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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复核工作制度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复核机构暂挂靠在综合科,并由专职的复核人员负责。
第四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科和复核人员三级审计复核制。审计组组长对组员的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科长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在审计业务科复核的基础上对上述材料进行复核。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和分管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制度,审计业务会议按《南关区审计局审计业务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㈠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是否达到审计目的。
㈡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倚重倚轻的情况。
㈢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㈣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㈤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㈥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㈦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㈧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㈨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七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的复核内容
㈠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报告的内容一致。
㈡处理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
㈢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㈣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的结构是否符合规定,文字表达是否简练适当。
第八条综合性报告的复核内容:
㈠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㈡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㈢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㈣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㈤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与普遍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㈥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㈦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九条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
第十条审计业务科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对复核认定需要审计组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表。审计复核意见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㈠按照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应当复核的内容逐项作出复核评价。
㈡复核过程指出的问题和纠正结果。
㈢复核人员认为有问题,但审计组没有纠正或提出不同意见,应提请局长或分管局长审议裁定。
第十一条审计业务科在完成复核工作后,应当提交复核人员复核,并向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㈠审计组的项目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㈡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㈢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㈣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修改意见。
㈤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㈥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㈦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对复核人员要求有关业务科、审计组提交的有关资料,有关业务科、审计组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复核人员应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科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他问题,认为应当建议审计业务科纠正的,应当通知业务科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科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复核人员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复核人员有权要求业务科、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科、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纠正,对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送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㈠标题。
㈡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㈢复核意见,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作出评价。
㈣复核人员签名。
㈤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六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复核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他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关键词】烟草行业;经济责任;审计框架
经济责任是指行业所属企业或部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所在企业或部门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行业所属企业或部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所进行的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行业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县级局、物流配送中心等非法人独立核算主体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分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期间,以人事部门任、免文件为依据。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期间的起止点一般以人事部门任、免文件发文之日的前月末来确定。
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
审计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制定工作计划、下达审计通知、编制实施方案、召开进点会议、开展现场审计、编制审计底稿、出具审计报告、下发审计意见、上报整改报告、建立项目档案。
1.制定工作计划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本着“凡提必审,凡离必审,任期内轮审”的原则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由审计部门负责制订,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部门拟订审计对象名单以及审计要求,交审计部门制订工作计划。如因年中临时人事调整导致审计计划调整的,由人事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后进行调整。
2.下达审计通知
经济责任审计通知应在实施现场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责任人所在单位(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责任人。因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3.编制实施方案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通知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负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实施。
4.召开进点会议
审计组进点时,由被审计单位负责组织召开由被审计责任人及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
