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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独立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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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独立审计报告

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第1篇

一、案情陈述

A公司是一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由6家股东组成。为了共同转让各自的股权给B公司,A公司于2000年1月,委托S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行审计,同时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净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自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审计报告,出具了A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

2001年1月,B公司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全体被告隐瞒重大事项,共同实施欺诈”为由,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将A公司原6家股东列为第一至第六被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列为第七被告,S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八被告。请求第七、第八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和损失670万元,与前6位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B公司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A公司6家股东共同达成受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的《意向书》。基于充分信任中介机构,原告同意股权转让价格以转让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A公司审计和评估后的净资产值确定。2000年2月,原告与前6位被告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做出的净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确认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50万元。原告依此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成为A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随即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了审查,发现A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严重不实,审计、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主要事实如下:①征地劳动力安置费903万元应作为负债处理,而不应列入资本公积,导致虚增净资产;②1998年末,公司开业仅一年余,违规将420万元存货作盘盈处理,导致虚增利润;③1998年末,公司会计在无任何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违规将一笔应付账款71万元直接转为营业外收入,导致虚增净资产。

上述严重问题,审计报告均未披露,也未作任何调账处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与A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相差达1800余万元。

二、原告对审计单位的诉权问题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所签订,而会计师事务所仅与前6位被告投资组成的A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据以承担审计业务,这是两个主体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程序法上不构成共同诉讼之被告地位。况且审计报告明示会计报表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在委托审计业务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客户声明书”明确承诺:“本公司管理当局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所以,在实际处理上,审计单位不应承担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应由自己承担的交易风险。

然而,基于以下事实和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恐怕很难摆脱被告的地位。①《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依据,审计报告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之一,会计师事务所既然接受了审计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就应当对其产品--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构成民事诉讼共同被告。

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审计职责的,或在业务约定书上明确审计报告将用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可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将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仅是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约定而未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由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未就委托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无力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将用于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约定书未约定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

三、审计风险,从业务约定书开始

审计单位对客户的责任,包括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是建立在委托合同关系上的,由于审计业务不同于其他商业行为,审计业务的委托常常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取而代之的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业务约定书。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规定:“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为了保证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合理、无误,该准则第一章、第二章还对签订业务约定书的程序和基本内容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业务约定书是审计业务执行的必要环节和审计风险控制的重要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将会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则中,关于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便查清委托审计的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使用责任等案件事实。

在S事务所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把“委托目的”条款变为“业务范围及目的”,条款全文如下:“乙方将根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甲方的内部控制度进行和评价,对会计记录进行必要的抽查,以及在当时情况下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从文字表述上未清晰反映委托人委托审计的目的。而委托目的的约定,直接到审计报告的用途,判定委托人是否合法、适当使用审计报告,以及由于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在“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条款中,则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式四份,这些报告由甲方分发使用,使用不当的责任与乙方无关。”也未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条款中关于“使用不当”的责任,也无从区分。由于S事务所提供的业务约定书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按照法律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原告关于审计报告是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依据,审计单位应当承担审计报告失实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审计报告使用不当的后果与己无关的抗辩,法律可能会向原告的主张倾斜。

由于审计业务委托人,以及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或潜在的使用者对委托目的具体要求不同,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不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也会千变万化。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重大审计业务或特殊用途的审计业务时,尽量避免使用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而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的规定,事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经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后,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并认真签好审计业务约定书。同时,对正使用的格式条款约定书,进行必要的审查、修订。这些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有的是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业务约定书》制定的;有的甚至根本不符合准则的规定,但均为格式条款形式;有的规定了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有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这些条款,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因此,应当注意到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业务约定书也应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

四、对审计结论认识上的分歧

原告认为经过审计确认的报表,应该是挤干“水分”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却认为,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采用事后重点抽查的,加上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存在会计报表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反映失实,而注册会计师又可能在审计中未予发现的情况。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并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委托方的会计责任”。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仅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造成A公司资产、负债、收益不实的责任在委托方,自己应当免责,则显得苍白无力,很可能不被法庭所接受。

