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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发行 核准制 注册制
证券发行作为发行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证券发行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经济实力强弱十分悬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国家以社会本位出发,制定法律,建立相关行政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将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列为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证券发行的准入制度,此即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所谓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由于各国证券管理体制以及监管机构理念不同,根据发行人是否受实质条件的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申请的审查原则与方式,以及发行申请生效的确定原则,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分为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以下分述之。
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注册制
(一)注册制的含义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公开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而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而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
(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注册制的代表是美国和日本等资本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其制度基础是高度发达的自治自律的市场经济,其理论基础是,证券监管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监管机构只能对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做出判断,而对于发行人的政权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证券发行只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做出选择,风险自负,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如果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和注册制度,投资者有权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注册制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像商品市场一样,只要将产品信息真实全面的公开,至于产品能否卖出去,以什么样的价格卖出去,完全由市场需求决定。
(三)对注册制的评价
注册制的优点主要是:1.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2.节省募捐资金时间,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及时募集到所需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促使投资者提高投资判断力,提高市场整体水平,减少对政府的依赖;4.充分体现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
但注册制也有弊端:1.注册制强调的是信息的真实性,过分的依赖公开信息披露制度也会使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受到破坏;2.由于注册制建立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这一理论假设投资者能自由获取有关证券的信息,并自主决定投资,这不能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充分保护;3.发行手续简便使得证券监管机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也进入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威胁证券市场的安全。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核准制
(一)核准制的含义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予以充分披露,而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证券发行人只有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而且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发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发行申请将被否决。
(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核准制的代表是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美国部分州,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采取此种审核制度。核准制以实质管理原则作为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在证券监管的集中体现,国家希望通过政府设置的特定机构加强对证券市场入口的把关,以法定的条件衡量和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申请人均可发行证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行为者的行为自由,排除公众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权,以制度上的硬性约束,寻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机关法律经常通过严格的规则和固定的程序阻碍经济活动,但是其基本上是对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预见性的保障措施,以精微的形式保证合理的预算。因此,核准制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质量差的公司排除在证券公开发行之外。实践上,新兴市场在证券发行上市监管方面往往倾向于采取核准制,其主要意图是:通过政府干预的加强,运用实质性的管理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弥补相对薄弱的法律环境和投资者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所产生的监管不足,因为注册制的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事后对发行欺诈的严厉处罚不足以规范新兴的证券市场,而政府培育证券市场的强烈意识要求政府不仅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同时又是“监护者”,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将质量差的公司拒于证券市场之外,以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对核准制的评价
核准制的主要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3.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对于新兴市场而言,核准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新兴市场往往存在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等问题,通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实质控制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更有力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但核准制也非尽善尽美,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1.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证券质量存在问题;2.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形成依赖心理,不利于培养成熟的投资人群;3.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较高的公司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4.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是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产生,其重要衡量标准是效率,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影响市场的运作效率。
