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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陆法系 合伙 有限合伙
大陆法系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例如日本)采用。合伙作为最为古老的企业形式之一,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都有其确立与演变过程。
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法国关于合伙的立法集中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
法国是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故民法典与商法典中都有关于合伙的规定。“在法国,合伙不仅包括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而且法律也承认事实上存在的合伙。其中,民事合伙、商事合伙,虽然以合伙契约为基础,但均已上升为企业组织形态的高度。”由于认定自然人为唯一民事主体,《法国民法典》(1804)中的合伙(包括民事合伙和隐名合伙)被视作一种契约关系,并规定于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该法典申明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并就合伙契约的订立、合伙的种类、合伙的内部及外部关系、合伙的消灭等内容设置了规定。该法典还规定:“以上规定中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事合伙同样适用。”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804)既规定了民事合伙,也规定了商事合伙。对于前者,该法典依然承继罗马私法学说,将其界定为一种契约;对于后者,该法典将其界定为依据契约约定相互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国商法典》包括一般商事、海商、破产与司法管理、商事管辖四编。第一编一般商事规定‘商人’、商业账册、公司、证券交易与经纪人、担保和代办、销售、汇票和期票、时效。”可以说,《法国商法典》(1807)正式规定了商事合伙,只不过让其行以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之名。1925年,关于合伙的专项立法《法国合伙法》出台。在法国商法中,“合伙代表着最古老也是最传统的方式,它包括普通合伙,其中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人,他们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也包括有限合伙制度,在有限合伙中,有两种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般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其责任限额仅限于其出资部分。”对照下来,法国关于合伙的内容规定几近于我国现今的合伙立法。
(二)法国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且合伙法律制度发展平缓
合伙在法国现已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法国民法典》(1804)和《法国商法典》(1807)未明确规定法人制度。基于法人制度的优越性,法国在其后的民法典修订过程中吸收进德国民法的法人制度,但合伙仍然不被视为法人或民事主体。在法国司法实践中略显怪异的是,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于此情势,为了消弭冲突,“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规定,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随后,法国在1978年又重新修订了《法国民法典》,并在其中明示合伙为法人,以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对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作了全局性的修订,1978年1月4日法律对民法典第9编的修订和增补为原文的70%,最突出的变化是承认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日开始享有法人资格。认为合伙不是法人的传统观念已根本改变。同时,增加了合伙人员分担损失的义务、夫妻合伙的规定,合伙契约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等等。”该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是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第1842条规定:“除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1978)“循旧”将一般意义上的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标新”将已经依法登记的合伙“升格”为法人,从而使合伙取得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与英美法国家合伙法的拾级进取相比,法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较为平缓。《法国商法典》把商事合伙规定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使其以公司形态出现,使得法国并无真正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也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这令合伙企业的逻辑分类有些含糊不清。此外,当今在美国兴起的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法国也难觅踪迹,其严谨与固守的立法态度可见一斑。
二、德国关于合伙的立法沿革及发展趋势
(一)德国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合伙的内容
德国在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德国是法国外的又一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也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德国私法在立法上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因此,按照合伙设立的目的是否为实施商行为和是否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区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其法律行为主要适用《德国民法典》第705至第740条关于合伙的规定;商事合伙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由《德国商法典》调整。”追根溯源,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故德国也仿效法国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及其变体。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把合伙规定在第二编“债”中。“《德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合伙契约者,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除合伙的定义外,《德国民法典》还就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业务的执行、合伙人的权、检查权及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合伙的解散、合伙人退伙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德国商法典》(1900年实施)包括一般商事、公司和隐名合伙人、商业事务、海商法四编。商法典规定的商业事务包括销售、代办、代运、仓库、运输人以及铁路货运和客运。汇票,证券交易和破产等不包括在商法典中而由其他单行法加以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都属于公司,但也由单行法加以规定。”与法国的立法思路相似,按《德国商法典》,“人合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伙,人合公司中除民法规定的合伙(民事合伙)外,还包括无限公司(普通商事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和隐示公司(隐名合伙)。由此可见,与法国如出一辙,德国也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所有的只是与有限合伙企业极为类似的两合公司,而两合公司的内容则统一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
(二)德国法有限度地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德国法律初始并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900年《德国民法典》出台,但合伙在其中仅以契约形式存在,且条文规定也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简陋。引以为荣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法典用369个条文规定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类法人制度。规定了它们的性质、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和目的等等。关于其他法人团体由商法典或特别法规定。”《德国商法典》中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和有限商事合伙(两合公司)在某种程度上被看做法人,其可在合伙的商号下取得权利(如所有权)、负担债务、参与诉讼等。该法典第105条规定:“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第124条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其商号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并可以和应诉。”此外,《德国商法典》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与无限公司类似。但《德国商法典》并未实际赋予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法人资格,根源在于德国法对民事主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态度非常严苛,而这种严苛使得二战后德国原有法人制度及民事主体学说与现实经济生活出现脱节。为此,德国的司法实践即所谓“法官法”开始尝试将合伙称之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从而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当事人资格。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以“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划分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对于虽具有营利目的但极为松散的合伙与临时为了某个目的聚集在一起的非营利性合伙,由于其并不具备团体特征,故该类合伙无团体人格;而“具有取得权利和应承债务的能力的合伙”则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可见德国终究还是接受了法国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基本观点,只是具体规定没有法国彻底。法国将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在法律上一律规定为法人,从而赋予其积极民事主体资格;而德国仅承认合伙诉讼程序中的消极当事人资格,从而只赋予其消极民事主体资格。
(三)有限合伙在德国得到确认并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德国法承认有限合伙的存在。“有限合伙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所有国家都相同,例如:法国、英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甚至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土耳其也是一样。”实际上,有限合伙得到法律承认在德国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第一部承认它的成文法律是在150年以前实行的。因为有限合伙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商业合伙”,所以由德国《商法典》来规范,至今已有100多年。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德国的有限合伙企业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其重要性稳步增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德国合伙企业的税比有限公司的税低;而且以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实施的特定经营活动还享有额外的免税优惠。第二,当在法律上可以指定一家私营有限公司(GmbH)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后,有限合伙企业的数量激增。现在,几乎所有的吸引风险投资的德国大型公共有限合伙企业均采用这种有限合伙的形式,把私营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普通合伙人(GmbH & Co.KG)。”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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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现民法典的基本功能
毫无疑问,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否关涉民法典基本功能之实现,是一个本质性的衡量标准。学界普遍认同,民法典的主要功能包括:为市民社会提供权利教科书;实现社会变革;区隔公权与私权。而学界非常看重的形式体系化价值,反倒是经常招致争议的理由。“在民法法典化必要性的论证中,法典的体系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常常被强调,而这些方面恰恰正是法典批评观点攻击的目标。”③所以,本文选取最有共识的三点价值,来论证它们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权利教科书功能尹田教授认为,“在法典编纂的各种复杂动机之中,规则的高度体系化和科学化需求通常被过分重视,而法典对于民众心理的巨大影响及对于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却往往被忽略。”②民法典以一种直观的方式让民众了解自己可享有的全部私权,以及应当予以尊重的他人的全部私权。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当然不应该被忽略。更重要的是,尊重知识产权,恐怕是权利教科书应当昭示的一个重点。对有体财产权的尊重,早已根植于一般的社会道德之中,对物的偷盗,普通民众皆知其非法性。而在我国形成历史较短的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则远未达到普及的程度。对知识的分享,常常作为一种正面评价而模糊了权利的界限。在互联网时代,传播日益地去专业化,大量分散的个体从事的传播行为,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本不断加大。让民众认知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财产权,能够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培育一种良性的社会心理基础。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就已经与物权、债权、人身权并列,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独立成节。王家福先生指出,“(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写到民法典中,中国是第一个。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民法这一基本法中规定了知识产权,这是《民法通则》具有中国特色的体现。”④这一体例不仅在当时通过立法展示了民事权利的完整体系,对于民法和知识产权的学术格局也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在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起步阶段,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者主要是民法学者,20世纪90年代初的民法教材通常都包含知识产权的专章。在研究生的专业设置中,知识产权是民法学的一个研究方向。如今,知识产权的研究已经越来越游离于民法学之外,如果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传统的继承,既有利于启迪民众认识民事权利的完整体系、认知“知识”的财产属性,也可在形式上提示知识产权法研究应注重体系化、注重与民法的联接,这无论对于普通民众还是对于专业人士,都能起到教科书的作用。
