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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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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征收补偿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途径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收取他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因为土地征收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完善、改革土地征收或征用制度,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减少耕地流失、维护农村稳定意义重大。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

(1)法律框架不完善

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然而并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2)补偿标准低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尤其是在我国对“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况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质的土地征收行为除了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迟土地开发时机之外,较低的征地成本带来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和延迟成本?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3)补偿范围涉及面小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4)征地程序不透明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征地机关必须通过正式邮件或定期报纸的形式公告有关征地的内容,并经土地所有者申请举行听证会,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参与到征地中来,然而我国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法律方面的思考

(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土地征收补偿主要由行政法及部门规章调整。土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的宪法基础、标准、范围、安置方式等内容,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一些部门规章等各类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中。目前从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在征收农村土地时一般坚持的是“完全补偿”的原则。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完全补偿”的原则,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就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宪法“征收”条款中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以为具体征用法律法规确立原则、指明方向。要建立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法律,为土地征收补偿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2)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补偿标准方面。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能较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补偿范围方面。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应从具体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的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举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 补偿方法方面。在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宜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丰富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是一种可行的做法。我国可学习日本?英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一些例外的补偿方式?这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例如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的单一方式为包括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式。 补偿程序方面。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来不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外,需用地人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商或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请? 2)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地类和面积划分审批权限),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实施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建等行为?同时,征收土地价格也被固定下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审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 3)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复议或诉讼要求补发补偿差额的,在结果确定后发放? 4)土地征收完成?

参考文献:

[1] 汪辉.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 [2]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2004.

[3]刘广明.试论土地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完善[J],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4] 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 [5] 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第2篇

景名胜区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目的的事业,不得适用征收。(注:

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以下。)经土地征收取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不需登记实际上已为实践所采。“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物权变更,特别是土地所有权变动具有不可逆性,即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经征收其所有权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作以下处理:(1)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2)“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这一概念虽已为生产合作社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只具有历史意义,但这并不影响对因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不可逆性的探讨。

对土地征收需对其目的进行严格限制,以防土地征收权的滥用;而对土地征收目的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上述对经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的处置方法,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应该是存在征收土地的需要再进行土地征收,即先有需要后有征收。如土地征收达一定期限不予使用,则按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使用,不免产生征收土地后再寻找用地者的嫌疑;而“借给生产队耕种”的情形也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不能将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因与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的结果颠倒。因征收而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不是没有疑问。

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意味着国有土地总量的增加和集体土地总量的减少。为避免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及维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必要的静态平衡,当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达一定期限或征收土地后不以原目的使用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时,能否恢复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并非无考虑的余地。另外,土地征收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应是征收土地前就设定了的,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及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公共利益为国家和社会的一个永恒主题,在物权变动上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时,能否考虑既能保证土地征收权的正当性、又能维护及促进公共利益的办法呢?(注:如上文所说的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分离。再如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了保留征收制度,即举办事业将来所需的土地,在未为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并公布其征收的范围,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这对我们应该有所启发。)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除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涉及土地他项权利,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是否、能否引起土地他项权利的变动?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中,抵押人可抵押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土地征收的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后,在集体土地上设定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成“虚权”。抵押权为一种期待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土地征收后如何处理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和抵押权的关系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将是抵押制度的一个难题。土地征收后,集体土地地上权、租赁权一般也消灭,同时也会涉及到对地上权人、租赁权人的补偿问题。这在下文会有所述及。

四、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客观地讲,土地征收的社会影响具有两面性。如果土地征收权行使得当,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土地资源更加有效地利用;但如果滥用土地征收权,则构成对集体及其成员财产权的侵犯。土地征收法律规则的完善及正当程度对土地征收本身有重要影响。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化及法律秩序的有序化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背景下,重视对土地征收引发的主要问题显得必要而又紧迫。

