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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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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撤销权

民法典的撤销权范文第1篇

债务人是债权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债权人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人和供应商。他们或者给予了公司贷款,或者为公司提供了存货物资和设备。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来源:文章屋网 )

民法典的撤销权范文第2篇

赠与合同是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纠纷往往依据司法解释,并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来处理,然而根据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这对赠与人极为不利。因此,法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一定的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撤销的法理依据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的。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185条则这样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很显然,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同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1],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则意味着,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2]。这与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3]。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4]。我国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典普遍许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也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然而,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赠与不加任何限制,则等于赠与合同无任何拘束力,这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则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除了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生效为前提[5]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如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合同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

(二)须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及未经过公证。由于赠与合同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不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方面也应有所区别。如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此时就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合同,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比如1998年夏季的抗洪救灾。有些单位通过媒体向某灾区作出赠与若干钱物的承诺,但是过后又突然宣布撤销赠与行为。这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所以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扶危济困,抗洪救灾,法律就应禁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另外,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这里所谓的道德上的义务,主要包括: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如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如礼俗上之往来)[6],等等。因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销赠与[7]。对于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没有任意撤销权。因为与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相比较,公证形式只有更强的证明力和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另外由于我国实行公证自愿原则,赠与人一旦选择了公证,就必须受其约束,不能被当事人视为儿戏任意;同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由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从源头上来说是一种恩惠,体现的是一种扶危济困的道德品质,归根结底是一种道义行为。赠与人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并没有要求受赠人一定的物质回报。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将仇报,以怨报德,实施了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给赠与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了损害。此时仍要求赠与人在受赠人忘恩负义的情况下恪守赠与义务,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撤销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给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

至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的撤销两种。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主要有三种情形: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属无疑,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严重侵害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在内是非常合理的。因为“赠与人的近亲属虽然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但是考虑到他们与赠与人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受赠人对他们的侵害,将对赠与人造成精神甚至财产上的损害,实质上也就使赠与人本人受到了间接侵害。”[9]至于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另外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要求受赠人必须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在所不同。这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声誉的行为。如果赠与人对损害没有过错,实属意外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种情形一起构成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忘恩负义行为”。这里的抚养义务是仅指法定义务还是包括约定义务,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主要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也包括约定抚养义务。另外必须要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而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的不履行属于客观不能,表明受赠人主观上并无不履行的故意,为此赠与人不能产生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对所附义务,受赠人须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义务。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仅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而且要在合同所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允许赠与人在受赠人违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撤销赠与,则对赠与人不公平,赠与目的也即受到损害。因此在受赠人拒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但也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受赠人有轻微违约的情形时就可撤销赠与。笔者认为,必须是能够达到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赠与人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法定撤销赠与的撤销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和意愿。

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则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且还规定了法定人的撤销条件,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一般认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赠与撤销权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继承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其次是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由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的。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且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否撤销赠与,各国立法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继承人撤销赠与。但在受赠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所附义务和赠与本意或者妨碍了赠与人撤销赠与时,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赠与的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不必要以诉讼方式为主。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一般应当为明示的。在特殊情况下,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不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直接索要已交付的标的物或拒绝受赠人支付赠与财产的请求。但是撤销权人未向受赠人发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撤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受赠人发出,也可以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发出。

但赠与的撤销既不是随意行使的,也不是无限期的行使。因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再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10]。另外,赠与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撤销权不同,这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要求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即可,其意义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撤销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就使可撤销的赠与处于履行上的不稳定状态,影响合同效力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利用[11]。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笔者认为,法律为了督促赠与人及时行使撤销权,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是比较合理的,并且与各国立法规定基本一致。

特殊情况下,因赠与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6个月。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可见,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比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要短。很明显这是对非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从严规定。总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赠与合同即归于无效。无论是任意撤销还是法定撤销,其效力均追溯到合同开始,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一般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后果不同。赠与的任意撤销,发生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尚未履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则使赠与溯及力消灭,不存在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的义务。只有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时,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这种返还对赠与人来说,是所有权返还请求,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而赠与的法定撤销,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即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赠与财产权利也归受赠人享有,其撤销只有溯及力,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应予恢复。所以,在赠与撤销以后,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财产给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这种返还为不当得利返还[12]。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也即返还不当得利。

另外,赠与人的任意撤销会造成受赠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受赠人准备接受、安置赠与物品作出的必要支出等完全是撤销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是撤销权人单方面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对方即受赠人没有任何过错,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由撤销权人赔偿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所受到的损失,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注释:[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645

[2]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8.

