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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化学品 安全 管理 对策措施
化学品种类繁多,据统计,在全球范围内已为人知的化学品就有500~700万种,其中超过10万种化学品进入市场流通,并且每年还有新问世的化学品将近1000多种,这些化学品的年产量已突破4亿吨。在一定程度上,化学品的存在已经成为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了人们的生活,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在化学品市场上流通着一部分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的危险化学品,其中致癌物就有150~200种,这部分化学药品的存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的危害。
1 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1.1 搞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是企业自身生存的需要 1998年1月6日,陕西兴平化肥厂二期硝铵装置爆炸,包括中和厂房、造粒塔、皮带运输系统,两个酸罐在内的整个装置全部被炸毁,周围100m内的厂房、建筑物遭到严重破坏,事故造成22人死亡,50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00万元,事故的原因是油和氯进入了硝铵生产系统。2000年7月10日,陕西省渭南市饲料添加剂厂在进料卸车过程中,环氧乙烷发生爆炸燃烧,整个生产车间夷为平地,事故造成2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余万元。2004年4月15日傍晚19时,重庆天原化工厂发生氯气泄漏事件,排污罐发生爆炸;4月16日下午5时57分,重庆天原化工厂有关人员在处置氯气泄漏事故时,液氯贮罐发生爆炸,造成9人死亡,3人受伤,15万群众被疏散的严重后果。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事例说明,一旦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等环节中出现操作、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就有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每个涉及化学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企业自身生存发展,都应该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1.2 搞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是社会安定的需要 危险化学品从生产到使用,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
1994年8月5日,因违规存放化学品,深圳清水河仓库发生火灾并引起爆炸,事故造成包括市公安局两名副局长在内的1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4亿元;2000年9月29日,一辆载有5.2t剧毒氰化钠溶液的车在陕西省丹凤县境内铁峪铺镇化庙村翻入312国道丹凤县汉江支流铁峪铺河内,其中5.1t氰化钠溶液溢出。
由于操作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这些安全事故,一方面给家庭、国家带来重大损失,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破坏生态环境等。
1.3 搞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当前,由于国际化学品贸易的需要,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力度,国际组织、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政府代表等积极合作,加强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由于危险化学品自身的特性,使得对其进行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都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为了确保危险化学品工业的发展,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和标准,用于对危险化学品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化管理。我国近年来,也通过实施行政许可等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因而,企业必须要抓好自身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质量之间的关系,提高本质安全水平,才能在国际国内市场中有立足之地,具备竞争力,使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2 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多年来,在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实践中发现,以及查阅相关资料证明,工业企业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机构不健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员工培训教育及职业健康监护不到位等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企业加大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管力度,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另外,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到使用等环节,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2.1 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在遵守执行有关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不断地研究和获取新技术、新工艺等,同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消除或降低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和风险,从而确保生产安全。
2.1.1 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积极研究和获取先进的工艺技术,加强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不断优化工艺指标和流程,完善和提高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技术水平。同时,在原材料的应用上,通过对有毒、高毒、可燃物等进行处理,寻找替代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危险化学品对人体造成的伤害或引发火灾爆炸等。
2.1.2 提高自动化控制水平:企业要结合危险化学品自身的工艺特点、装置规模和可控程度等,设置建立自动化控制系统,进而对化学品的温度、压力、流量、流速、液位、物料比等指标进行准确控制。或采用智能自动化仪表、紧急停车系统(ESD)、安全仪表系统(SIS)等自动控制系统,不断降低现场人工操作,避免接触,提高企业的安全自动控制水平,确保装置的平稳运行。
2.1.3 提高安全设施水平:根据物料特性、设备性能、工艺指标等要求,科学、合理设置安全阀、防爆膜、压力表、液位计等具备安全功能的附件。同时,相应的设置超限报警装置,对安全联锁、温度、压力、液位等进行管理,可燃、有毒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自动泄压、紧急切断、紧急联锁停车等装置,有效提高装置防御异常状况的能力。
2.2 组织管理措施 提高危险化学品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危险化学品加强组织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部门,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组织管理措施还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2.2.1 特性识别:对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进行识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判断分析危险化学品是否具有燃烧、爆炸、有毒、有害或腐蚀性等危险特性,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等,是防止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的关键环节。
2.2.2 建立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原料、中间产品、产品等建立危险化学品档案,同时,对每种危险化学品做到 “一书一签”,即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2.2.3 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是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也是消除和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重要手段。抓好三级安全教育,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重点人员的安全教育,能够有效地杜绝“三违”现象的发生,提高员工防范事故的能力和员工的安全文化素质。
2.2.4 健康监护:许多危险化学品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甚至会导致职业病的发生。企业应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体检、在岗定期体检和离岗体检,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护从业人员健康,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2.2.5 应急救援措施: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发生概率大,潜在危害严重。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并定期组织员工进行预案的演练,提高员工的防御事故的意识和能力。
2.2.6 废弃物处理:必须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严格控制,禁止向环境中排放或丢弃。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理,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性的废弃化学物品进行销毁、处理。
3 结束语
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标准、方案等,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等环节,努力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为企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环境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崔克清.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与管理[M].煤炭工业出版社,2006.1.