土地征收的补偿性问题目前还未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考虑。“土地补偿费”应是农地地价的直接体现,而农地地价则为农地所有权在未来年期收益的资本化区域平均价格。由于农地市场的不发达,如何确定农地地价,使其趋于客观、合理需要一个过程。就集体土地的地上权和租赁权而言,土地征收的补偿涉及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特别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紧密联系,进而言之,也许可以说,集体土地的市场化过程,也是土地征收日益完善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如何起到积极的作用,既能促进土地征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能推动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值得认真研究。

直到现在,土地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户)的安身立命之所在。尽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就业和安置以市场为导向而有多种途径有其可行性,但并不能否认土地是绝大多数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为占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地发展权;土地权利;农地征收;征收权;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4-0021-03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地的非农化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农村集体土地只有经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在土地一级市场上转让。一方面,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为地方政府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大规模征收;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却没有得到足够补偿,国家与农民的冲突不断,成为农村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建立解决此问题的长效机制,必须引入农地发展权,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农地征收立法予以全面检讨与完善。

一、农地发展权及其归属

1.农地发展权的概念及与其他土地权利的关系。农地发展权源于土地发展权,而土地发展权实际上受到采矿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让和支配的启发。从最原始的、绝对的、排他的个人所有权到共有权、法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矿权、空间权,土地产权体系不断演进。土地发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分歧在于发展权客体的差异。广义上的土地发展权是指变更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之权,如果只涉及土地用途改变带来的利益则为狭义上的土地发展权,其又可分为农地发展权和市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指土地用途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途使用之权。在我国,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农用地通过征收成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权利,第二个方面是农用地转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权利。农地发展权是土地产权体系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土地权利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第一,农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农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现代物权法较为重视用益物权的地位和作用,将土地开发利用而产生的发展性利益单独抽象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予以保护,是土地所有权发展的必然结果。[1]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农地权利的规定仅限于静态权利内容的规定,缺乏动态权利的内容,而现代土地权利发展的动向之一,便是权利重心从静态权利向动态权利的转化。农地发展权的设置不仅不与现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相冲突,反而弥补了现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不能涵盖动态利益的不足。第二,农地发展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使用权是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土地而设定,使得土地使用权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并列的一项权利。[2]土地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能。农地发展权本应为使用权的应有之意,但是法律法规将土地使用权限定在静态的层面上,即依据土地原有性质的利用或约定方式的使用。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是农地发展权存在的基础,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利用方式的改变,同时也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改变或固定化。第三,农地发展权与空间权的关系。空间权是权利人对地表以下或以上一定空间范围所享有的权利。农地发展权的内容是改变农地的用途,是一种动态的权利,而空间权的内容是地表以上或以下一定空间范围的权利,通常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使用权,是一种静态的权利。二者的目的都是对土地利用限制,不同之处在于农地发展权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以调整土地利用动态法律关系、促进土地规划目标的实现;而空间权是对土地范围的限制,调整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法律关系,增加土地的利用效率。

2.农地发展权归属的争论及论证。关于我国农地发展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发展权归国家所有,使用者若要进行开发必须先向国家购买发展权,[3]类似英国模式。农地发展权国有化是指将土地未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土地所有者只保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之权,任何人想变更土地用途,在实行开发前,必须先向国家申请,并向国家购买发展权。这种观点认为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增值来源,应该奉行“涨价归公”。“涨价归公”的主要依据是贡献原则,即在经济活动中,谁做出贡献,谁获利。[4]被征农地价格的提升主要是由于城市化发展,农民集体对涨价的贡献微乎其微。我们则认为农地发展权按照“贡献原则”,归国家所有貌似合理,值得商榷。“涨价归公”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与城市化经济利益的分享。因为,城市化涵盖整个国民经济体系,对国民经济的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外部性影响,最终表现为内部性收益或成本,就内部性收益而言,国民经济各单位应分享包括居民生产效率的提高、城乡居民消费条件的改善、政府财政收入增加等在内全部城市化收益,而不单是农地的增值收益。同时,“涨价归公”还混淆了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与分享。农地增值收益的归属是一种产权经济现象,具有市场经济属性,取决于农地收益权的归属。农地收益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以农地增值收益也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而被征农地增值收益的分享是政府对征地活动的调节,具有行政属性。虽然政府在城市化过程中有权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但是不代表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应归政府所有。在我国,如果继续将农地发展权归为国有,农民和政府因征地所引发的矛盾也将愈演愈烈。

