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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学界通行的观点及其形成
什么是经济司法,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是怎样的?这是目前法学界有待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确定这一基本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对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儿年间出版的法学著作,对经济司法概念内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狭义的理解,认为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经济法规审理经济案件的活动;有的作广义的理解,认为经济司法机构还应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经济检察活动。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理解,对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大多主张不仅有经济纠纷案件和涉外经济纠纷案件,还有经济犯罪案件。如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1983年5月版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对经济司法的概念表述为:“经济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外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活动。”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教研室编写的《经济法讲义》(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认为是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能活动。”高程德著《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认为经济司法就是指审理经济案件的机构、制度和活动。经济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学词典》(增订版)和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法学词典》(吉林大学、湖北财经学院、山东大学法学系合编1985年1月第一版)对“经济司法”一词的解释虽然前者认为经济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后者认为“包括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审判机构”,但是认为经济案件中包括经济犯罪案件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根据有关资料可以认为,提出“经济司法”这一概念之初,曾经把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纳入经济司法的范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强调要加强经济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庭的同时,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经济检察机构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规定,经济审判庭受理的案件不仅有经济纠纷和涉外经济案件,把经济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围。这两个文件不仅是当时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学界将经济检察机构列为经济司法机关,将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作为经济司法活动的主要根据。经济司法工作创建初期,理论上诸多问题自有待于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总结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规定,经济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审判庭受理,经济审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也将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收案范围限定为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考虑到:“这样有利于刑事、民事、经济各审判庭的业务分工,便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经济纠纷案件门类众多,内容复杂,涉及经济、贸易、海事、科技等各个方面,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从长远看,经济审判庭不宜承担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这样,便出现了经济审判庭与经济检察机构收案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另外,还应当指出一点,根据有关规定,经济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经济检察机构直接立案侦查,有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机倒把案,伪造倒卖票证案,伪造、贩运国家货币案,伪造有价证券案,盗窃案,诈骗案等经济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将经济检察机构与经济审判机构二者并列为经济司法机构,而将另一承担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排除在外,这是不严密的,没有完整地反映客观实际。
二、经济检察从属于刑事司法,而经济司法是从民事司法分化独立出来的一个司法子系统
从经济检察机构的建立及其活动来考察,即可明了它是在刑事检察的基础上发展分离出来的,它依然从属于刑事司法,是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经济司法是从民事司法分离出来,成为民事司法的一个子系统。阐明这两个概念各自的从属,对于科学地确定经济司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目前并未建立经济法院,而只是在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的情况下,经济司法只能是指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经济司法包括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司法机构、制度和活动。具体来说,就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全部活动。经济审封庭的收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作了重大调整,而我们的理论研究工作,却未能对经济司法概念的表述作必要的修正,使之与客观的变化相适应。有的著作在讲经济司法机构时,把经济检察机构依然包括在内,而讲到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和审理经济案件的程序,却又不得不把经济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和援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见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教研室编著((中国经济法教程》1985年7月第一版)。有的学者虽然发现在概念中包含经济检察就会造成不可解的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也指出了经济检察与经济审判管辖的案件范围不一致,但并没有从如何确定经济司法概念上去探究,却提出要从“经济检察与经济审判如何进行配合”去探讨。这自然无助于摆脱理论上的困境(见江苏工学院《经济法总论》)。