在法庭上,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其专业知识,举证证明审计是严格依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并确实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特别需要举证证明审计人员已经充分注意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和舞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的规定,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和实施了审计计划,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错误或舞弊是否存在,或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的相关。对一些特殊会计业务的处理方法,审计人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客户选用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作出恰当的评价。使法官充分认识“审计固有的风险”。弄清会计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的抗辩中,应该改变职业思维定势。如果仍以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要按照《准则》的规定,谨慎执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审计报告就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而不应该承担由于会计报表虚假而致使审计报告失实的责任。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肯定将会招致对方律师有力的反驳,亦难为法官所接受。法律界一般认为:“不真实”是指审计报告的与事实不符,即“虚假”。这也是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的思维定势。会计界想在这个问题上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改变法律界的思维定势,特别是要改变掌握审判权和裁决权的法官,恐怕不切合实际,难以奏效。法庭对审计报告的关注,首要问题是审计报告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仅是审计的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只要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据以作出的决策遭受了损失,注册会计师就难以以恪守了执业准则为由,来主张免责。

从上讲,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是能够有效地保证注册会计师在特定的审计成本下取得真实的审计结果。当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了法定审计程序时,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审计结果。但是,这并不排除审计固有的风险,以及被审验单位的会计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要证明自己严格执行法定审计程序,没有过错。并假以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论证这一事实,非常重要。这样,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也得以充分的展示。反之,如果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来证明自己的审计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那么,本身就违反了准则的规定,只能咎由自取。

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第2篇

1.审计意见表示与社会公众的理解差距

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四大类,即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和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了审计,出具了恰当的审计报告,但在审计报告不干净时(我们可以把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外的审计报告通称为不干净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往往认为审计报告是有问题甚至是错误的。如因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而出具的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社会公众往往这样认为: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为什么会受到限制?企业管理层都能对审计的项目进行控制,而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足够的证据时遭遇到了困难,肯定是企业高管有意隐瞒某些事实,或者故意设置某些障碍阻扰注册会计师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既然企业高管存在问题,就应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更有意思的是,在不干净的审计报告遭遇到公司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行为时,注册会计师即便出具了恰当的审计报告,社会各界仍认为注册会计师未勤勉尽职,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失败而导致他们利益受损,应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有关责任。

2.内部控制制度基础审计下的管理层舞弊的困境

我们国家现阶段审计职业界实行的是制度基础审计,是一种以审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着手的审计方法。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执行有效性,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企业管理当局有责任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度基础审计的重点是对制度的各个控制环节审查,目的在于发现控制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并找出问题发生的根源,然后针对这些环节扩大检查范围。企业管理当局是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者和执行者,那么在管理当局有意制造某些内控制度的假象时,良好的内部控制假象将让注册会计师收集较少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往往很难发现管理舞弊。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发现和披露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的重大舞弊,若没有发现和披露管理当局的重大舞弊,是注册会计师的过错,应承担过失责任。另外,在实际的工作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管理舞弊,注册会计师往往不是选择披露,而是提醒企业有关管理高层改正,而且,审计工作中实际发现的重大管理舞弊与实际发生的重大管理舞弊之间存在很大差距。这样,在公司管理当局,特别是公司最高管理当局与公司各利益群体串通舞弊时,注册会计师往往是力不从心。