(二)实现社会变革的功能法语中有一句格言:“法典化即变革化”(Codification,c’estmodification)。①“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特征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②因此,法典的编纂者必须考虑自己所处的历史时期、法典应当反映的时代精神,不可因循守旧。世界上大多数著名的民法典均诞生于20世纪之前,以物权为财产权核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现实。20世纪8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在社会财富中占据的重要性已经无可争议地超越了物权。在当代市场交易中,知识产权充分渗透到物的交易之中。以一个手机为例,作为物的手机,可能是专利产品,也可能附着了软件与商标。随着商标的普遍使用,除了少数小规模的非工业品交易,几乎没有与知识产权毫无干系的物的交易。“随着经济社会的日趋成熟,国家经济的重点已不再是‘物’的制造,而转向‘服务’以及如何增加‘物’的附加价值,为此知识产权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③一些晚近制定的民法典,都设立了知识产权编,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知识产权部分于2006年通过)、1995年越南民法典。尽管这些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规范技术未必尽如人意,但毕竟反映出法典的时代特征。我国有学者指出:中国民法典应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④如果中国民法典不反映社会财富结构的重大变化、不反映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则很难成为“代表之作”。“‘物’章规定之生活资源,系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立法当时社会生活之重要生活资源然则,因人类之努力开发,增添不少重要生活资源。斯此新生之重要生活资源,民法典并未及时修正因应民法典对于无体财产权该如何定位,相当疏远,原因无他,盖无体财产权乃近世纪以来大力开发渐获重视之生活资源。”⑤他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规范的立法空白和缺陷,恰恰是中国民法典的可为之处,如果望人项背、不敢大胆探索,怎可成为代表之作?除了“知识经济”这一世界性大背景,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国内背景来看,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从资源消耗型经济、劳动力密集型经济转向创新型经济,这三种经济形态反映于法律上的权利对象分别是:物、行为与知识。从反映社会变革的需求而言,中国民法典也应该突出知识产权的地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虽然在“民事客体”一章中给知识产权留了接口,但是把知识产权规定在“其他客体”中,对“物”和“有价证券”则设立了专节,体现的依然是物权中心主义的财产观。如果对知识产权的规范仅止于此,显然难以体现中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与变革精神。(三)区隔公权与私权民法典的另一价值在于,以形式化的方式宣示私生活的全部领域,区隔公权力与私权利。“而在当今中国,私权观念日益觉醒,正常的私生活秩序正在重建,私人利益间的冲突与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峙愈演愈烈,私生活领域的法律调整需要细致入微的规则,而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更需要一部弘扬原则与精神的‘大’。”①这一功能对于知识产权有特别的意义。因为知识产权的注册程序有行政机关的介入,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一直被特殊对待。既存在“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之类不合逻辑的观点,也有把知识产权注册视为行政授权的误解。再加上我国主管部门立法的传统,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名义扩大公权力,一直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为人诟病的一面。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并行的“双轨制”,虽然不合国际惯例,依然被作为“中国特色”而宣扬。如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不仅可以宣示知识产权纯正的民事权利属性,而且在整合民事权利救济时,也有可能剔除与民事权利本性不合的知识产权救济方式,至少对日后公权力的任意扩张构成约束。在2000年前后,我国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曾经集中修订知识产权立法,当时剔除了大量与私权本质不合的规定。②然而,自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之后,强化行政执法的思潮又卷土重来: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就可见一斑。因此,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定位、区隔公权与私权的意义在当下中国尤为重大。
二、推动民法理论与制度的发展
“知识产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之说,常常被作为隔离民法学与知识产权法学的理由。事实上,“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一般民事权利,只在理论观念和立法上存在民事权利之一般。”③如果说以物权和债权为模型抽象出来的某些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释知识产权,只能说明该理论尚未真正抽象到“民事权利之一般”的程度。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昭示着民法体系化的未完结状态,“理论的一般化就是靠碾平特殊性得以前进的”。④如果能够借民法典制定之机,使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充分交流,从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务中提炼出可发展为民法一般规则的因素,则可推动民法的发展,也可望使中国民法典在体系化程度上居于时代前列。民法极有可能自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中获取滋养之处,本文略举几例:1.关于法益曾世雄先生认为,在权利本位的立法传统之下,法益被民事立法忽视。“虽然,法益为民法体制所容纳,惟法益之保护,蛰伏于散在之条文,躲躲藏藏未见正位。探讨法益相关之问题,如入无人之原始蛮荒。来日民法总则修正之时,法益应予切实落籍,包括生活资源界定为法益及法益保护程度诸问题。”⑤而广义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作为绝对权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与知识财产有关的制止不正当竞争”,二者的划分正是建立在权利与法益的区别之上。与知识财产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理论与立法,堪称法益类型化最成熟的领域,最有可能为民法提炼法益理论提供素材。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市场交易行为”,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内在的联系。《侵权责任法》使用的“侵害民事权益”之表述,也为法益的保护留下了解释空间。如果借知识产权编的起草对法益进行梳理与提炼,有望成为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之处。2.关于人格权因为人格要素是主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不易被直观地认识为权利的对象,“人格权”的概念出现较晚,而且存在理论争议。自历史观之,著作人格权对于民法人格权的形成有相当重要的启示意义。著作人格权的对象是作品,作品被视为人格的体现,同时又像物一样成为交易的对象,为人格利益独立于物的利益提供了绝好的认识上的机会。“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人格利益的注重始于对著作权的保护。”①美国学者布兰代斯等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也是从发表权推导而出的。“这些分析推导出一个结论,即以写作或艺术为表达形式的思想、情绪、感情,法律对它提供的保护含有禁止发表的内容,就此而言,它只是实施更为一般的个人独处权的一个实例。”②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这是一个新规定。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延及作者死后,已有很长的立法史。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之对象在形态上是符号,与知识产权的对象类似。有知识产权理论提出所谓的“形象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即对姓名、肖像、声音等符号型人格要素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权利。某些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甚至被错误地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例如《著作权法》规定的“在自己的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姓名权的侵害。《民法通则》中把“法人名称权”规定在“人身权”部分,但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一直存在争议。如果把法人名称权视为人格权,而作为法人名称的核心——字号一直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对法人名称的人身属性和字号的财产属性如何在理论上予以协调?只有把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整体予以考量,上述体系冲突问题才有望得到梳理与解决。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联接之处在于:以符号(肖像、姓名等)或信息(隐私)为对象的人格权之侵害,如同知识产权之侵害,也与传播技术密切相关。对技术发展回应迅速之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对人格权的保护有诸多参考价值,有些规定可望提炼为民事权利保护通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定,显然借鉴了著作权制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则。3.关于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因为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密切,知识产权救济中确立了一些先进的国际规则,尤其是执法程序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部分,对公平和公正的程序、证据、禁令、赔偿费、临时措施等有详尽的规定,有些规则可以上升为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规则。例如,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3条第2款,其可适用性并不限于知识产权。4.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害之诉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特别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的,如果侵权行为在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推算两年计算。”在审理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规定。这一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依据。按此规定,停止侵权的救济实际上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学理上可以解释为:停止侵权乃知识产权之支配力回复请求权,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这一理论成立,“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可以作为总则性规定。该理论认为,如果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可视为不断地产生新的侵权行为,每次侵权行为的实施都可以产生新的时效起算点。因此,两年以内的侵权行为的时效独立于两年以前的侵权行为。如果此理由成立,则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可适用于一切持续权。此观点在学界受到质疑①,而且在实践中削弱了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知识产权侵害之诉的时效制度未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关注与研究。在逻辑上,持续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或可以适用于一切持续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或不合民法原理应予修正。若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定对此问题不予关注,恐为立法之疏漏。
三、完善知识产权理论、便利知识产权实务
出于发展历史过短、疲于回应技术、国际协调过于密切等原因,知识产权理论的最大缺陷即缺乏体系化。②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隔膜,助长了这一弊病。一个学科体系化的标志是其概念与逻辑体系,知识产权理论中的概念与逻辑混乱程度已相当严重,这种乱象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割裂了与民法理论的联系。试举两例:1.把民法理论可以解释的现象当做新问题妨害预防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持物权支配力的圆满。根据同一逻辑,为保持支配权的圆满状态,权利人均得主张侵害防止。“理论上言,凡属支配权性质之权利,均具有与物上请求权相关之请求权”。③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也不例外。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理论上称为“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是对英文“offeringforsale”的翻译,本意是“为销售而邀约”。制止邀约销售,本质上是对销售权侵害的防止,是源自销售权的侵害防止请求权,并不存在独立的所谓“许诺销售权”。对于有侵害知识产权之虞的行为,知识产权界造了一个概念曰“即发侵权”,并认为“即发侵权”挑战了传统民法理论,因为民法理论中的侵权构成应当包含实际的侵权行为,从而认为侵害知识产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④事实上,“即发侵权”相当于物权理论中的“侵害之虞”,传统民法理论把侵害防止请求权归入物上请求权或准物上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主张侵害防止也必须以实际侵害发生为前提的问题”。“即发侵权突破民法理论”,是一个伪命题⑤。2.盲目引进冗余概念根据体系化的思维,体系中有效概念的数量应当最小化,避免概念冗余。近年来,知识产权界从美国法中引入一些所谓的“新概念”,实为冗余概念,既有民法理论早已涵盖。例如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是指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无过错的情形下,只要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侵权内容或停止链接,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若以民法的理论术语表述之,即:行为人无过错时,只要停止侵害即可,无须赔偿损失。“避风港”规则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无过错情形进行了立法上的类型化,实为过错责任的具体适用。