5.开展现场审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观察、询问、监盘、重新计算、外部调查等方法,获取充分、适当、可靠的审计证据。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可以采取复制、截屏、拍照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6.编制审计底稿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经审计组主审、组长复核。
7.出具审计报告
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责任人及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长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责任人基本情况、企业财务绩效分析、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需要说明的事项和审计评价等六个部分。被审计责任人及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如逾期提交或不提交书面意见,均视为无意见。
8.下发审计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收到审计报告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的审定工作并拟订审计意见书,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给被审计单位,抄送被审计责任人。
9.上报整改报告
被审计单位要在接到审计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审计意见书的要求,对照审计报告和底稿提出的问题和建议逐条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10.建立项目档案
审计终结后,审计部门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所有审计资料整理归档。经济责任审计档案按“项目立卷、审结卷成”的原则定期归档。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项目,要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审计项目工作底稿、报告的归属权。
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评价及责任界定
审计组对被审计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审计后,要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对被审计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审计评价要以审计数据为基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责任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评价指标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审计评价不应超出审计的职责权限和审计范围,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要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撑,与审计事项不相关、审计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审计组对被审计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三、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工作成果运用
1.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除向下达审计指令的管理层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外,还要抄报上一级内部审计管理机构并抄送本单位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和整改报告作为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被审计责任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纳入人事干部档案管理。审计部门要对纪检监察部门提供的需在审计中予以关注的事项,进行审计并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纪检监察部门要对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后15天内,要以一定的形式在中层以上干部进行传达。
2.各单位要建立审计整改报告制度、跟踪检查制度和问责制度。被审计单位按时上报整改情况,审计部门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和整改建议,对执行审计意见或整改不彻底,要查明原因,及时督促落实,确保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有效整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纪检、人事部门要将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以及领导干部管理档案,作为单位、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予以问责。
参考文献:
[1] 刘英来.经济责任审计研讨会综述[J]. 审计研究,2006(06)
一、加强复核班子建设。优化复核人员组合
强有力的复核审理班子是搞好复核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业务精通、敢于负责的复核审理队伍是做好复核审理工作的根本保证。为了切实加强对审计复核审理工作领导,我们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总审计师为副组长,相关7名同志为成员的复核领导机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复核审理工作协调、台账登记、整改意见落实、工作情况反馈等工作,同时抽调了精通各行业审计业务、通晓法律法规、有一定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为复核审理人员,具体负责市局、审计处、经责办派出审计组提交的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和各类审计业务文书(代拟稿)等的复核审理工作。在复核审理的过程中,一方面注意做好复核人员的互相衔接、互相配合以及业务互补工作;另一方面做好信息互通、岗位培训以及重要审计事项会审等工作。与此同时,充分利用复核审理会议的平台,学习上级审计机关对复核审理工作的相关要求。了解前沿动态和外地复核审理工作做法,研究解决复核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推进复核审理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二、明确复核审理流程。把握复核审理时限
复核审理流程是提高复核审理质量的重要环节。近年,我们在复核审理上始终遵循审计项目审计组、所在业务科以及法规机构复核审理的工作流程。审计组长负责对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业务科负责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之后,主语把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复核稿)、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和业务科出具的书面复核意见等一并送交法规机构。法规机构对复核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出具审理意见书。业务科对复核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逐一作出书面说明,并及时反馈法规机构。法规机构对审计业务会审定后的审计结果类文书进行二次复核审理,并在发文审签单上签署复核审理意见。同时,法规机构认真做好复核审理台账的登记工作,逐条记载每一个审计项目复核审理基本情况、复核审理发现主要问题、审计处理意见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实现了审计复核成果的最大化。我们严格把握复核审理相关时限的规定。一般审计项目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不含补证材料的时间,节假日顺延)提出复核审理意见,特殊审计项目的复核审理时间,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限期补正资料的项目。业务科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完毕,复核人员根据资料的补正情况出具复核审理意见书,确保审计项目在复核审理环节的高效运作。
三、健全复核审理制度,强化复核审理职权
健全完善各项制度是提高复核审理工作质量的基础。近年,我们着力从四个方面加强复核审理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一是实行复核审理人员主管负责制和跟踪服务制。从审计组发出审计通知书开始,主管复核审理人员就与审计组保持联络沟通,掌握审计项目进展情况,适时提供服务。审计资料移交复核审理后,主管复核审理人员负责从复核审理到审计结论性文书的严格把关,对项目复核市理的质量负全责。二是实行复核审理时段表控制制度。严格落实复核审理项目规程,确保审理流程规范。三是实行内部复核审理质量控制制度。法规机构负责人对复核审理人员出具的复核意见书进行质量审核,并在复核审理意见书上加盖“复核审理专用章”。四是实行审计质量的定期分析制。不定期对复核审理的审计项目进行质量分析,找出存在共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复核审理工作在审计质量把关、审计风险防范方面的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我们还根据审计业务的实际需要。赋予了复核审理机构五项职权:即项目全面复核审理权。所有审计项目在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将全部审计资料移交法规机构。经法规机构复核审理后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提前介人权,复核审理人员在审计组报告征求意见前对有关审计事项进行初步审核。有必要时可参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资料退回权。复核审理人员认为审计组提交的审计资料达不到复核审理要求的,可直接退回;要求补证权,复核审理人员认为审计组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有问题的。有权要求审计组补证,必要时可协同审计组补证;审计项目实施情况的评估考核权。法规科按照审计业务制度的规定对审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审计项目质量评分标准》评分,作为考核和评价业务科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
