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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案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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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案例教学

证据法案例教学范文第1篇

英国伯明翰不出庭律师威廉-威尔斯于1838年出版了一本名为《情况证据的原则散论》的书。这是其实践经验的成果,也是其在业余时间广泛阅读的产物。称之为《散论》是相适宜的,因为它不同于任何种类的标准的法律书。其设计既不是为了充当实务者的参考书,也不是为了做学生的课本,同时也不是为了学术争鸣。该书的理论性也不强。作者所想做的,是对情况证据的主导性原则作出协调的阐述。他也涉足于哲学领域,对洛克等人的逻辑学和盖然性理论也广泛涉及,但内容的主要部分是对源自著名审判、自己经历以及法律报告的有关内容的说明。诚然,与后来的学者雷姆和莫尔一样,他看起来是相信对争议事实判例记录的研究可以为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理性原则和自然正义的原则提供基础。他认为调整情况证据的原则是“归纳法规则”,但是他是否认为它们具有法律规则的地位则尚未可知。他几乎没有提到过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明确反对那种强制性的用以构成法定证明的证据类型和数量规则。对威尔斯该著作的恰当解释,是不将它视为一本证据法著作,而是将它作为处理情况证据的实用性著作,用威格摩尔的话来说,它是对证明科学的一种贡献。因此,如果说它还不是过于深刻或具有原创性的话,那么,它的确是一本可读性著作,这也就是它之所以在美国、印度和英国广为流传的缘故。后来的版本中增加了大量关于科学证据方面的内容,虽然它几乎没有涉及法律原理,但也因此而成为律师手中的流行手册。

(八)、贝斯特

贝斯特(William Mawdesley Best,1809-1869)是英国格雷律师学院的出庭律师,于1844年发表了著作《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该书主要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证明问题。五年以后,贝斯特又一本更加广泛的专著《证据法原则》(后来改名为《贝斯特论证据》)问世,不久便成为经典著作。贝斯特既是学者又是律师,他的研究领域超越了英国的权威判例的范围,而涉足了哲学著作、大陆法系著作以及罗马法著作以及其他著作。这是一本涉及面广而又文辞优美的学术著作,后来理所当然地确立了其标准的高级教科书的地位,最终又成为权威性著作。贝斯特预期的目的是探求奠基于证据规则背后的原理,而不是为实务界提供另一本应用性著作,但是该书为实务界获得了充分的认同,因而到十二版以及1922年最后一版之时,该书已扩展收集了超过三千个案例作为参考。

贝斯特力求将理论研究、历史分析和原理性探讨整合起来研究,这种方法的有效使用除威格摩尔外,在本世纪的英国还没有一个能够超过他的。他信手拈来地引用巴特勒、休谟、洛克等理论家的著作,最后一章模仿奎特林(Quintilian)对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基础性规则给予了确定。贝斯特对边沁的《司法证明原理》进行了透彻的研究,其理论构建和术语的选择都紧随边沁。但是贝斯特对边沁也有所批评,他认为边沁对判例法和法律职业的不信任,而仅仅信任法典化以及公开化以使法院避免错判的观点是错误的。边沁的主要错误在于他没有意识到司法证据的特殊性质,而正是这些特殊的特征才产生了特别规则的需要。例如排除规则和授权规则,比如授予自然证据以人为份量的规则。与“家父审判”不同的是,法官仅仅关心“补充”的正义,也就是说,将严格的法律权利义务付诸实施,为实现此目的,审判庭在决定事实方面的裁量权,就要受到限制。裁判的及时性和终局性目标要求建立用以调整证明责任和推定的规则。对无罪的人可能定罪所产生的不良结果也需要特别的保障。存在于历史调查和司法调查之间的差异产生了防止误判的特别法律保障的必要。除公开性外,诸如宣誓、对证据形式的预先规定以及对可疑证词的拒绝等等,所有这一些都遭到了边沁的低估。贝斯特还为律师和客户之间的特权提出了辩护,并且在既定法和边沁有关调整证人能力的规则之间采取了折衷路线。虽然贝斯特对边沁的核心理论都提出了批评,但正如其他人所做的一样,贝斯特在考虑证据问题之时也保留了同样的边沁的影响。他成为阐释边沁主义的一个主要导管。就象贝斯特对边沁的排除规则的批评和对某些原则的陈述一样,《贝斯特论证据》一书所采用的术语和结构,也都是受到了边沁的激励。边沁的结论受到了拒绝,而这通常是用边沁自己的术语和功利主义原理所表述的结论。但边沁的一些主张,贝斯特通过一种温和的说法予以了接受。于是,可以这样说,边沁的某些思想通过一种中庸的形式被存活了下来,该著作一直繁荣了达七十年之久,而且几乎与任何著作都有所不同的是,它能够同时满足学生、实务者和学者的需求。

