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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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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论文

法律术语论文范文第1篇

完善园内设施设备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应立足于“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和“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院内公共设施的建造,要以游客的舒适和方便为改造的第一要素,重点改造院内的公共厕所,设立专为社会特殊人群准备的公共厕所和其他设施,如为残疾人设置的专用通道等,派专人定时进行清扫、维护。真正实现景区的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与此同时,要加强园区的可进入性,景区的可进入性是衡量景区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旅游者实现旅游活动的大前提[2]。提供园区内的公共交通设施(园区的观光游览车),以提高游客游览的速度,扩大园区的环境容量。使更多的游客可以观光游览。加大宣传促销力度在宣传方面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应利用哈尔滨市作为全国旅游重点城市及哈洽会、冰雪机等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贸易盛会的影响,吸引广大游客。尝试与大型旅行社合作,将园区作为常年的旅游定点景区;与省、市摄影协会合作,将园区作为拍摄基地;与大型影楼合作,作为新婚伴侣婚庆摄影的特定场所;通过与电视台合作,作为观众喜闻乐见、收视率高的电视节目的帕涉外境地,所有这些都将充分展现园区的风采。通过面向社会各个团体、单位、个人承办多种形式的联谊会、商务会使园区更贴近生活、贴近百姓。并通过报纸、电视、信息会、网上信息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园区的旅游特色,树立园区在哈尔滨人心中的美好形象,使园区成为闻名遐迩,令人心驰神往的旅游胜地,铸就哈尔滨形象的新标志。在促销方式方面,可以对在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消费一定金额的游客和旅行社实行返代金券活动,提高游客的重游率;实行灵活的票价和票制,淡旺季浮动价格,淡季时在门票、食宿等方面进行让价,以缩小淡季带来的游客数减少的影响,旺季可适当提高价格,这样还可以使游客的数量在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的环境容量范围内,使景区的生态得到保护。提升科技支撑能力紧跟国际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的前沿,通过广泛开展科技合作,拓宽研究领域,增强创新能力,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研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成果。同时,大力引进人才,加强科研后劲,是园区在农业高新技术方面保持先进性、后续性。保持以往的各种观光元的优势,即使完善园区创意,通过具有特色的梨花节、南瓜节使游客感到新奇,体味大自然赋予的恩惠。充分利用智能化温室、日光节能温室、组培实验室等先进设施条件,开展生物技术、设施农业、绿色农业、节水农业、精品农业、农产品加工等多方面的创新和展示。控制园区环境容量环境容量:一个旅游区所能容纳的游客人数并不是没有极限,如果游客过多,将会对旅游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即旅游区容纳游客人数存在一个极限值,通常,用环境容量表示,指每一个游客在其游览时间内有一合理面积。用公式表示为[3]:C=(A/A0)×D式中:C—日环境容量(人次);A—可游览面积(m3);A0—单位规模指标,即每位游客占用的合理面积(m3);D—周转率,D=每日开放时间÷游完全程所需时间。在我国,自然风景区中每位游客所需最小活动面积(A0)为20m3。据调查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可游面积(A)为200000m2,每日开放时间为8h,游客游完全程所需时间为5h,所以日环境容量为16000人次,年环境容量为584000人次。环境容量的确定,为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的管理提供了最直接的管理目标,科技园管理者可根据环境容量值在不同的季节、不同的时间,针对不同的旅游活动制定和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实现科技园对游客的科学化管理[5]。