所谓“红旗规则”,是指侵权事实明显,如同红旗高高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红旗高高飘扬”,不过是对“明知或应知”的通俗表述,依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这些比喻式的措辞,在严谨度与抽象度上远不及“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概念,至少毫无新意可言。“间接侵权”是知识产权界追捧的另一个冗余概念。间接侵权是“indirectinfringement”的对译。在英美法中,“infringement”是指未经许可地实施了只有知识产权人才可独占实施的权利①。某些辅助权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实施知识产权,故而称为“间接实施”。但是,中国民法语境下,侵害知识产权是指“未经许可且无法律依据地妨害了他人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并不限定为“非法实施行为”。只要在法律上,知识产权的妨害可归责于某种行为,该行为即构成侵权,无论该行为体现于非法实施权利或辅助、促成非法实施,这种责任是直接的。就侵权而言,不存在直接与间接之分。有观点认为,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意义在于归责原则的区分,直接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不考虑过错;间接侵权则考虑过错。“过错是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界线。”②所谓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指停止侵害的责任,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皆然。③因为“直接责任”是因非法实施而起,欲回复知识产权的支配力,必须停止非法实施。前文已述,停止侵害是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支配力回复请求权,自然无须证明过错。而辅助妨害者(例如网络服务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同样要承担删除内容、停止链接等停止侵害责任,所谓的“间接侵权”责任也并不一概地以过错为前提。可见,“间接侵权”概念的引入并无意义,只要明确停止侵害责任(不要求过错)与损害赔偿责任(过错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可。还有观点认为,“间接侵权”不能完全用共同侵权来涵盖④。且不论这一观点是否成立,即便如此,如果一个非直接实施行为与知识产权的妨害有因果关系、且法律认为该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则该行为也可以构成独立侵权,法理上并无任何障碍,因为侵权行为并不限于实施行为。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伪造商标标识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伪造标识不是实施商标权的行为,法律也不要求实际上与他人的实施行为构成共同行为,而是将其直接规定为独立侵权行为。如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可以在形式上提示知识产权的体系归属,对知识产权理论的乱象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从实务的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实务的难点往往体现在知识产权与民法其他规则的联接处。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偏重知识产权自身的权利内容,而知识产权的利用规则非常单薄,例如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共有、质押,这些方面涉及合同、共有、担保等传统的民法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纠纷都涉及合同的解释。随着符号型人格要素的财产利用日益增多,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纠葛也不断增加,最典型的例子是把他人肖像或姓名注册为商标。一些知识产权疑难案件的解决必须运用民法理论,这也为民法理论的反思提供了经验素材。⑤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者如果深陷于知识产权的专门制度以及形形的“新概念”之中而毫不顾及民法基本理论,往往会误入歧途。例如,有的法官把“避风港规则”误认为归责要件,以为不符合避风港规则的行为就必然构成侵权。从逻辑上分析,不符合立法类型化列举的无过错行为,未必就是过错行为,因为立法类型化无法穷尽无过错的行为。“因此,‘避风港’是免责条款,但是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其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不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责任,仍然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判定,‘避风港’本身不具有侵权判定规则的功能和作用。”①再以前述诉讼时效问题为例。有民法学者指出,即便有的侵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在我国民法学说以及民事习惯法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认可的失权期间,即可对其发挥限制功能。”②如果知识产权法官有此意识,不僵化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尽量避免个案的不公平结果。总之,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有利于培育裁判机关的体系化思维,使裁判机关和当事人可以更全面地检索法律依据,为实务提供便利。
四、关于知识产权编的立法技术
关键词:消费者;债法现代化;现代化民法典;再法典化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6-0185-08
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利就是保护人类的共同权利。消费者、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元素,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必须对此予以回应。欧洲私法统一化的最新趋势就是对消费者给予更高水平的保护。但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对该问题没有足够关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过渡重视对弱者的保护,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之间的矛盾却日益突出,在这一背景下,消费者法应定性为私法范畴,回归最基本的私法秩序。欧盟和德国民法对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和撤回权的体系化规定,对我国编纂现代化民法典的合理路径选择具有启示意义。
一、双重体系下德国债法改革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内在体系
内在体系是法律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它取决于人类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基础,主要包括伦理价值和经济秩序[1]。社会基础的变迁牵引着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的变革,正如传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理念主导的1896年《德国民法典》,历经100余年的社会变迁,在21世纪伊始社会转型r期进行了最为重大、深刻的变动,由程序抽象平等向实质平等的现代化民法典的行列迈进。
19世纪各国民法典在自由竞争经济(laissez faire)体制下关注的是抽象人格的形式平等,形成权利能力这样的平等的法律人格,这在当时摆脱封建主义等级身份的束缚、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有跨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抽象平等地位是建立在“完全自由竞争市场”和亚当・斯密“理性经济人”两个假设前提之上的①,从现代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只存在有限理性和个体差别,这两种超验性的理论假设都具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严重脱离生活现实[2]。契约自由实际上是把古典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法律制度化,忽视当事人实际身份地位的差异。随着资本自由流动、自由竞争的倡导,资本越来越集中在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人的手中,合同的话语权也逐渐被他们掌握,市场中形成交易信息掌握不对称、经济智识能力不均衡,消费者从抽象的经济人中分化出来与经营者对立。契约自由平等本是消费者实现财富增值、摆脱身份束缚、创设社会地位的重要渠道[3],这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契约关系实质不平等、不自由的现代环境下,传统契约自由便成为强势者滥用权力、剥夺利益的压迫工具,有嬗变为“契约专制”的危险,如“霸王条款”的出现。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抛弃一切外在身份、客观经济能力的传统私法越来越无法适应人们的需求,完全自由竞争市场的弊害也随着契约自由理想化的弊端日益暴露,弱势群体强烈要求能够对其倾斜性保护的法律,因而法律日渐注重对实质正义价值理念的追求。德国通过1949年《基本法》确立其为社会福利国家模式,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是社会国家的应有之义②。
(二)外在体系
内在的价值取向引导民法外在体系的构建,外部体系是对社会基础变迁的必然反映。随着民法弱者保护价值取向的日渐形成,使得注重实质平等的社会法分离于传统私法而落地生根,消费者法首先作为民法之外的特别题材发展起来,专注对实质不平等关系的调整。作为市场游戏规则法律表现形式的传统私法,开始从“身份到契约”的大潮中解放出来,一定程度上向“契约到身份”再转型。这种向“身份”的转型不同于封建时期等级观念的强调,不是罗马时期“人格减等”的回溯,而是现代社会基于人文关怀理念,具体关注每个独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而产生的“缔约身份”。
1.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前的德国消费者法
第一,《德国民法典》虽有少许对弱者保护的条款,但整体上缺乏对弱者的足够重视,也没有一部类似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这样以消费者系统保护为既定立法目标的独立法律,更没有统一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虽已分化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由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传统学说汇纂派的晚熟果实,完全不作伦理、政治、经济的考虑[4],仍固守“自由主义”的、启蒙思想的社会模式与“孤立的、褪掉个人历史特性和条件的个人主义”的人类图样,而不是促进“实质合同伦理”的新的法律,以致于萨维尼如此悲叹财产法自由:“债法已经失灵,其所提供的支持以及因僵化地运用而可以造成如下结果即富有者可以使穷困者毁灭”[5]。因此,近代《德国民法典》排斥对法律进行社会背景的分析,较少将消费者利益纳入民法典考量[6]。
第二,针对新价值理念的形成和立法目的的变革,传统法律为避免对程序抽象平等的私法体系的破坏,对新现象的关注大多通过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欧盟权限的不完整和分散性,致使各个指令都有其特定的政策目标,立法者没有通盘考虑各个指令之间的系统性关联,而采取“点彩画法”(pointllism),基本价值定位和关键概念的界定缺乏内在连贯性,故欧盟立法呈现碎片化(fragmentary)和专门化现象(ad hoccharacter)[7]。基于这种欧盟指令下的国内法转化,产生了德国民法典之外各有侧重性保护的消费者特别法,从而也呈现出体系庞杂的发展风格。以消费者撤回权为例,其以不同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为基础,但立法者没有通盘考虑各个指令间的系统性关联,指令中用语不一,如“right of withdrawal”、“right to renounce”、“right of revocation”等,关于撤回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日期、撤回的形式以及例外规定也不统一,这种杂乱无章、不成体系的指令使德国在2001年12月31日只能选择由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单独规定。
2.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后的德国消费者法
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百余年的私法发展历程中,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内核不断壮大。随着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在欧盟指令的转化要求下,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德国民法的一个实质性保护原则[8]。各种利益调整机制都愈加致力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作为调整私益最核心的法律――民法,亦不应脱离国际发展轨道而忽视对消费者权利的关注。作为社会角色互换性而言,每个民事主体都可能成为消费者,在这一抽象平等的层面,民法应涉入对消费者普遍性的保护。由于欧洲司法协调和一体化进程,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制定都产生或深或浅的影响,根植于欧洲合同法改革大背景的德国债法改革也不例外。德国联邦政府通过两个“消费者保护政策报告”明确了其对消费者保护的态度③,也为后来系统构建消费者法铺平道路,最终形成“消费社会”(Konsumgesellschaft)[9]。
21世纪向实质正义转化的现代民法典,更愿意把消费者保护理解为私法制度本身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新的构想主要表现在2000年6月27日通过转化欧盟《远程销售指令》④,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在民法典总则中得到统一定义,并通过2001年11月26日《债法现代化法》(《联邦法律公报(I),第3138页》)将散落于事实上消费者保护法规中的内容全面融入《德国民法典》,形成统一的消费者私法保护体系。这一方案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观念,即消费者保护法不应当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好像是与之互不相干的东西一样,而是应当成为民法制度的组成部分[10]。立法者通过这一改革明确自己对消费者法的立场:其不应是一个单独的私法领域,而应是一般私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这一组成部分不应总停留在一般私法之外,与民法典平行存在c适用,而应当作为私法的目的之一回到民法典之中。债法改革后,几乎所有重要的消费者单行法,如1976《一般交易条款法》(AGBG),1986年《上门交易撤回权法》(HWiG),1990年《消费者信贷法》(VerbrKrG)和2000年《远程销售合同法》(FernAbsG),都通过与民法典中的规范相协调而在法典中重新定位,进而达到民法实质公平的追求[11]。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对消费者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立法选择动因
从表面上看,德国债法改革的兴起动力来自于转化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时间压力,但贯彻欧盟指导方针并没有强制国内法转化的形式要求,完全可以采取相对简单的“小解决方案”(kleine Loesung),即只对现行法进行小规模的“点式修正”(如转化为单行法)[12],以避免与传统私法体系相抵触。例如法国将《消费品买卖指令》单行法化为《消费者法典》(1997年),从而在民法典调整买卖的一般规则之上增加了一个附加层;意大利法学家Guido Alpa 带领制定了单独的《消费法典》(2005年);非欧盟国家如日本也通过在《消费者基本法》外制定《消费者合同法》对消费者进行私法保护。事实上德国一直以来也确实以这种简单方式进行处理,将欧盟一系列指令转化为国内单行法,那么为何在“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压力下,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没有通过制定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而是采取“大解决方案”(groesse Loessung)将散落的单行法纳入统一的民法典,采取全面的债法改革呢?