原告在卢山县城关老城大街经营一家军需用品商店。2006年10月24日,两个案外人来到该店称欲向其订购1000套迷彩服,骗取了原告的信任。200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引诱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卢山县西关邮政局办理了以“卫述桦”为实名,账号为XX2679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办理了账号相一致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同日,案外人假冒原告的名字,用假身份证在被告的下属人民路邮政支局办理了账号为XX2200的活期存款账户及相配套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办理好的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调换后案外人以证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借口,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款,结果当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万元现金存入其所持的案外人开立并掌握密码的存折账户上。同日,该4万元存款被案外人持邮政储蓄绿卡分四次提取,其中第一次在邮政储蓄营业网点支取了3.5万元,第二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三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四次跨行支取1000元。原告发现被骗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刑侦队报了案,卢山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侦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山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述桦赔偿损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驳回卫述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宣判后,卢山县邮政局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辨析
储蓄机构有无义务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上诉人抗辩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假,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值得关注,尽管并不完全充分。该上诉人认为,首先,“批复”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上海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的一个批复文件,批复具有鲜明的针对性,该批复是针对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存单、存折上的密码时应履行手续的答复,并不涉及开户问题,因此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其次,该批复是在1999年做出的,当时国务院实名制规定尚未出台,银行系统对身份证真伪的鉴别手段也不够完备,这样的批复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案发生在2006年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已于2000年实施,如果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资料只做表面上的审查,那么就无法保证国务院关于实名制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最后,该批复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即使一审法院基于以下规定的分析,也未必能够清楚的得出银行需对身份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但是,作为储蓄机构,我们应该看到,前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银行的审查身份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义务。只是在何种程度上才可认定银行尽职尽责,则是不够明确。实际上,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判中也没有办法明确得出银行对身份证真伪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而是强调了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一旦发生有虚假身份证件的情形,法院就可能推定银行未能尽职尽责。这也是本案法院坚持认定银行有审核义务履行不当的根本所在。该裁决指出:“联系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看,《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银行在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尽管使用了“核对”一词,但银行在办理与存折相对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发放银行卡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应当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他人提取被上诉人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先刑后民”是否合理合法
是否“先刑后民”是储蓄类诈骗案件中非常普遍的一种争议焦点。“先刑后民”并非本案原告独创,也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基于此,上诉人抗辩认为,本案发生是因诈骗引起,但诈骗案件未侦破,具体的案情究竟是什么,无法得到有效印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称就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和经济犯罪案应该分开审理。”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一审将民事纠纷案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分开,单独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正确的。两审法院均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由此可见,“先刑后民”的理解并非绝对,对于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的解释取决于法院。
类似案件的裁判可否作为抗辩依据
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抗辩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二审法院类似案件中曾经有不同的裁决。即平尚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储蓄机构无责任,本案也应但比照该判决处理。
但是上诉人疏忽了裁决基于的事实难免有一定的差异,而这一点正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的重要理由。有趣的是,上诉人的抗辩还提出了更有影响力的案件来反驳上诉人,即《大洪报》2008年5月24日B25版以案说法《存折被掉包丢钱谁负责》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更为接近。此文对案例的一审、二审判决都有详尽的评析,是一个面向全社会的以案说法,对本案二审判决有更大的参考价值。实际上二审法院也明确指出:上诉人提供的案例,即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故上诉人要求本案比照该案例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同一法院的裁判也很难用于法院的裁判依据,尽管有时此种主张可能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多数情况下不为法院所接受。
责任分配的比例如何确定
此类民事侵权纠纷的核心争执在于责任分配如何确定,而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而是由法院基于过错大小的分析来自由裁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西关邮政支局,案外人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人民路邮政支局,由于轻信及防范意识差,原告在存折被调换后没有核对其所持存折上的印章,将款项存入案外人的存折造成损失,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分担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从国内此类案例的裁判来看,有类似的五五分成的责任,也有三七开,四六开的案例。这种比例的确定,实无具体的标准,而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对储蓄机构的启示