[3]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J].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山版社,1998.414.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5.

[6][台]郑玉波.民法债权各论(上)[M].台湾三民书局,1970.152.

[7]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5.

[8]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0.383.

[9]胡元琼等.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5卷,401.

[10][德]迪特尔•梅迪斯库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J].法律出版社,2000.89.

民法典的撤销权范文第3篇

1.动机错误概述

1.1动机错误的理论渊源

罗马法中并没有动机错误这一理论,早期罗马法甚至不考虑意思表示的错误问题,因为当时的法律只注重法律的形式,形式符合了,法律就赋予其效果。后期罗马法将错误分为实质错误和非实质错误,实质错误是指对整个行为或者重要构成要素产生了不真实的认识,非实质错误是指对行为某些方面,轻度的或不重要的不真实认识。

动机错误理论的真正提出是在意思表示阶段性理论出现之后。德国罗马法学者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论基础上,通过意思表示内部结构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区分健全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后者被认为存在表意人的自主决定的瑕疵,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德国民法典》积极吸收这一理论,在第119条规定了表示错误和重要性质错误。并在第242条对主观行为基础错误进行了规定。根据第119条规定,意思表示可以细分为5个步骤,第一步是意思形成;第二步是考虑用何种方式将形成的意思予以表示;第三步是决定用表示符号表达出来;第四步是在意思发出到意思受领之间,这是个运送的问题;第五步是受领人受领意思的过程。

1.2动机错误之概念及其法律价值

一般意义上讲,动机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行动的原因。就法学概念而言,动机可解释为表意人在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形成意思决定的原因,表意人并未将此种原因向外界表示[1]。拉伦茨这样定义动机错误: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有着重要意义,如果他具备了正确的观念,那么他作出的是另一个决定。由此可见,动机错误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只能发生于表意人的意思形成阶段,任何意思表示在表示之前,都要先形成一定的意思,否则无从表示,动机错误正是发生在这一过程之中,其过程主要探寻的是形成意思的原因;二是这种动机没有显示于外,相对人无从知晓,这也使得法律对它做出评价有相当的难度。

由于动机隐藏于个人内心之中,他人无法窥知,在动机错误,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意思”已经存在,而且该意思与表示完全吻合,动机不过是该业已存在并表示于外的意思形成过程中的缘由而已。如果将动机错误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则交易将陷入无边的肆意与不安,交易安全也难以维系。因此,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各国对于动机错误的法律保护大多持谨慎态度,一般不予保障。然而,例外仍然存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对此,法律是允许表意人撤销的。同样,表意人和相对人在作出约定时共同据此为出发点并共同遵循的想法———主观行为基础出现的错误,德国民法典也进行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些都体现了现代立法对于意思表示之探究,已深入至动机环节,当然,这只是一种例外,原则上是将多数动机错误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的。

