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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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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方案

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医疗责任险;保险体制;策略

一、我国医疗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1)医院投保主动性的缺乏造成了投保率较低的现状。由于此类保险的种类单调,自身存在不完善之处,缺乏对于各种类型医院的需要;和医院自己处理的医患纠纷相比较,很多医院普遍认为保险费额太高,购买保险并不合算;从事医疗的人员对其了解很少且有差错;投保后的医院仍然存在医疗纠纷;病人对其不信任。(2)保险单位对其缺乏改革的热情。目前,医疗责任险在国内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但是根据国内的发展形势及解决医疗纠纷的需求来看这种险种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发展前景。拥有如此美好的发展前景,而保险机构却对其发展缺乏激情,分析其原因,主要有:首先,投保率低直接影响了保险单位的盈利,而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保险单位的投入激情就会大受打击;其次,缺乏政府财政的主动支持。单靠保险单位很难走出医疗责任险发展的恶性循环。(3)保险单位在医疗责任险的相关规定缺乏规范性。保险单位缺乏对其主动改革,主动研究我国医疗责任的现状和国外相关医疗责任险发展的经验教训,推出新的医疗责任险的险种,改善保险的不合理的条文,并对其运行的条件进行完善,使它们尽量和医院的需求相符合,从而提高医院购买保险的几率,达到使医疗责任险摆脱发展困难的现状。

二、完善医疗责任险制度的社会意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明确界定了医患双方处于事故发生过程之中的权利和义务,其相关规定明显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新的环境下,医疗责任险制度能够极大地促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的提高、使医疗纠纷更妥善的得到解决,使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得到有效的维护,为患者的维权提供更好的途径。医疗责任险利用保险杠杆的调节作用和它风险转嫁的机制,达到医疗保险使承担医疗保险的社会化。首先,使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的从业风险得到及时地转嫁,有保险公司来加以负担。其次,保险机构承保的基础是风险评估,它可以从第三方的角度来对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和约束,有效的补充了行政监督。最后,医疗责任险的最大作用是把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有效分散了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风险,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避免受到医疗纠纷的困扰提供了条件,从而使他们拜托了后顾之忧,促使他们将全副精力投入到医疗技术的学习与创新之中,最终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迅速发展。同时,医疗责任险庞大的市场需求为保险机构获得巨额利润注入了新的活力。所以,医疗责任险的出现使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及广东的保险机构都获益匪浅,形成多赢的局面。