三、我国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
(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发行核准制度的评价
注册制和核准制虽各有利弊,但在体现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以及效率性方面,注册制更有优势。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应采取何种制度,在《证券法》制定的过程中就被广泛关注,注册制、核准制、注册制与核准制相结合、审批核准制等不同的观点都有其支持者,一个国家(地区)采取何种发行审核制度,既受到当地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的制约,又与本地的经济体制及其遵循的经济思想有关,从本质上说是国家管理经济,调控市场,贯彻国家货币金融政策的重要手段。必须承认的是,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国家加大宏观调控的力度,实行核准制实为明智之举,加之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财力,会计,资产评估制度尚未成熟,投资者对审核机构的审核结果报有较强的依赖心理等因素使得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难以迈出实质性的步伐,因此,《证券法》规定我国采取核准制是符合我国当前以至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的。
但随着中国股市的规模发展和日益成熟,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大背景下,面对国际证券市场的强力竞争,核准制这种效率低下,不利于市场资源有效合理配置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从长远来看,证券发行核准制“从本质上和严格性上来说是审批制到注册制的一个过渡性选择”
(二)对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作为一个新兴加转轨的国家,必须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大力加强市场环境的基础性建设。
第一,建立健全证券发行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近几年来,频繁发生于我国的各类上市公司造假案,导致大批中小投资者深受其害,证券发行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应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鉴于此,应尽快建立以下制度:a.建立证券发行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经济主体风险保证金制度,赔偿和补偿基金制度;b.建立相关经济主体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保险制度和忠诚保险制度;c.建立行政罚款回拨制度,确立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第二,修订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和证监会的相关责任规则:1.为了体现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聘任的严肃性,科学性以及保证发身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独立性,建议将其解聘条件修改为: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否则发审委委员在聘期内不得被解职。
2.加大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并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3.我国当前核准制下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证监会不需要负任何民事责任,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导致证监会的权力与责任不相称,笔者建议,应建立证监会因工作失误致使不良证券发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制度。
4.开展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素质。为了防止投资者产生对政府和准得过分依赖心理,证监会各个派出机构应当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辖区内的证券公司积极开展教育工作,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和宣传媒介告知公众,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制保证申请者申请时符合法定发行条件,发行权的授予,并不意味着审核机构担保证券投资风险,另外,也应注意对广大投资者普及证券市场基本知识,宣传证券市场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进行正确的投资理念教育,帮助投资者明确认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等。
参考文献
[1]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程合红.从证券市场出现的问题透视证券发行监管制度.法制日报.2001年10月28日.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修改应当坚持三个原则:既要立足于中国国情,又必须着眼于国际市场发展,吸收和借鉴发达资本市场发展的成功经验;既要体现《证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规范市场各方的行为、责任,依法办事,依法治市,又要赋予证监会一定的权限;在相关法律条款设计上,既要考虑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发展阶段和现有的市场容量水平,又应具有前瞻性,为持续发展预留充足的空间和余地。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修改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公开发行与私募等发行方式的界定问题。《证券法》第二章标题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并未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建议《证券法》的相关内容修改表述为:公开发行须遵循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发行,未经有权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以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明确予以区分,从而确认私募发行方式存在的合法性,并可授权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
(二)关于股票发行条件与审核标准问题。《公司法》第137条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包括“公司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等4个条件,而有的条件又过于简单。出现了一方面是门槛高、另一方面是条件简单这样看似矛盾的局面,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关键是由于我国只有单一主板形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在主板上市,而企业是千差万别的。因此应考虑在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应当根据不同的市场层次要求相应做出不同的规定,并割断股票发行和上市的必然联系。
建议参照国际惯例,将发行审核委员会改为上市审核委员会,主要进行上市审核。在不损害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由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决定是否一次通过或是需要企业补充材料还是举行听证会,为今后股票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创造法律条件。
另外,在发行审核中,对于再融资与IPO的审核应区别对待,IPO是公开发行股票成为公众公司的关键一步应严把审核关,而对于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行为则视情况适当放松。