2.性质错误

2.1性质错误之概念:以法律意义上的性质为重点

台湾学者黄立这样定义法律意义上的性质,他认为,“性质”是指人或物在事实上、法律上存在之特征及关系因其特点、使用性之久暂,依交易观念对于物之价值在所有或某些法律关系中常有影响力者,则系性质。由此可知:(1)性质是与价值密切联系着的,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价值是性质的结果,只有那些影响着价值的因素才能构成标的物的性质。例如,一枚价值10万的钻戒,决定其性质的是影响价值的钻石品质及做工,而非价值本身。另外,在经济学意义上,价格同样是物的重要性质,但在法律上,从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我们就不能将它视为标的物的性质了,因为,在市场经济中,价格由市场供求来决定,人是市场交换的主体,参与了整个价格的形成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需要对其自己的估价行为承担责任,因而不能纳入性质范畴,允许撤销,否则会对市场稳定带来负面效果。(2)性质不仅包括物质自然性质,而且包括在使用上和价值上对物有事实上和法律上关系者。自然属性自不待言,事实上有关系者,例如字画之年代、土地的收益能力等等;法律上有关系者,例如土地之抵押权、债权之利率等。(3)性质可区分为人之性质和物之性质。第一,人之性质:这往往与人的年龄、性别、品质有关,但有两个问题需特别关注。首先,性质概念涉及的人,既包括相对人,也包括与意思表示相关的第三人,有时甚至还包括表意人本人,相对人包含之中自不待言,第三人的情况,例如:在一个有保证人的债权法律关系中,表意人有可能会对保证人的自身清偿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而表意人本人的情况较少出现,例如:如其患有某种隐性疾病而自己并不知道,却与单位签订了一份不适合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工作的合同。其次,人的支付能力、信誉状况等本来并不涉及人的性质问题,但法律在一些情况下往往会将其也视为人的性质,如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这就是人的重要性质之一。第二,物之性质:当前学界对物一般均采广义解释,即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作为整体的企业、遗产),还包括权利。

2.2性质错误之法律效果

德国民法典119条规定:(1)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就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作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的人,如须认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合理的评价情况是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则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物的特性的错误,也是为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错误。由此可见,对于性质错误,德国法是允许表意人撤销的。对于性质错误的撤销,德国法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撤销的期间限制。德国法第121条规定,撤销必须“以没有过错性迟延之方式(即时)”为之。确定该期间要看撤销权利人何时可能以及在考虑到对方当事人要求立即作出说明的利益的情况下,何时可要求其作出决定并发出撤销表示。此期间的开始,以撤销权人发出含有撤销的意思表示为始,而无需要求送达相对人。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2款规定,无论撤销权人何时知道撤销理由,自意思表示发出后经过30年即不得撤销,此期间即为除斥期间,因此是没有延长、中止之说的。(2)撤销发出的对象及方式。德国民法典第121同时规定,撤销须向意思表示相对人为之,这就是说,撤销只能向相对人发出,向其他人发出的撤销是无效的。关于撤销的方式,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因此可认为法律对撤销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只要撤销权人在其表示中含有这种撤销意思即可。(3)撤销的法律效果。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同时,撤销方必须赔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此赔偿并非侵权责任,也非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无需以撤销权人有过错为前提。何为信赖利益损失?此时应看做是撤销相对人的“消极利益损失”,亦即如果相对人相信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后果,为此而支出了费用、付出了劳动、耽误了其他订约机会,这些损失就可看做是信赖利益损失。这时还应注意的是,如果表意人发生性质错误,而相对人须向表意人指出此错误,如果相对人没有指出,反而恶意加以利用,表意人还可根据“诈欺”来撤销其意思表示,此时,表意人无需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3.主观行为基础瑕疵

3.1行为基础理论的提出

在法律行为中,有附期限和附条件两种法律行为,适用于人们对于未来能预料到的变化进行约定。但是,还有一些变化是人们没有或无法预料到的,法律该赋予其何种效果呢?德国学界提出用行为基础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法吸收了这一理论,在法院判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德国司法判例将交易基础定义为:“交易基础是指那些不属于真正的合同内容范围的、但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出现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想法,或者一方当事人之为另一方当事人可知的、并未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责的、有关某些情形现在存在或者未来将发生的设想,双方当事人的法效意思即建筑在这些基础之上。”[1]当前,德国理论界对行为基础理论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学者们试图通过对行为基础进行划分并以构建案例类型的方式来对其进行界定。(1)大行为基础和小行为基础。克格尔和弗卢梅持这种主张,弗卢梅将大行为基础的适用范围描述为社会生存的变化,如战争、法律的修订等。小行为基础仅涉及个别法律行为。

