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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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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论文

农村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 法律文化 培育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由于发展不均衡,农村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型相对缓慢,加上乡土社会固有的封闭性、保守性和相对独立性,农村社区在某种程度上仍徘徊于国家法律控制的边缘,国家主导推进的社会主义法治在农村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基层治理法治化仍任重而道远。新时期的农村法治发展应以农村法律文化的培育为切入点,通过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创新现代文化,培育农民的法律意识,进而完善农村的法治机制,最终实现乡村的良法善治。

一、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建设的基础

农村法律文化是指生活在农村社区的农民对于历史法律传统和当代法律现象的认知,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情感,包括与法律精神内核紧密相连的各种文化现象,如乡村习俗、生活习惯、伦理传统和社会评价标准等。法律文化具有浓郁的传统沿袭性,是乡土农民从事各种社会交往活动的文化心理基础,是调处基层矛盾、推进乡村有序治理、实现农村法治的重要前提。

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发展的基础。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完备的法律并不代表法治的实现,尤其是在农村,法律所预期的理想秩序与当下的农村社会秩序并不一致,干部和农民传统观念中的“官本位”、“权本位”思想并未去除,权力的滥用、误用时有发生,公正文明的行政执法尚有较大的差距,农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亲近仍未形成,农村居民的重法守约意识仍然淡薄。究其原因,既有国家普法以及执法司法过程中释法的不足,也有农民对伦理传统恋恋不忘的因素。“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如何才能形成农民的法律信仰?在传统观念影响下,农民对法律产生的是畏惧感,认为其只是的工具,而忽视了其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制度层面的建构并不能解决农民的法律信仰问题,而文化层面的理念具有潜移默化的功能。通过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使之与现代主流法治文化相衔接,能使农民认识到法律可以为我所用。李交发先生曾说,法律文化是法治扎根的土壤,是一切法律制度和思想赖以存在、运作的条件。从这个层面来说,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能使农民认可和接受法律,并使之在农村产生亲和力,从而也有利于培养农民的法律信仰,实现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

二、传统法律文化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影响

重礼轻法的观念影响到农村纠纷的依法调处。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文化为主导,以“礼”为核心,以宗法为本位,以亲情伦理为基础,礼法相融。受礼的影响,长期以来,农村形成了典型的熟人社会,主要依靠伦理规范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深刻地影响着广大农民的法律心理和行为,制约着人们的法律态度和对法律的认同感。

由于农村环境闭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局限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内,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亲疏远近有序的伦理关系圈,即“差序格局”。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由于农民感觉到依靠国家正式制度下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经济和时间上的不划算,更容易选择通过家族权威或乡村精英来调解纠纷。当政府部门执法不文明或所依据的法律与当地习俗不相符合时,农民很少去考虑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公益性,围观者往往选择“帮亲不帮理”,最终导致严重抗法事件的发生。当农村出现山林、土地等纠纷时,由于没有完善的登记制度,主要依靠长者的印象才能确认权属,很容易发生偏袒,导致家族之间相互庇护甚至出现群殴的情形。尽管做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是村民之间的纠纷很难取证,农民由于害怕得罪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而拒绝做证或者做伪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可以发现,尽管法律客观公正,却无法冲破基于血缘联系而存在的伦理关系圈,在法的权威与人际亲情间,情重于法。

重权轻法观念影响了农村民主法治的进程。传统法律文化以权力为本位,尽管有法律,却只是“以法治国”,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浓厚,是典型的“人治”文化。目前一些农村的基层干部权力意识仍然明显,借助政府的权威在农村基层耀武扬威,尽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有农村管理职能,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村级实行的是民主自治,基层政府不能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交办事项和干预治理。但是,实践中,乡镇干部仍通过各种“手段”左右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和影响村民的行为。比如说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的行政指导往往就蜕变为行政命令,这与行政指导的非强迫性明显不符。传统伦理化的法律文化以严格的等级思想为基础,片面强调国家、集体的秩序和利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农村法律文化主要体现为对宗族利益的维护和以封建家长为权威的个人崇拜。尽管当前农村村干部权力来源于民主选举,但是仍然有不少村干部受重权轻法思想的影响,搞“一言堂”,践踏民主。比如,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征地补偿问题,不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民主决策,而是个人拍胸脯,最终导致村民集体上访。又比如,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搞硬性摊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苦不堪言,名为服务,实则造成新的不稳定。

