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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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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审计报告

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范文第1篇

1、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

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是指委托鉴定业务在鉴定前就存在不确定因素,或存在所需鉴定资料的重大错报和漏报,有导致注册会计师判断错误,遭受审计失败指控的可能性。在鉴证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一般并不能直接控制该项风险的大小,但可以对其进行评估。

2、承办业务可能出现的的特有风险。

(1)委托人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提交鉴证的证据缺漏,加大对注册会计师实施必要鉴证程序的要求,相应增加了鉴证风险。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鉴证证据时,往往只提交与案件核心纠纷问题有关的材料、而不是整个经济活动的财务记录。而会计的相关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事项的真实性,采取一般的鉴证程序局限在提交资料的圈子里,只能使注册会计师在证据缺乏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因此必须采取其他必要鉴证程序,查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确定委托事项在整个案件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这需要较高的职业敏感度,任何就事论事的鉴证,会不可避免地增加鉴证风险。

(2)委托人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委托人为了获得最大的利益,一般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当形势不利时,甚至可能提供虚假材料,而注册会计师根据这些材料进行审计鉴证,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3)证据取得渠道的局限性,增加了鉴证报告的鉴证风险。一般来说,法院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时提交的供审计的基础资料,均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有时甚至可能是单方提供的财务数据,且对有关资料的争议往往是诉讼的焦点,法院不可能为注册会计师鉴证而事先确认资料的证据价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第一手财务资料,但一经注册会计师采纳,便将单方数据确认为证据数据,即将会计责任转化为鉴证责任。鉴于鉴证结论的证据效力,注册会计师不能简单的以“财务资料真实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这样的词句,来推卸采纳该数值为证据的鉴证风险,无形中增加了注册会计师鉴别证据的工作量,加大了鉴证风险。

(4)质证环节的设定,要求鉴证具有很强的抗辩性,实质上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特权,增加了鉴证的风险。质证环节的设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得鉴证结论置于公开地位,有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与此同时,也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的特权。在常规报表验证中,注册会计师采纳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只负责发表独立审计意见,但从鉴证结论当作证据使用的角度说,注册会计师每采纳一项鉴证资料,都被认为是注册会计师专业判断后确认的结果。而面对法院咨询和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必须在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力图使非专业人士理解报告的内在涵义和确认过程、经得起复杂诉讼的全面考验,即鉴证证据的抗辩性要强,其风险不言而喻。

(5)诉讼地位的限制,对注册会计师表达意见存在制约作用,存在不能完整反映鉴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证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但他的意见必须通过应对法院审查、对方当事人质证来表达。在鉴证过程中对资料的取舍,却全由注册会计师独立判断。诉讼地位的限制,使注册会计师在表达鉴证意见时既不能以鉴证判断代替法院的审判,也不能以鉴证判断任意否定其他相反证据资料(除非具有真实的、充分的且必要的其他佐证);而他必须在意思表达前,做出鉴证判断。这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使注册会计师经常会因应对质证而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平添了鉴证风险。

以上各种风险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鉴证审计中一定要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

3、注册会计师在司法会计鉴证中所负责任。

(1)受托前的案情调查。注册会计师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受托前的全面了解可以弄清业务的性质、内容、所需时间以及大致的鉴证收费等,从而进行收入与费用、权利与义务以及工作能力极限的权衡,得出受托或拒托的决定,这有助于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顺利开展。

(2)鉴定业务委托书的获取与签订。在受托案情调查工作完成后,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紧随的工作就是和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

(3)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表明双方的委托与受托的经济合同关系形成,会计事务所进入实质性工作环节,而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鉴定工作的重点、实施步骤和方案、收集、分析资料,最后得出结论,形成报告则是注册会计师的鉴证责任。

(4)利用报告充当顾问或证人,提出专家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风险和责任评估后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1、注册会计师确信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满足两个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鉴证业务。

(1)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根据合理的标准进行评估的,并且这些标准是公认的机构制定或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商议决定的。

(2)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中内容得到非常明确、全面的陈述并且能被具有基本知识的声明或报告的使用者所理解。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过程中,事务所指派的代表应遵循的原则。

(1)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并精通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来履行。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必须由能充分理解被鉴证的事项、声明或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来完成。

3、在收集、分析资料时应遵循的原则。

(1)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始终保持超然独立的态度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2)鉴证工作必须要有周密的计划,注册会计师应对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注册会计师应以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作为出具鉴证报告结论的合理依据。

(4)鉴证报告应说明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或商议的标准及鉴证业务的特征、性质。