(2)主观行为基础和客观行为基础。拉伦茨是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者,他认为,主观行为基础是指“行为当事人在作出约定时据此为出发点并———假设他们具有善意的思维方式———加以遵循的想法”,客观交易基础则指合同依其本旨,以这些情形的存在或持续存在为前提,只有具备这些前提,合同才能至少接近于满足当事人与执行合同相关联的期待。拉伦茨把主观行为基础放在民法总论中研究,而将客观行为基础放在债法总论之中。(3)梅迪库斯对行为基础不愿做出区分,他认为这样的区分没有太大意义。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区分主观行为基础和客观行为基础。

3.2主观行为基础错误

主观行为基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的共同的期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期待为出发点,而且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期待的不正确性或不可实现性,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不会以该内容订立合同,或对于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主观行为基础错误属于动机错误,因此,一些学者认为赋予主观行为基础错误法律意义是对信守合同的破坏,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到了20世纪初期,德国判例通过广义解释,将之纳入表示错误来处理,之后,又使之准用和解制度来处理。不过,近来德国通行的观点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联结点来调整行为基础。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修改,增设第313条专门对行为基础进行规范,结束了行为基础制度没有法律调整的历史,该条共分3款,第1款:“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严重变化,当事人在缔约时若预见到此种变化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而且,考虑到所有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负担,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严守原来的合同,那么,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合同。”第2款:“作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设想被证明是错误的,亦视为情更,”第3款:“如果合同的调整是不可能的,或者对于合同的一方是不可忍受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继续性的长期债务合同,适用终止权而非解除权。”第1款是对客观行为基础错误的规范,第2款是对主观行为基础错误的规范,而第3款是对两者进行的法律处理[3]。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德国法将主观行为基础错误视为客观行为基础错误来处理,法律规定,首先是进行调整,这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变更,如果不能进行调整,“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4.动机错误理论对完善我国民法相关规定的启示

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动机错误”理论的规定,与此相近的是《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72条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里的重大误解似乎与我们上面讨论的性质错误理论最为接近。然而,深入分析,绝非如此:首先,误解和错误本身就不是同义语,更何况在民法理论中,错误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被赋予了特殊或者说是特定的含义,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这里的重大误解理解为是性质错误的替代词。其次,从深层次讲,这里的重大误解所包含的并不仅仅是性质错误,它还包含了统一性错误,也即表示错误,如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综上,《民通意见》第71条的重大误解并非动机错误理论中的性质错误,此条的规定与严谨的错误理论相比,显得过于混乱,使人们无法准确地理解与把握。

民法典的撤销权范文第4篇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民法典的撤销权范文第5篇

1、返还原物的责任

在德国民法上,返还请求权这个概念,有时是指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有时是指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所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针对非法占有人才能成立。”[59]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保护物权的主要途径。在法国民法典上,返还原物是作为侵权责任处理的。[60]未来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保护可不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式,而采用侵权责任的方式(但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制度的设计上就会有所不同。按照后一种的设计,侵夺他人之物,是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不难理解。需要讨论的是能否把无权占有都认定为侵权?从立法政策说是可以的。以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无权占有为例,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原设定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原物的性质是什么?对此,传统民法规定有占有制度,依占有的状态决定占有的效力,即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分别做不同的处理。其中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61]

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上,对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受领给付物的占有人,可认定为无权占有人,因为原设定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受领的物已经没有法律根据,其占有是无权占有。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人对物权人来说是义务人,其义务是不作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就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其性质可认定为侵权责任。参照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的立法设计,对恶意占有可认定为过错侵权,对善意占有可认定为无过错侵权,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但是为了保护物权人的权利,返还原物的责任不问占有人有无过错。这样就把同一个对他人之物的侵权,分别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这是否使问题“复杂化”了?不是。其实,按照德国法对同一个物权的救济,对返还原物按物权请求权处理,不问过错;对物的损害赔偿按侵权行为之债处理,以过错为要件,这同样是把同一个对他人之物的侵害,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处理。以上两种立法设计虽然对物权救济采取不同的方式,但是其结果可谓殊途同归。不同之处在于: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对物权的保护都按侵权行为处理,这样的立法设计的好处是能够克服侵权行为之债的封闭性的缺点,便于增加侵权责任形式,有利于对物权等绝对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创设了物权请求权,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不问相对人有无过错,但认定侵权行为一般以过错为要件,德国民法典强调这种区别。现在情况不同了,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各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发展,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已经成为趋势,将返还原物(在善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定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趋势。

