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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村镇银行 商业化经营目标 社会责任
村镇银行担负着促进城乡金融协调发展的重任,因而如何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处理好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个需要直面的问题。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选择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银行的经营管理有其特殊性,需要遵循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三大原则。由于这三大原则之间即相互统一又有一定的矛盾,所以在银行经营中一般是在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努力实现最大的盈利。这也可以作为银行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定义。
社会责任的概念最初是由Bamard(1938)在《管理者的职能》一书中提出来的,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本文认为银行的社会责任可以定义为商业银行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维护政府、金融消费者、弱势群体、社区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比如说,一些有涉农业务的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中就包含了服务“三农”的宗旨,注重了对农民的服务。
一、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的相互统一与对立
事物都是矛盾统一体。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有相互统一的方面,这决定了银行将两者相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他们又有相互冲突的一方面,这决定了银行两者兼顾需要负担一定的成本。
(一)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相互统一于银行的发展战略之中,对于银行的长远发展和竞争优势的打造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哈佛大学的安德鲁斯就曾将企业战略划分为了四个构成要素;市场机会、社会责任、公司实力、个人价值观和渴望。他认为前两个要素是企业的外部环境因素,而后两者是企业的内部因素,只有更好地针对这四个要素配置企业资源,才能形成企业的竞争优势。这显示了除了打造企业实力、维护股东利益之外,社会责任对于银行的经营同样重要。
一方面,银行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支持、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合作和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社会大众的认可。这是与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好坏密切相关的。承担了社会责任才能够赢得市场对企业实力的认可,获得更为广泛的市场机会,并帮助员工实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从而将影响企业发展的内外战略要素合理配置,实现理想的商业化经营目标。所以,从长远的角度看,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村镇银行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承担社会责任需要良好的企业实力为保障,以银行前期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为前提条件。如果处于内忧外患之境地,银行往往自顾不暇,忙于为生存而奋斗,承担社会责任就会心有余而力不足。从此次美国金融风暴就可以看出,由于银行体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作为资金渠道的重要作用,如果银行较好地实现了流动性和安全性的经营目标,避免了金融风险的威胁,就确保了金融和经济稳定,很好地履行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维护了各经济个体的切身利益。而且银行在优化配置资金资源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只要遵从了经济金融政策的引导,银行在实现盈利性这一经营目标的过程中,就已经发挥了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社会责任,推动了经济各个体利益的增加。所以,村镇银行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是承担许多重要的社会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因为承担某些社会责任需要银行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而实现商业化经营目标注重效率和利润,所以两者之间又存在着一定时期内的对立
银行的商业化经营目标注重收益的最大化,这会使得银行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为降低成本努力颇多;而且银行的经营管理必须注重地域、时间、业务和服务对象分布上的效率,对地域中的高生产效率具有高度依赖性。但是为了承担帮扶弱势群体、服务“三农”、服务中小企业等社会责任,必然会带来网点设置、业务种类结构方面的额外人力物力成本,这就形成了短期内利润、效率最大化与成本上升的矛盾。这就使得村镇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处理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两者关系的原则和具体措施
(一)原则
因为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与承担社会责任相互统一于企业的发展战略之中,对于村镇银行的长远发展均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经营中对两者进行兼顾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只有对两者进行统筹安排,才能使其相互促进,真正实现村镇银行竞争优势的持续增强和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由于承担社会责任与村镇商业化经营目标的实现有一些利润、效率最大化与成本增加的短期矛盾。所以对两者的兼顾需要合理安排、动态调整,在不同的时期和地域区别对待,以求短期成本的最小化和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所以,村镇银行处理好商业化经营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两者关系的原则可以设定为:兼顾商业化经营目标与社会责任,长远规划,积极准备,统筹安排,总体上商业化经营目标优先,社会责任的承担程度与企业实力、政策要求、社会需求相匹配,并随着企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最终实现社会责任应担必担。
(二)具体措施
1.加快发展,推动整体实力的长足进步
承担服务“三农”的责任是需要村镇银行的强大企业实力为保证的。时值重庆进行城乡统筹建设、保税港开发、实现6+1产业振兴的有利区域经济环境。对这些条件的充分利用将有助于村镇银行加速发展,从而提升整体实力。所以,村镇银行目前需要聚精会神谋发展,优先实现商业化经营目标,因为只有在发展中才能更好地解决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
2.根据经济金融政策的指引,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以满足政策的需要
村镇银行是扎根在特定区域之中的,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也是相关经济金融政策得以有效实施的渠道之一。因此村镇银行的发展与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只有整体上的长足发展才更有利于个体的成长壮大。所以,村镇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需要与经济金融政策的指引相匹配。
3.根据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需求,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作为金融服务的对象,社会大众的需求指引着企业发展的方向,是村镇能够快速发展的保障。因此,当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直接或者间接地需要银行承担某些社会责任时,村镇银行应该积极发现和接受这些需求,争取商业化经营目标与社会责任有效结合。
4.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应该与村镇银行的整体实力相匹配
由于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不可忽视,村镇银行在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上可以量力而行,注意到与整体实力的协调。在需要提升利润,扩大规模的关键时期适当减缓承担社会责任程度的上升;随着整体实力的增强不断提高社会责任的承担程度,以此实现商业化经营目标与社会责任相结合的动态路径最优化。
5.高瞻远瞩、未雨绸缪,为承担社会责任积极进行发展规划和准备
银行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大势所趋,从2006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国内银行业首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和2007年上海银监局的第一份指导性文件《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社会责任指导意见》可以清楚地看到金融界以及管理部门对此的重视。所以,村镇银行需要积极对此展开发展规划,借鉴国内外经验认真准备,以便在必要的时刻更好地承担起服务“三农”等社会责任。
三、结论
1994年1月10日,深圳市工商局对深圳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存放在深圳市中银公司的1833箱"白鸽"塑料拖鞋进行了封存。