3.公司治理结构中角色重合的困境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是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的基础上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代表股东的利益,董事会聘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对企业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股东,企业的经营权则授权给企业管理当局。股东是委托人,公司管理当局是人,股东委托公司管理当局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审计业务的委托关系中,股东委托审计机构鉴证公司管理当局经营业绩,即股东是委托人,审计机构是人。管理当局与审计机构是独立的,不存在任何的契约、利益关系,由人监督人的过程是可以保证其公正性的。我国现阶段的现象是很多公司的高管本身就是董事会的重要成员,公司高管既对公司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又名义上代表股东,在董事会中主宰着公司的重大决策,这样使得公司高层为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广大的投资者利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董事会成员,企业高管部分成员二合一,使受托进行审计的审计构处于十分尴尬的位置,即委托人(董事会)委托审计机构对委托人(是董事会重要成员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会计责任予以认定或解除。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很可能迫于委托人的压力而作出妥协,出具欠适当的审计报告,造成了审计失败。

4.抽样审计下的5%困境

最初的审计是以详细审计开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审计目标的改变,科学的抽样审计方法得到了广泛应用。抽样是统计学中的重要概念,与统计学界的一个重要魔数5%有着干丝万缕的联系。根据双尾假设测试(TWOTAILED HYPOTHESIS TEST)的统计所得出的结果,总体中有95%的值落在偏离中值为正负1.96标准差之间。许多的注册会计师把可容忍的审计风险确认为5%,这是否意味着注册会计师愿意接受签发的100份审计报告中有5份以内的错误报告?假如某具有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有20家证券业客户,他们的可容忍审计风险是5%,那么,从总体上来说,该所每年出具的20份审计报告中有1份可能是错误的审计报告,就造成了审计失败。在我国现阶段,一次审计失败可能对一个会计师事务所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如在琼民源事件中为琼民源出具审计报告的是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998年5月1日证监查字[1998]36号中对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也不算十分严重,暂停证券业务资格6个月,而且刚好是1998年5月1日开始至1998年11月1日结束,并未错过年报预审。但在1998年度,中华所13家客户当中有10家客户更换到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最后,仅有3家仍然由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签发1998年的审计报告。

5.独立性的追求与天生的非独立性

独立性也许是独立审计准则中出现的最多字眼之一。独立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注册会计师唯有保持独立性,才有可能更加客观、公正,出具实际意义上的审计报告。但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天生以来就是非独立的。二十世纪80年代,中国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由政府部门创办,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1988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后试图将会计师事务所纳入自我管理轨道。但要从根本上改变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与政府挂钩的现状,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实践中,各挂靠单位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通常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指定企业到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审计,与此同时,注册会计师在作出审计判断、出具审计报告时,会受到主管部门的意愿所左右,审计的独立性受到严重破坏。根据中注协1997年底所作的调查,54.7%的回复者反映了他们在审计实务中受到了政府干预,其形式包括指定审计单位或对审计报告的出具进行直接干预等(全中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问题问卷调查分析报告,《注册会计师通讯》1998年第一期)。影响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发展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地位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全国注册会计师的自律性组织,它的地位、权威和独立性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然而目前中注协理事会的大部分成员(包括会长和副会长)都来自政府部门,而非审计职业界,中注协也一直接受着财政部的领导和管理,中国政府官员认为注册会计师作为经济警察,仅是政府管制力的补充和延伸而己。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中注协还仅是一个半官方的组织,而非民间自律性组织,这使得中注协在许多情况下要作出独立决策殊非易事,从而大大影响了整个注册会计师职业界独立性的发挥。(汤云为,2000,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探讨。)6.法律法规的尴尬

我国现阶段财务会计法规的情况是:会计准则和财务通则并存。这样使中国会计人员经常处于进退两难境地,财务通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企业财务是政府财政的附属物,政府往往规定了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财务通则主要规范的是如坏帐计提、折旧年限和存货计价方法等事项,并要求企业会计人员必须遵循之。注册会计师要求对企业财务报告遵循会计准则和其他法规(包括财务通则)的程度发表意见。毫无疑问,这样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将会发生偏离。另外,财政部制定会计准则,但会计准则本身亟待完善,虽然我国颁布了不少具体会计准则,并在上市公司中开始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但是基本会计准则与具体会计准则之间,各具体会计准则之间,在应用有关会计原则问题上存在着许多不相一致的地方。不断修改颁布与新颁布的会计准则往往使企业的会计人员无所适从,这也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带来困难。

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也是极为尴尬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是有中注协负责拟订,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中注协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进行解释,那么独立审计准则是法规还是规章?有人认为《独立审计准则》不过是民间制定的文本,在法律上没有引为标准的效力。另外,1998年1月财政部颁布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管理方面的文件,是否能归结于法律、法规和规章?