(5)鉴证报告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的有关声明或报告的重大保留意见。

(6)如果鉴证业务要求根据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标准评估有关的声明或报告、或者要应用当事各方商定的程序,鉴证报告应说明其仅限于同意这些约定的当事人或团体使用。

4、在提出专家意见时应注意的原则。

(1)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不能跨越权限,代行律师之职。

(2)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应本着诚实的态度,以客观、坦白的方式充当顾问或提供证词。

(3)注册会计师应该很好地熟悉材料,以便在陈述和辩护中能够应答自如。

三、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证审计风险的控制方法和技巧

1、承接业务时,审计人员应分析审计实施程序中获取审计证据的有利、不利条件。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和风险评估,对是否承接该项鉴证业务做出客观、正确的判断。

2、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不可预见因素。在业务约定书中必须明确鉴证的目的、时间、空间和范围,应根据详细了解的案情,做到慎重权衡利弊,为达到委托的审计目的,在业务约定书中还应留有追加审计项目和追加审计费用的约定条文。

3、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4、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5、交换审计意见时要认真征求以下意见:(1)介绍鉴证过程和验证方法;(2)介绍委托事项中已经查清楚的问题,经验证分析可以确认的违法事实和查证依据;(3)介绍查验过程中发现的新线索和新问题及其对于事实的确认;(4)介绍对委托事项中因客观条件受限而无法查清的问题;(5)需要披露的相关事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若有异议或疑点时,应谨慎从事,复查工作底稿,必要时可采取延伸审计或追加审计程序,但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决不能以委托方的示意或强加主观意志而转移,恪守职业道德,确保鉴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6、撰写审计报告时,报告内容应分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表述。对已查实的有充分、适当证据支持的事项应做出定性定量的表述;对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审计范围限制等)无法核实查证的事项应当说明情况;对委托单位要求鉴证,但其性质又超出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在报告中加以披露解释,报告的用途严格限制在仅供委托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和说明,如扩大使用范围,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7、司法鉴定会计师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范文第2篇

Abstract: Judicial project cost expertis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is an effective means to solve construction project economic disputes, remedy judicial personnel's lack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knowledge and promote judicial fairness.The judicial appraiser need to be familiar with engineering technology and economy and know well about engineering law and regulations.The appraisal result shall be legal, fair and objective.

关键词: 工程;造价;鉴定

Key words: engineering;cost;expertise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3-0095-02

0 引言

工程造价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对纠纷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问题依据其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委托人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造价鉴定称之为司法工程造价鉴定。

1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则

1.1 合法性原则 是指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表现在鉴定委托人资质符合鉴定项目的要求并列入为委托人鉴定企业名录范围、鉴定资料的取得和程序符合法律和行业规程的要求、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范围符合委托书的要求、鉴定方法与标准符合与鉴定项目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鉴定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

1.2 独立性原则 是指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行为必须独立、中立。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和组织必须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与委托人、当事人没有利益和从属关系、鉴定人员工作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独立完成不受他人佐佑。

1.3 公正性原则 是指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应满足公信度和公正性要求,是诉讼所追求目的的基本要求。包括鉴定人的立场公正、鉴定人的行为公正、鉴定人的鉴定程序公正、鉴定人采用的鉴定方法公正和出具的鉴定意见公正。

1.4 客观性原则 是指鉴定人员的主观意见要以客观性和科学性为前提,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2 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委托鉴定的内容与鉴定材料的提供

虽然鉴定机构的委托书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但鉴定事项和范围则却应是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中的专门性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对要求鉴定的内容应围绕案件的争议和主张而确定。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又要求支付停工损失费用索赔,而被告对这两项诉讼请求都有异议,那原告就应当对所欠工程价款和工程损失费用索赔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司法鉴定资料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委托鉴定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经鉴定机构分析、计算后作出的,鉴定人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就本案鉴定事项需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因此,当事人提供送鉴的材料是非常重要的,凡鉴定人要求提供的与鉴定的事项有关的所有材料,都应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给鉴定委托人或鉴定人。当事人提出的材料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经过举证、质证后便成为鉴定材料。

3 从司法案件审理谈司法工程造价的鉴定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繁琐复杂,且现在我国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争议和鉴定的少之甚少,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经常出现鉴定机构乱下结论,以鉴代判,同时法官或仲裁员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又疏于监管,指导不力,造成鉴定结论背离事实,难以服众。本人通过多起司法鉴定案例对其进行分析和梳理,提出如下观点供大家借鉴和参考。

