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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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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完善制度

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际上就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家的授权下对建设工程项目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并且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确保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都是在合理的使用状态下的,避免出现污染防治设施被拆除或是出于闲置的状态,从而有效的加工处理污染源所排放出的各类污染物。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为工业污染源设立的,同时其也是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向合法污染源的过渡和延伸,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

(1)排污单位可以正常的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所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文件中都是有着相关的规定的,并且在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7号所的第十三号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条款中对“正常使用”也是有着明确的说明的。

(2)严禁排污单位擅自拆除并且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四十条中,对排污单位都有着这样的要求,排污单位是不可以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3)当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象进行定期的检查工作时,排污单位必须真实的反映情况,并且向环保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

2 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有效的规定了排污单位的各类行为模式,也就是说当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行为模式并超出了一定的额度时,那么排污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应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噪声污染者四大类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都有着明确的说明。

(1)不同法律规定的受处罚行为是有所差异的。对于“不正常使用”这个概念,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而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却并未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那么怎样才算“不正常使用”的范围呢?以水污染防治设施为例,所谓的“不正常使用”就是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继续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认为这就是“不正常使用”的处理设施。而以下几种情况,同样也属于水污染处理设施的“不正常使用”状态:①将全部的处理设施或是部分的处理设施停止运行;②在不经过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全部污水或是部分污水直接排放到环境中;③使用处理设施时,并未遵照相应的规范流程使用、检查和维修;④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时,从中间的某一工序将污水排放到环境中。

(2)不同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是有所区别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应为“5万元以下”,而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为“10万元以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也是“5万元以下”,在我国不同区域对环境噪声污染处罚幅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同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有如此大的差异显然还是不够合理的,广东省对于环境噪音的处罚的上限显然太低,应尽快修改并适当提高。

(3)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有一定差异的。在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中,其规定的处罚种类只有“罚款”这一项,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和“警告”两类,也就是说处罚时在这两者之中可以任选其一。另外,在这四项法律中,不但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也都规定了相应的改正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为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是责令恢复正常使用,而其他三项法律则为责令改正,由于其范围太广,具体的改正方法还应由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酌情而定。

3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

(1)在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了排污单位存在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是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那么环境保护部门就有调查取证、立案并且制定出发决定的法定职权。具体来说,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相关的法律责任中都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

(2)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具有现场检查的法定职权。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定期的或是不定期的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3)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向排污单位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规范中的与污染防治设施有关的规定,同时还应定期的提供给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最新的科技信息。另外,对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实时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环境保护部门也应进行跟踪和反馈,在此过程中找到污染防治设施所存在的问题,并勒令排污单位进行及时的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4 完善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对策

4.1 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尤其是要加强对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贯彻落实工作的督导检查力度,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将贯彻落实工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创建和平安建设活动的考评范围,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要落实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协调作用,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4.2 转化消防监督管理模式

深入推进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改变消防部门大包大揽的局面。对消防设施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 管理水平较高的单位,应当鼓励其对火灾隐患进行自主管理;对消防硬件设施欠缺、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水平低下的单位要重点管理。要创新消防监督管理手段,引入市场化管理手段,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促进经营者改善自身消防安全条件的积极性;扶持、发展专业的消防中介机构,由单位自主选择专业中介机构来承担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解决单位缺乏专门技术人才的不足。

综上所述,我们对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以及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专门为工业污染源而设立的,在其实行的过程中,我们应明确的掌握上述三大项内容,确保所有的污染防治设施都可以正常的投入使用,有效的保护资源和能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好环境保护的工作,维持生态平衡,从而也保证了人体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八条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 环保 控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TU76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前言

建设工作在中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建设项目想要不断发展壮大,以维持长期发展,就必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 面临资源和环保高度突出的局面,在建筑工程的环境保护,资源耗费,建筑垃圾产生以及回收再利用等问题已经成了建筑工程中的基础管理项目。

因此,要想实现建筑工程的高跨度长效发展就要清楚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改良这些问题的现实意义,只有从根本上治理这些问题,改善管理机制,研究制定相应的举措,才能确保建筑工程长远发展。 下面本人简单谈几点看法。

1 建筑工程施工中环保的现状

建筑施工在中国的经济建设的建设是最流行的模式,其作用和规模已经越来越多地具有代表性。在建筑施工中也逐渐暴露出来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因为各个施工单位的环保意识较差,对于因施工所带来的环保问题不够重视,甚至有的是对此视而不见,导致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破坏了生态的平衡,严重影响了施工的先进理念和工程施工的基础管理。 随着大批的建筑工程的上马,相应而出的是建筑垃圾的产生,对于施工材料的耗费,尽管这样的耗费是无意识的,却由于对环境保护问题和能源问题的认识不足,使的建筑垃圾和建筑原料的耗费同样成了建筑工程与质量管理一项重要问题。