还有,我国企业会计由财政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由中注协管理,上市公司则由证监会监管。财政部颁布会计准则,中注协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证监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约有关规则,会计准则,执业准则,信息披露规则有时并不协调,这也给注册会计师执业带来了困难。

7.知识的频繁更新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结构的两极分化

我国现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都实行三级复核。严格的三级复核将有效地减少审计失败的概率。一般而言,第三级复核者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高层主管,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承担。在审计工作底稿的重大问题的把握上,第三级复核者起着关键的作用。因此,严格的三级复核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高层主管有丰富全面的知识和良好的经验判断能力。我国早期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是通过考核取得的,年龄普遍偏大。现在占据会计师事务所高层主管的大多是早期考核制下获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我国近十年来证券市场得到了大力发展,各种法规制度不断颁布和修政,知识更新非常频繁。年龄老化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管是否能跟上知识更新的步伐?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的第三级复核形同虚设,完全是走走形式而已并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

8.信息的不对称与表外信息的关洼

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表外信息,如《独立审计准则第8号违反法规行为》等。在实践中,公司提供给注册会计师的主要是与会计报表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法规依据与合同等,表外的一些信息很难收集到。即使在注册会计师怀疑企业某一方面,而试图从企业内部获得某方面的表外信息证据时,往往会被企业高层主管以企业商业秘密之类的借口回绝。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管理层处于完全知情的一方,而注册会计师并不是如此,因此,企业管理层很容易隐瞒企业表外的诸多事实。

9.经营失败与审计失败

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第3篇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者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的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审计报告不实是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条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个“不实”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

纵观历史上和现在正在上演的“审计诉讼案”,我们不难发现,这种标准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制定的和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专业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定标准;二是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标准,这应该成为注册会计师整个行业的努力方向,然而在已有的一些判例中却被作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如果我们以专业标准为界线,还可以将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注册会计师主观故意不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或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审计,违背专业标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二是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标准与专业标准之间存在差距,注册会计师的行为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却不符合公众的期望而承担的责任,这部分责任源于公众的期望差距。

由此,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解除也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需要公众理解注册会计师,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该承担的职责,剔除那些不合理的期望,并进一步将合理的期望专业化、合法化,缩小期望标准与专业标准的差距,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应该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高审计的质量。本文将主要从第一个方面分析解除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社会因素。

一、形成恰当的公众期望的必要性

对审计职业界来说,他们所遭到的批评大都根源于公众对法律赋予的和注册会计师职业认同的审计责任缺乏恰当理解,从而形成的公众期望差距。一方面公众希望注册会计师充当信息风险的减少者的角色,而另一方面,随着公众对被审计单位的控制权的弱化及因此而引起的风险的增加,他们开始寄希望于注册会计师成为完全的风硷分摊者,并将自己的风险转嫁于注册会计师身上。现实中注册会计师两个角色兼而有之,很不协调。如注册会计师对揭示被审计单位较好盈利前景的财务报表出具否定意见,并说明公司业绩其实很不尽人意,导致该公司股价下跌,投资者受损。如果投资者寄希望于注册会计师成为完全的风险分担者,就使得注册会计师讲真话反而会受到惩罚,从而不能达到激励相容的要求。所以说,并不是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要求越高,对自己就越有利。让注册会计师承担过度的责任,很有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所适从,到头来连最起码的审计责任都无法保质保量的完成。因此,应当正确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形成恰当的公众期望。