三、完善医疗责任险的策略

(1)完善医疗责任险制度,促进医疗责任险的规范运行。因医疗事故而引发诉讼,医疗机构作为事故的主体,应当依法参加,本着更好的行使诉讼权利和解决纠纷的目的,医疗机构要和保险公司、法律专业人员充分合作。当医疗机构了解到可能被时,最好立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同时对法律人员进行相关咨询,并聘请法律人员;他们首先要全面了解案情,进行有关诉讼材料的准备工作;委托法律人员直接参与诉讼。因此,当保险双方在签署保险合同之时,要特别注意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形成共识,以避免在诉讼时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此种纠纷。作为一种较为新颖的保险种类,医疗责任险本身及其相关的市场都还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保险双方的责任权利都需要在不断学习、探索与积累经验教训中完善。一个成熟的产品是保险双方高度配合和深度合作的结果。医疗机构的高层领导可以单独或者采取行业协调活动来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按专业、区域或者其他适当进行分类,为医院量身定做一个经济、符合医院要求的保险方案。(2)探讨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疾病的正常转化、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等并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属于免责医疗事故。可正是对着一系列免责条款内容的明确界定,致使医患双方难以沟通理解和激化矛盾。所以,笔者认为若是将免责的医疗事故重新引入赔偿之内,医疗责任险的专家医疗风险的作用就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医师责任险模式,对于不属于医疗过错的行为进行安慰性的补偿。(3)多方举措,增加医疗责任险的发展渠道。当前,自保型是我国医疗责任险的主要类型,即其保费主要由医院及医务人员来缴付。我国的大部分医院的性质属于国有非盈利性质,而医院及医务人员的收入并不多。英国政府采取的投保型的医师责任险模式启示我们要尝试改变投保的方式。笔者认为,国有医院的医疗责任险费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医务人员及医院承担。这样,既可以促使三方充分认识并承担医疗风险,又可以为政府大致掌握医疗风险发生的情况提供条件,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对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当医疗纠纷产生后,则由保险公司委托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来出面负责协调医患双方的矛盾。负责协调的机构必须拥有保险公司的委托权,人员组成上必须包括相应的临床药学、医学、卫生法学及保险的专业人员。这个机构既是沟通医患双方的桥梁与纽带,又可以作为化解医患纠纷的缓冲地带,它决定能否成功地将医务人员从医疗纠纷中解救出来。此种做法的目的是形成出了纠纷不找医疗机构,而使找保险机构及其委托的调节处理机构的良性的运转机制。不过,现在患者与医院在解决医疗纠纷时第三方的介入持被动和怀疑的态度。这既是多年的思维定势与社会风气的愿意,又因为医疗协调中心因是保险公司所委托的而与其具有相同的利益,造成了医疗纠纷协调中心的运行机制有失于科学性、合法性与公正性,调节纠纷的行为常常激化了矛盾,对解决问题反而不利。(4)建立健全的医疗责任强制险的配套政策。我国对于医疗过失的界定并不明确,因此,应该加快制定和医疗过失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推进相关的医疗改革的政策与措施的完善。我国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改革措施,比如把医疗机构大体划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当前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不受市场机制的调节,但却要负担依照市场原则而推出的医疗责任险费用,承担法院根据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所裁决的民事责任,这对医疗机构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医疗体制改革应该把基本医疗责任险与特殊附加的责任险纳入改革范围之内,尽力从多个角度来综合配套实施。

结论:在我国各项与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医疗责任险制度也将逐渐健全,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医疗责任险体系将成为转移风险与有效化解医患矛盾的重要发放手段。医疗责任险可以有效的把具有无限性的医疗风险转变为保险责任的有限性,保险公司将承担、分散并转移医疗过纠纷中的处理风险及赔偿风险。这既可以使患者快速有效的经济赔偿要求得到保障,又可以使医疗机构挣脱了繁杂的医疗纠纷,集中有限的医疗资源服务于更多的患者。

参考文献:

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第2篇

不管是独立的第三方调解,还是市场化的保险制度,都在缓解医患矛盾的过程中,起到了剂的作用。

医调委需要有

法律思维的医务人员

一幢灰色的三层办公楼、40多名人民调解员、1400多位专家库成员,构成了北京市医调委的核心力量。早在2010年,北京市政府就提出要成立市医调委。医调委不设法人代表,由市财政局出资,为医疗机构和患者进行免费调解。医调委的调解员不是动动嘴巴就能化解纠纷的。具有一定的临床经验、法律背景和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成为一名调解员的最低门槛。

学临床医学出身的王梅是医调委的调解员,已有8年的调解经验,她介绍说,尽管医调委是独立的第三方,但在调解中,要和患者建立信任关系并不容易。医疗纠纷的焦点在于医疗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是否有关联,需要专业的医务人员来明确,在纠纷调解过程中,患方同样重视调解是否专业和公正。遇到情绪激动的患者家属,在介绍调解工作的同时,也要安抚对方的情绪。

“医调委既不是仲裁机构,也不是司法机构,并不具备裁定和处置的权利,我们只是进行责任评估,供医患双方参考协商。”王梅说。

北京市医调委副主任刘方介绍说,医调委把40多名调解员分为调解组和评估组。调解组成员负责接待院方、患方,收集相关材料,转交给评估组成员,由评估组选择专家库里对口学科的专家对纠纷进行评估。负责和专家接触的调解员不会与医患双方接触。在专家选择环节上,采取回避制度,当事方医院的专家不会被纳入咨询范围。

“对于医疗纠纷的最终结论绝不搞一言堂,而是共同商议,少数服从多数。解决医疗纠纷需要有法律思维的医务人员,”刘方强调。

医调委从成立之初至今,其所受理的4900多起纠纷案件的结案数为4518起。其中成功签署协议的比例近50%。从案件归责的角度看,确认医院有责任过失的为2349起,无责的为1216起。