应对存款诈骗的纠纷案例,储蓄机构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储蓄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开户审核职责。从目前的监管法规来看,尤其是实名制推行以来,开户审核中的疏忽势必导致银行风险。从各种存款诈骗案例来看,绝大部分均系犯罪分子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储户信任后,利用储户的各种信息,伪造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或结算账户,然后诈取储户在储蓄机构的存款。为有效防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发生,储蓄机构需源头上加强防范,严把开户的审核关,提高身份证明审核的技术手段。严格审核操作流程,为发生纠纷时积极举证履行审核义务做好准备。
第二,不能过于依赖“先刑后民”的程序机制以及法院的既有判例。从本案来看,“先刑后民”的抗辩就被法院所拒绝接纳了。银行应该积极地抗辩,管辖的程序抗辩并不一定能够取得法院的支持。实际上,近年来,一些理论性的探讨已经明显倾向于否认“先刑后民”的主张。尽管法院的既有判例对法官裁判有一定影响,但是银行不宜报过高预期,不能过分依赖法院借助已有判例来裁判。
第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诉讼,积极抗辩,争取司法机关的支持和理解。存款诈骗案件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比较慎重,银行绝不可因为纠纷标的金额不高而有所疏忽。这类案例的对方往往是个人,他们会积极应对诉讼,而且法院对于个人和储蓄机构争议,往往有扶持弱者的天然倾向。况且,此类案件最为关键之处在于证据的准备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银行如果不足够重视,可能被赋予难于实现的举证义务,从而导致银行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冲突;犯罪认定
1.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也进入高发时期。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不特定群体、被害人数众多的金融证券类、传销类、欺诈类经济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此外合同诈骗、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部分存在涉众因素。涉众型经济犯罪表现出涉案主体得杂、涉案地域广、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隐蔽化等特征,目前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如犯罪认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等等。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问题,对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有着重要意义。
2.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问题
2.1 涉众型经济犯罪分类
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多种分类方法,从当事人角度可分为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从案件涉众情况可以分为一案涉众型经济犯罪和多案涉众型经济犯罪;从当事人涉众情况可分为一方涉众经济犯罪和双方涉从型经济犯罪;从犯罪客体和社会危害情况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一般涉众型经济犯罪;从犯罪行为人人数多少可分为群众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个体涉众型经济犯罪;从被害人情况可分为有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无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分类定性中,存在不同类型涉众型经济犯罪间的交叉,以及分类标准的繁杂现象,给司法实践中的分类带来一定障碍。
2.2 涉众型经济犯罪相关法律条款
在我国《刑法》中,有多个条款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了界定,包括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165-169条(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171-173条(假币犯罪)、193条(贷款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202条(抗税罪)、140和149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51条(走私文物与贵重金属罪)、154和155条(变相走私和间接走私)。在众多的法律条款中,存在一些不完善或冲突的地方,如走私罪中,在318、321、347条中,当犯这些罪时存在抗拒稽查和妨害公务行为并无并罚规定;走私特定物品包括如武器、弹药、白银等物品时并非以偷逃应绵税额的多少为犯罪成立条件,走私物品要求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等。
2.3 “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部分罪名存在无“目的”性,这对刑事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一般原则造成影响。例如非法集资罪,当达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确定的追诉标准之一时,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或者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意愿,则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此时,在犯罪定性中,如何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定性的关键,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主观思想,虽然能通过犯罪人行为手段、后续表现来推定,却容易造成错觉,如集资款无法返还、挥霍集资款、携集资款潜逃、拒不返还集资款等之间的确定。
2.4 诉讼程序的交叉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人涉及人数众多、地域广,涉案人员、涉案金额、取证等难度都极高,这对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极容易造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现象。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一般经济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交及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涉众型经济犯罪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问题更为复杂。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因被害人经济财产遭受损失案发,但在定罪前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无法明确界定,很多被害人会在立案侦查前进行民事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人被害人数量多,极有可能出现多起民事诉讼后再次启动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后启动大量民事诉讼问题,而无法在同一个诉讼中得到解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同时,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证据收集和侦查工作量大,涉案金额和涉案人数查证困难,被害人报案时间和报案类型多样,极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和审判机关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
3.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问题的解决策略
3.1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定性策略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法律规定滞后造成新型经济行为刑法定性问题是必然的。刑法和前提法对同一行为的认定造成涉众型经济犯罪定性问题,应当结合刑法和民商经济法等前提法,适应新型经济行为的定性需要,从实质上对新型经济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进行判断。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很多主体都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宽松的市场主体准入机制使得很多行为人都有成为市场主体的机会。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经营模式和运作模式,往往都不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要求,违背市场经济规律不具有经营的独立性,其经营内容虽然在宣传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实际运作用则无法达到宣传预期,其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营内容,利用刑法和前提法能较好的进行法律定性。