二、恰当的公众期望及其形成

(-)注册会计师、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和所有者(委托者)之间的职责划分一公众应有的期望

在注册会计师、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和委托者三个主体之间体现着二对相互关系。其中,委托者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经济责任关系。委托者将财产的经营权赋予管理当局,管理当局对所托付的财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向委托者提供会计信息以解除自身的受托经济责任;为了保证管理当局能够真正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委托者应该对管理当局进行监督和约束。同时,为了了解管理当局提供的会计资料及其所反映的财产保存和运用的真实性,委托者聘任注册会计师对这种真实性进行证实,因此委托者与注册会计师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审计关系。注册会计师按照二者之间的合约和独立审计准则承担审计责任,委托者承担按期付费的责任。在这里,委托者具有双重身份,并由于上述双重委托受托关系的存在,才产生了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审计与被审计的关系。

公众应该恰当的理解作为主体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者说应对注册会计师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形成合理的期望。笔者进一步对上述各个主体的责任进行划分,这种划分对于形成“恰当的理解”也许是有帮助的。

1.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的划分。建立、健全并有效遵循内部控制制度,提供符合公认会计准则要求,公允一贯性的会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会计责任。对被审计单位所提供的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也就是说,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供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误或舞弊应该由被审计单位负责,注册会计师只需要负责按照既定的执业标准和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审计责任与经营责任的划分。提高经营效率,保证财产的保值增值,避免经营失败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经营责任。随着经济环境的复杂化,被审计单位面临的经营风险越来越大,由于会计信息反映具有滞后性,以及现有公认会计准则下,会计语言表达经济业务的有限性,会计信息并不能保证企业所有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被完全揭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只是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不可能对被审计单位所有事项发表意见。即使对会计报表发表的意见也仅仅是一种“合理的保证”。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可能保证经过审计的单位不会发生经营失败。只要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真实合法的,经营失败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害就与注册会计师无关。

3.审计责任与委托者自身全部的监督约束责任的划分。委托者要对管理当局进行监督和约束,以保证管理当局真正履行财产的保值增值责任。这种监督和约束可以同时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治理机制和经理市场、资本市场和审计等外部治理机制来实现。因而,审计只是委托者全部监督和约束工作的一部分。管理当局经营的失败可能是审计失职的结果,然而更可能是委托人自身监督不力的结果。如果让注册会计师承担所有的风险,一方面,会使委托人存在“偷懒”的动机,因为无论他是否用心监督约束,他的风险总是有人承担的,只要经营失败,注册会计师似乎就‘喷无旁贷”,有法院的“深口袋理论”保护;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不能分享成功的收益,却要承担失败的所有责任,这对他显然不公平。注册会计师固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他不应该是经营失败的“替罪羊”,更不应该是委托者风险的“保险人”。

4.审计责任与委托者错误理解信息责任的划分。委托者错误理解会计信息,进而错误决策,也可能导致“损害事实”。这是委托人自身知识、理解能力存在不足的结果。这样的损失也不应该由审计人员来承担。

综上所述,公众期望差距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性质上讲,公众将不应该由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责任加诸于注册会计师身上,如混淆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将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等同起来;另一方面,从数量上讲,公众期望注册会计师负担的损失超越了其所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

(二)明确判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依据应是独木审计准则对“审计责任”的界定—一种专

业的期望

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委托关系中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就有可能产生机会主义行为。在委托者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委托受托审计关系中,注册会计师拥有信息优势,为了保证全面履行了受托审计责任,委托者必须对审计进行监督,但由于审计的专业性质,也不能够由委托者自己来行使这种监督,只能通过第三条途径,即社会约束来进行监督。社会约束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市场约束机制。在市场经济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必须提供良好的审计质量来赢得客户。二是法律约束机制。审计结论如果错误,必然导致接受审计报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追究赔偿责任,这必然使注册会计师为了防范风险而提高审计质量。三是社会标准约束。通过建立一些社会公认的审计行为标准,并让这些标准为世人所知,人们就可以用这些标准来确认评价的对象是否按标准履行职责,这就是审计职业领域的审计准则以及各种质量标准。