从员工的建设方面着手

提高管理人员素质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要实现真正的“人性化、专业化、国际化”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必须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农业科技园的管理集合了许多学科的知识,必须要高度重视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训,以适应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的发展的需要。应做到先培训再上岗,培养一批懂管理、懂促销、懂法律、懂保护、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同时要采用适当员工激励手段,包括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以激发员工的潜力[4]。强化员工队伍建设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要从以下方面强化员工队伍建设:一是要强化员工的安全意识,保障游客的安全是员工提供良好服务的前提。要对员工定期进行安全教育,使员工培养良好的安全意识。二是从园区的形象建设上,树立员工的服务观,在园区建设不同的发展阶段,提出不同的要求和目标,进行主题教育。主题教育的目的是引导员工确立科学的思想和正确的导向,使员工真正意识到,园区的高档次设施只是吸引游客的一面,更重要的是靠人的素质和优质的服务去赢得游客。三是从园区的发展上,注重员工职业技能的提高[6]。对在岗职工进行有计划的专业讲解、植物栽培等技能培训,有组织、有层次地进行动植物科研课题立项攻关,定期成果。使员工们充分展示了自己的才能,不断创出佳绩,为园区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黑龙江省农业科技旅游园的员工必须从思想观念上跟上新形势,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树立先进的管理理念,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树立“服务第一、游客至上”的意识,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为市民服务。

法律术语论文范文第2篇

1.法律诊所与法律赋能的有机结合:法律赋能诊所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思考

3.法律实务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4.以法律视角审视法律逻辑在法律应用中的作用

5.法律文书写作课中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培养方法之我见

6.浅析《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对正义的探索

7.“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

8.试论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在法律演进中的作用

9.法律解释: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

10.以案说法: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11.论法律的融合、地区法律的趋同与法律全球化

12.从“法律”\“习惯”和“法理”看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13.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14.探究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15.从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看法律英语中的修辞翻译

16.“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术语辨析

17.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养成

18.浅谈民商事法律谈判对于法律人的要求

19.浅析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20.中职法律教育与中职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途径研究

2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2.浅析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及遗失车票的法律后果

23.本科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方法探微

24.俄语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术语研究中的作用

25.微信群规约的法律属性及法律责任

26.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培养

27.论法律诊所教育在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28.探讨高校法律教育对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

29.如何正确处理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与法律逻辑要素之研究

法律术语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法律 语言风格 运用技巧

中图分类号:D814.1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语言的风格

法律律语言的风格,就是法律语言表达上所形成的特有格调和气派。由法律本身的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所要求,法律语言便形成了自己的风格特点,即准确、庄重、朴实、精炼,而每一风格特点又都充分体现了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

(一)准确。

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生命,法律写作时,要求法律语言必须准确明白地记叙和说明,使人正确理解,不致产生歧义和误解。因此选词造句必须慎重,力求高度准确,而法律语言高度准确的获得是从确切与模糊这一对立统一体现出来的。一方面,法律语言的准确性要求选词确切。比如法律写作过程中要大量使用意义固定单一的法律专用、常用词语,精心选择近义词。另一方面,要适当使用模糊性词语。“确切”与“模糊”殊路同归,都为准确达意服务,共同体现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风格。

(二)庄重。

法治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青睐的治国方略。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与地位决定了与法律有关的一切都应该浸润在典雅庄重的氛围中。法律写作的庄重性源自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法律是庄严神圣的,具有最高权威性,因而不允许口语、俗语和方言土语等进入法律语体。法律语言的庄重性,一方面表现为其大量使用书面语词、规范的法律术语和恰当选用文言词句,另一方面表现为平易通俗,使广大人民群众能看懂。

(三)朴实。

法律写作的目的在于说服特定的写作受体,惟有质朴的语言才能让受体快速、准确地领会文书的内容,才能实现法律写作的目的。法律语言的生命是准确,为了不致产生歧义,一般不用形象性、含蓄性较强的比拟、夸张、比喻、双关等积极修辞格。但有时为了使法律语言更准确周密而有力,也适当选用一些辞格,法律语言使用这些辞格不像文艺体那样讲究,而更注重质朴平实,准确严密。

(四)精炼。

精炼,亦作精练,用作动词指提炼精华,除去杂质;用作形容词,指扼要,没有多余的词句。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要求其语言表达简洁、明快、有力;法律的高度准确性和权威性要求其语言表述完备而周密。法律语言的精炼表现为长短句并用,主谓句和非主谓句并用。如“依照……,判决如下”,非主谓句的运用,简洁有力。

