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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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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突飞猛进,为了更好满足人们不断对高水平、高服务生活的需求,我国建筑工程数量在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污染也与日俱增,对当地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对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有效分析和防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社会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词 建筑施工 环境污染 防治措施

众所周知,建筑工程一般都具有浩大的工程量,有着较为长久的施工周期,因而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一个建筑工程从开始新建到扩建再到改建,整个施工过程都会对当地的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一系列的噪声污染、灰尘污染、气味污染更有甚者会产生一系列的气候和生态环境的种种污染。在建筑工程的过程中还会不断产生大量的废弃材料的固定垃圾,如何对这些废弃资源进行有效利用和处理是关乎环境污染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重大问题,对建筑材料的再度利用也对当今社会进行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深入了解产生建筑施工中环境污染的众多因素

1.施工中水污染问题。水资源的利用在建筑施工中是不可避免的,在施工前期进行必要的水道铺设、对相关土壤进行深层的地基打造是相关建设人员在建设工程中所有做的首要工作,这是保证后期施工顺利进行的前提。然而在这一系列施工过程中,土质等因素自然而然就会对地下的水质造成一定污染。同时在整个建筑施工工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污水,有些建筑机构为了节省资金直接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放到当地环境中,这就对环境造成了重大污染。

2.建筑施工中噪声的污染。每一个建筑物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或多或少地产生一些噪声,没有声音的建筑施工是不存在的。其中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挖土机、打井机、土夯机、打桩机、推车、电锯、电钻等施工工具都会产生各式各样的噪声污染。如果工地离当地的居民住宅比较近,势必会给当地的居民日常生活带来很大的噪声污染,进而会对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

3.建筑施工中对空气的污染。现在无论是天气预报中还是我们日常生活中谈到天气情况,讨论最多的就是“雾霾”,这对我们的身体具有重大危害。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建筑物大量的新建和车辆的不断增多,空气中烟尘等污染物明显地增多了不少。建筑施工中各个施工中机器所释放出来的大量废气,同时施工工程中各种化学材料的利用也会产生一定的粉尘,这些都对我们的空气造成了直接影响。

二、针对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所采取的有效防治措施

就目前来看建筑施工中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大因素,如何进行有效地环境防治措施是各个建筑工程中所面临的焦点问题,从根源上进行正确分析提出有效治理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1.有关建筑施工中废水的防治措施。如果建筑施工中的废水不经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直接排入到城市的下水道或河流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是难以估量的。因而在建筑工地中建设污水处理厂或废水收集池是很有必要的,生产的污水要经收集池进行沉淀后将上层的清水进行一定的处理,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污水对环境的污染,而且也可实现废水的循环利用。与此同时,对于工地内那些容易产生油脂性废水的车辆和建设设备也要相关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对于设备所产生的废弃油脂要进行集中处理,以防这些污染物直接流入下水道和河流。对于那些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严格的处罚,并要加强施工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

2.对于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根据科学人员的相关实验可知正常人们可以接受到的噪声分贝如果在白天一般需要控制在85分贝以下,在夜晚需要控制在55 分贝以下,因此在建筑施工中减少噪声的污染对人身体健康是很有必要的。对建筑施工中的施工器材进行相应的改良或必要的更换是减少噪音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挖土机、土夯机、推土机等这些产生大量噪声污染的大型设备要尽量安排在白天进行施工。对于离工地比较近的居民区当地政府也可根据发展情况添加隔音设备。

3.对于施工中固体垃圾的防治措施。每一个建筑物在施工过程中都会产生大量的固体废弃物,例如:钢筋、木头、水泥袋、废弃的砖头等等这些都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垃圾,对于这些废弃物不能将其直接倾倒在施工过程中,更不能在施工完成后直接遗留在工地上。在施工结束后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垃圾清理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要将这些垃圾进行分类,可回收那些课重复利用的建筑垃圾。同时对日常生活中施工人员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要进行及时清理,避免垃圾成堆对空气造成污染。

