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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也已经颁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它们基本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我国法律体系需要不断完善,目前最重要的就是加快推进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四中全会的《决定》为民法典的编纂送来了“东风”。
民法典关乎你我
编纂法典,听起来和普通人距离遥远,而实际上,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每一条法律都会和公民个人发生关联。例如公民常接触的房屋登记、期房买卖、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条例等,这些繁多的规章制度都是由于没有民法典的原因而出现的。
民法典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定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极不健全和完善,很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规则不能通过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所以在房地产方面,就出现了上面说的那些规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对私权的确认和保障是民法的主要功能。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公民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许公民基于侵权行为制度诉请赔偿,这就可以有效地规范公权,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制定民法典,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就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规则就是民法。民法典的制定有利于实现民事法律的体系化,实现各民事法律价值上的协调,消除体系上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方便法官寻找法律,对于法官准确理解和解释法律规则、强化裁判时文书的说理都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过领略其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
民法典要体现时代精神
四中全会决议在重点领域立法方面提到要加强市场领域立法,编撰民法典,是为民事立法下一步怎么走提供了方向,也回应了民法学界多年的呼吁,可以说这是法律人共同的期盼。能够在党的决议中明确要编制民法典,说明了党和国家对制定民法典的高度重视,民法典的制定也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
但我们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我们的民法典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体现21世纪的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如果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的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
我们的民法典应当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要对中国的现实问题进行反映,应当反映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实践。同时,也要反映出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化提出的新的挑战。
我们的民法典应当体现21世纪时代精神的人文关怀,体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弱者的关爱等。19世纪和20世纪的民法典体现了“重物轻人”的特点,缺乏对人的尊严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则。21世纪的民法典应当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民法典,这就要求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益。
民法典必须反映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和互联网时代的特点,反映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中,侵权损害具有易发性特点,网络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使得侵权言论一旦发表就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并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做出特殊的规定。
民法典必须反映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特点,反映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的特点。数字化以及数据库的发展使得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变得非常容易,信息的市场价值也愈发受到重视,对于信息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需求也日益增强。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也日益受到法律的高度重视。法律如何在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环境下实现对私权主体的周延保护,已成为现代民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民法典必须反映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经济全球化要求减少因交易规则的不统一而形成的交易障碍,降低交易费用。因此,最近几十年来,两大法系有关合同法的规则正逐渐融合,合同法的国际化也成为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与此同时,随着经济交往的发展,有关保险、票据等方面的规则也日益国际化。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必要在交易规则上尽可能与国际接轨,从而使我们尽可能从全球化中获得利益。
民法典必须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的特点。21世纪是一个面临严重生态危机的时代,在我国资源严重紧缺、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资源的有效利用。为此,有必要结合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需要,对财产权的客体、权能、属性、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以及征收等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强化物尽其用的义务,在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同时,也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为不动产的权利人设置必要的维护环境、保护生态的义务。
民法典必须反映风险社会的特点。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事故频出不穷。在这样的背景下,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救济问题日益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在风险社会,首先应考虑的是促进民法从加害人保护向受害人保护倾斜。民法需要通过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使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形式维护其权利。
我们国家曾经多次提出编纂制定民法典,只是当时的条件还不具备。目前,民法典的编纂条件已经成熟。我国目前民事法律体系较为完备,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基本完成。我国法院系统民商事司法审判经验不断发展,民商事法官队伍的数量和素质有了空前提高,且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审判经验。民法典的理论研究成果丰硕,为制定民法典奠定了理论基础。
如何编纂民法典
在成文法背景下,如果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不仅在形象上很难向世人展示中国法制文明的发展水平和高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零散的民事立法将妨碍民事法律制度的形式体系化和价值体系化水平。因此,需要将其法典化。
我国已制定《合同法》、《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已经确立,关键是要依据科学的民法典体系对既有的民事立法内容进行体系化整合,并最终形成民法典。按照此种体系来整合我国现行法律,我建议民法典的制定重点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制定民法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现行《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颁布,但其调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权利。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彻底抛弃《民法通则》,而应剥离其中的民法共性规范,作为制定民法总则的基础。