国内建设项目72.3%的或多或少是消耗资源的现象; 85%的建筑废料因为缺乏妥善处理和再利用对生产和生活的严重影响,还有 38%的建筑单位并没有针对建筑垃圾而带来的问题采取任何措施。

因此,我们必须看到的问题,在土木建筑环境的治理,有效地提高了资源成本,建立生态建设的环境是迫在眉睫。

2、建筑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作为我国经济建设中最为普及的建筑模式,由于很多施工单位的环保意识薄弱,对于因施工所带来的环保问题重视不够,甚至有的是对此视而不见,导致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严重。据分析,建筑工程目前主要存在的环保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环境意识缺乏。

许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基本的环保意识,主要表现在:对工程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施工时使用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

2.2环保成本高。

有效的减排技术是一项重要的措施,以确保工程建设的环保建筑施工,但许多建筑公司因对减排技术掌握和理解不足,再加上缺乏一个合理的管理手段,在实际的施工中不能做好排减工作。很多建筑项目由于开工过快,对绿地的保护规划不合理,往往是先破坏,再改造,对未破坏的环境也不能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这些因素的综合存在使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加大了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成本。

2.3.建筑施工噪声对居民是一种严重的滋扰。

根据统计,遇到因施工噪音的投诉, 2010年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就多达5000家。这是因为目前大多数的建筑工程基本上都处在城市或者城乡结合部,工程所处位置的显著特点就是居民相对集中。由于建筑企业对于环保问题的认识不足,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特别是夜间施工时施工噪音对施工地点所居住的居民的工作和学习已经造成了严重影响。

3.关于建筑工程环保问题的控制对策

从现有的建设工程存在的环境问题可以看出,有效地改善资源的消耗,治理建筑工程中的环境问题,打造生态施工环境已经迫在眉睫。为了改善建筑工程中的环保问题,防止由建筑工地的施工造成的作业污染,施工噪音,排减物体,建筑垃圾影响到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本人认为有必要针对上述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环境改良,以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3.1组织措施

环境建设工作的问题,已经不是单纯的技术措施和经济投入的问题,它已经延伸到建设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层面,因此,加强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要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把环保目标层层分解到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班组和施工作业人员,切实地做到管理职责明确而具体。企业负责人作为环保工作的总负责人,他的主要工作是制定节约资源和替代资源战略,寻求污染或非可再生资源的替代品,积极改进生产技术、生产方式和生产工艺,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项目经理作为环保工作的第—责任人,是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自我监控体系的领导者和责任者;施工作业人员是环保目标的具体实施者,要按照企业制定的消除粉尘、废气和污水污染的具体措施进行施工。

3.2技术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要按照国家、地区、行业有关防治空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源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环境保护的技术措施。具体防治措施如下:

(1)技术措施,以减少空气污染。

进行有粉尘的工作,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封闭进行,施工现场垃圾渣土要及时清理出现场,严禁向建筑地外抛洒垃圾,高大建筑物清理施工垃圾时要使用封闭式容器;对施工场地进行硬化和绿化,定期洒水清扫,形成制度,减少粉尘的污染;机动车要安装减少尾气排放的装置,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2)水体污染预防和控制的技术措施

禁止有毒有害废物作为土方回填,对排水设施建设进行全面改革,对工地道路进行全面整改,保证工程废水的流通顺畅;施工现场 100 人以上的临时食堂,污水排放时要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定期清理,防止污染;在工地建设明显坡度的排水渠道,并要在明沟上加盖钢板,并做好标识;工地临时厕所,化粪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3)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措施。

选择国家的最先进的设备,特别是设备制造商的工厂出厂时就带有噪声防治措施的设备;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要时刻注意尽量防止噪声的产生,特别是突发性高噪声的产生;将较严重的产噪设备安置在远离敏感区的方位,尽量利用天然屏障的隔音作用减少噪声污染。尽量避免在人们活动频繁、集中和休息工作的时间作业,尤其是要避免在夜间施工作业。

(4)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技术措施

对固体废弃物采取资源化、减量化合无害化的处理;例如回收利用、焚烧、热解、堆肥和填埋等。

3.3经济措施

控制建筑施工的环保问题,经济措施是最直接做有效的方法。加大对施工作业人员环保知识培训的经济投入,通过大量的培训使他们高度把环保理念融与实际的作业中。

4、结束语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资源和环境的消耗以及破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建筑企业要清楚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施工生产中要树立环保意识,通过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经济措施,努力降低能耗,为节约社会资源做出自己的贡献。