从德国内部法律体系来看,减少民法“体外循环”,使其更加一目了然,恢复民法典在民法领域中心法典的地位,这是德国进行全面债法改革的最主要目的之一[13]。大量转化欧盟指令而来的特别法日益侵入德国私法,造成法律适用混乱,使法律出现如何实现连贯性、体系性的难题,民法典的法律规范功能已被边缘化,其只在法律解释者穷尽了“民事微观制度”仍不能解决问题时才求助于民法典,出现了意大利法学家那蒂达林若・伊尔蒂提出的民法典解构现象,失去作为基本法的统领地位[14]。有法学家对此哀叹:“成员国不得不在其法律的完整和协调方面付出高昂代价,只要共同体的权力实际上被局限于消费者合同,这种代价就不得不付出”[15]。立法者认为,民法典施行百年以来所颁布的特别法严重影响了法律规定的透明度,可能对国家法体系造成分裂,故债法改革一开始,德国联邦司法部就旗帜鲜明地决定以对消费品买卖作出新规定为契机,消除泛滥的特别法,对德国债法“动大手术”一举消除缺乏内在连贯性和体系性的缺陷,以达到简单、明了、安全的目的[16]。
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德国将消费者法统一纳入民法典与21世纪欧洲私法一体化追求分不开。当前欧洲民法典的指导价值大致有三种:一是传统自由主义,二是市场功能主义,三是社会正义,偏重弱势当事人的保护[7]。在这种价值理念指导下,欧盟民法的立法重点都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分不开,大部分指令局限于消费者合同,设置了很多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顺应数字化时代的要求是当前欧盟合同法修改的主要趋势。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欧洲民法典克服了法典化与双轨制私法体系之间的矛盾,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坚持把一般民法与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融为一体[7]。民法欧洲化的进程中,德国民法典为与时俱进并重新取得欧洲民法制度一体化进程中的领导地位,保持其先进性和竞争力,就必须首先在欧洲范围内“定做自己的房子”(des eigene Haus bestellen)[17],通过民法典对消费者系统保护,使得德国民法典与国际通行规则以及欧洲法更为接近。
(二)“大解决方案”所引发的问题
债法现代化将所有与消费者合同有关的单行法均纳入民法典中的债务关系法,这无疑会导致债法部分冗繁复杂、特别不明晰,“未被消化和内部彼此协调的消费者法与既有的传统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可能影响到法典整体的系统性与融贯性”,甚至“引发法律漏洞、重叠、不确定甚至误解”,德国民法债编完全被分成了两块不相协调的部分:传统私法规范与现代规制性立法[11]。甚至有“一种不好的感觉,民法典实际上巳变为一部消费者保护法典”[17]。
三、我国民法典纳入消费者保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现代化民法典强调人文关怀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分别是风车水磨时代和工业机械时期的产物,那么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则应当是风险社会下具有人文关怀的法典。在风险时代,私法日益社会化,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逐渐成为公、私法的共同目标,我们不仅应强调消费者的社会性人格(社会人),也应构建其私法性人格(民法人)。消费者不仅需要社会法在保障社会利益的视角下,通过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控来对其间接保护,更需要回归其生而为“人”的私主体本位考量消费者权利,以达到私法的直接保护。民法典若要保持对“私”关系统筹考虑的领导者地位,将实质不平等的消费者经营者关系纳入民法典保护范围是就是民法现代转型的必然要求。同时,现代民法理念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又保障了消费者弱势地位可以得到公平对待。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近代民法,是为了满足资产阶级的贸易需求而设计,体现其特有的“重财轻人”(Rechenhaftigkeit)思想[10],而现代化的我国民法典诚应充分实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面向具体的民事主体[18],“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nlichkeit)而更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19],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二)明确消费者法的私法属性
第一,为避免冲击传统私法秩序,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往往只能诉诸民法之外的特殊规则,从而产生《消法》这样兼跨公私法领域的社会法[20]。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采取“双轨制”调整⑤,导致民法在实际调整层面上被架空,逐渐丧失其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为消除民法边缘化问题,避免民法典在现实生活中成为“具文”,重塑民法典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的统领作用,就面临法典重构的任务[21]。由于现代民法的实质正义转型,《消法》中涉及消费者重要私权利的规定(如撤回权),最终都需要与民法典_成内在统一的体系,纳入民法典保护为最优选择[22]。然而,我国目前对《消法》的主流定位仍为市场规制法,若将消费者合同放在消法中规定或是制定单行法,仍不能解决特别法泛滥以及法律定性不清的问题。故对于消费者合同不应简单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工具而由《消法》规定或制定民法之外的单行法,应将其纳入私法范畴,作为合同编的单独一章,由私法秩序的核心――民法调整。
第二,这些遍布私法和社会法的规范群,虽然对《民法典》进行了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但体系混乱且存在竞合,即使按照《立法法》也往往无法确定优先级,同时,给普通民众了解法律也带来巨大困难,反而阻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消法》在第二章规定了9项消费者基本权利,通过第三章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又反推出几项消费者的具体权利⑥。相较而言,消费者基本权利较为抽象,实践中对消费者合同的处理大部分只能通过一般合同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来具体实现,但现有的有名合同类型已不足以对新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消费者合同进行调整,民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捉襟见肘,并且通过一般合同责任来调整消费者合同远远无法考虑到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格式条款为例,1993年《消法》首次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但内容过于笼统,1999年《合同法》通过第39-41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调整规则,司法实践为避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调整出现分歧,只有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私法的一部分,才可以对其通过一般合同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予以调整,同时,只有民法典纳入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实质正义理念,才能对格式条款作出公平正义的认定和解释。再如撤回权,《消法》中规定反悔权而民法未有,只有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才可以将适用中未予规定和规定不明的地方通过合同解除权的规则予以解释。
纵观德国消费者法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德国私法的立法规律基本上符合诺尔(PeterNoll)的成文法规律观察,即遵循法典化――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再法典化(re-codification)的节奏进行,这三个阶段可以交替往复甚至同时出现。当前德国成文法发展正处于第三个阶段,我国实际上正处于第一、二阶段并存,同时努力向再法典化过渡的阶段。
(三)实现民商合一的要求
通过对域外立法趋势的观察,各国民法典在近几十年来的立法体例上基本采取了观念上(不完全)的民商合一模式,原先采用民商分立模式的意大利(于1942年)、荷兰(于1992年)在制定新民法典时开始改采民商合一体例。无论是作为法典化“先驱”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集大成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raft),还是欧盟委员会最近提议的“欧洲共同买卖法”(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这些在欧洲私法法典化进程中的里程碑式法典文本,都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为核心,表明民商合一是现代化法典编纂的一个趋势[7]。作为民商合一的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在第二章“自然人”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四章规定“非法人组织”,由此,对“消费者-经营者”这一对市场经济主体的一体化规定,是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制定民商合一民法典的必然要求。合同法分则最能体现民商合一的理念,应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编”的一部分,充分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四、我国民法典对消费者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制度设计
(一)模式选择:适度法典化
如上文所述,德国债法改革通过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实现21世纪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规的大规模回归,这种方案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消费者私法时应选择性的借鉴。法典化的规模和程度应与现实需要相适应,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法学研究水平相对较低的形势下,不应盲目追求《德国民法典》那样将所有消费者保护单行法一揽子纳入、体系完整的“大法典”,而应将民法典编撰的范围限定在单一市场最需要统一也最容易实现统一的法律领域,采用适度“小而精”的民法典,在传承的基础上有限创新。同时,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石,虽不能成为肆意“包含杂芜的掩埋场”,但也不能逃避现实、搁置争议,《德国民法典》比我国施行早一百余年尚且出现了消费者保护的现实问题,我国编纂的新时期民法典更应防患于未然,吸取德国的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法典制定虽非一劳永逸之事,但现代化的民法典应具有前瞻性、预见性,将可能发生的情状提前在法典中考虑,不至于一制定就落后于时代,故消费者保护又是民法必须予以回应的现象。正如莱曼教授所说,“大解决”与“小解决”方案本身没有孰优孰劣之说,关键要看立法收益能否与成本平衡。作为一部适度法典化同时具有立法先见性的民法典,就是要考虑“如何既妥善维护民法典之实用性使其继续保持私法基本规范的体系和逻辑起点之地位而不致被边缘化和虚空化,又尽可能恰当地吸纳异质的消费者保护规范以达致法律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有效均衡”[11]。
(二)具体制度设计
要达到这种立法平衡,主要通过总则中上升为民事主体地位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概念的纳入,以实现对消费者的民法原则性保护⑦;相应的在债法部分纳入消费者合同中重大且已较为稳定的制度。涉及“消费者―经营者”订立的合同适用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对消费者实质性保护,在此之外的其他合同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其他有关消费者的特殊规定仍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呈现,以方便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避免成为“永远的在建工程”(permanent building site)[23],此为符合立法收益大于立法成本的选择。
1.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消费者-经营者”的一体化概念
任何时代的民法典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保护,通过对“人”的关注和定位,从而设计出各种以“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制度。纵观我国以往民事主体的变迁,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投射到民事主体制度的巨大变化可以看出,在我国传统民法的外部概念体系中,民事主体制度从未停止过对类型化主体给予特殊关注[24],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自然人”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部分规定的法人分类及联营等类型。21世纪现代化民法典的制定,更应充分考虑主体分类是否已足够规范当前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关系。各国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均采取抽象人格分类,以实现私法自治的平等基石,以“自然人-法人”的主体分类已不足以适应新时期下的经济关系。以具体人格为主体划分标准,将传统民法中抽象平等的“理性经济人”进化为实质正义下的“具体人格人”,提高市场弱者实现自己意思能力的做法,更接近于私法的本质[25]。
德国作为严格追求电脑般严密精确的逻辑思维国家,之所以采取“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并列的这种超逻辑层面的概念结构,是因为其在法典编纂形式化的同时采取表达方式上的去形式化,藉以降低法典的理性化,以博取社会合法性。通过总则中统领性的主体制度作出类似于原则性的规定,以精简混乱的法律体系,统一冲突的法律适用,这一看似非逻辑性的立法选择正是典型德国式法律追求价值和逻辑体系统一的应有步骤。以德国式潘德克顿体系编纂中国民法典是一条可行之路,但立法服务于普通民众和现实需要已成为迫切需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简化这种复杂结构,构造“事实性概念”,更加注重法律的实用功能。从德国多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并不排斥,互相配合可以发挥更好的法律效果,这为我国引入“消费者-经营者”的一体规定打下了可行性基础。
2.引入“消费者合同”中的重要制度
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通过协商订立的私人合同而成立,消费者合同便是连通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桥梁,双方地位的认定和建立也往往以消费者合同为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合同法》中仅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且内容过于抽象笼统,根本不足以对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消法》虽作为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法,亦未有消费者合同的专门规定,仅有零散单一的法条通过基本权利的规定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未能对消费者合同的调整形成稳定规模,现实亟待我们制定一套专门系统调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合同的规则。
通过总则的原则性规范指引分则的设计,在“合同编”增加“消费者合同”的规则是总则的逻辑性结果。传统民法作为纯粹的私法排斥公权力对“私域”的干预,坚守“契约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精神,随着世界民法社会化的浪潮,其向社会本位的演进成为趋势。现代化的民法典首先突出的特性应当是社会化,对形式平等之下的权利滥用应予以适当限制、干预。相应的,在合同法这样的财产法领域,现代化民法典人文关怀的渗入也使其发生新的关注――一般合同注重意思自治的实现,消费者合同则更注重对弱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主要通过法律限制契约自由、赋予弱势一方更多权利、强势一方更多义务来干预合同,纵观各国、地区的消费者私法保护,关键性的措施主要围绕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控和撤销权的赋予两方面⑧。