其次应制定一部体系完整的人格权法。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反映其“重物轻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这一缺陷,人格权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也符合人格权保护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趋势。在人格权法中,还要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在这一方面,除了进一步规范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和名称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重点规定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这三种权利。
此外,要制定债法总则。制定债法总则有利于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其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可以实现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法定之债的有效规范。同时,债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在新的债的关系产生时,债法总则还可以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实现对新的债的关系的规范。因此,债法总则也有利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
在完成上述三项工作之后,需要系统整合《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将它们统一纳入民法典并分别作为分则的各编。为此,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整合已经制定出来的现行民事单行法,并按照法典化的要求,对其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在此基础上颁行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
一、两者编纂的历史背景不同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8月,历经4年,于1804年正式颁布施行。《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式的编创而开现代民法典之先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整个欧洲乃至全世界发生了深刻影响,史称“法国式”。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制定于1896年,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它以学说汇编式的编创把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发展到令人叹为观止的境界,史称“德国式”,享有“德意志法律成就之集大成者”之誉。
二、两者编纂体例不同
《法国民法典》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德国民法典》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三、两者在民法原则上的不同
两大民法典制定时间相差近一个世纪,分别适应了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阶段,具体而言,两者有如下不同。
1、民事权利方面
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一切人,把所有法国人置于同等(平等)的地位。而《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时”。显然此规定不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详尽,并且也不再强调“所有的人”。
2、财产所有权方面
《法国民法典》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规定给予财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的保障,法典还规定物的所有权可以扩展到由于天然或人工附加之物,土地的所有权包括该土地的上空及地下的所有权。任何人不能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即使因为公共需要,也应给予足够的补偿。《德国民法典》由于制定了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民法典不仅摒弃了《法国民法典》在所有权上使用的“神圣”不可侵犯和“绝对”无限等字眼,而且对所有权的行使增加了某些限制性的规定。
3、契约自由方面
《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说明关于契约自由,《法国民法典》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内心本意,而《德国民法典》只承认当事人意见表示的外部效力,在当事人本来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第116条)。这一规定适应了发达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生产与交换日趋频繁,要求准确迅速完成商品流转及设立变更法律关系的要求。
4、民事责任方面
《法国民法典》既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也承认每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德国民法典》虽然也认为“过失责任”原则,但与《法国民法典》有所不同,实行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并规定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有违反法律的可能时,亦按过失情况负赔偿的义务。这与法国严格的过失责任相比,是一个进步,扩大了企业主和政府部门的责任,使大工业化生产带来的众多工伤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受害者因此而获得赔偿。
四、两部法典对中国的影响
论文摘要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在民法数千年的历史时空中所经历的发展轨迹可以概括为: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论文关键词 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 发展历史
一、罗马法之前的朦胧时期
通说认为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实际上在罗马法之前就已经有了意思自治的影子。古希腊城邦制度孕育了意思自治或者说契约自由的种子,古希腊时期颁布的《格尔蒂法典》规定婚姻问题由当事人自由处理,即可以看到意思自治的影子。
二、罗马法中的萌芽时期
古罗马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孕育了发达的私法文化,不过后期国家对私人事务的干预逐渐加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首创了公法、私法之分。 对公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的主要创造,体现了罗马成熟的法治理念和法治传统。罗马法承认一切私法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不受他人摆布而自愿地进行经济活动,这是意思自治的萌芽。罗马法的生命力根本在于“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
罗马时代的法律规范也有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元前5世纪中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曾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 Caracalla,211-217在位)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尼安宪令》( Constitutio Antoninana)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全体自由民(包括外邦人)以后,私权平等的观念得以孕育产生。 这两个规范体现了罗马法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其终极关怀。
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中存在过四种形式的契约:即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实践性契约和诺成性契约。 其中诺成契约的成立无需任何形式,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认为契约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意志。诺成契约是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历史渊源。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部罗马法史,就是一部意思自治思想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生长史”。