[2]孙广川.浅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对策措施[J].内蒙古石油化工,2010(07).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增强政府监管效能,发挥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的作用,严格监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努力使我市成为食品最安全的城市之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全面强化企业管理,切实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一)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和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二)落实食品安全自身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并实施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督促整改制度、奖惩制度、管理记录制度等。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配备的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保证其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相对独立。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部门,切实提高自身食品安全内控能力。
(三)落实员工培训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安办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等方面的集中培训,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诚信道德素养。每年均应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四)落实企业自检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畜禽屠宰企业、批发市场、连锁超市母体企业、食品配送中心、连锁餐饮总部企业应设立食品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进入我市食品要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抽检。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经信部门应对相关企业的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水平及检验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定期(不少于一年一次)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检验。
(五)落实源头管理和溯源制度。落实本市地产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按照相关规定,推行入原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批发市场猪肉、牛羊肉、养殖类水产品、蔬菜等经营的产销对接机制,在市经信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监督下,与生产供应基地签订购销合同;肉品、乳品、水产品、蔬菜等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溯源系统,落实食品溯源相关工作。严防在食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中发生违法添加行为。
(六)落实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备案;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七)落实供应商实地查验制度。本市连锁超市母体企业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易腐变质、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供应商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实地查验。对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应及时终止其供货资格;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落实变质和过期食品销毁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完善并严格落实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不得使上述食品退回供应商;食品生产者不得将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落实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执行有关标签、说明书及相关标识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储存、销售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相关内容,严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以及违法宣传等行为。
(十)推行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鼓励全市连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和告知,并不得退回供应商。
二、加强综合协调,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
(十一)加强综合协调。在建立完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的同时,落实各项工作的保障措施,切实做实基层、重心下沉,确保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无缝衔接。
(十二)明确监管职责界面。针对当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和存在的监管空隙,对涉及多环节、跨部门监管职能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以下职责:
1.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农业部门负责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活动,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农产品的行为,监管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工业化的豆芽生产行为;工商部门负责监管本市商场、超市等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销售农产品的行为。
2.关于生猪产品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屠宰环节的生猪产品质量监管;农业部门的屠宰检疫员协助督促生猪屠宰场“瘦肉精”自检制度的落实;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流通领域的监管。
3.关于保健食品的监管。保健食品专用原料生产企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对专门经营保健食品的企业,在保健食品监管行政法规实施前,应在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告知承诺书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4.关于食品专业储存与运输企业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监管专业从事食品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农业部门监管地产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储存和运输,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监管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企业内部的食品储存和运输。
5.关于现制现售食品的监管。质监部门监管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行为,工商部门监管在商场、超市等流通领域现场制售食品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行为。
6.关于“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环保部门对“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管;农业部门对畜禽养殖户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进行管理;质监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食品生产单位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管,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严厉打击使用“地沟油”和不合格食用油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对生产、流通、餐饮环节重复使用食用油的规范管理提出指导性意见。
7.关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监管。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监管工作,牵头单位不代替相关部门工作。在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联合执法,实现协调联动、综合治理。
8.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相关部门配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加工园区。
9.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加强机制建设,切实增强政府监管效能
(十三)加强绩效考核。将食品安全列入全市各级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切实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各司其职的责任体系。
(十四)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效能评估制度,优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和严格队伍管理;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绝不允许在工作中推诿扯皮;坚决制止食品安全监管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对相关执法部门未按照规定从重惩处的问题进行重点监察,全面提升监管效能。相关职能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
(十五)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加强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的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各种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
(十六)加强应急处置管理。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执法联动机制、食品安全信息机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十七)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监管队伍的建设,改善技术装备,强化教育培训,增强监管人员责任感、使命感,树立职业精神,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区域责任制、基层执法人员区域轮换制,坚决查处违法行为,跟踪复查整改效果。
(十八)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做到信息资源共享。推进食品溯源系统全程衔接,逐步扩大溯源系统对食品种类的覆盖面。
(十九)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记录,在若干食品工业企业先行试点,建立企业责任为基础、社会监督为约束、诚信效果可评价、诚信奖惩有制度的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对食品安全量化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水平上等级,促进食品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四、调动社会资源,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监督的作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意见和政协提案;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开展有奖举报,实现群防群治。监管部门要及时公布食品抽检的检测结果,风险预警的消费提示,增加监督过程的透明度,对问题食品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进行监督抽检。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一)充分发挥社会宣传的作用。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充分发挥专家和食品安全志愿者的作用,大力普及食品安全消费知识,引导科学消费,提振消费信心,支持理性维权。
五、依法从重打击,切实形成食品安全监管的高压态势