第二种观点主张农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国家可以向农地所有者购买发展权或者允许农地发展权可以和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5]类似美国模式。从农地发展权的权源来看,农地发展权曾经长期沉睡于农地所有权中,后为调整农地的动态利用利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但是一种权利的设立需要考虑到一国国情,美国实行土地私有制,农地归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农地发展权从属于农地所有者,具有较大的便利。但是,依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依据该观点,农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我国立法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向并不明确,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也没有清晰的界限,并且集体所有权主体缺乏人格化的代表,导致了集体所有权主体在事实上的虚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地所有权人所有,由于主体虚位,农地发展权实际上最后被少数利益集团把持,势必产生土地的粗放式经营、不可避免的权利寻租,并且使农民得不到足够的补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土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给国家,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地方政府作为国家人具体行使征地权,农民通过建立社会保障机制的方式参与对农地发展权权益的分享。[6]这种观点似乎考虑到了多方的利益,却隐含了众多模糊不清之处,例如农地发展权的决策权交于国家是什么意思?由国家作为农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代表和农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有什么区别?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怎么建立?

总之,我们主张,农地发展权应归承包该农地的农民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具有准所有权性质。农民是集体土地的真正使用者及土地发展行为的真正责任人和后果的真正承担者,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能,能够真正起到对权利人行为的正向激励作用,有利于配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而长期稳定农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农地不仅是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还承担着农村的社会保障职能,农地发展权归属于农民,才能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从而提高农地征收的成本,抑制不合理的农地征收行为。

二、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权限制

在我国,由于欠缺农地发展权制度,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地流转又过度依赖于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和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以致国家对农地增值收益享有巨大的权力。在我国财政体制下,基层政府特别是工业化程度低的地方政府,往往存在巨大的财政亏空,而对地方政府而言,农地征收成本低,收益大,从中得到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是弥补财政亏空最快捷的方法。地方政府为收取农地发展权的收益,扩张当地财政,积极进行“圈地运动”。同时,土地作为日益稀缺的资源,价值被逐步推高。政府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使用,每种方式的成本存在较大区别。而掌管土地审批事宜的官员对方式的选择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用地单位为求以最低成本得到土地,纷纷与相关负责官员勾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屡屡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基于农地发展权对农地征收权设定目的限制与程序限制。

1.农地征收权的目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即国家征收土地只能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西方国家通常将“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为国防、环保、公共场所等方面,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的规定。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农地只有经过国家征收才能转为建设用地进入土地市场,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时,国家只能通过农地征收这唯一的制度安排来满足,以致实际操作中将“公共利益”扩展到国家一切经济活动范围,征地范围难以控制。我们认为,为了解决我国征地范围过宽的问题,必须清晰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公共”和“利益”组成的,公共是利益的主体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公共利益概念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是指利益的价值受到利益主体和当时的客观事实左右;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在于公共利益的享有者范围不同。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方面:(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他公认的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经过农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多次洽谈,征收只能作为最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如德国规定,除非公共福利之需,且经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多次协商购买其土地未果外,不准轻易动用征地权。[7]

在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用地的基础上,对于房地产开发和企业用地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允许农地发展权流转,通过开发商与农民的谈判来实现农地的和平开发。在我国,土地利用规划中所有待开发的农地都享有农地发展权。通过设立农地发展权,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允许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一并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农地发展权。在政府部门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待转用农地可以转用后,由建设用地者参照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的市场差价,直接向拥有待转用农用地发展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建立农地发展权的流转机制,可以用市场来调节城市化进程对征地的占用,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样做,将基于非公共利益征地中农地发展权的利益考虑进来,增加征地成本的同时增加了农民的收益,不仅遏制了城郊农地征用失控的趋势,并且保证了失地农民的正当利益。