第一,细化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对滥用优势地位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控制。我国现行民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仅限《合同法》第39-41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9、10条,纳入规则(形式控制)不完善、效力规则(内容控制)不合理导致司法适用僵化、混乱。德国早在1976年通过一部独立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作为特别私法,最终通过债法改革纳入《德国民法典》,对“一般交易条款的概念”、“纳入合同的规则”、“个别约定优先”、“意外条款与歧义条款的解释”、“条款不被纳入和不生效时的法律效果”、“规避的禁止”、“内容控制”(效力认定)、“有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灰名单)、“无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黑名单)以及“适用范围”进行实体规定(即现在《德国民法典》的第305-310条),并通过《停止侵害之诉的法律》(《债法现代化法》第3条)对落实消费者保障的集团诉讼进行规定,已形成集程序与实体为一身的完整体系。我们应借鉴前述规则细化我国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重点引入“黑名单”、“灰名单”制度。在具体审查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时,通过纳入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应以“契约正义”为衡量标准,通过实质公平的司法裁量对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的格式条款进行合理评价。
第二,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意思自治的核心是意思真实而自由,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一方的意思决定不自由或不真实,就应该允许其撤回意思表示而脱离合同约束,以实现实质自由。目的在于提供消费者考虑期限,以使其免于遭受突然袭击并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自由订立合同。为不过度冲击“契约神圣”的价值理念,德国将此类撤回权仅赋予需要特别保护的消费者,与消费者在更高程度上值得保护的特殊销售形式存在关联[26],如上T交易(第312条第1款、355条)、异地交易(第312d第1款)、部分时间居住(第485条第1款)、消费者信贷(第495、355条)、分期供应(第505条第1款)以及远程授课(远程授课保护法第4条第1款)。行使撤回权的前提条件被规定于各特种消费者合同的条文中,并通过第355-359条统一规定保障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无疑是现代合同法改革上相当关键之问题,也是现代消费者合同法进步的最重要标志之一。其不应是一项简单的“冷却期”条款,而应是完整的制度体系,除了包括与冷却期限相关的规定之外,还应包括行使条件、方式、后果、适用的例外情况、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以及权力滥用的预防等规定[27]。我国目前正式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只有2013年《消法》,仅通过第25条完成保护消费者意志自由的使命远远不够,需要通过民法典编纂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首先,目前我国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远程交易合同,而对于其他非固定交易场所的合同(即在消费者住所、工作场所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上门推销和直销合同)中的撤回权没有规定,应予以适度、审慎的扩展适用。其次,在民法典“消费者合同”一节具体规定各种特殊交易形式下撤回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前提。再次,通过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的决定自由,统一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后果。最后,《德国民法典》将“消费者合同中的撤回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规定在同一节,二者应属同一性质。我国《消法》第24条的反悔权应属《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故应形成完整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解除权体系,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下统一规定反悔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
五、总结
目前民法对消费者的私法保护虽未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但为实现民法的现代化转型和系统化适用,不能再对弱者保护问题熟视无睹。预先参考欧洲以及德国民法法典化对该问题的处理对我们大有裨益。民法应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的纳入可以修正传统私法的缺陷,回归民法的支配地位,方能在更广的范围内回应社会需求。现代化民法典应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典,对“人”的保护尤其是弱者关怀应放在首要地位。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民法典的特殊照顾,而不应一直游离于民法之外,消费者合同应归属于私法范畴。德国以欧盟指令的转化为契机通过债法改革大踏步向现代化民法典迈进,我国正处于编纂21世纪民法典的历史时机,同样应以此为契机适当整合单行法以实现民法的再法典化,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适度的法典化只应把消费者保护中的原则性理念和普适于消费者合同的重要制度纳入即可,循序渐进的实现民法向实质正义、弱者保护转化的现代化民法典。
注释:
①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眼中,德国民法的私法主体,乃是一个理智的、具备判断能力并能自己承担责任的个人,也即一个能够通过合理、负责的方式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理性”人。根据亚当・斯密理论,每个人都是能够正确判断行为及后果的理性存在,且每个人的自由选择都能在客观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参见:Larenz/Wolf,《德国民法总论》,第8版,第2章,边码第39以下。
②社会国家的政治要求被写入《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德国是)社会的联邦国家”;第28条第1款第1句:“社会的法治国家”。社会国家理念与自由主义因素的融合原则上意味着:个人活动的自由、竞争经济和财产自由原则上仍然是要维持的;但是这些自由同国家的社会政策目标之间存在着持续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受到调控和限制。社会国家的实现首先是通过公法完成的。20世纪下半叶,保护弱者理念的重要性日益增长,日益成为公私法的共同目标。
③第一个报告公布于1971年10月18日,联邦议院印刷品(Bundestag-Drucksache),6/2724,内容是“联邦政府决定采取国家措施,承担起改善消费者弱者地位的义务”;第二个报告公布于1975年10月20日,联邦议院印刷品(Bundestag-Drucksache),7/4181,“重申了对消费者基本权利,即消费自由和合同自由权利的保护”。
④2000年6月27日,《远程销售合同和消费者法的其他问题以及条款中的欧元转化》的颁布生效,是德国私法领域的一场革命。
⑤主要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责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价格法》、《计量法》、《广告法》、《标准化法》来综合调整。
⑥如索要发票的权利、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权利、要求经营者说明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反悔权”。
⑦杨立新教授建议,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本法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但笔者认为民法原则应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将此单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能不妥适,通过上升为民事主体的方式也可以达到强调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效果,较为可行。
⑧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的质与量以及交涉能力方面的差距,通过允许消费者在因经营者的一定的行为,产生误解,或者发生困惑的场合,取消合同的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即赋予消费者撤回权),以及认定免除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构成对消费者利益的不当侵害的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为无效(即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来谋求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以通过这些规定达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定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之目的”。从中可以看出,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特殊合同的撤回权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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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ponse of Modern Civil Code to Consumer Protection: With Reference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
HU An-q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China)
内容提要: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具有四大特色: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这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具有的启发意义在于: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应充分赔偿;在受害人死亡时,应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在产品责任领域应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典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这一部分,而其他有关部分也有所散见。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不少富有启发意义的特色或有益经验,本文拟对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或借鉴予以归纳和分析,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
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是关于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承担监管责任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其他监管人)等机构依法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条第四款第二段则作了不同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之判决。”[1]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在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财产,则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显然,该除外规定强调的是应该切实保护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8条是关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3]例如,某一司机在驾驶汽车时突发脑溢血造成他人损害即属此情形。在此情况下,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司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紧接着就是一个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受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4]显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一次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护的精神。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据受害人过错减免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损害赔偿。”[5]根据该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案情减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法律保护的精神。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是关于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具体事由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项事由是:“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6]从中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的高度关切。
第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受害人可在任何时候提起该诉讼,唯一的限制是如果受害人是在产生损害之日起3年后提起诉讼的,则对其过去发生的损害之赔偿不超过提出诉讼前的3年,而对未来将发生之损害的索赔,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这也凸显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严格而周密的保护。