“调解纠纷的难点不是分析医院有没有责任,责任程度是多少,而是如何让医患双方接受我们评估的结果,达成最终协议。”刘方表示,在医疗纠纷的问题上,有些患者对赔偿存在心理预期,这时需要调解员发挥作用,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把心理预期拉回到具有法律依据的现实中。

从医调委的统计数据看,有249起纠纷虽然医院没有责任,但依然和患者达成了赔付协议。对于医院无责、患者却有重大损害的情况,刘方表示,国家应该通过建立救助机制,给予这种重大损害患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手术意外险能否给患者更多保障

为缓解手术过程中出现的医患纠纷,近年来,北京的佑安医院、积水潭医院、协和医院等相继推出了不同类型的手术意外险,如心脏手术、骨科手术和肝脏移植手术等。

谈到推行手术意外险的初衷,北京佑安医院医患办主任杨宇说,两年前,佑安医院曾为一名患者进行肝脏手术,虽然手术情况很好,但患者第二天却因突发脑梗去世。经过一系列鉴定后发现,患者是由于自身体质问题身故的,并非医生手术失职,因此,赔偿并不在医院的职责范围内。

杨宇说,虽然医院无过错,但如果当时有手术意外险作为保障,家属就能够获得一笔赔偿。

目前在医疗事故的保险类别中,由医院和医生作为投保人的医疗责任险可以发挥赔偿作用,而在患者自投的商业保险范围里,更多的是疾病保险、医疗费用补贴,涉及手术等治疗风险的险种并不多。

“医疗责任险”赔偿范围仅限于院方有责任过失的前提,但医疗救治中太多的不确定性,是一份“医疗责任险”所不能囊括的。

在杨宇看来,如果既有医疗责任险,又有手术意外险,就能最大可能地保障患者的权益。因为院方过失造成患者伤害的,就可以按照医疗责任险进行赔付;由患者自身问题导致的无法预料与防范的不良后果,可以通过手术意外险来进行赔偿。

杨宇进一步说明,手术意外险主要保的是手术意外,保费由患者出资,由于意外情况导致手术并发症或者病人不幸身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医院承担的医疗责任并不会有丝毫减少。“医疗责任险和手术意外险相互补充,可降低患者的损失以及一定程度上避免医疗纠纷的形成。”

手术意外险并非保险界的新产品。2005年,北京阜外医院在心脏病手术中就开始试行。目前与几家医院合作的保险公司都是较有实力的大型保险公司,每家保险公司会针对各家医院的手术量、病人种类及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等调研的数据来制定不同方案,按照保险精算来制定产品价格。

一家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邢玉英表示,手术意外险推出以来一直都在调整,从最早的仅有身故赔偿到目前的身故、并发症均有赔偿,该产品的发展还处于摸索阶段,保险公司和医院合作时会考虑医院的水平、手术死亡和风险发生的概率,并不是所有医院都能与保险公司合作,如果意外率过高,保险公司也不敢接。

“手术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中的一项意外险。”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手术意外险可以作为患者手术时的补充性保障险,医院还要购买医疗责任险,强调医生的职业责任和医院的管理责任。

对于手术意外险的赔偿,郝演苏指出,产品定价和事故鉴定的公平性是保险公司不能忽视的。“我国目前保险产品的保费由各保险公司的精算师测算,并没有中立的第三方精算机构。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产品中,为保证保费和赔偿额制定比例的科学性,应当由保监会设立精算师。除此之外,一旦发生意外,对事故责任的鉴定最好也由第三方负责,从而确保公平。”

虽然医院积极推广,但从数据来看,目前患者的接受度并不高。在佑安医院实施的一个半月里,投保率不到20%,而在积水潭医院的骨科手术中,手术意外险的投保率也不到10%。

