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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垃圾的危害来看处理垃圾的重要性
二、如何处理好垃圾
第一,城市建设需要综和处理,服务设施需要配套成龙,垃圾处理应当在综合处理之中。本市设有环卫处,市领导亲自过问,对垃圾处理,也在无害化治理、能源改造、资源利用等方面综合考虑。市里已建有五十吨无害化处理工厂,不久还将建立二百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厂;还有本市研制的垃圾渗浸粪便的颗粒有机肥料,肥料好,成本低。本市已把垃圾资源化纳入城市经济的组成部分。
【关键词】 海峡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
0 引 言
2008年海峡两岸直航以来,两岸船舶往来大幅增加,船舶交通流密度不断加大,台湾海峡水域内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涉台海事纠纷数量明显上升。由于受到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两岸间海事调查处理体系没有直接合作的机制,事发地海事调查部门进入对方水域进行调查也受到限制,导致发生事故特别是在敏感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能及时全面地调查,无法达到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教育相关人员、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甚至由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分析两岸海事调查合作的可行性,探索国际公约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在两岸海事调查中的应用,将有助于填补目前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空白。
1 两岸海事调查处理规定之比较
目前,大陆地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而台湾地区依据“海商法”“海事报告规则”“海事报告处理要点”“台湾地区各港务局海事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等进行调查处理。
由于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存在较大差异:
(1)调查主体不同 大陆地区的调查主体是海事局,调查人员是海事调查官、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台湾地区的调查主体是“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评议委员会和“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调查人员是航港局局长、海事检查人员、港务长、航政组长以及聘请的其他专业人员。同时,依据台湾地区“海岸巡防法”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巡署”负责现场海事搜证和肇事船舶的拦截及查询。
(2)调查处理的职责不同 大陆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履行调查职责,对负有责任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台湾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调查,由具有咨询性质的技术委员会出具海事评议书,该评议书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调查对象不同 大陆地区的海事行政调查只针对水上交通事故,对工伤及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船员、旅客伤亡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调查;而台湾地区的行政调查对象为“海事”,包括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制停泊或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海上意外事故,其范围较广。
(4)调查处理流程不同 大陆地区海事行政调查处理工作大致可归结为如图1所示的工作流程;台湾地区航政主管部门对海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如图2所示。
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同之处:
(1)调查处理的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厘清海事发生的原因,提供航行安全之管理建议,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2) 调查处理的性质相同 均属于行政调查。
2 涉台海事调查处理之现状
2.1 案 例
2.1.1 “SD”轮与“QYS”轮碰撞事故
2006年2月9日,厦门籍集装箱船“SD”轮在厦门至高雄航行途中,在台湾安平港外海域与台湾籍渔船“QYS”轮发生碰撞。“SD”轮抵达高雄港后,海巡第六分队和高雄港务局海事课人员上船进行了海事调查,并滞留该船。船公司和保险公司委托台湾某法律事务所协助该起事故的处理。经过协商处理,最终“SD”轮赔付约人民币75万元给“QYS”轮,达成和解,了结此案。高雄港务局没有出具类似海事调查报告的文件材料。
2.1.2 “TA”轮火灾事故
2008年2月16日,厦门籍客船“TA”轮在金门水头锚地锚泊时,船舶客舱发生火灾事故。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取证后,经与厦门市赴金门协调小组协商,同意将该船拖回厦门辖区由厦门海事局开展调查工作。双方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沟通。
2.1.3 “DZ”轮与“MLY”轮碰撞事故
2011年3月12日,高雄籍杂货船“DZ”轮装载废铁从金门料罗港开往高雄,在金门岛附近水域与锚泊中的漳州籍渔船“MLY”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4人落水。事故发生后,两岸立即进行联合搜救,2人被附近渔船救起,1人被“DZ”轮救起,1人失踪。救助行动结束后,金门海巡队对返回料罗港的肇事船“MLY”轮以及船上获救的大陆渔民进行初步调查;厦门海事局也对返回大陆的幸存渔民进行调查取证。因各种因素,两岸调查单位无法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所幸的是,在两岸红十字会的协助下,碰撞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2.1.4 “JC”轮与“MG”轮碰撞事故
2013年3月24日,南京籍散货船“MG”轮从佛山高明港开往福清途中,在金门岛东面水域与从台中开往金门料罗港的高雄籍杂货船“JC”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万元。事故发生后,两岸救助力量启动联合救助预案,逃生至“JC”轮上的“MG”轮船员被安全转移至大陆救助船上,受损严重的“MG”轮被拖带至附近安全港口,“JC”轮自行驶回金门料罗港。随后,厦门海事局负责调查“MG”轮,台湾“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务中心在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负责调查“JC”轮。在两岸调查单位多次电话沟通的基础上,应厦门海事局的邀请,台湾调查单位偕同台湾船舶所有人前往厦门,分别与厦门海事局和大陆船舶所有人就该起碰撞事故的调查取证、民事纠纷情况进行了充分沟通,并互相交换调查材料,为双方各自顺利结案及解决民事纠纷创造了条件。
2.1.5 “DFZX”轮与“HR”轮碰撞事故