3.2 司法适用问题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司法适用问题,包括诉讼交叉、诉讼托延、诉讼重复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程序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所造成的,其关键在于健全我国立法,完善相关法律程序。不过要健全我国立法和完善法律程序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还需要逐步完成,当前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前提下寻求不同司法机关和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的司法协作,避免非法律因素造成司法适用问题。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证据收集、涉案人员、案件审理、司法诉讼等司法活动涉及多个地区的情况,不同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打破部门局限,协调案件处理,避免造成部门协作不畅通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况。
3.3 完善经济立法
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是最为普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定性操作标准,存在只要集资款无法返还即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倾向,而无法准确的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实际上,很多民营企业不具备从银行等正常途径贷款以满足经营的目的,此时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出现无法返还集资款时,也有可能定罪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完善立法以更好的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作者单位: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李樱棱.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考[J].政法学刊,2010(12)
关键词:会计理论基础分析
1现代会计理论基础的特点
1.1动态性发展性会计发展的外部动力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二是会计信息使用者信息需要的变化。前者要求会计充分发挥其反映的职能,不断地将新的、变化了的经济业务反映出来;后者则要求会计自身的内容、性质等发生实质性变革,努力满足信息使用者的客观需求,便于广大信息需求者准确作出决策。在信息技术环境下,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会计信息需求者对会计信息的客观要求越来越高,必然会促进会计向广度和深度方向全面发展。会计理论基础也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在充分地吸取新的学科理论养分的同时,也摒弃了一部分不适合于信息技术环境下陈乏的、过时的理论。
1.2内容多样性信息技术、信息经济学、信息博弈论、经济学理论。知识经济、电子商务以及基因技术、纳米科技等尖端学科理论广泛地渗透于会计理论基础之中,与传统的会计理论基础共同支撑着日益发展、完善的会计理论体系、同时国外的一些先进管理理论的新思想和新模式,比如,企业再造工程理论(将主要绩效指标定位于服务质量、顾客满意度、成本以及员TT作效率等)、虚拟企业理论(主要强调组织虚拟化、功能虚拟化和地域虚拟化,实现以信息技术为连接和协调手段的临时性的动态联盟)、学习型组织理论(主要从系统基本模型角度阐述团队学习效应和系统思想理念)等都将广泛地融入到会计理论基础之中,促使会计理论基础不断地完善、健全和充实。
1.3虚拟性会计理论基础并不像实体组织那样具备有形的。规模化的根基,它是通过将多个相互关联的学科的经济资源迅速相结合而成的一种没有围墙、超越空间约束、依靠信息网络手段联系和统一协调的,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逻辑性的客观存在的无形的根基。这里的虚拟性有两层含义,即一是会计理论基础内部的虚拟化,主要是指会计领域内支撑会计理论大厦的纯会计
2.2电子信息技术信息技术学是以通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相结合而成的一门新兴学科和科技领域,它既包容了通信系统的数字化、软件化、智能化和光纤化等方面的优势,又同时兼有计算机科学技术在设备资源与信息资源的共享性、系统交互性以及处理能力和存储能力等领域独特的优点。因此,以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的有机结合促成了现代信息技术的建立和发展,其影响范围包括经济、军事、社会生活、科学文化的各个方面,而且涉及到宏观和微观的各个层次。现代信息技术理论的内容主要包括:网络技术理论、信息技术理论、数据挖掘理论、系统集成理论、多媒体理论、人工智能技术,具体的应用法则包括了穆尔法则(Moore’slaw)、基尔德法则 (Glider’slaw)和麦特卡夫法则(Metcalfe’slaw)。
2.3司法诉讼学司法诉讼学与会计理论体系相结合是现代会计理论发展的新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诉讼”会计 (ForensicAccounting)这一特殊的会计发展分支。它是针对于在现代竞争日趋激烈的社会中,由会计人员对于特定的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反映,对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一种特殊会计工作。在信息技术环境下,随着企业之间的交易广泛地在网络上进行,经济组织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它们所面临的经营环境日益复杂化。与此同时,企业之间的纠纷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经济犯罪的形式也越来越多,因此由会计人员对经济案件中涉及到经营财务事项和经济损失部分加以计算,并进行正确的会计分析,为法庭的裁决提供依据就显得尤为必要。然而诉讼会计既不同于一般的财务会计,也不同于一般审计,它通常涉及到财务证据的调查和分析、运用电脑进行分析和陈述、以财务呈报形式进行说明以及在必要时在法庭上以专家的身份出庭作证等。
3现代会计理论的研究方法
一、加强我国司法会计建设的必要性
(一)法律实践要求加强司法会计建设。用法律来调节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已成为所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特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进程中,企业融资、投资、担保、破产、兼并、保险等新生业务层出不穷,导致了经营环境复杂化。作为相伴而生的衍生物,违法现象、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门类日益繁多、情况逐渐复杂、手段更加隐蔽。对各种经济案件的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受到专业知识、技术方法、业务手段的局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清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案件涉及会计知识的,办案部门就要依法聘请精通会计知识的人员,对有关会计事项进行审核鉴别;会计人员审核鉴别时也同样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来分析和判断事件的是非曲直。这就是说,法律法规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前提,会计标准又是落实法律裁定的基础,会计和法律的相互渗透和彼此结合将有利于对各种经济案件的专门研究和处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懂法律的不懂会计,懂会计的不懂法律,工作中不能得心应手地处置好各种经济事项和各种经济案件。因此,加强和发展司法会计,培养既有法律知识,又有会计知识的复合型司法会计人员,是满足司法会计鉴定需要的重大举措。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加强司法会计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既是社会主义的本质,也是国家在新时期努力奋斗的目标。各种民事纠纷和犯罪是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严重销蚀。努力排解纠纷、打击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从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来看,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新的转型期,那些围绕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犯罪势必会继续保持较高的增长态势,并在各种犯罪中占较高的比例,如果仅仅依靠传统的会计和法律相分离的解决方式,很难有效化解纠纷和惩治犯罪。如处理那些影响市场秩序的金融、财税、证券期货犯罪,利用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之机侵占国有资产的犯罪,上市公司进行虚假会计信息披露导致投资人受损诉讼等,不仅需要熟知法律知识,而且需要熟知会计和审计知识,更需要对二者的综合运用,只有这样才能对纠纷和犯罪进行可靠的分析和鉴定,从而为排解纠纷和正确定案提供可靠的事实证据。因此,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会计担当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使命,是维护社会稳定、降低社会风险必不可少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司法会计发展现状