3.1 对固定价合同不予支持鉴定的规定,应结合司法解释和案情的实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是最高院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此规定应准确理解,首先要了解建设施工合同的价款形式有三种价款形式,既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实际工作中采用最多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固定价格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无论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其固定的价格都是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固定的,当出现了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的事件,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也就不再是固定不变了,超过风险范围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据实调整。因此,应当明确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不予鉴定”仅是对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幅度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偏差、市场价格变化、索赔、政策变化、因建设方原因引起的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等不应包括在固定价格中的部分应属可鉴定范围,当然上述原因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化也理应进行调整。

3.2 司法鉴定的范围,应严格按委托书中的委托鉴定内容执行 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以下简称鉴定规程)第4.1.1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依据是鉴定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文书”,因此鉴定单位和当事人对此规定都要仔细研究并严格执行。所鉴定的内容应为且仅为委托书要求鉴定的内容和范围,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应紧紧围绕鉴定范围进行,决不能擅自扩大鉴定范围,引起新的法律纠纷和诉讼。

3.3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是应支付工程价款前提 司法解释第2条“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大家注意:上述两条规定虽然是对合同无效情形所作的规定,但也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有效,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司法造价鉴定一般仅对在建工程的已完部分工程的价款结算处理,但也应关注已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的标准。在鉴定过程中如无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鉴定材料,鉴定人就应在鉴定意见中表明价款鉴定是在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鉴定价格应经过相应调整和处理后采用。综上,司法解释明确的原则是: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与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鉴定人在对造价进行鉴定时一定要审查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3.4 如合同无约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结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时常会碰到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就工程结算价款既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文件,也有审计机关就同一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上述2个结算文件的结算价款不同应采用哪个价款确定工程的结算价款呢?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计报告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文件的采用的专题请示的答复([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当事人的约定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对工程的结算的时间、结算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识的表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只有约定不明确或合同为无效合同时,其他结算方式和方法对双方才可能有法律效力。

3.5 鉴定人不得以鉴代判,对鉴定人依据现有资料难以确定价款的应适用由委托人取舍原则 鉴定规程总则第1.0.3条确定的造价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原则,要求鉴定人只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评判,鉴定人只是受托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技术层面的分析,对自己难以确定的事项或超出确定权利的应根据案情提出鉴定参考意见和结果供委托人参考,决不能对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是非、应由法官定性的问题如合同的有效性、存在事实争议的签证等证据的采纳判断等直接作出鉴定结论,否则就是以鉴代判,程序违法。

3.6 鉴定人应服从当事人施工合同和工程签证的约定,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合同和签证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含工程施工、结算、争议解决等条款的纲领性文件,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修改的权利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判定合同无效的权利机关是人民法院,因此在鉴定过程中,合同价款条款(包括价款调整)应严格按合同执行。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鉴定应采用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除非合同纠纷各方另行达成一致的约定,否则不得采用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其他计价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也不得修改原合同计价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纠纷项目的合同出现合同无效、合同对计价依据和方法约定不明、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无法对纠纷进行鉴定,鉴定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权机关的标准,选择适用的计价依据和方法形成鉴定意见。但选择的理由应在成果文件中表述。

工程签证是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按合同的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的意见的证明,其实质上是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按着“有约定从约定的,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签证内容和费用,如果是不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是应该直接采用的,而不能抛弃当事人的约定以有权机关的标准作为鉴定的标准。

3.7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按实结算工程价款鉴定的应扣除利润 建设工程的司法造价鉴定是在法律、法规的支撑下解决建筑经济纠纷的必要手段,鉴定人和鉴定人员是执行造价鉴定的主体,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和能力直接影响到鉴定成果的质量和鉴定结论的科学和公正,鉴定人员应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努力,提高和掌握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来满足司法造价鉴定的工作对其高标准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沈玮玲.浅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规程及遵循的基本原则[J].科技风,2008(12).

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范文第3篇

一、审计或鉴证类报告阐述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2006年全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文件明确将中介机构服务收费列为清理规范对象的情况,为取得地方政府与企事业单位的支持,税务机关在具体实际工作中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多次要求纳税人报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一般只要求纳税人报送注册税务师一次到户,税种审全,环节审透,项目做齐,一次性收费的《税务审计报告》;第二,对《税务审计报告》与各单项鉴证报告的要求是:包括《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在内的,以上列举的各单项鉴证报告必须一次性做全,并且作为《税务审计报告》的附件。