2.农地征收权的程序限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为:用地者提出申请,政府审查和批准,公告和登记,征地补偿。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8条也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主要还是强调行政主体征地权的行使,而忽视农地征收过程中有关监督作用的程序。由于农地发展权制度缺失及集体所有权主体缺失,农民不享有农地的增值收益,农民缺乏参与征地谈判的积极性,导致“权力寻租”泛滥。并且,对征地过程的全程管理和反馈机制没有建立,个别利益主体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与国家或用地单位进行谈判,而应受补偿的农民却不能以独立的权利主体身份参与到征地协商谈判中去。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应确保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切实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知情权是指政府部门在征地报批前,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办法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每一个农户;参与权指农民有权参与拟征收土地赔偿标准的决策,有权要求政府部门组织听证等;救济权则是指当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农民有权并且能够得到公平的裁决。因此,基于农地发展权的农地征收程序应当如下:(1)预先通告;(2)政府对被征收农地进行评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前诉讼;(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则应交由法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估价;(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金的平等协商;(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按照法定机构的估价为准;(9)协议生效后,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农地征收补偿金并取得被征收的土地。

三、农地发展权视角下的农地征收补偿

农地征收是私权利割让给公权利,引起土地产权永久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予以强制虽然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强制也必须建立在法律的约束和对私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农民享有农地发展权,在政府征收农地的过程中,农民享有独立的因农地转非农用地而形成的增值收益。国家因公共利益征收农地,必须向农民购买农地发展权或在补偿中增加农地发展权收益,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农地征收补偿的法律制度。

1.农地征收补偿原则。虽然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征地补偿的原则。这种制度的缺失导致在征地补偿中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征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征收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要完善农地发展权的补偿制度,必须先确定征地的补偿原则。对征地的补偿原则,存在不同认识: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不应该限于征收的客体,而且应该包括与该客体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不完全补偿原则认为补偿应该基于公共利益而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而不能延伸到难以量化的其他利益;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应该视情况分别采用完全补偿标准或者不完全补偿标准;生存权补偿原则则主要考虑到除了补偿被征收财产的价值以外还要给予被征收人必要的保证其基本生活的补偿。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即除了对被征收土地本身具有的价值进行补偿外,还须补偿因转化土地用途而形成的农地发展权利益等,同时辅以生存权补偿原则,从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不低于最低水平。

2.农地征收中增值收益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且它们是按照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然而,这种补偿方式只是对土地原有用途的补偿,没有考虑到农地转非后土地的增值收益。按照我国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的总和远远低于市场的土地价值,对农民来说欠缺公平,更何况本来很少的补偿费大多被层层盘剥,农民实际能够拿到的比法律规定的还要少。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城郊土地的市值计算,一种是按照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计算。对农地征收补偿,无疑应该包括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这一部分,所谓的提高农地征收标准其实主要就是增加对农地发展权的补偿。我们认为,应在建立农地发展权流转机制的基础上,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可以在市场上流转。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根据土地市场的供给需求,最终确定农地发展权的价格。这个价格不仅可用于非公共利益的用地单位与农民之间,还可作为政府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时的重要参考。由于土地的增值是全社会共同贡献的结果,在城市化过程中,政府发展城市经济,改善了城市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经济环境,会对城市周边的经济活动产生重要的正外部性。农地价格上涨正是这种正外部性在被征农地上的表现。[8]所以政府可以以征地活动干预者的身份,通过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分享被征农地的增值收益,只是这种分享的比例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农民最终得到的征地补偿应该是小于市场上的市地价格,远大于农地给农民提供的平均收益。