有的学者以对拾得物的处理为例,认为对物权的救济采用物权请求权方式,所有人可随时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如果采用民事责任方式就不好说拾得人侵权,难以按侵权处理。其实在实践中产生无权占有的原因很多,认定是否无权占有需要作具体分析。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如果拾得人适时将遗失物返还给所有人或交给主管机关,不请求偿还费用,不要报酬,是拾金不昧的高尚行为。从法律上讲,在拾的遗失物的关系中会发生拾得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拾得人有保管和返还原物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拾得人有依法请求所有人偿还其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费用和给付报酬的权利,所有人有偿还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费用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拾得人在适时返还遗失物或交给主管机关之前这段时间的占有,应当推定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保管遗失物而占有,在此期间内,如果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拾得人有义务返还而无权继续占有。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则构成对所有人的侵权。同样的道理,即使在实施无因管理的过程中,也可能构成无权占有,例如,甲外出,乙为甲修缮漏雨房屋过程中,甲返回后请求乙停止修缮,而乙继续占有该房屋拒不返还,乙的行为则由无因管理变为无权占有,构成侵权。上述两例在法律关系上,既有债的关系,又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物权的救济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方式,物权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物,其物权固然可以得到充分保护;如果采取侵权责任方式,物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物,其物权同样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2、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的责任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违反了对物权人的不作为义务,有排除妨害的责任。排除妨害,对物权人来说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其实质就是请求妨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是侵权责任。妨害合法占有的责任,其实质也是侵权责任。

物权(或合法占有)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防止妨害。虽然妨害尚未发生,但危险已经形成,威胁物权人的财产安全,法律不能让物权人坐等损害发生后才主张权利。对形成危险的人来说,也是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与排除妨害没有本质的区别。

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排除侵害是较为激烈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责任之分类,虽因标准而异,惟分类之总纲应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之分类。…… 排除侵害,因直接打击侵害,手段比较激烈”。[62]这里说的排除侵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规定的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之干涉”,排除他人干涉的手段就是该法第767条规定的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史尚宽先生讲到物上请求权时说:“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63]

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如果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侵权责任形式,是否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这是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责任形式,不仅仅适用于物权,而且还适用于人格权,它涉及到法律经济学,关系到立法政策。对此,可在参考法国民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作出决策。法国判例和理论上有近邻妨害责任,近似于德国民法上的妨害排除。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现今之法国学界,将近邻妨害责任作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见解已在事实上居于有力地位,并日益获得大多数学者支持。概而言之,这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见解已成为众多见解中的支配见解,处于通说的地位。”[64]法国判例和理论上还有近邻妨害之禁止,近似于德国法上的妨害防止。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归责原则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有较大影响的有力学说是过错说及衡平说。按照过错说,近邻妨害之禁止,以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等。按照衡平说,近邻妨害之是否禁止,必须考虑对立的诸利益对于社会是否有用及用之大小,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加以决定。如果停止妨害原因(禁止营业活动)不如维持妨害原因(营业活动)对社会更有利时,受害人仅可请求金钱赔偿或请求改善工事,而不得要求禁止营业活动。[65]法国的这些实践和理论可值得借鉴。法国的实践和理论说明,对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按侵权行为关系处理,比较灵活,可以克服物权请求权封闭性的缺陷。

