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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城市的生命线。在经济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剧的今天,每个城市都面临着如何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的挑战。城市土地开发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市场、公众、专业规划人员等众多行为体相互角力,而其中地方政府发挥着主导作用。中国城市发展也是如此,上至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及建设项目的审批,下至项目的实施及居民安置,无一例外,需要在市、区政府的决策指导下进行。
事实上,地方政府在城市土地开发利用中的主导作用绝非中国特有。欧洲城市的发展历来与地方政府的决策休戚相关,政府机构通过“公私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的机制把作为市场主体的开发公司纳入政府轨道,从而对土地开发进行严格管理。即使在自由市场经济最为活跃的美国,政府在城市发展中的作用也同样不可小觑。特别鉴于美国高度分权的政治体制,联邦及州政府对于地方事务的影响力十分有限,因此地方政府在城市土地利用中的作用便尤为突出。我们可以看美国第三大城市芝加哥,从中基本可以看出美国地方政府在城市土地开发中所扮演的角色及从中所折射出的美国城市政治的游戏规则。
芝加哥历来是美国中西部的工业重镇。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的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芝加哥成功地实现了从“工业城市”到“后工业城市”的华丽转身,以金融、保险、房地产为主要支柱的服务性产业在城市内部迅速崛起。与经济转型相伴的是大规模的城市土地开发及再利用。首先,中央商务区迅速发展,大量办公楼、购物中心及文化娱乐设施在城市中心地区涌现。这促使高收入阶层纷纷从郊区返回城市居住,进而导致了城市土地价格的提高。在邻近城市中心地区,越来越多的低收入者被高收入者所取代,即所谓的中产化或绅士化(gentrification),这一现象近几十年来广泛存在于美国城市,与二战后的郊区化形成了鲜明对比。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全球化经济背景下的城市土地开发依然是在地方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
虽然芝加哥设有若干与城市发展相关的市政府机构,在土地利用问题上,真正有发言权的是区一级政府。整个芝加哥市分为50个行政区(ward),每个区独立选出自己的区长(alderman),任期四年,他们和市长共同组成市议院。由于区长的选举以区为单位进行,区长往往被认为是本区选民利益及意愿的合法代表,他们对本区事务,特别是与土地开发利用相关的问题,有着有着生杀予夺的权力。市长在很大程度上支持区长对本区土地利用问题的特权,从而换取他们对自己在财政预算、政府人事任免、或全市范围的大规模建设项目等方面的决策的支持。
几年前,我因研究工作之故初次造访芝加哥。一位位于市中心以南的黑人社区的区长十分热情地接待了我。她饶有兴致地驱车带我参观了她辖区内的针对低收入者的公共住房建设,并向我介绍了她如何促成了这些项目的实施。由于接近市中心,这一地区面临越来越大的发展压力,很多低收入黑人居民无力承担日益高涨的房屋租金而被迫搬迁。在这种情况下,建设适应低收入者需求的公共住房无疑满足了现有居民的意愿,同时为这位区长赢得了民心,也就是赢得了民主政治中至关重要的选票。
谈及芝加哥的政治结构,这位区长颇为生动地将其比喻为“中世纪的欧洲”:市长如国王掌控着市中心,而区长们则像分封的诸侯,盘踞在属于自己的领地,只要诸侯们不冒犯国王的特权,他们在自己的领地上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见,决策者内部的权力协调决定了美国城市政治的运转逻辑。在这种游戏规则下,政治体制的分权特性进一步加剧,而区这一行政单位也成为了芝加哥城市建设中最为活跃和具有自主性的行为体。
区长对本区土地开发进行管理的最有效的工具之一是分区制(zoning)。分区制限定了土地开发的类型以及新建项目的高度和体量,从而防止新的开发建设对现有的城市空间结构和城市功能造成破坏。虽然全市不同地区的分区标准由市一级的规划部门制订,区长却有权力更改这一地区的分区标准,从而左右土地开发的过程。
关键词:物权 建筑设施 民事赔偿
【案例简介】:2010年10月20日,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养殖户付某因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开采致养殖小区塌陷而诉其财产损害赔偿,法院受理后,被告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镇政府为第三人,认为应由第三人某镇政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受损建设物不具有合法权利;另在养殖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被告方曾多次通知小区的建设方以及第三人镇政府停建,尽到了善意的管理义务,不具备侵权主观过错;第三人镇政府明知所建养殖小区压覆矿床,不履行审批手续,接到被告的停建的书面信函不予理睬,第三人的过错镇政府应基于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人认为:养牛小区的用地性质不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人所称的善意管理义务,养殖户及第三人没有看到,况且对于被告而言谈不上善意管理;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三人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施重置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一、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矿业用地非同一般的工业用地,采矿权的取得也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以往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片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征地的审批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行两级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省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四级管理。由于主体不一致而且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这一事实,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取得了采矿权,不一定必然就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复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本案二被告并没有依法取得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就没有限制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合理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二、法与政策、法律规则、法律解释
(一)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