《贝斯特论证据》的后期历史表明,它的市场销售非常之好,这是一个专著或课本获得成功的极好例子。作者本来声称它并不是准备当作实践用书的,但其成功已经否定了他的这种说法。第一版有540页,引用了600个案例。到1876年,斯蒂芬指出该书已膨胀到908页了,并引用了1400个案例。他的两位编辑,菲普森(Sydney Phipson)和坎布利尼后来都写出了自己的专著。

(九)、格林列夫

到十九世纪的时候,证据法学研究的中心已经由英国转移到美国。格林列夫的著作《证据法专论》是最早出现的美国本土证据法学著作。这本书占领美国市场许多年,影响颇大。甚至英国也通过泰勒(Taylor)的著作《泰勒论证据》一书而受其影响。泰勒的这本书在英国作为实务用书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但由于泰勒的这本书在写作上非常接近于格林列夫,以至引来了剽窃的谴责。格林列夫的这本书是与哈佛大学相联系的系列专著之一。该书在1842年出了第一版。原来出这本书的目的是为学生提供一本教科书,但是从一开始,作者就很自然地努力使这本书同时适合于学生和执业人员使用。在该书出版以前,美国市场上一直由两本英国著作,即菲利普斯和斯达克的著作占领。只是在这两本书上补充一些美国判例而已。但是这两本书后来变得越来越不便于使用了,人们对它们也予以不满意了。因为英国的证据规则和美国不同管辖区的证据规则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司法活动上越来越不相同了。

格林列夫的目标是“叙述在全美国普遍使用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原理,而不求对各地区之间的差异作出注释”。在后来的诸版本中,格林列夫将英国、爱尔兰以及美国和加拿大的新近出现的证据法判例也收罗进去了。该书的第一卷论述了证据法学的理论问题和一般原则问题。第二卷以及后面各卷讨论了普通法上某些特定诉讼的证据细节、有关争议问题以及对实际工作者是至为重要的事项,这些事项更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而不属于证据法问题。于是,格林列夫的这本证据法学专著是一个混合型的产物,它不仅处理了任何一个司法辖区的法律问题,尤其论述了英美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适合学生阅读,而且还适合实际工作者阅读,而这在案例教学法产生后,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读者群。因此之故,在不到六十年的时间内,它再版了十六次,由此可见该书获得了多么大的成功,由此也可见,在这段时间内证据法这个领域有了多么大的变化。

(十)、泰勒

泰勒(John Pitt Taylor)于1848年出版了《在英国和爱尔兰适用的证据法专论》。在出版史上,这是一本非常有趣的案例书。作者的原始意图仅仅是对格林列夫的美国专著进行编辑,使之能够在英国和爱尔兰使用。但是他发现英国的案例和制定法是与美国有所不同的,因而仅仅靠注释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此,他便以自己名义出了一本书,当然,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其核心部分依然是格林列夫的。这在数年后导致了撒耶这样的评价:“如果泰勒先生在其著作中显示出该书的真正性质,而不是仅仅在序言中和其他地方任何这一点,而是在书的标题中表明这一点,比如说称之为‘泰勒与格林列夫’,那么,在海洋的这一边便不会有人对他的课感到那么的不满意了”。这种对其原创性所持的怀疑态度也许造成了对该书真正价值的低估。

泰勒是出庭律师,后来正常地成为了县法院的法官,他是一个事业性非常强的学者,对证据法的学科怀有深厚的兴趣。他的著作很快就因为能够将英国广泛存在的权威判例和格林列夫的“简洁而又闪烁着智慧之光”的文字结合起来而闻名于世。如果说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可以说,泰勒比格林列夫还要知识渊博,同时泰勒比起美国的先行者而言更加愿意涉足于哲学和其他方面的讨论。

