,以网游最为流行,网购也非常普遍,但网络投资的并不多;至于其他年龄段的人群,在网络上的活动都非常有限。

由于全社会对网络财产的保护尚缺乏统一的认识,人们对网络财产保护的意识也非常缺乏,人们对网游中的装备,网购中的财产,网络投资中的资产……尚未给予充分的重视加以保护,以至于大家对保护技术更是缺乏了解,对验证码的重要性也非常模糊。

(三)网络财产保护法律规范不完善

自网络迅速发展以来,我国一直在加强网络立法,完善网络空间的执法行为。但相对于生活网络化的快速,针对网络虚拟空间的法律规范却显得滞后。国家之于网络的管理是法治管理,但网络法治不仅缺乏应有的技术前瞻性与超前性,连趋于成熟的网络技术与行为都难以规范,加之网络执法行为往往涉及跨地域、跨行业、跨范围,在面临困难时,不少地方网络执法人员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退缩,依法治网远未达到保护群众网络财产安全的程度,近年来网络财产侵权案件的破案率极低,1%都不到,这足以证明我国网络法治的水平有多低。

针对越来越先进的网络技术,越来越新鲜的网络行为,越来越普遍的网络生活……加强保护网络财产的法律规范,推动“互联网+”下的安全环境建设,既是必须,也是必然。

三、加强网络财产保护的建议

(一)重视网络财产安全,创新保护技术体系

在“互联网+”思潮的影响下,网络不仅极大的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也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拓展了人们的生存空间,面对越来越严重的网络财产安全问题,提升保护水平就成了公众的期待。对于运营商来说,重视网络财产安全,创新保护的技术体系,将是其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以“手机号码+验证码”为主流的技术方式难以真正实现对用户财产的保护,未来可考虑的技术有“手机号码+人脸图谱”、“手机号码+指纹识别”等方法,由于人脸、指纹在技术都难以伪造,这样其与手机号码相结合的保护技术,比起如今验证码、密码等保护技术的水平要高很多。

(二)树立互联网经济思维,强化网络财产的保护意识

今日之中国,已经进入了网络化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网络作为动力,生活的改善需要网络作为工具,社会的进步也需要网络作为平台。那作为“活在网络”的一份子,必须树立互联网经济思维,全面地认识网络的虚拟性,并对网络空间的优劣有清晰的了解,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学习工作中,面对个人财产网络化的趋势,网络财产越来越多的态势,既要强化自身对于网络财产的保护意识,也要学习保护网络财产的技能,从而在享受网络给社会生活带来使得的同时,不至于使自己在网络大潮中遭受损害。

(三)强化政府保护责任,构筑网络财产保护法治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未来网络财产的保护必须更多的强化政府的责任,光靠技术的保护是不够的。因此,在加强网络财产技术保护的同时,必须辅以法制构筑最终的保护体系。在法律上,纯粹的网络账号可通过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保护即可,也就是说诸如邮箱账号、游戏账号、论坛账号、网购账号等之类,其账号本身只是个人信息,通过隐私权保护是必要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当前网络安全问题愈发严重的情况下,网络财产的保护显得越来越迫切。网络财产的技术保护,不仅需要网络运营商加速技术创新,升级存在的隐患的以验证码为主流的保护体系,同时建立以人脸图谱、指纹识别为主的技术保护措施,以更积极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网络财产。另外,也要加强用户的安全意识,推动网络财产保护的法制趋于完善,只要真正重视网络财产的保护,才能营造出安全放心的网络环境。

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络媒体;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网络个人信息的概念及特点