尽管如此,罗马法中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自治”的概念,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法律精神而存在,确切的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
三、法国民法典中的正式确立时期
罗马法中的法律规范和学者观点虽然能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内涵,但并没有和现代法治一样将该原则确立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19世纪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第一部反映和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典是1804年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首开合同自由的先河,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虽然该法典并没有单独设立“合同自由”条款, 但人们仍然能够从具体的合同制度中诠释出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1101条、第1134、 第1156条的条文分析可知,在有关契约的问题上,无论是契约的成立,还是契约的效力,无论是契约的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都主张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这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自由思想推到了至高无上的境地并做了最大限度的发挥,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其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仅限于契约领域,并未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四、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时期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与此相对应,1896年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制定《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也有很多进步之处。进步之处首先表现在《德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契约(债法)领域,而是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领域。《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的规定囊括各种法律关系领域,已形成完整的框架和体系。
进步之处其次表现在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有了更多合理的限制性因素,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没有变化。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企业的经营自由更多的被关注,意思自治由强调个人意志转化为强调社会义务。法典对契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采取表示主义,即以外部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便与原来的内心意思表示有出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契约不得变更。
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萌芽于古罗马时代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绵延了近2000年后最终得以形成。之后的1898年颁行的《日本法例》第7条, 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19条 都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
五、20世纪以来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受到合理限制的时期
19世纪中期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即绝对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被极端化、绝对化。这种理念与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趋势产生冲突。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国家干预加强,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个人利益让位于社会利益。随着契约自由的衰落,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 最初的意思自治理念由于对自由过度的张扬,没有完全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由此可知,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为,民法的根本价值侧重点由自由价值到秩序价值转移、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化、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转换、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变。 不过私法自治仍是核心地位,限制只是次要条款。
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在衰落,规范性立法在增加。 我们将拥有一个更富有、平等、公平的社会,我们拥有的合同自由和个人自由将变少。 合同不再被认为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而是法院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合理期待而强加的义务, 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不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法律权利的基础以前发展趋势为“身份到契约”,现在又有恢复“契约到身份”的趋势, 表现为合同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社会因素的限制, 合同的相关法律被分割为劳动法、保险法、消费者法律等,并且这些法律对合同自由施加了更多重要的限制。 不过对自由施以合理的限制是对正义的匡扶和回归,有利于保障自由的进一步发展。20世纪以来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与下列因素也有很大关系。
其一为弱势方利益的保护。法律中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而实际生活中不平等问题处处存在。经济交往中强势方与弱势方缔约的情形下无法真正实现意思自治,为了保护无法拥有平等缔约权的弱势方利益,有必要对强势一方的缔约权予以限制。
其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国家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是为了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为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契约社会观念的体现。
其三为自由的相对性,即意思自治本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自由是相对的,不能为所欲为。
其四为国家权力的冲击。国家权力的出现是对市民社会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冲击,但国家权力的存在亦能保障自由,当然国家权力对自由的干预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各国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表现在强制性规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弱者保护原则、合同形式及缔约时间的限制等方面。
关键词:违法性;权益侵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2)04—0042—05
违法性是一个从其术语就存在争议的问题。关於违法性有很多不同的称谓,例如:“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等等。有的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等都是来源於拉丁语“Injuria”一词,而“Injuria”则主要是指一种行为,并且指出了“违法行为”是个比较妥当的术语。因采用术语的不同,不同学者探讨违法性的重点也不尽相同。例如,采用“违法行为”的术语,更多地集中於“行为”的阐释,“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本文采用“违法性”这一术语,并不否认违法性中的行为因素,而是侧重於“违法性”本身的研究。本文从违法性的由来着手,简单概括了“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两种学说,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违法性”的概念,并分析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侵害”,进而明确了违法性的价值。
一、违法性的由来