“因为刚进行推广时要承担一定损失,所以目前小型的保险公司不敢尝试。”邢玉英说。

医疗机构期盼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推广这项险种最大的困难在于,百姓对于自掏腰包购买保险还是无法接受,从目前推广手术意外险的方式上来看,由医生作为产品介绍者也显得不太合适。”北京积水潭医院医患办主任陈伟说。

在手术意外险的推广过程中,也有个别地区的医务人员和保险公司出现了利益牵扯,扰乱了推广秩序。

“医院希望患者了解手术意外险的重要性,直接向保险公司购买,从医院主动变为患者主动。”在谈及目前医患纠纷的问题时,任职医患办主任已十多年的陈伟表示,医疗作为高风险行业需要医患双方共同加强风险意识,医生需要承担责任,患者也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此外,陈伟认为,对医疗机构处理纠纷的流程和制度,国家应该进一步规范。

“原卫生部出台的《医疗投诉管理办法》仍为试行,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各医疗机构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都会有各自的制度,如果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机构纠纷解决制度,就可以按照统一的流程来操作。而医疗机构内部的医疗纠纷处理部门,如果能统一到一个平台上去管理,加强医疗纠纷处理人员的专业性,则有利于纠纷更合理地解决。”

对于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北京佑安医院的杨宇建议,“把解决机制引到第三方,能保证更公正的评判。”

杨宇表示,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规定》中说,“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患方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人民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

规定中的“应当”、“可以”的表述在杨宇看来有些模棱两可,正是因为这种缺乏强制性的措辞,让医院在处理医患纠纷时,面临着困扰。

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第3篇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保险、医疗业务责任保险。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而且费用相当昂贵,保险费通常是医生收入的10%—30%左右。目前美国的医疗责任险的理赔率在80%以上,最高赔偿额超过百万美元,而医疗纠纷发生率仅为7%,其原因是医生都有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差错,保险公司就会及时介入,承担纠纷处理与经济赔偿的责任。医疗责任险属于行业强制性的、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它不仅是一项保障,更是一种约束。国外的保险公司对此险种的开办抱有积极的态度,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能保障国家医疗系统的顺利运转,维护医院、医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一笔优厚的无形资产。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开办的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法律制度、保险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真正大规模地开展此项业务,始于2000年1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医疗责任保险”;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此项保险。但该保险推出已两年多,投保并不踊跃,存在不少障碍,部分医疗机构人员的观点代表医疗界普遍的想法。

1.医院地位高,败诉几率小

在执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10多年间,医疗机构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首先,在事故鉴定方面,过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单独组织鉴定,这就造成了“老子给儿子”做鉴定的局面,鉴定人员中甚至就有事故医院的专家,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便会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对医疗事故缺乏鉴别力,而且取证难。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医患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误,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识不到。就算怀疑院方有问题,也会因为拿不到相关物证而无法。让一个外行在短时间内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还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病历书写龙飞凤舞,而所有病情记录、化验结果、单证材料又都保存在医院的情况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胜诉,简直比登天还难。难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们很少输官司,如果输了,也是因为医院内部有人向患者通风报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帮了医疗机构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诉讼都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诉讼也不例外。医院接触并提供证据就比患者容易得多,当然就更方便说服法官,也就难怪医院无所畏惧。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律师帮助患者出谋划策,也是患者胜诉难的另一原因。医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输不了官司,哪还有风险可言,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也就没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事故的鉴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医疗事故由三级增加到四级;明确和扩大了患者的知情权,病人可以复印病历;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处于中立地位的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进行独立、客观的工作,使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认为医政部门有“偏袒”嫌疑,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新法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医患纠纷与事故,使患者的权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这也意味着今后医疗诉讼案可能会激增,而且诉讼中患者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