(一)网络个人信息的概念。在法律用语中网络个人信息这一词,每一个国家对其定义的标准并不一样。虽然这些定义都有着相似之处,如:“个人档案”、“个人数据”、“个人隐私”等等。“个人数据”、“个人资料”是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名词,它仅代表将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数据化,这与个人信息有着不同的涵义与本质。“个人档案”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涉及某一个人的相关信息,如升学、工作等。从立法的角度上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将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类型化,不容易与其他人的信息混淆。我国个人信息在网络中主要分为了两个部分:一是个人基本信息,如:个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信息;二是基于网络所需个人信息,如:申请微博账号所需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综上所述,网络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在网络中能够将每个人的个人信息相区别,并且以电子数据、编码等形式存在互联网这一载体上并予以保存,这些数据是互联网用户使用网络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以虚拟化和网络信息化的形式保存的个人信息。(二)网络个人信息的特点。1.网络个人信息的形成与网络密不可分。我们在网络中申请的微博、微信、QQ、电子邮箱、各种论坛上的用户名和密码等,都存在着我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没有互联网迅速的发展,网络上也不会存在某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都存在于各类网络软件、网站中,如果这些网络软件、网站消失,我们所储存的网络个人信息也就随之消失。2.网络个人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存在,且具有可识别性。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环境下,网络个人信息主要是通过电子数据、电子数码等形式收集、储存、传输的。在数据化的网络中,将个人信息通过网络电子化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网络的个人信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通过电子化的处理将网络个人信息变得更为具体使之更容易识别。3.网络个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使用越来越多的今天,使用支付宝、申请微博、微信、各种论坛用户名、报名参加某一网络活动等都需要我们自己将真实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一一填报上去。信息主体并非是受到什么威胁而提供相关个人信息,与之相反信息主体更是积极主动提供相关个人信息。[1]4.网络个人信息更容易遭受侵害与不可控制。这几年不断爆出网络个人信息被泄露,为什么网络个人信息会层出不穷地被泄露呢?在网络并不是很发达的时候反而没有过多的个人信息泄露呢?在以往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是遭别人盗窃、进行个人信息买卖、监听监视等不容易被人发现的方法,同样这样的方法存在的风险也是极大的。但在今天在通常情况下,日常生活里,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一般采取盗窃、买卖等较容易被他人察觉的方式,法律风险较大。然而在网络发达的今天通过网络个人信息电子数据信息化,我们的网络个人信息更加透明,个人信息更容易遭到泄露,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方式十分隐蔽,只需一台电脑,可以轻松盗取别人的个人信息。对于网络个人信息数据库的管理存在缺陷,这样容易造成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事故的发生。[2](三)网络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个人信息是每一位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具有特殊性、多样性。它主要是由多项权利组成的,主要有:知情权、删除权、异议更正权、保密请求权等组成,具有多样性。每一位公民的个人信息都不一样,具有特殊性。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其权利义务所对应的是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同样也具有财产、人格属性。个人信息权因为具有人格属性不可转让、不可放弃这一特征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在互联网使用率越来越频繁,经济迅速发展,个人信息权越来越突出它的财产性。在网络数据信息化的今天,个人信息权在遭到侵犯之后,具有突发性、散布速度快等特征。

二、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权的必要性。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使得我们不得不思考每一位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如何去保护,否则个人信息暴露在互联网上,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失去了保密性。所以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给予法律保护具有必要性。1.给予公民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充分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权、人格权。对于公民的财产权、人格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个人信息遭到泄露,公民的人格权利益会遭到损害,公民的尊严、自由、独立得不到维护。个人信息具有丰厚的商业价值,以牟利为目的盗取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个人的财产权益,社会稳定、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法律给予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稳定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及财产权不遭到损害。[3]2.电子信息发展的前提是保护个人信息。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普遍交易形式,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坚持着诚信原则,如果消费者或商家的个人信息得不到相关的保护,会造成买卖双方失去信任,从而导致电子商务得不到有效的发展。同样,在政府网对个人信息公开没有相关的准则,个人信息得不到保护,也会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这样不利于政府开展工作。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是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的前提。3.在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权上缺失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使得公民的大量个人信息泄露,这不利于我国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同时也对公民的工作、学习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只有逐步建立起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相应的机制,才能更好地促进网络个人信息得到更好的保护。另外,在国家工作机关中上班的人员,掌握着大量的国家安全信息,这些信息多属于机密,若是缺乏相应的管理、保护机制,对国家信息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4.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如今的国与国之间的交流更加密切,保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的维护也就显得尤为的重要。这样的背景之下,国际交流合作时好时坏与国内立法是否完善息息相关。维护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完善,有利于个人信息交流更加安全,有助于树立大国形象,对国际间的交流合作有着重大意义。(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存在的问题。1.目前在我国对个人信息权没有一部直接针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更多的法律针对个人信息权是进行间接性的保护。这种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更多的是间接性的保护,但这样缺乏直接性保护个人信息权。间接性保护,主要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方面,但这样的保护涉及面较窄,可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涉及范围大,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以不同的法律间接去保护个人信息权很难做得全方位保护个人信息权。一旦个人信息权遭到破坏,会使权利人受到不可估量的侵害。2.保护个人信息权多分散各个法律法规中,不具有专门、系统性。目前,在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立法较为分散,再有我国欠缺一个行之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专门体系,这会使个人信息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一旦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争议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很难解决问题。3.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互联网迅速发展,网络使用越来越多,个人信息权得不到切实有力的保护。目前在我国只有一些分散在不同律法法规中,但在我国尚未出台一些政策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也使得一些侵权行为认定责任时困难较大,对个人信息权隐藏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对其救济和责任都无法解决。在一些网络经营行业里,大部分的经营商会制定一些企业、部门针对个人信息权的自律性规则与经营性规则,但制定这些相应的规则,缺乏法律保障,致使这些行业自己制定的规则难以发挥其作用,犹如形同虚设。