(三)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的问题。本次《证券法》的修改应对证监会与发审委的权力和责任加以明确,并使发审委的审核机制透明化,使其接受公众监督。建议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对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对不符合股票发行法定条件的发行申请,证监会有权直接作出不予核准或终止发行审核的决定。
2、将发审委制度作为听证会的一种形式,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举行;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均可参与,公开答辩,发审委员记名投票。
3、对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会构成侵犯公众和投资者利益的,证监会可豁免发审委审核程序直接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
4、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他形式。
(四)明确市场参与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确保上市公司质量。要规范证券发行市场的运行,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必须明确市场参与各方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投资者和监管机构的权利和责任。
目前证监会正在考虑引入公开发行和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规定了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推荐股票发行上市的保荐责任。本次《证券法》的修改应为保荐人制度及其配套改革的推出提供立法依据,为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履行相应的保荐职责提供法律保障。
(五)条款设计要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和余地。应充分考虑加入WTO后金融证券业的发展趋势,和与国际市场对接和竞争的要求,为今后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包括前面提及的私募发行、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建立、向注册制的过渡等都应有相应的条文设计。建议授予证监会相应的权利,授权其可根据市场变化的相应情况,在符合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制订相关条例和规则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相应条款做出补充或调整,以满足市场发展的新需要和新要求。
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法律对策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取得的成效
1.1农民的医疗负担有所减轻,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情况有所缓解。
按照新农合制度的规定,参合农民患病后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可以得到至少40%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偿,而且,这一补偿比例还在不断提高,在2005-2006年度将提高到50%以上。因此,从理论上看,今后农民患大病住院只需要自负少部分的医疗费用,而大部分医疗费用由新农合负担,这一补偿标准已快接近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偿水平。2003、2004和2005年三个年度,大理州弥渡县参合农民平均每次住院得到的医疗费用补偿额分别是358元、406元和429元,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1.2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意识开始增强,潜在的医疗卫生需求逐步释放出来。
开展新农合之前,由于医疗费用高、收入水平低,因此很多农民都是“小病扛,大病挨,重病才往医院抬”。开展新农合以后,农民的看病意识和自我保健意识明显增强。在大理州弥渡县,2003-2004年度全县参合农民的门诊量是54694人次,2004-2005年度上升为70675人次,增长了29.2%;2003-2004年度全县参合农民的住院数是5163人次,2004-2005年度上升为9003人次,增长了74.4%。在宾川县,实行的是门诊费用的20%减免报销制度,参合农民的门诊就诊需求量更是快速上升。
1.3新农合推动了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
新农合对农村卫生事业的推动作用,首先,表现在整个农村医疗市场的扩大和卫生业务收入的迅速增长,这为农村卫生事业的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农村乡村卫生系统的服务条件、药品供应和监管等卫生供给状况也得到了明显改善。如弥渡的苴力镇、宾川的州城镇等卫生院在开展新农合以前医院设备落后、从没做过手术,在开展新农合后,通过国债资金加上地方补助及自筹资金,每个乡镇都增加了至少50万元以上的卫生投资,改善了医疗卫生条件,医院的业务收入大幅度增长。另外,新农合的开展还优化了农村卫生结构,促进了县乡村之间卫生资源的合理分工,提高了各级医疗资源的使用效率,初步形成了“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乡,重病才需到县上”的局面。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新农合的启动和发展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其运转和作用发挥涉及到参合农民、医疗单位、卫生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等多方面的关系协调。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2.1新农合的筹资成本高,办公经费得不到保证,影响了卫生部门的积极性。
目前,新农合筹资成本很高。据测算,筹得每位参合农民10元医疗基金的成本在1.5~2.5元之间。并且,筹资期间也很长,部分乡镇的筹资仍然需要长达1~2个月的动员才能达到80%以上的参合率。在新农合的运行管理上,大理州在首年安排了40多名专职管理人员,办公经费也基本到位。但在后续发展中,由于贫困县财政困难,办公经费难以足额落实,只好由卫生部门承担运行费用。高昂的筹资成本和运行成本,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卫生部门继续开展新农合的积极性。
2.2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还不够科学,变动频繁。
大理州在试点四年多的时间里,住院费用的补偿比例调整了三次以上,合管办对基金的管理缺乏必要的专业技能,由此造成基金沉淀比率波动大,影响了制度的稳定性和农民的信任。如弥渡县在2003~2004年度,家庭帐户基金沉淀额是174.7万元,沉淀比率高达73.1%;住院基金沉淀额为296万元,沉淀比率是62.8%,新农合基金的平均沉淀率为65.4%。如此高的资金沉淀率严重影响了参合农民的受益面和受益程度,也不符合新农合基金“以收定支”的管理原则。2004~2005年度在下调了家庭账户基金比例、提高住院补偿比例后,新农合基金平均沉淀率才迅速下降为20.5%。
2.3对卫生服务行为的监管力度不够,医药费用上涨过快。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影响了参合农民和村级卫生所的积极性。
医疗机构以药养医的现象仍然严重,医院诱使参合农民住院、小病大治、开高价药、自费药等不规范行为依然普遍。医药费用的上涨,部分抵消了新农合制度在减轻农民医疗负担方面的作用。此外,由于报销手续繁多和宣传不到位,很多农民在申请住院报销时本可以按40%报销,但因为没有带身份证或其它证件,便只能按照20%的门诊比例报销了。一些乡镇报账点,由于管理人员较少往往会导致门诊减免资金不能及时下拨,造成卫生所因流动资金不足严重缺医少药,影响了农民看病,造成不良的影响;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致使新农合的效果受到影响。
3.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法律对策
3.1探索创新机制,降低新农合的筹资成本。
针对当前新农合筹资难、成本高的问题,可尝试采用报销资金预缴存和村卫生所包片制度。经过四年多的全面宣传,新农合政策已基本深入人心,筹资时可不再采用这种高成本的方式,而采用预缴存和包片相结合的制度。对于当年发生疾病报销医疗费用的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用报销所得的部分费用预缴次年的参保资金。对于未参保的农民,委托各村卫生所包片宣传发动和代收参保资金,合管办向代办点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因为村级卫生机构与农民群众较熟悉,有利于降低筹资成本及调动村级医务人员的参合积极性,进而形成卫生部门与参合农民之间的一种良性互动机制。
3.2加强医疗基金的运行管理,落实管理经费。