(十一)、撒耶

甚至比格林列夫更为重要的著作是撒耶(James B.Thayer,1831-1902)的作品。在某些人的眼中,撒耶的证据法学著作是所有证据法学著作中最为伟大的。从事一段律师工作以后,撒耶于1874年来到了哈佛大学法学院作为洛尔法学教授。在他到后不久,他就决定写一部关于证据法学方面的大部头专著。在他生命的最后二十年,他在他的教学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并通过他的证据法学案例书、宪法案例书,还有他那卷极壮观的历史性和分析性的论文集《普通法证据导论》(1898),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撒耶在现在这个历史背景下是一个重要的人物,原因有几个:他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法学家之一,他那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体现了对边沁道路的部分接受和部分拒绝。威格摩尔是他的门徒。在某种意义上,威格摩尔根据司法证明的协调理论所撰写的体系性专著完成了撒耶的工作。就此而论,是撒耶开辟了道路,而威格摩尔完成了任务。

撒耶是一个历史学者,他并不象边沁那样厌倦法官造法。但是,他同边沁一样,对判例法中所发现的证据法以及基于判例所撰写的证据法学著作,持严厉的批评态度。撒耶说道:这个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缺陷,就象它现在所呈现的那样,在内容上是极其混乱和不加区别的,在术语上是含糊不清的;在证据规则及其例外的设定上是叠加重合、僵硬严苛的;对这些内容的把握理解也是困难的,同时也很难找到这些规则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及相互关系;并且在对新问题的决定中,也难于确定处在现代证据理论的最深层处的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延伸,同时也难以确定通过陪审团的运用机制而产生的这些原则所受制约和限定的范围及其扩展。

撒耶对斯蒂芬勇敢致力于披荆斩棘、消除混乱,从而基于原则而奠定证据法学科的系统基础表示钦佩。但是斯蒂芬所选择的原则,他的关联性原则,并没有能够成就此任。 正如波洛克所言,这是一个“辉煌的错误”。撒耶告诫他的学生,依然需要开辟一条“优美之路”。为了对写一本实务性的专著作出准备,他从事了详尽的历史方面的研究,这使他愈益偏离了原定的工程。结果是产生了一本经典型的法史学著作,而不是系统化的证据法学专著。

撒耶提出来的一些主要论点是相似的:他将证据排除规则的源起与持续同陪审团的存活联系起来。威格摩尔接受了这个观点,但是摩根(Edmund Morgan)对此持有异议。较之他的前人而言,撒耶更加坚定、更加明确地强调普通法证据范围的狭窄性。他认为,把推定和证明责任看作是证据规则是不当的;证据排除的最为普通的理由是实质性和关联性,前者是实体法上的事情,后者是逻辑上的事情,而非关法律之事。斯蒂芬的基础性错误乃在于将理性证据制度的逻辑前提看成为形式的证据规则。边沁的《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就其本质而言并不是一本法律著作。

撒耶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论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但是他的确主张司法裁量权的扩展,并主张证据法的大幅度简化。不仅如此,他还非常注意从历史上和分析论上将证据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以及逻辑法则区别开来。这几点是撒耶的理论出发点。依此观点,他认为,证据法的核心,在实质上乃是一系列基于政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调整型和排除型的法则”。这些法则对何种证人、何类具有证明力的事实可以提交于陪审团,以及特定的事实可以或者必须如何得到证明,设定一些人为的限制。对撒耶来说,现代证明制度实质上是理性的,但是法律不得对逻辑机能发号施令。实体法、诉讼态势、外在政策,以及最为重要的,陪审团机制,对自然推理的运作施加了某种合法的限制。但是,证据法的范围和功能是极其有限的,它可以归结为基于两项原则而产生的单一制度:第一项原则是,任何对需要证明的某种事项不具有逻辑证明力的东西,皆不可接受;第二项原则是,除非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排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事物均应予进入。