重刑轻民观念影响了国家法律在农村的亲和力。中国古代法律以刑法为核心,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法规范只表现为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轻视,而代之以刑罚制裁,过分地强调法的惩罚功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泛刑罚主义”和“工具论”, 使农民产生了对法律的畏惧与规避。现代农村社会中,部分村民仍然保留着这种观念,认为法只能被动地遵守,不能为我所用。由此,现代民主法治理念、市场经济观念和契约意识找不到载体,民法所调整的利益和权利得不到重视,公民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被漠视,即使农民偶尔去法院打个官司也只是为了“不输气”或“迫不得已”。重刑轻民意识支配下的农村社会,现代法治理念难以植入,法律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被忽视。对农民而言,法只是带强制性的他律性机制,只是被束之高阁的“陈设品”,应疏而远之。

三、培育农村法律文化的几点思考

(一)挖掘传统文化,培育现代法治理念

解决传统与现代法治冲突的重要出路,不仅仅在于嫁接西方法制,还在于更新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解决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归根到底,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越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尽管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于皇权制度之下,以人治为基本特征,以宗法伦理为价值取向,为维护阶级统治服务,但传统也不等于彻底的腐朽,其中仍然不乏合理性因素,我们必须在批判地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切合于当代农村社会实际的法律文化。由此,农村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应当是对传统的继承、更新和超越。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合理性资源已被运用到现代法律制度中。例如传统中的“孝”即被《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予以确认,当我们宣扬“赡养”、“扶养”、“相互忠诚”这些现代法的观念时,即可通过传统文化的重申来使农民得以了解。“天人合一”观念在被赋予新的内涵后,转化为了现代法律中的“和谐”理念,运用到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中。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道德教化制度,与许多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相一致。

传统法律文化中仍有合理性资源需要挖掘。笔者以为,在当前的农村治理的现实环境下,“无讼”的观念不应作为现代法治的不和谐因素被批判。表面上看,“无讼”是对通过国家公共权威机构裁决纠纷的一种排斥,实则蕴涵了人们对和谐人际生活的追求。“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生活。他们要相互尊重,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里,“无讼”所追求的是通过非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乡下事乡下了”,这是“私了”观念的源头,与现代法治建设主张的法治化的基本治理方式相比较存在偏差,不利于定纷止争,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不利于现代法治的推进。事实上,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无讼”理念最核心的价值也不在于抵制诉讼,而在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无讼”所体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即使我们从“无讼”的表面形式来诠释,也应将其理解为通过调解而不是司法裁决解决普通民事纠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人际和谐。

(二)扎实普法,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连续六个五年普法教育尽管被人们指责为流于形式,但是如果没有国家主导持续地向农村社会灌输现代法律理念,今天的农民将对法律更为陌生。通过政府组织普法教育,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农民树立公民权利意识,接受现代法治文明。就当前现状而言,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普法内容的选择上要注意实用性。应注意选择与农民生活和其所参与的经济社会活动紧密相联的内容进行宣传。二是在普法目的的确定上要注意观念性。普法的目的在于促使农民实现法律文化观念的更新,在普法过程中,要把现代法治精神、民主理念、平等观念、权利意识等灌输给农民。正如法学家田成有所说:“我们不一定要每个农民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5]三是要重视用法技能的培训。让农民清楚基本的诉讼规则和胜诉的必要条件。