对于因为自然力引起妨害如何处理?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不作为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只能针对违法的妨碍。原则上,只要不存在特别的容忍义务……那么每一种妨碍从其结果看都是违法的。…… 这种妨害必须或多或少是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即危及邻居的不动产的具体原因。…… 与人无关的、影响某物的自然事件则不构成第1004条的请求权。…… 自然事件不能归咎于任何人。”[66] 物权人的物因纯粹的自然原因遭受的侵害,一般按不可抗力对待。在自然原因与人的原因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建立了“保证人地位”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内容是:根据现实中造成危险的多种原因和相邻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所有人承担义务原则,确定侵害人一方应当为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负类似担保的责任;当其管领的物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他应当承担责任。[67]

(五)与物权救济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关的几个问题

对物权救济采取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把物权请求权的优越性都抹杀了,相应地会出现其他问题?以下结合有些学者提出的异议,对有关的几个主要问题作简要分析。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一是,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关于将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责任形式之后,其归责原则在前面已经阐明,对其归责原则可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作出规定。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二是,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侵权行为属于债的范畴,把返还原物作为责任,就使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尤其在占有物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物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回其所有物,只能按比例受分配,从而使物权名存实亡。此说是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推理而得出的结论。根据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原理,侵权的后果是责任,不是债。侵权责任并不影响物权的优先效力。从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来看,破产法中的取回权的根据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决定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无论成立先后如何,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其中一种形态是,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物之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例如在标的物是动产的一物二卖,后买者已经受领标的物,先买者无权请求后买者退回标的物。另一种形态是,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的物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如果甲在其破产前无权占有乙的汽车,乙有请求甲返还原物的权利,甲负有返还原物的责任。甲破产时尚未返还汽车给乙,乙对其汽车仍然享有物权;乙的汽车不属于甲的物,自然不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内。因此,乙当然对其汽车享有取回权。

德国民法规定物的回复请求权的重要原因是,德国民法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把返还原物归入债的关系,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可能得不到保障,例如占有人破产时,只能参加分配。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理论,是民法上最难了解的基本问题,至今争论不休,一些著名的民法学家提出了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或使之相对化的主张。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可不作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规定。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三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物权救济按民事责任方式处理,就属于债的范畴,就需要适用诉讼时效。其实,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立法政策问题。哪些权利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规定为债权的,如瑞士债务法;有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诉权的,如法国民法典;有规定为请求权的,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而是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重点修改了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和时效法。德国学者解释说:物上请求权原则上适用新法第195条关于3年的一般时效的规定,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收益返还、赔偿损害以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但是,对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和其他物权,新法第197条第1项将它们作为最重要的物上请求权而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68]现行俄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包括“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立法上,有待深入研究。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反对物权救济采取民事责任方式的理由不成立。

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物权请求权的理由之四是,把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不合请求权的思维规律。按照请求权理论,在处理个案,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应当尽量避免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请求权的基础,原则上应以下列次序加以检查:1、合同上的请求权;2、类似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3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4、物权关系上的请求权;5、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6、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7、其他请求权。遵循这一次序的理由有三:一是藉此养成邃密深刻的思维方法,二是可以避免遗漏,三是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69]这是依据德国模式民法典体系形成的思维模式,是科学的。应当指出,上面所说的“处理个案”是在发生民事纠纷之后产生的请求权,不是原权利的请求权,而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在把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情况下,根据救济权请求权的原理处理个案,仍然符合请求权的思维模式。

综上所述,物权的救济权可以采取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物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是民法典中请求权体系的组成部分。