二、法律语言运用技巧

(一)语义单一,排除歧义。

语义单一,排除歧义要求表述时绝对做到无异议。法律写作的过程中语言歧义现象有三种:第一种是词义歧义。多义词运用不当,经由特定语境会产生歧义。第二种是语法歧义,指对词语的安排方式导致句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第三种,语境歧义,指法律写作中使用的词语表面上看是完全清楚的,但是置于一定的情景中会出现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一项法庭要求语言学家做出科学鉴定的合同条款,原文写道:“乙方在经营中的经济损失,不能向甲方提供每年纯利润40000元,由银行直接划拨甲方。”这一例第一分句缺少谓语,第二分句与前后两分句缺少连接词语,造成前后不连贯,语义指向不明,使“经济损失”含义不清,至少出现三种歧义。

(二)术语确切,力戒生造。

术语是指法律术语,要求体现法律专业性。法律术语可分为四种,一是常用术语,是物体、现象、行为等常用名称,如财物、失踪、继承等;二是有专门法律涵义的常用术语,如申诉、调解、等;三是法律术语,即能准确扼要地说明法律专用概念的术语,如原告、被告、前科、时效等,有的专用术是古代法律术语的继承;四是技术性术语,即从科学、经济、艺术等各个领域借用的术语,以及各种行业术语,如违约、标的、污染等。在法律语体中,恰当地运用法律术语和文言词语,往往能以少胜多,收到言简意赅的效果。法律写作的过程中要准确使用法律术语,不要自己造词。

(三)褒贬适度,爱憎分明。

刘勰在其《文心雕龙》中对法律文章也有过这样的话:“明罚救法,则辞有秋霜之烈”。这并不是他个人的主张,而是他对当时的有关法律事务中应用语言特色的概括。也就是因为执法者在执法中所使用的语言具有明显贬责痛斥被告人的感彩,因司法文书的语言多要涉及对坏人坏事的评断处理,自然不能不板起面孔,对之加以斥责。法律写作过程中应立场鲜明,对正确的事物予以褒奖,对邪恶的事物予以批判无可厚非,但是要注意褒贬适度。对褒贬色彩有异的同义词的选用,如控告——诬告,鼓动——煽动,保护——庇护等,虽基本词义相近,但褒贬色彩截然不同,正确地选用它们,能很好地区分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能起到准确鲜明地保护人民,打击罪犯的作用。

(四)语句完整,慎用省略。

法律写作要求多用主谓句,语句完整,为了使行文简洁精炼,也可以用省略句,但使用时要慎重。省略前要在前文有所交代,或者省略用语要求有一定的知名度。省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为承前省,指文书前面的句子和段落已经使用过的表述,在后面的语句中可以省略。第二种为蒙后省,指文书后面的句子和段落已经使用过的表述,在前面的语句中可以省略,法律写作中不可采取这种省略。第三种为对话省,指在记录交际双方对话的场合,可以省略对话中的某些成分。

(五)承接转折,文义连贯。

承接转折,文义连贯要求法律问题之间叙述之后要有连贯性,对问题做出综合性结论。法律写作也应像其他论文写作一样,结构合理,主论点和分论点衔接合理,前后呼应,无前后颠倒的情况。

法律术语论文范文第4篇

本次会议开幕式由黑龙江大学俄罗斯语言文学与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孙淑芳主持。中国辞书学会副会长何元龙致开幕词,他表示,此次会议是中国辞书学会两个分委员会首次合作举办,希望与会专家学者打破学术壁垒,在融合中交流、碰撞。黑龙江大学副校长严明致欢迎辞,他简介了黑龙江大学的历史,并对俄罗斯语言文学与研究中心在发展历程中的成绩进行了回顾。