(一)司法会计工作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司法会计工作是司法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取证工作,理应有完善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部诉讼法典中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没有直接对司法会计工作作出规范,只是从司法鉴定方面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仅有这些司法鉴定方面的一般性规定,是难以对司法会计工作的开展给予科学和明确的指导的。没有对司法会计工作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势必导致司法会计实践工作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从而出现诸多问题,这既影响到司法会计工作科学、规范的完成,更影响到司法工作的公正性。比如,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的鉴定要求,或不会收集检材使鉴定无法进行;还有诸如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用语混乱、大量引用证人证言作为结论的依据、应当验证的鉴定事项有重要疏漏、鉴定结论的论证不严谨、超范围解决法律定性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五花八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司法会计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必然表现。
(二)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不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指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从准备、实施到最后出具鉴定报告的全过程,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过程的一系列法律规程。制定标准化程序的目的是保证鉴定过程的公正、公平,使其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当前,由于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尚不够规范,对于鉴定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如送检单位提出的鉴定要求是否超出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范畴、鉴定结论对财会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的表述应达到什么程度等,只能依靠鉴定人员的职业经验来判断,主观性较强。有时对相同的问题,不同的人给出不同的结论,使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无所适从,不知该采信哪一个结论。这样不仅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客观性,而且会严重影响鉴定工作的效率。
(三)司法会计队伍人员不足,技术力量薄弱。尽管目前诉讼机关已经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但相对于经济环境的变化、经济犯罪案件的增多、犯罪手段翻新等客观需求,现有的技术力量还显得比较薄弱,尚不能完全适应诉讼需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员配备少,在数量上难以满足全面开展专业工作的需要;二是队伍不稳定、流动性大,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技术人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不足;三是一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还不熟悉诉讼调查、诉讼证据等相关业务,由于案件多、工作量大,鉴定复核制度的试点工作很难开展。
(四)专业技术交流渠道不畅。司法会计学是边缘学科,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不定期进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术会议外,能够提供交流的平台很少,这与司法会计学科研究的发展需要是极不适应的。一方面一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急需的专业理论和专业技术无处可觅;另一方面许多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工作和研究成果却难以发表和交流。
三、对加强我国司法会计建设的思考
(一)完善司法会计法律法规。司法会计作为一项司法诉讼活动,首先应该做到“有法可依”。只有具备完善的法律法规,司法会计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才有重要的法律保障,提高司法会计工作的质量才有根本的前提条件。因此,有关方面应尽快在现有司法会计法律法规基础上,加快司法会计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尽快出台司法会计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使司法会计工作能够在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中得以最科学和规范的进行。
(二)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笔者认为,鉴定程序应包括下述步骤:
1、了解案情。会见委托人,听取案情介绍,查阅案卷,摘录与鉴定要求有关的各种资料,必要时可就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如果认为资料不充足,可要求委托人进一步明确鉴定目的、补充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对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会计资料,应坚决拒绝鉴定。
2、制定计划。在对案情有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工作计划,组建项目鉴定小组,明确当事双方的分歧所在,确定工作重点,拟定要达到的目标及完成的方法。
3、实施计划。项目鉴定小组根据计划展开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依实际情况对计划进行修改完善,根据鉴定要求获得相关证据,并对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执行分析程序、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等。
4、出具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结果,应该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下出具。鉴定报告通常包括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资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的签名盖章。
(三)加强司法会计人员队伍建设。首先,适当增加诉讼机关司法会计人员编制,特别是超过百万人口城市的基层诉讼机关,至少应配备两名司法会计。其次,省、市诉讼机关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要办理本单位的经济案件,又要指导基层的工作,同时还担负着大要案的会审、会鉴工作,技术力量更应加强。第三,在人员配备上,应当遴选具有财会、审计基础学历和具备一定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司法会计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