(三)改善执法司法过程,增进农民对法律的信任

农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源于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认可,执法司法中的不公平、不公正容易使农民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改善农村执法司法是培育农村现代法律文化的关键一环。一方面,权力部门要彻底摈弃“权大于法”的观念,树立“权源于法”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权利运行的监督。要破除基层干部“山高皇帝远”的观念,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滥权行为要严肃查处,让法律的利剑在农村高悬,让农民切身感受到法的公平与正义。在农村执法、司法的过程中,相关人员要学会运用民间规则、传统伦理、乡村习俗等诠释国家法律的精神,培养农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感,同时,要关注乡风民俗,注意法律实施过程中适当的灵活性,使农民在看到法律权威性的同时,也感受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

[2]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农村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农村水环境是整个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仅防治农村水污染,保护良好的农村水环境,而且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各种法律规范组成,这决定了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价值,这体现了其调整时空的可持续性。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存在起步晚、不受重视等原因,我国现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缺乏切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现代环境问题起因于现代工业的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严重的城市污染,最先受到污染的城市自然成为我国环保立法的背景。在该立法背景的影响下,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立法思想。我国对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污染的治理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而农村水污染的治理却鲜人问津。例如大中型企业的排污费返还使用制度、可低价或无偿征地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这些在农村水污染的防治上并不适用。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严格执行

乡镇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一般是该农村的经济支柱。乡镇企业的重要作用使得当地的环境执法机关很难在农村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得乡镇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甚至没有水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农村水资源。

(三)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

近年来,中央出台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治理水污染,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因为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对于污染防治有更重大的影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监管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现如今,我国农村水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从表面上看是地方政府环保机构不健全、执行力不足,但归根到底是因为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没有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三、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水污染形势严峻,农村水污染防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仅依靠以往的行政手段难以取得较大成果,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农村水污染。

(一)转变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指导思想

农村水污染防治首先应该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改变现行立法中重点防治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水污染的状况,建立起城市和农村统筹协调发展的水污染防治机制。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应确立为:以保护农村水源和居民饮用水安全为目的,协调农村水资源开发和水环境保护间的关系,结合农村水污染的特点,积极推广高效低耗的水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控制农村水污染,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水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可以有效防治农村水污染。然而我国农村水污染具有污染面广且污染源分散的特点,因此,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还需要明确环境公平原则、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分类治理原则。

(三)构建并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1.建立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是以管理农村水环境为目标,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综合考虑与农村水环境有关的地理、社会、经济、技术因素,合理安排排污时间和排污空间,从而达到预防农村水污染的目的,实现农村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2.建立我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制度

国家应该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重视程度,颁布专门的政策法规,投入专门资金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设施。政府环保部门要形成一个标准体系来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实现各部门分工明确,协调管理,有效利用环保资金。

3.明确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强化责任制度

农村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一)城镇化

城镇化是我国社会变革的重要环节也是学术界研究热点问题之一,研究角度多样化,对于如何定义城镇化,目前尚未统一,从相关文献研究发现有四点解释是共同的。第一,城镇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过程。科技进步和经济快速发展,一方面工业化发展劳动力需求扩大,现代化农业释放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另一方面,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导致的资源分配不合理和收入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亟需解决,国内外的理论界普遍认为城镇化发展是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主要途径和方式。第二,城镇化的对象是农村人口。城镇化的核心问题是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并转化为城镇居民,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方式的转变,二是生活方式的转变。第三,城镇化建设必须借助于第二、三产业的发展来完成,二者相辅相成。第四,城镇化的本质是人的城镇化。总理指出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核心是人的城镇化”。