(二)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权造成公民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公民因受害所获得的津贴或收入是不是应该抵扣,对生活费上涨或损害情况恶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健康权损害切实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其例证主要有: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损害赔偿项目非常丰富。根据该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赔偿一般熟知的收入损失(已失去的和预期失去的工资或经营收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还可以索赔如下费用:(1)职业培训费;(2)兼职费;(3)稿费等。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损害而领取了政府或其他团体、机构等的残废津贴、赡养金、补助费等,则这些津贴或费用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也即不得因此减少致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人损害赔偿金之内”。[7]可见,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受害人因伤残所获得的各种津贴补助,以及雇主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依法或自愿给付的工资都不会用来抵扣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且总体上是非常“优待”受害人的,如该法典第1086条规定,加害人应按照受害人因伤残或健康损害而减少的劳动能力与以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实际工作不满一年,则以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是退职人员或没有工作的人员,“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按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8]又如,该法典第1086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在残废前或健康受到损害前发生了能改善自己未来财产状况的变化,如提升了职务、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等,则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应按其后来可能增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0条第一款规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9]第1091条规定:“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应付给公民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10]可见,在判决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变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要求法院对原判决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以便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并没有设定最长期限的限制,结合其第1092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采取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11]可以得出结论,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人损失、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是伴随受害人终身的,并且如物价指数上涨还应该相应提高。
(三)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089条、第1091条等对受供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受供养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法律意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根据第1088条规定,可要求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包括:(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其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养的不满14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虽已满14岁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亲属;(4)上述第(3)条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照顾期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在照管结束后也享有供养利益丧失请求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第1089条规定,各请求权人的供养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12]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根据第1088条规定,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是:(1)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计算至18周岁;(2)对年满18岁学生的赔偿,计算到其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但不超过23周岁;(3)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赔偿终身;(4)对残废者的赔偿为其整个残废期间;(5)照管需死者供养的人员的亲属,赔偿至被照顾者满14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为止。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死亡受害人的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故此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数额、期限、以及后续的调升等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受供养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胁。
(四)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果断抛弃了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中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根据该抗辩事由,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生产企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致,则生产者可以免责。这一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曾经是不少国家或地区产品质量责任的“传统”免责事由,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毅然抛弃了这一免责事由,这体现在该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务的使用规则或保管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13]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只有两项,那就是:不可抗力及消费者使用不当,从而在抗辩事由中剔除了所谓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这样的立法设计显然十分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也更显立法的公平与人道。因为,传统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确实存在,但当时的科技手段发现不了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全部分配给消费者承担,这对毫无过错、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尤其当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时候,传统的风险抗辩规定更不人道,因而极不合理,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这一抗辩事由断然抛弃,使得其对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的设计更具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二、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启示
俄罗斯是我国的近邻,20世纪末,俄罗斯率先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是现今世界上最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内容对正致力于颁布民法典的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启示和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如下:
(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丰富的,但在权利保护的多元谱系中,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处在最高的价值层面,这是由生命、健康权对于人的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中处处体现了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的精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却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现象,比如: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法非常重要的也是独具特色的一项原则,对纠正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实施下可能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不公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继承,其具体表述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该原则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该得到补偿的受害人没有得到补偿,也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而损及法律的尊严,尤其当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时,上述弊端就会加倍地凸显出来。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或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至少应该对公平原则作这样完善性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此才能够彰显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关切。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如果致害人确无过错,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而非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则即使受害人自身具有一般过失,也不得减轻更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即使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也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值得改进的空间。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及地下挖掘等活动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则不论其过失的大小,也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均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领域的,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及过失的大小,致害人均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还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此时致害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14]这些规定均体现出立法对生命、健康权损害与其他损害“一视同仁”的价值理念,忽视了生命、健康权之于每个自然人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该内容的修改可直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即受害人对起诉前之损害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只是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起诉前3年的损害,而如果受害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起诉讼,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提起诉讼,则法律未设任何时间限制,这凸显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反观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一直固守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仅为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其他人身权损害及绝大部分财产权损害则至少有2年的诉讼时效,如此“本末倒置”地对生命、健康权损害设置极短的诉讼时效的做法在世界各国中可谓“独树一帜”,令人不解。[15]笔者曾经一起精神病患者闯入校园,将一个11岁的初一女孩从六楼抛下的案件。小女孩尽管奇迹般地没有死亡,但全身已“支离破碎”,前后住院治疗达6年之久,第一年正是受害人治疗的最关键时期,但其父母却不得不疲于奔命往返于治疗地北京和诉讼地南昌之间。故我国立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设置上亟须重大改变,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人身损害索赔诉讼原则上不受时效限制,尤其当受害人索赔的是关涉其未来生存利益的生活、医疗、护理及被供养人费用等的时候更当如此。如果我们无法一下做到这样的“U型转弯”,至少也应该向大部分国家学习,延长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在3-10年的范围选择一个年限,并且应同时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有合理理由超过时效的,应予延长,且合理理由必须从宽掌握而不是相反。[16]
(二)我国侵权法没有完全体现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的原则,应予完善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十分简略的,如有关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第16条和第22条有所涉及,而该两条的规定又十分原则与粗线条,因此,对健康权损害的具体赔偿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对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相关规定在充分赔偿受害人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不足,如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索赔职业培训费、兼职费、稿费等损失,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害所得的相关津贴和补助费用不得用以抵扣致害人的赔偿费用,更没有规定法院最初判定的赔偿数额可以因物价指数上涨而予以相应提高等,而更重要的是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时的实际收入水平确认,而是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即根据城镇与农村户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城镇户籍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而按所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做法,必然导致对相当多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足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二,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我们知道,致害人对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是没有最长期限的,也就是致害人有义务对受害人上述损害予以终身赔偿,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对这些费用的赔偿设定了30年的最长赔偿年限,[17]这对年龄较小或较年青的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对这种立法态度,我们只能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其一,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30年;其二,如果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3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而无论哪种理解都不免令人难以接受和心生悲凉!