4.对于施工产生废气污染的防治措施。对于建筑施工中设备机器产生的废气和化学物产生的烟尘可采用先进的高科技设备,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建筑施工的效率,同时也可减少施工中废气的产生和排放。要想避免废弃的尘埃被抛洒在高空中,可以在高层建筑物内进行建筑材料的运输。同时对运输车辆和建设设备进行定时的清理。现如今高科技如此发达,在建筑施工中要进行新技术的开发,对施工地面进行硬化也可防止地面上灰尘飘散到空气中。

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市噪声;污染;防治

1.噪声污染成因

1.1交通对城市的噪声污染

城市市区道路中的交通噪声是城市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在我国城市噪声污染是比较严重的。交通车量是影响交通噪声的首要基本因素。随着汽车数量增加其流量也逐步增加,噪声声源的逐步增多,交通噪声声量和累积百分统计声级呈明显上升趋势,但是当车数量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噪声就基本保持在不变的程度上了,其中统计的各项参数的标准偏差会变小,交通所造成的噪声起伏也会随之减小。汽车噪声的频率大小与车速也有关,会随车速而增加,高频率噪声增加幅度大于低频率噪声。在同一速度下,变速器处于抵挡,交通噪声会越大,因为低挡位发动机的转速高噪声大。城市道路车速一般情况不会太快,在同等件下,车辆拥挤时变速器所处挡位低,并且不时要加速运动,所以比车辆流畅时交通噪声要高一点。

1.2公路施工对城市的噪声污染

公路施工对环境影响的问题已引起广泛关注,公路施工的生态化建设已经成为消除噪声的重要研究课题。公路施工噪声破坏了公路沿线的环境,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另外,近些年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很多的高速道路系统在大城市和城郊结合部快速延伸及扩展,例如快速公路、高架道路、地铁、轻轨道路等等,而且,城市交通正在向高等级、高速度等现代化方向发展。公路的发展带来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使的城市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日益严重。道路交通噪声具有强度大、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已逐渐成为城市环境噪声的主要污染源,也成为环境噪声控制的难点。另外,建筑施工对环境噪声也产生一定到影响,并且提出了相应的措施。

1.3建筑对城市的噪声污染

部分建筑工地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环保审批的情况下,在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段和地点进行浇灌水泥、风炮钻孔、打地基、锯模板以及装卸作业或者持有某部分的审批手续而进行其他部分的施工作业,这些施工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正常的日常生活。

2.噪声污染的危害

2.1噪声影响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噪声会分散人的注意力,容易产生疲劳,致使工作效率下降。噪声也会导致多梦、易惊醒、睡眠质量下降等。

2.2噪声能诱发疾病

噪声对人体最直接的危害是听力损伤,严重的可能使人耳完全失去听力。噪声会使人出现头晕、头痛、失眠、多梦,甚至精神错乱,噪声也可导致心血管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紊乱。此外,噪声对视觉器官、内分泌机能及胎儿的正常发育等方面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对儿童的危害就更大了,严重的可导致智力发育降低20%以上。严格的讲,噪声就是慢性毒药,所以治理噪声污染刻不容缓。

2.3噪声对动植物的影响

噪声能使植物产生影响,使植物过早凋谢,使动物失去行为控制能力,强噪声会引起动物死亡。鸟类在噪声中会出现羽毛脱落,影响产卵率等。

3.对城市环境噪声综合防治方面的思考

3.1交通噪声污染

所有汽车全部换成低音喇叭,在主要路段禁止鸣笛,环保部门与交警配合,做好日常监督,让交通噪声得到良好的控制,为全面改善声环境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

3.2工业噪声污染源,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

把防治工业噪声污染作为一个重要方面来抓,每年有计划的集中一定的环保资金,加上企业自筹资金,安排一批工业噪声治理项目并将一些噪声严重扰民的项目纳入噪声限期治理项目。同时监理部门实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和不定期的组织检查,对重点企业进行具体的指导,使一些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逐年得到改善。