四、突出复核审理重点,强化审计质量控制
第一条为加强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审计组长是审计组的负责人,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负主要责任,组织审计项目的准备、实施、终结和后续阶段的审计工作。
第三条审计组长的产生,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业务科长(负责人)提出组长人选,经分管副局长审核,报局长审定。
第四条审计组长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出回避,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审计组长必须认真履行《审计规范》规定的审计程序,及时办理各项工作手续,确保审计实施安全、顺利地进行。
第六条审计组长要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目标,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对审计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负责。审计实施方案应报科长(负责人)复核,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后,送局长批准实施。
第七条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项目审计的实施,检查小组成员完成项目审计情况,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进行复核,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评价客观,建议可行,并具体指导组员归纳整理审计资料。
第八条审计组长要严格遵守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模范执行审计廉政纪律,同时要约束好审计组成员严格遵纪守法、依法审计。审计结束后,要向局领导报告本组工作情况和廉政纪律的执行遵守情况。
第九条审计组长拟写审计报告前,应组织审计组集体讨论审计报告内容、重点推敲审计评价意见和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如讨论意见不统一的,应报请局领导决定,依法处理。审计报告定稿后,应送科长或业务主管(负责人)复核。科长(负责人)在复核中如对审计报告的实质性问题有异议,应与审计组长或分管局长商讨,依法处理。双方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将情况上报局领导裁定。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前,复核审定必须呈报局领导审阅签发。
第十条审计组长承担《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处理文书代拟稿,并对提出的事实依据,以及处理问题法规依据的客观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审计组长应积极配合复核机构工作,遇到有需要补充审计资料的要全面及时提供,及时按复核机构的复核意见认真进行修改、补正。如对复核意见有异议,审计组长应向局领导汇报,并提出书面理由和处理依据,由局领导召集有关人员商讨。
第十二条审计组长应根据《审计准则》规定的时限,及时组织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书》等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组长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审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要对审计资料立卷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做到立卷的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建立审计组长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目标责任执行情况、审计业务质量、廉政纪律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监督,根据检查结果,表彰先进,鞭策后进。
第三章权利
第十四条有权根据审计目标,确定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审计实施时,发现审计方案需要修改、调整的,可向科长(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说明理由,提出调整建议,经局领导同意后实施,补办签批手续。
第十五条有权召集审计组全体成员会议,确定审计组成员的分工及职责。
第十六条有权要求审计组成员对不合规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及时修改,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有权根据审计取得的审计资料,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评价及改进财政、财务收支的建议。
第十八条有权对项目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等问题提出处理建议,供审计业务会议研究审定。
第四章奖惩
第十九条审计组长的职责履行情况纳入干部管理工作,作为干部考察、使用、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审计组长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可作为年终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一条审计组长负责的审计项目质量被评为优秀的,查出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检察部门核实处理的,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长经办的审计项目,经省厅、市局组织的质量考核(检查)和复核部门或人员复核,发现反映事实不完整,证据不充分、工作底稿记录不规范的,根据问题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以及停止担任审计组长处理。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长经办的审计项目,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后,发生变更原审计决定或裁定与审计组长有过错关系的,二年内不能担任审计组长。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类基金和资金。
第三条(原则)
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规范化,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范围)
**市审计局和区、县审计机关(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本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拨、调剂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减和转移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上解、下拨、使用管理费用的情况;
(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直接承办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情况;
(八)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情况;
(九)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结束前,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审计组的组成)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可以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的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金融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审计方式)
审计监督可以由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有关资料的报送)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有关资料的查阅、调取)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受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审计报告的提出)
审计组对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的意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作出)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社会保障基金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等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纠正建议)
审计机关认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所执行的有关基金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制订该规定的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审计结果的报告和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