二、提出假设

税收征管权审计控制效果主要通过以下指标进行衡量:应补缴税金、企业根据审计上交的税金、已补交税金占据应补交税金比例。纳税是企业的义务,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纳税金额也较多。如今我国有很多企业会利用会计政策进行企业利润操纵,并利用体制漏洞,进行偷税漏税等活动。主动申报金额多的企业,进行税收征管权限查出的违法违纪事件也较多,应该补交金额也越多。本文据此提出以下假设:假设一,某企业向税务部门申报金额越多,应补交税金也越多;假设二,某企业向税务部门申报金额越多,该企业向税务部门补交金额也较大;

三、实证分析

1.数据来源以及样本选择

笔者收集了近几年税收征管权的相关有力数据信息,并分析《中国统计年鉴》以《中国审计年鉴》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这几种原则选择样本:第一,如果查验出往年数据缺省的样本,应将其剔除;第二,由于《中国审计年鉴》中提供的数据会由于年份的增加而发生口径的变化,导致样本的三个解释变量回归会发生较大的变化。

2.变量设计

此次研究税收征管权审计的控制效果通过三个变量来表示,即企业应补交税收金额数(LN AVE-STAX)、企业平均已补交税收金额数(LN AVE-ATAX)、企业已补交金额在应补交金额数量中的比重(PROP。其中AVE-STAX以及AVE-ATAE是代表税征管权控制效果的绝对指标,而PROP是相对指标。同时,本文还另外引进了三个解释变量,即主动纳税程度、年度虚拟、经济发展水三个变量通过这三个解释变量去检验这三者之间与税收征收管权审计控制效果的关联。对于第一个变量,笔者将(LN VTAX)作为替代指标。在检验年度审计控制效果的关联时,通过A1、A2、A3、A4.A5、A6分别表示2009、2010、2011、2012、2013、2014这六类时间的权力审计控制效果。假设年度虚拟变量A的审计活动发生在2009年,则A1=1,反之A1=0。另外几个年度的虚拟变量与此同理。

四、结果阐述

通过图1可看出该企业应补交的税收额的最大值与最小值仅为54.48390万元、0.1791万元,平均补交金额为5.3278万元。从中可看出税收征管权在审计的监督下其控制效果较好,有效促进了被审计企业以及审计地区税收征管权的使用,并且纠正了税收征管权以往滥用权力的现象,使该企业的平均补交税款在5万元以上。

五、总结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委托作注册税务师的鉴证业务

“对纳税清算,各类资格、涉税事项认定,以及加计扣除、特别纳税调整等”;

“对需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和税法规定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备案的重大事项,凡属专业性强、管理难度大、有利于防范税收风险、加强税收征管的”;

“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与合作,拓展注册税务师参与涉税司法鉴定的业务领域,协助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案件中重大、疑难的涉税事项进行专业鉴定”。

鼓励、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开发涉税服务高端市场,开展涉税服务特色业务。争取五年内,在新股发行、资产重组、股权转让、年报审计等上市公司有关业务,企业重大重组、资本运作业务,跨国公司、中央企业、大型民企等重点纳税人的涉税风险管理、战略咨询、产业规划业务,预约定价、税务调查、特别纳税调整涉外税收业务方面有所突破。

2.未按规定报送注册税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的处理

不予受理:对于按规定应报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而不报送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对纳税人及其高管人员参与有税务部门把关的各级地方政府、部门授予的任何荣誉牌、证(含A级纳税人)评选活动时,其单位相关年度未经税务机关检查又不能提供《税务审计报告》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中介机构参与税务监管的准入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果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纳入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范文第4篇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体系和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具体表现有以下方面:(1)司法鉴定、税务等注册会计师的业务领域被其他行业强行分割单列;(2)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关连带赔偿法律责任的年限至今没有明确规定,缺少对注册会计师的合法保护;(3)审计报告使用人使用不当却时常牵强附会抓事务所做替罪羊,注册会计师成为弱势群体;(4)一些地区的工商管理部门为减轻企业负担,没有执行《公司法》的规定,大量公司未经审计照样予以年检,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流失严重;(5)财政部与国务院各部委汇编会计报表、工商部门要求公司年检审计集中在每年1~4月,时间短、任务重,事务所急急忙忙很难保证程序到位;(6)现有的委托收费方式使被审计单位掌握着是否聘用事务所、支付多少审计费用的主动权,在利益关系左右下,审计意见的公正性容易受客户影响等。

2、审计市场环境恶劣,收费低、成本高,成本与效益不配比造成审计质量难以提高。首先,我省制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在国内属中等偏低水平;其次,有时各级政府部门为了降低企业改制成本,或为了更好地促进招商引资,会下发文件明确要求事务所只能以不超过标准收费的4折或5折,承揽相关业务;第三,全行业业务量增长速度跟不上事务所数量的增加速度,行业内竞争日趋激烈,部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缺乏风险和责任意识,盲目承揽业务,胡乱拉客户抢市场,不管自己的专业胜任能力,一味压价竞争,扰乱了整个会计市场。