今天我们记住撒耶主要是因为他的专著《导论》,但是,他在教学上的影响如果不说大于他的专著,至少也等于他的专著。他的学术生涯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繁荣是呈同步状态的。那时候的哈佛法学院是不仅是蓝代尔法律教育制度的发萌地,而且还产生了诸如霍姆斯、蓝代尔、爱姆斯、格雷、威尔斯顿以及撒耶本人这些大学者。后一代的主要证据法学者,其中有三个是撒耶的学生,他们是坎布利尼(Charles Chamberlanyne)、马科尔维(John McKelvey)和威格摩尔(Henry Wigmore)。其他的几位证据法学者,如摩根、马嘎尔(John Maguire)以及查哈菲(Zechariah Chafee)等,虽然失之交臂而未能直接受教于撒耶,但却也生活在其影响的阴影下。虽然格雷(John Chipman Gray)使用更加务实的方法对撒耶的理论稍作了修正,但是,他在撒耶去世后却始终不愿意接受证据法学的教席。撒耶获得持续性影响的主要媒介,或许是他于1892年首次出版的《普通法证据的案例选》一书。该书在他去世前的1900年加以修正。自此,该书便成为美国法学院近四分之一个世纪的主要案例书。1925年,马嘎尔同撒耶的家属合作出版了该书的修正版。然后到1934年,在摩根的指导下,并经撒耶亲属的许可,该书在许多方面均转而变为了一本新书。摩根和马嘎尔的《证据法案例》一书持续出版到1965年。在1965年,该书为基金出版社的案例书《证据法的案例与资料》所承继。该书于1973年的最新版是以马嘎尔、威斯泰因(Weinstein)、凯德保尔(Chadbourn)和曼斯菲尔德的名义出现的。该书明确宣称它的足迹可以直接回溯到撒耶的案例书。目前美国法学院所使用的案例书中,这仍是其重要的一本。

撒耶从来没有真正花时间和精力阐释过他所提出的单一证据原则的体系。究竟是因为他过于讲究完美,还是因为他在气质上本身就不适合从事此任,抑或因为他的去世使他没来得及完成这个任务,这都是很难说的。这个任务就留给他的三个学生威格摩尔、坎布利尼和马科尔维去继续搜寻一条“更加优美之路”了。撒耶鼓动他们以极不相同的方法去从事该项任务。

马科尔维出了一本成功的并富有挑战性的黑体字证据法学课本。该课本被广泛使用为撒耶案例书的伴读物。但是这本书无论对证据法的发展还是对法学的发展,都没有产生可视性的影响。

坎布利尼是一个有趣的、被人们评价不高的人物,他致力于根据“管理原则”建构一个新体系。但是这个体系经审视的结果,却是边沁那个自相矛盾的论点。他认为,在与证据相联系的问题上,章鱼的胡须必须要被割掉;这就是必须要用刚性规则来调整司法管理的理论。坎布利尼在1911年到1916年期间出版了他的五卷本著作《现代证据法专论》。这本书在规模和观念上均可与威格摩尔的《专论》相媲美。但是它明显地被其他的学者忽略了。毫无疑问,这部分是因为它被威格摩尔那伟大的著作所掩盖住了,部分是因为该书的最后两卷编辑得极糟,而且是在坎布利尼去世后出版的。或许还有一个原因,这就是坎布利尼在这本百科全书式的实务性专论的封皮上,发表了有点极端的容易招惹争论的观点。它的失败在知识发展史上是一个小小的悲剧。

(十二)、威格摩尔

撒耶未能完成他那极有希望的专著,以及严肃竞争者的缺乏,为威格摩尔(1863-1943)提供了机会。他利用这个机会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他赢得了比他的老师更多的称赞,并且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五十年左右。当然把威格摩尔仅仅描述为撒耶的门徒,是非常容易引起误导的。威格摩尔明确采取撒耶关于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并且侧重于他的历史研究。他们两个人都属于证据法学发展的核心传统部分,并有着绝大多数的基本观点,但是他们的共同点也就到这儿结束了。撒耶是一个精细入微的思想家;他的长处在深入分析一些精尖端的焦点问题;他曾经有过相当短暂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威格摩尔的才能是多方面的,而且也成体系;他有着广泛的兴趣;他对其它学科和其它国家的知识也贪婪地吸取;他是一个有着极大的综合和简化能力的学者,他工作起来富有效率并且善于安排。他们师徒二人对证据法学理论的贡献也相应地是不同的。撒耶为证据“法律”提供了一个占据优势的理论基础;威格摩尔则将撒耶的理论采纳来,作为其宽泛得多的跨学科的证据和证明“科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威格摩尔的成就在质量上和性质上是一言难尽的,但是这里可以注意一下他的成功所带来的负作用。美国下一代的证据法学家,甚至包括一些极有才能的人,如摩根、查哈菲、麦考密克(McCORMICK)以及其他一些学者,都不得不在他们老师的影子下工作。他们中只有一个人试图写一本系统性的专著,这就是麦考密克。但是他的目标不高,路径也相当狭窄。无论威格摩尔的支配力是不是基本甚至唯一的原因,二十世纪的前五十年乃是证据法学发展相对贫乏的一个时期,尽管在特定的题目上有一些精彩的和成熟的作品,但是没有一个人试图形成一个一般的理论或者写一本系统化的专著来取代威格摩尔。