四、结语

经历了30多年的历程,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我国的法制建设却没有完全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甚至在某些基础权利体系中仍然存在欠缺,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农地发展权制度已被许多国家普遍接受,我国应当将农地发展权引入土地权利体系并赋予它在市场上自由转让的特性,使得农民在农地征收中增加补偿内容,同时提高政府征地的成本,从而通过市场的调节来限制非公共利益征地的数量,化解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因农地征收而导致国家与农民间日益尖锐的矛盾,实现征地过程的法制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刘国臻.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2011,(3).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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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勇.涨价归公的理论依据与政策评析――兼论我国农地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J].当代财经,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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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季禾禾,周生路,冯昌中.试论我国农地发展权定位及农民分享实现[J].经济地理,2005,(2).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第4篇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农民利益补偿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视域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土地征用内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强调所有权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做了明确区分,将第l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权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公权力,它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次,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应以补偿为要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应该给予补偿”,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关于征收补偿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补偿既是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补偿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1]。而补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资源,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土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

2土地征收与农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

伴随近几年来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愈发加快的城镇化步伐,建设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却仍然存在着分配方式各异、分配比例不合理、杂乱无章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对公益用地,才能进行征收,但是却没有对公益性用地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上不论是国家公益性建设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或者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律动用国家征收权,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这个范围。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征收的“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规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执法过程中极大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隐患。

3优化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民利益补偿关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权衡考虑:第一,土地的市场价值;第二,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农民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等;第三,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一定年龄界限(如50岁)以上的农民,应考虑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龄界限以下的农民,则应考虑其就业培训费用及失业保障。

3.2 广惠于民,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在大力振兴农村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不仅仅通过国家的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还要广泛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利益补偿。扩大补偿范围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价格,即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损失补偿;第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对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残余地的价值损失补偿以及相关损害补偿费;第五,被征地农民一定时期的失业损失费用和转业转岗就业培训费用[3]。扩大的范围不仅仅是农民的数量,还有补偿的项目,补偿范围的扩大可以视为补偿标准的宽容性降低。

3.3 对接市场,引进价格机制,促进补偿“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补偿是既得利益对既失利益的一种价值转移,那么可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带来的问题就需要市场去解决,这也是维护土地征收和利益补偿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导入市场机制,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针对我国目前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不明朗的现象,我国应当在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现阶段实行“完全补偿”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担。[4]另外,在适当扩大补偿的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依照现实情况制定开发合理的补偿标准。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评估制度和土地评估方法,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后,以市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为确保土地补偿费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批制度,防止村民会议自治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排除行政和司法的过多干预。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6).

[2]蓝威.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土地法征收补偿范文第5篇

关键词:村委会 土地征用 资源配置约束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067-03

一、土地制度现状

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农村自1984年起普遍实行的一种农业耕作制度。它是这样一种制度:集体在名义上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土地的使用权却在一个满足国家和农村社区税赋要求的合约下归属农户。家庭责任制使农户成为独立的农地使用者,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农业生产的经营者。虽然家庭责任制显示了巨大的经济效率,但是随之也带来了很多弊端,这些弊端阻止了农业生产率的进一步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其主要表现在:虚拟的集体所有权导致的一些权力和权利滥用;农民拥有的各项产权的模糊性:行政权力对农民权利的任意约束等等。

2002年,政府出台了《土地承包法》,该文件蕴含了农村土地产权私有化的性质,这种特别的性质,不仅使它与以往的土地法案不同。而且,本质上确定了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出租等权限,而这些权限,在过去绝大部分是归村委会的。进一步看。2002年土地法案实际上剥夺的村委会关于对土地各种权限的权力。但是,依据产权理论,如果不使私有产权落入共有领域,不仅需要清楚地界定产权,也需要有效地保护产权。2002年法案只是清楚地界定了土地的大多数权利归属于农民,但是并不能保证农民能够真正地拥有这些权利。在以往的土地法中也规定了农民的一些土地权属,如土地承包15年不变,或3(1年不变。但是由于农民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或保护自己的权利代价太大。其权利受到很大的侵犯。农民不能保护自己的土地权利,或者说,村委会或,政府越权行使自己的权力。侵占或剥夺农民的土地产权。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工业化的进展再一次提供便利,从农民手中把土地收回用以发展高新工业;以很低的价格提供给外商来吸引外资;为改善城市市民的居住环境、拉动建筑业发展进行房地产开发;为改善教育条件建设大批的教育基地,这些在当时的环境下都不同程度的发展了我国的经济文化。但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却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据统计1952年人均耕地为2.82亩,2003年减少至1.43亩,我国的耕地面积截止1996年底共有130039.2万亩,而现仅开发区就多达6015个,规划面积占据了3.54万亩,这已经超过了现有城镇建成区的面积总和。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目前全国有4000多万失地农民,随着城市化的加速,未来五年内,中国平均还将增加失地农民265万人。这部分失地农民既失去了土地,又没有了土地的替代品,因此在找到新的保障方式之前土地的补偿费是其生存的唯一来源。