篇首案例中的原告对于其所建建筑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法律与政策二者有互补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国司法工作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办事,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政策办事。
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有指导作用。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不能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只能紧密联系当代社会现实,使法的实施取得最公正和最有效率的结果,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参照党的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适用党的政策。
结合本文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确立了国家政策在我国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本文案例中的“规范化养殖"正是在法律暂无规定的前提下政策倡导的产物。
2004年赤峰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内党发(2003)24号文件精神和元党发(2004)1号文件精神,在本镇公格营子村一组规划建设奶牛养殖小区一处,名称为“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将养殖小区分成若干个养殖户,并成立了“某某奶牛合作社”。“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属于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规模化养殖小区占地,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人以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使用管理合同》,将一养殖户内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了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添置了部分养殖建筑物。因此,原告通过购买和添置获得诉争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的所有权。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解释养殖户的建筑物是否压覆矿床。
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理解,文中案例矿山企业方的答辩依据《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部门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煤炭法》第62条,假定条件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采区范围内”约束的是施工过程,而不是建筑物的性质。养殖小区的位置也并非“煤矿采区”。更重要的是建设养牛小区不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从实际结果上看,也没有危及煤矿安全。
第二款规定,该款同样是对施工作业过程的一种规范。依据法律规则三要素之法理.该规则的假定条件同样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施工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养殖小区的位置不在“煤矿矿区范围内"。
在文中案例对被告方矿山企业的答辩否定上,从关键词的解释上否认养殖小区建筑物的“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的性质,另从法规的衔接否认了建筑群的说法;最为关键的在于对法条中压覆的理解,对于压覆不能开发的不能做法律禁止意义上的理解而不是事实上的不能的理解。这样通过对《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等法律条文综合理解,就可以得出,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的结论。
三、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矿山企业
矿山企业即被告答辩理由的关键在于“矿床压覆”及“采区地表建筑设施”的违法性。矿方认为:
1、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设区压覆重要矿床。
2、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方没有合法手续和依据占地并搭建建筑物,不应得到补偿。
3、矿山企业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基础上的善意管理成立。
(二)政府
基层政府的观点:
依《煤炭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地下采掘活动的实施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适用于本案,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
1、矿山企业称养殖户即原告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但在有效地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况且该小区的建设亦未威胁或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生产。因此,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不属于压覆重要矿床。矿山企业所称的政府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居民
养殖户的权利无瑕疵。
养殖户用地不需审批手续:
《土地法》第4条将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土地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而养殖小区的建设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要求,虽然该养殖小区兼具住宅功能,但住宅是依附养牛小区而存在的,功能是服务性的。不能依据规范城市房地产的相关规定来衡量养殖小区的建设。养牛小区所依附的土地在建设小区前的性质为未利用土地,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养殖户对建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
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第二条),合作社对入户成员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第四条)。因此,各养殖户作为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人,其诉讼地位毋庸置疑。通过此两点,釜底抽薪,否认了被告方对于原告诉讼主体及诉争小区建设合法性的质疑。