三、对我国个人信息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建议

网络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环境;版权保护

网民对信息的需求也日趋增多,人民对网络信息的需求也成为很多人谋取利益的新方式,随之而来的就是网络信息版权的侵权问题。很多人为了获取网络信息以谋取利益,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或直接的抄袭他人的网络信息,这类的事件时有发生,也产生许多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纠纷案件。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是非常困难的,同时网络版权的保护对网络技术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这对网络版权保护有很大的挑战。网络信息的传播使用的无规律性使得侵权行为大量产生并难以控制。本文主要阐述网络版权问题的背景及研究意义,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界定和网络保护技术的问题。

一、网络版权问题的背景及研究意义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网络版权问题的产生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同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是密不可分的,所以想要研究网络版权问题也要充分的了解网络的复杂现状及网络信息的公开性。随着当今互联网的发展,各种各样的新兴的作品不断出现,同时网络信息具有的共享性和公开性的特征,都是的网络版权问题难以控制。网络信息无国界、无限制、互相交互,虽然实现了信息的高度共享却带来了许多网络版权问题,版权问题就是其中最大的难题之一。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的纠纷事件时有发生且日趋严峻。

(二)研究意义。信息共享是大多数网民的诉求,能使网络信息利用率达到最大化,使多数人实现信息需求,但版权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它维护着每个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与劳动成果,是不可动摇的。这两者要有辩证看对待,既要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利益又要使网络信息利用率达到最大。这种平衡是有双方利益互相调节的相对统一的、稳定的状态。这样既能激励版权所有者继续创作新颖的作品,促进社会的进步及创造性。也能控制其他人的因为信息共享带来的安逸状态。

(三)网络版权现状及挑战。网络版权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日新月异发展的环境影响的。首先,互联网是一个高度开放共享的服务平台,不断发展产生的新兴事物时时刻刻的影响着互联网的环境,是互联网环境环境显现出很多问题。互联网如此飞速的发展更新使得原有的网络版权制度不断遭到挑战和冲击。其次,网络版权的侵权问题在解决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很多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在现实情况下很难得到解决,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难以实行其应有的作用。因为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执行具有滞后性,一旦原版遭到非法传播就会在互联网上迅速蔓延,短时间内会出现在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就算法律救济介入也不能控制其传播及挽回损失,所以说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不能单单依靠法律来保护版权人的一切利益。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界定

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利:作品的版权人有权利管理及控制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途径及频率。也就是说作品上传到网络后版权人有权控制浏览者是否能对其作品进行访问、浏览、下载或传播。版权人也可以通过访问者的这些行为获取相应的利益与报酬。但由于网络传播的方式具有不定性使这种控制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会不可避免的发生非法传播等问题。近年来,关于网络传播权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其中的最重要的问题是网络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时发生的复制问题。这一过程很难受到版权人的控制。因此这一过程是否应该属于版权热控制范畴成为议论焦点。其次是公众范畴的问题。最后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地位。虽然国家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其范畴,但对待这样问题的看法一直有待统一。

三、网络保护技术的问题

(一)主要的技术措施。目前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控制接触作品、控制使用作品两种。这两种技术在互联网信息传输中被广泛应用。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破解版权人的技术保护但这样的非法破解行为时有发生。网络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很容易被人进行非法复制及传播,一旦遭到非法复制其作品将以非常快的速度传播开来,后果非常严重。为了更有效地控制作品在网络上健康的传输版权人应该在网络技术上实现突破,提高防止非法复制传播的能力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要不断提高技术水平防止他人的非法破解。

(二)技术保护的必要性。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作品传输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互联网的发展虽然促使版权作品得到了充分利用,但互联网的环境是非常不稳定的动态环境,非法盗版网络信息的暴利使很多人利用一切手段非法盗取他人的作品,非法传播事件屡见不鲜,这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其次,网络中各种破解技术层出不穷,使得网络盗版事件时有发生。最后是法律资源的缺乏。网络版权问题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有待完善的方面。其中就包括破解技术行为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受保护技术。首先受保护的技术应当是有效地保护技术,也就是说该技术必须对非法行为具有一定的保护效果。其次该技术措施应当是版权人所采用的技术措施。最后技术措施应当具有合法性,即该技术措施只能单纯的用于作品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