而大量的调查证明,在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金中只有极少部分能够到达农民手中,其中村委对此项补偿金的截流是占很大一部分。并且大多数村民并不知道自己的土地到底得到了多少赔偿金,更不知道这部分资金到底怎样使用,这也是造成农民上访的最多的原因。

在失去土地时,征地主管部门只需与村委会商议,征地的补偿费的有关规定也只有村委会知晓,农民本应对征地的补偿标准拥有知情权,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拥有,这在法律上就保证了村委会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的合法性,也为村委会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出现的贪污寻租行为提供有机可乘的侥幸心理。

在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权利归属农民还是归属村集体。

《土地征管法》第十五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当今中国农村还是家族聚居的社会形式。村委会的成员大都由各种亲戚关系联系在一起,他们的利益也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当作出一项决定对村领导有利可图但损害整村大多数人利益时。他们通常会通过决议的。没有机构监督或监督成本太高。村民代表的产生直接受制于这个村庄的民主自治问题。关于谊问题,各个村庄的差异也相当大,实际上,村民代表这个概念带有极大的模糊性。“上级批准”的规定是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利最后界定给了政府机构,政府机构批准与否决定了这项权利转让的合法与否。由于村委会与乡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这将给村集体更大的权力以攫取共有领域的利益,并为村委会贿赂乡政府官员提供了可能。经验资料也支持之一结论。农民与农民间的土地流转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部分非常小。其余的部分都是由村委会行使的权利。

这点完全符合博弈论的理论观点。

《土地征管法》)并未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做出明晰可依的统一的标准,只是在四十七条有一个模糊的并不能保证农民权益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依照本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从6倍到30倍是一个很大的可操作的空间,这又给村领导班子一个寻求个体利益的机会。

土地法详细规定了国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项为: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赍。并对各用项的具体数额作了规定。但是因为这项土地转让权利归属不明确,关于补偿费用逢的模糊性就变得非常大。第一,该项费用归属于原土地的使用者――农民,还是归属于村集体。单纯从权利角度看,如果村集体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那么这项权利应该归集体,但是,并没有法律明确界定这部分权利归村集体。从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农民来看,土地的补偿费应该归农民,但是农民没有力量保护他的这项权利。所以,土地补偿费就成为共有领域里的利益,由于村委会的力量强大,甚至可以动用政权的力量,这部分好处就被村委会获得。第二。关于安置费。从字面的意思理解这项条款,此费用

应该用于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未来生活安置,但是,由于该项权利被村委会攫取,村委会就动用权力将该项费用截留,对于失去土地的农民给予较少部分的安置费或者采用重新承包土地、调整机动用地等办法给失去土地的农民一定的新的承包地。第三,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也是最小的一部分,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民以补偿地上损失。从全国各地情况看,被征土地的农民得到的补助款项大部分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由于权利的不清楚,绝大部分土地补偿款项被村委会以集体的名义所攫取。