煤炭资源的开采在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采煤塌陷地,地矿双方纠纷不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律应如何保护,保护谁,可以从社会影响,民众权益,政府职能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2、方思:《试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8年第6期
一、集体土地征用行政非诉案件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由于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主体不规范
根据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政府作出同意批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对拒不配合交出土地的,应当由行政土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而行政执法实践中,土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均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虽然地方政府与土管部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由于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土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地方政府作出交出土地决定,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权行政。
(二)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用有两个必经程序,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文书进行公告和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1、公告主体混乱。出现了应当由地方政府公告的,却由土管部门公告;应当由土管部门公告的,却由地方政府公告;由地方政府或土管部门一方名义作出批准公告和拆迁安置公告。2、公告程序缺乏。在省级政府作出同意批准征用土地后,地方政府未经公告,并且直接向当地农民发出拆迁通知。
(三)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标准不一。
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指征地的补偿标准确定主体、依据,被补偿人对该补偿标准的异议的解决机制,以及征地补偿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和范围是直接授权省一级单位采取立法方式作出规定。如我省即通过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同一城市中不同的村、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因此在征地补偿上具有一定的混乱性,而被征地的农民群众普遍认为征地的补偿标准太低,补偿范围太窄,补偿费用太少,因此产生大量的现象。
(四)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分配问题不公开。
土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其受益究竟农民群众可以获得多少,以及归属于哪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支配、分配土地补偿费。而这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往往是村委开个会、几个人内定,这种不公开的做法导致了经常有农民集体为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而上访或诉讼的现象,村民认为确定分配标准的程序不合法、分配标准不统一、分配不公平等等。
(五)房屋等土地附着物的评估不规范
在征地安置过程中,对农民房屋以及装修部分的价值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侵犯农民的实体权益。实践中,对房屋价值的计算,行政机关采信的评估结论,采用的是公式计算法,用拆迁房屋面积乘以造价,而不是市场价评估,忽视了房屋个别情况对价值的影响;对房屋装修和附着物的计算,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是评估结果不与当事人见面,评估报告不进行送达。
(六)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征地对于农民来说就意味着“三失”,即“失地、失业、失所”,使他们变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安置,尤其是无力承受重新安居的负担,因此,他们一般并不愿意拆迁搬走,而是阻挠拆迁,但是他们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征地拆迁中遇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诉讼权利的流失。
二、土地征用行政非诉案件的对策
(一)修改法律,加强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设
《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用行政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如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公告期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对公告内容异议的处理的规定等等;而且,有些环节还流于形式,如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他们的意见往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很难有积极性影响。尽管法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实际情况是,并没有协调、裁决的操作办法,使得行政协调、裁决
关于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户补偿情况的调查
关于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户补偿情况的调查