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第4篇

一、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变独立审计中失衡的委托、受托审计关系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基石,也一直是各国审计职业界、政府监管部门和学术界关注与讨论的焦点。站在会计信息监管的角度看,注册会计师审计属于外部会计信息监管范畴,其执业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会计信息的质量。作为外部主要监管力量的注册会计师没能保持独立地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是会计造假得逞的主要外部原因。而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主要原因是屈从于管理当局的意志,归根结底还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它可以在审计委托机制、内部控制制度、提供审计资料等方面促进独立审计。从审计受托角度看,企业所有者(股东)在考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必然要委托企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的审核,并做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在独立董事制度引进之前,由于现代股份公司的股权分散化,使真正意义上的审计委托人———全体股东行使委托权已不可能,要么由大股东行使实际委托权,要么由大股东参与的董事会行使实际委托权,或由董事会控制的经理人行使实际委托权,随着委托权的逐级下移,财产所有者的监督意愿在企业关系链增长的过程中得到削弱。这样就导致中国的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人往往混为一体,都表现为董事会或经理,造成审核财务报告的外部审计缺乏真正的委托人,就往往发生高价购买审计意见的问题。而注册会计师不得不屈从于管理当局的意志,出具令管理当局满意的审计报告,否则管理当局就会去选择别的会计师事务所。因为注册会计师能否取得并持续取得业务以保证其生存和发展,取决于控制公司的管理者是否愿意接受他们。这样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就得不到保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之后,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于其身份和职责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制约管理当局的不正当委托问题,避免了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合二为一的情况,有助于维护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作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实现形式,大部分成员是独立董事,它的职责之一就是通过审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这样就可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良性竞争,从而促进整个民间审计职业界独立性的提高。同时,由于审计委托人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经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相对独立性增强,这样,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就可以更好的审查企业经济责任的受托者———经理层。那么被审人就由原来的侧重会计部门(《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规定,“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扩展到经理层对于其受托责任的执行情况。

二、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的测试与评价

内部控制是管理现代化的必然产物,而内部控制的产生和发促使审计工作从详细审计发展成为以测试内部控制为基础的抽样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测试与评价,是审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独立审计是制度基础审计,即在了解、测试和评介内部控制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赖以生成的财务信息进行鉴证。在独立董事制度下,由独立董事任职并控制的审计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检查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监督控制内部审计、并为注册会计师审计提供必要的协助。这不仅有助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设计及有效运行,也便于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测试与评价。

三、独立董事制度为独立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工作时,一方面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良好的审计职业道德和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被审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有全面、丰富的了解。但在现实中,特别是在独立董事制度实行以前,管理当局往往不愿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其所需的审计资料。这就不利于审计质量的提高,表现为注册会计师大量的运用估计和主观判断。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后,从其提供信息的广度上看,独立董事发表的有关意见如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非常交易等出具的独立董事报告等,为注册会计师的评估结论、出具的审计报告,提供了可信度较高的佐证;从其提供信息的质量上来看,独立董事所的有关意见,是以其独立于控股股东、经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场,并以其专业经验、资历和声望等身份为基础而做的,注册会计师可视为外部证据,运用专业判断予以证实。

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范文第5篇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西方国家的诉讼爆炸后,在世界许多国家都成为一个涉及会计界、法律界及社会公众的热点问题,我国也不例外。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造假行为越来越多地被曝光,使得对这些虚假报表进行审计并签发了无保留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越来越被人们关注。但由于审计业务本身的复杂性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使这种责任的确立在会计职业界和法律界之间有许多分歧。本文试图站在相对中立的立场,就如何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作几点有益的探讨。