二、不清晰的土地收益权

为了简单清楚地说明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方面的关系,可以假设农村土地制度只存在两个当事人:村集体(村委会)和个体农民。村委会拥有土地的私有产权,其经济关系是市场关系,交易费用为零。在如此假设下,村委会与农民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地主与农民的关系。如果村委会不自己耕种农田,并且所有的土地都由农民耕种,农民和村委会之间只有一种关系――土地的租赁关系。如果村委会除了将土地租给农民耕种而不能将农地转作他用,那么,这个村的土地供给就是既定的,因此面临一条垂直的供给曲线。如果将村集体作为土地的出租方,农民作为租赁方,租金率就是市场的均衡租金率r,农民按这个地租率交纳地租给村委会,而不管农民怎样使用土地。当然这暗合了在此地租率下农民愿意租赁的土地数量都可以被满足,因为租地农民的租地数量若多于村委会拥有的土地数量,均衡地祖率会上升;而租地数量少于村委会的土地数量,则均衡地租率会下降。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此时资源达到了最优配置,经济是有效率的。

目前,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村委会,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农民,收取一定的土地承包费f,因为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取消了农业税的征收,农民的土地净收益扣除了村委会的承包费f后,净收益大于零,这意味着农民获得了部分的地租,或者说农民拥有土地的部分剩余索取权。而土地被占用后,农民对土地的部分剩余索取权也被村委会攫取了。

若农民拥有土地的私有产权,村委会是否就不能攫取农民的净收益了呢?

无论土地的所有权归谁。只要农民拥有土地的私有产权,农民就拥有了土地的收益权、使用权、转让权。土地的转让权包括土地的出卖权、出租权和废弃权。如果农民自己耕种土地,土地的收益扣除土地的各项投入还有剩余,这剩余部分就是土地的地租,因为农民拥有土地的收益权,因此地租归农民所有。如果农民将土地租给他人使用或耕种。就会收取地租并归农民所有。但农民一旦土地被征用,剩余的地租就归了村委会支配,农民能否得到土地的收益权就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了。

土地承包合约与其他各种合约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与其他合约一样,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所导致的机会主义行为是违约的必要条件。在既定的产权制度下。村集体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它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舍约,村集体的人(虽然委托人极其含糊,不过委托人越不清楚,人的权利就越大)――村干部与其他人也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其根本目的也要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在个人利益约束的前提下。只要有更好的机会、有更大的利益获得,他们就倾向于违约。只要村集体和农民之间存在“承包土地”的合约关系。只要合约双方都遵循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假设前提,那么,当要素或产品的相对价格变化后,合约双方都有违约的机会主义倾向。如果违约比履约获得更大的好处,那么当事人就倾向于违约,相反,就履约。

2002土地承包法案最根本的特征是将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权或者转让权的权利界定给了农民。正是这一权利的明确法律归属,使得农民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实在的承包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这项权利柬的拥有,使得农民在某种程度上真正拥有了土地的私有产权。土地承包的私有产权意蕴才是2002土地承包法案真正的特征或与以往土地法案的本质性区别。该法案的第十六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界定了农民拥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依据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约束下,权利界定越清楚,资源的配置就越有效率,不难看出,2002年法案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可操作性上,都使得承包方――农民和发包方――村集体或,政府的权属进一步确定,而且在法律上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将大大减少因为不确定的权属所产生的合约双方各种争议和纠纷,也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无疑,这项法隶将对农村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和经济效率的提高起不可低估的作用。

2002年以前的关于土地承包法案的好多权利没有被清楚地界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力量悬殊的情况下,村集体会成功的攫取共有领域里的利益,在攫取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租金耗散的效率损失状态。这首先是因为。攫取所得的部分成本由别人承担,通常会导致攫取者并不善待公共领域里的价值。其次,攫取者为了掩盖其攫取行为的非法性,套被迫采用某些非效率的方法。最后。攫取得益会激发更多的人参与攫取,从而增加垄断或界定攫取权的费用,导致可攫取的“租金”被非生产性的用途耗散(同其仁。2002)。不仅如此。2002年以前的土地承包法案还将一些权利界定给了村集体。如果说,2002法隶只是将原来界定给村集体的权利界定给了农民。那么依据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条件下,无论产权的最初归属如何,与资源的配置效率是无关的。如果假设权利界定给村集体和界定给农民所产生的交易费用是一样的,那么,实际上土地资源的效率配置就没有什么不同。所不同的仅仅是收益分配问题,如果从这个角度上说,那么2002年土地承包法案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了。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现实世界。土地权利界定给农民和界定给村集体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不同,就必然导致了资源配置的效果不同。