根据县委主要领导的指示,最近,我们到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就部分征地拆迁户要求给予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汇报如下:一、征地拆迁户的基本情况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原名桃花江民营创业园,原创业园由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元月批准设立。在开发区清理整顿中,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办发〔20xx〕2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桃花江民营创业园并入桃花江经济开发区(桃花江经济开发区是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以湘政发〔1994〕5号文件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近两年来,开发区与村组74户签约征地576.23亩,其中水田315.01亩、山土等261.22亩,已办理用地上级报批手续的328.06亩。按照20xx年县里的规定,征地补偿费标准是:水田征用价为15000元/亩,山土为8000元/亩,合计征地费用为668.25万元。已拆迁的74户农户采取集中安置的办法,在复迁地——金盆花园全部安置,支付拆迁安置费238.19万元。二、目前征地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已征地的农民要求补差。其主要四个原因是:①从土地征用的法规、政策看,征地价(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三项)水田15000元/亩,山土8000元/亩,价格较低,不符合征地政策标准。②从相邻的七里村、团山村的征地价看,七里村水田征地价2.78万元/亩、山地1.3万元/亩,团山村水田征地价3.38万元/亩、山地1.88万元/亩。相比之下,开发区的征地价偏低。③年初国土清理和开发区整顿时,为避免群众上访,有关领导曾承诺,待上级征地补偿规定出台后,按政策对开发区已征地进行补差。据此,开发区对已征地农民表态承诺,将会按政策适当补差。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具有连续性,征地不把前面的问题解决好,严重影响后续征地工作。2、按照市政府〔20xx〕3号令的规定,开发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的有关概念,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人口数、耕地等级、土地安置补助费地域调整、被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征地价实施期等8个方面的内容界定不清楚,缺乏具体操作标准。3、园区待征地的农民要求在新征地时,严格按照益阳市政府〔20xx〕3号令的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三、建议1、按市政府〔20xx〕3号令,对桃花江经济开发区已征地的价款进行适当补差。开发区已征地576.23亩,目前已支付征地费用668.25万元。各村征地价格详细项目标准如下:各村征地价格详细项目标准价目表单位:元/亩按上述标准,开发区已征地价格尚需补差451.88万元,具体到村的补差数如下:各村已征地价款补差数目表单位:亩、万元以上征地补差款建议县财政例支解决,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三分之一,即每年支付153.33万元;同时,开发区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以确保稳定。2、建议县政府按照市政府〔20xx〕3号令的规定,对开发区出台专门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具体实施细则,要求对以下8项内容作出具体界定。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问题。按照有关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是村委、村民小组和集体企业。但对征地来说,为避免组与组之间的价差太大,建议以村委作为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②耕地问题。土地法规定,耕地包括水田、棉田、专业菜田、旱土等。而目前农村普遍只登记水田面积为农业税纳税面积,旱土没有计入纳税面积。建议对耕地范围(包括水田、旱土等)和计算依据作出统一规定,以便操作。③人口数问题。人口数直接影响人均耕地面积的计算。村组人数的统计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人数,二是农业税纳税登记人数,两者存在差距。建议以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人数作为计算人均耕地的人数。④耕地等级问题。市政府3号令中,把耕地按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划分为三个等级,等级不同,征地价格不同,且差距较大。为避免征地时农民自行抬高耕地等级,造成争议,建议对开发区耕地等级作出明确具体的划分。⑤土地安置补助费地域调整问题。市政府3号令规定,征地补偿中的土地安置补助可按地域差别进行调整,县城(城市)下浮5%,建制镇下浮10%,偏远农村下浮25%。开发区所征地虽属桃花江镇范围,但不是中心城区,建议按建制镇下浮10%计算土地安置补助费。⑥被征地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市政府3号令规定,市中心城区和县城关镇征地拆迁房屋,实行统一集中安置。由于县城关镇包括县城中心区、郊区和农村,建议统一规定,县城中心区征地拆迁房屋实行统一集中安置,其它区域的征地拆迁房屋在规划居民点上实行集中联建或自建。这样可减轻统一集中安置的压力,减少复迁地征地建设的投入。⑦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问题。市政府3号令规定,安置补助费可以交安置单位集中安置使用,可以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也可以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建议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统一缴入保险机构。这样,既保证被安置人员征地后有 一定的保障,又可减轻集中支付征地款带来的压力。⑧征地价实施期问题。市政府3号令没有规定征地价的实施期,势必会引起农民群众的攀价心理,占地待征、等高价再征的现象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土地征用与开发,特别是对开发区的征地,带来巨大的阻力。建议规定一个征地价实施期,以2-3年为宜,即根据被征地情况,按照市政府3号令的规定,计算出征地价格(以村为单位),2-3年不变,期满后,再行调整。3、县政府对开发区新征地价格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由开发区国土分局根据市政府〔20xx〕3号令,计算出的新征地价格如下: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现行管理体制; 根本途径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影响后代人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既实现经济发展的目标,又实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和谐,使人类社会能够延续下去,永远得到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从更高、更深的层次上看待环境和发展的问题,是当代人类对自身庄严责任的深刻认识。
1 现行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1.1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的运政管理机构都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各种经费开支都来自于运管费的征收,所以,维持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只有运管费和罚款返还。根据交通部、财政部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涵盖了运管机构的所有开支范围,并须按比例上缴。然而在运管费的收缴工作方面却存在着许多的实际困难:有些经营业户法律意识淡薄,经常存在偷、逃费的现象。