四、请求权新体系之构建

-原权利请求权与救济权请求权

(一)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根据

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请求权应分为两类,一类是原权利的请求权,另一类是救济权的请求权。这样的请求权体系和德国民法典上的请求权体系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在民法典中不设物权请求权,二是将违反债的后果认定为责任而不是再次产生债的原因,基于违反债的责任,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则是原权利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建立的请求权体系具有开创性,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我国民法典应当继受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理论,但是,我们不必照搬德国的一套,在理论根据上和立法体系上可以有所不同。德国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是建立在区别公法上的诉权与私法上的请求权之上的,在这一点上新的请求权体系继受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理论。新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根据与德国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根据不同在于:新的请求权体系突出了救济权的请求权,其理论是建立在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其核心是突出了民事责任在民法中的地位,主张民事责任形式多样性。德国联邦法院一个著名的判决说:“人格权被损害,主要是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不以相当金钱赔偿之,放弃了保护人格权最有效的手段。”[70] 这个判决具有法院造法性质,是对德国民法的发展。现在来看此判例重财产责任形式,轻人身责任形式,我们对当时这个开创性的判决无可厚非,但是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人格权有了新发展,对人格权的侵害很突出,为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创立新的民事责任形式。再者,从法律责任理论的发展看,法理学上区分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之分。民事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灵活性,是建立救济权的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再说,随着社会的变迁,民事权益在不断发展变化,有些特定的利益会逐渐转化为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多次修订,一直没有关于期待权的规定,但“现今已被普遍承认”,[71]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也逐渐被重视。[72]另外,有些现象原来不是法益的会逐渐转化为法益。与民事权益的发展相适应,民事义务的种类就会有所变化,附随义务的产生就是显著的例证。在新的情况下,对某些权利的保护往往难以用既定的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处理。为适应民事权益发展的需要,在民法典中对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应当是灵活的、开放性的,而不应是僵硬的、封闭的。“有关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开放性,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多样化的问题。”[73]因此,应当突破侵权行为之债的限制,建立能充分发挥多样性、灵活性、开放性的民事责任体系,并相应地建立救济权的请求权体系。

概括而言之,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原理是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理论根据。

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实践根据是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民法通则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在一定时期起民事基本法作用但不是民法典方面看,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其适应当时国情的合理性,也有其立法体系上的合理性。现在制定民法典,就不一定将民事责任独立设编,但是对民事责任的原理和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不应抛弃,这方面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也是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根据。

(二)债权编总则是构建新请求权体系的基础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争论很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民法典中是否设债权编。有些学者反对在未来民法典中设债权编。如果不设债权编,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的主体结构就垮掉了,而且重要之点还在于债权编是民法典的基干之一,在民法典中,债权编是与物权编相对应的姐妹编,既然在民法典中设物权编,就应设债权编,否则民法典就难以形成严谨的科学体系。

主张不设债权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将侵权行为从债分离出来,债的范围缩小了,没有必要再设债权编了。实际上在设侵权行为编之后,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除合同外,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74]等需要在民法典中规定。另外,还有基于公司、票据、海商、保险、证券等特别法上的债。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无名债还会不断产生,有些无名债还会上升为有名债。发生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有不同,为什么能合在债权编中规定?就是因为这些法律关系有其内在的统一性,在民法典中其统一性突出体现在债权编的总则之中。我国合同法总则基本上是参照德国民法模式的债权编总则制定的,这是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不得已的做法。现在制定民法典,就应当将合同法中本来属于债权编总则的内容纳入债权编总则,以下分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作为债的组成部分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等诸多债的关系均与合同的性质不同,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债权编的规定。以下以无因管理为例作简要阐述:1、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的标的可能是物,也可能是货币,因此就有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及利息之债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债权编总则规定的。2、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标的额巨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属于债的保全问题。3、在无因管理关系中,也会发生多数人之债。4、无因管理关系确定后,可以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问题,这就需要适用债权编总则中关于债权移转或债务承担的规定。5、债的效力,包括给付、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这对无因管理之债也是适用的。6、无因管理之债的消灭,包括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均需要适用债权编总则的规定。

其次,仅从合同角度看看,是否应当以债权编的总则统帅各种合同。债的关系有

广义和狭义之分,对此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一书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民法典的债权编所规定的各种之债,是广义之债。狭义之债的关系,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例如,在买卖之债中,买受人支付了价金,其债的关系(狭义之债)虽然消灭了,但买卖之债(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待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此种广义债之关系概念,对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王(泽鉴)先生特别指出,了解广义之债和狭义之债的关系的区别,甚为重要,台湾地区判例学说多未论及,应予注意。[75]对此,内地的判例学说论及更少,更应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