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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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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得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达到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标准。

2、区域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dB。

3、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4、区域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环境噪声污染源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达标区,是指通过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综合整治等强化管理后,达到国家基本指标的要求,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巩固和完善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基本指标和要求

1、达标区的区域环境噪声(包括各功能区噪声)声级,不得高于达标区建成时的分贝数。

2、达标区的固定噪声源排放的噪声,达到所在区域厂界标准的百分率,不得低于达标区建成时的水平。超标的噪声源数,不得大于达标区建成时的数量,且超标分贝数必须小于5。

3、达标区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场界噪声限值。所有施工工地都须有有效的噪声防治管理规定及措施。

4、道路交通噪声不得超过70分贝。航运交通噪声,达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4类功能区的标准值。

5、社会生活噪声,坚持执行有效的管理措施,达到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标区内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防治实行分工管理,统一监督的原则。

区环境保护局是辖区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区公安、交通、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噪声由交通、文化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达标区内新、扩、改建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防止产生新的环境噪声污染源。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达标区内镇及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八条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依审批权限向相应的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因生产工艺、产品结构、工作时间的改变使噪声源的种类、数量、位置和排放的环境噪声有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原进行审批的环境保护局重新申报登记,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向相应的环境保护局申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防治噪声的设备,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否则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厂界噪声治理达标的单位,必须制定噪声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及时维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的噪声控制效果。

已验收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保护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一条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由城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十五日以前按企业规模向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局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六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十七条在达标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城区环境保护局依法按市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对周围生活环境影响大的施工工地,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群众监督小组,实行群众监督;施工单位要积极配合支持以确保环境噪声达标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进入达标区机动车辆的管理。根据达标区中噪声功能区的要求,公示设立禁鸣区范围,并设置禁鸣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交通干线和河道航线的敏感地段,设置交通噪声管理牌。

第二十三条辖区内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二十四条在达标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在达标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达标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达标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在达标区内行驶,并设置禁驶标志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达标区的,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达标区内,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凡在达标区内新办餐饮服务、娱乐性项目等对周围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及其他各类文娱体育场所,要严格控制夜间营业时间,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经常对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的音响和中小学及其它公共的广播喇叭声,进行检查测量,对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及时制止,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城区环保部门与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七条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发动居委会,对居民的家用电器产生的噪声进行管理,要把噪声控制列入文明家庭的评比条件。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台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局或者其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五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开。

第十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六条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抱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工业噪声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业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一切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第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第三章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察部门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三条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

第十四条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时京车辆),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许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三)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警响器。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

第十七条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措施。

第十八条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十九条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第四章施工噪声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止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取其他变痛性措施。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声响不得妨扰四邻。

第六章惩罚

第二十七条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噪声超标准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市环境噪声;噪声污染;监测对策

中图分类号: TB53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什么是环境噪声污染及特性分析

环境噪声污染是由于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产生的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对附近区域造成干扰的声音。噪声污染与大气污染等化学污染有着本质的不同,简要的讲其具有即时性、多发性、间接性、局部性等特点。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通过对其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噪声污染是一种物理性污染,它与化学污染不同,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噪声污染具有即时性。这种污染采集不到污染物,当声源停止振动时,声音便立即消失,不会在环境中造成污染的积累并形成持久的伤害;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噪声污染的危害是非致命的、间接的、缓慢的。但对人心理、生理上的影响不可忽视;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噪声污染具有时空局部性和多发性。在环境中,噪声源分布广泛,集中处理有一定难度。其具有即时性、多发性、间接性、局部性等特点。具体来讲,它不会产生可供采集的污染物,更不会产生积累的、持久的污染。它造成的危害是间接的,而且是缓慢的非另外,一种声音是否为噪声,不仅取决于这种声音的响度,而且取决于它的频率、连续性、发出的时间和信息内容,同时还与发出声音的主观意志以及听到声音的人的心理状态和性情有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污染主要来源于生产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两种,前者主要受城市人口密度、建筑密度、环境绿化情况、区域规划情况和管理情况等影响,后者受道路布局、道路质量等影响。

2、噪声来源

生活噪声来源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活动场所,如大型超市、商业广场等,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噪声污染。交通噪声来源于交通运输工具,如飞机、汽车等,70%的城市环境噪声来自于交通噪声。调查表明,机动车辆噪声占交通噪声的85.5%;工业噪声来源于生产车间、建筑工地等场所,其噪声的声级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会带来较大的影响;建筑噪声来源于建筑机械发出的噪声,虽然这种噪声具有暂时性,但其强度很大,在扰民纠纷中也占有一定比例。