新农合最终能不能让农民得到实惠,关键在于医疗基金的运行管理。建议从以下途径解决新农合的办公经费问题: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各地财政必须按照参合农民人头数核定人员编制和拨给办公经费,办公经费不能到位的不予下拨中央及省的新农合配套金,并对主要责任人实行严惩。对于财政确实困难的贫困县,由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标准下拨专项新农合管理经费,以确保贫困县新农合工作的正常管理。
3.3强化卫生服务行为监管,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上涨,保护新农合成果。
由各地医改办或卫生局统一建立新农合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到各地审查定点医院对参合农民采取的医疗方案或医生开具的处方单,重点审查药品的选择和用药量、大型设备检查的必要性、新特药和自费项目的控制情况、是否存在诱导性住院、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等,对违规医疗单位和个人实行从重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3.4科学确定门诊、住院费用补偿标准,监控医疗基金运行。
新农合制度要逐步稳定医疗费用的补偿标准,避免频繁变动。补偿标准以“量入为出”原则为指导,通过科学测算来确定。当前,一些试点县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上有些保守,同时在基金的使用上也存在一定的“惜赔”现象,导致当年医疗基金过多沉淀。对于连年沉淀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监控,防止贪污、挪用。建议将沉淀资金计提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平衡以后年度可能出现的财务亏空,同时要适当提高补偿比例,保证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实现医疗基金的收支平衡。
参考文献
[1]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公报.2003年6月.
[2]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行政执法;审计监督;法治政府建设;作用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2
党的十以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针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新的发展要求和战略部署。新形势下,法治政府的建设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意义,法治政府将与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紧密联系。
建设法治政府必须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基本原则,把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法律实施、严格各项监督、转变政府职能作为重要举措,并加以贯彻落实。但不可否认,受历史、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依法行政的质量、水平、标准还不高,依法行政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成熟。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影响法治政府的建设步伐。
为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加强行政监督,以保障行政权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与此同时,审计监督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一项监督制度,是党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将其列为“监督”之一,在推动完善国家治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反腐倡廉、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积极成效。审计机关作为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经济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审计机关应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适应引领新常态,服务深化改革发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转变审计理念,创新法治思维,改进方法手段,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为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一、提高政府公信,加强地方政府执法行为监督检查
在实际工作中,不难发现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仍然存在,已经成为影响政府执行力的突出问题。不仅影响法治政府的建设力度,还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严。因此,需要加强地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强化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制约,提升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加强地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一是要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审计监督。加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力度,严厉查处违法乱纪行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二是要加强对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加大对重大决策部署的监督力度,促使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做到“令行禁止”,杜绝“有令不止”,提高政府执行力。三是要加强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审计监督。加大廉政和纠风治乱等方面的监督力度,坚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案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正确行使权力,加强执法主体履职行为审计监督
众所周知,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唷S捎谌鄙傧嘤Φ闹圃脊娣叮导致自由裁量权力较大,裁量尺度不一,很容易出现执法不公、惩罚过重或过轻、暗箱操作等问题,因此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
加强行政执法的审计监督,就要将行政执法主体履职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职。首先行政执法主体要自觉接受人大、纪委、政府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本着“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尽量避免行政机关不当履职产生的矛盾纠纷。其次审计机关要争取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支持,形成跨部门联合监督机制,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等履职行为开展审计监督。再次审计机关要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合规性开展审计监督,促使行政执法主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掌握合理尺度,提高认识,自觉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社会的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客观、公正。