(三)在受害人死亡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注不够,亟须完善
在受害人死亡时,相关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高度关注被供养者(含被抚养、扶养和赡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使“生者得养,死者安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树立了这方面的典范,相比较而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距,尤其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未有任何规定,故在该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不对该问题作出紧急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8]这样一个简单的“急救章”,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规定。[19]笔者只能通过对《解释》第28条的剖析,并比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发现我国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时对被供养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20]
第一,我国立法关于被供养人丧失供养利益损失的数额确定存在不足。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致害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这样的限额规定对被供养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既然是人均消费支出额,显然只能保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在被供养人有两个甚至更多的时候,这样的人均消费支出额是无法保证所有被供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形之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就极具合理性,因其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各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中的应得份额,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被供养人利益损失所设定的最高限额是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非常自然合理的,因为只要我们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就必然应该将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的最高限额设定为是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而不应该是所谓的“人均消费支出额”。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都应该由被供养人获得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例如在受供养人较少,而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又较高的情况下,各供养人只能得到满足其供养利益所需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可作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处理。但在受供养人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也即全部死亡赔偿金都应该作为供养利益损失而分割,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应无遗产可供其他人继承。笔者以为,只有如此规定,才能切实保障死亡受害人被供养人的生存利益。
第二,《解释》第28条对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的赔偿年限设定了最长期限,如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设定的赔偿限额为20年,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20年,或者是即使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2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故在此情况下,我国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致害人应该赔偿被供养人利益终身或直到其改变健康状况为止。
第三,我国立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增加,这一点也是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的。
(四)我国立法关于缺陷产品免责事由的规定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是产品缺陷责任领域的一项传统抗辩事由,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规定了该抗辩,我国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该抗辩,2000年修改该法的时候,该抗辩仍然被保留了下来,具体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于这样的规定将生产企业在发展中的风险与责任全部推给弱势的消费者,因此,该抗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如英国有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发展中的风险规定为缺陷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消费者极其不公平,是将产品开发中所遭遇的风险和损失转移到了个体的消费者身上”。[21]而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减少该抗辩的适用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往往采取严格限制该抗辩适用的立场和做法。[22]早在2004年,我国也有学者对立法确立该抗辩予以了猛烈抨击,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现有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时,作为因生产产品而获益的企业、同时也作为损害的制造者的企业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弱势的、受害的消费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与补救,这是多么不公平、不人道、不合理的规定!”[23]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该抗辩事由的彻底抛弃,表明了立法者对该抗辩事由所蕴含的对消费者极端不公平、不人道与不合理性的清醒认识。我国立法者实际上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作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产品质量法》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一项绝对免责事由的做法,而是将其变更为一项限制性免责事由。根据该规定,那些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的经营者不能享有该抗辩,而那些在发现产品缺陷后采取了积极有力补救措施的经营者是可以享有该抗辩的。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发现存在缺陷前”发生的,则所有经营者仍可以根据改进后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条款免责。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发展中的风险抗辩的不公平性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是很不彻底的,立法未能做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彻底抛弃该抗辩,其结果对许多毫无过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消费者而言仍然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尤其当该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时,则更显不公平、不合理与不人道。故笔者希望我国立法能仿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在缺陷产品责任领域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如果立法不愿“步子迈得太快”,那也至少应该规定:如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生命、健康权损害时,即使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之前的科技手段所不能发现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能彰显公平、合理与人道的光芒。
相较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确规定“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24]其十分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25]并将国家赔偿责任置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之下,[26]对国家机关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确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7]而且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28]等,这些对我国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启发和借鉴意义的,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的读者不妨自己去细细品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当不难自行得出结论。
注释: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2]前引[1],第370页。
[3]前引[1],第370页。
[4]前引[1],第370页。
[5]前引[1],第372页。
[6]前引[1],第377页。
[7]前引[1],第372页。
[8]前引[1],第373页。
[9]前引[1],第375页。
[10]前引[1],第375页。
[1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第一款规定,3年以上的赔偿均应采用按月给付的方式
[12]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确定的工资或经营等收入损失,以及其在世时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抚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9条第一款)。
[13]前引[1],第377页。
[14]《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秉持与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之设计为一般过错责任则纯属“匪夷所思”之问题了,故不予置评。
[15]如日本、越南、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巴西、阿根廷等国都是将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与其他大部分债权请求权一样,其时效期间也都远不止1年,最长的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体为:《日本民法典》第1677条的规定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为2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的规定为5年(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为2年);《荷兰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为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条的规定为2年。
[16]如英国侵权法便是采取这样的做法。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页。
[17]参见《解释》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2条。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19]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计入”一词使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顿时又模糊起来。因为,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明确“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简言之,如果是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的性质认定是不受影响的,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使人搞不懂“被计入”后该“两金”属于什么性质了。故此,笔者只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入”理解为用词不当,其原意当是指笔者所说的“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供养人的生活费”。除了“计入”用词不当之外,实际上,这一“急救章”中还有一处用词不当,那就是“被抚养人”应该改为“被供养人”。因为就中文文法而言,“抚养”只能涵盖一种情况,而不能涵盖“抚养”、“扶养”和“赡养”全部三种情况。当然,这一问题是我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文的专利。故笔者亦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指称上述全部三种“养”的情况时能用“供养”一词。
[20]一般都将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因伤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而由于伤残者仍在人世,一般来说可以自行表达意愿,故使用残疾赔偿金用于其自己的个人生活或供养相关人员,都可由其自行决定,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犯受害人健康权时受供养人的赔偿问题并没有专门规定,笔者赞同这种处理方式,故本文也仅聚焦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受供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1]前引[16],第199页。
[22]前引[16],第199-200页。
[23]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24]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三款(前引[1],第367页)
[25]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5条、第1083条、第1092条等。
[26]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
(一)集合财产的概念及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体财产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同的重要概念体系