(二)旅游城镇化

1991年,PatrickMullins以后现代消费理论为基础首先对旅游城镇化的概念提出了框架体系并对澳大利亚黄金海岸和阳光海岸两个旅游城市进行了实证分析。目前我国城市发展动力多元化,第三产业尤其是旅游业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逐渐成为一种新的驱动力,特别是以旅游业为主导或支柱产业所引发和促进城镇化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尤为突出,国内关于旅游城镇化的相关实证研究大部分也针对于此。现有文献关于旅游城镇化概念的研究并不多,其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城镇打造成旅游目的地,在城镇大力发展旅游业,通过旅游业的关联效应促进其规模扩大,旅游业的作用可以视为一种通过消费拉动经济发展,旅游业是实现城镇化动力之一;另一类是因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从而引发旅游目的地城镇化,旅游业是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或者说因旅游而城镇化,是城镇化的一种类型。上述两类定义具有共同内涵:(1)旅游业是城镇化发展的动力;(2)旅游城镇化是旅游业发挥聚集、扩散和产业联动效应,逐步实现城镇的产业体系和规模扩大的动态过程;(3)旅游城镇化是城镇化的一种类型。旅游城镇化的个案研究更多关注于西部民族地区,主要围绕旅游业对城镇化的推动作用和理论基础及模式展开。研究者认为西部民族地区工商业大规模发展条件不足,经济社会落后,但旅游资源丰富,推行以旅游业为主导推动城镇化发展的新型城镇化道路是切合实际的有效途径。刘晓鹰,杨建翠分别对九寨沟进行实证分析说明旅游业对城镇化发展的强大推进作用,同时提出候鸟型“飞地”性旅游推进型城镇化模式是增长极理论和城镇化理论交叉融合与应用的结果,是欠发达民族地区城镇化推进理论及主要模式。罗良伟针对凉山彝区探讨城镇化发展模式,提出工业推动城镇化与凉山彝区,乃至藏彝走廊地区和整个民族地区的城镇化建设已经不相适应,旅游业的发展是区域城镇化建设的一股重要力量。张英,陈俊等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提出“城镇带州、旅游活州”,并采用耦合方法分析旅游业和城镇建设的耦合度,强调地区发展必须加强二者的协调。针对旅游城镇化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景观城镇化、人口城镇化、地域城镇化以及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城镇化。从总体来讲,国内关于旅游城镇化的研究处于发展阶段,以实践案例研究为主,较多的是从旅游地理学角度出发分析其动力机制及其影响,理论体系处于构建过程中。

二、西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旅游城镇化发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一)旅游资源开发条件不充足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要考虑其游览价值,市场距离,通达性和地区接待能力及环境容量等因素。西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旅游资源丰富独特,具有原始性、垄断性和地区分布差异性大的特点,如山川草原等多样、独特的地形和奇绝秀丽的自然景观,众多少数民族积淀的人文历史和风土民情,堪称“旅游资源宝库”,游览价值高。但现代旅游业是一项综合性的经济事业,涉及到食、宿、行、游、购等许多方面。有了好的旅游资源,只是解决了向游客提供“游”的场所。至于游客能不能来,来了后能不能游得愉快,则取决于食、宿、行等基本条件的保障程度。西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在利用旅游业促进城镇化发展方面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可进入性,经济距离和接待能力等。其一是该地区大部分地理位置偏远,交通相对闭塞,可进入性差,如云贵川的绵绵大山,内蒙古和新疆的茫茫沙漠和草原等,交通条件的制约是阻碍旅游业发展的“瓶颈”之一。其二,资源开发的客源市场一般针对经济发达地区,游客从出发地到旅游目的地再返回出发地所用的时间和费用称经济距离,目前该地区整体交通发展状况相对落后,航空和铁路运输能力相对薄弱,尤其乡村地区,公路等级低,有些甚至没有,距离大中城市远,因此造成旅游资源开发价值因经济距离过长而降低,严重制约其发展。其三,西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大部分是经济贫困地区,公共设施欠缺,住宿和餐饮等生活服务条件差,旅游接待能力不足。旅游资源开发条件的评价,既不能就资源论资源,也不能就进入性和接待能力简单进行衡量和判读,而是应该取长补短综合考虑。针对该地区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具体情况,结合开发的条件和现状基础,采取以下策略:首先是提高资源的集群度,点、线、面相结合,逐级推进,以核心的优质资源为点,重点开发,打造交通线作为线链接不同景区,围绕核心景区开发次优资源作为面,逐级推进,也就是先集中全部优势开发最优资源并形成一定的影响力,然后逐步开发周边各类旅游资源,设计辅旅游产品;其次是考虑景观的地域组合状况,借力于周边大中城市或风景名胜区的客源市场,形成旅游产品间的特色互补效应,发展完善区域旅游,最终借助于游览价值的提高,缓冲市场距离和通达性的不足,充分利用就近市镇解决接待能力的欠缺。