三、促进制度建设,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要提高对审计工作的认识,高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严格落实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认真对待审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积极推进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整改负责人和整改时间,督促审计整改落实到位。同时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针对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整理归纳,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促进审计意见建议更加规范化和具体化,科学、合理、务实的落实审计整改建议意见。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追踪溯源,要从体制机制上下功夫,要建立一套执行有力、行之有效、高效运作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执法的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将审计监督作为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内容之一,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绩效目标考核范畴。必要时可由纪委、检察院、审计等部门联合成立审计整改监督小组,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究责方式,不断加强工作间的协调与配合,提高行政执法效力。
四、提升监督能力,加强审计机关自身队伍建设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实现依法治国,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就审计工作实际而言,依法行政就是依法审计。因此,审计机关要通过增强法治理念、构建制度体系,规范审计行为,着力提高审计干部依法审计能力,创新审计法治思维和方式,正确做到“三个区分”,切实提升解决问题的能力,不断加强审计法治建设,以严格规范的审计执法行为,确保问题查处和审计结果经得起时间和实践检验,实现依法审计的整体推进,有效发挥法治作用和维护法治权威。一是要坚持依法审计。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为了促使审计监督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相继出台审计法和相关审计条例,目的就是为审计工作开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开展审计监督过程,涉及到的审计执法、审计管理、监督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多个环节,都先后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制度,这样在结合实际审计工作中,就能够依法办事,按程序、凭证据,确保审计监督工作更趋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二是要强化审计能力建设。审计干部的审计能力是决定审计监督成效的基础,要不断加强审计干部学习培训力度,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知识、审计分析和综合判断能力。要做好日常资料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纳分类工作。审计监督工作离不开资料文献的实证调查,这些事实性的证据资料是确保审计质量的关键所在。要创新审计方法,做到审计方式手段多样化,提高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如实地观察、询问、外部群众调查、查账取证等,确保审计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三是要加大审计成果运用。要切实提高审计项目质量,要着力从体制机制上提出审计意见建议,只有高质量的审计报告才能发挥审计监督在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保障作用。要高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将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强化审计整改意见落实的监督力度,确保整改意见件件落实。加大审计成果运用力度,促进审计成果在党风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运用。四要着力打造审计铁军。要进一步加强审计干部队伍建设,全民提升审计干部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大力培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审计人员核心价值观,认真践行“四个意识”,着力打造一支政治硬、业务精、作风优、纪律严的审计铁军,更好地服务法治政府建设。
参考文献: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第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我们通常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说明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还要重要。只有保持程序的正当性,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成为程序的必然,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要想杜绝审判过程中法官办案的随意性,就需要用程序加以控制,使程序成为约束法官行使审判权行为的准则,而不是法官用来为自己服务的工具。比如说,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应当属于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审结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法官在正常情况下怠于行使审判权时所寻求的藉口。因此,将法官原本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利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使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进程(比如开庭日期的确定等)失去决定权,只能在他人为其设定的程序轨道上被动地前进,而没有停止或后退的权利。这样一来,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便有了紧迫性,案件的审理情况将随时受到跟踪和监督,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如果进一步削减办案法官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将判决的时间也予以相对地确定,要求一定的当庭宣判率,那么纵使当庭宣判可能造成极个别案件的错判,案件裁判总体上的公正性仍将进一步增强,因为它大大减少了从开庭到宣判期间对于判决结果的人为干扰和影响因素。
第三、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出于公正、公平、中立的需要,当事人与法官不得单方接触的原则是一条最基本的诉讼准则。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与承办法官因案件的送达、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等工作所形成的频繁接触曾经成为一种正常现象,这种接触使法官在心理上、感情上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了倾向和接近,以至于最后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即或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为了消除这种状况,确保司法的公正,有必要运用程序设立某种限制对二者加以隔离,以尽量避免或减少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不必要的单方接触,使案件承办法官除了在开庭时与双方当事人同时接触外,没有单方接触某一方当事人的机会。为达到这一目的,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如立案审查、送达、保全等一系列环节都需要从承办法官的审判权中分离出来,而将这些权力交给另外一些不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使承办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从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还应当看到,审判流程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的设计在施行过程中已明显地违背了初衷。另外,审判流程管理各环节之间在衔接和配合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从案件的审查立案、排期开庭、到案件的送达、财产保全以至开庭审理和判决等,就象一条流水线,需要由不同的人员来完成,而每一个人对自己面前工作完成的好坏,都直接影响下一道工序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只在自己控制的那部分时间内对案件享有部分程序或实体上的决定权,而在行使这部分权力时还要受到相邻程序享有者的制约。因此,一个案件在程序流转过程中,需要众多人员的参与,他们之间怎样配合,如何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某一环节在程序上出了问题,不仅将导致程序上的混乱,增加诉讼成本,更容易造成效率的低下。