威格摩尔的代表作是《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对这本书,其论敌摩根教授是这样评价的:“这本书不仅是最好的,到目前为止是最好的证据法专论,而且也是英美法其他任何相仿学科中创造出来的最佳著作”。其他评论者也是赞誉有加。威格摩尔在该书第一版的序言中这样陈述其写作目的:“首先,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其次,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第三,提供所有的资料,确定美国五十个独立司法辖区证据法的现状”。

从该书的一开始,威格摩尔并没有过多地关注证据原理的阐释,而是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他也收罗了大量的关于法律心理学和法庭辩论术方面的资料。同时,他仿效撒耶,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也排除在外。

证据法案例教学范文第2篇

【关键词】银行监管;延伸调查权;制约;规范

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建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的权利,即延伸调查权。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看,该权利的行使对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违法案件提供了制度保证,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由于受到内外部多重因素制约,影响了效能发挥,本文旨在针对制约因素,进一步探索规范完善延伸调查权的的对策。

一、延伸调查权行使带来的成效

(一)检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得以保证

当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够健全、银行业内控水平和治理能力还有待提高、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现象时有发生,监管机构仅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的资料和信息,对其许多违法行为不能深入、全面了解和掌握,对其违法性质难以准确定性并予以查处,涉及到企业的问题只能通过私人关系等非正常手段进行调查,导致证据法律效力有限,即严重影响现场检查工作有效性的提高,同时也不利于监管机构职责的充分发挥。在现场检查中充分运用相关调查权这一有效手段,深入企业,开展调查和取证,通过对银行和企业两方面资料信息的对比、分析,客观、公正地揭示了银行和企业存在的风险隐患,同时也从法律上保证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侧面风险评价的附加值得以体现

通过延伸调查权的行使,即查清了企业的违规和风险隐患,同时也从侧面揭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水平、经营管理能力、信贷管理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情况,为监管机构合理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控能力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监管措施确定的合理性得以提高

现场检查作为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的三大监管手段之一,最重要的效能不在于查处风险隐患和违规问题,而是依据风险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和整改违规问题。行使延伸调查权,将监管触角渗透到与现场检查问题相关的企业或个人,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银行违法案件,避免风险蔓延,为更有针对性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创造了条件,进一步提高了监管措施的针对性、合理性和科学性,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潜在风险。

二、延伸调查权行使的内外部制约因素

(一)认识存在误区

一是将延伸调查权等同于监督检查权。首先,适用对象不同,延伸调查权的对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和个人,监督检查权的对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次,惩戒措施不同。在实施延伸调查权过程中,对于企业和个人的不配合行为,监管机构无权直接予以处罚,只能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管机构有权直接予以处罚。二是将延伸调查权简单视为核实检查权。延伸调查权是在发现涉嫌违法线索后开展的对涉嫌违法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的调查,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检查人员对涉嫌违法事项尚无法准确界定,基本上采取简单处理的方法,对于需要核实的所有事项均予以延伸调查。三是延伸调查权适用对象范围被扩大。认为可以对与金融机构有关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比如可以运用相关延伸调查权到工商、税务等机关核实机构准入登记和盈亏真实性等情况;认为所有可能知情的人都可作为调查的对象。

(二)技能经验不足

延伸调查权赋予监管机构后,检查对象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延伸至社会各层面,检查人员需要多方知识储备,必须熟知《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各行各业的会计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才能有效发挥延伸调查权的效能。而目前银监会系统尚未开展此类专题培训,也未引进相关专业人才,检查人员实施延伸调查的技能不足、经验不多,一旦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瑕疵甚至缺陷,不仅影响了监管机构形象,而且也很有可能与被查机构发生纠纷,甚至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三)配套制度不完善

目前银监会尚未制定行使延伸调查权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对权力的行使没有做出明确的要求和规范。一是修订后的《银监法》只对延伸调查权作了原则性授权,即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检查时,可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关调查措施,但对延伸调查权行使的具体情形、涉嫌违法事项的具体内涵、违规行使延伸调查权如何追究责任、延伸调查权在行使过程中何种行为、何种程度需移交公安机关、需履行何种程序、异地调查合作如何实施等具体问题尚未出台相关详细规定和解释。二是虽然部分地区的监管机构也依据《银监法》制定了相关的延伸调查权实施办法或细则,但由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影响了相关延伸调查权的有效使用。