1.2 由于长期以来运政部门多数分属地方各级政府管理,但不占政府财政预算,因而成为一些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安排人员的好去处,以至于人员冗杂,素质偏低,表面上许多人员手里拥有各种文凭和证件,实际上真正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少之又少,有些执法人员甚至连最基本的文件、文书都无法制作完成,又怎么能够自如地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开展工作。
1.3 长期以来,运管工作主要依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管理,难以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道路运输市场格局,人为设置障碍,致使跨区域的客货运输不协调、不统一。例如道路运输证年审时间、收罚执行标准上的不统一等,这一切都给道路运输经营者带来极大的不便。特别是运政部门在着装上的不统一,很容易引起运输业户的误解,而曾一度的卸装问题更是给运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执法工作难以开展。《道路运输条例》为道路运输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各种因素,执行力度很难到位,因此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仍然任重而道远。
1.4 根据《道条》赋予的运政部门职责是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施管理,行使着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许可、管理、运输安全的监管职权,然而实际上这些管理职权由于体制管理问题却并未能真正履行到位。
2 道路运输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
2.1 制定和完善促进公路运输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公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贫乏、层次低、体系不健全的局面长期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观,就是与国内其他运输方式相比,也相对滞后。目前出台的《公路法》,仅仅适用于公路基础设施,而铁路、民航、水运都有关于营运的法律。在行政性条例方面,全国许多省、区、直辖市都出台了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但全国性的条例至今还未出台,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发展,使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利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时缺乏高层次的法律依据。所以建议国家,尽快启动道路公路运输业的立法程序,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公路运输业法律匮乏、层次低的局面。为此提出以下建议:首先,颁布《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运输车辆管理条例》,在时机成熟后,出台《公路运输法》和《车辆法》;其次,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法规条例以及WTO条款,清理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形成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
2.2 完善公路运输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交通部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一些做法,对车辆、资金、场地、人员提出相应的数量要求,车辆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不能进入公路运输市场,资金、场站、人员要求达不到相应要求的,也不能进入市场,做到严格限制。在建立准入机制的基础上,要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对资质达不到要求、发生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大、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公路运输经营者,要责令其退出市场,收回有关公路运输经营证照,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公路运输年审管理办法和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公路运输经营者一年的经营行为、资质等进行审验和考核,不合格者,要按照市场退出机制的要求,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从而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
2.3 加强公路运输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加强公路运输生态环境建设,切实做好公路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工作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工作,避免和减少不利影响,制定符合《土地法》要求的激励政策,保护生态环境,控制和减轻公路运输对环境的污染。在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及营运的各个环节,都应珍惜国土资源,努力减少耕地占用、植被破坏、水源污染等负面影响;充分利用荒地减少水土流失;公路建设中应尽量恢复公路沿线的植被,并通过公路沿线的绿化,建设具有与地方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公路绿化走廊。结合各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本着从实际出发的要求,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中,允许有一定的选择范围,避免过度刚性,以减少对土地资源不必要的占用。
2.4 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教育。加大公路运输人才培养力度,建立交通运输重点岗位资格认证制度,加强对公路运输管理干部、技术干部和全行业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公路运输职工的整体素质。对重要专业岗位实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对公 路运输行业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专业岗位,实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的素质符合规定的标准。开展公路运输行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与岗位任职培训和考试共同构成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教育体系,因此确定行业继续教育的目标,以新技术、新工艺为基本培训内容,加快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