2013年9月17日,高雄籍客船“DFZX”轮从厦门港开往金门水头途中,与从厦门港7号锚地开往厦门港现代码头的漳州籍运砂船“HR”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海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厦门海事局依法对事故双方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协助双方解决民事赔偿纠纷,并按照相关规定结案。
2.2 现状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因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涉台海事调查处理情况因事故发生地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如下:
(1)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海上事故毫无疑问由辖区的海事调查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这也符合属地管辖原则,但是,由于法律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比如:由于调查对象和调查程序不同,大陆地区对辖区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进行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安全管理建议;而台湾地区只对重大海上事故或各方争端未解决的海上事故进行调查、评议,对无过失责任或当事各方无争端的海事,不需经过调查便可结案,或者让事故船回船籍港接受调查处理。
(2)发生在敏感水域的海上事故调查处理可以说最为棘手,特别是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救助阶段,事故双方船舶一般回到各自的辖区水域,主张具有管辖权的事发地调查单位无法异地调查,只能由辖区的海事调查单位各自调查。如此,便可能出现几种结果:①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两岸调查单位完全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沟通,只能获取单方船舶证据,无法结案,当事方的民事纠纷更是难以解决;②两岸调查单位通过各种通信渠道(电话、邮件、传真等)交换证据材料,各自结案,直接协助或通过红十字会等非政府部门协助解决民事纠纷;③双方互动充分,互相交换调查材料,面对面共同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但各自表述结论及结案。
3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相关部门的不断推动,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互动不断增强,但是到目前为止,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合作仍处于个案状态。倘若发生涉台海事,两岸仍无任何合作机制可遵循,无法做到第一时间调查取证,导致重要证据消失,不仅阻碍了海事调查的进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而且严重影响了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建立两岸间行之有效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4 用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可能性
4.1 国际公约简介
2008年5月,IMO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了《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推荐做法规则》(The Code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a Safety Investigation into a Marine Casualty or Marine Incident,以下简称《规则》),同时还批准将《规则》纳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新增条款第Ⅺ-1/6条。《规则》随着《SOLAS公约》新增第Ⅺ-1/6条的生效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规则》的强制性标准部分主要包括:要求船旗国调查所有重大海难事故;安全调查应独立于其他类型的调查;船旗国与其他实质利益国协商实施调查;规定国家之间海事安全调查的合作;要求向IMO提交海事安全调查报告;船员拥有不自证其罪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规则》的推荐做法部分主要包括:建立海事安全调查机制,注重调查的独立性、安全性、优先性及国际合作;推荐对海难事故和海上事件进行调查(除重大海难事故外);收集和保护证据;保密调查信息。
4.2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设想
明显地,《规则》在加强船旗国海事调查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强调合作调查的重要性,并通过为各国开展合作调查提供一个通用程序,解决国家间的司法管辖权和程序差异,协调船旗国、沿岸国、IMO以及航运企业的利益关系并为海事调查提供便利手段,达到查明原因、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其旨不在判明和追究责任)。
因为《规则》所调整的是国家之间进行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时的关系,而且目前对涉台海事案件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仍有不同看法,因此,不能将该《规则》直接应用于涉台海上事故的行政调查。但是,如果两岸能够参考《规则》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包括“通知”“协商实施海事调查”“合作”“海事调查报告”“通知相关方及开始调查”“调查协调”等,针对发生在台湾海峡敏感水域内的海上事故甚至任何涉台海上事故,制定符合两岸利益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在事故信息通报、立案调查、肇事逃逸协查、联合调查、委托调查、证据交换等方面达成合作,在共同探讨、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并以此进行民事纠纷调解,,根据各自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便可解决涉台海事案件难以调查、无法结案的尴尬局面。
5 结 语
目前,海峡两岸已建立起海上联合搜救机制,若能再次以国际公约合作精神为宗旨,以国际公约合作调查内容为蓝本,以查明原因、判明责任、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为目的,制定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相信两岸相关部门均能接受,两岸民众也能从中受益,海峡两岸的平安和谐将更有保障。
[关键词]水上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建议
一、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海事管理机构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通过调查研究,本文认为目前我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串供现象普遍,影响调查质量。目前,我国仍比较缺乏先进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技术和手段。当事人询问笔录仍是调查人员分析事故原因的重要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当事人串供、提供虚假证词以及隐藏对自己不利证据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缺乏电子技术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比如事故发生在VTS监控水域外或发生在未安装AIS的小型船舶之间),这给查明事故原因带来了很大困难。