一般地讲,过错和违法性的区分是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耶林在《罗马私法中的责任要素》一书中,提出了‘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概念,他认为,只有存在过错的不法才能够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一个客观不法仅仅产生返还原物的义务。善意占有人是客观的违法,而恶意占有人是主观的违法。善意占有他人之物处於客观的违法状态,然而,如果占有人是恶意的,例如窃贼,则属於主观的违法,即具有可非难性。”耶林的主张获得了大多数德国学者的支持,并且违法性也得到了立法的支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这里的“不法”成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违法性。自此之后,在德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将违法性与过错区别开来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违法性的产生直接与法国和德国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於罗马法中过错概念的不同继承方式有关。在罗马法中,过错包涵了违法行为的概念。《法学阶梯》记载的一些案例也表明,违法行为意味着过失(culpa),而过失(culpa)的含义比违法行为(jnjuria)的概念更加广泛。例如:《法学阶梯》第三篇第211条:“当某人故意或过失杀死他人时,被认为是非法杀人。不属於非法损害的情况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谴责;因此,那些在无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偶然地造成损害的人,不受处罚。”在这一条关於故意或过失杀人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杀人,就意味着非法。但是在罗马法中过错概念的继承问题上,法国和德国出现了很大的分歧。
“在所有的欧洲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给法院的指示最少。其作者只是对表达‘永恒的真理’感兴趣。”《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仅仅是从第1382条至第1386条五条而已。“《法国民法典》的制订者给予法院的指导原则没有超出第1382条与1383条所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这三个构成要件是: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所确立的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并无违法性的存在。“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和萨瓦安蒂等人就提出:过错是一种行为的错误和疏忽,它是指行为人未能象‘良家父’那样行为,从而形成了过错内涵的双重性,即过错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非法性。”所以说,对於《法国民法典》中的过错,是完全继承了罗马法的做法,本身就是一个包括违法性的范畴。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在给法官带来确认侵权责任便利性的同时,由於没有确定什么才是行为的非法性,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带来了可能过於宽泛的过错责任的危险,从而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情况。首先是耶林在理论上提出“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区别为此作了理论上的铺垫;其次,“《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起点都是不可接受的:‘将解决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之职能交给法院,既不符合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一一列举,将对这些权利的侵犯规定为“不法”,从而在立法上实现了过错与违法性的分离。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对“违反保护性规定”和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使得违法性这一概念更加周延。这样以来,就将确定什么是违法的权力收归了立法者,而不是像法国那样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每个案件之中去确定。
二、违法性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虽然第一次用“不法”在立法上确定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但是在具体怎么界定违法性这个问题上,却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从整体上讲,存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
(一)结果违法说
传统的违法性理论采取的是结果违法说。按照中国台湾学者的观点,结果违法说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不然只要行为造成了权利侵害,就具备违法性。“民法的‘权利侵害’要件是基於保证个人自由活动的个人主义民法的思想,在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就不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制度下,个人的自由活动只受最小限度的制约,这样,就明确了作为‘权利侵害’要件根据的法律思想背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法,乃为违反法律之强行(强制禁止)规定之谓,然此系就狭义之不法言,若就广义而言。则违背善良风俗,亦属不法。”但是,“所谓强制禁止规定之范围如何,显然有欠明确。”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欠缺,违法性的界定应该包括以上两种观点。
(二)行为违法说
行为违法说建立在对结果违法说批判的基础上。这主要是由於结果违法说对於远因加害行为违法性的解释上的无力造成的。“在德国学说上争论最热烈的是下列案例:甲制造汽车(剪草机、爆竹或其他家电用品)而使之流入市场,乙使用此等物品遭受伤害或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如何认定甲之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所制造的汽车没有缺陷,按照结果违法说,认定甲行为的违法性则存在很大的困难。行为违法说认为,仅仅是行为造成了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还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还应该考察该行为有没有尽到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如果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那么即使它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具备违法性。
(三)一个纯粹的违法性概念
本文认为,结果违法说比行为违法说更具合理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从理论上讲,行为违法说将本来清晰的概念变成了复杂的和过错日趋相同的概念。结果违法说对於违法性的判断是基於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行为违法说则是基於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及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可以看出,无论对於哪种学说,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存在是判断违法性必不可少的条件。至於行为违法说中对於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判断,则属於过错的判断标准。行为违法说将本属於过错判断的标准引入到违法性的判断之中来,导致两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出现重合,从而使得违法性的独立性受到损害,“这种理论实际上否定了客观违法的概念,而在违法的概念中包括了过失的概念”,行为违法说成为很多学者对於违法性独立价值产生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从实践中看,虽然结果违法说和行为违法说在理论上的差别比较大,但是最终在绝大多数具体案件的判决上并没有导致不同的结果。“德国学者所以对此争议倾注了洪流般的墨水,系由於其善於争辩及问题本身所具高度理论上的魅力。行为不法说虽为学者的通说,但德国联邦法院仍然采取结果不法说,解释适用上并无疑义或困难。”
综上所述,违法性应该是一个纯粹的概念,而结果违法说恰恰符合了这个标准。就目前来看,《德国民法典》对於违法性的规定是相对完备的。所以,违法性应该包括了三种情形:
第一,侵害他人权利。这里所谓“侵害他人权利”,就《德国民法典》而言,应该是其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种法定权利,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该条文虽然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五种权利,但是“其他权利”的规定,使得全部民事权利都应受到保护。