(二)旅游业发展资金短缺

资金短缺极大限制了旅游资源的开发进程、力度与质量。西部民族地区经济整体发展迟缓,现代设施落后,可进入性差以及资源转化能力弱等主客观原因,外来投资者吸引力低,本地投资者资金不足,政府投入力度有限,农村居民自有资金积累不足。解决旅游业发展资金问题需要各方面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支持。首先,政府发挥主导作用,一方面继续加大农村地区资本要素的投入,建立多元化的旅游基础设施投资渠道,重点解决旅游进入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另一方面加强制度创新,提高旅游业市场化率,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制定税收优惠或适当减免等政策降低投资的成本,提升吸引力,吸引外来资本注入,对于本土的投资者构建一套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金融体系,帮助企业化解风险降低进入门槛,解决旅游企业面临的资本投入和发展风险等问题。其次,旅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产品生产销售是以消费者为导向,因此政府要利用自身宣传优势,通过多种渠道树立内涵丰富、具有时代特点的旅游目的地形象,引领其发展,为旅游企业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和更大的市场空间,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政府和旅游企业间的良性互动。最后,必须考虑农村居民参与旅游发展,依靠国家政策的帮助和推动,调动当地农村人口积极参与,形成符合西部少数民族地区要求的社区参与旅游发展路径。农村社区获得参与当地旅游发展的机会和途径,一方面使农牧民从旅游发展中获得经济利益,改变资源利用方式,减少发展的环境成本和代价,降低生态环境的破坏;另一方面发展旅游,传统文化和民族习俗作为旅游吸引物,有利于其传承和保护,从而促进社区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发展。

三、西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旅游城镇化模式

旅游业对于地区的经济意义必须要考虑旅游吸引力,可达性,旅游设施供应条件,旅游业组织和相关政策等因素。根据目前西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旅游资源特点、区位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前景以及国家西部开发和新型城镇化发展政策等基本要素,及其与城镇的距离,借助于旅游业促进其城镇化发展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模式。

(一)以大城市为中心的城郊环城游憩带发展模式

城郊是指位于城市和农村腹地之间的过渡地带,处于城市辐射前沿,具有较好的地理、经济区位。随着休闲经济的兴起,居民闲暇时间的增多和城郊之间的交通状况不断改善,周末短途游成为城市居民热衷的出游方式,郊区作为城市休闲的后花园,客源市场规模巨大,为郊区发展旅游打下良好基础。这部分地区旅游资源以乡村自然风光、独特的农耕景观和传统的民风民俗为主,围绕在城市周边的农村根据自身资源特色,以所邻近的城市为中心,开展不同类型各具特色的乡村旅游活动,充分挖据各民族独具特色的建筑、服饰、民族餐饮和民族手工业等传统产业,通过旅游吸引力建设,发展以乡村旅游为核心的休闲产业,打造环城游憩带,以旅游业带动、促进第三产业发展,依靠自发演进机制逐步形成特色产业驱动型的城镇化模式。农牧民参与到旅游服务行业中,既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就业岗位,提高经济收入逐渐形成资金积累,缩小城乡收入差距,实现人的城镇化,同时,农业示范园区等观光农业也推动现代农业体系建设,利于产业结构调整。