按照王卫国教授的观点,在现代财产体系中,狭义财产法的特性在于绝对权,包括传统的有体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无体财产,即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广义财产法除了包括狭义财产以外,还包括以相对权为特性的债权;除此以外,还有以一揽子财产为特性的集合财产,集合财产的具体内容可以是任何种类的有形财产、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也包括各种债权[1]。相较一些法学概念是因理论技术设计而产生,集合财产的概念是因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孕育。企业和遗产是两种典型的集合财产。作为财产的企业和遗产,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债权等等。因此,集合财产的概念是置于较为包容和开放的财产法体系之下来讨论和研究的。尽管具体内容几经变迁,但是集合财产在罗马法上即有雏形,集合财产源于罗马法上集合物的概念。集合物(universitates)者,多数独立物之集合体,而保存各物独立之存在,以构成另一物之单位也。集合物,因其内容不同,有“法律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iuris)与“事实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facti)之区别[2]。前者一般是指与某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总和,既包括该人的财产,也涵盖其债务,这种集合体的典型是遗产;后者是指多个相互分离的物的聚合,例如一群羊、一仓库货物、一个图书馆(指集中在一起的书籍),等等[3]。总的来说,法律上之集合物,可以由动产、不动产和权利组成;而事实上之集合物,则仅由有体物组成。对于欧洲大部分国家来说,罗马法几乎可以称为根源上的共同法。但是纵观现代立法,意大利民法应当是罗马法最纯正、最重要的承继者。这不仅是缘于古罗马与意大利在语言上的融通性,也是缘于两者在地域上的一致性以及文化上的传承性。集合财产在意大利现代民法上对应于《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条的“动产集合体”(universalitàdimobili),即属于同一个人所有的、具有同一用途的数件动产被视为动产的集合体。这里的动产集合体类似于罗马法上的事实上之集合物。除此之外,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的其他条文以及特别法的规定,也可基于不动产、经注册的动产、权利、债务等财产而成立权利集合体,最常见的权利集合体是遗产和企业[4]。因此,意大利现代民法上的集合体,是在其较为包容的财产概念①之下,可以基于所有财产而成立的。所以,准确地说,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体应当被称为财产集合体。早在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就对集合体的概念进行了详细规定。不过,自1942年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适用以来,不仅在立法上对集合体有更多的规定,而且在学理上也有更多的研究,形成了较为全面、成熟的集合体理论体系。
(二)中国关于集合财产的立法及研究现状
中国的民事实体法上虽然出现过财产一词,例如《民法通则》第二条,但是其实质并不是指包含物权和一切财产权利的财产利益。因此,中国立法上没有类似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财产概念的概括性规定。同样地,中国也没有像意大利民法一样,在实体法上对集合财产予以规定。虽然中国学理上对于财产理论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但囿于中国物权理论体系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多,对财产概念、集合财产概念的研究以及立法上的确立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如上所述,企业和遗产是集合财产最为重要的两种类型。中国民法对于企业的大多数研究,都是从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角度着眼,对于企业的实体立法,也多见于法人制度。将企业整体作为财产、作为法律客体的理论研究,并不多见。中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有此迹象,但其涉及的也只是企业的有体财产,并非将企业整体抵押。然而,现代社会将企业整体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的情况越来越多,例如企业并购、转让等。另外,对于遗产的法律性质,中国在实体法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在学理研究上,仅仅指出了遗产在未分割之前,归继承人共同所有。但是,理清遗产的根本法律性质,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遗产理论的研究,都大有裨益。对比中国立法及研究现状,意大利法律法规对于集合财产、企业和遗产作为集合财产都进行了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也较为先进,对于中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意大利民法中集合体的概念
意大利民法中关于集合体,使用的是universalità一词。Universalità的拉丁文辞源为universalitas,意思为普遍性[5]。后者在公元前6至公元前5世纪开始被广泛使用,意为“一切的、整个的”[6]。中国学者一般将universalità译为集合体。如上所述,除了动产集合体之外,也存在权利集合体。这一是由于经济社会实践承认其他不同种类的集合体;二是在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和单行法中也将动产集合体的概念扩充了,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71条对于集合体的捐赠,就不仅仅局限于动产集合体,以及《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公司整体可以作为财产集合体被扣押[7]。总的来说,意大利民法中的财产集合体分为两种类型:事实集合体和权利集合体。事实集合体(universalitàdifatto)是指仅由有体动产所组成的集合体,羊群、图书馆是典型的事实集合体。事实集合体是较早的用语,动产集合体是较新的用语,两者在今天的含义相同[8]442。对于事实集合体中是否包含不动产,这是一个存在不少疑问的问题。不过,从《意大利民法典》第1160条动产集合体的时效取得、②第1170条占有保护之诉③等条文可以看出,事实集合体应当不仅由动产组成,也包括不动产。权利集合体(universalitàdidiritto)是指基于逻辑上的考虑,而由法律所统一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结合体,罗马法上的嫁资、现代的公司和遗产都是权利集合体的典型[9]424。权利集合体是有体物与无体物之总和,由动产、不动产和法律上之权利组成。依据意大利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集合体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存在财产的多重性、这些财产归属于同一主体、这些财产具有统一的目的[10]62。对于财产集合体的这些构成要件,可以做如下解读。首先,存在财产的多重性是指,由多个单独财产共同构成财产集合体。但是,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集合体的各个物,依然可以独立性地成为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点也是财产集合体和组合物的区别之一。组合物(cosacomposta)是由多个单一物组成,各单一物丧失其自主性,不能再单独地成为权利客体,例如机动车辆[11]。财产集合体与组合物的另一个区别是,前者中各单个财产的联结在于功能上的共同目的,而后者之组成部分是靠物理上的联结[9]423-424。其次,“归属”一词通常情况下等同于“所有”,然而集合体财产归属于同一主体,不仅指归属于同一所有权人,同样也可以归属于占有人。①最后,各单个财产的统一目的,是指在经济、法律的层面上,财产集合体的功能不同于各组成部分的简单总和,财产集合体可以满足人们特别的、具体的利益需求[12]804。需要指出的是,集合体是个相对的概念,法律只规定在某些方面而非所有领域,具有统一目的的多重性的财产可以构成集合体。可以说,财产集合体不是自然法上的财产种类,而是逻辑上的财产种类[13]4。也就是说,财产集合体既不是自然范畴、也不是法律范畴上的实体,它只是纯粹思维作用下的新型实体,或者是权利领域的实践结果的产物[8]472。财产集合体包含了在社会现实中一种开放性的标准,因此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自罗马法确立集合体的概念以来,随着不断变化的价值标准,集合体的具体概念也随着现实的社会经济价值标准在变化着,因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集合体概念所指代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所侧重的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对于罗马人而言,羊群作为事实上之物的集合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今天作为权利集合体的公司才具有特殊重要性。
三、意大利民法中集合体的两个典型种类
(一)企业不管对于意大利民法的财产集合体而言,还是对于中国民法的集合财产而言,企业和遗产都是最为重要、也最具研究意义的两个种类
因此,可以说权利集合体在现代社会及法律领域的意义远重于事实集合体。对于企业之法律地位的认定,一直和财产人格化的问题密不可分。总的来说,早在罗马法上,财产作为法律客体就是人格的彰显,只有具有法律人格的家父才能拥有财产。②如上所述,罗马法上的物也包括了集合财产之雏形的集合物,因此,罗马法奠定了集合物、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地位。及至19世纪,德国民法典开启了法人制度的先河,创立了人法的去伦理化,将企业定位于主体法,之后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国家也都采纳了这一理论。在20世纪新一轮的民法典立法中,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重新将企业作为财产而定位于法律客体,其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意大利民法对于企业作为集合财产,不仅在理论上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而且在实体法上也有许多具体规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670条规定了对于企业的司法扣押,《意大利民法典》第2556条规定了企业整体所有权的移转、第2562条规定了企业的租赁。结合各国民法理论,应当说,企业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作为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二是作为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地位。数个世纪以来,学术研究上关于企业法律性质的讨论从未间断。可以确定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方面下,企业都没有被法律当成一个单独的物或者单一的财产而调整,法律是将企业作为整体的经济单位而适用新的规则[13]8。企业整体的各组成部分财产,不是置于一个意志行为之下,而是置于一系列统一的行为之下,而发挥法律效力。企业满足了不同于单个利益简单总和的新型利益,这一新型利益越来越多的为现代社会所需要,对这一利益的保护需求就产生了将企业作为集合体财产的理论。企业属于权利集合体,是不同财产的集合,包括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可以说,正是财产种类的多样性以及多重样,才使得企业被置于集合体的范畴中考量。虽然企业是由具有统一目的的多重财产所构成,但各财产之间的联结也反映了企业这一法律客体的内在关系和行为的规则。在意大利的民法体系中,企业具有其自主的法律客体性,是财产权这一绝对权利的客体,例如企业可以作为用益权的客体。①不过,作为财产集合体的构成部分,构成企业的单个财产也仍然保留着其单独的法律性质,同样是法律行为的客体。
(二)遗产在罗马法上,遗产已经被作为法律上之集合物的一种
罗马法中认为遗产是因法律规定、可由有体物与无体物共同组成的集合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并非是简单的物的聚集体,而是其全部法律关系的整体。传统理论认为,遗产是属于财产集合体中的权利集合体。不过,也有观点认为,遗产的功能和财产集合体具有的整体(例如,公司作为财产集合体所具有的整体功能,不同于单个财产的简单总和)有所不同,因此将遗产定位于集合体,仅仅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遗产在未分割之前的分散。罗马法学大家布里兹(Brinz)和彭凡德(Bonfante)就持这一观点,都反对将遗产作为财产集合体[13]10。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财产集合体的特点之一就是集合财产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而遗产的存续期间却只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和继承人分割遗产之前。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前,遗产无从产生,而遗产被分割之后,即属于继承人之财产,遗产之名便不复存在。然而,之所以将遗产作为财产集合体,并不是从遗产在整体上形成了新的法律客体的角度考虑,而是因为属于继承人共有的被继承人之多重法律关系之整体具有统一目的。更为实际地说,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未分割遗产的相关调整,为了有效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就依未分割遗产具有统一目的的性质,而将其归为财产共同体,受财产共同体之规则的调整[12]810。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42条至第1547条规定了遗产的买卖,在原理上就是将遗产作为财产集合体对待的。遗产买卖中的出卖人就是对自己份额的遗产享有权利的继承人,遗产的买卖只要在继承开始后就可进行,而不是在遗产被分割之后,因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已经对遗产享有财产权了。因此,总的来说,遗产在未分割之前,因其具有的被继承人之整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其具有的防止异常分化、保证继承顺利进行的统一目的,而属于集合财产、财产集合体;未分割的遗产由继承人共同所有,继承人可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对遗产进行处分。另外,《意大利民法典》还在第1010条规定了遗产之用益权的相关内容。
四、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
(一)意大利民法中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
意大利民法承继罗马法的体系及传统,较为包容和开放,没有过多地受概念法学的禁锢。因此,意大利民法学的研究和立法思路,一直是从社会实际出发、基于现实需要而进行的。同样地,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理论的研究,也秉承了这一思路。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的关注、研究以及最终的法律定位,都是源于集合财产在整体上的特殊功能。法律客体就是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意大利民法中,将集合财产定位于法律客体,也即集合体具有法律客体性。这是因为,相对于构成集合财产的单个财产,集合财产能够满足不同于单个财产所能满足的利益,其具有功能上的整体性,这就使得集合财产在流通和保护的特别法律领域中构成了新的财产、自成一个客体。总的来说,集合财产与其他任何一种法律现象一样,都有其法律之外的现实存在性,正是这种现实存在性的价值,决定了集合财产的法律地位。每一种法律地位,都是由权利或义务的价值指代和人的行为所构成。集合财产能具有法律客体地位,也是因为它构成了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之所指[12]816。不过,意大利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财产集合体并未构成法律上新的、自主的财产,它只构成了经济、社会意义上新的实体[10]66。但这一观点并未形成通说。首先,集合财产具有的社会经济价值以及蕴含的新型利益,要大于单个财产的简单总和,因此财产集合体应当具有自己的客体性。其次,集合财产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不受单个财产之移转的影响,集合财产和构成其的单个财产可以分别被交易。例如,所有权人既可以对集合财产整体进行处分,也可以对单个财产进行处分,不管是移转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还是设定质权等行为,都是可以的。再次,在意大利实体法中、尤其是民法典的许多条文中可以看出,集合财产被作为法律行为的客体而规定,例如作为买卖、赠予、抵押、质押、扣押、租赁、委托、用益权设定以及占有等行为的客体。而且有一些非常具体的规定,例如法律对财产集合体原始取得的占有、传来取得的赠予和买卖,都做了详细规定。最后,在集合财产这一整体的交易行为中,例如集合财产的买卖中,卖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针对财产集合体这一整体。另外,集合财产属于特殊的法律客体。其一,集合财产并非完全自主的客体,其不可避免地要与单个财产产生联系,甚至受其影响。正如上述集合财产的买卖中,卖主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是针对集合财产整体而言,但如果是单个财产而引起的瑕疵,责任的最终实现就要具体落实到单个财产之上。其二,集合财产具有双重的法律客体性。这是指集合财产整体上可以成为法律客体,构成集合财产的单个财产也可以成为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因此,对于集合财产和其之内的单个财产,要区分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理论和实践规则。尽管意大利民法对于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地位予以确认,并且有一系列条文对集合财产的流转、利益保护等进行了规定,但是意大利民法学者还是谦虚地认为:集合体作为多重财产的整体,其形式和结构都是多变、甚至流动的,意大利的法律还没有达到对于集合财产利益非常全面、非常有效的保护;经过数个世纪的努力,对这一利益的保护仍然处在中等水平,需要不断发展和调整[12]820。
(二)集合财产的法律客体性对中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