第二,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中所谓“法律”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解释。所谓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民事法律在内的,所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的法律。所谓狭义的“法律”,仅仅是指刑法、赔偿义务法等。本文认为,此处“法律”应当采用广义的解释,其理由在於:只有采用广义的解释,才能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的保护。
第三,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於他人。此种情形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谓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此处所谓一般道德,不应混同於一般的道德,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道德。故意违反此处一般道德,具备违法性。“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在於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众所周知,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滞后性,仅依靠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已存在的保护他人之法律,并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善良风俗作为一个弹性条款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也为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权益侵害的实质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权益侵害、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并没有规定违法性,而是规定了权益侵害。在此,需要深入分析权益侵害的实质。
(一)权益的内涵
何谓“权”?“权”指的是民事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尽管《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如此广泛列举的方式,规范了权利的范围,涵盖了民法和商法的领域,体现了我们“民商合一”的立法倾向,从而实现以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民商事领域的一切侵权案件。但是,这种列举方法并不能穷尽现有或将有的民事权利类型,例如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即配偶权。所以,在理解《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不能仅仅局限於《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权利,应该包括所有的民事权利。
何谓“益”?“益”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亦称为“法益”。对於法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的法益,认为所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在内,都是法益;另一种是狭义的法益,认为法益是指不包括法定权利在内的,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第一种观点对法益的认定似失之宽泛,不能完全体现权利与法益的区别。狭义的法益的界定更为合理。具体到《侵权责任法》中,法益应当是指除民事权利之外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通过上述对“权益”的分析,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同时也能认定权益侵害的内涵,即侵害民事权利以及民事权利之外的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仅仅限於民事权利,就会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侵害”与现实的“利益保护”之间的失调。“我妻荣博士批判道,由於在这种思想下,能够被认定为权利的对象狭窄,所以即使是加害行为违反道义,扰乱社会秩序的场合,也会被以未发生权利侵害为理由否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这就阻碍了社会的提高和发展。”日本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权利侵害”要件向“违法性”要件的发展证明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局限於民事权利是不足取的。
(二)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与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非常类似。《日本民法典》本身并没有规定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规定了“权利侵害”这一要件。
自《日本民法典》颁布后,日本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倾向,一是东京控诉法院在1912年判决中指出的:“这里所谓的权利……应该广义地解释为依照法律受到保护的利益,而不应解释为仅指例如所有权、质权、著作权那样特定的权利。”二是出现了严格运用立法者宗旨的判决,如1914年日本大审院的“云右卫门浪曲唱片案”中坚持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仅限於权利的理论。1925年,在著名的“大学汤”案,大审院抛弃了过去的态度,作出了即使不能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这一判决被学说评价为代替权利侵害要件建立违法性要件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从云右卫门到大学汤’这一判例的动向,被学界视为司法机关对‘权利侵害’要件由僵直的狭义理解改作柔软而弹性的广义解释的划时代变更。受到这种流向的刺激,学说上也开始一个转变,即由‘权利侵害论’走向‘违法性论’;由‘权利侵害’要件移向‘违法性’要件。”
从日本侵权法中“权利侵害”要件的发展过程来看,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权益侵害”要件的优势是明显的。但是另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现今日本的学界更多的主张“违法性”要件,并不单单止步於司法机关对“权利侵害”要件的广义解释。此中缘由值得深思。
(三)权益侵害的实质
权益侵害的实质是违法性的表现形式,之所以能构成侵权行为,还是在於违法性的存在,在於权益侵害破坏了现行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生活。正如同末川博博士在《权利侵害论》一书中所阐述的:“在比较了自罗马法以来包括罗马法在内的各种侵权行为制度后他发现,所有这些法律制度中均未将权利侵害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绝对条件,在进一步研究后他指出,法律之所以规定权利不得侵害,乃因为侵害权利是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权利侵害只不过是违法行为的表微。”尽管与权利侵害要件相比,权益侵害要件更能适应侵权责任法和社会的发展。但是,脱离了违法性,单纯的权益侵害并不必然成立侵权行为,权益侵害不适合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违法性的价值
违法性在以下三个方面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不能为权益侵害所替代。
第一,违法性为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和受害人同意的合理存在提供理论基础。
权益侵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行为违法,无违法性的存在自然不会成立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对於违法阻却事由的探讨。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和自助。《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如果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那么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和自助既符合权益侵害的要件,又不属於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构成侵权行为,然而这三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已为中国司法实践广泛认可。
上述五种情形都是通过对一种民事权益的侵害达到保护法律所认可的另一种利益的目的。那么为什么这些情形为法律所允许,甚至是鼓励呢?正是因为本质上,这五种情形并非不属於权益侵害,而是不具备违法性,更对现行法律秩序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违法性为其合理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尤其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还有待完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是权益侵害所不具备的功能。
第二,权益侵害范围过於宽泛、不易确定,容易导致司法任意,违法性的存在使得“法益”保护成为一个可控制的范围。