(二十二)依法从重惩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各相关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二十三)治理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严查食品制作和加工的源头,严禁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严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严把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各道关口,坚决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打击化工产品、药品等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非食用物质的行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地下窝点。从根本上遏制食品非法添加的势头。
(二十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健全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细化工作程序,强化信息共享,对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
(二十五)依法严格执行行业退出机制,曝光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
(五)食品储运;
(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
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
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食品销售和现制现售的;
(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
(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1、街头临时设摊的;
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
3、屠宰场内从事鲜冻畜肉经营的;
4、建筑工地食堂;
5、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6、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场所合法使用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该场地房地产权证书;
7、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其他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第八条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九条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实物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委托进行特定种类食品生产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量化等级达到A级(或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达到相当于A级)。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中涉及的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对象外,其余食品经营场所应提供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可为以下形式:
1、房产权利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
2、房产承租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3、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
4、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5、属其他性质的,提供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6、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
经营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二)。
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未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可不进行选址审查。
第十七条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该许可事项的理由,应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考虑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该食品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
食品交易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内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委托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屠宰场统一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
(三)属外商投资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图中应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六)属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八)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特定种类食品生产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原料配方(现制现售干点、餐饮食品除外)。包括产品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应注明计量单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剂品种及用量;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各组分的制备、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骤,有消毒工艺的应注明消毒方法、时间、温度);
(三)产品包装形式(无包装的产品除外)。包括内外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和包装规格的说明;
(四)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签、说明书样张(按规定可以无标签、说明书的产品除外);
(五)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
(六)产品卫生质量标准(现制现售除外),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书面说明按有关标准执行;
(七)检验设施(现制现售除外)。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八)委托生产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除本条前二款外,申请以下生产经营范围的,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生产保健食品等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书;
(二)申请食品交易市场、销售活鸡的,应提供市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申请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和食品专业市场的,应提供区(县)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
(三)申请餐饮业(酒吧、咖啡馆、茶室、饮品店及无油烟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制现售餐饮食品或者国家、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材料;
(四)申请生产学生盒饭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第三方认证报告;
(五)屠宰场、定点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肉品交易场所(交易大厅)等示意图;屠宰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内肉品经营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场内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赁协议(分配情况说明)或肉品经营摊位的租赁协议。
第二十一条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
(四)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五)属于规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大卖场、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农产品市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其他种类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现场实地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六条现场实地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实地核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四)在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餐饮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分别填写《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表》、《上海市餐饮单位现场审查表》、《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场审查表》(见附件四)。
第二十七条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查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查期限中止。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提出申请中止行政许可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中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中止期满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在中止期满前书面申请恢复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查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区(县)分局对于以下食品经营者许可申请的审查,应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
(一)特大型饭店;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食品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除外)和肉类批发市场;
(四)大卖场;
(五)采用新业态、新工艺,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经营者。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应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应当通知相关区(县)分局进行会审。
第三十六条对于在颁发许可证之前未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颁发许可证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无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同意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给新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最长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应重新申请,不得延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延续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二)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食堂除外);
(四)食品生产经营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卫生培训证明;
(五)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场所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地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申请变更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与变更有关的材料;
(五)申请变更的原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申请材料应进行书面审查,对属于以下情形的,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一)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延续申请;
(二)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三)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核准内容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原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只设正本。(各类许可证格式见附件五)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或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做到亮证营业。