据统计,在影响环境的各种噪声中,社会生活噪声占47%,交通噪声占30%,工业噪声占8%~10%,建筑施工噪声占5%左右。

3.环境噪声污染监测对策研究

环境噪声污染监测是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重要的监测工作之一,只有及时、准确的采集环境噪声污染信息才能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近年来,噪声自动监测越来越受到重视,全天候、自动化、智能化、网络化的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可对城市各类环境噪声的多个测点进行同步连续监测,能提供实时、准确的噪声监测数据,对及时掌握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状况、采取科学的监督管理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控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常用的方法主要有控制声源法、控制噪声传播途径法、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以及加强噪声管理等方法。

3.1监测技术

若厂界围墙紧靠厂内建筑物,或以建筑物墙体做围墙,以及厂界设有绿化带时,选择围墙或绿化带外1米处。调研中发现,重建设轻运维的现象仍存在,在建设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时,应注意在设计论证初期就进行合理规划,因时制宜,因事制宜,确定建设规模和对应的能确保落实的运行维护措施。CDMA 1X是一种先进的承载业务,能够提供便捷的数据业务。环境监测部门在各监测点安设监测设备,通过CDMA 1X传输监测数据。

3.2监测措施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污染监测的目的是为了反映噪声污染的空间分布状况,评价声环境质量水平并分析其变化规律和趋势。在无法进行声源噪声控制的情况下,通常采用吸声、隔声技术或安装消声器等方法对其传播途径进行控制。分别在昼间和夜间进行监测,在规定的监测时间内,每次每个测点监测10min 的等效声级。同时记录噪声主要来源(如社会生活、交通、施工、工厂噪声等)。昼间监测要选在正常工作时段进行监测,并覆盖正常工作的整个时段;夜间监测从入夜开始,覆盖夜间的整个时段。监测时间需要避开节假日等非正常工作时段。对监测的结果按照公式进行平均计算,进而得到昼间和夜间的整体环境噪声水平。

3.3交通噪声监测措施

交通噪声监测是为了了解交通的噪声状况,分析道路交通车流量、道路质量等因素与噪声的关系,并总结出交通噪声的变化规律和趋势。在选择监测点时需要考虑以下原则:监测点的位置能反映快速路、次干路等各种道路的交通类型、车辆速度、道路宽度等噪声排放特征。道路交通噪声:每年监测一次,测量时间选择春季或秋季。考虑到行政区域和空间分布适当均衡,优先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主要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的设置。测点优化可有效地减少监测点数,大大降低日后环境噪声测量的相关人力和物力消耗,为实现城市环境噪声实时自动监测提供前提保证。测点高度为1.2m,并设立在人行道上,距离路面20cm;在选定测点位置时需要考虑非道路噪声源的干扰,以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监测工作的安排与上文所述基本相同,需要注意的是要注意分道路种类、分车辆类型等进行数据的采集和分析。

3.4各功能区噪声监测措施

居住区道路网规划设计中,应对道路的功能与性质进行明确的分类、分级、分清交通性千道和生活性道路。城市区域内各功能区噪声监测能够反映各功能区的声环境状况,并分析出其变化规律和趋势。城市噪声随着人口密度的增加而增大,因此应有计划地控制城市人口的增长速度等等。监测点的选择需要依据以下原则:监测点与该功能区的平均噪声水平没有过大的差距;监测点能够反映该功能区声环境的特征;监测点位置能够保证监测仪器长期、安全、可靠的进行监测;监测点能够避开固定噪声源和反射面。

4.结束语

目前,区域环境噪声的防治与监测已成为环境保护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环境监测部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还需要普及噪声宣传,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以更好的发挥植物降噪的作用,做好城市区域的整体规划和各小区规划。在城市建设与经济发展中,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保护环境,通过有效的环境噪声监测,有效控制和减少区域环境噪声污染,努力提高城市环境质量,这才是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切实体现。

【参考文献】

[1]张新博.国内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研究进展[J].重庆环境科学,2009,25(3):37~39.

[2]杜帅.浅谈城市噪声污染及其解决办法[J].中国环境管理,2010(1):38~40.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噪声监测;城市区域环境;控制与利用

中图分类号:F306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城市交通、城网改造、大型的施工建筑,还有一些大型的工业厂房、娱乐设施,所引起的噪声污染已经影响了城市居民的正常生活。因为噪声引起的投诉案件一直是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居民区附近大型施工造成的噪声,对居民休息,学生学习产生的干扰,要求相关部门有个鉴定,我们环保部门要有效地对环境噪声有效监测,更好的为环境服务,为民生服务。

1 噪声的概念

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及噪声污染的特性分析从医学的角度来讲,凡是生活中人们不需要,而且影响到生活的让人们感到不舒服的都成为噪声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声音是人耳对物体振动的主观感觉。