3、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发展瓶颈急需突破、高素质人员缺乏、执业受限等使风险难以掌控。(1)在高风险高收益的业务面前,有时事务所合伙人为谋发展,在承接业务时往往迁就客户,没有进行项目风险评估就去做一些审计范围、项目、程序不全的业务;(2)我们行业培养的高素质会计人才经常被大公司挖去做财务总监,高级人才流失严重。相反,有的客户规模大、实力强、后台硬、高级人才众多,有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专业素质比一般注册会计师还高,他们造假设陷令人防不胜防;(3)缺少延伸调查手段使注册会计师的取证、函证、询证难以收集到足够的审计证据;(4)注册会计师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企业不重视,愿调整就调整,不愿意调整也不会受到法律制约;(5)企业大部分没有主动要求审计的主观愿望,所以不理解、不配合、不欢迎注册会计师审计,认为这样又麻烦又破费。

二、会计师事务所化解风险的途径选择

1、在我国经济实现科学发展的过程中不断推动市场体系和法律的完善,减少行业管理缺失和越位。(1)将司法鉴定、税务等业务通过法律规定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2)修改相关法律时,明确规定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关连带赔款法律责任的年限不超过5~7年;(3)行业协会和事务所加强依法维权意识,保护注册师的合法权益;(4)行业协会代表会员与工商管理部门协调,要求其执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审计不予年检;(5)财政部与国务院部委汇编会计报表、工商部门受理公司年检时间适当放宽半个月;(6)从制度上规定同一家事务所严禁同时为一个客户提供审计、评估或咨询业务,以保持事务所的独立性;或者实行强制轮换制度,规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同为5年左右,在此期间除非事务所未履行好职责,否则不得解聘或变更审计费等,且合同到期后,事务所必须轮换。

2、行业会主动协调,尽力改善审计市场环境。一是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争取2年内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并减少行政干预,打击商业贿赂行为;二是组织各地事务所严格自律,认真执行注册师行业诚信自律公约,坚持职业操守,加强风险警示教育,大家共同按准则、按程序执业;三是中国注册协会通过深入市场研究与策划,加之宣传,为注册会计师争取开拓咨询等新的法定业务领域,增加事务所创收渠道;四是省、市注协通过组织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横向沟通加深感情,增进友谊,促进协作,帮助主任会计师全国树立长远发展眼光,减少恶性竞争,构建和谐会计行业。

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范文第5篇

1997年3月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宋晓勇立案侦查。1998年2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晓勇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宋晓勇在担任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粮管站业务科长和仓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活动中贪污公款30.7万余元。

1.1995年11月,宋晓勇指使业务员将国家供应城镇居民的计划粮标准一级大米40吨以低于国家定价的价格售出,并以存入银行为借口将售粮款7.6万元从业务员手中领走占为已有。

2.1994年9月至1996年4月,宋晓勇趁苏坡桥粮管站在文家油厂加工菜籽油之机,私自从油厂拉走菜籽、菜油以及枯款共11.55万元占为已有。

3.1995年6月,宋晓勇将粮管站存放于成都植物油厂的3818公斤菜油私自售出,贪污公款2.8万元。

4.199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宋晓勇趁粮管站在崇州植物油厂加工菜籽油之机,采取隐藏发货明细表和账面数目等手段,将27517.5公斤菜籽占为已有,贪污公款7.37万元。

5.1993年11月,1994年11月被告人宋晓勇利用职务之便,在购销业务中,采取虚报多提现金、私自出售库存粮等手段,贪污公款1.4万元。

1998年7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晓勇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部分贪污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晓勇在文家油厂加工菜油时,领走菜籽、菜油、枯款11.55万元,宋晓勇个人侵吞其中3.7万余元;1995年6月宋晓勇私自出售菜油,侵吞货款2.8万元。以上两笔共贪污公款6.5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晓勇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于1998年7月2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被告人宋晓勇贪污米款7.6万元,有证人周某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证人张某等4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仅认定被告人宋晓勇在文家油厂、崇州植物油厂加工菜籽过程中贪污公款3.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宋晓勇为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采取不开具发货明细表,不登记入账等手段,致使账目混乱,部分书证缺失;但检察机关收集了大量证人证言、发货明细表、结算单、收条、财务审计报告等书证,司法鉴定及被告人供述,均说明被告人宋晓勇贪污11.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宋晓勇其它三笔贪污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书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1998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晓勇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