三、村集体的经济学分析

出现村委会寻租,占用农民征地补偿费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的现象,以及这种现象背后的效率损失应从根本原因进行分析。本文认为主要的原因在于村集体的虚拟性,或者说村集体拥有虚拟的土地所有权及其与之相关的子权利。由于村集体本身是村民的化身,但在本质上与村民的根本目标不同,在资源配置方面二者就会出现很大的偏差或者说交易成本根本不相同。因此权利界定给村集体和界定给农民会产生不同的效率,一些学者指出,如果权利界定给前者会导致更大的共有领域空间,为获得这部分权利而导致的租值耗散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如果将这些权利界定给农民,权利落入共有领域里的可能性降低,为攫取共有领域的权利导致的租值耗散减少,交易成本随之降低,资源配置就会更有效率。

关于集体所有权虚拟的论断,许多经济学家作了精辟的解释。周其仁(1994)教授指出集

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产权制度安排。

作为村集体。它是农民利益的代表和农民的化身,但是,在不同的利益面前村集体的代表或者人并不能完全代表农民的利益,并且由于不能追溯最终的委托人,就使得人更加肆无忌惮的为自己谋取福利,并为了自己的福利而不惜牺牲资源的效率配置。因此,将权利界定给一个不清楚的村集体会导致更大的效率损失。

四、政策建议

关于制订详尽的有利于农民的土地法案的建议的目的是确定土地的各项权属,并尽可能地将土地的一些权属界定给农民。但是。产权不仅要界定清楚,还必须能够有效地保护,在法律上界定给农民的权利,农民并不能全部地拥有,或者说全部地拥有代价太高。因此,这项措施也不是根本解决土地纠纷和税费自担沉重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要想使这种方法奏效,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案,并有效地监督村委会严格地执行这些法案。很明显,在目前中国农村的政治环境、行政环境、法律环境约束下,低成本地保护法律赋予的农民的权利是不太可能的。

有些经济学家提出取消,政府和村委会的这项建议。本文认为不仅相当极端。而且也比较孤立,难以取得较多人的认可。但是,作为一项极端的改革措施,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持该观点的人士认为,村委会和乡政府在目前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就其所起的作用看已经是弊多利少。可是,持这种观点的人不仅没有给出其论断的实证分析,也没有给出夸人信服的经验证明。本文认为。从经验上说,撤销乡政府和村委会。由县级政府直接面对一盘散沙的个体农民,其行政管理费用将是巨大的,行政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从历史上看,至少从明清时期,行政设置就已经建设在乡一级了,而各个村也有公共机构,虽然它不是一级政府行政机构,但是可以协调人际关系、邻里关系和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农村的行政结构基本上采用了明清以来的行政结构形式,时于这种行政结构形式对经济发展、社会福利等各方面的影响,目前还没有看到令人信服的、权威的分析。因此,极端地提出取消,政府和村委会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至少是不负责任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本文提出一个交易成本较低、并可操作的解决方案,即剥夺村委会的经济权力。它包括如下几项措施:

1.剥夺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一切土地收归国有,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土地所有者,国家拥有农用土地转作他用的审批权、有制止破坏农地的干涉权等少数几项宏观调控的权利,而将农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界定给农民。土地征用农民将不再与村委会签约,而只是与国家签约。村委套只是签约方一国家的代表。它只具有代签约权。而不具有任何的变更的权力,这就从根本上制止了椅委会凭借土地所有权而任意变更征收土地补偿合约的违约行为和攫取部分地租的行为。

2.剥夺村委会的任何征收费用权,不仅村委会没有权力征收除国家税收外的费用。任何行政机构均没有任意向农民征收费用的权利,这就杜绝了村委会巧立名目以征收各种费用攫取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

3.账目公开,在使用征地补助费时,村委会应提前发出公告,详细告知村民资金的用途数量,将征地补助的收支情况列出一览表。接受村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