经查实:1993年7月至11月期间,南洋公司共购进"白鸽"塑料拖鞋4014箱,总货款为117.68万元。其中向福州华侨塑料厂购进1830箱,货款为62.44万元;向福州第二塑料厂购进1019箱,货款为37.22万元;向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530箱,货款为18.02万元。除封存的1833箱以外,其余2181箱已销售,销售金额为78.50万元。
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塑料拖鞋上的"白鸽"商标是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南洋公司从对"白鸽"注册商标没有合法使用权的福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白鸽"塑料拖鞋进行经销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1994年3月12日,深圳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南洋公司经销"白鸽"塑料拖鞋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消除被封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3.对已销售的2181箱"白鸽"塑料拖鞋处以非法经营额78.50万元40%的罚款,罚款额为31.40万元;对库存的1833箱处以非法经营额61.75万元20%的罚款,罚款额为12.35万元。两项罚款合计43.75万元,缴交该局上交国库。
对神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的商标侵权行为,移送福建省工商局查处。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流通领域往往是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多发阶段,因为侵权人只有通过销售环节,才能最终实现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对于在商品销售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分为四种:一是经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二是经销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三是经销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四是经销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这四种商标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商标侵权人存在着"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但这种"明知"、"应知"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便于操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38条第(2)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假假的;
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第一条为创新发展模式,培育发展我市自有品牌企业,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以及《关于印发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4〕1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自有品牌企业是指我市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市专利奖称号的生产企业和其他类型企业。自有品牌企业必须是在我市设置经济实体。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三条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培育自有品牌企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在市发展“两自”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市经贸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工作。
第三章认定和管理
第五条由市质监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市农业局等单位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由市工商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
第六条市质监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工作;市工商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组织评定“东莞市著名商标”工作;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专利奖”、“广东省专利奖”和组织评定“东莞市专利奖”工作。
第七条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组织市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建立自有品牌企业信息库,确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同时,加强对已有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各镇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情况的摸底调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每年培育自有品牌企业计划,拟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名单,报各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有关的标准确定最终名单后报市经贸局。市经贸局据此编制本年度的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计划和重点企业名单,由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查核准后向全市公布。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各部门、各镇区要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章扶持政策
第九条市经贸局对自有品牌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按照《东莞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优先列入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计划;市科技局、市农业局等部门,对自有品牌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各项奖励基金的项目,也要给予优先列入相关计划。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和协助企业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条自有品牌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扶持。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际展览会,其展位费由上述资金给予50%的补贴;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内重要展销会,其展位费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给予50%的补贴。自有品牌企业设立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商务部批准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支持费。
第十一条市在经营权、用地、项目方面优先向自有品牌企业倾斜。
第十二条自有品牌企业可申办“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享有《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部门对经确认的自有品牌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四条对自有品牌企业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收费,其标准须经市物价局核准,并一律按下限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按规定标准收取,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五条自有品牌企业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方面予以积极支持。建立名牌(包括名牌产品和商标)质押贷款机制,建立技术创新风险投资机制,多方面开拓自有品牌企业融资渠道。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统一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会议,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东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市政府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东莞市著名商标”、“东莞市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奖励。同时获得上述两类以上奖项的,只奖励最高的奖项。
第十八条由市经贸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协调质监、工商、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做好每年度奖励自有品牌企业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各镇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增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宣传保护