3.3施工噪声申报登记制度,加强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建筑项目要在环保部门办理了申报登记,并按照施工噪声的有关规定,接受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3.4检查和监督相结合

将突击性的检查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相结合,解决量大面广的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问题。各环保局在实行经常性的管理的同时,组织5~7次的联合大检查,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等社会生活噪声问题。

3.5加强城市绿化,搞好植树造林

种植绿化林带,由于植物叶片能反射和消耗噪声,因此树木及植物形成的绿化带,能有效降低噪声大小,选择合适树种、植株的密度、植被的宽度,可以达到吸纳声波,降低噪声的作用。

3.6宣传教育,强化噪声管理

强化噪声管理,加大环境噪声消除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的环境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可持续发展观,抓好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教育培养一支懂业务、会管理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业队伍,并提高环境监测队伍的人员素质,使其成为噪声防治工作的主力军。

4.总结

工业生产的高速发展和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使得噪声污染已经渗透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世界环境危害之一。噪声污染有多种来源和各种分类,有很多不同于其他环境污染的特点。噪声的科学防治应该从声学系统出发,综合实践考虑,寻求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方案。只有采取适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噪声污染是可以控制的。

噪声已经无时无刻的渗透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期待生活在没有噪声干扰的安静环境中,但完全没有噪声是不现实的。人们除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把噪声影响降到对人无害或对脑力活动和休息不致干扰的较低程度,还应加大环境噪声消除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的环境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可持续发展观,关心身边的环境,真正创造—个安静、适宜人居的环境。 [科]

【参考文献】

[1]刘绍武.加强环境噪声整治改善生产生活环境[J].中国环境管理丛书,2006,09(30).

[2]刘瑞雪.公路施工中的噪声污染与防治措施[J].经济研究导刊,2010,07(25).

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4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为宗旨,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服务和监管作用,不断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管,切实提高城乡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水平,改善和提高我镇声环境质量,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总体目标

通过实施噪声管理,建立起政府主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多方联动、全民参与的监督管理体系,使工矿企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噪声扰民问题有效缓解,城乡声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三、工作职责

(一)由镇安办牵头负责场镇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并具体负责工业噪音的监管及各类噪声源的环境监测。

(二)由村建办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严格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作业,并配合环保部门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夜间施工的噪声扰民行为。

(三)由中、小学校负责督促校园内的禁噪工作,协助镇安办、镇整治办等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禁噪整治,特别是中、高考期间的禁噪工作,同时负责在校园内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四)由镇整治办负责文化娱乐噪声的监管。所有文件娱乐场所包括网吧、酒吧、歌厅等必须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在经营过程中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严禁噪声扰民,责成边界噪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整改,对边界噪声超标的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同时,加强对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坝坝舞等娱乐、集会的监管,确保音响器材的使用不对周边生活环境造成影响,严禁使用低音炮。

(五)由镇交管办负责交通运输噪声的监管。在场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在噪声敏感区设置禁鸣标志,严禁机动车辆在场镇违章鸣号。对夜间营业的网吧、酒吧、歌厅等不按要求防噪,群众反映突出的要按特种行业管理规定责成停业,限期整改。

(六)由镇整治办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如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督促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夜啤酒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活动以及顾客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休息;加强对场镇范围内从事废品回收、废品拆解等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管理。

(七)工商所负责对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的查处工作,按照政府对违法排放噪声污染企业和单位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排放噪声污染的无照经营行为。

(八)要落实辖区负责制,落实社区(居委会)、村社干部加强对重点部位、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导、及时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群众工作、宣传工作和执法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县上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经党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分管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要亲自过问、亲自研究、亲自部署,要落实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抓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工地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5篇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声环境功能区分类

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xx 中规定,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 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2) 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位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3) 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