2.赔偿金额少,风险可自担

在一起复杂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最关心的就是最终的赔偿金额问题,这也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一级事故的赔偿额只有3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万元上下。对于受害者,这一金额在当时可能还算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对于医院,觉得这一标准也还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万元的赔偿,却要多交几倍的保费给保险公司,实在划不来,因此也就没有风险及保险的压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规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级以上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医院4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医院特别是甲级医院认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发生也是小金额的赔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担。但凡事都有“万一”,过去无事故并不能说明未来、永久无事故,即使是三甲医院,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况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赔290万元的医疗事故(湖北龙凤胎儿脑瘫案)出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对人的健康、生命价值认识的改变,几千元、几万元的赔款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详细罗列了11项内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普遍欢迎,但在医学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我国的医疗机构多数还是非盈利性单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赔偿可能会屡见不鲜,让肇事医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医院的经济负担也会陡增,而且判赔金额的不确定性也给医务人员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医院、医生恐怕以后再也不会因为赔款少、风险小而无动于衷,毕竟约束医方的法规已经开始逐步完善,患方寻求权益保护的意识已经普遍觉醒,途径也越发通畅。

3.风险保障少,保险交费高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1月实施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事故每人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差错每人最多承担5000元的赔款。保险费根据医院病床数和不同风险岗位的医务人员数交纳。据北京一家拥有一千张左右病床的三甲医院负责人介绍,按规定他们医院一年要交纳将近40万元保险费给保险公司,这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而2001年该医院才赔了4.8万元,这就产生了保险是否值当的问题。从保险赔偿角度看,医疗机构认为10万元的额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险公司还是不能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当然,无论是保险范围还是收费标准,保险公司都是参考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新产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制定的。

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出台,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加之目前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日趋增多,医疗损害索赔数额的加大,医疗机构对于自身风险的认识有所提高,化解风险的要求就显得尤为迫切。为了及时配合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在总结了前两年的保险经营情况并结合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新产品将更加贴近市场需求。大概而论,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保险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参加此保险。医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职医务人员将自动获得保障。

保险责任:被保险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承担一定限额的法律诉讼费用。

责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明显不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应当保障的范畴的损失。

索赔程序:当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或其家属向医疗机构索赔,然后由医疗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赔偿处理:有三种方式:(1)赔偿金额可由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确定;(2)由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裁定、调解确定;(3)由法院判决确定。

除此之外,医院和医生关心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有了较大提高,从而使保费水平趋于合理。

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1.转嫁执业风险,减轻财务负担

俗话说“人无完人”,即使是医术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在从业当中不出一丝差错,尤其是在外科、妇产科等具有高风险性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根据美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医院的妇产科是比较容易引起法律诉讼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间,美国各大医院为此支付的保险费用增长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妇产科医生作为被告的诉讼案,赔偿额往往惊人。1999年的赔偿额平均为349万美元。由于所接触的病情的特殊性、复杂性,医生一旦发生疏忽,就会造成患者身体上的伤残、疾病、死亡和精神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第51条明确了11种赔偿项目及标准;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新《条例》大幅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而且首次增加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由此可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减轻医院的财务负担,医疗机构只要交一定的保险费,就可以得到十几倍、几十倍的风险保障,从而保障了医院经营的稳定性和营业秩序的正常进行。

2.解除后顾之忧,提高业务水平

医生的医术之所以能不断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临床实践,只有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例,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手下有准。特别是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大夫,更需要这方面的锻炼。一名优秀的医生,不仅在于7年、8年基础医学理论的认真学习与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处理而使他们转危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突发事件或急诊状态。在新《条例》出台之前,医务人员还没有过多的心理顾虑,只要患者前来求医,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都尽其所能地进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会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从宣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赔偿力度后,医务界的不少人士表现出了担忧甚至恐惧的心理。因为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医生本身的过错,而是由于患者情况特殊所致,不进行救治就会死亡,但进行救治就可能出现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轻易提讼,张口要求高额赔偿,哪一个医生还愿意再冒风险接收高危病人,尝试新式疗法,医学何以得到进步?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引进国际通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让医生放开手脚去救治病人,这才是一条必由之路。在这个实践性很强的行业,如果医务人员整天担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属会闹事、法院会重判,为了保护自己,他们会自然而然选择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轻治”,最终受害的还是无辜的患者。因此给医生吃“定心丸”,不仅可以排除其杂念,激励他们增强医疗安全意识,勇于知难而上、改革创新,提高业务质量,促进医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而且可以增强患者的信心,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治疗,早日康复,毕竟医患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减少医患纠纷,增强公众形象