原因分析:一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能限制被询问人员的人身自由,给串供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二是由于调查装备、人员等可用资源缺乏,导致事故发生后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所有当事人同时进行调查询问,给串供提供了可利用的时间差。
(二)在放行事故船舶及提供担保金方面,做法各异,急需统一。当水上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和赔偿纠纷,特别是涉及人员伤亡或公共利益损害时,在是否放行肇事船舶、何时放行肇事船舶以及肇事船舶离港前是否需要提供海事担保金方面,不同的海事管理机构之间存在不同做法,急需统一。
原因分析:一是作为海事调查处理工作主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交法》)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未对事故调查取证的合理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二是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海交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机关有权禁止船舶离港的情形包括“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或“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等。在海事调查处理实践中,对上述条文中“手续未清”和“应承担的费用”的具体范畴理解不一致。
(三)认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事故等级关系到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标准,事故调查报告也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而目前判断事故等级,除有人员伤亡的事故外,主要依据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海事管理机构无法对事故经济损失做出准确认定。通常是调查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估算,缺乏科学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存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因分析: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的执法程序均未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通过何种方式认定做出具体规定;二是海事管理机构虽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由谁支付鉴定费用不明确。
(四)海事调查中留置船员证书的习惯做法导致的相关问题。在事故调查中经常会留置相关船员的证书,以便更好地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在事故调查时间较长的情况下,留置证书会对船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可能会导致船员对这种做法进行申诉。另外,在对事故责任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对如何计算扣证时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从开展事故调查并留置船员证书时起算,有的则从行政处罚执行之日开始起算。
原因分析:一是有些船员在事故发生后离船不配合事故调查,给调查取证带来困难,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以采取留置船员证书的做法:二是目前相关海事法律法规未对因事故责任而对船员处以扣证处罚的起算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五)涉及犯罪的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问题。有些事故(特别是致人伤亡的事故)的当事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但在实际中,大部分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均未移送,有些移送了但有关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接受,导致很大的执法风险。
原因分析:一是《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主要针对道路交通,对水上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要件未作明确规定,致使调查人员难以判断水上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节;二是目前缺乏操作性较强的指导性文件对相关案件的移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致使经办人员主观上存在惰性,实践中缺乏操作经验。
二、解决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加大投入,防止船员串供,提高海事调查质量
一是加大海事调查资源投入,提供专门的海事调查询问场所,增加调查人员,配备专用装备,划拨专项办案经费,保证调查询问能在第一时间、多组分场所同时进行,尽量减少船员串供或提供虚假证词的机会。
二是加大技术性调查手段和装备的投入,特别是解决VDR数据的读取问题,依靠科技分析事故原因,减少对调查询问笔录的依赖。
(二)合理确定事故调查取证时限
《海交法》和《条例》均未对事故调查取证时限做出明确规定。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调查结案是指负责事故调查的海事机构完成事故调查,经申请上级批复后(如须申请),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其第八条规定:“自海事机构获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申请事故调查结案。因涉及沉船打捞、事故定损等影响事故原因调查或事故等级确定的,经上级海事机构同意后,可延长3个月。”其第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结案审批部门应在收到结案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综合上述三条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事故调查的合理时限不应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3个月。
(三)合理确定事故船舶“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船舶发生事故后负有向海事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事故调查中的手续应该理解为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手续,除必须的报告、调查外,还应该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但不应该包括民事纠纷的解决。根据上述分析,船舶在事故发生后至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前,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结束前,或船方提供适当担保之前,原则上均可以认为其“手续未清”。同理,我们认为事故船舶“应承担的费用”也应是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费用,除港口