同时,实现建筑的环保问题还要靠立法约束以及企业决策者的自发自觉,单靠技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建筑施工中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因此,解决建筑施工中的环保问题的解决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制度分析评价;制度改善与建议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从广义上讲是指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它也是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的行为,具有“准行为”特征。1从狭义上讲,环境侵权则指的是对权利主体的环境权及其行使所构成的侵害与破坏。因为环境权本身也可说是一种准民事权利。既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又超脱于二者之外自存空间。环境侵权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等侵权行为。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护环境义务,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系统侵犯他人环境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2它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以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且造成环境损害或他人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为前提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故保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其造成环境的污染或损害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是指涉及环境污染侵害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人类意义上的环境权利所指向的责任。

三、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一)积极意义的方面

从宏观上看,现有的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均作了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制度。此后的有关环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经随之基本形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

较为彻底的是我国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领域的贯彻。因为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亦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穿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

(二)尚不完善的方面

首先,立法思想被限制。我国目前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注重各项经济指标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等权力主体往往只考虑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忽略了长远的社会利益,仅从发展本地区经济出发,对各种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姑息、包庇、纵容的态度,进而影响到环境侵权在司法领域救济乏力,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法律体系的不完整。环境法律体系尚待完善。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领域不得不面临着这样的尴尬局面:一、未编订统一的民法典;二、尚未将环境权写入宪法;三、仍未颁布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四、现行立法上的矛盾冲突大量存在;五、之前出台的许多环境法律都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的配套,结果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执法随意和执法标准不一致。

再次,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对这些重要的基本原则法条上均没有做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与阐释。

最后,救济的途径和保障方面明显不足。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仲裁制度,而其相对诉讼,更具有迅速、便利等优势。二是环境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十分困难。三是尚没独立的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机构等。

四、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坚持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让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有些合法化的情况下会导致企业的破产并不利于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而不全部赔偿受害人,则又显示公正公平。所以,就要坚持此原则,对于二者之间的差价,可以通过另外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等社会性救济来弥补。

(二)有限度且适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加害者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甚至经过加害者深思熟虑后实施的环境侵权,除了要以行政手段,刑事制裁等途径进行管理和惩罚,还应当适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具体明确侵权责任主体。环境法同我国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一样,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者常笼统地定义为“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单位”,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也较为复杂,涉及的有关人员也形形。因此,在制订相关法律条文时如能将责任落实到人,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则更能够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弥补损失和惩戒侵害的目的。

(四)保障受害人合法咨询和鉴定责任的请求权利。环境侵权很多时候涉及高科技以及专业性极强的业务理论,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产生侵权的原因、程度,侵害的等级等等都是一般公众所不熟悉和难以理解的。因此,立法应当明确授予受害人对相关问题的咨询权,以及向当地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责任鉴定的请求权。

(五)确立环境侵权仲裁制度。环境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而我国仲裁法就可以对其加以调整。而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不仅能大大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和社会矛盾,立法理应在条件具备时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洗煤厂 环保开发 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X324文献标识码: A

在洗煤厂工程建设期会对环境产生影响,主要有施工噪声、 废气、 废水、固体废物等同样,在洗煤厂生产运营期对环境也有一定是影响,以下就分几方面对这些环保项目开发中的问题展开讨论,最终找出整改的对策。

一、加强污染源监控积极开展污染源治理

1、对环境空气的影响,其中包括

洗煤厂生产系统主要的废气污染为受煤坑扬尘、原煤筛分破碎系统、原煤胶带运输机栈桥,原煤装卸及产品运输过程等产生的扬尘等。

1)受煤坑受(卸)煤落料过程产生的粉尘,采取喷雾抑尘措施,抑尘效率可达95%以上,可以有效减少扬尘量。

2)原煤破碎、筛分工序产生的粉尘由集气罩收集,经布袋除尘器除尘后达标排放,集气罩集气效率>95%,除尘器除尘效率99%;未被集气罩收集的粉尘部分在车间内沉降,部分经车间天窗溢散。

3)原煤均通过封闭式皮带通廊输送,通廊内沿皮带上方设置喷雾抑尘装置,通过采取上述措施,原煤转运过程的粉尘可得到有效控制,不会溢散到通廊外。

4)原煤运入、产品等进出厂的运输方式均为采用汽车运输,运输汽车采用篷布进行覆盖,运输车辆进出厂轮胎均经过冲洗,以避免汽车运输过程的扬尘污染,在经过沿途敏感点时,要求运输车辆减速慢行,减少因运煤车辆高速行时产生的粉尘,并采用洒水车对运煤道路洒水,减少煤炭运输过程的扬尘污染。

5)选煤生产的精煤、中煤、矸石分别进入各自的封闭储场,煤泥贮存在封闭的煤泥贮存场,对环境影响较小;厂区内设置临时废物堆放场,产生的生活污水处理后的污泥以及生活垃圾全部贮存在临时区贮存场,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影响。