开幕式后,会议进入学术研讨,分为大会主讲和分会场讨论两个环节。在大会主讲环节中,9位专家分别做了专业、精彩的学术报告。徐时仪梳理了上起下至抗战胜利的百年间的辞书编纂发展演进,展现了在大变革时期辞书编纂新旧交替的转型和新式辞书的萌芽;李尔钢以《汉语大词典》为例,提出了义项增设或分合的基础在于广泛地查阅文献和深入地辨析书证,为辞书义项设置提供了普遍参考;高永伟论述了邝其照《字典集成》的缘起和传承、《华英字典集成》的影响,梳理了《字典集成》的蓝本和修订版等;于淑敏以《新闻传播学大辞典》为例,总结了专科词典框架和词目设置的常见误区,对辞书编纂和出版过程中的框架和词目设置有启发意义;徐祖友以实例为基础,分析了汉语词典自造例排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造例排序的原则和方法,有助于汉语词典自造例排序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田兵以《康熙字典》和约翰逊的《英语词典》为对象,抽取一定量的常用名词和科技名词,针对翻译进行对比研究,展现了两部词典的共性和差异;周琪系统梳理了戏曲辞典编纂的历史流变、分期和特征,论述了戏曲o典编纂发展等主要问题,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思考;张敏总结了当代中国辞书评论的种类,提出辞书评论发挥正面积极作用的条件,指出了目前辞书评论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建议;郑述谱指出,从事辞书史研究、进行辞书评论,一定要具有历史意识,编纂专科辞典,一定要具备多学科或跨学科的知识准备,有了这一纵一横,思维空间和创新空间就会有更大的拓展。

为加强与会人员的交流和沟通,本次会议在分会场设置上改变了以前按专业委员会分组的做法,根据论文议题设置了“中外辞书编纂史与词典学史”“大数据背景下的辞书编纂理论与实践”“辞书编纂理念手段创新及其应用”三大分会场。

在“中外辞书编纂史与词典学史”分会场,王德怀介绍了维吾尔语词典编纂出版的发展历程,说明了维吾尔语文化的多元性;温朔彬分萌芽期、发展期、繁荣期评述成语辞书的编纂历程;蒋文凭追溯专科学习词典的发展源流,探讨了我国专科学习词典研编的发展前景;杜翔说明了如何把握语文辞书编写中条目思想性的“时”和“度”,从而保障条目思想性的“性”;安志伟从多角度分析了《通俗常言疏证》这部辞书,阐述了俗语发展变化的过程;张晖认为术语与语文词的二分应该以对立统一的观点来对待;吴哲结合世界图景理论解析术语词典编纂的内在规律和外在原则;张金忠梳理了汉俄词典编纂的历史脉络,并介绍了汉俄词典编纂现状;窦可昀论述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词汇研究中的作用;张春新分析了达里所编的《大俄罗斯语详解词典》,阐释了达里的词典编纂理念。

在“大数据背景下的辞书编纂理论与实践”分会场,潘正安指出了语文辞书中科技词条存在的问题,分析了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解决的对策;张德意指出数字化背景下传统辞书边缘化的现状,提出了应对措施;赵福生分析了我国小语种专业辞书现状,讨论了该类辞书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等问题;马立东根据英国国家语料库的词频数据,验证大规模语料库词频数据在词典形态语义网络构建中的应用效果;陈丛梅介绍了《当代词典范式演进的后现代主义精神》一书,探讨了作者对词典范式精神的现代性守望;袁新民从收词、释义、应用等可操作性方面对英语学习型字典的数字化进行了全面探讨;何家宁、何永香回顾了CIF这一贸易术语汉译的相关研究,对该术语的译名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李家春以《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八版为例,探讨了汉英两种语言中运动事件表达方式的凸显性差异及词典编纂中的翻译问题。

在“辞书编纂理念手段创新及其应用”分会场,徐时仪指出语文辞书编纂应秉持求是与致用、规范与描写等理念;刘立香指出词目词的价值在双语词典环境下呈现出语内价值和语际价值之别,双语词典可借助词典手段和翻译策略来呈现价值差异;于峻嵘认为可以借鉴现象学“视域理论”,为研究同义词词典释义问题提供参考;张相明分析了词典中的语义网络信息,概述了词典学中的语义网络信息处理研究;叶其松对《俄语积极词典》中的释义元语言进行计算分析,论述其频率、语法和语义属性;王圣良论及专科词典编纂中的词目翻译补充问题,并提出了释文补充的基本要求;李静梳理了现代汉语词典中成语异形词立目的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考量;张立娟对汉语工具书附形部首产生存在的原因、处理方式等进行了分析。

法律术语论文范文第5篇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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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