第四十九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主)、地址、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名称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上载明的名称;
(二)地址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经营方式和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填写;
(四)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填写;
(五)发证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写:
1、新发证和延续的,填写实际颁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并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许可证颁发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食品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或者原实施许可时提供的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材料已失效,不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应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食品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区(县)分局违反本办法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责令其改正或撤销。
第五十四条卫生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上缴卫生许可证原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做好已注销许可证收缴情况的登记(包括因各种原因无法收缴的)。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公告注销情况,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查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包括医疗、幼托等机构的营养室。
(二)食品现制现售:指食品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但不包括餐饮业。
(三)食品生产:指除现制现售、餐饮以外的食品制作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特定种类食品的生产和分装)。
(四)盒饭: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或供应)的盒装菜肴和主食。学生盒饭是指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盒饭。
(五)桶饭: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并在供餐点进行现场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储运:指单纯进行储存、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场: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从事食品现货交易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以及食品专业市场等。
(八)大卖场:指营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销售单位。
(九)定点肉品批发市场:指经市经委定点的可直接采购批发外埠鲜冻畜肉产品的批发市场。
(十)肉品采购销售:指在本市屠宰场和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从事鲜冻畜肉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行为。屠宰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采购生猪并由屠宰场代宰后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直接采购外埠鲜冻畜肉后在批发市场内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
(十一)非实物方式:指经营场所内无实物经营的食品经营方式,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餐饮管理(非实物方式)、食堂管理(非实物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制作。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机构
我乡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了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要求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既分工又合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监管工作、创新观念,不拘形式、不等不靠、大胆探索,创造性的开展食品安全安全综合监管工作,深入到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食品安全大检查。从生产、销售、消费等渠道堵塞食品安全漏洞,确保我乡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良好。食品经济健康发展,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有较大提高,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二、广泛宣传,提高群众食品安全意识,深入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认真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在范围内统一开展了食品安全宣传活动,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资料、设置宣传专栏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让各部门、企业、消费者都踊跃参与,科学引导正确的消费观,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与昂食品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水平和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大力营造社会普遍关注、群众积极参与、企业支持配合、部门合力打造食品安全信用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强化措施,扎实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今年来,我乡定期不定期组织食安办、派出所等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销售摊点、商店、市场、学校等重点区域进行深入细致的检查。
1、严厉打击无证生产和销售假冒食品的违法行为。针对粮、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酒、饮料、儿童食品和保健食品等10类食品开展重点检查,从严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强化监督。
2、把好农产品生产安全关。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乡涉农的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农药、兽药经营点进行了政治。此外还经常对蔬菜基地进行检测,杜绝农药残留现象。我们还加强对菜农进行农药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保证了蔬菜安全。
3、开展包装食品重要农产品加工的安全检查。重点对饮料、酒、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烟熏制品、调味品、罐头、食用油等10种包装食品进行“六查六看”,查处非法使用有害化学品的水果水产品农产品等。在检查市场的肉类和禽类产品时,要求出售的猪肉全部经过防疫检疫,家禽类无病鸡鸭上市。在“端午”期间,乡政府分别对全乡的食品经销店和餐饮点进行了检查,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管理,积极宣传了《食品安全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包括:
(一)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三)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四)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新资源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人体不得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四条国家鼓励对新资源食品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资源食品的申请
第六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申请新资源食品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第三章安全性评价和审批
第八条卫生部建立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实质等同等原则。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评估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营养、微生物、工艺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评估委员会根据以下资料和数据进行安全性评价:新资源食品来源、传统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估计摄入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毒理学;微生物产品的菌株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致病性或者毒力等资料及其它科学数据。
第十一条卫生部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后,在技术审查中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评估委员会确定新资源食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一般在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卫生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
在评审过程中,如审核确定申报产品为普通食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做出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十三条新资源食品审批的具体程序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卫生部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根据不同新资源食品的特点,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名称(包括拉丁名)、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采用工艺、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对微生物类,同时公告其菌株号。
第十五条根据新资源食品使用情况,卫生部适时公布新资源食品转为普通食品的名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再评价: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认识上发生改变的;
(二)对新资源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质量产生质疑的;
(三)新资源食品监督和监测工作需要。
经再评价审核不合格的,卫生部可以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性。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卫生部批准并公布作为新资源食品的,不得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前,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保证该产品为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条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生产其它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制度,每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发现新资源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第五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报告的食用安全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后及时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及时研究分析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用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食用安全信息隐瞒不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或者将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性评估,是指对人体摄入含有危害物质的食品所产生的健康不良作用可能性的科学评价,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的描述、暴露评估、危险性特征的描述四个步骤。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