从物理学的角度来讲,声音大体可以分为2个方面,震动有规律的声音叫乐音;各种频率的声音,声音的强度也各不相同,混杂在一起,这样的声音为噪声,不仅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还影响到人们的心情。在北京某高档住宅区,卫生间下水道呼隆隆的流水声响让业主们烦恼不已,“每当楼上冲厕所,流水声就如同一盆水当头泼下来”。但让人困惑的是,环保部门的噪声检测结果并没有超标(超过35dB为超标)。

在采访中,中国疾控中心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告诉记者:“目前不少住宅区为了美观,多将变压器、水泵、中央空调主机等安装在建筑物内,成为低频噪声的主要声源。”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污染,指的是由于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产生的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对附近区域造成干扰的声音。噪声污染与大气污染等化学污染有着本质的不同,简单地说噪声的污染具有时间性、多发性和随机性。

2 噪声的危害

2.1 噪声对人体健康有较大的影响

一般来说,声强在30dB左右时,人们的休息不会受到影响,当声强达到50dB以上时,就会影响睡眠。长时间接触噪声,会使大脑皮层的兴奋和抑制的平衡状态失调,形成牢固的兴奋灶直接影响支配内脏的植物神经发生功能紊乱,进而引起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精神压抑等一系列症状。当环境中的噪声持续在70~80dB时,会引发冠心病、脑血管破裂等多种疾病。如果噪声达到90~120dB时,片刻就会使人暂时耳聋。有人做过这样的测试,站在喷气发动机5m内听到的声音会很快变成聋子,爆发脑溢血或心脏骤停。

2.2 噪声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生活

根据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的调查,北京市交通道的平均噪声达到75dB,道路两旁的科研机构、办公楼、学校、居住区常因噪声干扰而难以工作和休息,这种情况在我国其他大成市普遍存在。

3 噪声污染的控制与利用

3.1 噪声的控制技术

在大城市中,噪声污染日趋严重,“噪声病”的发病率与日俱增,人们深受噪声之苦,控制噪声已成为当务之急。控制噪声的最根本办法就是从声源上控制它。但由于在技术或经济上的原因,直接从声源上治理噪声往往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在噪声传播途径上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震、阻尼等几种常用的噪声控制技术。

3.2 吸声

就是用吸声材料装饰在房间的内表面,或在室内悬挂空间吸声体,房间内的反射声会被吸掉,噪声级就降低了。

3.3 消声

消除空气动力性噪声的方法。把消声器安装在空气动力设备的气流通道上,就可以阻止或减弱噪声传播。

3.4 隔声

利用隔声罩、隔身屏等把发生物与周围环境隔绝。多用在居民稠密的公路、铁路两侧等。另外,还有隔震和阻尼等控制技术都是比较有效的方法。

4 完善噪声法规制度

为了使人民群众在适宜的声学环境中生活与工作,有效地消除人为噪声对环境的污染,还必须从法律上去保证。我国1989年颁布了国家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这些法律的制定对噪声的控制起了很大的作用。

5 噪声的科学利用

世界上的事物总是千变万化的,噪声和其他事物一样,既有有害的一面,又有可被人类利用、造福人类的一面。许多的科学家在噪声利用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获得了新的突破,这些成果是21世纪推出的新技术,不久的将来,恼人的噪声将会变成优美的新曲,造福人类。

1991年,奥地利某研究所研究出一种消声的水泥公路,这种混泥土的水泥公路有像泡沫材料一样的气孔和弹性,可把大量的振动能转变为材料内部的热能散发掉,从而使振动和噪声迅速衰减。

噪声是声波,所以它也是一种能量。英国剑桥大学的专家们开始利用噪声发电的尝试。他们设计了一种鼓摸式声波接受器。这种接收器与一个共鸣器连接在一起,放在噪声污染区,就能将声能转为电能。美国研究人员发现,高能量的噪声可以使尘粒相聚一体,产生较好的除尘效果。

在科学研究领域更为有意义的是利用噪声透视海底的方法。科学家利用海洋里的噪声,如破碎的浪花、鱼类的游动、下雨、过往船只的扰动声等进行摄影,用声音作为摄影的“光源”。1991年,美国科学家用这种奇妙的摄影功能,在太平洋海域作了成功的实验。

另外,噪声应用于农作物同样获得令人惊讶的成果。科学家们发现,植物在受到声音的刺激后,能吸收更多的二氧化碳和氧分,从而提高增长速度和产量。通过实验发现,水稻、大豆、黄瓜等农作物在噪声的影响下都有不同程度的增产。

6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