仅仅笼统规定应当保护民事权益,不能很好地解决《日本民法典》起草时的困惑,“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权利侵害’要件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就会没有边际,过於宽泛。”尽管后来的发展证明单纯的“权利侵害”并不足取,但是,对於侵权行为责任范围会没有边际的顾虑仍然是值得肯定的。“法益往往依赖於法官对法律理念或概括性法律原则的领悟得以实现。不同的法官基於不同的价值观念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法益是否保护、如何保护完全依赖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尽管有适用便捷之利,却也为司法任意开了方便之门。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权利侵害,其对法益的保护则是通过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来共同完成,这使得“法益”的范围不至於过分宽泛:首先,第823条第2款,所谓“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将法益限定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畴;其次,虽然第826条中善良风俗的规定,为“法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广泛的范围,但是,“故意”要件对此类民事利益的保护加上了较为严格的限定。换言之,只有在行为人故意的情形下,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才有可能成立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正是通过这样两条规定,既弥补了单纯规定“权利侵害”的弊端,又将“法益”保护限定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同时,《德国民法典》中这三个条文,也确立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这种做法值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第三,《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违法性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承认和应用。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违法性这一要件已经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明确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於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多次使用了“非法”一词,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此处所谓“非法”也是对违法性要件的认可。
「关键词私法二元制,私法一元制,民商合一,民商分立,现代,后现代
一、私法二元化体制的历史背景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罗马法。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公、私法的区别标准仍无定论,但罗马法以降的这种法律划分已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深厚的历史传统。
而在私法领域内部,传统上包括民法和商法两部分内容(尽管有些国家采民商合一制,不作民与商的划分,但在学理中,仍有商法概念的存在。后文将对民、商的分立与合一作一详述。)。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变迁,私法领域中又逐渐分立出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等若干分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但民与商的二元结构仍是得到最普遍承认的私法结构划分方法。
繁盛于公元二、三世纪的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从十二、十三世纪开始,凭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苦心经营,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欧陆各国展开。至十七、十八世纪,由于罗马法的内在理念迎合了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个人主义思潮,因而得以“独步世界”(郑玉波语)。十九世纪初,法国率先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德国也于1900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法德两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西欧乃至世界各国传播扩张,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的旧规则在一种新的整体中获得了重新改造([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早期的罗马法即具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点,这使得民法法系承受了罗马法的同时也承受了理性主义。与之相适应,大陆法系表现出一系列与英美法系相异的特点,如法律成文化,学者型的法律活动等等。
罗马法当中没有对民法和商法加以区别。诚然,罗马万民法中包含有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但却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缺乏后世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发轫于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在国家权力和教会势力统治的背景下,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需要,也为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在商业实践中建立了商人法规则。此后由于商人实力和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商人法演进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商法。法皇路易十四在位时先后颁布了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及至1807年拿破仑颁布《法国商法典》,沿袭《陆上商事条例》的架构,纳入两个条例不少条文,标志着商法和民法分立模式的确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德国自1834年起将商法编纂作为德国统一法的突破口,于1897年5月10日公布《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在法、德及西班牙等主要国家的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采民商分立的模式,因而形成了私法领域的二元结构。
成文法运动本身决非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欧洲中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分离的基础。
二、 私法的现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law-thinker.com)。)。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主权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而《西班牙商法典》、《法国商法典》(也有人认为法国商法典为折衷主义,兼采商人和商行为双重标准。)采商行为的主体标准,认为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都是商行为。然而在商行为的理论构建中,除了增加营利性目的外,其余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区别,西班牙法典中有关委托、寄存、租赁、运输、保险等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大量重复,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主体标准体系(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泛商化,商人、商行为作为商法立法基础的区分度都降低了。于是,传统的商人法和商业法均因为其不足而开始衰落,现代商法的定义标准变得多元化,加上英美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的商法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关于这一点后文中将论及。),以及第三法域的出现,商法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社会变迁造就了商法,而进一步的变迁又促使商法出现解体的征兆。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描述了这种现象,指出商法受到学科条块分割的威胁,由于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使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变得复杂繁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不同条块。“这些从根本上触及法律知识的现象,构成了对商法这一出色综合学科概念的严重威胁。”([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50页。)商波还指出,由于社会法、经济法与商法的竞争,商法的领域受到了压缩。社会法给商法强加了基本上与经商法律思想格格不入的一些概念、规则和地位。而经济法则力图包容、综合和支配一个科技、和城市社会的经济的所有法律组织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