一、公司治理结构下的解决方案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它必须兼顾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的制度价值及其内在局限两个方面。笔者以为,在这一问题上撇开公司及会计报表的编制者不谈,而试图在注册会计师和公众之间厘清损失的分配是不现实的。2002年席卷西方国家的公司财务会计监管模式改革在改造会计职业的同时力图重塑围绕公司财务审计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做法,可能是可以借鉴的完善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一条必由之路。当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置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考虑时,有助于在注册会计师、公司及会计报表编制者和会计师报表使用人三方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

二、赋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相应的法律地位

从世界范围看,独立审计准则用来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并且应是鉴别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依据。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是否也有这样的法律权威呢?会计界认为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注册会计师法》的授权而拟定,由财政部批准施行,因而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等法律也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作了形式上的规定。而公众和法律界人士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行业准则,既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也不能说明独立审计准则是司法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独立审计准则由财政部批准后实行,但其不是部门规章。根据我国的《立法法》,部门规章只能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人民银行及其它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并经部长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但独立审计准则由注会协会拟定,经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以通知的形式,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与立法法规定不符。虽然《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会协会能制定独立审计准则,但这不是授权立法。授权立法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注会协会是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因此独立审计准则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只是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赋予独立审计准则法律效力又十分必要。独立审计准则关系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它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它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公允性、合理保证等概念的阐述对于理解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应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从法律上明确独立审计准则的合法性和地位,使其能成为司法依据。

三、建立虚假审计报告鉴定制度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审计报告构成虚假陈述。那么由谁来鉴定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呢?

笔者认为可行的办法是设立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鉴定人随机选任制度。具体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人员资料进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鉴定小组。诉讼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监督下从名册中采用随机抽样方式随机抽取。由于鉴定人选无法事先确定,鉴定人不存在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嫌疑,他们只针对案件本身审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这样可以更有效的确保鉴定人实现其超然独立的鉴定职能。进一步说,还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中介机构――审计鉴定委员会,为法定的鉴定机构,并在《注册会计师法》中明确规定,审理涉及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案件时,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依据。该委员会由精通法律和审计知识的专家担任委员,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和专业审计知识,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专业鉴定,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用于法庭作证。

四、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保障制度

为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达到最大限度弥补投资者损失的预定目标,避免虽经法院审判应予以赔偿但可能会面临无财产可赔或只能获得少量赔偿的尴尬状况的出现,必须建立完善的相应的民事赔偿保障制度,使各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笔者认为,具体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上市公司应设立专项民事赔偿基金

上市公司是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最主要的责任主体,是投资者投资损失赔偿的主要承担者。设立专项民事赔偿基金,一方面可避免巨额的民事赔偿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巨大的财务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保障投资者的投资损失获得相应赔偿。

(二)企业高管人员应建立责任风险保障制度

企业高管人员的责任风险保障制度应包括两部分,即薪酬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要使企业高管人员在面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时有现实的资产用于赔偿,可借鉴美国企业薪酬制度的做法,引入股票期权制度,并从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予以配套。另外,作为补充,还可建立企业高管人员的责任保险制度。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建设立和完善职业风险基金

注册会计师一旦被法院认定为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就可能承担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这对我国注册资本和自有资产普遍较少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应设立并完善职业风险基金。

(四)尽快完善、推广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提供资金保障。我国从2000年开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已经开始承办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但由于保险条款中(诸如赔偿范围、投保义务、最高赔付额等)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保险作了严格限制,故而使该险种在缓解注册会计师赔偿民事责任方面的作用相当有限。笔者建议考虑将其中的一些保险条款进行相应拓展和完善,以推广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五)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共同赔偿基金

随着证券市场的日趋扩大及成熟,投资者理性程度的提高,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风险日益加大,职业风险基金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压力,但一旦遭遇巨额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就显得势单力薄,其可能随时面临破产的危险。因此,注册会计师行业可以未雨绸缪,整合全行业力量,组建共同赔偿基金,实施联合赔偿计划,借助其资金优势,缓解赔偿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