(二)以城镇为中心的旅游集群模式

以城镇为中心的旅游集群模式是指以城镇为核心,打造成游客的集散中心,提供配套旅游服务,解决接待问题,依托周边气候、景色、地质地貌、民俗文化等资源进行整合,既要充分分析景观地域组合状况,突出特色,主题鲜明,又要通过发展多数量和多样化的非同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形成旅游群发挥集群效应,增强引力,降低经济距离过长产生的副影响,城镇通过泛旅游产业的整合,借助于其关联带动作用,推动当地现代商贸、通讯、金融、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发展和繁荣,最终实现推动地区城镇化发展目标,建构具有持续发展潜力的特色城镇。西部民族地区城镇数量少,规模小,工业化发展水平低,传统农牧业比重大,发展相对滞后,具有非经济性,同时小城镇比重大,如全部是小城镇,四川藏区没有建制市。小城镇辐射作用和带动性相对大中城市较弱,以旅游促进城镇化发展必须发挥集群作用。旅游群的发展模式根据旅游资源状况分为品牌带动和开发带动两种类型。品牌带动型一般拥有4A、5A等知名景区或旅游资源开发价值大能够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知名度,以其为龙头发挥核心资源价值,重点打造和维护好其品牌,辐射和影响其他旅游资源开发及利用,形成特色旅游产业链。开发带动型:旅游资源拥有高价值同时能够较好地实现商业化发展的,明确重点,突出主题开发构建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然或人文景观,同时发展能够带来良好收益的如体育和以休闲、养生、教育、人文体验为主的现代旅游项目,实现百花齐放加速促进当地第三产业发育发展进而带动城镇化发展。

(三)远离城镇的农村社区非建制镇旅游综合体模式

农村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合同效力;产权登记

小产权房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新农村建设等过程中衍生出的一种新的房产存在形式。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迅速增长,普通的城镇居民的工资增长速度无法追赶房价增长速度而只能“望楼兴叹”,为了解决基本的住房问题,越来越多人将视线集中在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小产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的矛盾,解决了影响社会稳定的住房问题。但同时,由于小产权房的先天不足也引发了学者对其合同效力的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合同的效力不应简单一刀切似得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应分情况认定。

一、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效力

目前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的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在理论上,国内较多的学者对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笔者持合同无效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得知,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完整权属证书的。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注定不能取得完整产权,根本无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二)违反我国房地一体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规定的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二、小产权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的合同效力

针对这一情形,实践中多数判定为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国家将一部分土地划分归为集体所有,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限制了农民应享有的同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农民与城镇居民”,对称谓及身份的区别本身就是违反公平的体现,为了农民的身份,他们无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带来的升值利益,他们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但无法同国家一样买卖土地,获取收益,从另一层面上讲他们不是被保护着,而是被禁锢在了这片土地上。

(二)维护农民合法收益权

基于我国现有规定及我国国情,允许小产权房在市场随意流转势必将造成我国房产市场的混乱,引发各方利益矛盾冲突。但完全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农民对土地可以占有、使用,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之下虽不能立即实现同城市房地产一样的大市场,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拓一个独立的小市场,允许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进行自由流转,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

由于小产权房的交易不在少数,其中涉及多方之间的利益,易引发多种矛盾。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中,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责任比例的确定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因房价的不断增长使得卖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交易之时必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卖方因利益驱使,违反当初协议,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但是否能因卖方对诚实信用的违背而判定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都明知这一行为在我国存在违法情况,即都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应相同,不能因为房价的大幅增长而让卖方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是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

(二)实际操作

既然双方是同等责任,合同无效后,首先考虑的应是恢复原状,即房款返还,房屋归还。如果买房人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葺或装修等,可以按照添附的原理处理,卖房人取得利益,应补偿买房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当然,若买房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对卖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房价的上涨,在房屋合同签订之时是双方都不可预见的,房价是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引起的房屋返还,其中的房屋升值利益应当然的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即卖方所有。作为房屋的买方,明知小产权房先天不足而选择购买,承担房屋返还的风险应是其可以预见到的,当然,其因买房失去的一部分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是可以向卖方主张承担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