(四)授权范围过窄

修订后的《银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询问权、文件资料查阅复制权和事先登记保存权。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延伸调查权范围的规定则远超过《银监法》中延伸调查权的范围,除行使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同的对单位和个人相关延伸调查权外,还可对涉嫌违规资金行使冻结权、查封权,限制被调查当事人的交易权力等;美国货币监理署作为联邦主要的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向客户发出传票,要求银行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面谈,同时有权对银行关联方、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进行调查和处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对于不按要求提供信息和材料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签发令状强制获取相关信息和资料,调查人员可向法庭,法庭可对其判处监禁和罚金;马来西亚中央银行不仅有调查权,而且可以搜查、拘留相关人员。监管机构延伸调查权实施范围仅局限于相关的文件资料,而对涉嫌的违规资金及调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未能加以约束,一方面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问题,弱化了防范风险、降低损失的效果;另一方面影响了检查人员行使相关延伸调查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配合性不强

银监会成立于2003年4月,至今也才有8年的时间,与工商、税务、质监、证监、保监等监管机构相比,存续的时间较短,社会各界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认知度不足,对与诸如延伸调查权这类专业术语,更是知之更少。在具体实施延伸调查权过程中,被查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大多存有抵触情绪,能主动配合接受检查较少,多以有关人员出差、有病等原因推托不予配合。同时,检查人员也缺乏有效的措施要求企业协助配合,虽然《银监法》规定: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实施条件及流程尚缺乏明确规定,实践操作性不强,大大影响了延伸调查权行使效果。

三、规范延伸调查权行使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配套制度建设,提高权威性和有效性

一是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操作规程。建议银监会根据《银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行使延伸调查权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对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行使延伸调查权提出规范要求,明确规定调查程序、调查文本格式、取证规则及手续、惩戒权限及流程、异地延伸调查权规定等事项,即提高了法律位阶,又使相关调查行为有章可循,确保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和公安司法部门支持、配合监管机构依法行使延伸调查权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案件移送、受理、查处等具体问题做出规范安排。三是扩大延伸调查权范围,适当增加对违规资金的冻结和查封权、对被查当事人的处罚权、限制被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权以及申请法院强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的权力,进一步提高延伸调查权行使的有效性。四是建立健全行使延伸调查权岗位责任制和履职问责制度,明确规定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延伸调查权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激励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肃查处、等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

(二)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公众知晓度和支持度

首先,各级普法部门应尽快将修改后的《银监法》纳入普法计划,组织协调本辖区监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宣传普及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银监法》的了解和掌握,积极支持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行使相关调查权。其次,建议银监会建立自上而下的宣传机制,通过新闻媒体、金融知识下乡活动、组织公共教育服务日活动、在银行网点防止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大对《银监法》等相关知识的对外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知晓度。二是在运用延伸调查权时,应注重与被调查人沟通,争取被调查人的理解和配合,在遇到拒不配合或阻碍相关调查情况时,监管机构应积极搜集证据,依靠法律规定的途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恰当行使延伸调查权,提高合法性和效率性

一是义务主体合法。延伸调查权的义务主体是指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限制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范围内。二是内容、目的合法。延伸调查的信息不能超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范围,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调查措施进行调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不是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检查,而是为了通过有关单位和个人查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而做的辅助调查。三是程序合法。实施延伸调查权须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要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四是工作方法恰当。重视做好开展调查前的相关工作,了解被查单位的工作程序和要求;明确调查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在调查中要注意收集典型,找到能印证问题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对同类性质的问题,只需找到一至两个事实和证据材料即可,不必要进行逐一调查;有条件的还进行同步录音,提高调查笔录的信服力。

(四)加强检查人员素质教育,提高科学性和专业性

一是加强对延伸调查权内涵和技能培训。通过培训班、情景模拟教学、工作交流、以会代训等方式,进行多层次的、有针对性的、强制与自主相结合的培训,除进一步强化检查人员专业性检查技能外,有针对性地增强被调查对象所涉及行业或领域专业知识储备,保证延伸调查权科学、有效使用。二是加大对延伸调查权行使情况的分析研究力度,不断总结和积累依法行使延伸调查权的经验,并据以编撰案例分析及相关调查业务教材,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掌握,不断增强延伸调查权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成为科学、正确运用延伸调查手段的行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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