使用费、船舶吨税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行政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但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应不属于此范畴。
鉴于事故的多样性,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从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1.对通航安全、环境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事故,应当按照事故手续未清禁止船舶离港,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
2.对于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纠纷,若双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调解,则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文件。其它情况下,应在合理的调查期限内督促双方通过和解、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赔偿纠纷(尤其建议引导双方走诉讼途径)。若超过合理调查期限仍未解决赔偿纠纷,或仍未向法院的,应按规定准予船舶开航,并告知当事双方,避免对事故船舶造成不必要的滞留,扩大损失。
3.对于不提供经济担保可能对本单位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以及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当事双方地位悬殊、经济实力差距大,一方事后可能无力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或者短时间内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况,比如致人死亡事故的赔偿纠纷,建议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帮助弱势一方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近年来,海事管理机构与海事法院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只要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事故人员伤亡情况,海事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对扣押船舶的申请提供担保。二是海事管理机构可对事故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以安检滞留方式避免调查期限的约束,为解决纠纷赢取更多时间,施加压力让船方权衡利弊提出解决办法。
(四)建立认定水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有效办法
1.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事故经济损失定损制度,在调查处理中要求船东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认定,并在船舶离港前提交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
2.将部分社会信誉度较高、业务较权威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纳入本单位的海事调查专家库,当事故双方对经济损失分歧较大时,指定上述机构进行评估认证。
(五)谨慎留置有关船员的证书
1.按规定办理相关保存手续。在正常情况下,事故调查中对船员证书行使检查权后应当场归还,如确属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定程序对相关证书进行保存,及时办理证据保存手续或开具《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据保存时限为7天)。
2.合理把握保存证书的时间。检查证书主要以核查船员证书真实性和船舶配员为目的,因此对与调查取证关系不大的船员证书,在核查完毕保留复印件后应及时归还;对事故调查起关键作用的船员证书,可适当延长其保存期限,但要抓紧调查,取证完毕尽早归还;对事故责任船员的证书,可暂扣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对暂时无法确定责任的船员的证书,可在船员所属船公司提供承诺配合调查处理的保证书后归还。
3.对调查阶段保存证书的效果与行政处罚扣留证书的效果,可作进一步协调。即因事故责任对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扣证时限自海事管理机构实际保管该船员证书之日起算;行政处罚做出之前责任人自行保管证书的,扣证时限自责任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上交证书之日起算。
(六)尽快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制度
1.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部门。事故调查人员应在结案时就是否移送案件提交本单位领导决定。对于不移送的案件,应以单位集体讨论的形式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2.按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3.目前,对造成3人(含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事故,政府安监、监察以及检察院可能介入调查,建议将此类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移送。
4.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综合判断和考虑事故调查的结果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并在编写事故报告时充分考虑。
三、改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细化调查处理工作流程,统一工作做法。由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有涉及面广、程序繁杂和缺乏标准等特点,导致海事调查工作中难以做到准确、统一、规范。本文上述解决问题的措施只是一家之言,缺少权威性。因此,建议海事主管机构能够从规范工作的角度出发,梳理工作环节,统一工作做法,查找可能存在的不合规现象,出台规范性或程序文件指导、帮助海事调查人员准确掌握海事调查处理工作“做什么”、“如何做”和“什么不能做”。通过规范和完善海事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降低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调查人员的执法风险。
(二)设立海事调查机构,改善海事调查手段。要重视和充分发挥海事调查在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加大资源投入,改菩调查手段。有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尝试设立独立的海事调查部门,加强业务管理。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4月21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