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10大热点之一,因为轻者它妨碍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则剥夺了公民的宝贵生命。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不得不让人们感到焦虑,特别是纠纷案逐渐升级,甚至出现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附一医院的血液病专家王万林,被他亲手医治的患者,在治疗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残忍地杀害了。尽管医患矛盾在医院里一直存在,但演变为杀人事件,是医生们无法想象和接受的,它为迫切解决医患纠纷和保护医生生命安全敲响了警钟。

据国外的保险同行介绍,他们的医生和患者也会有摩擦,但情节很轻,更达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为患者来医院的目的是寻求救治而不是寻衅滋事。目前国外保险业已经很完善,医院买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生买医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患者买医疗、住院意外事故保险。一旦出现问题,彼此都有默契,如果达不成共识,就找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程度分担责任。大吵大闹、拳脚相加于事无补,反而会更加耗时耗财。

当前国内医疗机构的负担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发展,又要努力提供优质服务,还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牵扯大量精力的医患纠纷也让各家院长头疼不已,不仅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加之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具有导向性的报道,也将医院推向了风口浪尖。保险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医患之间起到一个“缓冲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可以和医院组成一个事故鉴定小组,一旦发生矛盾,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时参与其中,从第三方的立场做好医患双方的协调工作,帮助找到一个既让保户(医院)满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尽量避免诉诸法律,一是可以维护医院、医生的声誉,因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他们极其忌讳与职业诉讼联系在一起;二是漫长的诉讼程序对于任何一方都会造成身心疲惫,而最后的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只有让医院领导、主治大夫从繁杂的纠纷处理中抽身出来,他们才可以将大量精力投入到医院管理、钻研技术、提高质量上去。由此为医院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医院纠纷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医生的工作态度也由消极转为积极,患者情绪也由抵触变为合作,这种良性循环,才是医、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标。

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观念;自律行为

【中图分类号】R197.32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814-8824(2009)-07-0103-02

1 医疗纠纷基本概念

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的认定上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必须经过行政或法律的调解或裁决的医患纠葛。随着患者(家属)自我保护维权意识的提高,近年来医疗纠纷也随之呈上升趋势,医疗纠纷的处理也因此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在过去,医疗诉讼也适用现行民事诉讼中只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规定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患者提出诉讼,医方就应当列举事实及证据材料,来证明在医疗行为中没有错误或过失,否则医方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无疑从法律角度对医方的医疗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呢?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 从法律角度分析患者与医务人员的法律观念的差别

2.1 从患者的角度 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文化水平的提高,患者在对维护个人权益的观念越来越强。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在求医过程中患者对这一权利十分重视,对自己的病情、检查、治疗、护理等都希望了解得一清二楚,一旦发现有未经同意的措施,就会投诉而引发纠纷。

2.2 从医务人员的角度 发生医疗纠纷,对医务人员来说存在明显的不适应现象,其思想观念医务人员没有因为当前社会、就医人群对医疗质量、医疗服务等期望提高中而转变。

2.2.1 医学模式及角色转变不到位,医务工作者难以摆脱“传统习惯”,“见病不见人”的陈旧观念,表现为:不重视医患沟通,不注重与患者的语言表达,没有或不愿用过多的时间进行交流,独断的结患者开单检查,拟定治疗方案,使患者被动接受治疗,没能对一些有创检查和手术的目的及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向患者告知清楚,对患者的疑问顾虑不屑一顾。如:并发症、过敏反应或医疗意外是随时可能发生的,由于患者医学知识溃乏,对检查治疗预后不理解,交待预后不容乐观而致医患发生冲突。

2.2.2 在患者就医过程中,医务人员服务态度生冷,思想品行不端,医德医风不良,是最直接导致医疗纠纷的导火线。

2.2.3 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不完善,规章制度不落实,如查房制度不落实,查对制度不认真,查体不全面,患者病情变化未及时发现或及时处理,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各项告知记录不全等造成医疗缺陷。

以上行为表现出医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忽视患者权益,至使医务人员自我保护意识缺乏。