2、对水环境的影响

洗煤厂排除的废水有两种,一种是煤泥水,厂区生活污水应处理并达到“选煤用水水质指标”后回用于生产,或经处理后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的标准后用于绿化、道路洒水或物料储场抑尘,不外排。煤泥水是湿法选煤厂生产过程中的工业污水,含有泥砂和大量具有回收加价值的煤泥,如 果直接排放掉不仅污染环境而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煤泥水中细小的固体颗粒表面带有剩余电荷,静电排斥使得煤泥水中固体颗粒保持相对分散状态而难于自然沉降.混凝沉降法是一种很有效的方法。为了使洗煤废水能够循环利用以及处理后的煤泥能够回收,采用硼泥.聚丙烯酰胺(PAM)联用方法处理洗煤废水, 分别考察了硼泥投加方式、质量分数、投加顺序对处理效果的影响,并通过正交实验确定了试剂的最佳投放配比.结果表明,采用硼泥-PAM 混凝沉淀法处理洗煤废水具有较好的处理效果,处理后上清液 SS 含量达到48.5mg・L~(-1),COD 去除率达到99.7%,沉降的污泥比阻值为0.887×10~(10)cm/g。

另一种为生活废水,包括办公设施等产生的生活废水。生活废水应送到生活污水处理站,采用地埋式生化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全部纳入洗煤生产不外排。

3、固体废物污染

固体废物主要有矸石,另外还有生活垃圾。为妥善处置固废,拟将矸石销售,并拟选矸石沟作为备用堆场。还可以将矸石全部利用,中煤和煤泥外售。厂区主要建筑物和作业场所设置垃圾桶,集中收集生活垃圾,依托市政环卫部门集中处理。

4、噪声污染

由于主要高声压级设备集中于主洗车间,包括离心机、各种振动筛、水泵、空压机等,因此会有一定的噪音。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在设备选型时,除考虑满足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外,还必须考虑产品高效低噪,要求设备满足“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及有关设计规定。此外噪声设备通过减震、消音、隔声处理等措施减轻噪声对环境的影响。

二、完善环保管理网络,加强环境责任建设

1、根据集团公司的环保管理要求,结合本厂实际,成立了以厂长任组长,各科室、车间负责人担任组员的洗煤厂环保管理领导小组。明确了各部门及各级管理人员环保管理责任,同时制定下发了洗煤厂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指标,为我厂全年环保管理工作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2、环保设施要固定操作人员和设备维修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设备维护保养制和操作规程。使设备完好率、开机率达到100%。

3、各环保设备必须建立设备台帐和运行记录。

4、生产车间或作业场所的噪声,首先从整体设计考虑,尽量把噪声源与人群密集的场所远离,在厂界周围、高噪声车间、办公楼周围、及厂区道路两侧种植乔木、灌木和林带绿化,设备须安装减振基础,布置在厂房内,人员操作应设隔音操作室。

5、洗煤矸石要实现综合利用,厂区矸石要及时运走,减少厂区的临时堆放量,临时堆放场所要有遮挡设施和措施,严防矸石自燃和经雨水冲刷而流失。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根据集团公司相关要求,在质量环保部得帮助配合下,我厂组织修订完善了《环境管理办法》、《除尘降尘管理办法》、《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辐射安全管理规定》、《涉源维护维修管理制度》、《放射源保安管理制度》、《放射源管理规定》、《放射源检测管理规定》、《放射源监测仪表使用与校验管理制度》、《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辐射工作人员培训管理制度》、《放射源操作规程》、《放射源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等有关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规程及应急预案,建立洗煤厂个人剂量检测记录、放射源定期检测记录等内容,每周组织一次定期检测。通过完善本厂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促进我厂环保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宣传、培训工作,强化员工环保意识

为不断强化我厂员工环保意识,提升员工节能减排操作水平,制作悬挂了节能减排宣传栏、广泛开展环保宣传工作。并组织车间领导、班组长及一线员工开展了的环保知识教育培训。

五、环境保护考核制度

从企业的长远发展,企业应设置环保专职人员要加强对全厂污染防治工作的不定期检查,每月不少于三次,考核应采取自查、互查、监察和全面检查多种形式相结合。其中每月应组织有关领导、科室对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好的给予表扬,差的给予批评,对检查中提出的问题限期整改,完不成者对单位行政主管给予经济处罚。

参考文献:

1、黎友梅;我国煤矿井下水利用及生活污水处理的经验与展望[J];煤矿环境保护;1990年02期

2、宫世国,陶秀成;新型混凝剂ASDⅡ处理城市生活污水[J];环境工程;1996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