第二十条东莞电视台、东莞电台、东莞日报等媒体要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报道,各镇区的媒体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各部门要在各自的网站刊物上,在有关场所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推介。
第二十一条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严厉打击侵犯驰名、著名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自有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建立涉外知识产权争端应对和预警机制,帮助和指导自有品牌企业应对涉外知识产权和贸易争端。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企业按照本意见获得的资助资金、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研发、冲减利息支出、技改或扩大再生产等,纳入相应的财务科目,否则取消享受相应政策的资格,并追回所得资金、奖金。
(1)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用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的,由最先收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所有涉及到财产权的处罚不服,都可以提讼。就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讲,根据商标法及其细则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7项行为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A、使用商标的商标商品粗制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B、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的;
C、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D、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8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的;
E、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F、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的;
G、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的。
(3)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行的行政机关。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对商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而不同源于原告提讼。只有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范围是特定的,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复议前置,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必须先经过复议。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复议后,如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那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原处罚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被告;如果改变原处罚决定,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复议决定,这时,作出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用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单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但并不排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可能性。由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行政机关是被告。工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商标法规定,工商所不应该以自己名义对商标违法案件进行处理,但它可对商案件进行调查,执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派出工商所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
(5)商标评审案件不属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确定商标权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根据商标法规定,是否授予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撤销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例如,当事人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所谓终局决定可裁定,就是当事人不能再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能对之裁定或判决,至于民事赔偿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质上从事的是调解工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对于赔偿额和付款方式进行判决。
(6)商标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法律一定要准确,定性为商标侵权的案件,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予以处理。不要适用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处理
(7)防止超越权利处理商标案件。商标违法案件经常同其他违法案件联系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了商标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工商管理法规或者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违反商标法规的同时又违反了其他非法工商管理法规。防止超职权处理案件,主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处理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二是不适用应由其他机关适用的法规。
1992年1月20日,中国商标事务所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向石狮市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石狮市感兴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其"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石狮市工商局当日即查获石狮市感兴器材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成品182箱(计145734盒),包装纸60379张,空暗盒106383个。
经查明,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于1987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在我国注册"柯达"、"Kodak"商标。1991年5月3日,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苏联东欧部经理朱牛牛以公司名义与石狮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柯达"采色胶卷36万盒的违法合同,并提供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及加工款、材料款152.1万元。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要求已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145734盒。
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石狮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原第2号,下同)第16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对在扣的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145734盒、包装纸60379张、空暗盒106383个,予以收缴并销毁。
2.对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各处罚款15万元;
3.对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用于加工假冒"柯达"商标胶卷的专用设备予以收缴。
石狮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九州集团公司不服于1992年10月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朱牛牛自1991年5月以后两次瞒着九州集团法人代表私自签订侵权违法合同。侵权责任理应由朱牛牛个人承担。
2.九州集团提供资金152.1万元,是在1991年5月以前的事,系以正当来料加工为目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合法经营活动,至于以后该笔资金被擅自非法利用生产假冒胶卷,违法责任应由利用人员抽象。
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以证据材料不足需被充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石筛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案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