3 提高医务人员的自律行为,减少医疗纠纷

3.1 增强法制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制观念 使医务人员认识到在医疗行为中自己违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把责任感和自身修养的利害关系有机的结合起来,懂得规范自己的行为,该做什么怎样去做,才能减少或杜绝医疗纠纷,提高医疗质量水平。

3.2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业技能素质 随着医学进步和快速发展,人们对医疗期望的提高,致使医务人员必须重视医学知识的更新和技能的训练,才能满足患者对治疗的需求。

3.3 尊重和熟知患者的权益 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应更加注重医患之间平等主体关系,相互理解与合作,尊重患者主体权利,改善目前的医患状况,从自身做起,做到“三到位”(做到位、说到位、管理到位)、“三合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防范医疗纠纷,构建起文明、进步、和谐的新型医患关系。

3.4 加强领导,加强宣传,改变社会对医院的认知 针对医疗纠纷的不断增多及社会媒体对外报道,以及因激化医患矛盾的现象,对卫生管理的决策者,医院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因此医院应充分认识到改善医院形象,改变社会对医疗事业认知力,首先加强内部管理,真正做到管理到位,在管理中落实各个环节,达到服务到位的目的;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风险意识,围绕"一切为患者"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各种记录,使医院的工作让患者满意,社会满意;另一方面要优化外环境,经常性的宣传医院的工作性质,获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对出现医疗纠纷要坦然对待,认真处理有关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善意的批评,做好调查研究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方案范文第5篇

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医疗纠纷争议解决机制,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医疗纠纷能否得到合理解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们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认识应当辩证客观。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分析

⑴医疗纠纷虽有多种争议处理方式以供选择,但事实上在社会中,诉讼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最普遍的方式。据调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调解来解决问题。调解制度之所以受到医患双方的欢迎,原因主要是: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一旦发生争议,更愿意选择调解与之相适应,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调解的适用范围很广,不仅适用在像邻里纠纷这样的简单普遍的民事争议,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解制度也趋于专业化,逐步涉入像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复杂性、专业化的民事案件中,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

⑵调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纠纷相比,医疗纠纷涉及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方面的问题,往往是人命关天,且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提出的医疗赔偿数额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导致了医患双方之间矛盾冲突极易恶化,甚至会发生非理性暴力冲突。调解员却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2.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消极作用分析

调解制度对医疗纠纷的解决确实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事实上,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许多不足,有着一定的消极作用。

⑴单一的行政调解手段不能满足患者对公正的追求。依据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可以概括为民间性的调解和行政性的调解,其中前者的调解主持机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程序。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主要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因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机关是医疗单位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优先考虑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的声誉及经济利益,不可避免发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无偏袒的行为,但基于行政调解机关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论常会被患者或亲属认为有失公正,难以实现他们要求达到的利益。

⑵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实现节省社会资源的功能。众所周知,调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可以有效地节省社会的资源。但存在的单一的行政调解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节省社会资源的优点。因为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结果的不信任,使得医疗纠纷的当事人继而求助于诉讼手段,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费,而且还需要投入时间、金钱等去等待一个结果。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医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处理医疗纠纷并不如像对待常见的民商案件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会首先尝试以诉讼调解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其实值作用与人民调解制度类同;此外,整个诉讼程序繁琐,成本投入较多,判审效率却相对低下,这是社会资源使用的不恰当。

二、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的发展建议

1.须确保中立性和专业性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模式首先要保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以政府为主导,出具有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的专职人员组成,可隶属于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市司法局统一管。也可自成系统由政府统一管理,经费由财政支付,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为医患纠纷争议在定性、定责、定赔方面独立提供调解的医学和法律建议。这方面“北京模式”和“宁波模式”的可操作性较强。

2.须全面引入医疗责任险

政府应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仅靠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对于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来说相当不现实。因此,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全部参加医疗责任险,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或保险保障机制。使患者的医疗损害能够得到一定的赔偿或补偿,以降低或弥补患者的损失,缓解医患矛盾。“第三方”调解协议可作为医疗责任险的理赔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